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童惠亭
童信雄童秀雲林清功林宛嬋林宛瑩相 對 人 童孟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童孟華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童惠亭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視同異議人童信雄、童秀雲、林清功、林宛嬋及林宛瑩,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第一審以相對人童孟華受婚生推定為高添福之婚生子女,依法即非抗告人父親童貴珍之繼承人,自不得以繼承人身分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而駁回相對人童孟華之訴,嗣於第二審審理時,相對人童孟華始另對其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雖相對人童孟華獲勝訴之終局判決,惟相對人童孟華顯有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應可歸責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原裁定卻裁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對抗告人顯欠公允,另就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0元非訴訟費用,亦不得責令抗告人連帶負擔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再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6人連帶負擔,該判決已於99年7月2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乃於99年9月30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費用計算書(附繕本)乙件及單據三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核於法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有據。
四、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延滯訴訟之情事,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負擔一部或全部之訴訟費用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此係屬訴訟費用額當事人負擔比例之問題,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應依命負擔之確定判決主文為認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取案卷合計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及第一審鑑定費用額為415,972元,第一、二審由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93, 294元,並依本院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童惠亭、童信雄、童秀雲、林清功、林宛嬋、林宛瑩(即本件抗告人)連帶負擔」等語,命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293,294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延滯訴訟應負擔一部或全部之訴訟費用云云,乃屬為判決法院認定之權限,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原法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6年11月29日,以板院輔曉9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進鑑定,並命童王智及相對人墊支鑑定費用15,000元等情,已經原法院調卷確認屬實(96年度重家訴第15號卷第127頁),此項鑑定即屬法院認為有必要之證據調查,縱鑑定結果與判決基礎事實不生影響而未於判決援用,亦應予以列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稱此部分之鑑定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取。綜前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