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戴成英
戴松明戴池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國強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成英已96歲,常年生活需要別人料理,無其他經濟收入全靠親生兒子負擔;聲請人戴松明之妻亡故不久,聲請人還要負擔母親生活一切費用;聲請人戴池英常年身體有病,本件聲請人目前經濟與生活各方面處於困境,在臺沒有親戚朋友得以代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為其等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救助本案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示,本件聲請人均屬意識清楚之成年人,具有行為能力,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非無訴訟能力人。依前開規定,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係限於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之他造當事人;若無訴訟能力人若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法院為自己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此見該條文於92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因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為事實審,未如第三審般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 1項無資力而向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顯乏依據。至聲請人若認為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者,得另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法律協助,非得由本院為聲請人選任,併此敘明。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