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潘緒玲上列聲請人因與潘緒洋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經准許,如無消滅原因,亦未撤銷其救助者,對於其上訴亦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上訴。從而,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