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翁 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者,即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之範圍內而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准予相對人於為聲請人供1500萬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於4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7號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24至27頁),而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當時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該事件經原法院於99年9月30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繫屬中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院係就已繫屬於法院之事件,裁定准予假扣押,依首開說明,自無再命債權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