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上訴人 頂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紹齡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作被上訴人之冠德領袖大樓(位於信義區101大樓附近,下稱系爭大樓)外牆大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保留款本應於系爭工程完工,經工地及相關單位驗收通過後退5%,待管委會驗收通過,公設點交完成後付清該款項。而系爭工程及相關石材業於民國96年間完工,並經工地及相關單位驗收合格,且伊於96年12月4日填載「分包商申退保留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其中另保留新臺幣(下同)107萬8363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待保固期滿後,再行核退。然被上訴人要求伊延長保固期間至99年6月22日止,並強行扣留系爭保留款不付,伊只得同意其延長之請求。惟於保固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即應核退系爭保留款予伊。雖系爭工程於96年間完工驗收合格後,曾發生一次17樓外牆固定鐵片鬆脫事件,但伊已應被上訴人要求,延長保固期間至99年6月22日止,迄保固期屆滿日止,未再聽聞瑕疵事件發生,被上訴人自應核退系爭保留款予伊。詎保固期滿前夕,伊突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99年4月6日臺北57支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下稱990406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擬再為系爭工程之石材進行全面檢查,並就瑕疵結果通知伊進行修補瑕疵等云云,惟此非保固期間伊之義務。被上訴人稱伊施作工法不符一般品質規定,伊嚴正否認,且被上訴人雖就伊提供之石材及相關工程通過驗收之事略而不提。從而,伊於保固期間內遵守應履行保固之義務,期滿後未接獲關於保固期間瑕疵修補之通知,是保固期間既於99年6月22日屆滿,被上訴人即應依約返還系爭保留款。為此,伊曾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促其履行,被上訴人未予理會,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及民法有關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7萬8363元,及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業主即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統包承攬系爭大樓工程,再將其中外牆大理石部分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專業廠商即上訴人次承攬。惟上訴人向伊承攬所施作系爭工程,施工、工法均有瑕疵,不具備約定品質,不適於通常使用,接二連三於96年6月、98年6月、98年9月發生大理石塊鬆動脫斜,從空中掉落而幾乎砸死人之情事。上訴人應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保固承諾等法律關係對伊負責,當屬無疑。因上訴人之施工有此等重大瑕疵,造成系爭大樓承購戶極度恐慌不滿,紛紛對冠德公司提出減價、賠償、全面檢查修繕等等請求,冠德公司之銷售業務因此受到嚴重影響,乃要求伊就此負賠償責任。伊早在96年6月系爭工程發生大理石塊掉落之情事時,即通知上訴人出面負責檢查處理並修復,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亦已來函承認,並於96年12月4日出具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承諾保固至99年6月22日。豈料,98年間又陸續發生相同情事,住戶及承購戶、管委會群情激憤,冠德公司不得不對系爭工程進行全面檢查並修繕,伊亦已就此通知上訴人。
且冠德公司因而請求伊賠償損害數千萬元,遠超過系爭保留款之數額,是在上揭爭議尚未完全解決之前,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保留款,即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不符一般最低品質,亦不適於通常及約定使用,依民法第49
3 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伊得主張減價並請求損害賠償,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83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向冠德公司統包承攬系爭大樓工程,並於93年12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書面部分,下稱系爭合約書),以含稅總價5179萬4696元,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大樓興雅A外牆石材工程(即系爭工程)交付予上訴人施作。
(二)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第3款約定:「保留款:10%款項,於完工後經工地及相關單位驗收通過後退5%,待管委會驗收通過後公設點交完成後付清該款項。」。嗣於96年12月4日,上訴人出具系爭申請書予上訴人,其上載明:
「四、核退款項318萬9072元整(含未請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另保留107萬8363元待保固期滿後再行核退」,並於96年12月4日出具系爭保固書予被上訴人,保證內容為:「一、保固期間:自工程全部竣工並經業主、管委會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至民國99年6月22日止。二、立保固書人保證就上開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應於頂天公司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之,逾期未辦理,或書面通知無法送達(搬遷、拒收、退回、招領逾期等情形),頂天公司得逕代為僱工修復,該修復費用,頂天公司得加計一成管理費後,自保固保證金中抵扣或請求立保固書人償還之,如保固保證金不足,甲方得追償之,乙方不得異議。三、如因上揭工程或材料瑕疵造成人員或財產上損失,立保固書人並應另負責賠償,絕無異議。」
(三)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寄發990406信函予上訴人,稱:「冠德領袖大樓石材工程將於99年6月22日保固期滿,茲因該大樓又於98年6月25日及9月1日發生石材掉落、脫斜情形,含96年6月1日石材脫落事件,合計已有三次意外。…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擬於近日內就大樓石材進行全面檢查。請貴公司(即上訴人)速與本公司聯絡商訂檢查事宜,否則本公司將自行將此項檢查工作發包給第三人,並就檢查結果通知貴公司修補瑕疵,亦不發給完工證明等有關資料。如上訴人拒不修補瑕疵,所有瑕疵修補費用均自貴公司保留款扣除;如有不足,則聲請就上訴人保固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上訴人收受990406信函後,於99年6月30日委請誠泰律師事務所寄發99昱律字0630號律師函(下稱990630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返還工程保留款107萬8363元,該律師函已於99 年6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系爭工程於96年間曾發生17樓外牆鐵片鬆脫之瑕疵,業已修復。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0頁)之系爭合約書、系爭申請書、系爭保固書、990406存證信函、990630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主張減價及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系爭保留款,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有無瑕疵?有無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得否逕為修補而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
2、被上訴人得否於保固期滿前,請求進行全面檢查、修復?
3、上訴人是否已就系爭工程瑕疵為修補,或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得以之抵銷系爭保留款。
1、上訴人係主張:伊按系爭合約工程圖面施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縱有瑕疵,亦已修補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減價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2、然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惟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工程於96年間曾發生17樓外牆鐵片鬆脫之瑕疵;系爭保固書約定:上訴人保證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倘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修復;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得逕代為僱工修復,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得加計一成管理費後,自保固保證金中抵扣或請求上訴人償還;如因系爭工程或材料瑕疵造成人員或財產上損失,上訴人應另負責賠償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二)所示),並有上訴人96年10月15日函、系爭保固書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44頁、第17頁),自堪信為真正。
4、次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寄發990406信函予上訴人,並稱:系爭工程將於99年6月22日保固期滿,茲因系爭大樓又於98年6月25日及9月1日發生石材掉落、脫斜情形,含96年6月1日石材脫落事件,合計已有三次意外;被上訴人擬於近日內就系爭大樓石材進行全面檢查,請上訴人速與被上訴人聯絡商訂檢查事宜,否則被上訴人將此項檢查工作發包給第三人等語;上訴人收受990406信函後,於99年6月30日委請誠泰律師事務所寄發990630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返還系爭保留款等情,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所述),並有990406函影本、990630函影本附卷可憑(分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亦堪信為實在。
5、復查,觀諸證人即國聯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趙翊暄結稱:冠德公司因系爭大樓發生三次石材掉落之情事,故於99年6、7月間找上國聯公司;伊得知系爭大樓有三次掉落事件,是因為冠德公司曾與國聯公司、管委會一起看現場、開會,過程都有參與,被告知有此情形;如原審卷第54頁至第76頁所示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乃有關系爭大樓外牆石材安裝、維修之工程;國聯公司專業人員就上訴人施工、設計之安全疑慮做鑑定,與冠德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一起把原來安裝的石材拆開作檢查;原本冠德公司希望用最簡單之方式加強固定,但經國聯公司與冠德公司之結構技師認定檢查後,認為系爭大樓外牆石材有全棟拆除重新安裝之必要,後來冠德公司才委託國聯公司作整個工程之承攬,國聯公司人員始繪施工圖樣;該文書內有加蓋伊印章部分,是伊親自所蓋,其上文字都是伊與結構技師討論之後,認應該如何加強才書寫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05頁)以察,足徵系爭文書乃冠德公司因系爭工程發現瑕疵,委由國聯公司修補而製作,應可確定。
6、再查,佐以趙翊暄尚證稱: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5頁所示之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都是國聯公司施工人員檢修系爭大樓前後對照之照片;倘系爭大樓外牆大理石未檢修、重新安裝,還會有掉落之疑慮,且會隨時間經過,愈來愈頻繁,因為AB膠有年限問題;本院卷第62頁所示之照片顯示角材有掉落,砸破玻璃,這應該是98年發生的事情,冠德公司才請國聯公司去檢查,檢查發現後,國聯公司發現不只是平板安裝有問題,後來發現連矽力康都有糊化的問題,覺得全棟大理石安裝都有安全問題,才請結構技師就全棟大理石安裝作檢查;再發現部分角材有外翻情形,這是本院卷第64頁照片所示,國聯公司認定在鐵件之固定上少了一組,加上矽力康又有糊化的問題,大理石就沒有支撐的力量,隨時有掉落的危險;在很多地方的骨架沒有用正統方式去燒銲,只用馬車螺絲固定,固定點沒有經過燒銲會有位移,結構技師認為這種情形一定要補強;本院卷第70頁照片可看出固定點沒有電焊,這部分國聯公司認定有偷工減料情形,地震時會產生位移狀況;伊有看過原先的發包圖面,上訴人沒有按圖施作等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背面)觀之,益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7、且查,核諸證人趙翊暄尚陳稱:國聯公司承攬系爭大樓工作,都是外牆大理石檢修、重新安裝部分,工程在100年4月底完工;費用總共4000多萬元,有一些是承攬施工鷹架部分;國聯公司考慮過用穿透式的鐵件固定,但鐵件的外扣會外露,這是最省時省工的方式,在1000萬元上下可以做好,但不包括施工鷹架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背面);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冠德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節以考,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到目前為止,已經給付冠德公司800萬元,均屬系爭工程之瑕疵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應屬可取。
8、職是,揆諸上2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瑕疵,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當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系爭保留款,為有理由,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其主張數項抵銷抗辯,請擇一為有利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以抵銷系爭保留款,既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則原列「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有無瑕疵?有無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得否逕為修補而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得否於保固期滿前,請求進行全面檢查、修復?」「上訴人是否已就系爭工程瑕疵為修補,或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等其餘關於上訴人請求系爭保留款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不論結果如何,均與結論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贅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承上(一)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抵銷系爭保留款。而依上
(一)之7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業已給付800萬元於冠德公司,當屬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瑕疵損害賠償。是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數額既大於系爭保留款,則被上訴人既以之為抵銷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至為明灼,而堪確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應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