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白清炉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林碧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碧仁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林碧仁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白清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碧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白清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林碧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碧仁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白清炉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林碧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白清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白清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白清炉(下稱白清炉)起訴主張:白清炉於民國84年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碧仁(下稱林碧仁)、訴外人吳克滿、方山本等4 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2、42-1、42-2、42-3、69-2、69-3、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3/4,下稱系爭土地), 因當時林碧仁、吳克滿及方本山均無自耕能力,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白清炉名下。嗣兩造於94年4月6日間另與訴外人陳景輝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出租,建造相關費用由林碧仁負擔1/7,白清炉與陳景輝各負擔3/7。而林碧仁應負擔之建造費用部分為新台幣(下同)2,455,895元, 均由白清炉與陳景輝共同代墊,林碧仁自應返還白清炉上開數額之半數,扣除白清炉代收林碧仁可分得之租金後,林碧仁尚應給付白清炉891,832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林碧仁給付白清炉891,832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林碧仁應給付白清炉559,260元及加計自99年8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白清炉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白清炉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林碧仁應再給付白清炉332,572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駁回林碧仁之上訴。
二、林碧仁則以:其在系爭建物搭建過程從未被告知此事,迄至完工後之94年4月6日基於既成之建屋事實,乃被動簽立系爭協議草稿,惟系爭協議草稿所載之權利比例與實際土地持分不同,亦無建屋金額之說明,且嗣於94年5 月間系爭建物其中20間即被拆除,致未繼續簽立正式合約,則白清炉以未成立之系爭協議草稿請求給付,自不能成立。況白清炉主張建造系爭建物之費用,均無確實支出證明,其中96年4 月間於系爭土地上再興建3 間廠房,皆係利用舊有電動裝置及建材,應無新增費用。退步言,本件請求所扣除林碧仁就系爭建物分得之租金,應以其土地持分1/6 計算其數額;另應扣除經拆除之20間建物材料之變賣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林碧仁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白清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白清炉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白清炉於84年間與林碧仁、訴外人吳克滿、方山本,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2、42-1、42-2、42-3、69-2、69-3、69-9地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3/4),因當時林碧仁、吳克滿及方本山等3 人均無自耕能力,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白清炉名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白清炉主張林碧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扣除其應分得之租金後,尚應給付白清炉建造系爭建物之工程款891,83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等語。為林碧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白清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林碧仁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白清炉主張兩造於94年4月6日間與訴外人陳景輝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出租,建造相關費用由林碧仁負擔1/7,白清炉與陳景輝各負擔3/7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經查,林碧仁對於系爭協議書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2),則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堪以認定。而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甲方:陳景輝,乙方:白清炉,丙方:林碧仁,以上叄方共同協議開發座落於樹林市○○街○段○○○ 巷○○號之土地與廠房共計貳拾肆間。總計坪數以柒等份劃分。持有部份明細如下:甲、乙方各持柒分之叄,丙方柒分之壹。共同開發費用以各持等分,分擔費用。以上叄方共同達成協議,不得有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並經該
3 人簽名及捺蓋指印(見原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調字第176號卷,下稱調解卷,頁6),堪認當事人已以文義具體約明共同合作經營合建房屋營利之事業,並以上開比例分擔開發建造房屋費用以為出資,另無再行訂立本約之條件約定,應已成立合夥契約,而難認僅係草約性質。是林碧仁抗辯系爭協議書僅係契約草稿云云,尚不足採。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及陳景輝等3 人,核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克滿、方山本等4人,並不相同;且前者係共同出資建屋以出租獲利,與後者係共同出資購地以取得所有權,各自之合作目的事業亦屬有別;則兩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分配自無從相互比附援引。是林碧仁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權利比例與實際土地持分不同,據以抗辯系爭協議書不成立云云,亦屬無據。至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建物已經完工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林碧仁已自承係知悉此情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僅以系爭協議書並無建屋費用明細為由,指稱簽約過程有欺騙情事而顯失公平云云,尚難採信。白清炉主張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之拘束,即非無據。
(二)白清炉主張先後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24間、3間之建造費用為13,780,799元、1,597,500元,廠房修繕及稅金為1,812,968元,固提出收支證明單、估價單、請款單、支付憑證等單據為證。惟查:
1、依白清炉所提出建造系爭建物24間之費用單據,其中包括怪手整地等費用共8萬元、運廢土費用2萬元、水泥舖路工資等費用39,500元、廠房電線安裝工程16,026元、電錶安裝費用66,625元、電費18,452元、門牌費用7,500元、 鐵皮屋搭建及設備費用10,150,750元、水電消防工程100萬元、 申請電錶費用45萬元、水溝管設費用72萬元,共計12,568,853元(見原審調解卷頁7-10、19-25、27), 堪認係搭建系爭建物24間所支出之費用;其餘部分或無從認定有實際支出、或所載項目核與系爭建物建造費用無關,尚難認係依系爭協議書所支出之共同開發費用。
2、依白清炉提出另建造系爭建物3 間之費用單據,包括鐵皮屋工程費用1,397,500元、 申請電力費用20萬元,共計1,597,500元(見原審調解卷頁28、29), 核與白清炉主張搭建系爭建物3 間支出費用之數額相符,亦堪採信。至於林碧仁主張前述24間建物建造後不久,其中20間即於94年5 月間因違建遭拆除,嗣於96年間再搭建此3 間建物之事實,固為白清炉所不爭執。惟林碧仁另抗辯此3 間建物係以經拆除之20間建物材料所興建,或經拆除之20間建物材料有變賣所得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白清炉就其主張經拆除建物之廢鐵材料已遭竊乙節,則提出94年6 月15日警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頁28)。是林碧仁所辯系爭建物建造費用應扣除經拆除之20間建物材料變賣所得云云,尚乏所據而不足採。
3、又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與陳景輝共同合作經營合建房屋營利之事業,並以上開比例分擔開發建造房屋費用以為出資,既如上述,則林碧仁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之範圍,應僅限於開發建造系爭建物之相關費用,至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縱另有房屋稅、修繕費等相關費用之支出,亦屬合夥應負擔之債務,尚無從逕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林碧仁按比例負擔。是白清炉主張林碧仁就系爭建物修繕及稅金1,812,968元, 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1/7分擔給付云云,尚屬無據。
4、綜此,白清炉主張先後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24間、3間之建造費用12,568,853元、1,597,500元,共計14,166,353元,尚非無據,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認可採。
(三)白清炉主張林碧仁應負擔之1/7 建造費用部分,係由白清炉與陳景輝各代墊半數,此為林碧仁所不爭執。而白清炉復自承其與陳景輝已將系爭建物出租,迄至100年4月共收取租金7,453,000元予以平分,林碧仁亦得依1/7比例分得上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頁53),並據以逕予扣除本件請求林碧仁應返還其之建造費用數額(見本院卷頁32反面)。準此計算,白清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林碧仁給付建造費用479,525元【(14,166,353-7,453,000)×1/7×1/2=479,525】,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又本件白清炉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林碧仁分擔建造費用分擔以為出資,尚非合夥財產之分配請求,是林碧仁以合夥未清算為由,抗辯白清炉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云云,容有誤認而不足採。至於林碧仁就應返還陳景輝之系爭建物建造費用,與陳景輝以30萬元達成和解,固有和解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頁20),惟和解本屬雙方協調退讓之結果,亦難據此認定白清炉本件請求應受此數額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白清炉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碧仁給付47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碧仁翌日即99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碧仁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林碧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碧仁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林碧仁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白清炉敗訴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白清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碧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白清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