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本件工程開工後,因其中部分工項之物價上漲致其額外增加成本負擔,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其於本件工程之估價單及訂貨單,以證明其於本件工程中因物料上漲所受之損害,惟此核係就該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提出該證據方法尚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避雷及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承攬報酬採實作實付。惟被上訴人尚積欠⑴追加工程款964,790 元、⑵排水管預埋工程款9萬元、⑶自95年4月起至97年12月間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530,15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5條、第26條、議比價須知第11條、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第7 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可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本契約工程單價自簽約後不論中途工料價漲落,均不調整」,惟本件系爭契約成立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裸銅線自95年1月6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進貨成本與系爭契約單價相比,漲幅已高達97%,使上訴人增加支出466,140元,上開物價指數上漲,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且於締約當時無法預料。又本件工程業主國防部空軍總部在系爭工程經仲裁後,已給付被上訴人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如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貼該款,顯失公平,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依系爭契約第
5 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2項、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1,584,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前開上訴人請求之⑴、⑵工程款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駁回上訴人請求之⑶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530,15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至上開⑴、⑵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0,150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工程單價自簽約後不論中途工料價漲落,均不調整」,故本件自無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縱領取業主國防部空軍總部給付之物價指數補貼款,亦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對於其請求530,150元之各項目、數額均未舉證,自不足採。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1750萬元(含稅金額則為18,375,000元),承攬報酬採實作實付。
(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93年10月開工至97年12月25日之估驗款,上開期間上訴人施作完畢而取得之估驗款金額為10,933,857元(含稅)。
(三)兩造於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工程單價自簽約後不論中途工料價漲落,均不調整」。
四、兩造於本院100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
五、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金屬等原物料價格之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查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0條明文約定:「本契約工程單價自簽約後不論中途工料價漲落,均不調整」,準此,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上訴人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不得僅因物價波動起落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5條、第26條協議事項三、議比價須知第11條、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第7 條之規定,可請求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5條、第26條協議事項三、議比價須知第11 條等各條,均於各條最前段即開宗明義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未盡事宜...」等文字,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既已針對「物價指數漲落」問題明文規定:「本契約工程單價自簽約後不論中途工料價漲落,均不調整」,準此可知關於上訴人主張之「物價指數調整」事宜,並無「本契約未載明」、或「未盡事宜」之問題,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作為本件其可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依據,自有未合。至系爭契約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第7條固規定:「本工程甲方若可辦理追加,乙方亦可,但以本合約單價為追加依據」,惟上開條文既規定「以合約單價」為追加依據,是可知此係針對「數量增加」之追加而言,並非同意上訴人在工項「數量不變」的情形下,可因物價指數起落而調整「合約單價」,使上訴人可請求之總工程款增加,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依前開規定,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⑵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⑶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⑷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⑸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再者,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66年台上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物價總指數增加率均超過2.5%,最高增加達28.85%,而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裸銅線自95年1月6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其進貨成本與系爭契約單價相比,漲幅高達97%,上訴人增加成本支出466,140元等語。惟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成本增加466,140 元屬實,上開增加部分既僅約占上訴人已取得估驗工程款總金額之4%(註:此比例係以上訴人增加之成本466,140 元,除以兩造均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總估驗工程款10,933,857元),其所占比例實微,客觀持平而論,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成本增加之損失,亦難認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契約之原約定給付工程價金,乃顯失公平。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業主領取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包含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在內,如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補貼款,顯失公平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向業主領取物價指數調整款,實與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向業主所承攬之全部工程,雖包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次承攬之系爭工程,惟兩者究有不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全部工程因受原物料價格波動影響,致增加之成本比例,與上訴人於本件之情形,實際上亦不可能相同,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向業主領取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即認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30,150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