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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蔡美月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張淑美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朱旭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標售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土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參加標號竹 1號標案之投標,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投標單設計瑕疵,無投標金額總價之欄位,致上訴人以坪計算土地總價,於填寫標單時,誤載單價為每坪新台幣(以下同)18萬元,並預繳押標金149萬5,260元。惟上開標案規定應繳之押標金為標售底價與面積乘積之1/10計算,即137萬3,000元,然上訴人預繳之押標金為149萬5,260元。而標號竹 1號標案土地(竹北市○○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4.61平方公尺,折合 83.07坪,每坪以18萬元計算,共1,495萬2,600元,其10%即為149萬5,260元,故可知上訴人所預繳之押標金149萬5,260元,顯係誤以投標之總價10%計繳,且上訴人於標單上所填寫之單價18萬元,係以坪為計算單位,與該標案係以平方公尺計價不同,上訴人出價之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上訴人於開標後發現錯誤,即於98年12月10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標單上所載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標單上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所收受之押標金149萬5,260元。被上訴人雖於99年 1月8日函稱「依據投標須知7.0規定,台端放棄得標,所繳納押標金應予沒收,……」,然觀之投標須知 7.0規定之內容,該條應屬違約金性質之規定,故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亦應有民法第 252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實屬過高,應予減至相當之數額,餘款之不當得利仍應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252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投標須知附件 1「面積」欄位清楚載明單位為「㎡」,「標售底價」欄位清楚載明單位為「元/ ㎡」,「基地邊長」欄位亦明確記載單位為「m」。且投標須知附件 2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欄位更以「粗黑字體」標明投標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拾○萬○仟○佰○拾○元整」,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有明確標示係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投標單有設計瑕疵,不足採信。上訴人於陳情書中亦多次自承係因「誤解投標單位」、「錯看投標單位」、「未注意…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而造成投標金額錯誤,顯見上訴人係對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發生錯誤,並非對於投標之意思表示發生錯誤,應屬動機錯誤,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投標須知均清楚載明面積計算單位為「平方公尺」,上訴人仍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單位誤認或誤看為「坪」,顯係出於上訴人自己之重大過失。上訴人係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因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規定,應不得主張錯誤而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又押標金之性質為投標人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目的在於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並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且必須在契約成立前交付,與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債務之履行完全不同。押標金之性質既非違約金,其繳納及返還應依投標須知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顯無理由。

上訴人得標後,經多次催繳,均未繳清剩餘價款,依投標須知第7.0條第5款規定,視為放棄得標,被上訴人得依法沒收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㈤投標須知第5.4條第1款但書「投標人如因誤繕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本局得依個案情形處理之」,係指投標金額低於標售底價之情形,上訴人之投標金額「高於」標售底價,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該條款規定返還押標金,顯有誤認。另上訴人投標時溢繳之押標金 12萬2,260元,被上訴人同意返還,惟上訴人迄今尚未與被上訴人聯繫退還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260元及自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73,000元,及自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8年間標售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之土地,其投標須知附件 1「98年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標售高速鐵路新竹車站地區土地資料」記載標號「竹1 」為坐落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274.61平方公尺標售底價為每平方公尺 50,000元,應繳押標金1,373,000元。上訴訴人於投標單上「投標金額(單價)」欄上「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方填載「壹拾捌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並繳納押標金149萬5,260元。於98年11月18日參加標號竹1號標之投標,開標結果,由上訴人得標。

2、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寄發陳情書以其未注意官方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錯看投標單位,因誤繕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返還廢標之押標金;又於98年12月10日寄發陳情書撤銷98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標售案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 1,495,260元。

3、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函覆上訴人其所投標單仍為有效標,上訴人請求返還押標金與規定不符,上訴人如放棄得標資格,同意返還其溢繳之押標金 122,260元。嗣並於99年1月8日發函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繳清價款,視為放棄得標,沒收上訴人所繳押標金 1,373,000元,並請上訴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俾供退還溢繳之 122,260元押標金。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可否撤銷其於98年11月18日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押標金1,373,000元?

2、本件押標金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可否請求酌減被上訴人沒收之金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撤銷其於98年11月18日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押標金1,373,000元?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投標須知第5.1條押標金金額載明「押標金按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單價)與標售土地面積兩者相乘乘積之十分之一計算,但千元以下四捨五入。各筆土地之押標金金額詳附件 1」、附件1標號竹1載明面積為 274.61㎡,押標金1,373,000元,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98年標售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土地投標須知、98年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標售高速鐵路新竹車站地區土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5至52頁)。而上訴人於投標單「投標金額(單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欄填寫「壹拾捌萬零仟零佰零拾壹元整」,並於說明欄 2附押標金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零元整之三信銀行票據乙紙,有其投標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頁),參諸標號竹1之土地面積為274.61平方公尺,折合83.07坪,以每坪18萬元計算,總價為14,952,600元,10%為1,495,260元,與上訴人投標單上所載押標金數額相同,上訴人主張其於投標單所填單價18萬元,係以坪為計算單位,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固為可取。惟投標須知附件 2之投標單已載明「面積○平方公尺」、「投標金額單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拾○萬○仟○佰○拾○元整」,其中「每平方公尺新台幣」部分,並使用較粗之字體,明確表示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乃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計價單位誤為「坪」而投標,顯係出自己之過失,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主張錯誤而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雖主張標單上未設有投標金額總價欄位,無法由總價除以面積坪數換算而得知標單上之單價金額係坪或平方公尺,致投標人未能藉此為正確無誤之投標意思表示,其於填寫標單時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因投標單設計瑕疵所致,其非可歸責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投標須知附件 1「98年交通部高速鐵路新竹車站地區土地資料」上,所列面積單位為「㎡」、標售底價為「元/㎡ 」、基地邊長單位為「m」,附件 2投標單上面積欄位上已標明「○平方公尺」,投標金額欄位亦載明「每平方公尺新台幣::○拾○萬○仟○佰○拾○元整」,任一部分均無以坪為計算單位,且通觀投標須知全文亦無以坪為標示或說明之處,並無任何使投標人誤認投標單價係以坪計算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投標單設計有瑕疵,應非可取。上訴人既參與投標,自應詳看相關投標資料文件,且於填載投標單時,因涉及能否得標,及標購之金額,更需詳為注意及計算。本件系爭土地資料及投標單上既均已明確表示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及計價單位,上訴人卻將系爭土地之計價單位誤為「坪」而投標,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委無足取。

(二)本件押標金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可否請求酌減被上訴人沒收之金額?

1、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押標金乃投標廠商,於投標為踐行投標程序,遵守投標須知所繳付,旨在防弊並利投標之進行,非僅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其性質為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訂立契約,擔保履約之違約金約定,並不相同, 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滅。本件上訴人係因參加系爭標號竹1土地之投標, 而繳納押標金,依上開說明,該押標金非屬違約金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

2、上訴人雖主張公開標售之買賣契約於決標時應即已成立,其所繳交之押標金於決標確定由其得標時即已用以抵繳價款,故被上訴人因其拒絕繳清價款,而依投標須知7.0之5規定所沒收者,並非押標金,而係買賣契約成立後以押標金抵繳之價款,應有民法第 25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系爭土地投標須知第5.4條第2款規定「得標人未按本局約定之期限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第7.0條第 1、5款規定「得標人所繳納押標金抵繳款外,其餘價款應於開標日之次日起45日內(99年1月2日前)一次繳清」、「得標人未於期限內繳清價款或申請展延卻未預繳遲延利息者,視為放棄得標,本局沒收押標金」,有投標須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0頁)。本院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得標,有開標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9頁),而上訴人得標後於98年11月20日寄發陳情書以其錯看投標單位,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返還廢標之押標金;又於98年12月10日寄發陳情書撤銷98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標售案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而未於得標後45日內繳清價款,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上開陳情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第

65 至67頁),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投標須知第7.0條第5款規定,沒收押標金。又公開標售之行為,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投標者投標之行為為要約,標賣辦單位之決標為要約之承諾,上訴人主張公開標售之買賣契約於決標時即已成立,固非無據。惟投標須知第7.0條第5款既規定得標人未於期限內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得標,既放棄得標,契約即不復存在,該條款核屬解除條件之性質,兩造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復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押標金已轉為價金,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應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得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沒收之押標金非屬違約金,並無民法第 252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以其得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沒收之押標金有民法第 252條定之適用,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1,373,000元及自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