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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江嘉成被 上訴人 置禾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呈浩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簽訂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5之4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設計,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設計。嗣兩造於97年12月1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39萬元,完工以實際數量計價多退少補。工程進行期間,因上訴人要求變更原設計,致有部分原定項目未施作,並增加部分施作項目,所有工程已於98年1月20日完工。兩造會算未施作部分應扣工程款6萬8900元,追加工程部分為45萬6550元,然上訴人僅支付設計費5萬元及工程款230萬元,屢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設計合約及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7650元(100,000+2,390,000+456,550-50,000-2,300,000-68,900=527,6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對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合約、承攬契約,及其給付被上訴人設計費5萬元、工程款230萬元等情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追加工程編號4、5未施作,編號10、11、12、33、34、47均為原合約範圍工程,並非追加工程。又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除應扣6萬8900 元外,應再扣1萬33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被上訴人均拒不處理,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償還上訴人必要之修補費用58萬2000元。又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8年1月29日完工,然因有瑕疵,致上訴人遲至98年4月25日始得搬遷進住,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設計合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承攬契約總工程款239萬元千分之1即2390元計扣違約金計10萬7550元(2,390*85=107,550)。經扣除上訴人尚未支付之設計費5萬元及工程款9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9550元(582,000+107,550-50,000-90,000=549,55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對原審認瑕疵修補費用為11萬2000元無意見,另謂鑑定報告瑕疵修補費用估算表編號3、4、8之修補費用既載為無法估算,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自不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否認有遲延完工情事,謂其早於98年1月20日即完成全部工程,且由上訴人已陸續給付工程款230萬元,亦足認被上訴人已在約定期限內完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判決情形:

1、本訴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1550元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2、反訴部分: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000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7550元及加計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97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設計,設計費1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設計,上訴人已付設計費5萬元,有設計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頁)。

㈡、兩造於97年12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239萬元,完工以實際數量計價多退少補,訂立合約後60日內完工,上訴人迄98年1月23日已支付工程款230萬元,有承攬契約、匯款申請書、收據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58-59頁)。

㈢、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修補系爭工程瑕疵,逾期將自行雇工修繕等情,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4、55頁)。

㈣、系爭承攬契約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除被上訴人自承之6萬8900元,另有1萬3300元,合計8萬2200元,有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按(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5頁)。

五、被上訴人本訴請求,審酌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有無追加工程?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查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確有部分超出原承攬契約所定範圍,有鑑定報告可按(見鑑定報告第56頁,如附件1),衡諸上述追加工程,多係為增進房屋使用效益或居家生活便利而配加之設施,若非經上訴人指示或同意增設,被上訴人應無自行施作之理,況上訴人從未表示拒絕受領上開追加工程之意,且已遷入使用,是堪認追加工程確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由被上訴人施作。又按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且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工以實際數量計價多退少補」,是上訴人應就追加工程給付工程款。

㈡、本件追加工程款為若干?

1、本件追加工程經鑑定共計54項(詳如附件1),總金額40萬0750元,原審認編號48、52部分非屬追加工程,其餘均屬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39萬3750元[000000-0000(編號48)-3000(編號52)=393750],被上訴人就此不爭執。上訴人就其中第4、5、10、11、12、33、34、47項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9-10頁),茲審酌如下述:

①、第4、5項: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係其事後委託他人施作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第10(4樓床頭櫃內加活動層板)、12(4樓主臥室電視主牆

造型)、33(1樓魚缸後加做木製屏風含油漆)、34(1樓夾層展示櫃裝日光燈含配線木側板玻璃)、47項(1樓客廳主牆設備櫃內增加插座):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均屬原契約應施作工程,並非追加工程。查上開工程經鑑定均屬追加工程,有鑑定報告可按。又本院對照上訴人指稱之設計圖第18頁(見原審卷㈠第128頁),並無第10項活動層板;設計圖第19項(見原審卷㈠第129頁),亦未見電視櫃主牆有何造型設計(第12項);設計圖第1頁(見原審卷㈠第107頁)魚缸後方並未註明應施作第33項之木層屏風;設計圖第14頁(見原審卷㈠第124頁)並無第34項日光燈或木側板玻璃之記載;設計圖第4頁(見原審卷㈠第111頁)1樓客廳主牆設備櫃內並無插座之設計,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3月29日以100鑑字第0569號函亦說明該部分工程係屬追加工程,有前開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5 頁)。

③、第11項「4樓主臥室馬桶」:上訴人抗辯為建物完成時已有

之設施,被上訴人並未更換云云。查系爭房屋建商百琦建設有限公司所附之馬桶採用「凱薩CF1331」型式,非合成C4283,有百琦建設有限公司100 年2月11日琦字第01000211001號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4頁),而系爭房屋現使用之馬桶為「合成C4283」,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6頁)。是顯與建商交屋時所附之廠牌型號不同,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即使用「合成C4283」型馬桶,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追加施作馬桶乙節,為可採。

2、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述抗辯為不足採。本件鑑定報告追加工程款估算表所列工程項目,除原審認應予排除之編號48、52非屬追加工程外,其餘項次堪認確屬追加工程,且依上開估算表所列金額為追加工程款,應符合工程業界習慣。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39萬3750元。

㈢、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之金額?

1、系爭設計合約報酬10萬元,系爭承攬契約總工程款230萬元,追加工程款39萬3750元,追減工程款8萬22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額為280萬1550元(100,000+2,390,000+39,3750-82,200=2,801,550)。

2、上訴人已支付設計契約報酬5萬元、承攬契約工程款230萬元。本件上訴人尚應給付45萬1550元(2,801,550-50,000-2,300,000=451,550)

六、上訴人反訴請求,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若干?

1、系爭工程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有附件2之瑕疵,修補費用為9萬8000元。另原審認附件2編號7冷氣機維修孔數量應為5式,除鑑定報告認定之1式6000元外,應另增加4式金額2萬4000元,合計修補費用為12萬2000元(98,000+24,000=122,000),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上訴人謂鑑定報告就附件2編號3、4、8項瑕疵未估算修補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被上訴人則認該部分非屬瑕疵,茲審酌如下:

①、第3項「廚房收藏櫃空間寬度不足爭議」:

查上訴人指廚房收藏櫃空間寬度不足,無非以該空間無法擺放其指定廠牌之冰箱為其論據,惟觀諸系爭設計契約或承攬契約,均無所謂指定廠牌冰箱之記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指示被上訴人就上開空間之設計及施工,需足以容納特定規格廠牌之冰箱,是自難認第3項之設計或施工有瑕疵。

②、第4項「客廳天花板不對稱」:

客廳天花板之造型是否需對稱,涉及個人審美觀,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間就上開部分有特別約定,是第4項亦難認為瑕疵。

③、第8項「展示櫃燈光設計爭議」:

上訴人另認展示櫃燈光設計不良,過於陰暗云云,然其所指之展示櫃燈光乃採逆光照明,其效果本與頂光照明有所不同,而採何種照明方式端視個人喜好或需求而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曾要求被上訴人需採頂光照明方式,或其對照明方式有何特別要求,自難認第8項展示櫃採用逆光照明為瑕疵。

④、依上所述,並參酌鑑定報告表示因無法判定上開情形是否為

瑕疵,故於瑕疵修補費用乙欄載為「無法估算」(見鑑定報告第57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各項係屬瑕疵乙節,尚非可採。

2、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12萬2000元。

㈡、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情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受損害?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是倘若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乃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無法如期遷入居住,然此應為瑕疵修補之問題,尚非遲延完工,況參諸上訴人迄98年1月23日,已陸續給付承攬合約工程款230萬元(承攬合約總工程款239萬元),若被上訴人未完工,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應不會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云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修補瑕疵均置之不理,造成其遲至98年4月25日始搬入居住,故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設計合約第12條約定,以每逾1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損害,上訴人應賠償損害10萬7550元云云。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工作有瑕疵,經定期催告修補,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遲未修補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即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2萬2000元為有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設計合約、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1550元及自98年7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1550元本息,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95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2000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2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