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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蘇清文律師被 上訴人 昇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淵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新台幣(下同)8,170萬元標得上訴人於「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暨捷運頂埔站出入口A共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遂依契約相關規定編制工地專案人員組織、提送相關計畫書,並申報開工。詎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建造執照 (下稱建照)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放樣等程序,迄至98年4月下旬始得知建照過期事,無法申報開工,被上訴人旋即於98年4月22日函請上訴人申報停工,經上訴人向監造單位函詢後,監造單位於98年5月14日答覆「可採納暫報停工,待原因消除後再行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辦理開工始計算工期」後,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同意停止工期計算。嗣在停工超過3個月後,上訴人仍無法提供有效之建照供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被上訴人不堪停工損失及向上訴人請求補償未果的狀況下,只能先行遣散人員,被上訴人迨至99年3月3日暫停履行契約期間達10個月以上,因復工遙遙無期,且無法負荷停工損失及積壓資金等壓力,乃向上訴人提出解除契約及補償損失之要求,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同意解除契約,但僅同意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8萬5,073元。惟本件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有效建照予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繳付履約保證金630萬元予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自受有履約保證金利息之損失31萬9,315元。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預購鋼筋,而於98年4月8日支付訂金182萬7,000元,復於98年10月8日給付尾款471萬4,882元,迄上訴人99年4月7日同意解除契約止,此呆料停工365日、139日期間,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另受有鋼筋材料款訂金及尾款之利息損失18萬1,126元(1,827,000X5%+4,714,882X5%X139÷365 =181,126)。另被上訴人因製作及晒圖工本費1萬7,609元、測量鑑界規費4,000元、配合土地鑑界整地費1萬3,125元、印花稅7萬7,810元、各項計畫書影印費8,084元、結構圖外審費用2萬7,500元,計14萬8,128元;而人事成本部分,因系爭工程特別聘用「專案專用」性質,並無其他案件可供分擔,計支出專案負責人薪資78萬元、工地主任薪資18萬1,997元、品管工程師薪資15萬元、安衛工程師薪資13萬5,000元、機電工程師薪資12萬元,計136萬6,997元。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第259條第1項第2款、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3目、第20條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5款、第2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441元(利息損失部分)。另賠償151萬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9,757元(利息損失部分)。及61萬5,125元暨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第21款,僅約定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得補償被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並非謂被上訴人就取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且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上訴人須補償,惟被上訴人並未因合意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蓋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以無息退還為原則,本件工程並未開工,依「舉重明輕」法理,則系爭契約暨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履約保證金已提前無息發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約保證金利息。又依被上訴人損失清冊之說明,其所訂購之鋼筋材料已與訴外人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禾公司)協議將該批鋼筋材料轉作其他工程之用,無須負擔任何違約或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縱被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其享有鋼材另送台中鎧全而減價之利益。又被上訴人如受有履約保證金、鋼筋訂金及尾款之利息損失,亦應以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為6,386元,鋼筋訂金之利息損失為1,827元,鋼筋尾款之利息損失為1,796元。再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提出損失清冊後,願意補償合約製作及晒圖費用1萬7,609元、配合土地鑑界之整地費用1萬3,125元、各項計劃書影印費8,084元。另印花稅票7萬7,810元、結構圖外審費用2萬7,500元,因系爭工程未開工,否認被上訴人有該項支出,且依葉志敬建築師表示由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協商處理結構圖部分,其外審費用與上訴人無關。另工地主任、工程師等均為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非因系爭工程另行聘僱之人員,且於停工未久即調任、遣散,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人事成本之損害,縱受有薪資損害,亦應按實際工作日數即自98年3月26日被上訴人得標後至98年4月22日申報停工日止共27日比例補償工地主任薪資計1萬7,753元(240,000x27/365=17,753)、品管工程師薪資計3萬186元(1,118x27=30,186)、安衛工程師薪資計1萬2,069元(447x27=12,069)。 況被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其於參與投標之前所為之前置作業,諸如計算投標金額,審閱相關工程文件,或至工地勘查等工作,即已知悉本案建照已過期,卻仍繼續招募員工,顯就無法開工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以8,170萬元標得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遂依契約相關規定編制工地專案人員組織、提送相關計畫書,並申報開工,而其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建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放樣等程序,始發現上訴人提供之建築執照已過期,無法申報開工,被上訴人乃於98年4月22日以昇頂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申報停工,經上訴人向監造單位函詢,監造單位於98年5月14日以敬警土頂字第980514號函答覆「可採納暫報停工,待原因消除後再行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辦理開工始計算工期」後,上訴人同意停止工期計算,嗣在停工超過3個月後,上訴人仍未提供有效之建照供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直至99年3月3日暫停履行契約期間達10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因無法負荷停工損失及積壓資金等壓力,而向上訴人提出解除契約及補償損失之要求,上訴人則於99年4月7日同意解除全部契約等情,有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98年4月16日(98)昇陽土字第0980416號函、被上訴人98年4月22日昇頂字第000000000-0號函、葉志敬建築師事務所98年5月14日敬警土頂字第980514號函、被上訴人99年3月3日昇頂字第099003003號函、上訴人99年4月7日北縣警後字第0990043410號函、上訴人99年6月17日北縣警後字第099008736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9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標得系爭工程後,投入前置作業、及購買鋼材等,嗣因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有利息、辦公及文書作業費、人事成本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之情形,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十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等語,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件因建造執照過期,被上訴人無法如期申報開工,經上訴人同意暫報停工而暫停執行超過10個月後,被上訴人乃依前開約定函請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經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函復同意在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㈡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

於乙方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第10款約定:「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等語。則本件既因系爭工程建照過期暫停執行超過10個月,並於99年4月7日經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之解除,既屬非因政策變更,且建照過期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準用第10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之利益。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5款約定不負補償義務云云。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暫報核准停工逾10個月後,因不勝負荷停工之損失,乃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解除,而經上訴人同意在案,已如前述,是兩造雖具合意解除之形式,但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246萬8,468元既未同意,有上訴人99年6月17日北縣警後字第0990087360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是兩造就合意解除契約後如何補償,既未達成合意,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第10款之約定,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失為是,參酌系爭契約第20條15款約定,被上訴人於報請核准停工期間所增加必要費用,既在補償之列,則被上訴人因停工超過10個月而據以解除契約時,該停工期間內所受之損失亦應得請求補償之列,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云云,殊屬不公,要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準用第10款請求補償之損失為何,分別審酌如下:

⒈利息損失:

⑴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

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履約、差額保證金第1目約定:「履

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解除責任:⒈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依規定甲方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25%、50%、75%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分4期各以25%無息退還」、第3目:「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25%、50%、75%、全部竣工時,始分4期各以25%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亦即履約保證金本為擔保被上訴人確實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交付上訴人之金錢擔保,該履約保證金自須於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返還,且兩造既約定無息返還,故被上訴人自依約交付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迄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所生之利息差損,自可解釋為承攬工程之成本,並期待因完成系爭工程時自利潤中獲得填補。惟本件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約定解除,即被上訴人已無履行契約義務,亦無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3目約定提前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時,既未特別約明係以無息方式退還,且系爭工程因建照逾期而無法申報開工,並就此暫停執行至解除契約止,本未有實際施工之情事,亦無完成施工之比例,無從獲得承攬工程之任何利潤,而無法填補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依此類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解除系爭契約,受有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款第1目約定,履約保證金係以無息方式退還,舉重以明輕,解除契約後之履約保證金,亦應無息返還,且上訴人已於99年4月7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旋即於同年月12日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無遲延,而無須給付該遲延利息云云,殊無足取。

②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支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630萬元(見

原審卷第98頁),而上訴人迄99年4月12日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99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7頁正、反面),則該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應自98年4月8日起算至99年4月12日止計370天,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205條規定,上訴人應付利息之債務,未約定利率,自得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為319,315元(6,300,000X5%X370/365=319,3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原審僅以中華郵政存款未達1,000萬元1年期固定利率為0.740%計算利息損失4萬7,259元(6,300,000X0.740% X370/365=47,259)。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聲明不服,自應以原審計算之損失為認定依據。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失,應以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0.1%計算依據云云,要無所據,不足為採。

⑵鋼筋訂金與尾款之利息損失: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99年4月7日解除前,其為履行系爭

契約而向訴外人萬大禾公司買受鋼筋,計於98年4月8日支出訂金182萬7,000元,98年10月8日支出尾款471萬4,882元,業據提出萬大禾公司買賣銷售合約書、鋼筋訂金與尾款之發票、98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支付萬大禾公司之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8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8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前,仍負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不能將上開鋼筋轉作他用而為呆料停工階段,則被上訴人於解約前已支出之鋼筋訂金與尾款,堪認受有利息之損失。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鋼筋已與訴外人萬大禾公司協議轉作其他工程用,並無任何損害,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云云。惟被上訴人買受前揭鋼材後,雖係於停工階段,究上訴人嗣後是否解約,仍屬未定,故被上訴人亦無從將該鋼材另作他用,故被上訴人請求其支付鋼材後迄上訴人解約時之利息,應屬可採。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②被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工程所支付萬大禾公司鋼筋訂金、尾款

,既受有利息損失,且兩造既未約定其利率,自應類推民法第205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損失。就鋼筋訂金182萬7,000元、尾款471萬4,882元部分,分別自98年4月8日、98年11月20日起,算至99年4月7日即解除契約日止計365日、139日(11+31+31+28+31+7=139)。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買受鋼筋之利息損失為18萬1,127元(1,827,000X5%+4,714,882X5%X139/365=181,127) 。惟原審僅以中華郵政存款未達1,000萬元1年期固定利率為0.740%計算鋼筋訂金之利息損失為1萬3,520元、尾款之利息損失為8,978元,計2萬2,498元。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聲明不服,自應以原審計算之損失為認定依據。

③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依被上訴人與萬大禾公司買賣銷售合約書

記載:「若貨入台中鎧全鐵材則減價200元/噸」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則依審查表記載系爭鋼材既已入台中鎧全收受(見原審卷第91頁),即應扣除被上訴人鋼材減價之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已依前揭買賣契約支付萬大禾公司訂金及尾款,是以被上訴人未享有前揭減價之利益,且依審查表記載:「經查廠商確實於98年4月1日向萬大禾…預訂鋼材,依廠商表示與供應商協調同意在不退還訂金,且不處以違約金之情況下,同意解除契約或將材料轉至其他工程使用。經向該供應商查詢表示所訂材料於98年9月26~28日已完成交貨(入台中鎧全鐵材) ,……」等語。亦即被上訴人既與萬大禾公司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約定不退訂金、不處以違約金,則原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嗣將鋼材於98年9月26~28日轉送至台中鎧全,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享有原買賣契約200元/噸減價利益,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徒憑前揭已解除之買賣契約之記載,遽謂被上訴人受有200元/噸之減價利益,並抗辯應予核減云云,要無足取。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履約保證金、買受鋼筋之利息損失為6萬9,757元(47,259+ 22,498=69,757)。

⒉辦公及文書作業費⑴合約製作及晒圖: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支出合約製作及晒圖費用1萬7,609元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測量鑑界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支出測量鑑界費4,000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配合鑑界整地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支出整地費用1萬3,125元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各項計畫書影印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支出影印費用8,084元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結構圖外審費(新圖清算):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支出結構圖外審費2萬7,5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人員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其他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指派之監造人員」、第3款:「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㈠…。㈦本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等語。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解約損失補償審查表,有關結構圖外審費覆核說明記載:「依建築師表示因應配合捷運局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且經公證結構外審單位審查核准之變更後結構配筋圖,為讓廠商評估前後圖說之整合工作卻為必要之前期評估需要,確實請廠商代為作業估算,且表示將與廠商另行處理」(見原審卷第92頁),則該結構圖外審係為配合捷運局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並經監造單位(即建築師)指示辦理,揆諸上開約定,堪認結構圖外審費為系爭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且經代表上訴人之監造單位監督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應辦事項,顯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自包含於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得請求損失費用內,被上訴人請求結構圖外審費2萬7,500元,應予准許。

⑹印花稅: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支出印花稅7萬7,810元等語,業據提出印花稅為證(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93頁),該印花稅形式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0頁),則該印花稅係被上訴人為簽訂系爭契約而支出印花稅,系爭契約因解除而消滅,自係為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補償7萬7,8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辦公及文書作業費損失

,為合約製作及晒圖費1萬7,609元、測量鑑界費4,000元、配合鑑界整地費1萬3,125元、各項計畫書影印費8,084元、結構圖外審費2萬7,500元、印花稅費用7萬7,810元,計14萬8,128元(17,609+4,000+13,125+8,084+27,500+77,810=148,128),應予准許。

⒊人事成本:

⑴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聘僱工地負責人,並支出98年

4、5、6月薪資18萬1,997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工地主任張穎林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而非系爭工程另聘僱之人員,故被上訴人並無因解約而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應以張穎林全年所得24萬元,自98年3月26日得標後至98年4月22日申報停工日計27日,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人事費用1萬7,753元云云。

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目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乙

方同意指派符合下目規定之適當人選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乙方一切應辦及同意辦理事項。」(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是履約期間因工地負責人須代表被上訴人駐在工地督導,因此工地負責人為專任不同時兼任其他業務,且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又系爭工程於98年3月26日決標,而被上訴人於決標後,即須為準備系爭工程開工、施工等事項,並召募系爭工程所須要項人員,嗣因系爭工程建照逾期,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申請暫報停工,而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同意暫緩申報開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縱上訴人同意暫緩申報開工,惟工地負責人仍係被上訴人依約應設置之專任人員,難謂因停工而無設置之必要,且系爭工程究何時准予開工不可預測,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得標後3個月後始遣散人員迨上訴人通知開工,堪稱合理。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人事費用損害僅只於27日云云,要無足取。故被上訴人請求98年4、5、6月於履約期間所支出工地主任之薪資費用5萬4,178元、6萬1,278元、6萬6,541元,業據提出工地主任張穎林之所得扣繳憑單與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故被上訴人就此請求18萬1,997元之薪資費用支出損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稱張穎林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被上訴人並未另僱工地主任而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應以張穎林全年薪資24萬元計算云云。惟工地主任為專案設置之人員,縱屬在停工期間,仍須有工事待決,無從另用,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另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工地主任薪資損害,無足可取。另工地主任為具有營造之專業,依營造之市場行情,其月薪不可能僅2萬元,上訴人徒以張穎林薪資扣繳憑單為24萬元,遽謂其月薪僅2萬元云云,要無所據。

⑶品管工程師: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聘僱品管工程師鄭孟霖,並支

出98年4、5、6月3個月薪資共計15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鄭孟霖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被上訴人並未因解約而受有此部分人事損害。況系爭契約所訂工程品管費用為70萬4,130元,依工期630天計算,每日品管費用僅1,118元,則被上訴人於停工27日期間,被上訴人至多受有品管損失3萬186元云云。

②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5條第2款表格記

載略以:「本工程預算金額五千萬元以上至未達二億元,品管人員最少人數為一人專任。專任定義:品管人員必須受聘於乙方且長駐本工地,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專職執行品管相關業務,不同時兼任其他業務」(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是品管人員須長駐於工地,且為專任不同時兼任其他業務,足認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又系爭工程於98年3月26日決標,而被上訴人於決標後,即須為準備系爭工程開工、施工等事項,並召募系爭工程所須要項人員,嗣因系爭工程建照逾期,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申請暫報停工,迄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同意暫緩申報開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縱上訴人同意暫緩申報開工,品管人員仍係被上訴人依約應設置之專任人員,且被上訴人亦曾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於98年4月16日提出整體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報監造單位,有被上訴人昇陽土字第098041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 ,是品管工程師有難謂因停工而無設置之必要,參酌系爭工程究何時准予開工不可預測,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得標後3個月後始遣散人員迨上訴人通知開工,堪稱合理,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人事費用損害僅只於27日云云,要無足取。故被上訴人請求98年

4、5、6月於履約期間所支出品管人員之薪資費用各5萬元,業據提出鄭孟霖所得扣繳憑單與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故被上訴人就此請求15萬元之薪資費用支出損失,應予准許。

③上訴人雖抗辯稱鄭孟霖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被上訴人並未

另僱品管工程師而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應以鄭孟霖全年薪資26萬元計算云云。惟品管工程師為專案設置之人員,已如前述,縱屬在停工期間,仍須準備施工待命,而無從隨意解任另用,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另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品管工程師薪資損害,無足可取。另品管工程師為具有營造之專業,依營造之市場行情,其月薪不可能僅2萬餘元,上訴人徒以鄭孟霖之扣繳憑單為26萬元,遽謂其月薪僅2萬餘元云云,要無所據。

④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工程品管費用總價為70萬4,130元,固

據提出系爭契約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惟其係被上訴人依承攬系爭契約得請求工程品管費用之報酬,要與被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契約實際所受人事費用之損害不同,且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縱僅得請求品管費用之報酬70萬4,130元,雖低於被上訴人實際支出品管工程師費用,但其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估算報酬之方式,上訴人遽以為被上訴人實際品管師人事費用計算之依據云云,不足為採。

⑷安衛工程師: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合約而聘僱安衛工程師黃金鑫,並支

出98年4、5、6月3個月薪資共計13萬5,0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安衛工程師黃金鑫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非系爭工程另聘僱之人員,故被上訴人並無因解約而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應以安衛工程費用28萬1,652元,依系爭工程工期630天計算,每日安衛工程費用僅447元,則被上訴人於停工27日期間,至多受有安衛工程人事費用損失1萬2,069元云云。

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4目:「本案如屬營造工程者,乙

方之負責人、工地現場負負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下稱安衛人員),至遲應於本工程開工十日內,報告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營造業承攬管理講習會」。第9目:「乙方於開工前,應將安衛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甲方、監造單位備查;異動時,亦同。上述安衛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是系爭契約既要求安衛人員於開工前須參加營造業承攬管理講習會,並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安衛人員為專任不同時兼任其他業務,亦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又系爭工程於98年3月26日決標,而被上訴人於決標後,即須為準備系爭工程開工、施工等事項,並召募系爭工程所須要項人員,嗣因系爭工程建照逾期,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申請暫報停工,迄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始同意暫緩申報開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縱上訴人同意暫緩申報開工,安衛人員仍係被上訴人依約應設置之專任人員,參酌被上訴人之安衛人員亦於98年4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5目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有被上訴人昇陽土字第098041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 ,難謂因停工而無設置安衛人員之必要,斟諸系爭工程究何時准予開工不可預測,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得標後3個月後始遣散人員迨上訴人通知開工,堪稱合理。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人事費用損害僅27日云云,要無足取。則被上訴人請求98年4、5、6月於履約期間所支出安衛工程師之薪資費用各4萬5,000元計13萬5,000元,並據提出安衛工程師黃金鑫之所得扣繳憑單與支出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堪認合理有據。

③上訴人雖抗辯稱黃金鑫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被上訴人並未

另僱安衛人員而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應以黃金鑫全年薪資26萬元計算云云。惟安衛人員為專案設置之人員,已如前述,縱屬在停工期間,仍須準備施工待命,而無從隨意解任另用,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另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安衛人員薪資損害,無足可取。另安衛人員為具有之安全衛生之專業,依營造之市場行情,其月薪不可能僅2萬餘元,上訴人徒以黃金鑫薪資扣繳憑單為26萬元,遽謂其月薪僅2萬餘元云云,要無所據。

④上訴人雖另抗辯稱系爭工程安全衛生費用共28萬1,652元,

依系爭工程工期630天計算,每日安衛工程費用僅447元,則被上訴人於停工27日期間,至多受有安衛工程人事費用1萬2,069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契約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惟其係被上訴人依承攬系爭契約得請求安全衛生費用之報酬,要與被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契約實際所受人事費用之損害不同,且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縱僅得請求安全衛生費用之報酬28萬1,652元,雖低於被上訴人實際支出安衛人員費用,但其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估算報酬之方式,上訴人遽以為被上訴人實際安衛人員人事費用計算之依據云云,不足為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人事成本損失,為工地

主任薪資費用18萬1,997元、品管工程師薪資費用15萬元、安衛工程師薪資費用13萬5,000元,共計46萬6,997元(181,997+150,000+135,000=466,997)。

⒋以上被上訴人請求⒈利息損失計6萬9,757元,⒉辦公及文書

作業費損失14萬8,128元,及⒊人事成本損失46萬6,997元,計61萬5,125元(148,128+466,997=615,1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其於參與投標之前

所為之前置作業,諸如計算投標金額,審閱相關工程文件,或至工地勘查等工作,即已知悉本案建照已過期,被上訴人明知建照過期可能延滯工期,卻仍繼續招募員工,顯就本案無法開工所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乃請求減少賠償。⒉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參與投標前置作業時,就計算投標金

額,審閱相關工程文件等,而知悉系爭工程建照逾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依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昇頂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暫報停工時,於說明二記載:「……依契約規定開工前向當地政府申報開工及放樣等程序,近日向建管單位申報,建管單位告知建照已過期無法申報,請重新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申報開工時始知悉建照逾期事,且嗣經葉志敬建築師於98年5月14日以敬警土頂字第0980514號函覆上訴人說明3記載:「另有關建造執照是否過期之疑慮,待本案與縣政府相關單位協調溝通後再行通知以便後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亦即系爭工程之建照是否過期連監造建築師無法確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建造逾期之與有過失,並據以請求減少賠償,無足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準用第10款請求補償利息損失6萬9,757元,辦公及文書作業費、人事成本損失61萬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