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東海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發被 上訴人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禹利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8日與上訴人簽定財物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游泳池、SPA等器材乙批,以作為台中市新民高中新建功能池之安裝設備,總價金計210萬元。上述設備已於95年2月間安裝完成,被上訴人除陸續給付共計147萬元外,尚積欠尾款63萬元未給付。上訴人已於95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然被上訴人一再推託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6日在台北市○○街某速食商店與上訴人會面,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表與上訴人結算,本已承認上述債務,僅表示應扣除2筆暫付款項,同意還款591,490元,惟嗣後仍無清償之誠意。
㈡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㈢若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仍在98年1月16日承諾還款,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請求之報酬。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雖名為財物採購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
容可知,上訴人應負責完成台中市新民高中新建功能池之「設備安裝」及「配管配電」工程,即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此由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報價單之記載、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等亦均可得知。故系爭契約實際上應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㈡上訴人雖曾於95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惟其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表,其中部分
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項目及金額,其餘則係代其他廠商墊付之款項,因係代墊,故被上訴人將之列為暫付工程款,提出該明細表之目的係向上訴人請求代墊款項,並非承認上訴人已罹於時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更非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承作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已有延誤,被上訴人前以
94年10月11日超(工)字第941011號工程聯絡單通知上訴人儘速派員趕工,然上訴人並未積極趕工,致工程又延宕多時,經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收尾完成,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未能如期完工而遭業主扣款,為免繼續受罰,被上訴人只得自行雇工將工程收尾完成。上訴人既拒絕將工程收尾,被上訴人自亦拒付後續承攬報酬。因上訴人未將工程收尾完成,致被上訴人遭業主扣款,此為上訴人明知,故其多年以來均未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起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7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第2條履約標的:「
乙方(即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工作事項及價格:標的工作事項:台中市新民中學新建功能池設備安裝及配管配電工程(內容如報價單、圖面及施工規範)。總價: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含稅)」、第3條第1項付款辦法:「1.訂金20%。2.SPA、按摩、過濾配管配電線完成30%(…)。3.設備安裝完成40%(…)。4.驗收完成10%(…)。設備安裝完成後3個月內驗收。若無驗收,視同驗收完成」、第5條第1項履約期限:「民國94年9月15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3頁)。
㈡被上訴人先後給付上訴人有關系爭契約之款項共計147萬元,有存摺及支票收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4-26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95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之工程已逾時,限期催告上訴人應將工程收尾完成。上訴人則於95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餘款,有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84號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
㈣上訴人係於99年2月9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蓋印之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抑買賣契約?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款項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規定抑一般時效規定?㈡系爭契約之尾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已罹於時效之尾款請求權?有無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六、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之款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規定甚明;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則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系爭契約之款項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期間抑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自應先探究系爭契約之性質。而探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權利義務之實質內涵而定,不應拘泥於契約之名稱辭句。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標的工作事項之約定內容觀之,系
爭契約之項目包含報價單所臚列各項,並應依照附件圖面、施工規範而為施作(見原審卷第9-22頁),是系爭契約之標的應為設備安裝及配管配電工程之整體。細繹報價單之內容,其工作項目包含男女功能池循環過濾、功能設備增設工程、男女超音波按摩池循環過濾工、超音波按摩池設備工程、自動補水設備、洗腳池給排水配管、加藥設備、控制系統、水中燈設備及控制連結配管線、管路線試水試壓運雜費等各一式,而上述每一工程再臚列細項之材料以及「配管、馬達、過濾桶安裝銜接工資」、「配管、馬達安裝銜接工資」、「配管工資」、「施工工資」、「組立工資及閥材費」、「水中燈連結配線工資」等各項工資細項(見原審卷第14-15頁),顯然並非單純交付動產、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雖上訴人供應部分設備材料,惟系爭契約之目的應係著重於提供勞務給付配合完成整體之設備工程,設備材料之供給乃為達成工作目的之部分階段,亦即系爭契約乃重於整體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僅負責將游泳池、SPA等設備器材送達被
上訴人指定地點單純交貨,設備安裝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當地工人施作,上訴人僅提供技術方面之指導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對價之項目內容包含各項工程之工資,業如上述。而關於工資款項之給付方式,上訴人自陳:「款項下來之後,是透過我們公司轉付給工人…」、「是當場由被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拿支票到施工現場,由我確認施作沒有問題後,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當工人的面將支票給我,支票上面的受款人是我們公司,當天沒有直接給工人新資,是支票兌現之後再由我們付給工人薪資」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款項之對象確為上訴人,而應給付施作人員工資款項之義務人亦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言,施作項目自屬上訴人之義務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影響系爭契約應屬承攬之性質。
七、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上訴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全
部款項,倘工作完成後3個月內無驗收者,視同驗收完成。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之設備已於95年2月間安裝完成,其已於95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等情(見原審卷第54、28頁),參以前述被上訴人曾於95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將工程收尾完成(見原審卷第67頁),以及所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49頁),墊付有關上訴人款項之時間最後為95年3月28日,應認至遲於斯時3個月後即95年6月28日視同驗收完成,翌日起上訴人即得請求尚未給付之尾款。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尾款,於95年6月29日即得行使請求權,其2年時效期間應至97年6月29日即屆滿。上訴人遲至99年2月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顯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甚明,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已罹於時效之尾款請求權,亦無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所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者,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在台北市○○街某速
食店與上訴人會面,與上訴人結算,已承認積欠尾款63萬元之債務,並表示應扣除2筆暫付款項,而同意還款591,490元,是被上訴人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並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抗辯:其提出暫付工程款明細單之目的,在於向上訴人請求代墊款,並非承認已罹於時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非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結算及會算之過程與結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閱卷附之暫付工程款明細單,僅臚列各項代墊工程款之傳票日期、傳票號、部門代號、廠商名稱、摘要和金額,並無結算及會算或結算後餘額之記載,亦無兩造互相簽名之記載,自不足為兩造結算之證明。至上開暫付工程款明細單之背面所載首行為揚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名稱雖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惟查核該背面內容與正面內容毫無關連,顯與本件無涉,亦不足為兩造結算之證明。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拖延,曾於
95 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將工程收尾完成,有卷附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嗣被上訴人為免繼續遭業主罰款,乃自行雇工收尾完成。該暫付工程款明細單實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項目及金額,用以請款之用,而非上訴人所指之結算單。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先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將工程收尾完成,而上訴人迄未收尾完成,並於翌日即95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然始終均未起訴等情以觀,實難以兩造於98年1月16日見面一情,即遽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罹於時效之尾款請求權,而同意返還591,490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