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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承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王在福

林正益被 上訴人 薇多綠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國輝訴訟代理人 鄭國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瑞明,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朱國輝,有管理委員會及區公所函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50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8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維多○○○區○○○道管制系統新增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施作車道管制系統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向其採購感應晶片2000張。該工程業於98年9月14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雖有部分車輛因加裝金屬膜隔熱紙導致無法感應進出,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工程專案委員張國興要求感應天線需同時適用於汽機車,未能採用低頻感應天線所致,且僅佔社區進出車輛6%,其已提出多項改善方式,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至柵欄感應距離不及約定之10公尺,係因社區出入口為多向車道匯集,需調整感應器接近柵欄6至8米,方能使各車道同時共用同一組感應設備所致,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及感應晶片款項,暨懲罰性違約金,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7萬元,及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年息千分之ㄧ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工程總價款每逾一日給付千分之ㄧ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起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感應設備為「長距離感應天線(45cm、感應接收10米)」,但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未通過驗收,致社區門禁未能達到原約定限速20公里內慢速動態管制要求,且車輛出口停止線會與柵欄臂距離過近;另上訴人事前未告知感應設備受汽車隔熱紙材質之限制,無法穿透金屬膜隔熱紙,以臺灣炎熱之氣候狀況,汽車隔熱紙幾乎為所有汽車必要配備,上訴人提供之感應設備自應以穿透金屬膜隔熱紙方符合「正常使用」,經其催告上訴人改善上述瑕疵,上訴人無法提出合理方案,其乃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催請上訴人取回原裝設之設備,而感應晶片亦屬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之一部分,上訴人遲不取回,其自無保管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施作車道管制系統工程。上訴人自98年6月29日起施工、98年7月14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進行驗收,有契約書、驗收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10、14-21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以三峽大埔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承包之本件工程經驗收發現有嚴重瑕疵,限於99年1月31日前將工程瑕疵部分補正,如屆期仍未補正,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規定解除合約,不再另通知。合約解除後限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前依同一規定將裝設於被上訴人社區之機具設備或其他物品拆除取回及恢復原狀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6-47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施作車道管制系統工程完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款,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惟辯稱:該系統於驗收時發現金屬膜隔熱紙無法感應等多項瑕疵,經限期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能補正,已解除契約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固不

爭執硬體部分完成驗收,惟辯稱管制系統出現貼有隔熱紙之汽車感應不良等瑕疵,提出驗收紀錄表、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 -21、45頁)。上訴人雖謂市售隔熱紙款式甚多,會影響天線接收距離,其天線係以未貼隔熱紙之車輛作測試,然觀諸臺灣夏日炎熱之氣候狀況,於汽車玻璃黏貼隔熱紙已為大多數汽車之配備,上訴人主張以未貼隔熱紙之車輛作測試,顯不合理。上訴人另稱曾將隔熱紙問題告知被上訴人之工程專案委員張國興,因張國興要求感應天線需同時適用於機車,故要用本案施作的感應天線,未能採用不受隔熱紙影響之低頻感應天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張國興證稱:上訴人並未告知隔熱紙會影響感應,是其主動詢問上訴人業務經理王在福有關隔熱紙是否影響感應,王在福在管委會上表示沒有問題,簽約前並不知有隔熱紙問題,王在福雖曾建議將汽機車分道控制,因為社區大門很小,如果分道,會造成消防車進出不便。事後測試,原因不在機車,而在隔熱紙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曾告知同時適用汽機車之感應天線會因隔熱紙緣故而感應不良。而據上訴人自陳增加隔熱紙的感應,整體工程會增加4、50萬元,且機車無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感應天線是否受隔熱紙影響之成本相差甚鉅,上訴人身為專業廠商,未於訂約時說明隔熱紙問題,豈能嗣後諉責。縱依上訴人所述,無法感應之車輛為少數,僅佔社區進出車輛6%,然其未能證明上開數據為一般合理之瑕疵範圍,自難認所提供之設備已符合被上訴人之正常使用或無瑕疵。

㈡上訴人復主張已提出三項改善方式,包含:⒈請專業貼隔熱

紙廠家替貼有金屬隔熱紙車輛割隔熱紙(卡片大小),費用由上訴人吸收;⒉將卡片貼於車外;⒊增加一組設備,所增加之費用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貼有隔熱紙車輛卡片差價由上訴人吸收,有上訴人98年10月22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2-26頁),然被上訴人就上述三種改善方式則表示:無法要求住戶切割車輛之隔熱紙;將卡片貼於車外容易遭竊,上訴人卻不願無償補發;另增加設備部分上訴人僅願分擔部分費用,被上訴人須再支付8萬元等語,即上訴人提出之修補方案均非其自力改善設備之瑕疵,而須被上訴人之住戶配合為之,然此非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義務,如其拒絕,亦無違約。㈢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於

10日內無法驗收得告知乙方(上訴人)展延(10日),唯以一次為限,如無法驗收為乙方機具設備不符甲方正常使用或設備瑕疵無法改善,乙方應退回甲方已支付之任何款項,並自行撤回所加裝之任何械具,本合約視同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以三峽大埔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承包之門禁系統有嚴重瑕疵,限於99年1月31日前補正,如屆期仍未補正,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解除合約,不另行通知,並限於99年2月10日前將機具設備等拆除取回及恢復原狀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46-47頁),上訴人自承已收受該函,則其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自行補正方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份臨時會議決議若門禁晶片卡感應不甚理想,除感應片設備退貨外,保留堪用設備(柵欄機、感應線圈、車道警示紅綠燈號),且該設備仍由被上訴人使用中,卻於10月份之會議決議片面中止契約,有違誠信云云,然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既未能改善感應瑕疵而遭解約,本即應自行撤回加裝任何機具,被上訴人自無留下其餘設備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復否認使用其餘設備,並稱:如果接收其餘部分,將來無法再找其他廠商承接,故其餘部分對其無用,是因上訴人提供之紅綠燈控制箱漏水,燈才一直亮等情,是被上訴人最終決定依約請上訴人取回機具設備等,並無違背誠信,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其餘設備情形,自難強要被上訴人接受其餘設備。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向其採購2000片感應晶片未付款云

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無須付款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條載明工程總價包含硬體軟體施工312,950元及長距離感應晶片卡總價230元×2000片=460,000元,合計772,950元,即晶片卡價款含在工程款內,再依第6條約定:工程完工後,由被上訴人先行採購2000片晶片卡,供住戶進行測試2個月,測試期間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卡片款五成計23萬元,如有缺失,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案,如無缺失,被上訴人於測試期間後10日內支付卡片尾款23萬元,再支付設備工程款項7成。另於驗收後保固期限截止日前,支付尾款3成等語,可知感應晶片卡係為配合上訴人施作之控制系統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要求拆除控制系統,單獨購買晶片卡,是其主張連同晶片卡在內一併解除契約,應為可採,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晶片卡價款。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7萬元,及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年息千分之ㄧ計算之利息,另按工程總價款每逾一日給付千分之ㄧ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