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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李瑞彬被 上訴人 蔡青蓉即紀元室內設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臨時辨公廳舍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要求追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工程項目,伊均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上訴人並於97年1 月11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迄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即空調設備款新台幣(下同)597,734 元、追加工程款351,996 元,合計共949,730 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9,7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第4 點約定,被上訴人應待空調設備資

料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得依伊指示施工。雖被上訴人稱係依伊公司現場人員王振邦之指示而進行送風機、室外機之安裝云云,然依工程合約上訴人派駐在現場的人員無權做變更原合約的指示,且伊與營建署間之合約規範已明白載明「冷氣空調設備說明一分離式冷氣變頻壓縮機」,伊自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安裝不合規格之空調設備,且被上訴人非不得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予伊或設計監造單位確認,其既未經伊同意即於系爭空調設備送審通過前擅自進場施工,且因天花板及相關造型皆已施工完畢,現場已開始使用,即使被上訴人願將所有空調設備更換為符合合約規範之設備,然拆除天花板及相關設施並重新安裝之相關費用極為龐大,在經驗法則及專業判斷下,現場更換設備已不可為,為求整體工程如期完成工程驗收,伊在與業主會議討論下,被迫在空調設備價金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條例所制定合約規定處以6 倍罰款,或是整體項目不計價下作一選擇,致受有空調設備不予計價之損害,伊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付款。再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7 點及第11點約定,被上訴人未待空調設備送審通過即施作不合規範之設備,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空調設備不計價之損害,依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款,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之承攬條款第1 點已約定:「本契約依施工圖說及

估價內容承攬,各項報價若未標明,則視同含稅價格,惟估價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施作數量承攬人須自行依現況及圖面精算,如有錯誤,概由承攬人自行負責。」第3 點亦約定:

「工程進行若有追加減帳應速報請本公司核准簽認後施工,否則一律不予承認,俟驗收結帳時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唯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結算。」,系爭契約右上方第2 欄承攬附件並標明「合約明細、施工圖」,足見兩造就承攬數量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僅以預算表為唯一標準,被上訴人依約本應自行依據施工圖及工地現狀自行精確估算實作數量,不得僅以施作數量較預算書為多即主張有追加工程。又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項目1 ~8、13、17~19、20~24、25~27、30~36則均屬統包工程「漏項」之情形,依伊與營建署間之合約規範,伊得就此等漏項請求營建署給付工程款,然伊與業主營建署間均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之手續,結算時亦未領取此部分之工程款,足見並無此部分之追加,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依業主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但既非出於伊指示,伊自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6,738 元,及自98年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㈡上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7年1 月11日驗收合格。㈡系爭工程業於97年1 月11日通過營建署之正式驗收複檢;但

就系爭工程之冷氣室外機及送風機因另案辦理釐清不列入本次驗收,未驗及隱密部分由承商及設計監造負責。嗣營建署於97年2 月25日以營署園字第0972902493號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冷氣主機及送風機規格不符乙節,同意該冷氣主機及送風機等空調設備之契約金額598,558 元全數扣除不計價;上訴人曾於97年2 月19日切結同意將既有未符合冷氣機組無償贈與營建署。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空調設備款597,

734 元,有無理由?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冷氣空調工程有無具體約定空調設備之

規格及種類?被上訴人施作之冷氣空調設備是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⒉被上訴人於施作冷氣空調設備前是否已將設備型錄交由上

訴人送審?⒊倘被上訴人就系爭冷氣空調工程之施作有未符合規格之情

事,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與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款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請求空調設備款,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5

1,996 元,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項目之情事?倘有,各項追加工程是否經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查原審法院係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⑴系爭工程尾款即空調設備款597,734 元、⑵追加工程之消防防煙垂壁101,728 元、⑶追加工程之單面隔間15mm封石膏板71,530元、⑷追加工程之大廳橫樑上封貼美耐板24,366元、⑸追加工程之被覆銅管3/ 8" 標單數為90米新增370 米,98,790元、⑹追加工程之電纜線2.0mm 多出標單為300 ,新增240 米,8,160 元、⑺追加工程之電纜線38mm多出標單為200 米新增170 米,11,390元、⑻追加工程之CAT.6 網路線材13,200元等項目,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開8 項工項,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即空調設備款597,734 元部分:

㈠查兩造於96年7 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展示裝修、機電、消防、空調工程,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審建字卷第86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冷氣設備送審查不符業主規範,但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施作:

⒈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本契約依施工圖說及估價單內

容承攬,各項報價若未標明,則視同為含稅價格,惟估價單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施作數量承攬人須自行依現況及圖面精算,如有錯誤,概由承攬人負責。」,系爭契約所附預算書(詳細表)第4 頁記載空調設備工程為:「⑴1 :

2 直膨式冷氣室外機10000kcal/n 。⑵1 :2 直膨式冷氣室外機7500kcal/n。⑶1 :2 直膨式冷氣室外機6300kcal/ n 。⑷1 :1 直膨式冷氣室外機6300kcal/n。⑸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1400cfm 。⑹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1000

cfm 。⑺負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800cfm。」(原法院審建字卷第90頁)。被上訴人稱伊係以上開空調設備項目向上訴人報價(原審卷㈠第54頁)。另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

「承攬人應於施工前提供或製作樣品、施工圖面、施工規範、材料證明、出廠證明等資料送工地管理人員交業主確認後方得施作」。

⒉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空調主機須為分離式冷氣變

頻壓縮機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空調設備之規格。上訴人提出其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合約規範,該規範詳細記載關於冷氣空調設備之冷氣能力、除濕能力、風量、馬達、風扇、集風管、液體管、氣體管等規格,略以「⑴分離式冷氣變頻壓縮機,冷氣能力6300、7500、10000kcal/n ……。⑵負壓式釣隱直膨送風機①冷氣能力6300kcal/n、除濕能力4.5 公升/n……;②冷氣能力7500kcal/n、除濕能力5.0 公升/n……;③冷氣能力10000kcal/n 、除濕能力6.4 公升/n……」(原審卷㈡第36、40頁)。此冷氣空調規範係上訴人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間之約定。⒊於96年8 月15日,系爭工程之冷氣設備第一次送系爭工程

設計單位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匠公司)審查,送審內容與上訴人、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間之契約規定不符。嗣於96年9 月11日,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召開系爭工程第4 次協調會,決議就冷氣壓縮機依規範採購。於96年10月15日,系爭工程之冷氣設備第二次送審,送審仍與上訴人、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間採購規範不符,有內政部營建署99年4 月20日營署園字第0990023214號函併附送審資料、內政部營建署96年9 月11日系爭工程第4 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至33、35頁)。由上可知,系爭工程之冷氣設備與上訴人、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間之採購規範不符,於96年9 月11日,上訴人與業主開會決議冷氣須按規範採購。

⒋再查:

⑴觀之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於98年9 月9 日進行安裝負

壓吊隱式直膨送風機,9 月11日、12日安裝直膨式冷氣室外機(原審卷㈠第80頁至反面、77頁反面、76頁),可知室外機之安裝係於上訴人與業主於96年9 月11日召開協調會之後。

⑵證人王振邦即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證稱:系爭工程之監

造打電話告訴伊,說送審還沒有通過,但室內送風機正在進行吊裝,伊打電話問被上訴人情形,也跟上訴人公司回報此情形,第一時間伊禁止被上訴人繼續裝設空調設備的動作,被上訴人有停工,伊不記得停工多久,對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發停工的公文,主旨是有關於空調設備的問題,之後業主承辦人員來上訴人公司協調,伊個人立場不同意,因業主有開幕的壓力,協調後上訴人公司同意,伊經上訴人公司指示通知被上訴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才依業主承辦人員與上訴人公司協調後內容施工,後來施工內容與原規範不同。伊曾將原審卷㈡第40頁冷氣空調設備說明交給被上訴人。96年9 月11日會議決議第2 項「冷氣壓縮機請依規範採購,如有問題向設計單位提出說明」,未依上開決議辦理,係上訴人與內政部營建署協調結果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

⑶證人蔡志舟即被上訴人駐工地人員證稱:安裝空調設備

前,有將設備型錄、廠牌、規格送給被上訴人,安裝空調設備時,伊不知道是否審核通過,王振邦告訴伊送風機不裝的話,後面裝修工程即天花板工程、配線及後續裝修無法進行,冷氣的主機(即室外機)等送審通過後再安裝,送風機及室外機安裝是從98年9 月9 日至9 月12日進行,由王振邦指示安裝,安裝完成後,沒有任何人要求要更換其他廠牌規格的空調設備,監造單位沈沛霖只說要補正資料,請空調技師出示證明,看冷氣噸位夠不夠等語(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至32頁反面)。

⑷證人謝宗宏即上訴人副總經理證述:系爭空調送審資料

送給內政部承辦單位審核,內政部承辦單位不同意,造成工地空調及天花板工程停工,開始協商如何處理空調問題,發現送審資料與合約不相同,上訴人與營建署及設計單位協調,因為內政部趕開幕,設計單位張先生有指示伊,先把空調裝上去,繼續施工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⑸由上事證可知,上訴人明知冷氣設備規範與業主間之採

購規範不符,經與業主協調後,仍指示被上訴人安裝,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更換符合業主規範之設備,為可認定之事實。

㈢末查,上訴人以該公司96年12月10日墨海臨字第961210001

號函,同意將該冷氣設備留置現場並以不計價方式辦理驗收,並於97年2 月19日切結同意將該設備無償贈與業主,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2 月25日營署園字第0972902493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審建字卷第35頁)。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與系爭契約附件預算書所載

規格相符之冷氣空調安裝完畢,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冷氣空調設備款597,734 元,為有理由。

八、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㈠系爭契約承攬方式記載總價承包,第1 條約定:「本契約依

施工圖說或估價內容承攬,各項報價若未標明,則視同為含稅價格,惟估價單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施作數量承攬人須自行依現況及圖面經算,如有錯誤,概由承攬人自行負責。」、第3 條約定:「工程進行若有追加減帳應速報請本公司(即上訴人)核准簽認後施工,否則一律不予承認,俟驗收結帳時雙方參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唯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結算。」。是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然依系爭契約所訂追加減帳之約定,可知於被上訴人計算錯誤導致實作數量與估價單有差異時,由承攬人負責;若上訴人有指示變更,自不受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工程結算應按第3 條約定辦理。

㈡次查:

⒈證人蔡志舟證稱:在現場施工過程中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

都是口頭講,例如牆壁磁磚要封板,就是監造單位還有王振邦說會辦理追加款。在現場施作追加項目或數量後,事前就有告知被上訴人,事後有補資料。原法院審建字卷第92頁及原審卷㈠第234 、235 、237 頁,其上之記載及圖上所示數據,就是依照追加項目告知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有時會透過被上訴人蔡小姐,有時是直接找伊。業主也會在現場提出,但伊不一定會理會,因為伊和業主沒有關係,伊只會將業主所講的內容轉告被上訴人。現場監造沈沛霖、王振邦說會辦理追加給被上訴人,但沈沛霖、王振邦沒有簽立書面給伊。伊是以永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永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報價單是由伊提出等語(原審卷㈡第30頁至反面、32頁)。

⒉證人王振邦證稱:原審卷㈠第234 、235 、237 頁是拉線

圖,是實際施作的數量。原判決附件項目12「單面隔間15mm封石膏板」、項目14至16「被覆銅管3/8"標單數為90米新增370 米」、「電纜線2.0mm 多出標單為300 新增240米」、「電纜線38mm多出標單為200 米新增170 米」、項目29「CAT.6 網路線材」是超出原合約部分,加上原合約標單,就是拉線圖。當時伊把原合約拉線數量不足問題通知內政部營建署人員范俊成,須辦理追加,所以伊指示被上訴人就現場的狀況繪製出拉線圖,並標示實際拉線的長度,而後製作追加數量的單據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⒊證人沈沛霖證述:業主即營建署人員來現場有對設計監造

單位指示,有時也會對施工工頭有所指示,有時也會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作協調。就伊所知,系爭工程上訴人與業主間沒有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款也沒有辦理變更或追加。業主在後面為了趕揭牌,一直在現場要求趕工,也一直在現場追加東西,但後來都不承認,因為沒有白紙黑字。伊沒有具體要求被上訴人追加任何工項,都是業主一直拜託被上訴人作,被上訴人希望圓滿達成任務,也沒有向上訴人陳報。照理來講,如果王振邦要追加工項,他應該會先跟伊講等語(原審卷㈡第28至29頁)。

⒋綜上,系爭工程確實有變更及追加工項,證人王振邦明確

證稱伊曾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單面隔間15mm封石膏板」、「被覆銅管3/8"標單數為90米新增370 米」、「電纜線

2.0mm 多出標單為300 新增240 米」、「電纜線38mm多出標單為200 米新增170 米」、「CAT.6 網路線材」等追加項目,另參酌上訴人曾給付部分消防設備款95,000元,上訴人不爭執該款項為追加款(原法院審建字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上訴人有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原契約工程範圍外之工程項目,僅未辦理書面之簽認,為可認定之事實。

㈢經查:

⒈關於消防防煙垂壁101,728元部分:

查竣工圖1F消防平面圖(圖號:F-001) 及圖例圖說(圖號:F-002) 較上訴人與業主間工程採購契約之消防平面圖(圖號:F-001) 增加防煙垂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核計價格為101,728 元(計算式:31.79 公尺×3,200 元/ 公尺(追加報價單所列單價)=101,728 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關於單面隔間15mm封石膏板71,530元部分:

將系爭工程竣工圖之隔間放樣尺寸圖(圖號I-006) 和上訴人與業主間工程採購契約之隔間放樣尺寸圖(圖號I-006) 相比對,於大廳三面增加「單面封板」;證人王振邦證稱此係超出原合約部分,由伊指示施作(本院卷第68頁)。依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隔間數量圖」(原審卷㈠第234 頁),記載大廳2 側單面隔間及大廳主牆隔間之施工面積為155.5 平方公尺(大廳2 側101.5 ㎡+ 大廳主牆〔3m+12m +3m〕×3m)=155.5 ㎡),故系爭工程因增加大廳施作單面封板之數量為155.5 平方公尺。再依系爭契約預算書(詳細表)所列二、3 單面輕鋼架隔間石膏板(含維修孔)之單價為平方公尺460 元計算,此部分追加之工程款為71,530元(計算式:155.5 ㎡×460 元/ ㎡=71,530元)。

⒊關於大廳橫樑上封貼美耐板24,366元部分:

將竣工圖之ID8/大廳立面(圖號:I-022) 和上訴人與業主間工程採購契約之消防平面圖(圖號:F-001) 相比對,竣工圖增加「白色美耐板,面貼圖」之標示,可認此部分應屬追加之工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統計表記載此項價額為24,366元(原法院審建字卷第9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關於「被覆銅管3/8"標單數為90米新增370 米」98,790元

、「電纜線2.0mm 多出標單為300 新增240 米」8,160 元、「電纜線38mm多出標單為200 米新增170 米」11,390元部分:

查上訴人與業主間工程採購契約之空調配置平面圖(圖號M-001) 並未標示被覆銅管3/8"、電纜線2.0mm 及電纜線38mm之實際配設路徑,而永全公司出具之追加報價單已記載:「項目14:被覆銅管3/8"標單數量為90米多出370 米」、「項目15:電纜線2.0mm 標單數量為300 米多出240米共用540 米」、「項目16:電纜線38mm標單數量為200米多出170 米共用370 米」(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1頁);證人王振邦證稱此係超出原合約部分,由伊指示施作(本院卷第68頁),並有送風機連接室外主機動力線路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5 頁)。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統計表記載數額(原法院審建字卷第92頁),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⒌關於CAT.6網路線材13,200元部分:

查上訴人與業主間工程採購契約之資訊通信配置圖(圖號E-003)並未標示網線路之路徑,尚無法依該圖說計算出所需之網路線材,是本項工程數量當以系爭契約預算書(詳細表)所列1,000 公尺為準。又依CAT 線數量圖(原審卷㈠第237 頁)標示之線路設置方式所計算之線路長度為1,880 公尺,證人王振邦證稱此係超出原合約部分,由伊指示施作(本院卷第68頁),是增加之880 公尺部分可認屬追加工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統計表記載數額(原法院審建字卷第9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事證,被上訴人得請求追加工程款329,164 元(計算式

:101728+71530 +24366 +98790 +8160+11390 +1320

0 =329164),另須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追減項目「被覆銅管5/8"標單數量為200 米實際80米減少120 米」35,160元,及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消防設備款95,000元(原法院審建字卷第72、84頁),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199,

004 元(計算式:00 0000 000000 000000 =199004)。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99,004 元,為有理由。

九、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上訴人因冷氣主機及送風機規格不符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間

規範,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發函建議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使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設備,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御匠公司於96年10月17日亦建議業主以扣款方式辦理(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上訴人嗣後同意將該部分設備留置現場並以不計價方式辦理驗收,並於97年2 月19日切結同意將該設備無償贈與業主,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2 月25日營署園字第0972902493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審建字卷第35頁)。上訴人係與業主協調後,指示被上訴人裝設該送審不符之冷氣設備,業據證人王振邦、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謝宗宏證述明確,詳前理由七之㈡⒋所述,是上訴人抗辯伊遭業主扣款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伊以其未計價之損害主張抵銷,或以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減少報酬等語,為不可採。

㈡證人沈沛霖固證稱業主會在現場指示被上訴人作一些東西。

惟查,證人王振邦確實曾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超出合約部分之拉線,證人蔡志舟亦證稱現場監造沈沛霖、王振邦說會辦理追加,且上訴人曾支付部分追加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係與上訴人合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係依業主指示,與業主合意施作追加工程等語,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曾於立法院開會協調空調設備計價,開會之前有

與被上訴人協調,如果業主有給上訴人錢,上訴人就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合意。證人謝宗宏固證稱曾與被上訴人協調好,如果業主有給錢,上訴人就會給被上訴人,協調結果為業主扣除合約內空調設備金額,被上訴人對該結論無反對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證人謝宗宏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難期證言為真正,不能採信。上訴人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達成上開合意,是不能認被上訴人同意若業主不給付冷氣設備款,其放棄向上訴人請求冷氣設備款。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空調設備款597,734 元及追加工程款199,004 元,合計796,7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5 日(原法院司促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