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裕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地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 上訴人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大勇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民國99年3月間取得對訴外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培敦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勝訴判決確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敦培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原審法院執行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 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14日以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已扣押之債權, 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1日向原審法院陳報培敦公司對其尚有未領取之工程餘款新台幣(下同)124萬4,171元,已如數扣押。然上訴人嗣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拒絕給付工程款,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培敦公司對上訴人於124萬4,171元之範圍內有工程款債權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98年間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承攬「新莊環河路(塔寮坑水門至板橋市○○路面改善工程」,再將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培敦公司,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核定後給付結算完成施作數量之50%工程款, 而於上訴人對新莊區公所計價完成後,再請領結算完成施作數量之50%工程款, 而培敦公司已自上訴人領得50%之工程款,其餘50%之工程款在新莊區公所計價完成前尚未發生,原審法院之執行命令係以未確定之債權為執行標的,自非有效,縱認執行命令有效,惟因扣押無著,其後之收取命令亦失所附麗,即令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扣得款項,亦不生自認扣押有著之效果。系爭工程款債權自99年9 月2日新莊區公所計價完成後始得收取, 然原審法院於前開執行命令無效後,未再發出有效之新執行命令,上訴人並於原審判決後提起本件上訴前,已將系爭工程款以現金給付予培敦公司,對培敦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4,171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對培敦公司有工程款債權887萬1,251元,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052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培敦公司財產為假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原審法院以99年司執助字第961號執行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
㈡原審法院於99年4 月1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執行
命令扣押上訴人對培敦公司之計價款、保留款、工程款、工程保固款債權,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
㈢原審法院於99年7月14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執行
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前開扣押之債權,上訴人並於99年7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回覆稱: 培敦公司未領取之工程餘款為124萬4,171元,原審法院乃於99年8月3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執行命令變 更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之債權為124萬4,171元。
㈣上訴人於99年8 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就前開扣押及收取命令聲明異議。
五、被上訴人主張培敦公司對上訴人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24萬4,171元,且經原審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准其收取,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培敦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工程款債權124萬4,171元存在?㈡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發執行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能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㈠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時,培敦公司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124萬4,171元存在: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蓋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培敦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性質上屬承
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生效,彼此即因而各負完成承攬工作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培敦公司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即對上訴人已確定發生工程款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業主(指上訴人)對市公所計價完成後,再請領結算完成施作數量之50%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07頁),培敦公司須待上訴人對新莊區公所計價完成後,始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結算完成施作數量之50%工程款尾款, 然此僅係培敦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於斯時屆至,培敦公司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而已,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款債權因尚未經新莊區公所計價完成,乃係未發生之債權云云,自非可取。
⒊次查,被上訴人對培敦公司有工程款債權887萬1,251元,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052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培敦公司財產為假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原審法院以99年司執助字第961號 執行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 原審法院於99年4月1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執行命令扣押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計價款、保留款、工程款、工程保固款債權,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而上訴人交由培敦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早於99年3月15日即已施作完成, 業據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亦回覆原審法院稱: 培敦公司未領取之工程餘款為124萬4,17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是原審法院向上訴人核發前開執行命令時,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確定發生。
㈡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發執行命令效力及於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⒈查原審法院於99年4月1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 執
行命令扣押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計價款、保留款、工程款、工程保固款債權,該執行命令之主旨欄業已載明:「禁止債務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即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之887萬1,251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收取對第三人裕鴻營造有限公司之計價款、保留款、工程款、工程保固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顯然該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為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所有計價款、保留款、工程款、工程保固款債權,並無扣押標的不明確之情事,且於原審法院將該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時,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確定發生,僅待業主新莊區公所計價完成,始得請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該執行命令係對非確定之權利為執行而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⒉次查,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准許扣押培敦公司對
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經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收受,上訴人並於99年7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回覆稱: 培敦公司未領取之工程餘款為124萬4,171元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核發之執行命令確已扣押培敦公司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工程款債權124萬4,171元。 上訴人固辯稱99年7月21日之書狀實係聲明異議狀,係針對執行命令記載債權887萬1,251元指出錯誤,並非自認扣得系爭工程款債權124萬4,171元云云。然查,原審法院係於99年4月1日對上訴人核發前開扣押命令,因上訴人遲未表示意見, 原審法院乃於99年7月14日復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前開扣押之債權, 上訴人則於99年7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回覆稱培敦公司未領取之工程餘款為124萬4,171元,且觀諸上訴人於該書狀之主旨欄記載「回覆有關貴院函文准許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債務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乙案」,於該書狀之說明欄二則記載「經查該債務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未領取工程餘款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正」(見本院卷第135頁), 除陳明原審法院准許被上訴人收取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124萬4,171元外,絲毫未見有何聲明異議之意,原審法院並據此於99年8月3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執行命令變更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之債權為124萬4,171元,上訴人所辯99年7月21日係具狀聲明異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
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所規定。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培敦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固約定, 上訴人須待對新莊區公所計價完成後,始予支付培敦公司50%之工程款尾款, 而系爭工程已於99年7月5日經新莊區公所驗收合格,新莊區公所並於99年9月2日付款上訴人,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0年5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000019818號函附之統一發票、匯款明細、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故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至遲於99年9月2日已屆清償期,培敦公司已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次查,原審法院已於99年7月14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扣押之債權,並於99年8月3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 執行命令變更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之債權為124萬4,17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培敦公司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程款債權124萬4,171元給付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⒋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以對於培敦公司之債權,聲請士林地院囑託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執行命令准許扣押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培敦公司即不得對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亦不得為清償,乃上訴人竟於100年1月5日對培敦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 有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上訴人顯係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所為之清償,有礙執行效果,依前揭說明,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培敦公司對上訴人124萬4,171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時,培敦公司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124萬4,171元存在,嗣並屆清償期而得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其收取培敦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24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日( 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