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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信益建築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賢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被 上訴人 蔡明珠即漢魁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第3期承攬款新台幣(下同)29萬4000元、第4期承攬款14萬7000元及逾期使用款93萬6880元,扣除上訴人給付之支票1紙面額39萬1999元,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5881元及遲延利息。於本院主張因該支票發票日已逾1年,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爰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承攬款39萬1999元及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工程地點:台南市○○段○○○○號之「塔式吊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47萬元,付款辦法:依第1期「安裝試車完成」、第2期「爬升至七樓板」、第3期「爬升至頂樓板」、第4期「拆除運離工地」各階段,分別按總價百分之50(即73萬5000元)、百分之20(即29萬4000元)、百分之20(即29萬4000元)、百分之10(即14萬7000元)計價。

另合約附件約定:「從現場驗收合格日起算租賃期1年,逾期租金每月以總價/12*0.8計」。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將塔式吊車安裝試車,並依約履行各階段工程,於99年1月18日將系爭塔式吊車運離工地。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47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至99年1月18日,共計9月又17天(9.56月)之租金93萬6880元(計算式:147萬元/12*0.8)*9.56月=936,88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上開第1、2期工程款73萬5000元、29萬4000元,另簽發面額39萬1999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信益建築無限公司、票號AH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15日、付款銀行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系爭支票)。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5881元(000000+147000+000000-000000=9858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另主張因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原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雖經判決駁回,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時,始發現已逾發票日1年而不獲付款,爰於本件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給付承攬報酬39萬1999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如上述,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將本件塔式吊車拆除運離工地,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款及簽發面額39萬1999元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於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8項提出報告、出廠證明或相關證明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件係於97年4月10日完成塔式吊車安裝試車,則計算使用塔式吊車逾1年部分之對價,應自98年4月10日起算至99年1月18日為止。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9萬1999元,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上訴人前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提供票面金額為擔保,被上訴人應依提存法所定程序主張,不得再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上訴人係承攬訴外人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田公司,嗣由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權利義務)之新建工程,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塔式吊車發生故障,上訴人進行修復致工期延誤10.5日,依上訴人與春田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約定,上訴人須賠償逾期完工損失1984萬5000元(6億3000萬*0.003*10.5=198 4萬5000)。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

四、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5萬6481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

1、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

2、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擴張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1999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97年3月20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總價170萬元,工程款分4期給付,合約附件約定:「從現場驗收合格日起算租賃期1年,逾期租金每月以總價/12*0.8計」,有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5-43頁)。

㈡、系爭塔式吊車於97年4月10日安裝試車,於99年1月18日拆除運離工地,有估價單、請款單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78頁)。

㈢、上訴人簽發面額39萬1999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支付本件工程款。嗣上訴人提存39萬1999元,聲請假處分執行,禁止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支票、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90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2545號提存書、99年度桃簡字第400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62-67頁、本院卷第83-85頁)。

六、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審酌如下:

㈠、兩造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總價170萬元,分4期支付,自現場驗收合格日起算租賃期1年,逾期租金每月以總價/12*0.8計,系爭塔式吊車於97年4月10日安裝試車,於99年1月18日拆除運離工地,已如上述。則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70萬元及自98年4月10日至99年1月18日(即9.26個月)之逾期使用款90萬7480元(0000000/12*0.8*9.26=907480),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8項提出報告、出廠證明或相關證明之義務?系爭合約第4條第8項固約定:「本工程若為連工帶料承攬時,材料部份需檢附報告、出廠證明或相關證明者,於檢附相關資料齊全,始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惟何謂「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合約並無明文約定。而按一般所稱連工帶料之工程,係指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所供給,並視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或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分別適用承攬或買賣契約之規定,不論適用承攬或買賣契約之規定,工作物最後均由定作人取得。本件塔式吊車係由被上訴人自備材料並於上訴人施工現場安裝,使用完成後由被上訴人拆除運離工地(取回),並非交由上訴人所取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並無提供材料為上訴人完成塔式吊車之給付義務,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塔吊逾1年之期間尚須另支付使用對價,顯與工作物供給契約不同,綜觀系爭合約及附件所示內容,堪認兩造所訂合約應屬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且系爭合約工程並非上訴人所稱「連工帶料承攬工程」,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該條約定提供相關資料後始得請款等語,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1、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程款170萬元及逾期使用款90萬7480元,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73萬5000元、2期款29萬4000元,及面額39萬1999元支票1紙,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6481元(第3期294000+第4期147000+逾期對價907480-支票面額391999=956481),洵屬有據。

2、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逾時效,不得請求付款,爰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另給付承攬報酬39萬1999元。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請領98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間之逾1年期使用款,於同年8月1日向上訴人請款,並於同年9月17日領取系爭支票,足認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即可請領工程款,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98年7月31日起算屆100年7月30日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迄100年11月22日始為請求,已罹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謂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0日完成,並於99年1月18日依上訴人要求將塔式吊車運離工地,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至101年1月10日云云。

按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有規定。查系爭塔式吊車於99年1月18日運離工地,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9年1月18日始完成,雖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日請領逾期4個月(即98年4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之工程款(參見原審78頁),應係對已逾1年期數量之確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時效仍應自承攬工程完成時(即99年1月18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擴張聲明請求系爭39萬1999元承攬報酬,自未罹於時效。

②、系爭39萬1999元是否應依提存法所定程序行使?

上訴人抗辯其提供擔保,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嗣其所提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即本件擴張請求之39萬1999元應依提存法所定程序,向提存所請領款項,不得再依承攬關係請求云云。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最高法院48 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前以其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並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上訴人依假處分裁定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被上訴人因遭假處分裁定不得提示系爭支票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擴張聲明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二者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此一抗辯為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支票,是否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非請求給付票款。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承攬報酬,顯屬誤會。

④、綜上,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9萬1999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塔式吊車屢次發生故障,造成上訴人工期遲誤10.5日,又系爭工程係向訴外人春田公司所承攬,春田公司於96年7月5日將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概括由訴外人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展公司)承受,依上訴人與春田公司之工程合約第18條,上訴人因遲誤工期10.5日需負擔逾期完工之損失,而遭桃展公司扣款1984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失,其以此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云云,並提出塔吊故障修復表、工地日報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讓予約定書、扣款收據等為據(見原審卷第79-99頁、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查上訴人提出之塔吊故障修復表、工地日報表俱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則得否執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已非無疑,且縱認屬實,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塔式吊車確有發生故障情事,惟尚無從依此逕認因而延誤上訴人承攬春田公司工程工期10.5日。又上訴人提出之桃展公司100年11月7日出具之扣款收據雖謂「該承攬工程,因工程延誤,其中塔式吊車因未能及時修護延誤工程10.5天,以總工程款6億3仟萬元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約定,逾期完工之損失每日千分之3,則應賠償立據人損失1984萬5仟元。承攬人信益建築無限公司(即上訴人)同意由請款進度表中之27期保固期滿款中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塔式吊車發生故障,致其工期遲誤10.5日,已如前述。且兩造系爭合約總價僅147 萬元,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即將系爭塔式吊車拆除運離工地,是自難認桃展公司於100年11月7日出具之上開扣款收據與事實相符,從而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984萬5仟元為由,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1999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