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王耀仁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鈺珍律師古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錫瑋,嗣變更為朱立倫,其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728 萬元無力清償,惟其承攬被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系統支管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有2,236萬1,413元及1,930萬1,519元之工程尾款(下合稱系爭工程尾款)尚未收取。裕祥公司乃於97年4 月22日將系爭第12標工程1,368萬元部分尾款、系爭第13標工程1,102萬元部分尾款,合計2,470 萬元(下合稱系爭債權)轉讓予伊,伊並於同年4 月2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事宜通知被上訴人。嗣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裕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1992號受理在案,其他債權人亦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陸續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裕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詎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系爭債權已轉讓,且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尚未完備,故無工程尾款可供扣押等語。然伊已受讓系爭債權,並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受讓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另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同意再增付物價調整款1,158萬4,477元及772萬8,741元(下稱系爭物價調整款),故系爭第12標工程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總款3,394萬2,953元、系爭第13標工程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總款2,703萬260元。裕祥公司除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伊,另將系爭第12標工程中之900萬元、系爭第13標工程中之725 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林亮君;系爭第12標工程中之1,332 萬元、系爭第13標工程中之1073萬元,轉讓予訴外人陳月梅。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伊與林亮君、陳月梅應按讓與債權數額與實際債權額之比例受讓,則系爭第12標工程部分,裕祥公司出讓予伊之比例為0.00000000、系爭第13標工程部分裕祥公司出讓予伊之比例為0.00000000,上訴人受讓裕祥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系爭第12標工程部分1,289萬8,322元、系爭第13標工程部分1,027萬1,498元,合計2,316萬9,820 元。爰依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16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7萬4,726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按年息5% 加計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部分及其裁判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4,924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裕祥公司未經伊書面同意擅自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依伊與裕祥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約定,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另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均係伊依已依法公告之契約採購要項第23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7款及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19條第6項規定所印製,對此公告週知之資訊,上訴人斷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對於伊與裕祥公司間所為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難認係善意第三人。又上訴人雖已對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經伊於97年4 月29日收受,然上訴人仍須就其早於林亮君、陳月梅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裕祥公司債權讓與之行為有效。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裕祥公司開立之支票
2 紙及匯款單為證,惟上訴人與裕翔公司間是否確有系爭債權讓與之合意及裕祥公司是否確積欠上訴人高達2,316萬9,820元債務,均非無疑。裕祥公司雖於97年4 月22日將其對伊之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惟斯時系爭工程估驗未完成,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尚未發生,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於97年5 月16日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禁止裕祥公司收取其對伊之系爭工程尾款,惟物價調整款係於99年5月1
1 日始核准,系爭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應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不及,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將其對伊之系爭第12標工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林亮君、陳月梅,該3人之債權金額共3,600萬元,已逾祥裕公司得向伊請求之3,359萬5,418元工程款項;另裕祥公司於同日將其對伊之系爭第13標工程債權轉讓予上開3人,該3人之債權金額共2,900萬元,亦已逾祥裕公司得向伊請求之工程2,679萬8,
397 元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對於裕祥公司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系爭第12標工程尾款為2,235萬8,476元、系爭第13標工程尾款為1,930萬1,519元,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物價調整款,就系爭第12標工程部分未扣除保固保證金為1,158萬4,477元,系爭第13標工程部分未扣除保固保證金為772萬8,741元,合計含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物價調整款在內,就系爭第12標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予裕祥公司之工程總額為3,394萬2,953元;系爭第13標工程部分則為2,703萬260元。自執行法院扣押命令送達予被上訴人時起即發生扣押效力,其扣押之範圍則以債務人即裕祥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債權為限。裕祥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係屬得轉讓之債權,裕祥公司業於97年4月22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2,470萬元合法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2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事宜以存證信函合法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業已合法轉讓予上訴人,無庸審酌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同時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林亮君及陳月梅3 人,債權讓與之時間並無先後,該債權金額合計為6,500萬元,其中系爭第12標工程部分3,600萬元、系爭第13標工程部分2,900 萬元;關於移轉予上訴人部分債權金額就系爭第12標工程部分為1,368 萬元,就系爭第13標工程部分為1,102 萬元;關於移轉予林亮君部分債權金額就系爭第12標工程部分為900 萬元,系爭第13標工程部分為725 萬元;關於移轉予陳月梅部分債權金額就系爭第12標工程部分為1,332萬元,系爭第13標工程部分為1,073萬元,上訴人、林亮君、陳月梅3 人與裕祥公司間所訂定之債權讓與契約金額業已超過裕祥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等情,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贅述。
五、上訴意旨略以:祥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固約定應按結算總價扣除3%為保固保證金,惟系爭工程尾款係已扣除保固保證金3%後之金額,系爭物價調整款則未扣除保固保證金,原審誤將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物價調整款均予以扣除保固保證金3%,就系爭工程尾款部分重複扣除,顯有違誤,依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7萬4,924元,及自99年1 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茲審酌如下:
㈠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8項第1款及
第5款約定:「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3%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上訴人既係受讓裕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應受裕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拘束,是裕祥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物價調整款時,應先扣除保固保證金即結算總價之3%,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暫予保管。
㈡次查:系爭第12標工程部分結算後,如未經扣除保固保證金
之債權金額為2,693萬8,304元,裕祥公司於97年12月1 日函覆同意被上訴人由系爭第12標工程上開應發金額,逕行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457萬9,828元,不包含系爭物價調整款,系爭第12標工程計價實發金額為2,235萬8,476元;系爭第13標工程部分結算後,債權總額原為2,309萬7,826元,因裕祥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Ba先行段)之工程,未依限完工逾期26天,必須扣除懲罰性違約金19萬1,905 元,則系爭第13標工程應發金額為2,290萬5,921元,裕祥公司於97年6 月19日函覆同意被上訴人由系爭工程第13標上開應發金額中,逕行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360萬4,402元,不包含系爭物價調整款,系爭第13標工程計價實發金額為1,930萬1,519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影本2份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頁),應堪認定。由此可見,系爭第12標工程尾款2,235萬8,476元及系爭第13標工程尾款1,930萬1,519元,均係已扣除保固保證金後之金額。㈢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4 款約定:「⒈工程進行
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被上訴人之計算,系爭第12標工程部分未扣除保固保證金之物價調整款為1,158萬4,477元,系爭第13標工程部分未扣除保固保證金之物價調整款為772萬8,741元,與裕祥公司所主張之金額相符,有裕祥公司所提出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0日(99)重同監字第042001號備忘錄及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結算表、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30日(99)重同監字第043001號備忘錄及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結算表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8月12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763827 號函等影本附於另案卷宗(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並經原審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均未扣除保固保證金。
㈣綜此,系爭第12標工程裕祥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
款於扣除保固保證金後為2,235萬8,476元,物價調整款1,158萬4,477元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兩者合計為3,359萬5,419元(計算式:22,358,476+11,584,477×97%=33,595,419 ,以下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工程第13標工程,裕祥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於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後為1,930萬1,519元,物價調整款772萬8,741元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兩者合計為2,679萬8,397元(計算式:19,301,519+7,728,741×97%=26,798,398)。而裕祥公司於97年4月22日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予上訴人、林亮君、陳月梅3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6,500萬元,其中系爭第12標工程部分3,600萬元、系爭第13標工程部分2,900萬元;關於移轉予上訴人部分債權金額就系爭第12標工程部分為1,368 萬元,就系爭第13標工程部分為1,102 萬元;至於移轉予林亮君部分債權金額就系爭12標工程部分為900 萬元,系爭第13標工程部分為725 萬元;移轉予陳月梅部分債權金額就系爭12標工程部分為1,332萬元,系爭13標工程部分為1,073萬元,因上訴人、林亮君、陳月梅3 人與裕祥公司間所訂定之債權讓與契約金額業已超過裕祥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而該3 人與裕祥公司訂定債權讓與之時間又無先後,爰以裕祥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有債權數額與裕祥公司實際移轉予上訴人、林亮君、陳月梅3 人債權數額之比例計算,已如四所述。準此,就系爭第12標工程部分(包含系爭12標工程尾款及物價調整款)裕祥公司之出讓比例應為0.00000000,〔計算式:33,595,419(13,680,000+9,000,000+13,320,000)=0.00000000,以下均小數點第8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第13標工程部分之出讓比例則為0.00000000〔計算式:26,798,398(11,020,000+7,250,000+10,730,000 )=0.00000000〕,故上訴人部分實際受讓裕祥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就系爭第12標工程部分應為1,276萬6,259元、就系爭第13標工程部分應為1,018萬3,391元,合計為2,294萬9,650元〔計算式:(13,680, 0000.00000000)+(11,020,0000.00000000)=22,949,650〕,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7萬4,726元,尚短少47萬4,924 元(計算式:22,949,650-22,474,726=474,924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7萬4,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7萬4,924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