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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更(一)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5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 上訴人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靜禧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吳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貳仟零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台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北85線柑園橋至北二高橋下涵洞拓寬(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9,258萬元,工期220 個日曆天。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12月25日開工,嗣因新北市政府用地取得延宕及地上物拆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架空桿線地下化期程、水電瓦斯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延至97年5 月22日始完工,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並同意展延工期295 日。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每日須支出工地管理、衛生安全等必要費用32,705元,因工期展延295 日,額外支出9,648,039 元,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491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新北市政府應予以補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97年5 月22日完工,被上訴人竟遲至99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明確約定關於被上訴人暫停施工,上訴人「得」為補償,非應為補償,上訴人自可斟酌是否予以補償。且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就發生暫停施工之情形,已為預見,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兩造嗣後結算,已就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協議追加金額,被上訴人未於變更契約時請求系爭費用,應認已捨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648,039 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704,525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未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35,25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04,525元,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之宣告等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請求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若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預定總價9,258萬元,工期為220日曆天。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開工施作,嗣因上訴人用地取得延宕、地上物拆除、台電架空桿線地下化期程、水電瓦斯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未能排除,造成無法施工而延宕至97年

5 月22日始完工,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其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95日曆天。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長達295日工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民法第49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704,525 元(下稱系爭費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自應適用上開二年之時效規定。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付款辦法約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甲方(即上訴人)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延為25日‧‧‧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而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則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於完工後按實做數量結算(原審卷第

10、2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可區分為各期估驗付款及尾款,而各期估驗工程之進度及數量並無明確規定,俟全部完工後按實做數量總結算,此外兩造復未約定各期估驗付款所生扣款等爭議,不得再於全部完工後時總結核算,應認本件各期估驗款僅係暫付款性質,被上訴人就各期估驗款有爭議未付部分,仍得於請求尾款給付時併主張之。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相關未付款項之請求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工程全部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即可得行使。至於被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要件,核與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無關。

⒊系爭工程於97年5 月22日完工,因涉及變更設計範圍問題

有待釐清,兩造於97年6月2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嗣於97年9 月30日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進行議價,再於97年10月21日簽訂議定書,迄至97年12月12日經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記錄、會議說明、新增單價議定書、單價分析表、議價紀錄、標單、建議底價核定單等(外放證物)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第29頁)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應自97年12月12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提起訴訟(原審卷第3頁),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362,075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上訴人用地取得延宕

、地上物拆除、台電架空桿線地下化期程、水電瓦斯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未能排除致無法施工,被上訴人乃以可供施工部分已完成為由,函請自96年9 月18日起暫時停止施工並撤離工務所,俟影響施工之障礙因素排除後再進場施工,經上訴人委託監造之億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興顧問公司)於96年9 月28日以96億工字第9609280844號函覆審查結果,認被上訴人上開要求合理,並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完成工項辦理部分驗收(原審卷第30至31頁)。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月8日復工完成部分路面新舖及標線繪製等工項,因上開影響施工之部分障礙因素仍存,故被上訴人再函請自97年1月9日起暫時停止施工,俟影響施工之障礙因素排除後再進場施工,經億興顧問公司於97年1 月17日以97億工字第9701170079號函覆審查結果建請上訴人同意備查(原審卷第41頁)。且第一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說明(下稱變更審查說明)編號一「監造說明」載明,展延工期原因:⒈用地取得緩慢,地上物拆除不順利。⒉各管線單位遷移影響工期。工期檢討:工期檢討展延295日曆天(工期由220 日曆天變更為515日曆天,履約期限展延到97年5月22日),說明如下:㈠第一階段施工‧‧‧計展延47日。原因:用地取得緩慢,地上物拆除不順利。㈡第一次停工‧‧‧計展延97日。原因:用地取得緩慢,地上物拆除不順利。㈢第2 階段施工‧‧‧計展延16日。原因:用地取得緩慢,地上物拆除不順利。㈣第2 次停工‧‧‧計展延43日。原因:用地取得緩慢,地上物拆除不順利。㈤第3 階段施工‧‧‧計展延92日。原因:用地取得緩慢,地上物拆除不順利,各管線單位遷移影響工期。(外放證物第38頁被證二)。依監造單位即億興顧問公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工程展延295日確非得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及停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信屬實。⒉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准予延長之工

期,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程工期展延期間,不論是待工期間或動工期間,均仍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暨因而支出機器、設備費用及管理費用等,均合於事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1項分別約定:

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得補償被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原審卷20頁)。依此約定意旨,堪認兩造於訂約時,預慮系爭工程可能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須延展工期之情形,且衡量此時承攬人在延展工期期間仍須支出成本,應准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間接工程費。參酌內政部78年6月19日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下稱內政部函)亦釋示:「各主辦工程機關訂定工程契約時,對下列各點應予定明,以使契約公平合理:‧‧‧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3 月者,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等語,可推知「一式」性之工程項目,延長逾3個月(90日)以上工期部分,致被上訴人因此增加工期延長期間之成本,核與工期有直接關係者,應准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費,始合事理之平。準此,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時,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為據,請求上訴人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成本費用,上訴人尚不得僅以「『得』補償」之用字為由逕行拒絕,否則將使兩造上開約定形同具文。復因雙方已於訂約時預為上開約定之明文,致被上訴人亦無從另以情事變更原則訴請給付,實非事理之平。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斟酌是否同意補償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於97年5 月28日以北工養一字第0970393956號開會

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億興顧問公司及上訴人委員劉賢淋(下稱劉委員)於97年6月2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中劉委員審查意見:「1.展延工期295 日,遠大於預定工期220 日,應加註說明重要原因。2.有關工期展延引致管理費增加問題,應通盤考量。」,經會議主席總結表示「1.有關劉委員提及工期展延引致管理費增加問題,請顧問公司依合約之精神檢討,若顧問公司認有必要,請依合約規定提出,本局再視合約規定予以接受或駁回。

2.另會議中之臨時動議承商提及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及物價調整議題,因本次變更設計係由承監造單位會同彙整,其彙整之變更設計圖中並未將其列入,故依業務建議,針對本次變更設計書圖先審查,俾利結算,若承商仍對管理費及物價調整之部分仍可提起履約爭議。」等語。嗣監造人億興顧問公司於會後提出書面說明:「有關工期展延引致管理費增加問題,依據台北縣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6條爭議處理: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同意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有上訴人97年6月9日函檢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記錄、會議說明可稽(外放證物卷第1、2、38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中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引致增加之管理費,惟未據該次會議納入審查範圍,會中結論委由億興顧問公司提出檢討意見,嗣經億興顧問公司檢討出具之說明意見則僅列為履約爭議事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變更契約時請求追加系爭費用云云,自不足採。且由上開文件以觀,未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紀錄曾將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納入並達成協議甚明。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間接工程費業於第一次變

更設計會算時給付完畢,上訴人本件係重複請求云云。查:

⑴系爭工程之所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因91上訴人工務

局97年5 月28日發送開會通知單,始於97年6月2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嗣於97年9 月30日兩造始行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進行議價,而於97年10月21日簽訂議定書,此有上訴人工務局97年6月9日函、97年9月23日函、議價記錄、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記錄、新增單價議定書、單價分析表附卷可稽(外放證物第1 至29頁);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最末日係在97年5月22日,則有上訴人工務局97年4月15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3頁),係發生在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進行協議之前,由此以觀,已難認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與上開展延工期有何關係。

⑵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新增工程項目為不鏽鋼欄杆、表面洗

石子、貓眼、水門、標誌牌等5 項次,被上訴人同意依第二次減價後之標價即底價55萬元承包上開新增工項,有新增單價議定書、單價分析表、議價記錄等件為證(外放證物卷第3至11頁),難認第一次變更設計與工期展延有何因果關係。

⑶系爭契約書第3 條附件載明「一、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

幣9,258萬元正。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三、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25頁)。契約總表載明間接工程費指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營造保險費及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原審卷第45頁),堪認間接工程費係以一式列計,以結算之總金額與原訂工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依變更設計說明書⑻第1次變更設計併結算之加減帳所示,原合約金額92,580,000元,變更後增加金額2,236,596元(外放證物第36頁),依前述契約第3條附件約定間接工程費以一式列計,比例應為102.4%〈(92,580,000+2,236,596)÷92,580,000=1.024,小數點下四位四捨五入,以下計算比例時均同〉);契約約定間接工程費7,644,778元(原審卷第45頁),若按照前述比例計算出第一次變更設計以後之間接工程費應為7,828,253元(7,644,778×1.024= 7,828,2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計算金額時同)。就實際數額而言,第一次變更設計間接工程費之加帳為654,526.7元、減帳為471,131元,計增加間接工程費183,396元(654,526.7-471,131=183,396),加計契約原訂間接工程費後為7,828,174元(7,644,778+183,396=7,828,174),與依比例計算出之數額相近;且契約原約定間接工程費約為工程總價款

8.3%(7,644,778÷92,580,000= 0.083),變更設計後間接工程費亦約為工程總價款8.3%(7,828,174÷94,816,596= 0.083);堪信上訴人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依契約約定按照一式列計之方式給付間接工程費,並未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之停工或工期展延期間,另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之補償,上訴人辯稱工程展延工期之間接工程費業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會算時給付完畢云云,自無可取。

⒌展延工期155日增加之間接工程費5,069,275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8 條施工材料機具設備之管理、

第9 條施工工地管理、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施工品質,課予被上訴人在工程進行期間應負之契約義務,不會因施工中的展延工期有所不同,故展延工期而增加之間接費用,如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為完成工程必須支付之費用亦當然發生,洵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之期間內增加間接工程費每日

32,705元(〈環保清潔費161,053元+工程品管費805,267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22,107元+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5,906,721元〉÷總工期220日=每日間接工程費32,705元,不包括保險費),應屬有據。依變更審查說明編號一工期檢討所示(外放證物第38頁被證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達155日(47+16+92=155),上訴人未能證明展延工期之間接工程費業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會算時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155日之間接費用5,069,275元(32,705元×155=5,069,2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停工期間增加之間接工程費292,800元

依前述變更審查說明編號一工期檢討所示,系爭工程停工140日(97+43=140)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工地管理、施工品管、工地環境維護等事項,而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以一式計算之環保清潔費161,053元、工程品管費805,267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22,107元、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5,906,721元,此4項共計7,195,148 元,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8條及契約總表可憑(原審卷第25、45頁)。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本文規定「因非可歸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情形,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上開間接工程費中所列「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係凡工程存續期間均須支出之費用,與是否停工無涉,應認此為工程展延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依其項目名稱,應為包商工地管理費用、利潤及雜項費用之統稱,其中利潤部分業經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不應准許。而關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包商是否支出工地管理費用,及有何雜項支出存在,本院審理期間,經上訴人一再提出質疑(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0至61頁、第90頁、第100至101頁),且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要求被上訴人就其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提出說明(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未舉證,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確有支出工地管理費用及雜項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包含該項支出云云,自難採信。系爭契約約定工期220 日內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環保清潔費161,053元、工程品管費805,267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22,107元,共計1,288,427元,則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每日支出之必要費用為5,856元(1,288,427 ÷220=5,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酌上開內政部函,應認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其請求上訴人補償一式性之工程間接費用損失,於停工逾3 個月(90日)以上期間之按日估算範圍,核屬相當。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停工50天(140-90=50)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292,800元(5,856×50=282,800)。逾此範圍之補償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展延期

間之間接費用5,069,275元及停工期間之間接費用292,800元,共計 5,362,075 元(5,069,275+292,800=5,362,075)。

⒏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中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引致增加之管理費未果,復於97年12月2 日就本件請求補償工期展延費用之爭議,向上訴人採購申訴會聲請調解,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北府購調字第097091514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調解費等項,嗣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6頁、本院上字卷第39頁)。是上訴人至遲於97年12月8 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再次催告給付系爭費用而應負遲延責任。從而,遲延利息應自97年12月8日起算。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之爭點: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然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是如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工程承攬契約價格之決定因素,除工程規模及工程數量外

,尚有工期長短之考量,因不計工期(即實質工期延長)或工期延長結果,將增加安全衛生、品管、環保管理費等各項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公司,對系爭工程投標事先就工程地域、範圍、路徑等,必經相當之勘查、評估,考量相當之成本,始能決意出價承攬,是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所可能遭遇障礙物遷移、其他施工單位之配合等因素,所生展延工期當為其所能預見。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3項約定履約期限延期:「㈠本契約履約期間‧‧‧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25頁),已如上述,足見雙方簽約時已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延誤施工,約定得以工期延長為處理方式,即難謂被上訴人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工期大幅延展為由,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難遽採。況兩造另就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須停止施工之情形,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益徵兩造於簽約當時就工程延長將增加相關成本費用已有預見,並於系爭契約內明文約定增加給付之方式,即不得謂日後履行契約時之工期展延增加費用為契約訂立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而再據此以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是被上訴人就超逾上述准許5,362,075元範圍之數額,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62,075元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北市政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