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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律師

廖修三律師複代 理人 楊理安律師

黃俊瑋律師被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丁亞雯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宗虎,嗣變更為丁亞雯,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派令可稽(更1卷1第81頁),經丁亞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9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求為(原審卷1第340頁、第255頁):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702,043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中33,237,15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67,352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僅對於趕工獎金34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對於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將各該部分更審前本院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是本判決僅就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11,247,352元及其利息部分)為論斷,就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

立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90年3月22日開工,預定於91年6月11日完工,但因被上訴人所委託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內裝工程(下稱系爭內裝工程)之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工作延誤,致伊自91年10月7日起至92年9月8日期間停工,迄92年9月26日竣工,受有人事費用、提列折舊、請求保證銀行展延履約保證期間而支付手續費予銀行、展延保險而支出保險費等損失;伊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趕工,因而增加成本,被上訴人應給付趕工獎金;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臨時電力、施作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重複施作地下1樓活動中心消防設施,被上訴人應支付伊因此所生費用;被上訴人遲延辦理新增工程契約變更,導致伊延後領取追加工程款,受有利息損失,為此分別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509 條、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491條等規定;兩造間之約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款第4目、第13條第2項等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擬制加速趕工」理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於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4,773,785元、停工期間派駐現場之工程師薪資969,128元、趕工獎金3,480,000元、臨時電力費用320,270元、電費220,400元、遲延辦理新增工程契約變更所生損失418,599元、銀行展延履約保證期間之手續費89,579元、保險展延之費用120,591元、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用200,000元、地下1樓活動中心及餐廳之消防設施重複施工之費用655,000元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負有配合其他工程進度施工之義務,伊

則不負與其他平行廠商協商之從給付義務,故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227條之2、趕工獎金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款第4目等請求,已時效完成;否認上訴人支出之人事費用、設備折舊與系爭機電工程有關;兩造未協議趕工,且上訴人未提出趕工計畫,送經伊及工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不得請求趕工獎金;上訴人係應中崙高中要求而支出臨時電力、電力等費用;否認遲延辦理新增工程契約變更導致上訴人損失;系爭機電工程驗收合格之前,上訴人有續保之義務,不得請求追加給付保險展延之保費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47,352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見更1卷3第59、107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由伊

施作中崙高中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機電工程,經被上訴人授權中崙高中籌備處處理系爭新建工程事務,被上訴人另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建築主體工程(下稱系爭主體工程)交由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作,及將系爭內裝工程交由信福公司承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電工程於90年3月22日開工,預定於91年6

月11日完工,但因系爭內裝工程延誤,致伊無法順利施工,迄92年9月26日始竣工,合計展延工期472日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為91年11月5日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

人)指定之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限於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三十日曆天完工」,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1第30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定系爭機電工程於90年3月22日正式開工等語,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1第10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陳述:系爭主體工程於91年10月6日申報竣工等語,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更1卷1第6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兩造約定系爭機電工程完工日期為91年11月5日,惟此乃上訴人應完工期限,並非兩造預定系爭機電工程所需工期,自不得據此謂上訴人於約定完工日期前所為施工行為,均不涉及在展延工期中施工之問題。

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附件預定進度表,雖記載預定驗收完成日

為91年6月10日,但此係以預定開工日90年2月1日為前提,尚難認為自91年6月11日起均屬系爭機電工作之展延工期期間,惟可據此預定施工期間(90年2月1日起至91年6月10日)推知兩造預定系爭機電工程工期約495日曆天。上訴人實際上於90年3月22日開工,以工期495日曆天計算,預定於91年7月29日可完工。

⒊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信福公司延誤系爭內裝工程,致系爭

機電工程延至92年9月26日竣工等語,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1第10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信福公司承作系爭內裝工程有延誤,導致系爭機電工程之工期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91年7月30日起展延至92年9月26日止,合計

424 日。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監督、協調信福公司依約施作系爭

內裝工程,應就伊因信福公司延誤施工所蒙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負有配合其他工程進度施工之義務,伊則不負與其他平行廠商協商之從給付義務,故上訴人因系爭內裝工程延誤所生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查:⒈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與本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

,經甲方委託其他承包商(即關連承包商)辦理時,乙方應提供關連承包商一切合理機會並與之充分協調,使其能辦理其工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但受損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告知甲方,由甲方召集乙方協商解決,如乙方經甲方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決定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俟其解決爭議後,再行發還。」(原審卷1第32頁),文義明示規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與關連承包商協調及配合施工,致關連承包商發生損失時,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相關爭議處理程序。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乃信福公司(即關連承包商)承作系爭內裝工程延誤,致上訴人增加支出(即發生損失),應否由被上訴人補償或賠償問題,與上開約定無涉,自不得據此認為系爭內裝工程延誤所生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

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於第18條規定:

「乙方(即上訴人)有負責襄助關連承包商之義務..乙方或關連承包商之工作應互相協助合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遲延或錯誤,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依合約約定辦理。」(原審卷1第132頁)。而所謂「合約約定」,即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可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8條亦係規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與關連承包商協調及配合施工所生責任問題,是亦不得據此認為系爭內裝工程延誤所生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

⒊揆之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8條規定,

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於捌「相關配合工程」之㈠規定「本契約工程與建築、內裝、景觀、運動設施雜項、停車管理設備等各相關工程有互相協助合作及依核定預定進度表施作之義務。凡有進度落後、疑問、爭執及糾紛時,由本籌備處或監造單位召開協調會協調,並依協調會會議紀錄議決辦理,若仍無法妥協,本籌備處或監造單位得為仲裁,得標廠商應於本籌備處或監造單位書面仲裁送達三日內依仲裁指示事項辦理..」(原審卷1第90頁),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管理(機電工程)」,於貳「建築師之職權如下:..㈧與本工程其他相關之配合協調..」、肆「得標廠商配合事項」之㈠「工程協調配合事項」之⑵規定「工程進行時依工程進度需求,每月至少召開四次固定之工地工程會報..由主體承包營造廠主持,會同各平行承商及其下游得標廠商報告該月(週)施工狀況、進度概況狀及下月(週)施工計劃及工程細部網狀圖..並作正式會議紀錄(合電腦資料磁片)送本籌備處及建築師備查。」(原審卷1第93、94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固負有與信福公司互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但於信福公司進度落後時,上訴人僅能透過中崙高中籌備處或監造單位協調、督促信福公司加速工進,上訴人毫無請求或強制信福公司與上訴人配合施工之權利。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遲長履約期限審核注意事項辦理。」(原審卷1第30頁),而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內裝工程延誤,致伊全部無法施工,經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核准自91年10月7日起停工,迄92年9月9日復工等語,業據提出監工日報表為證(原審卷1第40至5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被上訴人亦認為信福公司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系爭內裝工程延誤,導致系爭機電工程展延工期325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或轉移之風險,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⒋被上訴人考量自身利益,將系爭新建工程中性質不同的工程,

自行選擇及發包給不同承包商,則協調各承包商施工及處理彼此間界面問題,被上訴人難卸其責。又揆之上開「補充投標須知」捌「相關配合工程」之㈠規定,兩造明示約定系爭內裝工程進度落後,被上訴人有協調及以仲裁指示信福公司調整施工計畫、追趕目標時程,以排除被上訴人施工障礙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基於與信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有監督及強制信福公司在適當時期完成工作之權利,並於信福公司遲延給付時,有請求信福公司賠償因此所生損失(包括被上訴人因該遲延給付事由,遭其他關連廠商求償部分),甚至終止或解除契約,另覓其他廠商接續施作等權利,可見被上訴人有控制及轉移因信福公司遲延工作所生風險之能力。則信福公司延誤系爭內裝工程,導致系爭機電工程展延工期424日,難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除兩造就此事由所生風險之分擔另有約定,應依該約定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外,上訴人應得就其因此所蒙受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展延費用120,591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電工程工期展延,導致伊必須延長保險

期間,而於91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期間陸續支出保險費200,985元等語,業據提出請款單、轉帳傳票、收據為證(見外放會計憑證六之壹15;更1卷2第356至367頁),並為被上訴人自認(見建上卷1第336頁),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所增加支出之上開保險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因素導致工程延期..得依原付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原審卷1第33頁)。經查,本院認定信福公司延誤系爭內裝工程,導致系爭機電工程預定完工日91年7月29日,展延至92年9月26日止始完工,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展延費用120,591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之柒「工程保

險」之㈠、3規定「保險期限應為自開工日起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不論工程契約所訂完工日期,得標廠商均應自行審慎估算,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得標廠商應予續保,並不得藉故要求追加該項保費。」(原審卷1第89頁),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展延保費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0條規定,合約條款與「補充投標須知」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合約條款有優先效力(原審卷1第37頁),故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效力優先於「補充投標須知」之柒「工程保險」之㈠、3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憑採。⒋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9條、第491條、第

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展延保險費用云云,因各該請求權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保險展延費用120,591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銀行展延履約保證期間之手續費89,579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機電工程工期展延,導致伊必須請求保證銀

行展延保證書之保證期間,而於91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期間,陸續支付手續費149,299元予銀行等語,業據提出請款單、轉帳傳票、收據為證(見外放會計憑證六之壹14;更1卷2第315至353頁),並為被上訴人自認(見建上卷1第336頁),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其增加

支出上開銀行展延履約保證期間之手續費89,579元部分,增加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俟工程進度分達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第4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項保證金(包括上訴人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如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延期開工或開工後停工一次超過九十日時,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先行退還賸餘保證金百分之五十..俟甲方通知開(復)工時,乙方應於十日內繳回該保證金..」、第5項約定「乙方如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能施工之部分,在原給付總價五成以上且工期超過九十日時,得按未能施工比例,申請退還該部分百分之九十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其復工繳回之處理,依第四項辦理。」(原審卷1第30、31頁)。又依系爭契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肆「保證金」之㈠規定「履約保證金為決標金額百分之十。」、㈡規定「本籌備處經認定得標廠商有違約情事或得標廠商無力完成本工程時,本籌備處得通知得標廠商並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動用或變賣得標廠商所繳納之現金、政府有價證券等或函請得標廠商保證行庫履行擔保責任依照履約保證書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原審卷1第89頁),足見履約保證金之形式包括現金、保證行庫出具之履約保證書等,則系爭契約第7條第4、5項所謂保證金,應兼指上訴人以保證行庫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代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在內。準此,兩造已就系爭內裝工程延誤,導致上訴人停工超過90日之情事,明定上訴人得先申請退還剩餘50%,甚至90%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係以保證行庫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代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則得申請被上訴人向該保證行庫免除同上比例之履約保證責任),上訴人不行使上述權利,致使其於復工後,為依約維持擔保責任,必須請求保證銀行延長保證期間而支出手續費,乃上訴人自招之結果,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損失,而無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理。何況,兩造就上訴人因停工致工期展延,其所委託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所定保證期間應否展延之風險分擔,業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5項有所約定,揆之前揭㈣之⒊說明,上訴人亦無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

增加支出上開銀行展延履約保證期間之手續費之損失云云。惟查,系爭內裝工程延誤,導致上訴人停工超過90日,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5項約定,先申請被上訴人向保證銀行免除50%,甚至90%之履約保證責任,以避免將來必須申請展延而支出手續費。上訴人不行使上述權利,致使其於復工後,為依約維持擔保責任,必須請求保證銀行延長保證期間而支出手續費,此乃上訴人自招之結果,而中斷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續費89,57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增加

支出上開銀行展延履約保證期間之手續費之損失云云。按民法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信福公司延誤施作系爭內裝工程,導致上訴人之工期展延,上訴人為依約維持履約保證責任,請求保證銀行延長保證期間而支出手續費,此與上開規定要件毫無干涉,亦無從解釋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事由,與上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而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續費89,57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增加支

出上開銀行展延履約保證期間之手續費之損失云云。按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經查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定承攬人義務,履約保證金或上訴人申請保證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所支出之手續費,均非承攬報酬性質,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續費89,57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3,48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中崙高中預定於91年9月2日開學,被上訴人要

求各承商於91年6月至8月間趕工,否則將執行其他措施,由各承商比例分擔約1,200萬元費用云云,經伊配合趕工,被上訴人乃得以於91年8月30日、9月23日先後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中崙高中亦得以如期開學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聯繫單、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91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中崙高中謝函、新聞紙為證(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4;更1卷2第267至3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曾主張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

金等語(見更1卷1第95頁),但嗣後撤回此一主張(見更1卷3第87第92頁),本院自無庸論斷。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

工獎金實施要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及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提報趕工計畫,送經伊及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不得請求趕工獎金等語。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工程進

度落後,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需要,須超預定進度施工時,而乙方必須趕工或夜間施工者,對趕工必須增加之設備,應提出計畫,經甲方核定後,得按實際需要請求甲方追加給付,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或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實施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功率計算差額加價辦理。」(原審卷1第32頁)。而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趕工」、第3點規定「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應發給獎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實施要點可稽(原審卷1第239、240頁)。經查,兩造預定系爭機電工程工期自90年3月22日起至91年7月29日止(見上開㈡之⒉論述),而上訴人於91年6月至8月間趕工所完成者乃一部分工作,並非全部竣工,再揆之證人蔡武峯於98年2月18日在原審證稱:「(問:90年時於何處任職?)志品公司,管理部經理。(問:有無負責系爭機電工程?)有,我是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問:趕工是否因為你們有遲延才要求趕工?)不應說我們遲延,應該是內裝整個招標發包作業有遲延,才導致我們工序往後延..(問:趕工費用有無在協調會內約定如何負擔?)沒有,沒有達到業主要求程度,我們還要被罰錢。」(原審卷2第228、230頁),自不能排除係因原定工程進度已有落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要求追趕進度之可能。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及證明其於該趕工期間所完成之工作有如何「超預定進度施工」情形,無從認定其趕工合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要件,則上訴人主張本於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給付趕工獎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機電工程預定竣工日期

(含新增工程)為93年1月12日,伊實際竣工日期(含新增工程)為92年9月26日(見原審卷1第103頁),提早108天完工,即「超預定進度施工」云云。惟查,上述預定竣工日期係計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433日之結果,自無從僅以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早於該預定竣工日期,認定上訴人在91年6月至8月間趕工,有「超預定進度施工」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依「擬制加速趕工」(Constructive Accelera-

tion)理論(即遲延原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經業主要求承包商加速施工,承包商於加速施工期間之工率較正常值為高,業主應負擔承包商因加速施工而增加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及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依此理論,承商僅能請求因趕工而增加之費用,不得請求趕工獎金等語。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需要,超預定進度施工時所增加之成本約定增加給付(依該契約文字,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辦理差額加價,寓有補貼工資之意),即應適用該約款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不得再依所謂「擬制加速趕工」理論(屬於法理性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下1樓活動中心及餐廳之消防設施重複施工之費用655,000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3日工程會議要求信福公司

完成天花板板材上架,再於91年7月13日工程會議要求信福公司於91年7月19日完成全區天花板骨架,以配合消防檢查,但信福公司延誤施作地下1樓活動中心及餐廳之天花板,伊為配合消防檢查,先行施作消防設施(灑水頭、感知器等),其後信福公司施作天花板時必須拆除重作,經被上訴人於91年8月6日工程會議表示就伊因此項新增工程所生費用,依合約辦理云云,嗣原施作之消防設施於91年8月27日通過消防檢查,伊於92年2月17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重作(二次施工)之費用655,000元,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之工程會議要求伊配合天花板施作,修改消防設備,及確認地下1、2樓之消防灑水頭等屬於二次施作云云,伊即配合天花板施作,陸續拆除並重新配管佈線及安裝,於92年5月間支出費用655,000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會議紀錄、專案聯繫單、照片、平面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4年7月15日北市消預字第09432357500號函、轉帳傳票、請款單、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報價明細表為證(外放佐證文件㈤之編號壹17、會計憑證六之壹9)。並有證人蔡武峯於98年2月18日在原審證稱:「機電工程包含動力、照明、插座、消防、電梯、中央廚房、監控系統、空調系統,衛生給排水也是我們負責的,總共有13、14大項..(問:地下室1樓活動中心機電設施有無重複施作的現象?)有重複,因為當時學校91年9月份要開學,開學前要取得使用執照,必須通過消防檢查,因為消檢有灑水系統,當時沒有做天花板,支撐架也沒有,當初我們只能當作沒有天花板的方式來施作灑水系統,學校等到招生後來協調內裝來施作天花板,我們消防系統就必須拆掉,並配合天花板再施作。」(原審卷2第228、231頁反面),可資佐證。再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重複施工之費用655,000元,原已自認(見更1卷1第55頁),嗣再為爭執(更1卷1第59頁),卻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自認。是上訴人之主張堪予信實。

⒉上訴人曾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9條、第227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複施工之費用等語,但嗣後表明不再主張(見更1卷1第85頁),本院自無庸論斷。

⒊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重複施工之

費用655,000元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通過消防檢查,以取得使用執照,要求上訴人在天花板施作之前,先行安裝消防設備,待消防檢查通過後,將原已安裝之消防設備拆除,再配合天花板施作,重新安裝消防設備,並同意就此新增工程(即二次施工)之工程費用,依系爭契約辦理,上訴人乃據以施作完成,應認為兩造間就此新增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再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原審卷1第31頁),上訴人於91年8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新增工程應給付報酬655,000元,被上訴人未爭執金額,並於同日確認此項新增工程,再次要求上訴人施作,應認為兩造就此項新增工程價額協議成立,合於上開約定。準此,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複施工之費用655,000元等語,為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之捌「相關配

合工程」之㈠規定「本契約工程與..內裝..工程有互相協助合作及依核定預定進度表施作之義務」(見原審卷1第90頁),上訴人未與信福公司協調,導致拆除重作,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固應待信福公司施作天花板時,配合安裝消防設施。但信福公司延誤施作天花板,被上訴人急於通過消防檢查,以取得使用執照,而指示上訴人先行安裝消防設施,自已免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應與內裝工程互相協助合作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管理」之肆「得標廠商應

配合事項」之㈡「配合施工」之⑻規定「本工程承包商須配合使照之申請,負責辦理..消防檢查之申請..以配合建築承包商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及㈤、4規定「承包水電、消防..需完成消防檢查..」(原審卷1第95頁),故上訴人有配合拆除重做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係指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原定消防工作後,負有完成消防檢查之義務,非謂上訴人就已完成之消防工作,亦負有無條件配合拆除重做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之抗辯洵非可取。

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

⑴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可知承攬報酬以工作完成或交付後支付為原則,至於現今工程實務經常採用之分期估驗計價付款方式,係於工程施工期間,對於承攬人在特定期間內施作之數量、進度,暫行估驗計價,由定作人付給該期內所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攬人財務上之融資,屬於墊款性質。蓋此類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且施工期間冗長,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後,始給付報酬,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支付承攬報酬,定作人又須承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但尚未達完工程度,且未經定作人驗收之工作數量,先為估驗計價,由定作人分期墊款予承攬人之設計。準此,承攬人請求定作人分期估驗計價,乃行使墊款給付請求權,定作人支付估驗計價款(墊款)後,於工程全部完工,定作人驗收合格時,再自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前所為之墊款(屬於抵銷性質)。承攬人未請求定作人給付分期估驗計價款,僅係不行使墊款給付請求權,承攬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原則上仍應於完成全部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時,始得行使,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該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而非自各期估驗計價完成時起算。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之支付,係由上訴人自開工後,每月二次申請估驗計價,經被上訴人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5%,俟全部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付清尾款(原審卷1第29頁)。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全部工程完成,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及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即93年5月19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填發日期可稽,見原審卷1第103頁)起算,迄95年5月19日屆滿2年。⑵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機關與廠商

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經查,上訴人曾於95年3月20日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新增工程承攬報酬之履約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案號:調95022號),該委員會於96年5月16日審議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5月18日府工採字第09501663600號函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收受送達,於96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原審卷1第5、21、60至62頁),並有本院調取上開申訴案件卷宗可考,揆之前揭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申請調解時起訴。

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申請調解,視為起訴,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故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複施工之費用655,000元,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⒎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重複施工費用云云,因各該請求權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⒏綜上,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複施工之費

用655,000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臨時電力費用320,270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91年6月至8月間因坤福公司在工區提供之臨時電

力不足以供應中崙高中臨時辦公室之照明、空調所需,中崙高中籌備處在工程會議上要求伊補足電力,伊同意並辦理完竣,支出費用320,270元(包含發電機租金與吊運費159,000元、柴油123,770元、佈置電纜工資3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工程會議紀錄、工程諮詢單、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5;建上卷1第364頁紀錄第17點、第366頁紀錄第14點、第367頁紀錄第12點;外放會計憑證六之壹5),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有此臨時電力費用支出(見建上卷1第335頁反面;更1卷1第54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⒉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320,27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臨時電力係供坤福公司施工及中崙高中校務行政辦公之用,上訴人應向中崙高中請求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授權中崙高中籌備處處理系爭新建工程事務,中崙高中籌備處就系爭新建工程相關事務,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或指示,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提出91年7月11日之工程會議紀錄記載「臨時電-坤福至今尚未改善,影響機電正常測試,請志品協調調查、處理」,及91年7月12日之工程會議紀錄記載「坤福臨時電因契約容量申請不足,造成臨時電壓不穩,請立即改善」(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5)。被上訴人亦自承該臨時電力係供坤福公司及中崙高中使用(更1卷1第54頁)。堪認坤福公司在工區提供之臨時電力不足以供應中崙高中臨時辦公室之照明、空調所需,導致電壓不穩,如不增加電力供應,不僅中崙高中臨時辦公室使用不便外,亦將連帶影響系爭新建工程之電力使用,是補充臨時電力工作,乃與系爭新建工程相關之事務,中崙高中籌備處請求上訴人辦理,經上訴人同意並施作完成,應認為兩造間就此新增工作成立承攬契約。再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被上訴人拒絕,致兩造無法依系爭契約第8條就此項新增工作協議價格(原審卷1第31頁),按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應按上訴人實際支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費用320,270元,定承攬報酬。

⒊被上訴人曾抗辯: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管理」之肆「得標廠

商應配合事項」之㈡「配合施工」之⑸規定「本工程所需臨時機電、通訊、清潔、垃圾、污水、環保、噪音防治、工地安全等費用,均含於本工程費及本工程工期中評量,得標廠商不得藉故要求加價或延展工期。」,上訴人應負責提供施工之臨時電力,故不得請求伊給付上述費用云云,嗣表明不再主張(見更1卷1第54頁),本院無庸論斷。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臨時電力費用云云,因各該請求權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⒌綜上,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臨時電力費用

320,270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力設備費用220,400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中崙高中於91年8月30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後,

向台電公司申請正式供電,經台電公司定於91年9月20日裝表送電,故中崙高中要求伊於91年9月2日開學日起至91年9月20日止19日期間,以柴油發電機對教室、辦公室供電,經伊辦理完竣,支出費用220,400元(包括佈置電纜工資120,000元、柴油80,400元、柴油發電機保養費用20,000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聯繫單、工程會議記錄、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文、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明細表為證(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7;外放會計憑證六之壹7;建上卷1第368頁紀錄第6點),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⒉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力設備費用

220,400元及其利息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為中崙高中之監督機關,但二者各為獨立政府機構,中崙高中非不得獨立對外為法律行為。又上訴人未主張或證明中崙高中開學後,其教室、辦公室之用電需求與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有何關連,而被上訴人僅授權中崙高中處理系爭新建工程事務,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中崙高中請求上訴人對於教室、辦公室供電,該意思表示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供電事務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該契約給付電力設備費用220,400元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

力設備費用220,400元及其利息云云。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經查,中崙高中開學後,其教室、辦公室之用電需求,與系爭新建工程無關,亦非屬被上訴人之事務,上訴人應中崙高中要求而供電,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力設備費用220,400元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

力設備費用220,400元及其利息云云。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中崙高中開學後,其教室、辦公室之用電需求,與系爭新建工程無關,被上訴人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力設備費用220,400元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辦理新增工程契約變更所生損失418,599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中崙高中於90年10月間有新增工程,而更動部分

空調,涉及動力、給排水、監控等系統,伊依被上訴人要求施作後,被上訴人又變更設計,伊亦據以拆除原機電系統,將新增設備進場,惟被上訴人未辦理契約變更,伊遂暫停施作,並催促被上訴人確定變更範圍,詎中崙高中於91年3月25日表示因工程款短絀,無法執行變更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日工程協調會中確認空調系統變更範圍,並於92年9月間進行議價程序,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1日同意契約變更,伊於第58至61期估驗計價後,陸續請領追加工程款共計16,743,931元等語,業據提出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函文、中崙高中籌備處函文、工程會議紀錄、協調會紀錄、聯絡便函、估驗計價單、發包工程竣工計價書為證(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12;更1卷2第262至264、26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曾主張依民法第50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

項、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辦理上開契約變更,致上訴人所生利息損失418,599元云云,嗣後表明不再主張(見更1卷1第84頁反面;卷3第96至98頁),本院自無庸論斷。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遲延辦理契約變更,致伊無法於91年10月間領得追加工程款16,743,931元,而受有自91年10月起至92年9月止共計12個月期間,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418,599元損失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完工後,須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契約變更手續及請款,伊於手續完備後付款,無遲延給付情事等語。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變更設計作業程序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原審卷1第29頁)。次按上開作業程序第16點規定,工程施工中辦理變更設計者,監造單位或設計單位應研擬變更設計方案,簽報機關首長核定、監造單位或設計單位依核定方案製作變更設計相關圖說資料,應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於核定後施工,否則應先籌妥財源後,始得施工;第10點規定,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在未經議價前,得按經機關首長核定之修正合約總價表預估單價八成估驗,俟與廠商議定單價後,再行調整計價(見原審卷2第106、107頁)。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0月29日申請契約變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12書證及上訴人製作「第一次契約變更提送時程一覽表」,上訴人係於91年2月18日提出增設空調、電力之費用評估報告書;中崙高中籌備處於91年3月25日表示因經費短絀,無法執行云云,迄91年8月4日要求上訴人開始施作,並依約進行變更契約程序;監造建築師即自91年9月16日起開始進行變更契約程序,歷經資料提送、審查、被上訴人核定、議價、臺北市政府核定等流程而定案,是被上訴人自要求上訴人開始施作變更設計工程後,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遲延進行契約變更程序之情形。再揆之證人蔡武峯於98年2月18日在原審證稱:「(問:有無空調系統的變更?)是在91年9月要開學之前,校方就有在提了,學校發現教室、辦公室都沒有冷氣,所以要求要增設,後來因為預算的問題,就一直展延,那時還沒有做,因為要安裝的區域沒有確定,會影響週邊的很多設施,沒有辦法設計,後來到了10、11月份天氣轉涼,學校沒有這個需求,到了92年4月份這個問題又跑出來了,後來到92年5月份,負責人到學校開會確認施作區域,以這個為基準,去設計電力、給排水、監控。(問:91年9月並沒有完成任何變更以及施作?)當時空調系統並沒有,其他的變更有做,例如照明增減、給排水措施,要配合土木及內裝的部分要先做。」(原審卷2第231頁),證明迄92年5月間確認空調位置、數量時,上訴人尚未完成變更設計工作,上訴人自不可能請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延遲完成契約變更,及被上訴人如無遲延情事,上訴人得於91年10月間領得追加工程款等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辦理契約變更,致無法於91年10月間領得追加工程款16,743,931元,而受有自91年10月起至92年9月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418,599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用2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用200,000元,主張原因事實為:因系爭內裝工程延誤,中崙高中不斷改變校務辦公區域,並於91年8月間要求伊配合變更網路及電訊用途需求,或中崙高中為提升校務及教學水準,要求伊變更網路資訊設計規範,導致伊支出工料費用200,000元(80M/D2,500)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述原因事實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惟查,上訴人提出專案聯繫單、愉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連絡便函、報價單(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16;會計憑證六之壹16),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真正。且證人陳惠玲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提示外放證物)有關會計部分是我作的。(提示會計憑證六之壹16,問:為何只有報價單,沒有發票及收據?)這部分的資料流程只有在採購報價階段,流程尚未到我們會計單位這裡,所以我還沒有看過此報價單,也沒有開這筆的支付憑證。」(建上卷1第375、377頁),亦不足為上訴人確有支出此一費用之積極證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述原因事實真正,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曾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用200,000元及其利息,嗣後表明不再主張(見更1卷1第85、97頁),本院無庸論斷。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之人事、折舊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機電工程於91年10月7日起至92年9月8日期

間停工,伊於停工期間支付工程師蔡武峯、許銘隆、陳永泰、連兆淵、方玉龍、陳勝欽(下稱蔡武峯六人)、總公司技術及管理部門人員(不含董事長、秘書、助理等與工地管理無關之人員)之人事費用(包括薪資、津貼、伙食費、勞健保及團保費、加班費、獎金、退休金等),共計9,126,707元(即更1卷1第123、124頁所示6,897,790元,加同卷第126頁所示129,140元,再加計蔡武峯六人之薪資2,099,777元),又伊所有辦公及電腦通訊設備於停工期間提列折舊額93,298元(見更1卷1第125頁)等語,為被上訴人自認(原審卷2第171頁),堪予信實。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

中之5,742,913元(即前開所示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4,773,785元、派駐現場之工程師薪資969,128元)及其利息云云。按民法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信福公司延誤施作系爭內裝工程,導致上訴人停工,並於停工期間產生上述成本,此與上開規定要件毫無干涉,亦無從解釋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事由,與上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而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停工期間所支出之上述費用5,742,913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費用中

之5,742,913元,給付承攬報酬及其利息云云。查:⑴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附件詳細表,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包

含「勞工安全衛生費」325,809元、「稅捐、利潤、管理費」5,973,167元(更1卷2第52頁),此「勞工安全衛生費」計價之工程細項包括門禁、交通維持、工區整潔等在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可稽(更1卷2第384至394頁);此「稅捐、利潤、管理費」計算之工程細項包括工作人員所需差旅費、加班費、誤餐費、交通費等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此有臺北市政府於89年10月16日發布實施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洽辦機關應辦理工程預算編列作業(工程管理費部分,依本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之標準提列)」,及臺北市政府於89年9月13日發布之「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第5點可稽。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施工期間..乙方對於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乙方應預為防範,如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第18條第1項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護或補足。」、第

2 項約定「甲方就乙方之工程,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支付價金、辦理驗收及起算瑕疵擔保期間。」(原審卷1第33頁)。是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業已涵蓋上訴人所負在正式驗收合格前維護工地安全及保管已完成工程之對價在內。⑵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伊派遣工程師維護現場機電設備及師

生安全,又因信福公司啟動消防泵浦打水後未關閉,而損壞泵浦、打磨地板,產生粉塵,導致感知器發出錯誤訊號,使授信總機動作、施作之地板洩水坡度不良,致雨水倒灌,造成電梯機坑淹水及淋濕車廂,毀損電機設備機件、擅自拆除配電盤內面板,私接電力,而損壞內面板、私自改裝機電設施,接用中崙高中水電,事後未復原、損壞電燈迴路及警衛室之資訊控制管路,及操作堆高機時,撞斷地下2樓消防管線,由伊派遣之工程師修復等語,即令可採,惟此均為上訴人履行依系爭契約所負在正式驗收合格前維護工地安全及保管已完成工程之給付義務,其對價已涵蓋在原定工程總價以內,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曾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款,難謂兩造於原契約以外另成立承攬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給付原定工程總價外,另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完成上述工作之報酬5,742,913元及其利息云云,顯然無據,不應准許。⑶上訴人主張:95年10月30日修正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於第14條第5項規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現行範本於第22條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

2.5加[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故被上訴人應依該工程慣例加給管理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納入上開約款,被上訴人不受拘束。又承攬廠商能否對主辦機關請求追加管理費用及其計算方法,本有實支實算或比例計算等不同作法,尚難以臺北市政府於95年間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採用比例計算方式,即謂此為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之工程慣例。故上訴人執上開範本,主張被上訴人應加給管理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中之5,742,913元及其利息云云。查:

⑴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停工期間派駐工程師蔡武峯六人在工地待命隨時維護現場機電設備及師生安全,且伊之總公司技術、管理部門人員必須協助督導施工處及施工所,故上開人事費用均係因停工而增加之成本;伊購入辦公及電腦通訊設備放置在工地使用於系爭機電工程,停工期間因折舊而產生價值減損(即上開折舊額),為停工而產生之成本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應先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如上訴人未能證明,即無從認定上訴人因停工而產生上述人事費用及折舊損失(即無從認定停工與上訴人有該部分人事、折舊成本產生之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⑵本院闡明上訴人應說明及證明其所主張協助督導系爭機電工程

施工處及施工所事務之總公司技術、管理部門人員之姓名、協助督導時間、內容,及放置哪些辦公、電腦通訊設備在系爭機電工程工地使用等事實(見更1卷1第87頁),但上訴人迄未提出。又證人陳惠玲於99年6月10日證稱:「我們公司的出勤,一定要填出勤表,我是根據出勤表作薪資,當初停工時,工地還有一些人員在那裡待命,這些人員已經減少很多..至於停工期間的人員的薪資,是由工程人員填具出勤表,再由人事單位依據出勤表核算薪資,轉到我會計單位,我再依據出勤表來做付款憑證,並支付薪資給那些人員..(問:薪資、伙食分擔是如何計算?)我們會按照他們實際上有去工地真正施作這專案的工時來計算分擔的數量。例如有10個工地在施工,總管理處分配總工時有100個小時,其中中崙這個工地是10個小時,就會給10個工時給中崙。」(建上卷1第375、376頁),顯見上訴人僅按各工地出勤表所載出勤時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攤總公司技術、管理部門人員之人事費用,而非按總公司技術、管理部門人員實際協助督導系爭機電工程施工處及施工所事務之時數計算,自無從憑證人陳惠玲製作之會計憑證,證明上訴人確因停工而支出此部分人事費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因停工而產生上述總公司技術、管理部門人員之人事費用及折舊損失,其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蔡武峯六人全程派駐工地,待命隨時

維護現場機電設備及師生安全云云,提出監工日報表、專案聯繫單、工程會議紀錄、出勤表為證(外放佐證文件四;原審卷1第39至54頁;更1卷1第138至143頁),並以證人蔡武峯於98年2月18日在原審證稱:「工程停工,沒有驗收,也沒有移交,這些作業都沒有完成前,學校已經開始上課,這些設備,還有現場施作的設施,我們還要負責維護、保管,業主也要求我們要協助維護師生上課的安全,所以我們把原有的施工團隊留在現場,原有設備也要保養、維護及區域的清潔,學校如果有其他機電需求也是由我們負責,因為學校當時還沒有校工..(問:停工期間工務所有無派駐工程師?)有,包括我有五、六位。(問:停工期間,工務所之工程師有無被志品公司調派至其他工地施工?)沒有。(問:停工期間,哪些工作由工程師負責?)施工前的繼續協調,內裝的施作沒有辦法預先瞭解狀況,整個工區相當大,從地下兩層至地上八層,我們還要去清點安裝的器具有無遺失,因為當初並沒有移交,對於我們安裝的設備,例如柴油發電機也要例行的保養,機房裡面的清潔也是我們工程師自己做,還有一些是配合學校的人力支援,當時學校分為兩個區域,1個為上課區域,1個為施工區域,學生有時會進入施工區域,我們也要做管制。(問:停工期間,內裝是信福營造有無繼續施工?)斷斷續續。(問:所以你們也要繼續協調?)是。(問:停工期間,工程師領的薪資與停工前一樣?)一樣。」(原審卷2第228至230頁),及上開⑵所示證人陳惠玲之證言佐證。惟查,上開監工日報表、出勤表係上訴人製作,而各該書證顯示於停工期間,蔡武峯六人並非每天出勤工地。且揆之前開㈦論述,上訴人於92年2月至5月間有配合天花板施作,進行拆除原安裝之消防設施,重新配管佈線及安裝等工作;揆之前開㈩之⒊論述,上訴人於92年5月至9月間施作新增工程及辦理契約變更手續,再揆之外放佐證文件四,上訴人自91年12月間申請被上訴人辦理部分驗收,兩造其後於92年1月至6月間進行部分驗收、結算數量、點交接管等手續,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與維護現場機電設備及師生安全有關之工作,並非經常發生,足見蔡武峯六人即令曾於停工期間出勤工地,其等仍以進行預定進度之工作為主,並非毫無工進可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蔡武峯六人單純從事維護現場機電設備及師生安全性質工作之日期、時間,本院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支付蔡武峯六人之薪資,係上訴人因停工所產生之損害。

⑷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開工

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者,經乙方通知甲方辦理開(復)工,如甲方..仍無法同意乙方開(復)工時,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合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額..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但最多以乙方之員工五人為限,其工資按合約技術及一般勞工工資計付。」(原審卷1第35、36頁),明示以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前提要件,自不得適用該約定,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停工期間之人員工資。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蔡武峯六人之人事費用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按上開費用中之

5,742,913元,增加被上訴人之給付云云。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上訴人主張:伊於停工期間派駐工程師蔡武峯六人在工地待命隨時維護現場機電設備及師生安全,且伊之總公司技術、管理部門人員必須協助督導施工處及施工所,故上開人事費用均係因停工而增加之成本;伊購入辦公及電腦通訊設備放置在工地使用於系爭機電工程,停工期間因折舊而產生價值減損(即上開折舊額),為停工而產生之成本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應先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如上訴人未能證明,即無從認定上訴人因停工(即情事變更)而產生上述人事費用及折舊損失(即無從認定停工與上訴人有該部分人事、折舊成本產生之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經查,依上開⒋之⑵、⑶論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停工期間所支出總公司技術、管理部門人員、蔡武峯六人之人事費用,及提列辦公、電腦通訊設備之折舊額,均係因停工而產生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742,913元及其利息云云,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險展延費用120,591元;本於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複施工之費用655,000元,臨時電力費用320,270元,合計1,095,861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有理由部分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開無理由部分,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