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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更(二)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北市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日光,其後變更為黃錦瑭,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更㈡卷第96-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主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95年 8月1 日組織修編,原業務移由水利工程處辦理)於83年4 月

9 日與訴外人天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天太公司承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 第4標)」(下稱系爭工程),並委請上訴人日盛銀行(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於83年5 月5 日出具工程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03 萬6,000 元負擔保責任,約定天太公司如未依約履行,經伊書面通知到達10日內應支付上開履約保證金。嗣因天太公司未依與伊之間會議決議,於86 年4月12日前進場施築板樁、閘門、土方及護坡結構等工程,經伊於同年月23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於86年6 月23日發函請求日盛銀行支付全額履約保證金,日盛銀行於同年月26日收受函件後並未給付。而天太公司已施作部分其後經伊進行結算驗收,已施作之金額為6,828 萬8,902 元,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可知:爭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屬付款之承諾,於伊之函件到達日盛銀行,日盛銀行即負有給付義務,天太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全部竣工,不符系爭保證書第5 條以天太公司全部竣工為解除全部履約保證責任之要件;且天太公司僅完成系爭工程21.3% ,未達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9 條第4 項規定按已完成工程25% 、50% 、75%之比例分段解除履約保證金責任之事由。伊對日盛銀行有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伊毋庸證明實際之損害額。就天太公司未履約部分經伊重新發包所受損害金額為2,645 萬3,98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曾於87年1 月6 日開會協商,惟該協調會決議就賠償金額等重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難謂有變更原工程保證金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充其量僅係進行和解之磋商階段,會議決議第1 項記載:「需確定損失金額」係指:

土地徵收延誤有無過失相抵、已完成部分可否依比例退還、終止合約減帳部分可否縮限」而言,與伊另行發包系爭工程是否受有損害無涉。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日盛銀行應給付水利工程處3,203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日盛銀行應給付水利工程處3,063 萬7,180 元本息,駁回水利工程處其餘本息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水利工程處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水利工程處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日盛銀行應再給付139萬8,820元及自96 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部分:日盛銀行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日盛銀行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日盛銀行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水利工程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部分:水利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則以:㈠系爭保證書之成立、生效、失效及提出履約保證金責任之解除,因係代承攬人履約保證金之提出,倘承攬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業已解除,則保證人所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因欠缺替代標的而隨同解除,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應從屬於主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約定:「合約時效: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失效」,系爭保證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效力至系爭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失效,本件養工處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始對天太公司所施作部分辦理結算驗收,於88年8月18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工程款6,828萬8,902 元,證明書之逾期違約金、逾期總天數、逾期應計違約天數、逾期違約金額及驗收扣款各欄均記載為0 ,天太公司保固期限業於93年8 月間屆滿,天太公司依工程合約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已因工程合約失效而消滅,水利工程處持失效之系爭保證書向日盛銀行請求,應非適法。㈡兩造於87年1 月6 日為系爭履約保證金事宜召開協調會,已合意以證明損害數額為賠償前提,故本件與一般履約保證金給付之爭議不同,故除非水利工程處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天太公司合約終止所受損害金額,否則不得向日盛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㈢本件養工處將天太公司未施作部分分為第5 、6、7 、8 、9 標重行發包,結算金額為1 億7,955 萬1,082元,未超出原合約發包工程費餘額2 億5,207 萬1,098 元。

重新發包工程於87年6 月、7 月間陸續完工,未超出原合約履約期限87年12月27日,此參養工處94年12月9 日便箋壹、背景說明第五點記載即明。倘養工處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致生逾期罰款、堆置沙包損失或重新發包增加之造價損害,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22條自工程款及保固金中扣抵,惟養工處於88年8 月18日完成結算驗收後,逕將天太公司應領取之工程款扣除保固金後全數解交執行法院,並於保固期限於93年8 月17日屆至後將保固金全數解交執行法院,未扣抵任何損害。可見:養工處結算驗收天太公司施作部分時,已知重新發包之工程款未逾原工程合約工程費餘額而未受損害,且長達8 年9 個月未向日盛銀行請求,茲再向日盛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3,203 萬6,000 元,與損害填補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相悖。㈣系爭工程無法施工,係因養工處遲未辦理私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居民抗爭所致,該項因素持續至重新發包後仍存在,天太公司無法就該路段施工及因此衍生變更工法均係可歸責於養工處之事由,故上訴人水利處所主張天太公司應就系爭工程變更工法衍生損害負賠償責任,顯不可採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養工處於95年8月1日組織修編,原業務移由水利工程處辦理

。養工處之前於83年4月9日與天太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天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億2,036萬元,天太公司依約應交付履約保證金3,203萬6,000元,於83年5月3日委請寶島銀行(90年間更名為日盛銀行)出具工程保證金保證書,有系爭工程合約及保證書附卷(原審卷第7-12頁)。

㈡天太公司就系爭工程於83年9月6日開工,因私地未徵收以10

天折算1天計算工期,85年8月17日起以2天折算1天計算工期,於年2月15日全面復工,預定87年12月27 日完工,然天太公司又自86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3 日止近乎停工,天太公司與養工處於86年4 月3日開會協議:天太公司應於同年4月12日前進場施築板樁、閘門土方及護坡結構等工程,將無法依照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2條規定於86年5月31日前完成至標高6 公尺並發揮防洪功能等語;天太公司屆時並未進場,養工處遂於同年4 月23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養工處嗣後將天太公司未施作部分劃分為第5 、6 、7 、8 、9 標工程另行發包(第6 標變更工法),並於87年6 、7 月間陸續完工,未超出原合約預定完工期限,結算後之工程款為1 億7,95 5萬1,082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未超出原合約發包工程費之餘額,有86年4 月3 日會議決議、養工處86年4 月23日終止契約書函、養工處94年12月9 日便箋及另行發包第5-9 標如附表二所示之說明表可按(原審卷第13、14、36、90頁)。

㈢養工處於86 年6月23日寄發書函催告寶島銀行支付全額履約

保證金,寶島銀行於同年6 月26日收受函件,有養工處書函可參(原審卷第16頁)。

嗣於87年1月6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規會、秘書室、會計室、養工處與日盛銀行召開協調會決議:「㈠寶島銀行同意於保證金範圍內賠償損失,惟需先確定損失金額;㈡寶島銀行表示因土地徵收作業延誤致工期採10天折算1 天,致承商無法全面施工,有無損害及有無過失相抵之情形,敬請養工處於計算損失額時併予考量;㈢有關確實損失金額請水利科及工務科配合確認後再向寶島銀行索賠」,有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足憑(原審卷33-34頁)。

㈣養工處於86 年12月30日先行驗收、87年3月10日複驗天太公

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進度為21.3%,再於88年8月18日結算金額為6,828萬8,902元,天太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期滿日為93年8月18 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㈡卷第162頁)。

五、合併觀察養工處與天太公司於83年4月9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合約時效: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失效」、第27條:「合約份數及附件…本合約附件,計保證書乙份…投標須知乙份…」等規定(原審卷第12頁);及養工處投標須知第9條第2款至第4 款:「㈡各主辦工程單位得視工程性質或特殊情形,於投標補充說明中個案酌情規定,不低於決標金額10% 為原則另行繳納履約保證金。㈢規定繳納之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票……,或由財政部登記有案之本國公、民營行庫(不含信託公司及保險公司)出具履約保證。㈣上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俟全部工程完成25%、50%、75% 時,無息發相同比例,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俟全部竣工,經本處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餘額,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全部。如承商無力完成工程時,除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本處得隨時逕行動用該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及其保證人提出異議」(原審卷第85頁)。另日盛銀行出具之「工程保證金保證書」(原審卷第7頁)第1條:「……茲因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包商)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社子島防潮堤工程第四工程(83 工字第270號合約)。依照合約文件規定應繳交處保證金(履約)計新台幣參仟貳佰參萬陸仟元整,由本行開具本書,負責擔保」、第2 條:「承包商與養工處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承包商如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時,一經養工處書面通知到達10日內,本行當即於前項保證金額內全部或除已退尚餘部分,繳交養工處絕不推諉拖延。養工處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無異議且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第5條:

「本保證書有效期限自本保證書簽訂之日起,俟全部工程完成25%、50%、75% 時,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至工程全部竣工,經養工處驗收合格並報請有關機關核准,承包商須依工程合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後,始由養工處通知本行解除本保證責任時為止」及第7 條:「本保證書正本3份,由養工處、承包商及本行各執乙份,副本1份由養工處存執」等規定。可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人天太公司應繳交3,203萬6,000元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其履行承攬契約,如其無力完成工程時,養工處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以維持工程,天太公司就上開履約保證金選擇以民營行庫日盛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代之,因而委請日盛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予養工處。當天太公司未依約履行時,日盛銀行一經養工處書面通知到達10日內即有「立即照付」上開金額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義務,讓養工處得自行運用以維持工程進行,不得異議及行使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又日盛銀行所負履約保證責任隨工程完成比例分段遞減解除,亦即履約保證金會隨工程完成之比例分段返還,系爭保證書最終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失效。

六、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天太公司於86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

3 日近乎停工狀態,嗣又未依其與養工處於86年4月3日之會議決議在同年月12日前進場施築板樁、閘門、土方及護坡結構等工程,遭養工處於86 年4月23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於86年6 月23日發函請求日盛銀行支付全額履約保證金,日盛銀行於同年6 月26日收受函件;而天太公司及日盛銀行就上開86年4 月3 日會議均有派員到場,養工處嗣於同年4 月23日終止承攬契約之函件副本亦送達寶島銀行等情,有86年

4 月3 日會議之出席簽名及會議決議、養工處86年4 月23日及6月23 日函件可憑(原審卷第13 -14、16頁),並為日盛銀行所不爭執。承攬人天太公司有上述未依承攬契約規定履行之情事,核與上開保證書第2 條「承包商如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之付款條件相符,且經養工處於86年6月23 日 寄發書面通知出具保證書之寶島銀行給付,則寶島銀行負有於同年6 月26日收受通知後10日即同年7 月6 日給付3,203 萬6,000 元予養工處之金錢債務。又養工處最終至88年8 月18日對天太公司已施作部分辦理結算金額為6,828萬8,902 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5頁),則天太公司之保固責任自結算驗收翌日即88年8 月19日起算至契約約定之5 年,至93年8 月18日屆滿,即系爭保證書於93年8 月18日亦失效。

七、本件日盛銀行未依約於86年7月6日給付履約保證金3,203 萬6,000 元予養工處,有使養工處未能自行運用履約保證金之情事,然養工處嗣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劃分為5 標重新發包(第5 、6 、7 、8 、9 標)並陸續於87年6 、7 月間完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日盛銀行之履約擔保責任依保證書第5 條約定按工程完工程度25% 、50% 、75% 之比例亦分段解除亦即,其對養工處雖負有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債務,惟亦因系爭工程其後依完成之比例而取得對養工處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已據日盛銀行於86年10月7 日發函予養工處之函件中表明:「依保證書第五條之規定:俟全部工程完成25% 、50% 、75% 時,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其應屬列舉之規定,則就已完成部分本行自得主張依比例解除保證責任以扣減保證金之給付」云云(原審卷第42頁),再經其於本審中表示抵銷之意(本院更㈡卷第86頁反面)。是本件關鍵在於: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用供賠償承攬人天太公司未履約所致損害,本件水利工程處於保證書93年8 月18日失效前是否因承攬人天太公司未依約履行而受有任何損害?至於兩造前曾於87年1月6日就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事宜召開協商會議,決議事項:「㈠日盛銀行同意於保證金範圍內賠償損失,惟需先確定損失金額。㈡日盛銀行表示因土地徵收作業延誤致工期採10天折算1 天,致承商無法全面施工,有無損害及有無過失相抵之情形,敬請養工處於計算損失額時併予考量。㈢有關確實損失金額請水利科及工務科配合確認後再向日盛銀行索賠」(原審卷第34頁),但核諸履約保證金之功能在天太公司未依約履行時,用供賠償養工處因天太公司未依約履行所肇致之損害,已如上述,則上開會議決議「要求養工處確定損失金額」,實仍係揭櫫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兩造於87年1月6日既未具體約定金額,難認當然較系爭保證書約定應給付之3,203萬6,000為低,尚無從認為兩造就系爭保證書有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可言,併此敘明。

八、水利工程處主張:天太公司未依約履行,養工處終止契約後,為避免系爭延宕影響人民生命財產,乃緊急將未施作部分劃分為第5標至第9標發包,並將其中第6標變更工法,致伊增加工程造價受有損害2,645萬3,98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為日盛銀行所否認。經查:

㈠就天太公司已施作部分,已據養工處於88年8月18 日結算金

額為6,828萬8,902元,養工處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之逾期總天數、逾期應計違約金金額、驗收扣款各欄均為「0」(原審卷第15頁)。

㈡養工處在終止與天太公司間之承攬合約,天太公司未施作部

分之工程餘額為2億5,207萬1,098元(工程總價320,360,000元-天太公司已施作部分68,288,902元為252,071,098元),養工處其後將未施作部分劃分為5標(第5、6、7、8、9標)重行發包並陸續於87年6、7月間完工,未超出原預定工期,且結算金額為1 億7,955萬1,082元,亦未超出原合約之工程餘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就本案而言,養工處之損失為何?難以認定,業據養工處於94年12 月9日便箋載述綦詳(原審卷第36頁)。

㈢再天太公司因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養工

處於88 年10月7日以北市工養工字第8864109900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略以:「有關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本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四標,業已結算完成,其工程保留款共計136萬6,643元,扣除保固金136萬5,778元後(以結算總價2%計,保固期限為5年)外,尚有1,229萬0,865元於即日起即可領取」等語(本院重上卷第105頁);又在天太公司保固責任於93年8 月18日屆滿後,養工處再將天太公司之保固保證金136 萬5,778 元解交執行法院,供清償予天太公司之債權人,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9 月3 日北院錦87年度執玄字第17471 號函足憑(本院重上卷第194-198 頁)。

㈣依上所陳:養工處就天太公司未施作部分重行發包為第5 標

至第9 標,完工結算總金額未逾天太公司原契約之工程餘額,亦未逾原預定工期,此由養工處就天太公司已施作部分進行結算驗收時,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未記載任何逾期違約金或扣款,暨其就天太公司施作部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並無任何扣除損害賠償款項之情形下,全部解交執行法院供清償天太公司之債權人方式給付等情可明。㈤水利工程處雖執詞主張:因天太公司遲延違約,致伊就重行

發包之第6 標變更工法,並因而增加「汛期因應措施」之臨時性沙包工程,致受有2,645 萬3,980 元之損害乙節。然查天太公司因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第6 標之堤防沒有施作,契約原先設計是將土堤加高至6 公尺,原來工法不會破壞土堤,所以不用設沙包。迨養工處終止與天太公司間之契約後,第6 標改成混凝土擋土牆,是在原土堤上加鋼板樁後以混凝土包起來,此即第6 標的浮洲子段堤防工程,改變工法是為了趕在當年度5 月底前(即防汛期前)完成標高6 公尺;又在土堤上加鋼板樁會破壞原有堤防,此種施作方式之施工期間比較短,應該沒有增加工期,且施工期間有颱風,為了怕海水倒灌,所以在堤防及河道中間加設沙包,沙包工程即第6 標之汛期因應措施工程,業據證人即當時養工處之承辦人員徐孝平論述綦詳(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142頁,本院重上卷第221 頁反面-222頁反面、225 頁)。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於養工處在86年4 月23日終止前,天太公司就第6 標堤防未予施作而有違約,養工處為在86年5 月底前達到堤防加高至6 公尺之目標因而變更工法,又因變更工法會破壞原有堤防而另增沙包之汛期因應措施工程。然觀養工處就第6標之「浮洲子段堤防」於86年4 月23日即重行發包並決標,新承攬人興大營造有限公司在同年5 月1 日開工,但此部分工程直至87年4 月30日始竣工(如附表一第3 順位欄所),則依證人徐孝平證述新工法沒有增加工期云云,足見:天太公司縱依約於86年4 月12日進場施作原先第6 標之「浮洲子段堤防土堤加高工程」亦無法於同年5 月底前完成至高度6公尺之工作,因認養工處對第6 標「浮洲子段堤防」變更工法及因而增加之「汛期因應措施」(沙包)工程並無必要,亦即上開2 工程與天太公司未依約在86年5 月底前施作加高堤防至6 公尺之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水利工程處主張:因天太公司未依約履行致伊受有第6 標「浮洲子段堤防」及「汛期因應措施」工程共計增加工程款2,645 萬3,

960 元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㈥水利工程處於訴狀中復主張:其受有重行製作5 份預算書、

工程圖、進行5 次招標,支出人事成本部分之損害云云(原審卷第180 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而養工處乃公務機關,承辦系爭工程之公務員薪俸均為固定,不因一時工作內容增減而有所更易,再對照前揭所述養工處在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將天太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保證金部分均無記載、亦無扣取任何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益見水利工程處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自簽訂起至93年8 月18日失效,在上開有效期間內,雖有承攬人天太公司未依約履行情事,惟未致定作人養工處受有任何損害,此由養工處至天太公司所負保固責任期滿之93年8 月18日止並未扣取其任何款項即明,且日盛銀行就其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債務與水利工程處應依系爭工程全部竣工而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主張抵銷殆盡,故水利工程處其後再於96年5 月9 日提起本訴,請求日盛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3,203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日盛銀行給付水利工程處3,063 萬7,180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日盛銀行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判決水利工程處敗訴部分,並無不合,水利工程處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日盛銀行再給付139 萬8,820 元本息,亦屬無據,仍應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水利工程處之上訴為無理由,日盛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附表一:

1.各標金額:┌─────┬──────┬─────┬──────┐│ 工程名稱 │ 結算金額 │證物 │ 決算 │├─────┼──────┼─────┼──────┤│ 第6標汛期│ │ │ ││ 因應措施 │ 4,055,630 │參原證23 │ 4,157,020 │├─────┼──────┼─────┼──────┤│ 第5標 │ 32,577,080 │參北上證5 │ │├─────┼──────┼─────┼──────┤│ 第6標浮洲│ │ │ ││ 子段堤防 │ 49,935,200 │參北上證5 │ │├─────┼──────┼─────┼──────┤│ 第7標 │ 22,573,529 │參北上證10│ │├─────┼──────┼─────┼──────┤│ 第8標 │ 41,532,381 │參北上證5 │ │└─────┴──────┴─────┴──────┘

2.第6標與第7標之施作樁號起迄點均相同,惟施作內容不同,第6標為A、B、C擋水牆,第7 標為側溝、堤坡、道路施築,第6、7標均未施作,該段總長1260公尺(2,250-990=1,260),金額合計為7,250萬8,729元(49,935,200+22,573,529=72,508,729),每公尺造價平均57,547元(72,508,729÷1260=57,547)。

3.原工法(土堤加高方式)施作:⑴第4標由天太公司後施作部分及重行發包第5、8、9標部

分,施工範圍4,296公尺(總施工範圍5,556公尺-第6標1,260公尺)。

⑵結算工程款金額1億7,120萬1,273 元(天太公司結算工

程款6,828萬8,902元+第5、8、9結算工程款1億291萬2,371元)。

⑶每公尺造價平均39,851元(102,912,371÷4,296=39,851)。

4.變更工法(打樁架鋼板覆混凝土方式):⑴第6標(含第7標部分)施工範圍1,260公尺。⑵結算工程金額7,250萬8,729元(49,935,200+22,573,529=72,508,729)。

⑶每公尺造價平均57,547元(72,508,729÷1,260=57,547)。

5.增加造價之金額:⑴每公尺造價增加1萬7,696元(57,547-39,851=17,696)。

⑵第6標(含第7標)增加造價之金額2,229萬6,960元(17,696x1,260公尺=22,296,960)。

6.損害總額:2,645萬3,980元(第6標汛期因應措施決算金額4157,020元+變更工法增加造價2,229萬6,960元)。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