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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上 訴 人 株式会社IHI法定代理人 藤保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清鎮上 訴 人 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鈴木行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徐文怡律師

湯詠瑜律師黃台芬律師複 代理人 吳欣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会社」,嗣本院審理中公司名稱變更為「株式会社IHI」有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40頁),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而具法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株式会社IHI為依日本法設立之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2.1條約定準據法為我國法(見原審卷一203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株式会社IHI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釜和明,嗣於101年4月24日變更為藤保,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14頁)。另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少華,嗣於101年7月20日變更為林聖忠,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2頁)本件上訴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基棟,嗣於102年1月21日變更為葉清鎮,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4至446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四、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IHI、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4家公司(下分別稱中鼎公司、株式会社IHI、萬鼎公司、及東亞株式会社,合稱上訴人)共同組成之「承攬商」(上訴人中鼎公司為代表廠商)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其中就報酬之給付,系爭契約第40.1條約定:「…業主同意按附錄2之規定就工作向承攬商為給付,給付之時間和方式如附錄2所述…」(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而系爭契約附錄2第2.2條第4款約定:「業主於確認發票內容及所附實際完工工程進度證明正確無誤後,得在收到發票30日曆天內以下列方式支付,a.美金部分由業主指定銀行電匯至承攬商指定帳戶。b.新臺幣部分在業主辦公地點以支票付款…」(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是業主即被上訴人係向「承攬商」給付報酬,而非向上訴人4家公司個別給付報酬(至報酬如何分配,乃上訴人內部事項),應認上訴人4家公司對被上訴人共同享有報酬請求權,從而渠等共同列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額之訴之聲明,核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特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等語,為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執行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大潭電廠購氣契約,乃擇定於台中港設置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並辦理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4家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於民國93年6月23日得標承攬,雙方並於93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67億1,905萬6,877元,外加美金1億2,606萬3,406元。上訴人於投標時,係基於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LNG儲槽金屬材料」之訪價結果,始願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豈料於工程履約期間,適逢營建物料價格劇烈上漲,上訴人因之被迫支出超額物料成本,已超出原可預期承受範圍,上訴人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工程會審酌相關情事,於96年5月16日作成調解建議,建議被上訴人應同意以上訴人所引用之國外指數為基準,參酌行政院93年5月3日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公式並依本案特性調整,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物調金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工程會調解建議均表同意,作成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工程物調款事宜。

(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成立書所揭示之計算原則及被上訴人意見,計算系爭工程第2批「LNG儲槽金屬材料」物調款(下稱第2批物調款)美金478萬3,313元,於97年3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以FX/CPC/ CIRT/2311號傳真文件(下稱系爭傳真文件)確認上訴人計算之金額無誤,並同意給付。系爭傳真文件所載「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為第2批物調款之給付期限,L9301計畫預算既足敷支應為第2批物調款之給付期限,可見本件第2批物調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自不因L9301計畫已結束關帳,或被上訴人主觀對同一計畫各項工程作預算區隔,而免除其給付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第2批物調款美金478萬3,313元。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適逢營建物料價格劇烈上漲,其上漲幅度之大、因而成本增加之鉅,顯非上訴人於投標時所能預見,亦非於簽約時採取合理措施能夠防止者。

(三)於98年4月間,被上訴人竟發函以本計畫預算拮据,無法辦理計畫修正追加預算支應為由而拒絕給付。另系爭工程之接收站設備、材料及建造等工作項目亦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導致成本增加,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揭工作項目之物調款(下稱第3批物調款),亦遭被上訴人拒絕。但自系爭傳真文件內容,可知兩造就給付第2批物調款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且於工程承攬契約履行過程中,遭遇物價上漲情形時,應肯認承攬人得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就第2批及第3批物調款項目合計增加支出高達新臺幣15億5,024萬4,084元(未稅),且上訴人就第2批及第3批物調款項目實際支出金額更為第2批預估成本及第3批估驗金額總和之151.07%,增加達51.07%之成本支出,受有非預期內之損失,被上訴人卻得以減免支出巨額之工程款,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全數歸上訴人承擔,顯不符合理交易之公平原則,已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為此依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即上訴人97年3月18日(97)中石萬東字第00000000號函(原證10)及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以系爭傳真文件之回覆(原證11)、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批物調款美金478萬3,313元,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批物調款新臺幣3億8,415萬8,802元及美金319萬9,503元。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98萬2,816元及新臺幣3億8,415萬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5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以(97)中石萬東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第2批物調款若依工程會先前調解成立書之計算基準,則物調金額將為若干,被上訴人之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收受上訴人上開函文後,於97年3月21日發出系爭傳真文件回覆「確認知悉」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但並未具體表示同意支付此金額,實際上液工處亦無直接同意之權限,仍須依被上訴人內部公文簽報程序上報決策階層最終決定。而被上訴人之液工處在發出系爭傳真文件後,已循內部簽報程序上報本件爭議,被上訴人審閱系爭契約內容,業於98年4月29日囑由液工處正式以液工專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達第2批物調款因與系爭契約第40.1條約定意旨不符,因此歉難辦理之旨,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第2批物價調整達成合意,顯與事實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至屬明確。

(二)系爭契約第40.1條約定:「契約價金不因施工機具、設備與材料、臨時設施或其他設備、人力、搬運、消耗品及原料(包括金屬)、或其他依契約為執行、完成本工作所需之物品或服務之建造或採購(不限於此)之價格或成本變動而調整或上升」,而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於招標期間早已公開週知,上訴人為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對於相關契約條款自是知之甚詳,上訴人均係國內外知名企業,對承作工程有十足經驗,在決定投標前,必已先行盱衡自己之履約能力、成本負擔及契約期間可能衍生之各項風險後,本諸自由意志而決定投標、得標、締約,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始與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相符,是系爭契約第40.1條既已明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不隨物價調整,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事後金屬原料價格波動為由,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第2批物調款及第3批物調款。

(三)上訴人於起訴狀附表內所載之各期物調款之時間點,係自93年12月至97年7月止依各期估驗計價款而計算,足見各期物調款本應於每次聲請估驗計價時一併請求,換言之,上訴人各期物調款請求權於每次聲請估驗計價款時即得行使,故消滅時效亦應自每次估驗計價時起算,又依上訴人主張,本件物調款之性質為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是上訴人就93年12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物調款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時點起,最晚至99年3月5日起訴時止,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98萬2,816元及新臺幣3億8,415萬8,802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5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執行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大潭電廠購氣契約,乃擇定於台中港設置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並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4家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於93年6月23日得標承攬,雙方並於93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67億1,905萬6,877元,外加美金1億2,606萬3,406元。

(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上訴人乃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於96年5月16日作成調解建議,參酌行政院93年5月3日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公式並依本案特性調整,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物調金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工程會調解建議均表同意,作成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工程物調款事宜。

(三)上訴人為請求系爭工程第2批「LNG儲槽金屬材料」物調款(下稱第2批物調款)美金478萬3,313元,於97年3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以FX/CPC/CIRT/2311號傳真文件回覆(原審卷一第50頁,原證11),98年4月間被上訴人發函以本計畫預算拮据無法辦理計畫修正追加預算支應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審卷一第52頁,原證13)。

(四)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接收站、儲槽及碼頭區之設備、材料及建造等工作項目亦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導致成本增加為由,於98年9月3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揭工作項目之物調款新臺幣2億2,558萬0,079元(含稅)及美金148萬2,004元(含稅(下稱第3批物調款,見原審卷一第53頁),亦遭被上訴人以工程契約第40.1條約定不隨物價波動調整為由拒絕(見原審卷一第5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因遇材料大幅上漲致成本增加,非上訴人於投標時所能預見,亦非於簽約時採取合理措施能夠防止,得依兩造之合意及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批物調款美金478萬3,313元,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第3批物調款新臺幣3億8,415萬8,802元及美金319萬9,503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傳真文件內容,不能認定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二批物調款美金4,783,313元」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

1、上訴人主張系爭統包工程由上訴人共同承攬,並於93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67億1,905萬6,877元,外加美金1億2,606萬3,406元,被上訴人預付款為前開價金百分之5,即5億4,900萬元,履約期間因物價上漲,兩造發生爭議,上訴人申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經該會於96年6月29日調解成立作成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工程物調款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調解成立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第42至44頁),上訴人主張第一次物調款情形應堪確認。

嗣上訴人為請求第二次物調款,於97年3月18日以(97)中石萬東字第00000000號發函:「主旨:同意依貴處意見,調整2nd物調計算原則。說明一、本團隊原提送2nd物調計算規則係全數依據1st物調調解結果而得,今依貴處意見,本團隊同意將此物調計算公式作以下調整…三、依以上原則變更,1st物調含稅金額將減少USD12,398,2nd物調含稅金額將減少USD182,850,以上減少金額如皆反應至2nd物調補償,則本批次總補償含稅金額將由原USD4,978,561變更為USD4,783,313(總額減少USD195,248)。專案經理蔡明堂」(見原審卷一第45頁),被上訴人液工處專案組組長黃榮裕則於97年3月21日以系爭傳真文件回覆:「…Altn.:蔡明堂專案經理…From:專案組黃榮裕…Sub:有關貴團隊申請第2批LNG儲槽金屬材料調整乙案,本公司確認金額為USD4,783,313(含稅),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惠請查照。…說明:一、旨揭物價調整申請案之計算規則按調0000000規則辦理,惟預付款扣除百分比採5%計算…組長黃榮裕專案組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液工處專案組長黃榮裕就此證稱:「原證11是我簽發。原證11的內容擬定還是源自於統包廠商,依照工程會調解的第一批物調,內部相關部門檢討計算後再確認金額,有呈報權責的主管,本件必須呈報到總經理處,總經理批示後再回復給廠商。承包商請求第二批物調有檢送計算方式,我們覆核計算內容,他們也是根據第一批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的方式,但是第二批和第一批不相同的部分是認為預付款扣款的百分比,應為百分之五,還有就進料的時間應從第一批進料重新再核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172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專案經理蔡明堂前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第一批物調款計價公式計算出第二批物調款金額為美金497萬8,561元,並提送被上訴人液工處,經被上訴人液工處表示意見後予以調整為美金478萬3,313元,被上訴人液工處專案組組長黃榮裕對此則以系爭傳真文件表示已確認第二批物調款計算方式,該筆金額將俟到被上訴人簽呈主管核定,並確認預算足供支應後,再行支付。前揭文件往來堪認為兩造對口單位間之意見交換,被上訴人液工處專案組組長黃榮裕僅就計算方式及數額確認,至於是否能如數給付,仍有待簽報主管核准,並確認有足夠預算支應後,方會支付第二批物調款,故依系爭傳真文件之文義,不能認為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二批物調款美金478萬3,313元」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以系爭傳真文件內容,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第二批物調款美金478萬3,313元云云,即非可採。

2、又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依契約之條款與條件,承攬商應履行並完成工作,而業主應給付承攬商1筆固定金額之契約價金總價新臺幣陸拾柒億壹仟玖佰零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外加美金壹億貳仟陸佰零陸萬叁仟肆佰零陸元整(NT$6,719,056,877+US$126,063,406)」(原審卷一第156 頁背面),系爭契約價金既為1筆固定金額,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第二批物調款,自會使契約價金總價變動,而涉及契約之修改,又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約定:「契約之修改非經雙方有權代表以書面簽署外,均屬無效」(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考其約定意旨有促使兩造就契約修改事項須以謹慎、鄭重之方式處理之意。而證人黃榮裕就此證稱:「契約之修改已經算是契約變更的部分,以系爭工程是鉅額工程,整個採購程序分層負責規定有權代表是董事會。在契約變更過程當中董事會有授權給公司的總經理,總經理核定就可以作契約變更,就本件工程契約變更程序上由液工處審慎評估合約是否符合契約變更的要件,如果符合合約變更要件之後我們會提契約變更的申請,經過液工處的內部相關部門會簽之後,會呈到工程處副處長簽認,會送液工處的採購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之後會呈給液工處的處長簽署然後報公司,總經理核定之後,如果公司同意之後會回函給液工處,如果同意辦理授權液工處並和廠商議價簽約,簽約是由液工處長代表簽約,簽約程序完成之後,相關文件之後要擇期回報董事會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174頁),而系爭契約總金額逾新臺幣100億元,屬於鉅額採購契約,而證人黃榮裕為被上訴人公司液工處之專案組長,其證述之簽辦流程,與一般公司分層負責內部稽核控管之形式相同,應屬可採。依上述事證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契約以及變更給付金額之流程,係由證人黃榮裕收受承商變更之意思後,次由液工處內部會簽,再由被上訴人工程處副處長簽認、液工處的採購審議委員會審查,最後送液工處的處長以及總經理批示才能生效,故系爭原證11傳真所稱「計畫奉核定」等語,即指須俟前開流程核定之意。足見證人黃榮裕並無同意變更契約給付金額之權限,且已於系爭傳真內容明白告知上訴人,須經核定後方能實施,故上訴人主張黃榮裕所已於寄發原證11傳真,同意給付美金478萬3,313元云云,顯屬無據。

3、參以,國內營建物價於92年起有較大漲幅,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處理措施第四條即規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一次物調款之爭議,於96年6月29日成立之調解,亦係依前開原則處理。而前開原則既已揭示各機關依93年物價調整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時,須先考量預算問題,並優先於發包節餘款或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則系爭原證11傳真表示:「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即有所本。再依證人黃榮裕證稱:「就L9301先由我專案組控管整個預算,再精算是由會計單位當時是由我們專案組評估,我可以控制的是以大原則去粗估,正式的預算資料會洽平行部門會計單位作核對。」「因為合約沒有物調,而且在當初整個L9301預算已經不敷使用,所以沒有在當年度計畫內勻支,本件是專案投資計畫並非每年編列預算支應,而是從93年一次編列,如有變動要做計畫修正再追加預算。」「第一批物調大約調解金額大約8,100萬元,是根據工程會調解建議,並經過機關同意,這是在第一次計畫修正之前,因此有把第一批物調8,100萬元列入計畫修正追加預算內。」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72至173頁),核與黃榮裕當庭所提出之L9301計畫預算表(置於本院卷一第174-1頁證物袋),以及L9301計畫預算平衡表、L9301計畫修正預算控管平衡表(見本院卷二第50頁、53頁)相符,應屬可採。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契約屬於L9301計畫之一部分,其預算採一次編列方式,由黃榮裕所屬之專案組控管,並由會計單位精算,如計畫內之預算不足支應時,須另做計畫修正再追加預算,黃榮裕對於前開情形應知之甚詳,故於系爭傳真文件特別表明「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等語,而依前開L9301計畫修正預算控管平衡表可知,系爭工程預算僅餘0.5%即6,852萬元,已不足支應上訴人請求之第二次物調款美金478萬3,313元,且因未蒙主管核定,已如前所述,故被上人公司液工處於98年4月29日以液工專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L9301計畫預算拮据,相關物價調整款無法調整支應,且無法辦理計畫修正追加預算,即不同意給付第2批物調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2頁),自難謂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或有違背誠信原則之處。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傳真文件主張兩造已合意給付第二次物調款美金478萬3,313元云云,為無可採。

4、 系爭傳真文件既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第二次物調款

美金478萬3,313元予上訴人之意思,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預算足敷支應為付款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在L9301計畫中勻支準備金13.1億元以應海管工程所需,致預算不能支付第二次物調款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L9301計畫準備金勻用情形,亦無必要。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批物調款及第三批物調款: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可參。

2、經查,自91年起營建材料之價格發生非預期性大幅上漲情形,行政院並因而於92年4月30日公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原審卷三第136頁),另於93年5月3日公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而上訴人係於93年6月23日得標,兩造則於93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已在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行政院陸續訂頒上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後,上訴人為國內外知名專業營造廠商,承攬各類大型工程經驗豐富,雖不能完全預知未來營建材料、金屬材料價格變動之幅度,但上訴人具有之知識、經驗、能力,當足以推估各項營建材料、金屬材料價格有繼續上漲之可能。在此情形之下,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40.1條為:「…契約價金不因施工機具、設備與材料、臨時設施或其他設備、人力、搬運、消耗品及原料(包括金屬)、或其他依契約為執行、完成本工作所需之物品或服務之建造或採購(不限於此)之價格或成本變動而調整或上升…」之約定,且上揭條款文字併以斜體字及劃底線之方式加強標示(見原審卷一第195頁),益徵兩造已將訂約後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納入考量,進而特別約定契約價金不得因其後之物價變動而予調整,上訴人明確表達願依此條件訂立契約。前開約定之意旨,目的在分配工程進行中因物價變動之風險分擔,此種預就風險分擔之約定,兩造均不得因物價之漲跌請求變更價金,並無失衡之處,且其法律行為本身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其約定應屬有效。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

3、且查,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中鼎公司、株式会社IHI、萬鼎公司及東亞株式会社四家公司共同組成之「承攬商」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此種聯合承攬方式可以整合各公司資源加強競爭力,就風險分擔能力,亦較單一公司強大,故上訴人於組成聯合承攬體時,已有分散風險之考量。又前開承攬體組合,中鼎公司、萬鼎公司為我國公司,株式会社IHI、及東亞株式會社則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背面),其中代表廠商之中鼎公司,在全球有30餘家關係企業員工達7000餘人,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72億元,為我國最大且唯一自工程規劃、設計、採購、製造、建造施工、監理到試車操作都能勝任之統包工程公司,素以承攬全球重大工程聞名(見被上證2);萬鼎公司則為中鼎公司之子公司,具備中型工程顧問公司之規模,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達1.8億元,主要業務涵括土建工程相關(見被上證3);株式会社

IHI:從業員7,944名,資本額為957億日圓(見被上證4);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從業員1,580名,資本額為189億日圓(見被上證5),有各公司網站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由上開各該上訴人公司之專業能力及企業規模觀之,當能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充分推估判斷並因應物價變動。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0.1條明文約定不隨物價調整契約價金,且以上訴人之企業規模及當時經濟環境,非不能預測金屬材料、營建材料價格有繼續上漲之風險,上訴人應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故物價上漲之損失由上訴人承擔,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4、上訴人就第二批物調款部分,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之內容包括LNG儲槽,須使用材料為⑴「9% Ni Plate(ASTM A553Type1)」⑵「ASTM A36Mod2 Plate」⑶「WeldingConsumab

le for 9% Ni Plate」(成分鎳),並非金屬原料,無避險工具,於商品價格呈上漲趨勢時,處於賣方市場,材料供應商根本不願與承包商簽訂固定價格之長期供應合約,承包商無法控制或移轉物價上漲之風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背面至265頁背面)。惟上訴人組成之承攬體既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以及企業規模,且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市場上物價已有上漲之趨勢,如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程所須上開金屬材料如商品價格呈上漲趨勢時無避險之工具,亦無法簽訂固定價格之長期供應合約乙節,以上訴人過去從事相關工程之經驗應可明暸,何以於投標前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處理,或於簽約後,立即採取避險因應措施(例如:預先購入材料或為相關金屬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即貿然簽訂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百億元,並約定價金不隨物價調整之契約,且其後僅採取日幣與美金匯率避險措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第275至278頁),是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材料價格上漲之不利益(利潤減少),應自行承擔,不得藉情事變更原則轉嫁損失予被上訴人。

5、上訴人主張就第二批物調款主張「LNG儲槽金屬材料」預估成本為美金2,154萬6,200元,實際採購成本為2,642萬8,907元,增加支出達美金488萬2,707元,第三批物調款部分,因營建物料價格劇烈上漲導致成本增加,實際付予下包商總金額較估驗金額增加13億8,520萬8,520元,固據提出訪價結果以及實際購料成本等件為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LNG儲槽金屬材料」訪價資料,其中,三井物產株式会社就「9%

Ni Plate(ASTM A553Type1)」之報價為每公斤374日圓(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原證37)、就「ASTM A36Mod2 Plate」之報價為每公斤64日圓(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原證38);神戶焊接株式会社就「Welding Consumable for 9% NiPlate」之報價為「TGS709S(2.4φ)」每公斤4,480日圓、「NIC1S(3.2φ)」每公斤3,620日圓、「NIC(3.2φ)」每公斤1,830日圓、「NIC(4.0φ)」每公斤1,810日圓、「NIC(5.0φ)」每公斤1,810日圓(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原證39),惟前開訪價結果應為當時市場成交價格,以當時國際原料價格有上漲趨勢之環境,及系爭工程之工期約定長達60個月(見系爭契約主文有關完工日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上訴人應預估5年材料之可能漲幅據以報價投標,其以前開材料之漲價差額計算所受損失,並主張前開漲價為不可預料云云,自非允當。

6、況查,上訴人於投標時報價新臺幣69億2,850萬元及美金1億2,999萬3,000元,以當時美金匯率33.8計算,新台幣報價為113億6萬3,400元,高於底標價格,經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優先減價為109億8,000萬元,兩者相差達3億2,006萬元,而當時其他投標公司如①Daelim Indu Co等公司投標金額為新臺幣71億1,543萬2,513元及美金2億2,509萬6,248元,以當時美金匯率33.8計算,新台幣報價為147億2,368萬5,695元。②Mitsubishi Heavy等公司投標金額為新臺幣66億5,979萬1,719元及美金1億7,979萬8,296元,以當時美金匯率33.8計算,新台幣報價為127億3,697萬4,123元。③TOYO Kanetsu K.K等公司投標金額為新臺幣48億3,844萬2,810元及美金2億8,094萬5,080元,以當時美金匯率33.8計算,新台幣報價為143億3,438萬6,514元,此有系爭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7頁、278頁)。而上訴人計算之前開投標價,與Mitsubishi Heavy等公司計算相差14億元,與Daelim Indu Co等公司以及TOYO Kanetsu K.K等公司報價相差更達30億元以上,以上訴人主張因物價上漲所受購料增加支出額相較,尚可獲得相當之利潤。由上述報價情形可知,其他參與投標之公司,已慮及材料上漲而報價較高,可見就一般具有國際大型工程投標經驗之公司而言,並非不能預知此次物價上漲之漲幅。而系爭工程於投標時已有物價上漲情形,上訴人經斟酌物價後仍以較低價格投標,並明確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且於知悉與其他公司投標價格相較為最低價後,願再以優先減價3億2,006萬元之價格得標,足見上訴人已詳細研究聯合承攬體成員與其他競標者之相對優勢,有能力以此價格訂約並獲取利潤。如上訴人於前述情形低價得標後,仍得主張物價上漲為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以此請求增加給付,對於系爭工程之業主及投標之競爭者,即有失公平。故上訴人以其受有物價上漲之損失,執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增加給付,即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傳真文件內容所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2批物調款美金478萬3,313元,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批物調款新臺幣3億8,415萬8,802元及美金319萬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