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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上 訴 人 臺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山中上 訴 人 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善武上 訴 人 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達菁上 訴 人 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李成上 訴 人 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真上 訴 人 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錦銘上 訴 人 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倫上 訴 人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全上 訴 人 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英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上訴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變更之訴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等),原上訴聲明中請求「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工程處)應將訴外人眾興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興公司)所交付設定質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松山分行編號KL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交付予松華公司等」部分,嗣因交管工程處對該定期存單行使質權而經臺灣企銀支付受領完畢(見本院卷1第163-164頁),未執有上開定期存單,松華公司等因而為訴之變更,請求交管工程處給付松華公司等78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已據交管工程處同意在案(見本院卷3第111頁背面),本院自應就變更後新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松華公司等及上訴人臺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綱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波公司等)主張:訴外人眾興公司於民國94年間與交管工程處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分別承攬交管工程處之「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信義交控工程)及「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下稱既有快監控工程)。松華公司等係信義交控工程、臺灣電波公司等係既有快監控工程之眾興公司協力廠商,眾興公司因財務困難,分別積欠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工程款無力清償,經雙方協議,眾興公司於96年5月7日將其對交管工程處之信義交控工程第15次以後及既有快監控工程第19次以後,尚未收取之各次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依序分別讓與予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並經交管工程處同意。上開二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結算,松華公司等就信義交控工程受讓債權計有工程估驗款526萬5,505元、履約保證金即保固保證金78萬元未獲給付;臺灣電波公司等就既有快監控工程受讓債權計有工程估驗款1,894萬9,899元、工程款調整債權659萬3,326元未獲給付,並有履約保證金即保固保證金294萬元之定期存單未行返還,爰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3項、第47條第1、3項及債權讓與約定,求為判命交管工程處給付松華公司等526萬5,505元、給付臺灣電波公司等2,548萬5,07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眾興公司所交付設定質權之臺灣企銀編號KL0000000、面額294萬元之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交付予臺灣電波公司等;松華公司等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交管工程處再給付78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交管工程處則以:眾興公司與對造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由眾興公司開立發票,負責辦理結算驗收及請款,並通知伊撥款至對造上訴人開立之撥款帳戶,並非債權讓與,伊僅係同意依眾興公司指示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對造上訴人對伊並無直接請求權。而伊於96年4月10日、19日分別收受原法院96年4月3日、同年月17日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263號、第1431號假扣押執行(下稱1263、143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眾興公司收取對伊之信義交控工程、既有快監控工程之工程款、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經伊以眾興公司之既有快監控工程第19次工程估驗款,連同執行費及程序費用,扣押金額分別為714萬7,676元、608萬0,343元,合計為1,322萬8,019元。嗣臺灣企銀以其對眾興公司之債權金額各為162萬6,732元、4,352萬6,000元、1,469萬9,000元,再對眾興公司與伊上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8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8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86號假扣押執行(下稱1584至15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發函與上開1263、14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本件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將來同一繼續法律關係而發生,臺灣企銀併案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乃為原法院1263、1431號扣押命令之查封效力所及,眾興公司於扣押後,已不得再行處分本件工程款債權,其於96年5月7日為債權移轉予對造上訴人,乃違背查封效力,對執行債權人臺灣企銀自不生效力。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續於97年5月7日核發北院隆97執午字第32838號支付轉給命令,經伊扣抵眾興公司各項逾期違約金、保固期間之改善費用等扣款後,依支付轉給命令將結算後之眾興公司工程款1,194萬4,859元支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無其他應付工程款、保證金或物價調整款之問題。對造上訴人主張伊支付轉給原法院之結算工程款1,194萬4,859元債權,業經其受讓取得,非歸屬眾興公司,對其不生清償效力,何以對眾興公司聲請執行時,就伊上開解繳之眾興公司工程款1,194萬4,859元仍參與分配,卻未對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反而於分配程序終結後,就未獲清償部分,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其權利行使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交管工程處依序給付松華公司等、臺灣電波公司等275萬6,286元、502萬7,549元本息,駁回其等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松華公司等、臺灣電波公司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部分廢棄。㈡交管工程處應給付松華公司等250萬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給付臺灣電波公司等2,045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將眾興公司所交付設定質權之臺灣企銀編號KL0000000、面額294萬元之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交付予臺灣電波公司等。松華公司等並就交付78萬元定期存單部分為訴之變更,聲明:

交管工程處應再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管工程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松華公司等、臺灣電波公司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交管工程處就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查眾興公司於94年間與交管工程處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分別承攬交管工程處之信義交控工程及既有快監控工程,信義交控工程於95年8月16日完工,96年8月6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2,613萬7,700元;既有快監控工程於96年4月27日完工,97年2月26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9,010萬1,891元之事實,有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1第37-59頁、第60-83頁、第93、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主張眾興公司於96年5月7日分別將上開二件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伊,交管工程處驗收時卻不當扣款,並將伊受讓之工程款1,194萬4,859元繳付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伊不生清償效力,請求交管工程處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臺灣電波公司等並請求依約調整工程款等情,則為交管工程處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眾興公司於96年5月7日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信義交控工程第15次以後及既有快監控工程第19次以後尚未支付之各次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全部讓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之事實,有交管工程處所不爭之債權讓與契約書2件可按(見原審卷1第84-89頁),並經眾興公司於96年5月8日發函通知交管工程處,交管工程處於同年5月18日函覆「貴公司來函表示因財務問題,無力支付旨揭兩工程案之協力廠商工程款項,願將旨揭二工程尚未支付之工程款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全數讓與協力廠商,本處原則同意辦理……。」「請貴公司日後對旨揭二工程案進行請款時,同意依貴公司所請按旨揭二工程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辦理。」有眾興公司96年5月8日眾(96)字第065號函、交管工程處96年5月1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630023500號函(見原審卷2第63頁、原審卷1第90頁)可憑,足見交管工程處業已受通知且同意債權讓與,並同意將來工程款請款及支付方式,依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由眾興公司負責辦理結算驗收及請款相關手續並通知交管工程處撥款至由協力廠商代表所開立之撥款專戶(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而遍觀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亦無不得為債權讓與之特約,顯見雙方已合意就此將來工程款等債權發生存在或停止條件成就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交管工程處謂伊僅有同意依眾興公司指定匯款予第三人帳戶,並未同意債權移轉云云,要不足採。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8條所載:「乙方(指眾興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或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有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經甲方(指交管工程處)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乃係雙方就因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之契約承擔之約款,尚與單純之債權讓與無涉,交管工程處謂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38條約定係系爭工程債權讓與須經其書面同意之特約云云,自屬誤會,併予敘明。

㈡查96年5月7日眾興公司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上訴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96年4月3日以1263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將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之信義交控工程及既有快監控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保固金債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在708萬9,956元及聲請程序費用1千元、執行費用56,720元,合計714萬7,676元之範圍內扣押;又於96年4月17日以143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將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603萬1,095元及聲請程序費用1千元、執行費用48,248元,合計608萬343元之範圍內扣押,上開二扣押命令先後於96年4月9日及同年月19日送達交管工程處,經交管工程處分別於96年4月17日及96年4月25日函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由既有快監控工程第19次工程估驗款全數扣押完畢,有本院調取原法院1263號、1431號假扣押執行卷內之扣押命令、送達證書、交管工程處覆函可按(見外放影本卷),合計扣押款項為1,322萬8,019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嗣參加人臺灣企銀於96年4月26日以其對眾興公司債權金額各為162萬6,732元、4,352萬6,000元、1,469萬9,000元,亦聲請將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之信義交控工程及既有快監控工程之同一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584至15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1263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臺灣企銀上開假扣押聲請迄未核發扣押命令,遲至97年1月16日始發扣押命令,於97年1月23日送達交管工程處,經交管工程處於97年1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上開工程款債權已經眾興公司全數讓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已無債權存在等語,有本院調取原法院1584至1586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見外放影本卷)。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曾發併案執行函予執行債權人臺灣企銀,但並未通知眾興公司及交管工程處,業據交管工程處所不爭,自不生扣押查封效力,而1263號及143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已經交管工程處就既有快監控工程第19次工程估驗款全數足額扣押完畢,合計滿足扣押1,322萬8,019元,如前述,假扣押執行名義扣押查封範圍既經全額滿足,即無所謂扣押命令到達後,就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將來債權,仍為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得繼續扣押之擴張情形,否則即屬逾越查封範圍,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5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即明,則交管工程處辯稱除先前扣押之1,322萬8,019元外,眾興公司其後工程款債權仍為1263號及143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查封效力所及,已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再行處分讓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云云,自不足採。

㈢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於工程全部完工,甲方

(即交管工程處)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應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解除保證全部(見原審卷1第42、65頁),另依第46條第1、2項,第47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為2年,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之部分,於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返還之(見原審卷1第51-52、74-75頁),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返還,乃係附有驗收合格或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善事由之停止條件。按債權讓與契約屬處分行為,將來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或確定,無從移轉,須待給付債權確定發生存在或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97年1月16日再行核發1584至1586號扣押命令,但信義交控工程早於95年8月16日完工,96年8月6日驗收合格,如前述,該工程除保固保證金外,各期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均於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前,因完工確定發生存在或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非1584至1586號扣押命令查封效力所及。惟履約保證金78萬元部分業經眾興公司於96年9月28日申請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並經交管工程處同意在案(見原審卷2第194、195頁),為兩造所不爭,自無履約保證金返還之問題。另既有快監控工程於96年4月27日完工,97年2月26日驗收合格,如前述,除履約保證金外,其各期工程款均早於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前,因完工確定發生存在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非1584至1586號扣押命令查封效力所及。是信義交控工程之保固保證金78萬元及既有快監控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94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因停止條件成就前,即為原法院1584至1586號扣押命令之查封效力所及,均無從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主張眾興公司上開78萬元保固保證金或294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均已讓與移轉予伊,即屬無據,自不足採。又既有快監控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因完工而確定發生存在,其估驗保留款僅係暫時保留一部至驗收合格時分期支付尾款,而具有不確定清償期限之性質而已(見既有快監控工程採購契約一般通則1.7付款辦法,原審卷1第315、316頁),此觀之工程採購契約第42條第1項約定驗收之瑕疵,「甲方(即交管工程處)得再指定期限通知改善,乙方(即眾興公司)逾期仍未辦理者,甲方得以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如有不足,由乙方負擔之。」,估驗保留款亦屬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交管工程處得依上揭約定行使扣抵權,依其事由性質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是於行使扣抵之解除條件未成就前,估驗保留款自屬發生存在而尚未失其效力,自不得指估驗保留款債權未經驗收合格前尚未發生存在,附此敘明。

㈣信義交控工程於94年6月21日開工,約定工期為150天日曆天

,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11月23日,惟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8月16日,扣除眾興公司核准申報6次停工期間,總計停工日數為170天,實際施工246日,逾期96天(000-000=96)之事實,有松華公司等所不爭之眾興公司於95年8月16日完工後自行提報並經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簽認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及工期表可按(見原審卷1第298-300頁),並於96年8月6日驗收時,驗收紀錄「完成履約日期」欄載明逾期96天,復經眾興公司代表驗收之彭仲杰簽名承認無訛(見原審卷2第247頁)。松華公司等事後雖以逾期96天原因,係因信義路捷運工程施工而影響該工程終端設備共8處之施作,且車輛偵測系統圖面設計與現場有諸多不符之處,而造成原設計位置無法施作,共計141天無法施作,又為配合國家10月慶典,臺北市○○○○道路禁挖措施,共計21日無法施工;配合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長選舉投票,臺北市政府實施停止挖掘道路措施,共計10日無法施工;復因工程需求,眾興公司須利用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府前停車場設立臺電箱辦理用電申請,並備用3號機房,設立本件工程所需之通訊及電力管理機房,眾興公司為此請求交管工程處與停管處進行協調以利工程之進行,影響工期至少14日;另因工程需要,眾興公司須於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所管轄之市政大樓頂樓設置4座閉路電視攝影系統,且須增設電力纜線、光纖纜線、配管作業等,眾興公司為此請求交管工程處與公管中心進行協調,影響工期約46日;又為配合工程要求,眾興公司須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管轄之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增設高架式車輛偵測器10組及相關電力電纜及光纖電纜佈設作業,眾興公司為此請求交管工程處與養工處進行協調,影響工期至少達15日,以上停工情形均係不可歸責於眾興公司等語置辯,惟交控工程處已辯稱此係眾興公司於開工後人力不足,無法即時進場,各項計劃文件無法提送,自行遲延所致等語,核與證人王建軍即中華顧問工程司(現更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本件工程監造之工程師證稱「本件工程是屬於系統工程,有閉路電視工程、資料搜索系統工程,資訊顯示工程、管道工程等項目,開工後上開工程都可以同時並行施作,是由承商提出停工申請,我們再依據停工要點審核,如果整個系統工程有一項屬於不可歸責於承商,承商可以提出申請並舉出事證,但是如果承商提出一項停工申請之因素占整個系統工程的比例很低,並且可以施作其他項目,我們就認為其不符合停工要件,不應准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201頁以下即原證二十至二十五號就捷運工程、國慶慶典、選舉期間、府前地下停車場電錶箱設置、市政大樓進入施工等公函,就這些影響工程之文函眾興公司有無以此事由申請停工?)「沒有。」「(問:如果這些事由有提出申請是否會准許停工?)有關捷運工程部分,在94.07.14年第一次會勘時,在會勘紀錄裡面就有確定可以施工的點位,眾興公司說有七個點位會受到捷運的影響,我們就去現場會勘,確認現場可否施工,如果不能施作就辦理移位,放到別的地點施作,在這段期間眾興公司還可以施作其他的部分,所以眾興公司就不能申請停工。國慶慶典及選舉期間,固定都會發公函禁止該段道路挖掘,眾興公司就本件工程的開挖應提出棄土證明,眾興公司從開工後,就一直無法提出棄土證明(按眾興公司係遲於94年11月4日始提出棄土證明,見本院卷2第173-174頁),所以就無法施工,所以我們認為眾興公司未提出棄土證明,屬於應辦而未辦事項,故眾興公司以此而要求展延工期不合理,因為其根本就沒有提出開挖的申請。進入市府施工部分,開工後七天我們就辦理會勘,要求眾興公司提出施工圖、管線路由圖,但眾興公司一直都沒有提出,到年底時才提出,所以也屬應辦而未辦事項,不應准許。府前地下停車場電錶箱設置的情形也與進入市府施工一樣,眾興公司事先並未提出施工資料,逾期後也沒有主張展延工期。」「(問:提示原審卷二第87頁以下被證二六、二七號)這些函文是否證人簽辦的?)是我簽辦的,因為逾期後,眾興公司還沒有施作完成的項目,這些都是我們到現場去會勘確認過的,眾興公司當時也沒有上開情形主張展延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83 -84頁),眾興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如認上開事由係不可歸責之停工事由,自應提報監造單位審核,不列計遲延,惟除前述已不列計遲延之6次停工170日事由外,並無證據證明眾興公司曾就上揭事由有何提報停工之情事,而代表眾興公司驗收之證人彭仲亦證稱「(驗收紀錄時)即知悉記載逾期96天,伊簽名時並沒有做任何保留或異議。」(見本院卷1第181頁背面),顯見眾興公司對其逾期完工96天之事實業已承認,自不容松華公司等事後再行爭執,是松華公司等主張應不列計96日遲延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交控工程處主張眾興公司就本件工程遲延96日,依工程採購契約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50萬9,219元(2,613萬7,700元×0.001×96=250萬9,21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㈤既有快監控工程於94年7月22日開工,約定工期330日曆天,

預定竣工日期應為95年11月14日,惟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4月27日,扣除眾興公司核准申報停工33天,逾期131天之事實,有臺灣電波公司等所不爭之眾興公司於96年4月27日完工後自行提報並經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簽認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及工期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168-172頁),並於97年2月26日驗收時,驗收紀錄「完成履約日期」欄載明逾期131天,復經眾興公司代表驗收之彭仲杰簽名承認無訛(見原審卷2第249-250頁)。臺灣電波公司等事後雖以:係交控工程處誤將眾興公司之施作各類「非系統性設備及材料」,認作應依「系統性設備及材料」,須待所有設備上線運作,方可辦理估驗計價,致眾興公司前14次估驗款均為零,造成眾興公司財務困難而遲延,非可歸責於眾興公司云云,惟證人王建軍已證稱「我們都是依據契約的付款條件來辦理,有些是規定要系統測試通過以後才可以請領估驗款,如果已經施作完成,但未通過測試,依約仍不得請領估驗款。」「所有款項都是依照契約規定來執行,土木管道、纜線導線管、人孔、接拉線盒、設施基礎、鋼構基礎、結構鋼設施、避雷等雖然屬於非系統性設備,但整體上看來仍然屬於系統工程的一部分,無法單獨拆開來計價,需要整個系統工程連線測試通過之後,才能計價發放估驗款,我們認為這樣才比較符合契約的約定。」(見本院卷2第86頁背面),而證人彭仲杰亦證稱「眾興公司95年5、6月間就已經因為無法估驗計價而資金週轉困難,我知道95年9月公司負責人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工班又開始復工,到95年10月資金又用完了,又開始停工,95年11月10日工期到了,中華顧問工程司就發了該函,所列尚未完成事項,是因為無錢施作,所以工班不願進場」(見本院卷1第182頁背面),足見眾興公司雖因既有快監控工程估驗款發放方式有所爭議,但眾興公司係因自己財務困難無力支付施工款項而停工遲延,自屬可歸責自己事由所致,是臺灣電波公司等主張應不列計131日遲延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交控工程處主張眾興公司就本件工程遲延131日,依工程採購契約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180萬3,362元,自屬有據。

㈥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就受讓眾興公司之信義交控工

程及既有快監控工程之債權,僅有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債權,而不及於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如前述,眾興公司就信義交控工程及既有快監控工程於保固期間之瑕疵,遲未改正,經交管工程處依工程採購契約第46條自規定自行發包修補,支出改善費用依序各為1,462,622元、5,428,579元,後者扣除交管工程處依工程採購契約第47條第2項逕以工程尾款抵充之保固保證金1,802,038元後,眾興公司尚應賠償給付交管工程處5,089,1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原法院100年建字第198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176、177頁,本院卷2第24頁),而上開眾興公司應賠償之保固瑕疵費用均係發生於完工及驗收合格後之保固期間,其清償期顯然遲於本件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讓與債權之清償期即驗收合格之後,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之意旨,交管工程處自不得以上開保固修補費用對受讓人即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主張抵銷。從而,信義交控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613萬7,700元,扣除松華公司等所不爭之已支付予眾興公司之第1次至第14次估驗款1,944萬7,826元及未依約定時程提送資料違約罰款1萬3,071元,並上述逾期違約金250萬9,219元,交管工程處尚應給付松華公司等416萬7,58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既有快監控工程結算金額為9,010萬1,891元,扣除臺灣電波公司等所不爭之已支付予眾興公司第1次至第19次工程估驗款及應扣回預付款計6,770萬3,524元(包含本件債權讓與前交管工程處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而解交之1,322萬8,019元)、其他違約金316,950元(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原審卷1第97頁),並上述逾期違約金1,180萬3,362元,尾款逕行抵充保固保證金180萬2,038元,交管工程處尚應給付臺灣電波公司等847萬6,0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管工程處雖以其另於98年12月16日將眾興公司之結算後剩餘之工程款即信義交控工程及既有快監控工程之工程款346萬8,842元及847萬6,017元,合計1,194萬4,859元支付轉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已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惟查1584至1586號假扣押執行之扣押命令之效力並不及於上開已生讓與效力之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債權,如前述,且交管工程處亦曾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上開工程款債權已經眾興公司全數讓與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已無債權存在等語,交管工程處明知前情,而債權人臺灣企銀對交管工程處之聲明異議所提起之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1號確認工程款存在事件,亦經臺灣企銀撤回起訴,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3第156頁背面),則交管工程處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1584至1586號扣押命令及續於97年5月7日核發北院隆97執午字第32838號支付轉給命令,依法本不受拘束,其自行支付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受讓債權人即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而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並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所得分配受償,乃其適法權利之行使,尚難指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交管工程處謂對造上訴人明知前情,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又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就上開交管工程處解交之1,194萬4,859元中,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14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32838號函附之分配表(見原法院卷2第148至149頁)受償比例,松華公司等就信義交控工程承認受償141萬1,298元(計算式:3,468,842×40.685%=1,411,298),臺灣電波公司等就既有快監控工程承認受償344萬8,468元(計算式:8,476,017×40.685%=3,448,468),並同意扣除(見原法院卷2第271-273頁),則扣除上開承認清償部分,交管工程處應給付松華公司等275萬6,28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給付臺灣電波公司502萬7,54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㈦按既有快監控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固規定,契約履約期限在

1年以上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惟該「臺北市政府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條規定:「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計價時調整工程款(或於招標時載明得予調整之特定項目工程款)。但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逾履約期限完成者不予調整」(見原審卷1第101頁)。經查,臺灣電波公司等主張眾興公司就既有快監控工程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係自95年11月起至96年4月間止所生之估驗工程款,該工程約定之竣工日期為95年11月14日,惟眾興公司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而逾期至96年4月27日始完工,已如前述,則依臺北市政府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條但書規定,眾興公司自不得請求交管工程處調整工程款,是臺灣電波公司主張交管工程處應給付眾興公司所讓與伊之調整工程款659萬3,326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就眾興公司之信義交控工程及既有快監控工程之債權,僅依法受讓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債權,而不及於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債權,亦無調整工程款債權,經結算後,松華公司等得請求給付275萬6,286元,臺灣電波公司得請求給付502萬7,549元,交管工程處辯稱上開債權讓與為扣押命令查封效力所及,伊已將工程款依原法院支付轉給命令清償完畢云云,尚不足取。從而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約定,請求交管工程處給付松華公司等275萬6,286元、給付臺灣電波公司等502萬7,5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第118頁)之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交管工程處敗訴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變更部分除外)為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松華公司等為訴之變更,求為再給付78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