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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附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劉雅洳律師被上訴人即 新北市政府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林敬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8日與簽訂「臺北縣○○鄉○○○○道系統暨相關設施第一期設計監造(下稱系爭工程)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5.85作為上訴人提供服務之費效,其中監造服務費用佔45%,設計服務費用佔55%。契約有效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屆時如工程因非歸咎於上訴人原因尚未執行完畢,得經由兩造協議延長之。系爭工程經上訴人設計後,共分5個工程標:臺北縣○○鄉○○○○道第一期(下稱第一期)工程第1標(次幹管)、第一期工程第2標(支分管)、第一期工程第3標(支分管)、第一期支(分)管工程第4標、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5標。上訴人已分別於97年5月12日、97年8月9日、97年8月20日完成第1、2、3標之設計監造工作,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1月4日、98年3月12日、98年3月27日驗收合格。因被上訴人辦理工程發包之等待期程、第1標工程變更設計及承包商施工逾期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由93年12月31日展延至98年6月30日。嗣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臺北縣○○鄉○○○○道系統暨相關設施第一期設計監造案履約期限延長至101年12月31日協調會」中,再度要求上訴人配合第5標工程預計竣工時間101年中之時程,將契約期限延長至101年12月31日;並同意由上訴人就第1標至第3標工程,因施工期間廠商逾期過長及第1標工程變更設計給付服務費用,暨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展延至98年6月30日止之其他額外增加之相關服務費用等提出原由及契約變更方案後,擇期討論。上訴人遂於98年11月4日檢送契約變更書函請被上訴人同意核算給付所增加之服務費用合計2001萬5964元,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5日收受該函。惟於98年12月1日,被上訴人召開之「臺北縣○○鄉○○○○道系統暨相關設施第一期設計監造案履約期限延長增加服務費研商會議」,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辦理爭議處理。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開費用: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及系爭契約訂立時之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原約定之服務費用外,另行給付因履約期限延長增加之第1標至第3標工程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合計1493萬6365元(第1標814萬0552元、第2標446萬3496元、第3標233萬2317元,詳如附表1-3所示)。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1標工程因變更設計廢棄設計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199萬6840元。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及上開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原有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展延至98年6月30日止之其他額外增加之相關服務費用525萬5886元。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8萬9091元(1493萬6365+199萬6840+525萬5886=2218萬9091)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共分5個工程標,契約履約期限原為93年12月31日,嗣因第1標至第3標工程尚未執行完畢,協議延長至98年6月30日。第1標至第3標已完工,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第1標至第3標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免計工期)日數如附表1-3原告主張欄所示及第1、2、3標之每日監造服務費依序為8092元、5276元、3081元等情不爭執,惟以㈠、上訴人主張影響工期事由,除承包商延遲合計809日(第1標243日、第2標391日、第3標175日)部分,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就其他影響工期事由,上訴人應舉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系爭工程於停止施作期間及例假日等未實際施工,並無工進,上訴人自無監造可言。㈡、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東西向快速道路於系爭工程計畫中間經過,關於第1標工程變更設計難認係不可歸責上訴人;退萬步言,縱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設計費用199萬6840元,竟逾原設計費用之48%,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說明原設計是否確有48%之部分經變更設計。㈢、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僅設計服務費用及監造服務費用,並無其他相關費用,而依上訴人所舉增加之項目,應已為上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所涵蓋。退萬步言,縱認此部分費用非監造作業可涵蓋,應本於公平誠信原則,以實報實銷方式,列舉實際增加費用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他額外增加之相關服務費用525萬5886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決情形: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8萬3041元(第1、2、3標追加監造費依序196萬6356元、176萬2184元、55萬7661元;及第1標廢棄之原設計服務費199萬6840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㈡、上訴部分:

1、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90萬6050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㈢、附帶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390萬6319元本息部分(即命給付第1標、第3標因道路禁挖展延工期各34日之監造費用27萬5128元、10萬4754元部分,及命給付第1標廢棄之原設計服務費199萬6840元)廢棄,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2年1月8日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之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等技術服務。被上訴人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5.85為上訴人之服務費,其中監造服務費用佔45%,設計服務費用佔55%。第1、2、3 標之每日監造服務費依序為8092元、5276元、3081元,有合約書,及兩造陳述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7-47頁、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

㈡、系爭工程第1、2、3標工程預定竣工日期分別為94年8月11日、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22日、實際竣工日期分別97年5月12日、97年8月9日、97年8月20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8-50頁)。

㈢、系爭工程第1、2、3標工程,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承包商延遲243日、391日、175日,其餘准予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日數如附表1-3原告主張欄所示,有被上訴人核准函,及被上訴人陳述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7-201頁原證17、18、19、本院卷㈠第129頁)。

五、上訴人本件請求,審酌如下:

甲、第1、2、3標工程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7條第6項,及訂約時之「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第1、2、3標監造費用合計1493萬6365元(第1標814萬0552元、第2標446萬3496元、第3標233萬2317元,詳如附表1-3原告主張欄所示),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又兩造於92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政府採購法子法「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5頁、本院卷㈡第143頁)。系爭第1、2、3標工程實際竣工日均逾契約約定竣工日,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可歸責於伊之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

2、本件第1、2、3標工程,經被上訴人對實際施工之承包廠商分別核定「承包商延遲」及「不計工期」、「展延工期」日數如附表1-3原告主張欄所示(附表將承包商延遲列入「展延工期」部分。)「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兩者雖均影響工程之實際完工日,但前者乃工期安排上不施工之天數,或係無法進行工程進度之天數;後者則係在工期安排上應施工而無法順利施作、無法完成既定工進,經定作人同意後展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於進行工程進度檢討時,遇承包商無法進行工程進度、進行工程施作卻無工進效率者,乃以「免計工期(不計工期)」之方式,免除承包商之逾期責任;就承包商得施工且有工進效率,雖無法完成既定工進之日數,則以「展延工期」工期方式展延工程之完工日(參見本院卷㈡第122頁)。依上述,被上訴人對承包商核定不計工期之日數,因承包商並無工作之實,則上訴人即無監造可言。又上訴人本件每日監造費用係以第1、2、3標各標監造服務費總額除以各標之原工期天數(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而原工期天數並不包含不計工期日數,堪認上訴人就原合約期限之不計工期日並無監造費可言,則就延長合約期限後,被上訴人核定之不計工期日,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將之計入監造日數請求監造費;至被上訴人對承包商核定之展延工期雖係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施工日期,惟上訴人係監造單位,依上開「計費辦法」規定僅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展延工期,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合先敘明。

㈡、第1標追加監造服務費814萬0552元:

1、被上訴人就第1標核定展延工期計475日(包括:東西向快速道路變更設計13日、道路禁挖34日、路燈核發延遲75日、管遷延遲33日、地下障礙59日及承包商遲延243日)及不計工期531日(包括:民俗例假日131日、天災4日、東西向快速道路變更設計243日、地下障礙153日。),又第1標每日監造費為8092元,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第1標追加監造服務費814萬0552元[8092*(475+531)=000000 0],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96萬6356元(詳如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道路禁挖34天(27萬5128元,每日監造費8092*34=275128)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命給付其餘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未聲明不服,先予敘明。

2、茲分述如下:

①、民俗例假日不計工期131日:

有關民俗例假日131日,經被上訴人核定為不計工期日,依上開說明乃承包商無法進行工程進度、進行工程施作卻無工進效率者,是上訴人並無監造之實,自不得請求給付監造費。且查系爭契約原工程設計工期(工作天)418天、原工期(日歷天)499天,原工期民俗例假日為81天,而上訴人計算原契約每日監造服務費係以計價基準000000000元*5.85%*45%=0000000元,再除以418工作天,為8092元(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堪認民俗例假日不計入契約工期,上訴人依約請求之監造服務費既不包括民俗例假日,則就延長工期後之不計入工期之民俗例假日131日,自亦不得請求監造服務費。

②、天災不計工期4日:

上訴人主張天災日,其應被上訴人要求留守工區,甚至於工務所中待命24小時,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云云。惟查施工廠商於天災時應未有實際施工,則依上開說明,天災4日即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③、東西向快速道路變更設計不計工期243日、展延工期13日:

查第一標工程因有東西向快速道路於本計畫間經過,嗣後變更原始設計,經被上訴人核定不計工期243日與展延工期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核定不計工期之243日,上訴人不得請求監造服務費。展延工期13日部分,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④、道路禁挖展延工期34日:

A、被上訴人謂依95年7月14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476314號函(原審卷㈠第180頁),被上訴人同意自94年5月5日至94年5月15日,因國大選舉期間禁止挖掘路面;及94年6月17日至94年8月3日,因待自來水管遷無法展開第一工作面及第二工作面;及94年6月17日至94年6月28日、94年7月6日至94年8月14日、94年8月23日至94年11月24日及94年12月5日至94年12月11日,因中興路及成泰路公路局之開挖路證未核定無法施工;及94年11月25日至94年12月4日,因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期間禁止挖掘路面;及95年1月15日至95年2月12日,因春節期間禁止挖掘路面;及94年12月12日至94年12月31日,因待自來水管遷無法展開工作第三工作面及第二工作面;依要徑法及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檢討展延工期110天。係將自來水管遷無法展開工作、開挖路證未核定無法施工、選舉期間及春節期間禁止挖掘路面,同列為影響工期之因素,並以自來水管遷無法展開工作而為展延工期之原因。實則道路禁挖因素應屬不計工期,且道路禁挖,工程現地並未施工,上訴人自無提供監造服務之可能,又上訴人於擬訂工期時未臻周延,自不得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再令被上訴人計付監造費用云云。

B、被上訴人上開函雖將第一標工程期間因舉辦選舉或適逢春節期間而禁挖道路核定展延工期34日。惟查道路禁挖期間,承包商實際並無工作,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監造費用。

⑤、路燈核發延遲展延工期75日:

A、被上訴人95年7月4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476314號函、95年11月24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768460號函分別記載「因中興路及成泰路公路局之開挖路證未核定無法施工」「成泰路遭遇路證未核發等因素…展延工期」(見原審卷㈠第180、181頁)。

B、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標工程中興路之路證,其於94年4月21日要求承商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和公司)儘速提送河川用地申請書、縣道之試挖路證申請等相關資料,振和公司提出後,審查單位於94年12月12日始核發路證;系爭第1標工程成泰路之路證,於95年3月29日申請,審查單位於95年6月07日始同意分段核發路證,並提出會議紀錄等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3-90頁上證12-15)。依上述,尚難認系爭第

1 標工程因路證核發延遲因素而展延工期75天,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以,該75天應計入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之天數。

⑥、管遷延遲展延工期33日:

A、被上訴人95年7月14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476314號函載:「94年6月17日至94年8月3日,因待自來水管遷無法展開第一工作面及第二工作年2月12日,…及94年12月12日至94年12月31日,因待自來水管遷無法展開工作第三工作面及第二工作面…檢討展延工期」(見原審卷㈠第180頁)。

B、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辦理自來水管線遷移現場會勘,期間多次電聯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泰山營運所(下稱泰山營運所)自來水管線遷移辦理期程,並於94年4月15發函請該所配合協助辦理管遷事宜,惟泰山營運所未能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分別以94年8月03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555948號函、94年8月22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59726 7號函、94年9月21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669072號函請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及所屬泰山營運所,配合儘速辦理管線遷移事宜。泰山營運所以94年9月30日台水十二泰工字第09400014860號函覆被上訴人,「本次管遷工程發包作業定案後,於9月27日起施工,因各工作井間零散達30處,並需獨立作業,致預計30工作天管遷完成」,並提出上開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7-81頁上證7-10)。另參酌被上訴人95年7月06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487795號函內容略以「本府監造單位(即上訴人)及承包商於95年1月8日與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辦理現場會勘,經貴公司與會人員確認同意配合辦理管遷;本府於95年3月23日完成管遷費用繳納,但經承商多次與貴公司洽詢均未明確告知進場管遷時程」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上證11),尚難認系爭第1標工程因管遷延遲因素而展延工期33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雖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負控管管線遷移義務,應非單純旁觀承包商或被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商討管遷事宜,更應主動排除管遷作業可能延宕之因素,上訴人就如何善盡控管管線遷移義務,如何排除、避免管遷作業延宕之作為,均未詳加說明,難認上訴人就本身是否已盡控管管線遷移之義務已盡舉證說明之責云云。查上訴人並非管線遷移之主管機關,管線遷移之主管機關,決定何時遷移管線,尚非上訴人得控制,是尚難科上訴人之責,從而,因管線遷移致延遲33日應計入增加監造之日數,以符公允。

⑦、地下障礙展延工期59日、不計工期153日(合計212日):

A、被上訴人因第1標工程期間,現場施作地下水壓過大及遭遇流木障礙而核定展延工期59日、不計工期15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核定不計工期之153日,上訴人不得請求監造服務費。

B、有關展延工期59日部分:上訴人謂其已依契約規定,辦理妨礙施工地上及地下障礙物詳細資料調查,並向被上訴人提出詳細調查資料需求及相關單位聯絡方式,請被上訴人向各相關單位提出要求,因上訴人無權直接向各相關單位調閱資料或請其等會勘或開會,須由被上訴人出面為之,並提出上證2-6及原證10(本院卷㈠第64-76頁、原審卷㈠第74-80頁)為據。

查上訴人確分別以函、或備忘錄請被上訴人及其所屬水利及下水道局、城鄉局測量課,或再轉相關單位,提供相關地下管線(含電信、瓦斯、自來水管線)及既有雨、污水之人孔位置等地上及地下障礙物詳細位置、深度及過河段水利工事之相關資料,或請其等會勘等情,是堪認上訴人確有盡詳細調查妨礙施工地上及地下障礙物之義務。而本件係因地下水壓過大及遭遇流木障礙而影響施工,尚難認上訴人可預見該等情形,是即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之59日,上訴人應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⑧、承包商延遲243日:

A、原審准196日,其餘47日認係民俗例假日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部分,未聲明不服。

B、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因廠商遲延243日,上訴人得請求監造費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7頁、238、239頁),雖於本院謂承包商於逾完工日之遲延日數是否係每日進行施工、上訴人是否確有按日提供監造服務,猶需再為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承包商遲延時之民俗例假日均有施作,則民俗例假日既為系爭工程免計工期(不計工期)之日曆天,仍應以免計工期(不計工期)論列,不得計入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之天數云云。

C、查被上訴人因承商遲延核定承商延遲243日,並未扣除其中之民俗例假日天數,亦即承商施工遲延所致逾期期間,縱使於民俗例假日亦應施工以追趕落後之工期,故有關此部分之民俗例假日與被上訴人核定之不計工期民俗例假日不同。被上訴人既認承商應於遲延後之民俗例假日施工,則上訴人即應負監造之責,是於承包商延遲243日中之民俗例假日47日,亦應給付監造費。

⑨、地質因素展延工期18日:

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乙方(上訴人)同意提供之服務:一、提供本工程之設計,內容如下:1、(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10、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見原審卷㈠第30頁)。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辦理地質調查,並提出其委託訴外人展鴻工程有限公司協辦之92年2月「台北縣政○○○鄉○○○○道系統暨相關設施第一期設計監造」地質鑽探報告書(本院卷㈠第39-43頁)為據,被上訴人對該地質鑽探報告書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則堪認上訴人已盡其契約義務。尚難以施工實際遭遇之地質與施工前之地質調查結果不同,認上訴人未盡地質調查之義務,是因地質因素延遲工期18天部分,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⑩、綜上,上訴人於第一標工程中,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為:

因東西向快速道路而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3日、路燈核發延遲展延工期75日、管遷延遲展延工期33日、地下延遲展延工期59日、承包商延遲展延工期243日,地質因素展延工期18日,合計441日,以每日監照費8092元計,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共計為356萬8572元(8092*441=0000000)。

㈢、第2標追加監造服務費446萬3496元:

1、被上訴人就第2標核定展延工期計520日(包括:障礙延遲:9日、他標影響16日、承包商延遲391日、地質條件因素104日)及不計工期326日(包括:民俗例假日78日、天災6日、交通維持計畫審查108日、道路禁挖62日、障礙延遲50日、市場用地上午無法施工22日),又第2標每日監造費為5276元,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第2標追加監造服務費446萬3496元[5276*(520+326)=0000000],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6萬2184元(詳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先予敘明。

2、茲分述如下:

①、民俗例假日不計工期78日:

依上述第1標①部分說明,民俗例假日不計工期78日不應計入追加監造費。

②、天災不計工期6日:

依上述第1標②部分說明,天災不計工期6日亦不應計入追加監造費。

③、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不計工期108日:

A、被上訴人93年12月17日北府水污字第0930833694號函,說明二記載略以:「旨揭工程(第2標工程)因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程序冗長耗時,…,本府同意自本年6月23日至11月3日止,核計共108天予以免計工期。」被上訴人既係核定不計工期,即無工進,上訴人並無監造之實,則交通維持計畫審查108天即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日數。況上開函說明三記載略以:「副本抄送本案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上訴人),貴公司對承商所提送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進行審查過程未臻妥善,致審查程序冗長,以致影響工進,顯有疏失。…。」(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則難認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時間冗長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上訴人謂其依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施工期間其專任監造人員至少應為一人,亦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日數。

④、道路禁挖不計工期62日:

查道路禁挖既核定為免計工期,則依第1標④部分說明,因道路禁挖核定不計工期62天,即不得計入得請求增加監造之日數。

⑤、障礙延遲展延工期9日、不計工期50日:

A、查被上訴人就障礙延遲核定展延工期9日、不計工期50日。就不計工期50日部分,因無施工之實,即無監造可言,此部分即不得計入得請求增加監造之日數。

B、展延工期9日部分:被上訴人98年1月16日北水污工字第0980044712號函略謂「…污水管線推進施工遭遇障礙、各項管線障礙未遷移及受其他標案未完工影響致使未能施工等因素影響,」(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而依第1標⑦部分所述,堪認上訴人確已盡詳細調查妨礙施工地上及地下障礙物之義務。另依第1標⑥部分所述,管遷延遲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本標因管線障礙未遷移等障礙而影響施工,尚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之9日應予計入得請求增加監造之日數。

⑥、他標工程影響展延工期16日:

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得計入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監造之天數。

⑦、市場用地上午無法施工不計工期22日:

A、查被上訴人95年10月1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692723號函,說明二略以:「…因本工程各要徑因遭遇複合地質及施工位置位於成洲市場範圍內為配合營運致無法於工作日上午施工等因素,…,本府同意展延工期52工作天及免計工期22工作天,…。」(見原審卷㈠第194頁)。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核定為不計工期,自不得計入得請求增加監造之天數。

⑧、承包商延遲391日:

A、原審准318日,其餘73日認係民俗例假日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部分,未聲明不服。

B、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因廠商遲延391日,上訴人得請求監造費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8頁、238頁、239頁),雖於本院謂承包商於逾完工日之遲延日數是否係每日進行施工、上訴人是否確有按日提供監造服務,猶需再為說明云云。

C、查依第1標⑧部分之說明,承商應於遲延後之民俗例假日施工,則上訴人即應負監造之責,是於承包商延遲391日中之民俗例假日73日,亦應給付監造費。

⑨、地質條件因素展延工期104日:

依上述第1標⑨部分所述,堪認上訴人已盡其契約義務。是因地質因素展延工期104日部分,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⑩、綜上,上訴人於第2標工程中,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計有

因障礙延遲展延工期9日、他標影響展延工期16日、承包商延遲展延工期391日、地質條件因素展延工期104日,合計520日,以每日監照費5276元計,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共計為274萬3520元(5276*520=0000000)。

㈣、第3標追加監造服務費233萬2317元:

1、被上訴人就第3標核定展延工期計363日(包括:道路禁挖:34日、管遷延遲117日、承包商延遲175日、地質因素37日)及不計工期394日(包括:民俗例假日104日、天災6日、交通維持計畫審查107日、道路禁挖28日、管遷延遲114日、障礙延遲14日、下游一標工程影響11日、水碓社區因素10日),又第3標每日監造費為3081元,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第3標追加監造服務費233萬2317元[3081*(363+394)=0000000]。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5萬7661元(詳如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就原審命給付道路禁挖展延工期34日之監造服務費10萬4754元(3081*34=10 4754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聲明不服,先予敘明。

2、茲分述如下:

①、民俗例假日不計工期104日:

依上述第1標①部分說明,民俗例假日不計工期104日不應計入追加監造費。

②、天災不計工期6日:

依上述第1標②部分說明,天災不計工期6日亦不應計入追加監造費。

③、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不計工期107日:

查被上訴人93年12月17日北府水污字第0930834341號函,說明二記載:「旨揭工程(第3標工程)因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程序冗長耗時,…,本府同意自本年6月23日至11月3日止,核計共107天予以免計工期。」被上訴人既係核定不計工期,即無工進,上訴人並無監造之實,則交通維持計畫審查107天即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日數。況上開函說明三記載略以:「副本抄送本案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上訴人),貴公司對承商所提送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進行審查過程未臻妥善,致審查程序冗長,以致影響工進,顯有疏失。…。」(見原審卷㈠第197頁)。則難認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時間冗長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上訴人謂其依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施工期間其專任監造人員至少應為一人,亦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日數。

④、道路禁挖展延工期34日、不計工期28日:

查被上訴人94年3月28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143640號函,說明二記載因94年1月25日至2月23日適逢農曆春節禁挖道路,該期間免計入工期22工作天(見原審卷㈠第198頁),被上訴人95年11月30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768471號函,說明二記載因村里長選舉禁挖道路,該期間免計入工期6工作天(見原審卷㈠第200頁)故該28日(22+6天)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至被上訴人95年7月4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476324號函,說明二記載因舉辦國大、三合一選舉或適逢農曆春節期間禁挖道路而核定展延工期(見原審卷㈠第199頁),惟查道路禁挖展延工期34日期間,承包商實際並無工作,則依第1標④說明,上訴人即亦不得請求監造費用。

⑤、管線遷移延遲核定展延工期117日、不計工期114日:

A、被上訴人98年1月16日北府水污字第0980044712號函,將各項管線障礙未遷移致使未能施工之期間核定免計工期(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即無工程進度,上訴人不得請求列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B、至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117日部分:依第1標⑥部分說明,系爭第3標工程因管線遷移延遲因素係管遷單位作業延遲所致,上訴人並非管線遷移之主管機關,實難科上訴人之責,從而,因管線遷移致展延工期117日部分應計入增加監造之日數,以符公允。

⑥、障礙延遲核定不計工期14日:

依被上訴人98年1月16日北府水污字第0980044712號函,說明二將因障礙延遲之期間計入免計工期(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則依上開說明,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⑦、下游一標工作影響核定不計工期11日:

被上訴人98年1月16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980 044712號函,說明二記載受他標案未完工影響致使未能施工之期間計入免計工期(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則依上開說明,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⑧、承包商延遲175日:

A、原審准147日,其餘28日認係民俗例假日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部分,未聲明不服。

B、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因廠商遲延175日,上訴人得請求監造費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8頁、238、239頁),雖於本院謂承包商於逾完工日之遲延日數是否係每日進行施工、上訴人是否確有按日提供監造服務,猶需再為說明云云。

C、查依第1標⑧部分之說明,承商應於遲延後之民俗例假日施工,則上訴人即應負監造之責,是於承包商延遲175日中之民俗例假日28日,亦應給付監造費。

⑨、地質因素展延37日:

依上述第1標⑨部分所述,堪認上訴人已盡其契約義務。是因地質因素展延工期37日部分,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⑩、水碓社區因素不計工期10日: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3標工程期間,因水碓社區減作,使三個施工區變更為二個,與原工期規劃基礎不合,雖有折減工期,但純係就工作量減少之比例計算,施工廠商不會因工作量減少而減省施工時間,故不計工期106日後,扣除折減工期96日,實際因水碓社區影響工期天數10日,應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云云。

查該10日為不計工期之天數,則依前開說明,亦不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

⑪、綜上,上訴人於第3標工程中,得計入增加監造之天數計有

管遷延遲展延工期117日、承包商延遲展延工期175日、地質因素展延工期37日,合計329日,以每日監照費3081元計,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共計為101萬3649元(3081*329=0000000)。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就1-3標核定不計工期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就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部分,除第1、第3標因道路禁挖展延工期各34日部分不得請求監造服費用(分別為27萬5128元、10萬4754元),其餘核定之展延日期(含承包商延遲日)均得請求監造服務費。上訴人得請求第1標至第3標工程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合計732萬57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乙、第1標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廢棄原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用: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4月7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第1標工程之相關設計文件,而於92年4月14日辦理管線協調會議及於發包施工後之92年7月2日辦理現場管線會勘時,與會之內政部營建署均未告知「東西向快速道路」確切相關訊息,且負責該道路工程之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提供基樁及基礎位置圖供套繪,致其無法確認該道路施工位置而為避開此部分之管線設計。嗣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8日召開協調會議時,東西向快速道路仍未設計完成,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研擬污水管線改走中興路經防汛道路及由新五路經洲子揚重劃區等方案之可行性,而該替代方案與原有方案乃係截然不同之路線及設計,無從僅為局部調整管線埋設位置而不變更原有設計,上訴人遂廢棄原已完成並經核准發包之設計成果,重新設計該部分管線。既有重複設計之情事,且該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支付重新設計部分之設計費用,則以原設計工程合約價金(即受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影響變更而廢棄設計部份)計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標原已設計完成而遭廢棄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199萬6840元。(計算式:[追減工程費用6568萬7463元-追減工程稅費312萬7974元-追減工程保險費49萬7629元]*合約費率5.85%*合約設計費比例55%= 199萬6840元)。

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東西向快速道路於系爭工程計畫中間經過,其基樁○○○區○○○○道系統之收受造成影響,因此在污水下水道設計時應蒐集相關資料並予以避開,惟上訴人於設計系爭工程第1標管線期間,歷經數次管線會勘會議,上訴人均未提及東西向快速道路將影響系爭工程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故被上訴人乃信賴上訴人已排除東西向快速道路對系爭工程工區之影響,而將上訴人提呈之設計案送交細部設計審查會審查,自難認上訴人關於第1標工程變更設計之原設計費用部分之請求有理由。退萬步言,縱認東西向快速道路之變更此設計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項、第6條第1項所示,上訴人就第1標工程所得請領之設計費用為413萬4279元(計算式:[1億3600萬元-647萬6190元(工程營業稅)- 103萬0298元(工程保險費)]*5.85%(服務費率)*55%(設計費率)=413萬4279元)。上訴人請求給付設計費用199萬6840元,其數額逾原設計費用之48 %(1,996,840元/4,134,279元*100% =48.29%),徒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說明原設計是否確有48 %之部分經變更設計等語。

㈡、查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將第1標工程細部設計相關文件送請被上訴人審查。嗣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招標,於93年3月1日與訴外人振和公司訂立第1標工程契約書,第1標工程於93年3月30日開始施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8日召開「臺北縣○○鄉○○○○道第一期支管工程第一標」之Φ1000mm次幹管部份工程施作用地協調會議結論「本次會議討論○○○鄉○○○○道第一標工程,為五股鄉整體污水下水道系統主要輸水幹線,因該工程業已發包施工,請營建署道北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儘速提供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即C805標)之相關設計資料,以供研擬本案第一標污水次幹管線之替代方案,以利工進。」並以93年6月17日函檢送會議紀錄,請上訴人儘速提出本工程替代方案。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同年月21日提送變更設計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查。原第1標設計作廢。被上訴人與振和公司於94年6月27日訂立第1標變更設計議定書等情,有上訴人92年4月7日函、工程契約、被上訴人93.6.17函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4-88頁、卷㈡第50頁-58頁)。

㈢、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將第1標工程細部設計相關文件送予被上訴人及系爭第1標工程於93年3月30日開始施工時,東西向快速道路C805標尚未定案。是縱上訴人所提服務建議書提及「東西快速道路於本計畫區中間經過,其基樁○○○區○○○○道系統之收受造成影響,因此在污水下水道設計時應蒐集其相關資料並予以避開」(見原審卷㈠第139頁),惟其究由何處經過,因東西向快速道路C805標之設計資料未定案,則自難期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第一次細部設計時予以避開,是尚難認嗣後辦理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5.85予乙方(依議價結果而定),作為乙方(上訴人)提供第3條之一切費用。」第6條第1項:「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55。1、乙方完成第3條第1項應辦設計事宜,並將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及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得申請甲方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8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替代列計),…。2、各工程標驗收通過決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設計服務費餘款。」(見原審卷㈠第34頁)。則依約上訴人於完成第3條第1項應辦設計事宜,並將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送交被上訴人審查核定及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即可請求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80,並於工程驗收結算後請求餘款。

㈤、被上訴人就第一標工程於93年2月6日公告招標、93年2月26日決標、93年3月1日訂約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04頁、第207頁),上述時間均在93年5月18日召開之第1標工程協調會議之前,亦足徵上訴人於因東西向快速道路而變更設計前,已完成契約所規定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以及工程之決標與訂約。系爭工程因東西向快速道路而變更設計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前,已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完成第一標工程之決標與訂約,即得請求包含廢棄部分百分之80之設計服務費用;而系爭第1標工程已於97年11月4日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8頁),則上訴人亦得請求剩餘之尾款。又被上訴人徒爭執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逾原設計費用之48 %云,而就上訴人主張廢棄設計部分之扣除稅費與保險費後之建造費用為6206萬1860元乙節並未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該廢棄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199萬6840元(00000000*5.85%*55%=0000000,應予准許。

丙、第1至第5標展延工期至98年6月30日止之其他額外增加之相關服務費用525萬5886元: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92年1月8日簽約,服務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然因工程展延及發包策略(第1-3標於93年3月間發包),致契約服務期限展延至98年6月30日止。另因第4標於97年8月始完成發包,第5標於98年12月發包,故被上訴人要求服務期限展延至101年12月31日止。因履約時程之延長,上訴人需增加多次工程招標及技術文件修正之工作量,至品質管制、安環衛督導、查核;相關人員證照延聘、延訓;專業責任保險;履約保證金等費用,皆因工程標案施工時程延長而增加,工程展延及發包策略變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修正前之「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準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第1標至第5標工程展延工期至98年6月30日止之額外增加服務費用525萬5886元(見原審卷㈡第191頁,計算式如附表4所示)。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得請領之服務費用,僅有設計服務費用及監造服務費用,並無其他相關之費用。上訴人所請求之相關費用,均得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監造作業所能涵蓋,上訴人已請求工期延長之監造費用,則再請求相關費用,顯為重覆請求。縱上訴人所舉項目有不能為監造作業所涵蓋者,應以實報實銷之方式,列舉實際增加費用之情形,而非泛以天數增加比例計算並請求費用,況上訴人亦未說明其計算比例之緣由等語。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5.85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3條服務之一切費用。」第6條服務費用第1項約定「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55。乙方完成第3條第1項應辦設計事宜,並將預算圖書等相關資料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及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得申請甲方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80。各工程標驗收通過決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設計服務費餘款(即百分之20)」第3項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45」(見原審卷㈠第34-35頁)。另「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是依上述,上訴人依約僅得請求按建造費用百分之5.85計算之服務費,該服務費包括百分之55之設計服務費及百分之45之監造服務費。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情形時,上訴人依「計費辦法」僅得請求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不得另行請求設計費用。依上訴人陳述,本項相關費用係請求「施工費*5.85%*55%*20%屬設計服務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91頁),核與上開規定有違,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難認正當。

㈢、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包括協辦招標及決標工作(見原審卷㈠第31頁),則上訴人協辦招標及技術文件修正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發包期程展延,僅係上訴人原應提供服務工作向後展延,尚難認有增加工作之情事。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本工程監造作業(見原審卷㈠第31至34頁),上訴人請求之品質管制、安環衛督導、查核、相關人員證照延聘、延訓均屬監造作業之項目,則上訴人於第1、2、3標工程所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增加監造費用應已包含上開各項費用,故上訴人之請求顯係重覆請求。

3、系爭契約第12第1項規定「專業責任保險」已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見原審卷㈠第40頁),並非另行計算費用,從而,上訴人於第1、2、3標工程所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增加監造費用應已包含上開費用,不得另行請求該費用。

4、而系爭第4、5標工程目前尚未結算,是否有展延工期之情事,以及該展延工期是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尚無法予以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第1標至第5標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額外增加之相關服務費用525萬5886元,為無理由。

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標至第3標工程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732萬5741元(不包括第1標、第3標因道路禁挖各展延工期34日之27萬5128元、10萬4754元部分)及第一標工程廢棄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199萬6840元,合計932萬2581元。

又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2001萬5964元(參見原審卷㈠第56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參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自98年11月6日起負遲延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8萬9091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932萬2581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第1標至第3標工程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依序為196萬6356元(含道路禁挖34日之27萬5128元)、176萬2184元、55萬7661元(含道路禁挖34日之10萬4754元),及第1標廢棄之原設計服務費199萬6840,合計為628萬3041元(196萬6356+176萬2184+55萬7661+199萬6840=628萬3041),扣除上開27萬5128元、10萬4754元後為590萬3159元(628萬3041-27萬5128-10萬4754=590萬3159)。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即932萬2581元-590萬3159元=341萬942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超過590萬3159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