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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康華號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鐘躍被上 訴 人 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6,556元,已經上訴人具狀自承,有聲請訴訟救助狀可憑(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3號卷第1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欠缺繳納裁判費要件,既為上訴人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先命補正程序。上訴人100年9月1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1年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而確定,有送達證書可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6號卷第21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6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