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人 鄭翊蓁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越宏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徐文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8 月17日簽訂「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陸上管
線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上訴人承攬大潭登陸點沿防風林至大潭隔離站之陸上管線與包含隔離站內之清管頭及相關管線、設備、儀控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新台幣(下 同)5977萬2465元,工期為330日曆天,嗣辦理第一次追加減契約,追加金額 810萬元,追加工期30日曆天,工程總價更為6787萬2465元,工期延為360日曆天 。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挪威立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DET NORSKE VERITAS(下稱DNV公司),負責監造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委任DNV公司為施工現場監造單位,於契約約定職權範圍內,就施工現況事實之認定具有契約上效力,兩造既同意由DNV公司核算工期而為付款依據,經DNV公司以原契約工期330日曆天分析工期, 僅認逾期10日曆天,加上追加工期30日曆天,伊顯超前進度20日曆天。又伊承攬範圍均為陸上管線連接工程,而海上管線銜接另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Saipem公司施作,是伊將所施作管線氮封完成即達可供海上佈管廠商銜接狀態,自屬工作完成時,則依被上訴人核算至氮封日時,伊逾期 215日曆天,但扣除被上訴人同意停工之159日曆天, 及追加工程之30日曆天,伊僅逾期26日曆天。另依約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金額應以 DNV公司出具之結算報告所載6506萬8600元為準,而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並於 97年10月25日啟用至今,然被上訴人尚欠第6期工程款1071萬9000元,第8期工程款468萬5000元,及工程尾款378萬8600元,共計1919萬2600元工程款未為給付。
㈡另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359萬6349元,其中:
⒈滯工損失費166萬2200元 :因被上訴人液化天然氣工程處(
下稱液工處)與興建工程處(下稱興工處)內部聯繫不當,致伊未能依指示於96年7月7日至大潭隔離站施工,遲至同年月 10日始因得進場施工,伊受有滯工損失7萬1364元;又被上訴人於 96年6月4日尚未取得施工路段土地,於96年6月14日尚進行施工路段查估工作,被上訴人雖通知伊96年7月7日早上十時開啟魚池段鐵門由伊進場施工,惟當地居民以尚未完成徵收作業禁止伊進場施工,迄至被上訴人 96年7月15日發放徵收與補償費用後,伊方得進行施工,期間所生滯工損失156萬2000元, 乃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應由其負賠償之責。
⒉三通接頭不符規格衍生加工費用15萬9300元:伊已依約購置
所需之三通接頭用以施作,惟被上訴人竟稱伊所購置之三通接頭不符契約要求規範,逕終止該部份契約之履行,並由被上訴人另購交伊施作。然因被上訴人採購疏失,致伊須另行加工修正處理,此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生之額外費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實際支出金額15萬9300元。⒊高雄舊混凝土包覆鋼管搬運及內部噴砂費用87萬5454元:依
約伊由高雄運至大潭之舊混凝土包覆鋼管原為21支,嗣因被上訴人於高雄成功廠尚有44支擬於系爭工程中使用,要求伊一併運至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致伊原預估高雄運至大潭之運費,由21支增為44支,所逾23支鋼管非屬原契約所定之內容,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增加運費及內部噴砂之相關費用費用87萬5454元。
⒋配合更改規劃設計管線路徑,造成魚池段施工滯工以及防風
林施工便道重複施工等費用717萬6000元 :防風林施工便道之開闢, 總計有2次,而施工便道之變更係因被上訴人需求而指示將管線路逕南移約100公尺 ,惟因新開闢防風林施工便道,致原防風林施工便道成無用, 但被上訴人僅支付第2次之開闢費用, 致伊第1次之施工費用16萬2000元未獲給付。又被上訴人遲無法依約提供施工用地以及解決土地使用糾紛,致使被上訴人一再變更需求,造成上訴人滯工損失。另沙灘段無法全面施工所造成之工率減損及因此而增加之施工費用,蓋系爭工程沙灘段之施工,必須經過魚池段,而魚池段因被上訴人遲無法取得施工所需之土地以及受當地居民之抗爭,原定之施工路線即因而屢次變更,總計變更有10次之多,則每次變更所造成之不確定性以及人員、機具與工班之調度,均受到影響。由於被上訴人與魚池段之居民就系爭工程遲無法達成協議,致伊施工時,因遭居民以施工噪音太大、夜間不可施工等由抵制, 致增加施工時間與施工費用701萬4000元。
⒌鋼板樁與施工便道租金費用1187萬元:伊為工作管線施作擋
土之用埋設鋼板樁,然於 96年2月底工作完成後,該鋼板樁即可拔除,但系爭工程尚有被上訴人其他承攬廠商接續伊之工作,依系爭工程契約工作說明書第 6.7條約定有協助義務,故伊工作完成,因另承攬廠商施工之需求,以及受到當地居民之壓力,不得將鋼板樁拔除,被上訴人即口頭指示伊將工區連同鋼板樁讓予其另一承攬廠商施作,惟自伊施工完成至該承攬廠商97年2月29日始完成tie-in期間長達1年,至伊96年 9月份拔除鋼板樁,期間已逾半年之久,顯逾合理必要協助期間,與前開工作說明書所定不符。況伊所應配合者,為tie-in銲口施工,且為必要之協助,然被上訴人承攬廠商tie-in工作所需要之空間,至多不逾10公尺(鋼板樁近海段與近岸段合計),被上訴人卻要求伊全線1000公尺均不得拔除顯非合理,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伊變更契約範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計1115萬元。另施工便道為沙灘上鋪設之鐵板,本亦應同鋼板樁一併撤除,但因被上訴人之要求,配合被上訴人另一承攬廠商施工需要而保留,但仍逾工程說明書所約定之必要範圍,此部份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工程變更,自應補償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72萬元。
⒍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變更185萬3395元 :由於被上訴人原有
海底管線之防蝕方法,為犧牲陽極法,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正確提出原有管線陰極防蝕之相關設計資料,為避免兩種不同防蝕方法互相干擾,減損原有海底管線之使用壽命,兩造於
96 年3月23之雙週會及陰極防蝕設計及施工討論會達成會議結論即要求有關陰極防蝕部分,原合約只做交聯並無重新設計,所以要重新設計之部分,需提出完整報價,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知陰極防蝕方法必須配合現狀改變,且其改變屬變更設計。伊依該次會議結論及被上訴人指示,陸續提出「陰極防蝕設計計算書」、「替代差異計算說明」與「工程報價明細表」,事後兩造與訴外人台陽合金工業公司,召開「陰極防蝕設計變更會議」,會議結論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改採犧牲陽極法,可見被上訴人以原設計以外加電流方式防蝕,變更為犧牲陽極法。 依伊最終報價金額414萬元扣除原契約價金228萬6605元後,即為本項追加請求185萬3395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919萬2600元及追加工程款2359
萬6379元及追加款部分之利潤、管理費182萬8717元 及營業稅117萬9817元等尚未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9萬7483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26,993元及自98年9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並僅就其敗訴部分中23,258,29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即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滯工損失費1,662,200 元及鋼板樁與施工便道租金11,870,000元中之拔樁施工費500萬、450T挖土機費用75萬元 及相關之利潤、管理費、營業稅等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假執行之裁判,均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3,258,29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工程實務,承商提報竣工非等同工程完工,若經工程驗收
而尚需改正,應依實際完成改正之日為其工程完工日。上訴人提報竣工文件日97年3月27日已逾預定完工日96年6月28日,實際完成缺失改正日為 97年10月1日,伊係以上訴人提報竣工文件日為實際完工日並計算逾期天數,上訴人顯延誤工程工期達242天 ,此較工程實務從寬認定,上訴人爭執應以氮封工作完成之 97年1月10日為實際完工日而認工程超前進度20天,顯屬無稽, 而DNV公司並無權認定停工申請,其所提出停工報告審查意見僅供伊內部審查參考,伊未同意上訴人停工申請。又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5977萬2465元,經辦理契約追加減各二次後,合約金額更為 6607萬5,592元,扣除減帳金額3,389,778 元後,結算金額為6268萬5814元。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工, 延誤天數達242天,伊得依契約所定向上訴人請求依本工程合約結算金額 20%計算逾期違約金1253萬7163 元(6268萬5814元X20 %);況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因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受有罰鍰,惟其卻未依規定繳納,伊已先代墊水污染之罰款 6萬元及空污之罰款10萬元;另上訴人本工程沙灘段之施工時,因有損毀防風林之林木以及未經核准擅自擴大臨時施工便道等違法情形,致遭林務局罰鍰數件,共計 108萬0093元亦未繳納;又上訴人擅自於防風林開闢擴大臨時施工便道等違法情形,亦導致被上訴人相關人員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命支付
5 萬元;另因上訴人工程施工時損壞伊天然氣事業部所屬光纖管線,又拒絕復修,伊為免影響大潭電廠供氣操作,先代為申請施工路權並修復光纖,並墊付申請大○○○區○○路權費用34萬4200元。以上合計扣款總計1417萬1456元(計算式: 1253萬7163元+6萬元+10萬元+108萬0093元+5萬元+34萬4200元)。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追加工程款之各項請求均與事實不符,分別說明如下:
⒈三通接頭設備為上訴人依約應負責供應及施作之項目,因上
訴人所供應之三通接頭不符契約之機械設計要求規格,卻拒絕改善,伊為免工程延誤,乃依契約規定代上訴人採購,上訴人自應就因此增加之焊接處理費用自行負擔。
2.高雄成功廠區舊有管線運至大潭進行噴砂、除鏽及油漆等,為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之工作,不得請求追加費用。本件工程現場實際使用36吋混凝土包覆鋼管為高雄成功廠區供料44支、台中供料 2支,數量合計46支,足見上訴人搬運混凝土包覆鋼管數量並未超過契約所載之應搬運數量,本應依約施作,且縱有增加運費亦僅 2,500元。又上訴人對混凝土包覆鋼管施作噴砂等工作之費用均已含於契約價金中且所施作數量未高於契約原定數量,其請求高雄廠區之23支鋼管噴砂費用並無理由。何況上訴人僅對高雄供料之混凝土包覆鋼管進行內部噴砂及除銹兩項工作,並未施做油漆,竟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其主張殊無理由。
⒊承商應配合業主對本工程施工設計圖說圖件之修改,且關於
管線路徑之設計,自上訴人 95年12月5日提送本件工程管線敷設圖R1.b版至 96年5月10日提送R1.e版之期間,其中魚池段部分僅有部份細部修訂,管線路徑並未更改至他處,上訴人應本於統包商之責進行相關人力、機具之調整調度,而非任意閒置反向伊求償,上訴人並無不能施工之情形,其所稱魚池段因配合管線敷設圖修訂,造成重複施工及人員、機具等待施工云云,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僅清除本件工程穿越防風林處之部分林木及雜物,俟開闢防風林施工便道後,上訴人即未有其他施工。嗣後,上訴人固然配合現場施工情況及管線路徑進行細部設計修訂,將管線路徑南移約100公尺,遂於96年3月初,開闢新防風林施工便道,而後96年8月20日起,進行管線穿越防風林段並銜接沙灘段管線敷設。惟由監工日報表可知,自 95年12月11日至96年8月20日期間,上訴人於前述兩處防風林便道並無管線敷設工作進行,亦無人員、機具等待施工情事產生。上訴人依約進行前述工作,並無新增工程項目及數量,其請求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況上訴人僅提出一紙報價單即空言主張防風林段施工便道之施工費用16萬2000元,未具體舉證,自屬無據。
⒋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係以鋼板樁進行擋土採實作
實算,並無變更契約追加工程款之適用。上訴人依約須配合海上佈管廠商tie-in銲口施工,提供鋼板樁延後拔除與延後回填等事項,其須依約施作,伊未變更工作範圍,至上訴人就使用鋼板樁及施工便道所生租金,應與Saipem公司自行協調處理,不得轉向伊請求。況上訴空言委由他人承作鋼板樁與鐵板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信。
⒌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屬本件契約原訂工作項目,上訴人對陰
極防蝕系統進行細部設計而主動建議採用替代施工方案,並非變更設計,伊未指示上訴人進行陰極防蝕設計變更或提出報價,亦未同意上訴人改採犧牲陽極法而增加費用之報價,則上訴人主張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變更追加 185萬3395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 95年8月17日簽訂「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陸上管
線統包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大潭登陸點沿防風林至大潭隔離站之陸上管線與包含隔離站內之清管頭及相關管線、設備、儀控等之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5年8月3日,契約價金為5977萬2465元。
㈢系爭工程受被上訴人委任之現場施工監造單位為「挪威商立
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DET NORSKE VERITAS,簡稱DNV公司)。
㈣系爭工程尚有第 6期1071萬9000元工程款及尾款未核付。另
被上訴人於 100年4月25日撥付383萬8830元予上訴人(原審卷(二)第233頁 ),係支付第9期工程款367萬3000元,溢付16萬5830元扣抵第 8期工程款468萬5000元後,第8期工程款尚有451萬9170元未核付。
㈤有關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與相關結算文件之部分, DNV公司已完成結算,並提出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
㈥有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工期、各次停工審查意見,以及工期
結算之部分,被上訴人在96年12月30日召開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並作成決議(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㈦DNV公司依據 96年12月30日會議結論,已製作結算報告並提出予本件兩造(原審卷(一)第344至360頁)。
㈧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並自97年10月25日起已實際使用系爭工作物。
㈨依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三通焊接使用時間記錄表(原審卷(
二)第80頁),焊工數量為12工,配管數量為18工。㈩系爭工程混凝土包覆鋼管運送數量,契約原定高雄成功廠區
供料21支,台中供料31支;實際高雄成功廠區供料44支,台中供料2支。
系爭工程陰極防蝕系統契約約定係採「外加電流法」,實際
上訴人施作工法則改為「犧牲陽極法」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9,192,600元、追加工程款 16,184,149元及追加款部分之利潤、管理費1,828,717元及營業稅 1,179,81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逾期?㈡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㈢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是否逾期之爭點:
⒈按系爭工程第8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33
0日曆天,全部完工 。」(見原審卷㈠第59頁),嗣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工期追加30日曆天,工期變更為360日曆天,有被上訴人液化處議價開標/ 決標紀錄單(見原審卷 ㈠第363頁)在卷可稽,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5年8月3日等情既未爭執,則系爭工程是否逾期,自應視系爭工程究於何時完工並據以計算。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已明定「完工」係指全部工程完工
且提送竣工文件後,始得認定為全部工程完工云云,固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工程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 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本公司審核 。」、第5項:「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本公司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本公司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68頁)、工程說明書第13.1條:「承攬商應於完成所有施工工程後,送交技術資料冊各十套,並備妥下列竣工文圖件交與業主依圖面點收及檢查核對後,完成初驗手續。」、第13.6條:「竣工文件應於工程完工後七日曆天內交付業主, …。」(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反面-52頁)為據,惟:
①按工程實務上「竣工」的認定大多採「大體上完工」之概念
,所謂大體上完工,乃指工程施工進行的階段,當全部或部分工作已依契約約定充分地完成,使業主可以為『預期的使用目的』而占有或使用該工作物即屬之。再參酌系爭工程工程說明書第3.1條:「建構業主通霄-大潭海底管線之大潭上岸段及隔離站相關設施,由登陸點沿防風林至大潭隔離站之陸上管線與包含隔離站內之清管頭及相關管線、設備、儀控之EPC統包工程… 」、第3.6.22條:「登岸點銜接由海管佈管廠商負責,承攬商須與該佈管廠商協調合作,登岸點決定後承攬商需進行彎管角度設計及彎管灣製,且所有準備工作與配合事項須於tie-in前完成。」( 見原審卷㈠第370-371頁)以觀,顯見系爭工程之目的,係在建構輸送天然氣之傳送管路,以便提供大潭火力發電廠發電所需之能源;其傳送天然氣之路線,自被上訴人永安天然氣接收站,經由海底管路輸送到通宵溪出海口南岸之通宵配氣站,再輸送至大潭發電廠供燃燒發電使用,而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則為通宵配氣站至海岸沿岸段(陸上部分),至於海上管線之銜接,則由被上訴人另委託其他廠商即訴外人Saipem公司施作,故上訴人工作之完結重點,即在將輸送管線施作至海上佈管廠商之銜接點(沙灘上),並達到可銜接之狀態(將管線內部以氮氣封存,即氮封,避免生鏽),再由海管佈管廠商接續工程之進行,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將輸送管線施作至海上佈管廠商之銜接點,並將管線內部以氮氣封存而達於可銜接之狀態,自屬被上訴人得為預期使用之範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以氮封完成時為竣工日等語,自與工程實務相符,尚非無據。
②至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工程說明書第13.1條、第13
.6條所定,乃針對上訴人於工程完成履約後課予應檢附相關圖表、資料以進行初驗程序所為之規範,另爭契約第16條第
5 項之規定,係約定工程竣工後,上訴人對於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設施應為修復並且清除現場之責,均無涉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徒以上開規定逕謂:上訴人完成全部工程且提送竣工文件後,始得認定為全部工程完工云云,實非可採。
③從而,兩造既不爭執於97年6月5日辦理初驗時所記載「承商
於 97年1月30日完成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並提送竣工文件備驗 」(見原審卷㈠第238頁),足見上訴人於97年1月 30日已完成氮封工作,並有一併提送竣工文件備驗,依前所述,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97年1月30日甚明。
⒊再參酌兩造另就「通霄配氣站近岸段至站內海管進出統包工
程 」(下稱通宵岸工程)於95年8月15日訂立契約(本院卷㈡第50-120頁),而該通宵案契約與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期限」及第16條「驗收」有為相同之約定,故於該工程中對於工程之完工日究以何時為斷,亦生爭議,現由原審法院 99年度建字第296號事件審理中,嗣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對此為鑑定,而該委員會認定略以: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將完成履約日期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於97年6月5日辦理初驗前,亦未要求上訴人以書面提報完成履約日期,況且雙方均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完成竣工日期確認及啟動驗收程序,造成爭議,惟依97年6月5日初驗紀錄記載「承商於97年1月30日完成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並提送相關竣工文件備驗」等內容,可見上訴人確已於97年1月 30日完成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況且初驗紀錄之記載既經雙方簽認,屬有效之文件,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已於 97年1月30日完成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故建議仍以完成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之日期即97年1月30日為完工日(見本院卷㈡第123-124頁正、反面)等旨觀之,就上訴人承作通宵案工程中有關陸上管線施作工程之完工日期,就亦為相同之認定。
⒋又被上訴人另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其施行細則第92
、93、94及97條、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等規定,工程之完成之確定須經「提報竣工」、「初驗及驗收」與「驗收缺點改善及複驗」等階段,上訴人實際完成缺失改正日為97年10月1日,被上訴人未計算逾期至該日,僅以97年3月27日提報竣工文件日為實際完工日,已較工程實務從寬認定云云,並以97年10月30日覆驗紀錄(見原審卷 ㈠第245頁)、上訴人97年3月27日300&600-FX-FEMCO-CPC-0068函文( 見原審卷㈡第11 7頁)為據。惟按系爭契約第16條之㈧係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本公司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公司得要求廠商於期限內改正。前述改正期限,本公司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後仍不合規定者,依第18條規定並併計改正期間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旨觀之,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於初驗或驗收時存有應改正事項,應於期限內改正完畢,如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後仍不合規定者,始將改正期間計入逾期日數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倘已遵期完成改正,自無併計改正期間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餘地。經查,依兩造97年6月5日初驗紀錄第3至6點所載(原審卷㈠第238頁 ),被上訴人於該次初驗時,認上訴人所有陸上管線、站區管線、銲接、RT和相關檢驗合格、MOV、ESV、閥類和相關設施已在工地測試且運作良好、土木支撐路徑、基礎當和操作平台依據圖面已合格、已進行E &I測試和檢驗、且上訴人已依據竣工文件提送上述所有管線設備與相關文件還有竣工圖面等情,但亦記載有應改正事項如附件說明,並註明上訴人應依據工程契約第16條之㈧辦理改正,然未定明改正之期限,然參照兩造於97年10月30日覆驗紀錄(原審卷㈠第245頁)第2點所載,可見 9月25日液工處已函知上訴人改善期間為9月28日至10月1日,而該次覆驗結果認定與契約、圖說及貨樣規定相符,由此堪認上訴人雖於初驗時尚有應改正事項,並均已遵期改正缺失完畢,則依系爭契約所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將改正期間計入逾期日數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際完成缺失改正日為97年 10月1日,應計算逾期至該日云云,洵非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氮封日期為 97年1月18日云云,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開初驗紀錄之記載不符,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伊所使用之工期,或請求停工、展延之工期
,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條件,均為施工現場有無該等停工事實之問題,此部分以現場實際監造單位知之最稔,亦為現場監造單位之權責範圍,且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中,亦明白指示由 DNV公司審查後,將審查結果逕交被上訴人管線施工所查備後據以辦理結算與付,且依系爭契約所定範圍內, DNV公司就事實之認定有契約上效力,而本件工期及其展延期間之認定,屬事實問題,自應以DNV公司之認定為準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履約期間,本公司得視案件性
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負責人員駐場,代表本公司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本公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本公司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第2項:「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第 3項:「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之職權如下:⒈監造負責人員依據本契約所訂範圍,執行下列任務。⑴契約規格之解釋。⑵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⑶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劃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⑷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⑸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⑹於本公司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⑺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⒉監造人員負責執行任務時,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如發覺廠商人員技能低劣,所做工程不合規定,得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改善,廠商不得異議,其損失概由廠商負責。」、第4項前段 :「廠商依契約提送本公司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第12條第3項:「 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見原審卷㈠第63頁正、反面)等約定內容觀之,雖係就監工單位權限予以規範,然僅得認監造單位具有「審核」、「核轉」被上訴人之權限,尚難逕認 DNV公司有直接核准延長工期之權限。況且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4項第1款:「履約期限延期: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公司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21條第5項 :「契約之變更,非經本公司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㈠第59頁正、反面、第70頁),亦明確約定關於工期之延展上訴人必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審酌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始可,而契約變更亦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方為有效。則上訴人遽以主張:本件工期及其展延期間之認定,屬事實問題,自應以DNV公司之認定為準云云,殊非有據。②又兩造於97年12月30日召開遠東公司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
會議決議事項略以:「…請遠東公司速補齊申請停工報告之相關資料,交監造單位 DNV於一星期內,將審查結果呈送管線所核備。依停工報告核備結果,請管線施工所速將工程結算完成,將應付工程款依速核發遠東公司。」(見原審卷㈠ 第231頁),顯見兩造就工期爭議問題於該次會議中達成決議,由上訴人將停工報告相關資料補齊後,送交監造單位 DNV公司審查,並由監造單位將審查結果送被上訴人液工處管線施工所(下稱施工所)核備,是監造單位 DNV公司雖有系爭工期審查之權責,然關於工期最後認定核准之權仍由被上訴人液工處施工所為之,則上訴人主張:依該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施工所應逕依 DNV公司審查結果進行系爭工程結算與付款云云,顯與決議內容不符,尚非可取。
③至被上訴人辯稱:施工所僅係施工管理單位,無權決定停工
申請或結算事宜,該會議決議並未排除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被上訴人液工處須對廠商停工申請進行審查之義務云云。惟上開會議既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液工處共同出席,並由被上訴人液工處代處長副處長主持,嗣並達成決議由液工處施工所核備 DNV公司之停工報告審查結果,再依核備結果辦理結算及工程款之核發,自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嗣後反引據系爭契約關於履約期限延展之相關約定,欲推翻該會議決議,改稱應由液工處須對廠商停工申請進行審查之義務云云,自無所據。
④準此,DNV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於98年1月13日提出審
查意見,認定第一至三次停工報告之停工日數分別為91天、63天 、109天,並建議退回上訴人原申請之第四至第十二次停工報告,有 DNV公司98年1月13日FX-DNV-CPC-1582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44 -360頁),然被上訴人據以核准第一至第三次停工報告之停工日數分別為61天、63天及31天,及第四次停工報告之停工日數 4天,有第一次至第四次停工報告(下稱原核定之停工報告,見原審卷 ㈠第366-369頁)在卷可稽 ,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已核准之停工日數應為159天(計算式: 61天+63天+31天+4天=159天)。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停工報告僅係相關部門審查意見,未經液工處處長核准云云。然前揭四次停工報告上既已批核准予停工之日數,並經施工所人員林鼎倫,及施工所所長李文鐸簽名為據,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前揭會議之決議事項由施工所完成工期核備之程序,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會議決議結果,依施工所就停工報告之核備結果完成工程之結算,縱上開停工報告未經液工處處長核准,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所辯,尚非有理。
⑤另被上訴人復辯稱:其與 DNV公司檢討後均認為上訴人申請
之停工事由於施工進度網圖上無法判斷受影響之工項及是否影響要徑,故不符合契約規定展延工期之要件,無法核予工期延展云云,並以重新簽核之第一次至第三次停工報告為證(下稱重新簽核之停工報告,見原審卷㈡第157-159頁)。
惟監造單位 DNV公司既已完成工期審查,並經工期分析計算後送被上訴人施工所核准,有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管制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60頁),如上訴人確未提出佐證,DNV公司及被上訴人施工所豈有憑空提出應予停工之建議及通過原核定之停工報告之可能,況且重新簽核不予停工部分被上訴人施工所人員簽名日期為 98年7月16日,距離原核定准予停工部分施工所人員簽名之日期為98年3月30日,期間已長達3個半月之久,前後卻作出完全不同之意見,實有違一般常理。再參酌兩造於98年 4月30日會議決議略以:「中油同意先就已核准之停工報告進行核算,…雙方有爭議的停工申請項目,則請中油公司先做保留,待遠東再提出停工報告之佐證文件申請。…佐證文件除日報表外,其餘日報表記載不足的部份,雙方同意可採用其他佐證文件,…」,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㈡第174頁),可見於該次會議中,被上訴人確已表示同意先就已核准之停工報告進行核算,而其液工處處長尚且與會且無不同意見,堪認被上訴人液工處處長對於先前已核准之停工報告亦表同意,然被上訴人施工所非但僅以上訴人未提供停工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天數為由不予核准停工,更就前述已核准之停工報告重新簽核,顯與前開決議內容不符,殊非可取。
⒍綜此,系爭工程開工日為 95年8月3日,契約工期延為360日
曆天,核准停工日期為159日曆天,且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0日完工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共施工 545日曆天,扣除契約所定工期360日曆天,及核准停工日數159日曆天,足認上訴人逾期26日曆天(計算式:000-000-000=26)。
㈡關於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之爭點: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驗收」第2項「驗收程式」第2款約定:
「工程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式者, 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本公司審核。…」(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又第11條「監工作業」第 4項約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本公司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核轉。…」(原審卷㈠第63頁),是工程於結算時由承包商即上訴人出具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監造單位 DNV公司審查確認後,送交業主即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程式,是監造單位核准之數量及金額應得作為最初結算數量,在經由業主審核及驗收後,對於結算數量及金額作最後之確認。
⒉又按工程辦理結算係依契約所定之各工作項目,去結算確認
實際各工作項目之數量,是工程結算之減帳或加帳係依據各工作項目數量是否有增減,應以契約所定之工作項目範圍為限,至扣款或罰款則係在承攬人有違約情形發生時,定作人依約得對承攬人扣款或罰款,並於結算金額確定後再予以抵扣。查被上訴人主張結算部份應扣款部分業據提出扣款表為證( 原審卷㈡第234頁),惟觀諸該扣款表中,有屬減帳項目、扣款項目及罰款項目,經審查第1至10項、第12項、第14項及第15項(此兩項因DNV公司將之列為工安環保費之減帳項目,上訴人爰引之,故列為減帳項目),屬契約之範圍應屬減帳項目,然被上訴人所為各項之減帳抗辯均非有理,茲分述如次:
①被上訴人抗辯扣款表中項次1「 Bolt tension(金屬墊圈)
」、項次2「Bolt tensi on(絕緣墊圈)」、項次3「Torqu
e wrench」計應減帳68萬5981元,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表項次參-10「36"法蘭ANSI600#螺栓緊鎖費用」,減帳金額為68萬5981元(原審卷 ㈠第384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項次之減帳業經監造單位 DNV公司於結算表減帳,被上訴人乃重複主張減帳,應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抗辯扣款表項次4「三通費用」金額為42萬8233 元
應減帳,然上訴人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表項次貳-12 項下之減帳「三 通」,減帳金額為42萬8233 元(原審卷㈠第
383 頁),顯見被上訴人上開項次之減帳已於結算表中減帳,被上訴人重複減帳,即屬無據。
③被上訴人抗辯扣款表項次 5「鋼管未退」金額為43萬0788元
應減帳,然上訴人所提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表附件 TTD06所應扣回業主供料之「36"裸管15.9mm12MR/pc」及「36裸管25.4mm 12MR/pc 」金額分別為19萬0937.5 元及23萬9850元,合計扣款金額為43萬0788元(原審卷 ㈠第396頁),顯見被上訴人上開項次之減帳已於結算表中減帳,應屬重複減帳,即非有據。
④被上訴人抗辯扣款表項次 6「品管與工安人員未執行」金額
為9萬4536元應減帳 ,然上訴人所提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表附件TTD07所示,應減帳「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理費」及「工安環保費」金額分別為7萬7095元及1萬7441元,合計減帳金額為9萬4536元(原審卷㈠第397頁),顯見被上訴人上開項次之減帳已於結算表中減帳,屬重複減帳,即屬無據。
⑤被上訴人抗辯扣款表項次 7「水平支撐未施作(1)、(2)
、(3)」金額分別為7萬1000元、2萬6270元、9萬4430元應減帳,惟查原告所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表項次參-2項下減帳「水平支撐未施作 」,減帳金額為7萬1000元(原審卷㈠第383頁),項次參 -3項下減帳「水平支撐未施作」,減帳金額為2萬6270元(原審卷㈠第384頁),項次參-5項下減帳「水平支撐未施作」,減帳金額為9萬4430元( 原審卷㈠第384頁 ),顯見被上訴人上開項次之減帳已於結算表中減帳,屬重複減帳,即屬無據。
⑥被告主張扣款表項次8「彎管內部噴砂、油漆」金額為5萬64
65元應減帳,然上訴人所提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表項次參-9項下之減帳「未施作內噴砂、油漆」, 減帳金額為5萬6465元(原審卷 ㈠第384頁),顯見被上訴人上開項次之減帳業於結算表中減帳,屬重複減帳,即屬無據。
⑦被上訴人抗辯扣款表項次 9「2、4、6、16吋眼鏡盲板抽換」
金額計4萬2594元及項次 10「36吋眼鏡盲板抽換」金額為12萬5976元均應減帳,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項費用之減帳係屬上訴人之責任,且已支出此項費用之事,被上訴人抗辯此項減帳,即非有據。
⑧被上訴人抗辯扣款表項次 12「道路回填」金額為199萬3489
元應減帳,然上訴人所提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表項次參-6項下之減帳「管溝分層回填、夯實收回自辦部分」,減帳金額為199萬3489元(原審卷㈠第384頁),顯見被上訴人上開項次之減帳已於結算表中減帳,屬重複減帳,即屬無據。
⑨被上訴人抗辯扣款表項次14「水污罰款」及項次15「空污罰
款」,金額分別為 6萬元及10萬元應減帳,然上訴人所提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表中,已列「水污罰金」 6萬元及「空污罰金」10萬元之減帳項目(原審卷 ㈠第243頁),顯見被上訴人上開項次之減帳已於結算表中減帳,屬重複減帳,即屬無據。
⒊又系爭契約曾辦理第一次追加金額8, 401,745元,追減金額
301,745元,有工程採購補充契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61-36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 :該等追加減金額中尚包非實際工程費用以外之保險費,此保險費乃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安裝工程險之費用,自應扣除云云。惟上開金額既係兩造實際簽約之金額,並經監造單位 DNV將該次追加減之工程底價預估表總頁及詳細表列為附件(見原審卷㈠第394-395頁),則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應予扣除保險費,尚乏其據。
⒋另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未供應材料及未施作工項,上訴
人依現場實作項目、數量進行第二次追加減,追加4,434,194元、3,217元,追減1,781,800元、4,126,218元及 126,218元云云,固提出工程說明書R2、工程估價單總頁及詳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 21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契約或兩造已同意為上開追加減款項之合意資料,況且上開說明書及估價單尚未經上訴人簽認,則被上訴人提出逕認上訴人有未供應材料及未施作工項而辦理追加減金額,自非可採。
⒌綜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59
,772,4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曾辦理第一次追加金額8,401,745元,追減金額301,745元,而 DNV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委任之監造單位司,經其審核並確認上訴人辦理驗收之結算金額應為65,068,600元(含追加減帳),有監造單位電傳文件與結算表在卷足憑(原審卷 ㈠第381至397 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應以監造單位所製作之結算書為準,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辯稱:監造單位所提出之結算表尚有減帳項目未減帳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辯之減帳項目皆無可採,且未有追加減金額應扣除保險費及上訴人未供應材料及未施作工項之扣款情形,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6506萬8600元等語,自堪信採。
⒍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大潭隔離站至計量站光纖修復費」、「
逾期罰款」、「大潭防風林罰款」、「防風林法院罰款」及「大潭光纖修復路權代辦費」等扣款項目,其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大潭隔離站至計量站光纖修復費」部分,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施工時損壞光纖管線,被上訴人另行招標委由訴外人漢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作修復工程,金額 622,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漢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㈡第108 -109頁)、被上訴人97年8月4日FX-CPC-FEMCO-340、97年9月2日FX-CPC-FEM
CO -344、97年10月7日FX-CPC-FEMCO-347、97年10月14日FX-CPC-FEMCO-350 文件、上訴人97年10月7日600-FX-FEMCO-CPC-0 319、97年10月8日600-FX-FEMCO-CPC-0320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42 -147頁)為證。依上開函文內容意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光纖管道修復之請求,僅同意支付漢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之總金額 531,168元,而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應加計20 %行政費用未表同意,況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20、21項僅載明上訴人於履約中應改善之瑕疵未為改善時,被上訴人得使第三人改善,並要求上訴人負擔危險及費用,尚未約定應加計20 %行政費用之情。又縱使上訴人曾同意負擔減帳項目「管溝分層回填、夯實收回自辦部分」1,993,489元中,包含發包總價1,661,241元及行政管理費20%即332,248元(見原審卷 ㈠第391頁),然仍屬個案情形,難謂上訴人就所有減帳項目均已同意另行負擔20 %之行政費用之意,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能主張扣款531,168元。
②「大潭光纖修復路權代辦費」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應扣款
344,200元,上訴人固未爭執該路權代辦費用,惟主張 :大潭隔離站至計量站光纖損壞距其完工已久,非其施工所致,係因為求系爭工程順利辦理驗收並結案領取工程款,乃表明願意承擔此部分費用,自不能請求其負擔路權代辦費云云。惟查,依前揭通知負擔光纖損壞修復費用之兩造往來函文意旨,被上訴人係早於97年8月4日即通知上訴人修復一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聲稱該段期間僅有上訴人於該處進行挖掘工程並未爭執,且上訴人於 97年10月1日前就系爭工程仍在進行缺失改善,有覆驗紀錄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245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該損壞應為上訴人所致,尚非無據,則其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該光纖修復路權代辦費344,200元 ,堪認有理。
③「大潭防風林罰款」、「防風林法院罰款」分別為5萬元、1
,080,093元部分,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擅自擴大臨時施工便道,遭林務局罰款及地檢署調查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等語。姑不論上開罰款之發生究可歸責於何造,惟被上訴人就其受該罰款之相關資料或已繳納之證據,始終未能提出,並於本院陳稱確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則其辯稱遭林務局罰款而受有損害云云,自難信採,非認被上訴人主張該二筆扣款為有理由。
④「逾期罰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查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委任之DNV公司審核而認結算金額為65,068,600元(原審卷㈠第372-397頁),系爭工程已逾期26日,已如前述,則本件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1,691,784元( 計算式:65,068,600×26/1,000=1,691,7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逾期違約金應為1,691,784元。
⑤綜此,被上訴人得扣款及罰款金額為2,567,152元( 計算式
:531,168+344,200+1,691,784=2,567,152)⒎查兩造不爭執第1期至第10期累計上訴人得請款金額為61,28
0,000元,又結算金額為65,068,600元 ,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尾款金額應為3,788,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系爭工程尚有第6期10,719,000元工程款及尾款未核付,另被上訴人於100年 4月25日撥付3,838,83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233頁),係支付第9期工程款3,673,000元,溢付165,830元扣抵第8期工程款4,685,000元後,第8期工程款尚有4,519,170元(計算式:4,685,000元-165,830元=4,519,170元)未核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第6期、第8期工程款及尾款,分別為10,719,000元、4,519,170元、3,788,600元,合計19,026,770元(計算式:10,719,000+4,519,170+3,788,600=19,026,770),扣除前述被上訴人得扣款及罰款金額2,567,152元,尚應給付16,459,618元(計算式:19,026,770-2,567,152=16,459,618)。
⒏承上,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並由被上訴人使用中,此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所應得之承攬報酬,從而,上訴人依前述工程結算之結果,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6,459,618元,自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三通接頭不符規格衍生之加工費用部分:
①經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訂製之三通接頭不符契約規範而
存有瑕疵,自行向其他廠商訂製三通接頭,交由上訴人施工,並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直接扣抵等情,有被上訴人 96年5月24日Fx-CPC-ALL-075及96年5月31日Fx-CPC-ALL-077 電傳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6-267 頁),惟被上訴人所採購之三通接頭規格尺寸錯誤,亦有審計部97年1月8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4月1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㈠第270-273頁)。準此,縱使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原訂製之三通街頭不符契約規範為真,致上訴人應承擔採購產品規格錯誤之責任及費用,然被上訴人另行訂製三通接頭時,衡諸常情,其應負有採購正確尺寸產品交上訴人施工之必要,惟其竟採購尺寸錯誤,致上訴人需另增加施工修改之費用,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額外所生之修改費用。再佐以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96年 9月21日Fx-CPC-ALL-122電傳文件,主旨以:「有關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之三通管壁較厚,造成銲接人工時增加一事,請貴公司(即上訴人)與現場監造人員核實紀錄簽認,以為將來補償之依據。」(見原審卷 ㈠第274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購三通接頭管壁尺寸較厚,致上訴人增加額外之加工費用,被上訴人亦已承諾補償,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事後反辯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加工費用云云,自與誠信原則有違,顯非可取。
②又上訴人主張:三通接頭異徑焊接加工研磨施工費每隻費用
為159,300元,固以 98年6月3日遠東字第000000-0號函及另紙報價費用電傳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75、293頁)為證。惟依前述電傳文件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提供三通管壁較厚造成上訴人銲接人工時增加一事,係同意就上訴人增加人工時之費用予以補償,故其補償之費用自應以出工人數數量計算,而被上訴人已提出三通焊接使用時間記錄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0頁),上訴人雖以該記錄表未經監造單位簽認而予否認,惟觀諸該記錄表已詳細記載三通接頭各焊口編號、日期、時間及工作內容等,較諸上訴人所提出者僅為報價費用之估算,更為詳盡切實,則被上訴人辯稱該紀錄表為監造單位所提出,且屬工地現場按實際出工狀況所記載之紀錄等情,尚屬可採。況且該記錄表記載焊工數量為12工,配管數量為18工,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㈠第159頁),則依前開上訴人報價明細所記載焊工及配管工工資每工分別為3500元及2500元,經計算三通接管被上訴人所需補償之費用為87,000元(計算式:12×3500+18×2500=87,000),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三通接頭加工費用87,000元。
⒉遠東公司請求高雄舊混凝土包覆鋼管搬運及內部噴砂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第23項「混凝土包覆鋼管運輸費
(含人員及機具費)(成功廠區及台中港接收站存放之混凝土包覆鋼管運至大潭工地)」為一式計價,且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拾「業主自備材料」之第3項及第4項分別約定36吋水泥包覆鋼管台中供料31支、高雄成功廠供料21支,合計52支(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第82頁),足見混凝土包覆鋼管運輸費之編列方式應為高雄成功廠至大潭工地21支,及台中港接收站至大潭工地31支之運輸費用。查系爭工程混凝土包覆鋼管運送數量,契約原定高雄成功廠區供料21支,台中供料31支;實際高雄成功廠區供料 44支,台中供料2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由高雄成功廠增加運送23支,於台中港接收站減少運送29支,是上訴人增加運輸費用之金額自應以高雄成功廠運至大潭工地之23支運送費用,扣除台中港接收站運至大潭工地29支之費用。
②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由高雄成功廠運送之44支混凝土包覆
鋼管之費用為367,220元(393,620元扣除卸貨費用26,400元),有統一發票及計算書(見原審卷㈡第67 -6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證據為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上訴人基於退讓之結果所提出,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惟上開統一發票乃上訴人實際支出運送費用之單據,尚非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規定之適用,而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又依計算書記載方式計算,厚度15.9mm、17.5mm、21mm鋼管之每車運費分別為16,104元、17,324元、19,276元,每車可載兩支鋼管,上訴人固稱基於法令限制,各該厚度之鋼管每車僅能載送一支,其冒受罰款之風險所得利益不能歸於被上訴人,應以契約所定運費結構計算差額,不應考量實際運送之情形云云,並提出運費差異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頁)。惟該差異分析表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上訴人既已以前述方式運送完畢,且據以支付運送費用,自可用以計算上訴人由高雄成功廠運送混凝土包覆鋼管之實際支出運送費用。又原契約所定鋼管均為15.9mm,故原需由高雄成功廠運送之21支混凝土包覆鋼管運送費用應為169,092元(計算式:16,104元/車×10.5車=169,092元),是上訴人因增加23支混凝土包覆鋼管之運送費用為198,128元(計算式:367,220-169,092=198,128),惟上開增加費用尚須扣除契約中已編列台中港接收站運至大潭工地之費用。
③又依上訴人前揭所提運費差異分析表所示,高雄運至桃園大
潭工地之運距,約屬台中至桃園大潭工地運距之 2倍,則依上訴人主張高雄至台中運費每車單價12,144元(見原審卷㈠第296頁)一併計算,台中至桃園大潭工地之費用為6,072元(12,144元/2=6,072元),則台中港接收站運至大潭工地29支之運送費用為176,088元(計算式:29支×6,072元=176,088元),故上訴人自高雄成功廠增加23支混凝土包覆鋼管之運送費用之運送費用經計算為22,040元(計算式: 198,128元-176,088元=22,040元)。再加計契約所定工安衛生費1.5%為331元(22,040元×1.5%=330.6元,元以下4括5入)、環保費0.6 %為132元(22,040元×0.6%=132.24元,元以下4括5入),合計為22,503元(計算式 :22,040元+331元+132元=22,503元)。
④另關於內部噴砂追加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
3.1.9條:「… 承攬商工作至少須包括如下:…業主供應材料之評估、領料、搬運及36吋裸鋼管內部除銹、…成功廠區舊有混凝土包覆管線內部噴砂除銹油漆。」、第 3.2條:「管線需確實依據契約內容及工程技術資料要求進行設計及建造。承攬商須執行所有工程,包括但不限於細部工程設計、所需設備和材料之供應、領料(須含業主供應材料)、搬運、建造、裝設、預試車、運轉啟動協助,和其他未於契約內陳述,但理應為本工程執行及完成所需的相關工程。」、第
11.1.8條:「業主提供位於成功廠區之舊有混凝土包覆鋼管須進行內部噴砂、除銹、油漆,其相關費用已分攤於單價內,不另計價。」(見原審卷㈠第143、156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執行,並不以說明書或契約所明定者為限,倘為本工程執行及完成所需的相關工程,亦屬上訴人應履行之範疇。再參酌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拾「 業主自備材料」項次3「36吋水泥包覆鋼管(15.9mm 12MR/PC)(台中供料)」數量31支,及項次4「6吋水泥包覆鋼管(15.9mm 12MR/PC)(高雄供料)」數量21支所載,顯見台中、高雄供料之數量差距10支之多 ,且運距亦相差1倍以上,已如前述,但上訴人承包之契約單價均為266,827元 ,堪認上訴人承包有關混凝土包覆鋼管運輸費部分,並未細分運送地點、支數及是否屬於高雄成功區之舊有鋼管而需進行噴砂等處理之區別,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本件工程之承攬商,就業主供應之管線依約自應進行為本工程執行及完成所需之相關必要工作,自不以說明書或契約陳述為限,且契約內已明定高雄成功廠區之舊有混凝土包覆鋼管始有進行內部噴砂、除銹、油漆之必要,上訴人既同意承攬本件工程,自應恪遵契約及工程說明書等規範約定,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位於成功廠區之舊有混凝土包覆鋼管偕須進行內部噴砂、除銹、油漆,且相關費用包含於單價內,不得另再計價請求等語,尚非無據。則上訴人徒以契約內約明高雄成功區之鋼管僅21支,對於增加之23支鋼管所另進行之內部噴砂、除銹、油漆工程應另計費云云,洵非有據。
⒊遠東公司請求因配合更改規劃設計管線路徑,造成魚池路段施工滯工及防風林施工便道重複施工增加之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防風林施工便道變更,致其重複支出便道施工
費用162,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管線路徑變更圖說、照片及便道重複施工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305-308頁、第312頁)為證,且經被上訴人自認:「…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僅清除本件工程穿越防風林處之部分林木及雜物,俟開闢防風林施工便道後,原告即未有其他施工。嗣後,原告固然配合現場施工情況及管線路徑進行細部設計修訂,將管線路徑南移約100公尺,遂於96年3月初,開闢新防風林施工便道,而後96年 8月20日起,進行管線穿越防風林段並銜接沙灘段管線敷設 …。」(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反面第14行起),即足認上訴人確有開闢 2次防風林施工便道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重複開闢施工便道之費用。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開闢防風林便道後並未施工,並無新增工程項目及數量云云。惟上訴人所新增費用者為重複支出便道施工費用,與施工便道完成後有無進行施工無涉,被上訴人於此所辯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第 1次開闢施工便道所支出之費用報價金額為162,000元 ,惟按一般工程施工前會先請承攬商報價,嗣後再與業主議價,因此報價金額必較實際施工費為高,此由上訴人於本件追加請求陰極防蝕系統設計改以犧牲陽極法所增加的費用部分(詳下述第⒌點所載),其原報價金額為6,270,000元,經兩造議價後降為4,140,000元(詳下述第⒌點④所載),其調整比例約為 66%可參,參酌系爭工程之合約金額與預算金額之調整比例為71.1%(原審卷㈠第390頁),足認以系爭契約與預算調整之比例71.1%,尚符公平,依71.1%之比例調整報價單後,金額為115,182元(計算式:162,000×71.1% =115,182)。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工便道重複之施工費為115,182元。
②至上訴人雖主張:由於被上訴人與魚池段之居民就系爭工程
遲無法達成協定,致上訴人施工時,因遭居民以施工噪音太大、夜間不可施工等等理由,無法全面開展,增加上訴人之施工時間與施工費用,請求滯工費用 7,014,000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 4.3.6條規定本有無條件予以配合被上訴人修改施工圖件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反面),而上訴人本於統包商之職責,亦得就相關人力、機具為統籌調度,難認因魚池段居民抗爭而就系爭工程完全不能施工致生滯工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尚非有據。
⒋遠東公司請求鋼板樁與施工便道租金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3.1.12條:「設備安裝施工(含相
關土木基礎)、站內管線及站外地下管線開挖、施工(含鋼板樁擋土、點井抽水等措施) …。」(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反面),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參第 2項「沿海岸線路段( LANDFALL POINT至IP9)與防風林區之管溝開挖、擋土、止水措施及回填( 至少13M鋼板樁及水平支撐)」按實作實算以M計價(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範圍應包含鋼板樁之施工,上訴人負有工程施工中打設鋼板樁,及拔除鋼板樁之義務。復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第3.1.21條:
「承攬商須協助及配合海底管線之承攬商進行登陸點之銜接準備工作。… 」(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反面),及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 6.7條:「配合海上佈管廠商tie-in銲口施工,承攬商需提供必要協助(如鋼板樁延後拔除與延後回填、管線位置確認等),tie-in點位置選定及高程將於海管佈管商細部設計後決定再告知,承攬商配合施工至銜接點。」(見原審卷 ㈠第151頁),則依約上訴人負有協助海管佈管承商之義務,其中包含鋼板樁之延後拔除。惟本諸上開約定,上訴人亦僅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及期間內負有協助義務。查上訴人因協助海管佈管承商而延後拔除鋼板樁達半年之久,且被上訴人指示須配合不得拔除之鋼板樁達沿海全線管線範圍,顯已逾合理必要之協助期間及範圍,難認與前開工作說明書之約定意旨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鋼板樁租金,應屬有據。
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與契約
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本公司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因使用施工便道所生租金,應由上訴人與海上佈管廠商Saipem公司自行協調處理,且上訴人98年6月3日遠東字第000000-0號函中已明示有與海上佈管廠商協調租金之負擔,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負協調義務,仍應限於前述合理必要範圍內,且上訴人於上開函文中係表明「Saipem 於96年4月所支付之費用,僅為鋼板樁之部分租金,與500M鋼板樁海堤施工便道無關」等語之意旨,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已就500M鋼板樁海堤施工便道協調租金負擔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因延後鋼板樁拔除,支出鋼板樁及施工便道鐵板
租金等相關費用計6,120,000元 ,業據提出鋼板樁及施工便道費用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6頁),再依前述71.1%之比例調整報價單後,金額為4,351,320元(計算式:6,120,000×71.1% =4,351,320),則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鋼板樁及便道鐵板之費用4,351,320元。
⒌遠東公司請求陰極防蝕系統設計改以犧牲陽極法所增加的費用部分:
①查兩造於96年 3月23日之雙週會及陰極防蝕設計及施工討論
會中,會議結論即要求有關陰極防蝕部分,原合約只做交聯並無重新設計,所以要重新設計之部分,需提出完整報價,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319-324頁),顯見被上訴人已知陰極防蝕方法必須配合現狀改變,且此項改變應屬變更設計,否則應無庸令上訴人另行提出報價。上訴人即依該次會議結論及被上訴人指示,陸續提出「陰極防蝕設計計算書」、「替代差異計算說明」與「工程報價明細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24 -333頁),嗣兩造與訴外人台陽合金工業公司,召開「陰極防蝕設計變更會議」,會議結論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改採犧牲陽極法(見原審卷㈠第333頁)。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收受上訴人 96年5月22日報價之翌日
即予以回覆不同意增加費用,另上開上訴人所提出96年6月8日會議結論僅為其單方面製作之電傳文件,被上訴人翌日即回覆表明並非同意改採犧牲陽極法,僅係原則上不反對云云,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加註意見之上訴人文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惟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報價加註意見略以:「若要求另外報價請修改為原有施工方式…」等語,並未否認得提出報價,且其既於技術上不反對被上訴人改採應屬變更設計之犧牲陽極法,自屬同意上訴人提出報價以辦理變更追加,尚無割裂僅同意改採替代工法而不予負擔追加費用之理,被上訴人所辯顯有悖於上開會議結論,自非可採。
③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陸上管線陰極防蝕施工追加減金額明細
表所示(見原審卷 ㈠第336頁),將管線防蝕之方式變更為犧牲陽極法之費用,較原契約約定採外加電流方式防蝕方式約增加近一倍之金額,是依一般經驗判斷,在未增加承攬報酬之情況下,衡情上訴人自無理由以增加近一倍之金額去完成此項工作。是原設計以外加電流方式防蝕,變更為犧牲陽極法,為被上訴人指示、知悉且同意之事項,並經監造單位亦表示相關費用得辦理追加減帳(見原審卷 ㈠第340頁),足認就此變更兩造已有變更設計之合意,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變更所增加之費用。
④再依上開陸上管線陰極防蝕施工追加減金額明細表所載,管
線防蝕方式變更設計之報價金額為 6,270,000元,嗣兩造議價為4,140,000元,於扣除原契約該項費用之金額2,286,605元,因該項變更設計所增加金額為 1,853,395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變更設計金額,應屬可取。
⒍末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利潤及管理費為工程費用
之7.75%(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反面),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營業稅5%係外加給付(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以增加費用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加工程之費用為 6,428,937元(計算式:87,000+22,040+115,182+4,351,320+1,853,395=6,428,937),則依前揭約定利潤及管理費為498,243元(計算式:6,428,937元×7.75%=498,242.6元,元以下4捨5入),營業稅為321,447元(計算式:6,428,937元×5 %=321,446.85,元以下4捨5入)。承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費用計7,248,627元(計算式:6,428,937 元+498,243元+321,447元=7,248,627元)。
㈣綜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459,618元
、追加工程款7,248,627元 ,及高雄舊混凝土包覆鋼管搬運費依約加計之工安衛生費331元及環保費132元,合計23,708,708元(計算式:16,459,618+7,248,627+331+132=23,708,708)。復依工程說明書第11.3.2 條約定:「驗收:本工程經公司核定後正式驗收及繳存保固保證金後,結清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反面),系爭工程已於97年1月30日竣工,已如前述,並於97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有覆驗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45頁),按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97年10月30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是上訴人主張自98年9 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08,708元及自98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126,993元本息,尚有不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581,71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之15,126,993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