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業因台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而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錫瑋,於同日變更為朱立倫,是上訴人具狀聲明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投標被上訴人公告之「臺北縣林口新市鎮(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四至九標垃圾清除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標案),經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完成議價,並於92年6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四至九標垃圾清除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申會)認定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成審議判斷撤銷系爭標案之決標,被上訴人遂於92年10月17日致函伊(下稱92年10月17日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重行辦理招標,請伊就已執行工作部分檢送相關資料及費用單據提報被上訴人於審核支付實際執行費用並取得相關資料所有權。兩造復於95年12月14日會議(下稱95年12月14日會議)討論結算方式,就實驗報告計價新臺幣(下同)2,032,779 元部分達成共識,惟就相關人事費用、管理費、雜支等費用1,878,574 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待伊提出直接使用於系爭標案之人事、管理、雜支等支出費用之證明資料文件經審核後支付,顯見兩造已達成不按原契約進度方式計價,改採實支實算計價之新協議,此屬兩造間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伊自得依兩造新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之直接費用957,931 元、管理費622,655元、公費142,093元及營業稅86,134元,合計1,808,81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8,813元,及自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8,813 元,及自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論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何造當事人,本件均因上訴人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致兩造終止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人事費用等損失無由向伊請求。況伊92年10月17日函僅係提醒上訴人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曾支出執行費用,應檢送相關資料及費用單據予伊經審核後處理,至95年12月14日會議兩造僅就實驗報告計價達成共識,其他人事、管理、雜支等費用乃須俟上訴人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後,經審核確認後辦理,兩造間未有和解意思存在,伊未同意支付上開費用。又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權利,為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其時效為二年,自92年10月17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起算,迄至99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縱上訴人多次向伊提出聲請,仍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另伊92年10月17日函文雖有承認債務,惟時效重行起算迄今亦逾二年而已完成。又本件測量實驗報告於92年7、8月間提出,上訴人於實驗報告提出後始能投入人力進行規劃設計,是上訴人所請求之人事費用應自92年7月中旬實驗報告完成後起算為當。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2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40日以前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是以兩造於92年6月24日簽約後,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3 日前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然遲至92年10月17日契約終止時仍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定應按日計罰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33,852 元,如又允其請求遲延期間之人事費用,顯失公平,故其僅得請求算至92年8月3日止人事費用。又上訴人執行董事黃依清及黃台琪之執行業務所得每人每年55萬元,與薪資不同,非得併入渠等薪資計算,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間投標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公告之「臺北縣林

口新市鎮(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四至九標垃圾清除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服務」案(即系爭標案),92年3 月31日經評選會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並完成議價,並於92年6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四至九標垃圾清除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採申會)於92年7 月4 日第98次委員會議作成審議判斷,認定招標機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撤銷系爭標案之決標(原證12),被上訴人遂於92年10月17日致函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函)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標案依法將重行辦理招標,請上訴人就已執行工作部分檢送相關資料及費用單據提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於審核後支付實際執行費用及取得上開相關資料所有權。

㈢上訴人曾先後以92年11月12日函(原證6)、92年12月2日函

(上證11)、94年5 月31日函(上證13)、94年12月14日函(上證15)、95年4月3日函(上證16)、95年6 月28日函(上證18)、95年8月7日函(上證19)、95年8 月29日函(上證21)、95年9 月27日函(上證22)、95年10月31日函(上證24)、95年11月30日函(上證26)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技術服務費用。被上訴人則分別以92年11月26日函要求上訴人補送單據及相關資料俾利其審核及撥付事宜(上證10);93年3月19日函檢送兩造於93年2月26日就計價事宜召開會議,並作成「就人員工時、薪資、測量成果、地電阻試驗等計價問題未達協議,擇期再協商」結論之會議記錄(上證12);94年6 月13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將於94年6 月21日召開費用審查會議(上證14),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取消會議;95年6 月12日函就相關費用及單據提出審核意見,並請上訴人再予補充(上證17);95年8 月18日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契約書及支付證明等文件供查驗(上證20);95年10月13日函再就單據資料表示審查意見,並請上訴人補充說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以證明與本案實際執行費用之關連性(上證23);95年12月6 日函檢送兩造於95年11月28日就技術服務費用撥付事宜召開會議,並決議「人員工時、薪資、測量成果等計價問題,未達協議擇期再協商」之會議記錄(上證25)。

㈣ 兩造於95年12月14日會議(下稱95年12月14日會議)討論結算方式,最後兩造就實驗報告計價部分共2,032,779 元達成共識,惟就上訴人請求相關人事費用、管理費、雜支等費用共1,878,574 元部分,則俟上訴人提出具體佐證資料證明其所支出人事費、管理費、雜支等費用係直接使用於系爭標案,並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後始辦理相關後續作業(原證 4、上證27)。上訴人嗣後再以97年6 月30日函請求被上訴人請求技術服務費用(上證28),被上訴人則分別以97年7 月25日函、97年9 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就實驗報告計價部分可核實給付,但就人事費、管理費、雜支等費用部分,上訴人尚未提出佐證係直接使用於系爭標案而未予核付。被上訴人據此以98年1月16日函核撥實驗報告計價部分費用1,953,750元(原證10)。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法律關係或協議,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依被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函及95年12月14日會議,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有為本件請求權利之新協議?㈡上訴人請求之費用是否均屬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計付服務費用之期間為何?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有無承認債務?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條款主張扣除違約懲罰金?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法律關係或新協議,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之爭點: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函及兩造95年12月14

日會議結論,被上訴人除同意支付實驗報告費用外,就服務費用之給付不採原契約規定進度計價方式辦理,改採實支實算之方式,係屬兩造間之互相讓步,已成立和解契約,或就費用結算方式成立新協議之無名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28頁)、92年1月17日函(見原審卷第45頁)、95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8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僅就計價方式討論,並否認上訴人有得請求之債權存在云云。查:⑴被上訴人之系爭標案於92年3 月31決標予上訴人,並於92年

6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六條「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兩造就服務費用之給付原約定以總價階段付款之方式辦理,然因系爭標案之決標遭撤銷,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函告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本契約終止前仍然有效,上訴人依契約據以執行部分,因尚無法按照契約規定計價,故檢送相關資料及費用單據,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據以支付實際執行費用並取得上開相關資料所有權等語,則依該函文所示,僅足認被上訴人允諾不按原契約規定方式計價,改由上訴人檢送相關資料及費用單據供其核可後給付,未提及同意給付上訴人任何數額之費用,顯無涉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使當事人拋棄或取得權利之情,難謂上開函文已使上訴人取得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權利之效力,自無成立和解契約與否之問題。

⑵又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會議中,對上訴人請求之實驗報

告費2,032,779 元、人事費用、管理費、公費、雜支等費用1,878,574 元,提出三種方案即:⒈依契約完成規劃階段部分進度計價最大上限服務費用5%(1,740,000 元)、⒉實支實算方式並應提出具體佐證資料、⒊依契約第15條爭議處理規定辦理。而會議結論為:本案就實驗報告計價部份(共2,032,779 元),兩造達成共識,同意給付,惟相關人事費用、管理費、雜支等費用(共1,878,574 元整),則俟上訴人提出具體佐證資料足資證明所支出人事費、管理費、雜支等費用確係直接使用於92年委託技術服務案,並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後,始辦理相關後續作業,且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6日核撥實驗報告計價部分費用1,953,750 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此足認兩造間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未能按原契約所定方式辦理計價,被上訴人同意改採實支實算方式計價,惟被上訴人僅同意支付上訴人實驗報告部分費用,對此以外之人事費、管理費、雜支等費用給付部分,乃允諾待上訴人提出單據資料供其核可以給付,難謂兩造間已有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之意成立和解契約,應認係就原契約所約定之費用給付方式,另行成立新協議,即不按原契約約定方式辦理計價,而合意改採實支實算之方式計價,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就人事費、管理費、雜支等費用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殊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之費用是否均屬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及應計付服務費用之期間為何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之附表17.3-1技術服務

費用概估之估算方式表列,包含直接費用、其他費用、管理費(按直接費用65% 提列)、公費(以直接薪資與管理費和之10% 提列)及營業稅等五項,乃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14條或99年1 月15日修正後之第26條規定之服務費得包含之項目加以估算表列,其中表列請款項目中,第二項其他費用之地形測量費、地阻影剖面探測、鑽探與採樣、廢棄物物理化學組成化驗分析、廢棄物土壤物理性質化驗分析、廢棄物重金屬與有機污染含量化驗分析等項目,為兩造達成共識之實驗報告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已於日前折減給付在案,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直接費用957,931 元、管理費622,655 元、公費142,093 元及營業稅86,134元,合計1,808,81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附表17.3-1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見原審卷第53-54 頁)、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新舊部分條文(見原審卷第55-58 頁)及99年7月2日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0頁)及其附件人員工作時數統計表(見原審卷第72頁)、人時統計週報表(見原審卷第73-110頁)、加班申報表(見原審卷第111-170 頁)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於92年11月12日提送工作成

果報告書,與被上訴人重新招標,上訴人再次得標後提出之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內容幾近一致,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實已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之服務工作等語,據其提出92年11月12日函及工作成果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04 頁及外放工作成果報告書)為證,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報告書之內容幾乎一致等語,業據提出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20-345頁)並製作文件比較表(見原審卷第346-347頁)為佐,復依被上訴人提出第二次與上訴人所簽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3 條約定(見原審卷第312 頁反面):

「前項地形、位置範圍、體積測量、鑽探採樣及各項試驗分析等工作,業已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工作,乙方對於甲方所提供之工作成果,實地踏勘後發現有遺漏,仍須辦理垃圾棄置區地形、位置範圍測量(千分之一地形圖)。」足見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所完成工作之所有權並再次招標,上訴人未就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部分再為工作並支出費用,並將原先成果報告書內容予以援用為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之內容,足認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該階段之工作,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報告書內容相同,上訴人已依第二次標案契約書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給付,本件請求有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將上訴人所完成工作之成果列入第二次標案之契約書中,自不會將該部分工作之服務費用計入契約總價金之一部,至屬當然,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

⑵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附表17.3-1及請款明細表

,其中直接費用係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99年1月15日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2 項第1款第㈠目編列,包含「直接薪資」及「工作人員公休假薪資及保險」,後者係以前者之20% 計算;又管理費係依同辦法條項款第㈡目按直接費用65%提列;公費係依同辦法條項第2款以直接薪資與管理費和之10%提列;另營業稅係依同辦法條項第3款規定依法編列,以前四項費用之5%計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252 頁反面),但辯稱:上訴人並未提出直接薪資費用之支出確係直接使用於本案之相關證明云云。顯見兩造僅就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標案實際支出之人事直接薪資費用數額及範圍有所爭執,自有先予究明之必要。

⑶上訴人原主張其提出前揭服務建議書附表17.3-1,技術服務

費用概估為35,245,700元,嗣兩造議價後為34,800,000元,為原投標金額之98.74%,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0項約定「服務費用曾經減價而確定者,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故系爭契約各單項費用均按服務建議書中之附表17.3-1提出技術服務費用概估單價之98.74%折減,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並據以製作99年7月2日請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並以折減後之契約單價審核上訴人實驗報告費用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以契約單價計算人事費用,應屬有據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8年1 月16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費用比較表(見原審卷第264-266 頁)為證。惟自前揭被上訴人製作實驗報告費用比較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超逾契約上限部分,僅支付契約金額,就未達契約上限部分,僅支付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雖被上訴人就超過契約上限部分不予給付,是否符合兩造新成立實支實付之協議,不無疑義,惟就未達契約上限之部分,被上訴人確僅就實際支出金額為核付,顯與兩造協議實支實付相符,從而,上訴人逕以契約單價按比例折減計算薪資費用據以請求,顯與兩造協議實支實算之旨不符,尚非可取。

⑷上訴人復主張:依各該從事系爭標案之相關人員92年度每月

平均薪資,乘以人月數(即工時除以每月工作168 小時為計算基準),可得出總和即直接薪資716,572 元,伊並已支付相關人員92年度之薪資及加班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人員工作時數統計表、人時統計週報表、92年度薪資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13-14 頁)、92年年終獎金印領清冊(見本院卷㈡第15-17 頁)、直接薪資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18頁)為佐,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之92年度各類所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7-225 頁)、薪資所得扣繳額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及展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227-229 頁)為證。況且系爭標案相關人員薪資給付情形,業經上訴人之執行董事即證人張福傳到庭證稱:系爭標案服務建議書內原報價與實際得標價有差別,要依百分比做折減,所以契約單價就是依上所述折減而成,請款明細表係原為上訴人主辦工程師、現已離職之廖姓小姐製作的,其未曾經手過,請款明細表係依後附之計畫執行人時統計週報表、加班申報表所製作,上訴人公司自成立後均要求員工下班前要填寫工作時數表,隔天主管簽核,至於其他顧問公司之流程是否如此其並不清楚,而本件人事費用與完成之工程成果有直接關係,需要人員去完成,如無上訴人提出工作成果報告,被上訴人則無法讓計畫進行下去(見原審卷第357-358 頁);請款明細表及人員工作時數統計表係廖軒斐製作,依據則是本於人時統計週報表及加班申報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反面),並向本院陳報直接薪資統計與人員對應工作細項表(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

再參酌上開相關人員即證人張福傳、黃依清、林志遠、蕭濱輝、卜訓中、黃台琪、粟慶華、陳珮珊、周慶裕、吳建逸、林明德、唐惠鏞、陳珮瑜、徐坤正於本院均提出證明書陳述意旨略以:參與系爭標案之規劃及基本設計工作時,其工作時數均依規定據實填寫人時統計週報表及加班申報表等語,並於本院一致證稱:證明書為本人出具,加班工時都是因為處理系爭標案工作所投注之時間,每人均有固定月薪,如有加班費則另計,人時統計週報表及加班申報表都是處理系爭標案工作所需時間的薪資及加班費,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141 頁反面),堪認上開證人確有參與系爭標案之規劃及基本設計工作,並如實填寫人時統計週報表及加班申報表,人員工作時數表,上訴人且已如數給付薪資完畢,縱上開證人曾經或現為上訴人之員工,亦難謂全非可信。況本件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階段給付服務費用,若上訴人完成階段工作,即可依約請求費用,本無庸另檢附支出費用證明文件,嗣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兩造改採實支實付方式計價,已如前述,自難嗣後反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製作工作日報表,就員工實際從事工作內容詳實記載而為提出。況且依前揭直接薪資統計表計算之直接薪資716,572元,亦未逾越依契約單價計算之直接薪資798,276元(原審附表1 即99年7月2日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0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標案已支出直接薪資716,572 元,堪認為真,而得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直接薪資716,572元之20%核算請求工作人員公休假薪資及保險143,314 元(與直接薪資和算為直接費用),再按直接費用65% 提列管理費558,926元、再以直接薪資與管理費和算之10%提列公費127, 550元,再加計上開費用5%之營業稅,合計請求支出人事費、管理費、雜支等費用共計1,623,680元(本院附表7,即100年7月13日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9頁),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⑸另被上訴人辯稱:執行董事黃台琪、黃依清之執行業務所得

各55萬元應予剔除、上訴人應提出確係用於本件工程之具體證明云云。惟上訴人稱係因黃依清、黃台琪具有技師資格,各專案有技師於圖說文件簽證之需要,上訴人乃分為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兩部分為給付,並依此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亦為因應專案需要而生之費用,且系爭標案已規定計畫主持人即黃台琪應有技師資格,上訴人計算本件服務費用,均得將因技師資格所得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列入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執行業務所得即為執行技師業務所得(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則應不能僅因其申報項目非屬薪資一類即否認上訴人因其等專案執行所受給付,非屬人事薪資類別之費用,則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實驗報告92年7 月中旬結果出來

前,毋庸施作任何工項,被上訴人對於實驗分析之實驗室要求並不嚴苛,其餘工項在上訴人92年3月6日提出服務建議書前均已完成,又上訴人依約應於92年8月3日前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然遲延至92年10月17日始完成,就遲延部分尚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期間內之人事費用,是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服務費之給付,亦應自92年7 月中旬開始,算至92年8月3日為止云云。惟: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約定,契約自上訴人決標之日起生效

,並以被上訴人簽約之日為簽約日,是系爭契約於雙方完成議價,被上訴人92年3 月31日決標予上訴人時即已生效,則上訴人於得標後依約即負有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自92年3 月31日開始計算投入人時,並檢附人時統計週報表為證,尚屬有據。況且依證人張福傳於原審證稱:依據系爭契約第三第一、二項於 相關測量及實驗報告出來前,上訴人能做的項目,需要事先遴商(會找幾家來報價)、談工作範圍、採樣點何在、深度,我們會依其報價及信譽來核定,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要求項目為我需依上開處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化驗出來的東西要經過專業工程師判斷分析及歸類等語(見原審卷第358 頁),於本院證稱:除了委外部分,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人員及時間投入的實際工作為廠商的遴商在作業時我們的監督及督導,介面的協調及做出來成果要做資料的整理、分析、評估與判釋;我們工作性質類似室內設計師的角色,在整個成果內看不出來是室內設計師動手去做的,但他在每個節點上所參與的整體籌措工作介面的協調與安排,及工程作業當中的監督與督導,這都是從成果上無法看出的;上訴人公司委外做現地測量,上訴人公司需派員陪同至現場辦理監督,因當時此案總共有65堆垃圾堆,我們工程師要到現場去協調鑽探公司、地電阻公司、測量公司等進場的先後順序,所以我們必需要有人在現場,且不只一個,因牽涉到樣本的採樣、保存及送樣等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200 頁),足認上訴人縱於服務建議書中已為初步勘查、調查,然於委外之實驗報告出來前,仍有協調廠商、現場監督及就調查成果為分析歸納等相關前置作業必須進行,尚非如被上訴人所指毋庸付出任何人事成本,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實驗報告92年

7 月中旬結果出來前,毋庸施作任何工項云云,並無可取。⑵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92年8月3日後有遲延之情形,不得

請求遲延期間內之人事費用云云。然不論上訴人有無遲延及被上訴人是否能請求違約金,此與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契約及兩造新協議請求契約終止前實際執行工作之服務費用,係屬二事,則被上訴人辯稱不負擔遲延期間之費用,要屬無據。⒊另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

(按即上訴人)履約,有採購法第50第2 項前段之情形,且屬第50條第1項第1、2 款者,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各該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則不論系爭契約終止可歸責於何人,本件均因上訴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致兩造終止契約,上訴人就其所受人事費用損失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云云。然依該約定意旨,係指不予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失,自與上訴人請求實際執行工作之服務費用有間,況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提出相關書證據以請求,已如前述,自不容事後執此辯稱無給付之責任。

⒋綜上,上訴人依各該從事系爭標案之相關人員92年度每月平

均薪資,乘以人月數(即工時除以每月工作168 小時為計算基準),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直接薪資為716,572 元、工作人員公休假薪資及保險費用(直接薪資X20%,與直接薪資和算為直接費用)143,314元、管理費(按直接費用65%提例)558,926元、公費(以直接薪資與管理費和之10%)127,550元、營業稅(按5%計算)77,318元,合計為1,623,680 元(計算式:716,572元+143,314元+558,926元+127,550元+77,318元=1,623,680元,參本院卷㈡第19頁附表7)等費用,洵屬有據。又兩造就系爭服務費用之給付未另成立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且兩造於95年12月14日會議時始達成:「俟上訴人提出具體佐證資料證明其所支出人事費、管理費、支等費用係直接用於92年委託技術服務案,且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後,始辦理相關後續作業」等情,是上訴人依上開會議結論,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被上訴人核可後,始得請求該等款項,惟依兩造歷次往來函文所示,被上訴人一再表明上訴人所提之證資料均尚有疑義而無法審核確認(見本院卷第125-158頁),迄至上訴人申請履約調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 7日第1 次調解會議時,仍陳明對上訴人請求費用之支出是否直接使用於本件標案尚有爭執(本院卷㈡第182 頁),而要求上訴人撤回調解另循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本院卷㈡第 182頁)。復審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尚經本院傳訊上訴人之執行董事張福傳及相關執行人員黃依清等13人到庭證述,並提出該等證人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㈠第60-83 頁),始究明該等執行人員薪資之支出確直接使用於本件系爭標案無誤,顯見被上訴人先前未核可上訴人之請求,尚非全然無據,無涉以不正當方法拒絕審核確認之情。則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9日(原審卷第183頁)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據,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有無承認債務之爭點: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92年10月17日函及95年12月14日會議,兩造

已成立和解契約或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如數金額予上訴人之協議云云,並非有據,已如上述,則其主張本件請求應適用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之15年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兩造所成立委託技術服務之系爭契約,核屬承攬契約之性

質,上訴人據以請求服務費用,即應為承攬報酬之性質,依規定應適用二年之消滅時效。惟審酌上訴人本件服務費用之請求,於92年10月17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提出實際執行費用核可後給付,顯對上訴人具有服務費用債權一節未為爭執,僅數額未確定,嗣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然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3 月19日通知按93年2 月26日會議結論:「就人員工時、薪資、測量成果、地電阻試驗等計價問題未達協議,擇期再協商」辦理;於94年6月13日函告94年6月21日召開費用審查會議,惟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取消;又於95年6 月12日函告相關費用及單據審核意見,並請上訴人再予補充;再於95年8 月18日再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契約書及支付證明等文件供查驗;另95年10月13日函告單據資料審查意見,並請上訴人補充說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以證明與本案實際執行費用之關連性;95年12月6 日函檢送兩造於95年11月28日就技術服務費用撥付事宜召開會議,並決議「人員工時、薪資、測量成果等計價問題,未達協議擇期再協商」之會議記錄等情,及兩造於95年12月14日會議討論結算方式,就實驗報告計價部分達成共識,就上訴人請求相關人事費用、管理費、雜支等費用共1,878,574 元部分,則俟上訴人提出具體佐證資料證明其所支出人事費、管理費、雜支等費用係直接使用於系爭標案,並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後始辦理相關後續作業;被上訴人嗣又以97年7月25日函、97年9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就實驗報告計價部分可核實給付,但就人事費、管理費、雜支等費用部分,上訴人尚未提出佐證係直接使用於系爭標案而未予核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各該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5-15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上訴人歷次向上訴人所為通知,固未明白表示已同意給付之旨,但一再要求上訴人另行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係直接使用於系爭標案等情,堪認已承認被上訴人對其負有金額未定之服務費用債務之觀念通知,依前開規定,自發生承認債務之效力,且於每次承諾後重行起算均未經過二年即復為承認之通知,從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最後97年9 月26日函文承認債務後,於99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經過二年之時效期間,顯見上訴人本件服務費用之請求自尚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從未承認有此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條款主張扣除違約懲罰金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限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應於92

年8月3日前完成,然至92年10月17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完成,已逾期74日,應按日扣除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按系爭契約第8條「辦理期限及進度」第2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40日以前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且將有關圖說文件一式數份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又第13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內所訂之辦理期限,除為被上訴人之因素,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餘上訴人逾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一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扣除上訴人該服務項目(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非全部)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3頁)。經查,兩造既未另成立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已如前述,則關於系爭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關係,仍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為據。又兩造簽約日為92年6 月24日,上訴人既同意自簽訂日起40日以前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2年8月3日完成,然上訴人迄至兩造92年10月17日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前述工作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計算至終止契約止,顯已逾期74日,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2 項所列系爭規劃及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為服務費用10%即3,480,000元(計算式:34,800,000元X10%=3,480,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約扣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133,852 元(計算式:1,808,813元X74/1,000=133,852 元),尚未逾契約所定數額,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用經扣抵後應為1,489,828元(計算式:1,623,680 元-133,852元=1,489,828元)。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領該等工作成果時,未主張遲

延責任或為任何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無庸對遲延之結果負責。又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其請求權時效為一年,自92年10月17日契約終止時起算,早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504 條所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者;同法第514 條所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均指定作人因承攬人遲延或瑕疵所受損害賠償之權利者而言,然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乃屬契約所定「罰責」內容,具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尚非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無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所生損害賠償之範疇,自與該等法律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主張或保留,嗣後不得再為請求且時效已完成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函及兩造95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9,828 元及自99年

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自無庸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