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石沛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 訴 人 鍾佳芬(趙繼琳之承受訴訟人)
趙安基(趙繼琳之承受訴訟人)趙安順(趙繼琳之承受訴訟人)趙慧君(趙繼琳之承受訴訟人)趙寶蓮(趙繼琳之承受訴訟人)趙寶秀(趙繼琳之承受訴訟人)趙寶敏(趙繼琳之承受訴訟人)三浦寶華(趙繼琳之承受訴訟人)以上八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項之訴部分,
及命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鍾佳芬、趙安基、趙安順、趙慧君、趙寶蓮、趙寶秀、趙寶敏
、三浦寶華應連帶給付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訴之其餘上訴駁回。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七日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
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暨命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鍾佳芬、趙安基、趙安順、趙慧君、趙寶蓮、
趙寶秀、趙寶敏、三浦寶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鍾佳芬、趙安基、趙安順、趙慧君、趙寶蓮、趙寶秀、趙寶敏、三浦寶華對於反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鍾佳芬、趙安
基、趙安順、趙慧君、趙寶蓮、趙寶秀、趙寶敏、三浦寶華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
分,由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鍾佳芬、趙安基、趙安順、趙慧君、趙寶蓮、趙寶秀、趙寶敏、三浦寶華連帶負擔。關於鍾佳芬、趙安基、趙安順、趙慧君、趙寶蓮、趙寶秀、趙寶敏、三浦寶華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鍾佳芬、趙安基、趙安順、趙慧君、趙寶蓮、趙寶秀、趙寶敏、三浦寶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上訴人趙繼琳(下稱趙繼琳)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鍾佳芬(配偶)、趙安基(長子)、趙安順(次子)、趙慧君(長女)、趙寶蓮(次女)、三浦寶華(三女)、趙寶秀(四女)、趙寶敏(五女)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至141、148至158、167至171、177至17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其等續行訴訟,惟以下論述仍列當事人為趙繼琳。
貳、本訴部分:上訴人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司)起訴主張:伊
於94年9月20日與趙繼琳簽訂承攬契約(下稱94年9月20日契約),由伊承攬基隆市○○區○○路○○巷○○號地上3層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即附表1),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伊並簽發發票日94年11月22日,面額405,000元之支票予趙繼琳作為履約保證金,嗣伊完工並於96年4月11日領得使用執照,但趙繼琳迄未返還履約保證金,又趙繼琳追加委託伊施作附表2至5工程,伊已完成部分工作,趙繼琳陸續支付工程款11,695,000元,尚欠1,489,903元,爰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趙繼琳給付工程款1,489,903元,及本於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91、100頁。奕捷公司在原審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原審未闡明,逕行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經奕捷公司在第二審表明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涉及訴之追加、變更),請求趙繼琳返還履約保證金405,000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趙繼琳應給付奕捷公司1,89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趙繼琳抗辯:兩造就附表3至5工程款未達成合意;奕捷公司未
完成全部工作,伊亦未驗收,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奕捷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前完工,經伊催告奕捷公司於97年1月30日前完成並交付,奕捷公司屆期未履行,伊爰以97年7月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真意為終止,以下均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奕捷公司未完成部分工作,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奕捷公司已施作但有瑕疵之工作,伊得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並與奕捷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奕捷公司遲延完工,應依94年9月20日契約第8條第4款、兩造於96年5月9日就附表2工程簽訂之契約(下稱96年5月9日契約)第2條第4項,給付遲延罰款合計795,000元,並與奕捷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奕捷公司未完成附表1全部工作,且未履行保固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原審駁回奕捷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奕捷公司提起上訴後,
擴張工程款之請求(為訴之追加,趙繼琳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奕捷公司部分廢棄;㈡趙繼琳應給付奕捷公司1,89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趙繼琳應再給付奕捷公司201,825元,及自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趙繼琳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9月20日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約定由奕捷公司施作
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工作如附表1所示),工程款810萬元,奕捷公司並依此契約,簽發發票日94年11月22日,面額405,000元之支票予趙繼琳作為履約保證金,該支票已兌現。奕捷公司於96年4月11日領得基隆市政府(96)基府都建使字第32號使用執照後,兩造再約定由奕捷公司施作附表2工程,並於96年5月9日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總價1,696,180元。兩造又約定由奕捷公司施作附表3至5工程,但未簽訂書面契約。奕捷公司除下述兩造不爭執未施作及本院認定未施作部分外,其餘工作已完成,經趙繼琳先後支付工程款共計11,695,000元(見原審卷1第8、14、45至60、78頁)。
㈡奕捷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下述工項之全部或一部,應扣除各該
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合計548,510元)如下(見本院卷第69至75、80、87頁及第86、102頁反面):
⒈附表1編號1.2之鑑界、鄰房安全鑑定部分,依序扣款4,000元、65,000元。
⒉附表1編號1.4,扣款50,000元。
⒊附表1編號1.5,扣款23,000元。
⒋附表1編號1.10,扣款26,000元。
⒌附表1編號4.3,扣款6,000元。
⒍附表1編號4.5、4.10,依序扣款29,250元、25,580元。
⒎附表1編號4.16,扣款20,000元。
⒏附表1編號5.3、5.4,依序扣款65,880元、40,800元。
⒐附表1編號7.2,扣款117,000元。
⒑「清運垃圾」工作,扣款36,000元。
⒒「3樓露台地面貼磁磚」,扣款10,000元。
⒓「1至4樓白鐵門窗、欄杆及室內清潔」,扣款30,000元。
㈢奕捷公司施作之工作有瑕疵,應償還趙繼琳修補費用(合計
27,000元)如下(見本院卷第69至75、80、87頁及第86、102頁反面):
⒈附表4編號2.10、2.11,分別償還6,000元。
⒉附表5編號3,償還15,000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奕捷公司曾主張:伊先後於97年3月12日、97年4月22日催告趙
繼琳給付工程款,未獲置理,本於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自97年4月30日起終止附表2至5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等語。趙繼琳則否認奕捷公司有終止權。奕捷公司於第二審表示不再主張此一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自無庸論斷。
㈡奕捷公司主張:伊於96年4月11日領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即為94年9月20日契約第6條所指「完工」云云。趙繼琳則抗辯奕捷公司尚未完工。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詳為推求當時立約之真意,不得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建築法第70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查驗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得發給使用執照,此所謂主要設備之認定,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依基隆市政府以90年10月9日(90)基府秘法字第090187號令制定公布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第32條規定建築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⒈消防設備⒉避雷設備⒊污物、污水、排水系統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⒋昇降設備⒌防空避難設備⒍附設之停車空間。而本件94年9月20日契約明定工作內容如附表1所示,除上述法規所指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外,另包括室內裝修、庭園造景、保全設備等不屬於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所定義之主要設備在內。又揆之奕捷公司提出94年9月20日契約(原審卷1第45至52頁),兩造對於所謂「完工」,未有特別約定,但於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次日起,由乙方(指奕捷公司,下同)保固三年。」。依上述解釋契約之原則,應認為兩造真意,係以奕捷公司完成附表1全部工作(不包括履行保固義務)時始為完工。奕捷公司既自承未完成附表1編號4.3、4.5、4.10、4.16、5.3、5.4、7.2等工作(見前開之㈡),自屬尚未完工,其主張領得使用執照時即告完工云云,洵非可採。
㈢趙繼琳主張:依94年9月20日契約第6條,奕捷公司於94年11月
1日開工,自95年4月30日起負遲延完工責任等語,為奕捷公司否認。查:
⒈兩造於94年9月20日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合約工程應
經甲方(指趙繼琳,下同)正式通知,開工後限於一百八十個工作天完工。」(原審卷1第47頁)。又趙繼琳主張奕捷公司於94年11月1日開工等語,與奕捷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有奕捷公司在其上記載「簽約開工日94年11月1日」(原審卷1第53頁)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奕捷公司於上開文字之後,記載「因向建管課報開工,資料未齊全,基地又未退縮,被退件好幾次,經建築師重新退縮檢討,回文建管課,正式開工日期為95年1月19日」(原審卷1第53頁),未經奕捷公司證明屬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展延開工日為95年1月19日之事實。
⒉94年9月20日契約對於「工作天」未有定義。揆之內政部對於
政府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之工程契約,以86年2月25日(86)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訂頒之工程契約範本,於第8條就工程工期採工作天計算者,明定除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免計工期外,並可依下列情形免計工期:⑴國定假日:元旦、青年節、勞動節、教師節、國慶紀念日、臺灣光復節、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⑵民俗節日:春節7日、清明節2 日、端午節1日、中元節1日、中秋節一日免計工期;⑶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⑷星期日免計工期。但其與前三款日有相互重疊者,其重疊者應予扣除;⑸非歸責於得標廠商之責任,經主辦工程機關確認停工,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於9條明定上開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下列經主辦工程機關核定之事故:⑴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⑵工地對外通路遭遇災害,致交通連續中斷等。本院審酌政府機關主辦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通常較一般民間工程契約為嚴謹,並注意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參照),且該範本公告週知,行之多年,具有形成一般工程契約共通原則之效果,自可參酌上開範本解釋兩造間所謂「工作天」之真意。則自94年11月1日開工日起算,依上述⑴至⑷扣除免計工期部分,算至95年6月14日屆滿180工作天(明細詳附表7)。至於奕捷公司主張陰雨天亦應扣除云云,提出氣象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3至95頁),但該氣象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坐落地區之氣象,奕捷公司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所謂陰雨程度,已達無法施作附表1各項工作程度,而構成不可抗力因素之事實,依上開範本第9條意旨,自無將陰雨天計入免計工期之理。從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奕捷公司依約應於95年6月14日完成附表1工程,屆期未完工,應自95年6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趙繼琳主張:依96年5月9日契約第1條第6項,奕捷公司於96年
5月9日開工,自96年6月18日起負遲延完工責任等語,為奕捷公司否認。查:
⒈揆之奕捷公司提出96年5月9日契約(原審卷1第8、56頁),雖
未明定開工日,但依第1條第6項約定「門窗進料加工,現場組裝完成,40個工作天。」,應解釋兩造係以門窗進料開始起算工期。而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由乙方(指奕捷公司,下同)詳述數量及施作位置,建築師認可後,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付第一期材料款伍拾萬元正。(三天內需進料,由乙方,指趙繼琳,下同,帶甲方至廠區驗料)」,表示奕捷公司應於收取第1期材料款50萬元後3日內進料。經查,趙繼琳於96年
5 月9日交付第1期款50萬元予奕捷公司,此有奕捷公司在上開契約上簽收字樣可證(見原審卷1第55頁),則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奕捷公司應於96年5月12日進料,即應自當日起算工期。
⒉96年5月9日契約對於「工作天」未有定義,援引前開⒉說明,
參酌內政部修正訂頒之工程契約範本內容,解釋兩造間所謂「工作天」之真意。則自96年5月12日開工日起算,依上述㈢之⒉所示⑴至⑷扣除免計工期部分,算至96年6月29日屆滿40工作天(明細詳附表8)。至於奕捷公司主張陰雨天亦應扣除云云,提出氣象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3至95頁),但該氣象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坐落地區之氣象,奕捷公司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所謂陰雨程度,已達無法施作附表2各項工作程度,而構成不可抗力因素之事實,依上開範本第9條意旨,自無將陰雨天計入免計工期之理。從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奕捷公司依約應於96年6月29日完成附表2工程,屆期如未完工,應自96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㈤趙繼琳主張:伊於96年12月21日催告奕捷公司於97年1月30日
前完成工作並交付,但奕捷公司未置理,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97年7月7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附表1至5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日送達奕捷公司)等語(見原審卷1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並無不合,奕捷公司亦未為爭執,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於97年7月7日終止。
㈥奕捷公司主張:趙繼琳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另行僱工接續
施作,爰依94年9月20日契約,請求趙繼琳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趙繼琳則抗辯:奕捷公司未完成附表1全部工程,及履行保固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查兩造於94年9月20日契約之附註第2條約定奕捷公司應提供總工程款810萬元之5%,即405,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審卷1第49頁),另於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次日起,由乙方(指奕捷公司,下同)保固三年。」、第2項約定「乙方為履行保固之責任..提供按結算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原審卷1第47頁),可見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奕捷公司履行完成附表1全部工作義務,但不包括擔保履行保固(瑕疵擔保)義務;保固保證金則係擔保奕捷公司履行保固義務,是應解為兩造之真意為奕捷公司完成附表1全部工作(不包括履行保固義務),其請求趙繼琳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即告成就,趙繼琳執94年9月20日契約第8條第3約定「甲方應於保固期滿時,無息退還保固保證金給乙方。」,抗辯奕捷公司未履行保固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尚非可採。再查,趙繼琳於97年7月7日終止承攬契約,奕捷公司就附表1工程未施作部分,已無繼續施作之義務,至於其已施作部分有無瑕疵,乃保固之問題,自應認奕捷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奕捷公司主張本於94年9月20日契約,請求趙繼琳返還履約保證金405,000元,為有理由。
㈦趙繼琳抗辯:奕捷公司未施作附表1編號1.3工作,不得請求此
部分工程款8,000元,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云云,為奕捷公司否認。查奕捷公司陳述:趙繼琳委任林營宏建築師(下稱林營宏)擔任本件工程之監造人等語,為趙繼琳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原審依兩造之合意,囑託林營宏鑑定已施作及未施作工程,經林營宏以99年3月29日宏師第990308號函提出鑑定報告(原審卷2第41頁),表示附表1編號1.3工項於施工中設置完成,申請建照完工前拆除等語(見鑑定報告P1-1頁編號1.3工項),顯然此係林營宏監造過程中所見聞之事實,堪予憑採。故趙繼琳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㈧趙繼琳抗辯:奕捷公司應提出附表1編號1.7之繳納證明,才能
據以請求報酬云云。惟查,奕捷公司確已繳納空污費,此有奕捷公司提出之收據聯單可證(本院卷第110頁)。又兩造於94年9月20日契約約定奕捷公司以810萬元總價承攬,此由該契約附件報價單之複價合計8,149,680元,與契約總價不同,即可窺見。上開報價單記載附表1編號1.7項目係以6,000元計價(見原審卷1第50頁),並未約定以實際繳納空污費金額定價,是兩造之真意係表示此6,000元包括奕捷公司代理趙繼琳辦理空污費繳納事務之報酬及空污費金額在內,故趙繼琳不得以空污費金額未達6,000元,主張扣減差額。
㈨趙繼琳抗辯:奕捷公司施作附表1編號4.1所示「廁所廚房內牆
貼磁磚」工項,未依約貼全磁化面磚,而以白底粉刷牆面,後者費用較低,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費用差額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等語。奕捷公司則主張係依趙繼琳之指示,變更設計云云。經查,兩造於94年9月20日契約約定廁所廚房內牆貼全磁化面磚(見原審卷1第50頁),奕捷公司實際施作白底粉刷,顯然與約定品質不符,奕捷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趙繼琳有指示變更設計之事實,奕捷公司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再查,林營宏說明:原約定貼全磁化面磚,改作白底粉刷,工程費用減少3成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趙繼琳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11,700元(兩造於94年9月20日契約約定此一工項報酬39,000元,其3成為11,700元),為有理由。
㈩趙繼琳抗辯:奕捷公司施作附表1編號4.2所示「廁所廚房地面
鋪地磚」工項,未依約鋪止滑石英磚,而係在廚房地面改鋪石英磚、在廁所地面改鋪抿石子,後者費用較低,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第507條等規定,請求按費用差額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云云。奕捷公司則主張係依趙繼琳之指示,變更設計等語。經查,兩造於94年9月20日契約約定廁所廚房地面鋪止滑石英磚(見原審卷1第50頁),奕捷公司實際在廚房地面鋪石英磚、在廁所地面改鋪抿石子,與約定品質不符。惟奕捷公司主張係依趙繼琳之指示變更設計乙節,有林營宏在鑑定報告P1-3記載此「完成項目為趙繼琳先生於施工中,要求變更」可稽,林營宏既為趙繼琳委任之監造人,上開記載自係林營宏在監造過程中所見聞之事實,堪予憑採。此外,林營宏說明:改鋪抿石子之工程費用,大約比止滑石英磚的工程費貴兩成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趙繼琳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趙繼琳抗辯:奕捷公司施作附表1編號4.17天花板油漆,應按
實作面積計價,且奕捷公司未依約使用防霉漆,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按實際施作面積,每平方公尺以150元計算,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等語。奕捷公司則主張依約施作。查:
⒈兩造於94年9月20日契約約定奕捷公司以810萬元總價承攬,並
非實作實算,則該契約所附報價單雖記載「天花板防霉漆」數量363平方公尺,但不因實作數量有所增減而增減承攬報酬,僅於趙繼琳指示變更設計或增減施作範圍,導致施作面積有增減時,才有依此報價單所載單價核算增減部分報酬之問題(見94年9月20日契約第7條,原審卷1第47頁),是趙繼琳抗辯應按奕捷公司實作天花板粉刷面積計價,尚非可採。
⒉林營宏於99年12月13日在原審說明:天花板防霉漆雖有施作,
但目視有不均勻、污漬等瑕疵,修繕費用大概每平方公尺150元等語(原審卷2第186、187頁),證實奕捷公司雖完成附表1編號4.17工項,但工作有瑕疵,修補費用每平方公尺150元。
又證人鄒春福證稱:伊有對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壁癌部分進行粉刷,把剝落的粉刷刮掉、披土再做兩次粉刷」(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證實趙繼琳僱工修補瑕疵之事實。從而趙繼琳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按面積36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150元計算,請求奕捷公司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54,450元。
趙繼琳曾抗辯:兩造約定附表1編號6.9工項約定作2樘,奕捷
公司僅施作1樘云云,為奕捷公司否認。趙繼琳嗣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此一抗辯(本院卷第237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論斷。
趙繼琳抗辯:奕捷公司施作附表1編號7.1,有汙水處理設施未
接汙水管;2、3樓廁所外地板、插座、廚房窗戶等漏水;2、3樓地板排水管、屋頂排水管、陽台落水頭、1樓外牆主幹線電源盒、3樓前陽台排水、2樓地磚水管阻塞等瑕疵,經伊僱工修繕,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507條等規定,請求奕捷公司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119,000元(趙繼琳在原審曾主張另扣款215,000元,於第二審不再主張,本院無庸論斷,見本院卷第238頁)等語,為奕捷公司否認。經查,林營宏在鑑定報告書P5-1頁表示:趙繼琳提供照片證明有上開瑕疵,於伊進行鑑定時已改善完成,伊無法判定瑕疵成因,如法院認定奕捷公司應賠償,建議金額119,000元等語,再於99年12月13日在原審補充說明:依趙繼琳提供的照片,確可看出有上開瑕疵,建議賠款119,000元係依據趙繼琳雇工修繕之估價單評估等語(原審卷2第195頁)。
又趙繼琳所委請修繕之證人陳朝根證稱:伊負責將馬桶污水管接到化糞池;2、3樓陽台旁的進水管未裝水龍頭,但管口沒有塞住,伊將之塞好;伊安裝馬達加壓進水時,發現1、2樓各1處、3樓兩處進水管滲漏,伊負責修補;2、3樓地板排水管未裝蓋,伊負責加蓋;1樓外牆的電源盒在雨天時水會滲進盒內,伊加蓋修繕,上述工作報酬大概10萬元,連同代購電燈費用,共請領十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7頁)。是本院認為趙繼琳業已證明其主張之瑕疵存在,並已僱工修繕,支出10萬元。
奕捷公司復未主張或證明上開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從而,趙繼琳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1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奕捷公司未施作附表1編號6.2、6.8及6.14及附表6之「1到3
樓RC牆」工項,經兩造於簽訂96年5月9日契約時,以約定報酬先行扣除上開未施作部分報酬,此有96年5月9日契約書附件估價單可稽(原審卷1第60頁。即附表6),自無重複扣除之理。
趙繼琳抗辯:依工程慣例,奕捷公司應施作「室內、圍牆內地
坪混凝土打底表面5分石粉光」工作,卻未施作,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50,000元等語,奕捷公司則否認有此工作給付義務。經查,林營宏在鑑定報告P5-2頁表示:報價單雖未列此一工作,但因如未施作此工項,將導致帶泥入室內,依工程慣例,奕捷公司應予施作,其未施作,應扣款50,000元等語。再於99年12月13日在原審說明:上開扣款金額是兩造同意的金額等語(原審卷2第194頁)。是趙繼琳依上開規定,請求奕捷公司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50,000元,為有理由。
趙繼琳抗辯:依工程慣例,奕捷公司應施作「1至4樓白鐵紗門
」、「1至3樓白鐵紗門」及「1至3樓白鐵滑門下方加裝U型固定」等工作,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50,000元等語,奕捷公司則否認有此工作給付義務。經查,林營宏在鑑定報告P5-3頁表示:在一般工程慣例,並非絕對必做紗窗,但兩造在伊面前口頭約定由趙繼琳僱工施作,奕捷公司負擔費用64,200元等語。再於99年12月13日在原審證實兩造合意就此工項扣款64,200元等語(原審卷2第194頁)。是兩造已就此爭議成立和解契約,奕捷公司並無再事爭執之理,因認趙繼琳上開抗辯為有理由。
趙繼琳抗辯:奕捷公司完成附表1編號7.2工項之線路,伊安裝
監視器、主機、螢幕等末端設備後,未能運作,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507條等規定,請求奕捷公司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63,000元云云,為奕捷公司否認。經查,趙繼琳應先證明瑕疵存在(即安裝上述末端設備後,未能運作)之事實,始能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但趙繼琳就該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有其所指之瑕疵存在,則其請求奕捷公司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63,000元,為無理由。
趙繼琳抗辯:附表3編號8.2工項,有勾縫不良之瑕疵,伊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奕捷公司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220,000元等語。奕捷公司固不否認有上開瑕疵,但主張:上開修補費用不合理,且趙繼琳未證明此一支出等語。經查,林營宏在鑑定報告P1-5、5-4頁表示:奕捷公司進行改善(包括油漆)後,仍有深淺不一及表面不齊等瑕疵,趙繼琳乃自行僱工修繕及重新油漆粉刷,對奕捷公司得扣款220,000元等語。再於99年12月13日在原審說明上開修補費用金額是經兩造同意等語(原審卷2第188頁)。足見兩造已就此爭議成立和解契約,奕捷公司無再事爭執之理。故本院認為趙繼琳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奕捷公司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220,000元,為有理由。奕捷公司主張:伊以估價單就附表3、4工程,依序報價
2,270,748元、659,920元,經趙繼琳同意後施作等語,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1第66至69頁)。趙繼琳則抗辯兩造對於價格未達成合意。經查,林營宏為趙繼琳委任之監造人,於99年12月13日在原審證述:附表3、4工程係趙繼琳請奕捷公司施作等語(原審卷2第190頁),再於本院證稱:兩造有討論上開工項,施工中伊大概一週去工地兩次,每次都會看到趙繼琳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又斟酌奕捷公司自96年4月11日領得使用執照後至97年間陸續施作附表3、4工程,趙繼琳經常巡視工進,並委有監造人監造,對於此一事實不得諉為不知,但趙繼琳不曾提出兩造對於價格尚未合意之異議。且兩造約定附表1、2工程價格依約為810萬元、1,696,180元(見原審卷1第56頁),合計9,796,150元,但趙繼琳先後支付工程款達11,695,000元,其中有包括附表3、4之工程款(此由奕捷公司在96年5月9日契約簽收關於RC牆切割、污水池、陽台雨庇、線板、圍牆等工程款,見原審卷1第55頁,即可窺見)。本院認為奕捷公司主張兩造已就原審卷1第66至69頁估價單內容達成合意乙節為可採。趙繼琳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林營宏在鑑定報告P3-3頁表示:附表4擋土牆及圍牆鑑定總價
60萬元等語,惟兩造合意附表4工程總價為659,920元(見原審卷1第69頁),林營宏不得無故減價。又林營宏於99年12月13日在原審說明:奕捷公司修正總價為60萬元,趙繼琳當時沒有異議,故以此為鑑定基礎,但伊不記得此修正價格是否指扣除未施作項目後之價格等語(原審卷2第192、193頁),是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合意將附表4工程總價減為60萬元。
趙繼琳抗辯:奕捷公司未施作附表4編號2.6、2.12、2.15工項
,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為奕捷公司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應依原審卷1第69頁估價單,依序扣減工程款24,120元、18,000元、15,300元,合計扣減57,420元。
趙繼琳抗辯:奕捷公司未依約施作附表4編號2.13、2.14工項
,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奕捷公司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林營宏在鑑定報告P3-2表示奕捷公司確有未依約施作情形,應各扣款32,500元等語,兩造對於此扣款金額亦不爭執,堪予憑採。
則趙繼琳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奕捷公司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共計65,000元,為有理由。
趙繼琳抗辯:奕捷公司少施作後圍牆,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奕捷公司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等語,為奕捷公司否認。經查,林營宏在鑑定報告P5-2頁表示:奕捷公司依工程慣例應施作後圍牆而未施作,應扣款48,500元等語。再於99年12月13日在原審說明:「圍牆就是要把屋子及庭院圍起來,讓外面的人無法進去,圍牆那邊有別人的後門,沒有圍完全.. 扣款金額是當時雙方協調出來的..(問:為何只扣工資,未連工帶料扣款?)因為還有剩餘的磚頭材料可以用。」(原審卷2第193頁),堪認趙繼琳之抗辯屬實。則趙繼琳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奕捷公司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共計48,500元,為有理由。
奕捷公司主張:伊提出估價單就附表5工程報價717,300元,經
趙繼琳同意後施作云云,提出所謂估價單為證(原審卷1第13頁),為趙繼琳否認。查上開所謂估價單,與奕捷公司提出附表1至4工程之報價單、估價單(見原審卷1第50至52、58至60、66至69頁),形式截然不同。且其中附表5編號9至19工作,係前開所示修補附表3編號8.2工項瑕疵之工作,奕捷公司不得請求趙繼琳支付,趙繼琳亦無同意負擔此費用之可能。由此書面內容,亦可推斷係奕捷公司在施作後結算工資、材料款資料,而非在施工前向趙繼琳報價之用(此由奕捷公司具體載明施作日期、使用工數、油漆工姓名及工資等字,即可窺見)。奕捷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提出原審卷1第13頁所謂估價單給趙繼琳之事實,尚難認為兩造曾就此估價單內容互為意思表示合致。惟趙繼琳自承有委請奕捷公司施作附表5編號1至8工項,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按合理價格定各該工項之報酬。經查,林營宏在鑑定報告P4-1頁表示:附表5編號1、3工項合理工程款依序為112,040元、92,800元,共計204,84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奕捷公司主張附表5編號2工程款為120,000元、編號4工程款為9,600元、編號5工程款為38,000元、編號6工程款為30,540元、編號7工程款為20,000元、編號8工程款為30,400元,合計248,540元等語,為趙繼琳否認,而趙繼琳未主張合理價格應為若干,奕捷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上述價格之合理性,本院爰審酌奕捷公司就附表5編號1、3工項之定價為合理價格之1.76倍〔(160,600+200,000)÷204,840〕,依此比例定附表5編號2、4至8之合理價格為141,216元(248,540÷1.76)。從而,奕捷公司就附表5編號1至8工程得請求趙繼琳給付工程款為346,056元(204,840+141,216)。
奕捷公司主張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趙繼琳給付工程款
1,691,728元(包括在原審請求1,489, 903元、在第二審追加請求201,825元)等語。經查,奕捷公司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工程款。又趙繼琳抗辯以奕捷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奕捷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則綜合上開之㈠至㈢所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五之㈦至論述,以兩造約定附表1工程款810萬元、附表2工程款1,696,180元、附表3工程款2,270,748元、附表4工程款659,920元、附表5工程款346,056元,合計13,072,904元,扣除548,510元(見之㈡)、27,000元(見之㈢)、11,700元(見之㈨)、54,450元(見之)、100,000元(見之)、50,000元(見之)、64,200元(見之)、220,000元(見之)、57,420元(見之)、65,000元(見之)、48,500元(見之)(合計扣除1,246,780元),奕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剩餘11,826,124元。趙繼琳已支付工程款11,695,000元,則奕捷公司主張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趙繼琳給付工程款在131,12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趙繼琳主張:奕捷公司遲延完工,伊得依94年9月20日契約第8
條第4款,請求奕捷公司給付遲延罰款318,000元等語,為奕捷公司否認。查依前開㈣之⒈⒉論述,奕捷公司依約應於95年6月14日完成附表1工程,但其迄97年7月7日承攬契約終止時仍未完成,自95年6月15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負遲延責任,共計遲延754日。而兩造於94年9月20日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施作期限逾期,每日願由甲方處以每日二千元罰則」(原審卷1第47頁),趙繼琳據此得請求奕捷公司按日以2,000元計算,給付罰款1,508,000元(754×2,000)。是趙繼琳請求奕捷公司給付318,000元,為有理由。
趙繼琳主張:奕捷公司遲延完工,伊得依96年5月9日契約第2
條第4項,請求奕捷公司給付遲延罰款477,000元等語,為奕捷公司否認。查:依前開㈣之⒊⒋論述,奕捷公司依約應於95年6月29日完成附表2工程。又依兩造於96年5月9日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條第3項約定,奕捷公司在現場組裝門窗完成為完工,並於完工時得請領第3期條款,而趙繼琳已於96年7月5日給付第3期款(至於趙繼琳給付第1至3期款之總額超過附表2工程總價,應係其中有包括其他工程款,但不能否定趙繼琳已依上開第2條第3項約定付款之事實)(見原審卷1第55、5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本院得由此履約事實,推定奕捷公司於96年7月5日業已完成附表2工程。趙繼琳復未提出足以推翻此一推定之反證,自應認為奕捷公司就附表2工程自96年6月30日起至96年7月5日負遲延完工責任,共計遲延6日。再查,兩造於96年5月9日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施作期限逾期,每日願由甲方處以每日二仟元罰則」(原審卷1第56頁),則趙繼琳請求奕捷公司給付罰款在12,000元(6×2,000)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趙繼琳於97年7月7日提出答辯狀,主張以其對奕捷公司之遲延
罰款債權,抵銷奕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見原審卷2第73頁及反面),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則奕捷公司對於趙繼琳之剩餘工程款債權131,124元全數因抵銷而消滅〔(318,000+12,000)-131,124=198,876〕,奕捷公司復主張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趙繼琳給付工程款131,1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奕捷公司於99年6月21日提出答辯狀,主張以其對趙繼琳之返
還履約保證金405,000元債權,抵銷趙繼琳對其之遲延罰款債權,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經查,趙繼琳奕捷公司之遲延罰款債權先與奕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31,124元抵銷,剩餘198,876元。再與奕捷公司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抵銷,奕捷公司之債權剩餘206,124元(405,000-198,876)。則奕捷公司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趙繼琳返還履約保證金在20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6日,見原審卷1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奕捷公司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與上開承攬契約約定立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趙繼琳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經查,就上開本院認定有理由部分,無庸論斷奕捷公司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請求權有無理由;至於本院認定奕捷公司依約請求返還超過206,124元本息為無理由部分,因趙繼琳係依約取得履約保證金,並非不當得利,故奕捷公司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趙繼琳返還此部分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奕捷公司在原審主張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趙繼琳給
付206,124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奕捷公司之訴,自有未洽,奕捷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因所命趙繼琳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奕捷公司求予廢棄原審關於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奕捷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奕捷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查,奕捷公司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趙繼琳再給付201,825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趙繼琳起訴主張:以伊對奕捷公司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或償
還修補費用之債權1,616,000元,及遲延罰款債權795,000元,與奕捷公司剩餘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奕捷公司應給付伊2,302,543元,其餘理由援引伊於本訴之抗辯等語。聲明求為:㈠奕捷公司應給付趙繼琳2,302,5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7月8日,見原審卷1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奕捷公司抗辯意旨則援引其在本訴之主張。
原審判決奕捷公司應給付趙繼琳145,482元,及自97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駁回趙繼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趙繼琳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趙繼琳部分廢棄;㈡奕捷公司應再給付趙繼琳2,157,061元,及自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97年7月7日利息請求部分,係於第二審擴張,為訴之追加,奕捷公司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奕捷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又奕捷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奕捷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趙繼琳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趙繼琳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趙繼琳贅載免假執行聲請)。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判命奕捷公司應給付趙繼琳145,482元,及自97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97年7月7日之利息部分,不在趙繼琳聲明請求範圍內,屬訴外裁判,奕捷公司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援引前開貳之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於貳之之
、、、論述,附表1至5契約原定奕捷公司之工程款總額為13,072,904元,趙繼琳已支付11,695,000元,剩餘1,377,904元。
㈢趙繼琳主張其對奕捷公司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或償還修補費
用等債權共計1,616,000元,並與奕捷公司剩餘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惟援引前開貳之之㈡、㈢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院於貳之之㈦至、至論述,奕捷公司不得請領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趙繼琳就奕捷公司已施作,但有瑕疵,得主張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或償還修補費用者,合計1,246,780元。趙繼琳主張其對奕捷公司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或償還修補費用等債權,超過本院於本訴所認定有理由部分者,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故以上開剩餘工程款1,377,904元扣除1,246,780元後,奕捷公司對於趙繼琳之工程款債權剩餘131,124元。
㈣趙繼琳主張:奕捷公司遲延完工,伊得依94年9月20日契約第8
條第4款,請求奕捷公司給付遲延罰款318,000元,及依96年5月9日契約第2條第4項,請求奕捷公司給付遲延罰款477,000元,並與奕捷公司剩餘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惟援引本院於前開貳之之㈡至㈤、至論述,趙繼琳主張對於奕捷公司之遲延罰款債權,於3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主張,為不可採,則以該遲延罰款債權330,000元與奕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31,124元抵銷,趙繼琳之遲延罰款債權剩餘198,876元。
㈤援引前開貳之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於貳之之㈥
、論述,奕捷公司得請求趙繼琳返還履約保證金405,000元,經奕捷公司主張與趙繼琳對其之遲延罰款債權抵銷,則趙繼琳之遲延罰款債權全數因抵銷而消滅。從而,趙繼琳提起反訴,請求奕捷公司給付2,302,543元,及自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趙繼琳請求奕捷公司給付2,302,543元,及自97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原審判命奕捷公司給付145,482元及其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合,奕捷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奕捷公司給付97年7月7日利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宣告,為訴外裁判,奕捷公司求予廢棄,亦為有理由。至於原審駁回趙繼琳請求2,157,061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趙繼琳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查,趙繼琳在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奕捷公司就本金2,157,061元,給付97年7月7日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准許。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奕捷公司對於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於反訴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趙繼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即原審卷1第50至52頁估價單所示):
┌──┬────────────────────────┐│編號│工程項目 │├──┴────────────────────────┤│壹、假設工程 │├──┬────────────────────────┤│1.1 │申報開工 │├──┼────────────────────────┤│1.2 │鑑界及鄰房安全鑑定,道路修復 │├──┼────────────────────────┤│1.3 │夜間警示設施 │├──┼────────────────────────┤│1.4 │臨時工務所 │├──┼────────────────────────┤│1.5 │臨時水電及電話申請裝置費 │├──┼────────────────────────┤│1.6 │垃圾清運及環境維護 │├──┼────────────────────────┤│1.7 │環保(空污費) │├──┼────────────────────────┤│1.8 │雜項設備費 │├──┼────────────────────────┤│1.9 │施工勘驗及材料試驗費 │├──┼────────────────────────┤│1.10│申請使用執照及送水送電等 │├──┴────────────────────────┤│貳、建築工程 │├──┬────────────────────────┤│2.1 │土壤改良樁 │├──┴────────────────────────┤│參、建築工程(結構體) │├──┬────────────────────────┤│3.1 │放樣 │├──┼────────────────────────┤│3.2 │挖土方 │├──┼────────────────────────┤│3.3 │棄土(餘土運送處) │├──┼────────────────────────┤│3.4 │2000psi pc │├──┼────────────────────────┤│3.5 │3000psi pc │├──┼────────────────────────┤│3.6 │鋼筋 │├──┼────────────────────────┤│3.7 │模板 │├──┼────────────────────────┤│3.8 │外部鷹架 │├──┴────────────────────────┤│肆、裝修工程 │├──┬────────────────────────┤│4.1 │廁所廚房內牆貼20×25全磁化面磚 │├──┼────────────────────────┤│4.2 │廁所廚房地面鋪20×20止滑石英磚 │├──┼────────────────────────┤│4.3 │廁所廚房暗架鋁天花板 │├──┼────────────────────────┤│4.4 │樓梯不鏽鋼扶手,厚度1.5mm │├──┼────────────────────────┤│4.5 │屋頂七厘石機械粉光 │├──┼────────────────────────┤│4.6 │屋頂水箱內1:2水泥粉刷加七厘石 │├──┼────────────────────────┤│4.7 │屋頂水箱不鏽鋼爬梯,厚度1.5mm │├──┼────────────────────────┤│4.8 │屋頂不鏽鋼人孔蓋,加鎖厚度2mm │├──┼────────────────────────┤│4.9 │不鏽鋼欄杆,厚度1.5mm │├──┼────────────────────────┤│4.10│外牆七厘石加黃土粉刷(粗面) │├──┼────────────────────────┤│4.11│外牆釘木條20×32水泥勾縫23×36 │├──┼────────────────────────┤│4.12│內牆1:3水泥粉刷打底面刷白水泥加麻絲粉刷 │├──┼────────────────────────┤│4.13│地坪貼50×50拋光石英地磚 │├──┼────────────────────────┤│4.14│樓梯貼20×20石英地磚 │├──┼────────────────────────┤│4.15│樓梯不鏽鋼止滑條 │├──┼────────────────────────┤│4.16│屋頂不鏽鋼吊車架 │├──┼────────────────────────┤│4.17│天花板防霉漆 │├──┴────────────────────────┤│伍、景觀及排水 │├──┬────────────────────────┤│5.1 │植草磚 │├──┼────────────────────────┤│5.2 │鋪韓國草皮 │├──┼────────────────────────┤│5.3 │排水溝30×60含溝蓋 │├──┼────────────────────────┤│5.4 │陰井 │├──┴────────────────────────┤│陸、門窗工程 │├──┬────────────────────────┤│6.1 │D1 202×300不鏽鋼門(含地絞鍊及強化玻璃) │├──┼────────────────────────┤│6.2 │D2 75×210塑鋼門1F廁 │├──┼────────────────────────┤│6.3 │D2 75×210噴砂霧面強化玻璃門2F廁 │├──┼────────────────────────┤│6.4 │D3 85×210強化玻璃門 │├──┼────────────────────────┤│6.5 │D4 90×210噴砂霧面強化玻璃門 │├──┼────────────────────────┤│6.6 │6.6DW1 473×300落地不鏽鋼門(客) │├──┼────────────────────────┤│6.7 │DW2 368×246落地不鏽鋼門(餐) │├──┼────────────────────────┤│6.8 │DW3 320×240落地不鏽鋼門(二三南面) │├──┼────────────────────────┤│6.9 │DW4 228×240落地不鏽鋼門(二三東面) │├──┼────────────────────────┤│6.10│DW5 315×240落地不鏽鋼門(3F前) │├──┼────────────────────────┤│6.11│W1 152×165不鏽鋼窗(廚房) │├──┼────────────────────────┤│6.12│W2 248×135不鏽鋼窗(2F前) │├──┼────────────────────────┤│6.13│W3 152×110不鏽鋼窗(2F前) │├──┼────────────────────────┤│6.14│W4 112×130不鏽鋼窗(二三西面) │├──┴────────────────────────┤│柒、機電衛生工程 │├──┬────────────────────────┤│7.1 │水電工程 │├──┼────────────────────────┤│7.2 │保全系統 │├──┼────────────────────────┤│7.3 │10人份污水設備 │└──┴────────────────────────┘附表2(即原審卷1第58、59頁估價單所示):
┌──┬────────────────────────┐│編號│工程項目 │├──┴────────────────────────┤│壹、一樓部分 │├──┬────────────────────────┤│1.1 │客廳W6(6.47×2.4) │├──┼────────────────────────┤│1.2 │餐廳W7(7.47×1.88) │├──┼────────────────────────┤│1.3 │廚房,廁所W4(0.69×0.59) │├──┼────────────────────────┤│1.4 │廁所D3(0.8×2.13) │├──┼────────────────────────┤│1.5 │地下水箱孔 │├──┼────────────────────────┤│1.6 │客廳W12(3.85×2.4) │├──┴────────────────────────┤│貳、二樓部分 │├──┬────────────────────────┤│2.1 │中庭DW6(6.48×2×2.4) │├──┼────────────────────────┤│2.2 │中庭W8(7.48×2) │├──┼────────────────────────┤│2.3 │廁W4(0.69×0.59) │├──┼────────────────────────┤│2.4 │西面W11(0.68×1.33) │├──┼────────────────────────┤│2.5 │西面W13(1.33×1.08) │├──┴────────────────────────┤│參、三樓部分 │├──┬────────────────────────┤│3.1 │臥,門帶窗DW5(4.11×2×2.4) │├──┼────────────────────────┤│3.2 │中庭DW6(6.48×2×2.4) │├──┼────────────────────────┤│3.3 │佛堂W9(7.48×2) │├──┼────────────────────────┤│3.4 │廁所D5(0.8×2.13) │├──┼────────────────────────┤│3.5 │廁所W4(0.69×0.59) │├──┼────────────────────────┤│3.6 │佛堂W5(1.05×0.86) │├──┼────────────────────────┤│3.7 │西面W11 │├──┼────────────────────────┤│3.8 │廁所W13(1.33×1.08) │├──┴────────────────────────┤│肆、屋凸部分 │├──┬────────────────────────┤│4.1 │窗W10 │├──┼────────────────────────┤│4.2 │管道間百葉 │├──┼────────────────────────┤│4.3 │水地下百葉 │├──┴────────────────────────┤│伍、落地鋁門窗部分 │├──┬────────────────────────┤│5.1 │餐廳1F落地鋁門(3.68×2.46) │├──┼────────────────────────┤│5.2 │客廳1F落地鋁門(4.73×3) │├──┼────────────────────────┤│5.3 │東面2F落地鋁門(2.28×2.4) │├──┼────────────────────────┤│5.4 │南面2F落地鋁門(3.2×2.4) │├──┼────────────────────────┤│5.5 │東面3F鋁門框(3.68×2.46) │├──┼────────────────────────┤│5.6 │南面3F鋁門框(3.2×2.4) │├──┼────────────────────────┤│5.7 │屋凸門框(4.03×2.8) │└──┴────────────────────────┘附表3(即原審卷1第66至68頁估價單所示):
┌──┬────────────────────────┐│編號│工程項目 │├──┴────────────────────────┤│RC牆磚牆打除運棄工程 │├──┬────────────────────────┤│1.1 │RC牆打除(含鋼筋切割) │├──┼────────────────────────┤│1.2 │磚牆打除 │├──┼────────────────────────┤│1.3 │廢棄物清運(含人工清除) │├──┴────────────────────────┤│新做污水池工程 │├──┬────────────────────────┤│2.1 │污水池 │├──┴────────────────────────┤│3F前陽台雨庇工程 │├──┬────────────────────────┤│3.1 │柱板鋼筋 │├──┼────────────────────────┤│3.2 │鋼筋 │├──┼────────────────────────┤│3.3 │模板 │├──┼────────────────────────┤│3.4 │1:3MT │├──┼────────────────────────┤│3.5 │排水管(高腳同罩) │├──┼────────────────────────┤│3.6 │3000PSIPC(含澆置工) │├──┴────────────────────────┤│地下室1:3水泥粉刷工程 │├──┬────────────────────────┤│4.1 │牆及地面1:3水泥粉刷 │├──┴────────────────────────┤│1~R樓陽台新做工程 │├──┬────────────────────────┤│5.1 │鷹架 │├──┼────────────────────────┤│5.2 │挖土方及回填 │├──┼────────────────────────┤│5.3 │模板 │├──┼────────────────────────┤│5.4 │鋼筋 │├──┼────────────────────────┤│5.5 │植筋 │├──┼────────────────────────┤│5.6 │力霸結構(1F~RF) │├──┼────────────────────────┤│5.7 │3000PSIPC │├──┼────────────────────────┤│5.8 │壓送車及土尾 │├──┼────────────────────────┤│5.9 │地面1分加七厘石粉刷 │├──┼────────────────────────┤│5.10│天花板1:3水泥粉刷 │├──┼────────────────────────┤│5.11│柱及牆1分加七厘石粉刷 │├──┼────────────────────────┤│5.12│不鏽鋼欄杆 │├──┴────────────────────────┤│窗框及外牆板工程 │├──┬────────────────────────┤│6.1 │門框650×240 │├──┼────────────────────────┤│6.2 │窗框64×133 │├──┼────────────────────────┤│6.3 │窗框59×69 │├──┼────────────────────────┤│6.4 │外牆線板L-2112 │├──┴────────────────────────┤│屋突挑空RC澆置工程 │├──┬────────────────────────┤│7.1 │模板 │├──┼────────────────────────┤│7.2 │3#鋼筋 │├──┼────────────────────────┤│7.3 │3000PSI RC │├──┼────────────────────────┤│7.4 │壓送車及人工 │├──┼────────────────────────┤│7.5 │屋頂七厘加1分石粉刷 │├──┼────────────────────────┤│7.6 │內頂1:3水泥粉刷打底,白水泥加麻絲粉刷 │├──┴────────────────────────┤│2、3F南面砌1B磚牆工程 │├──┬────────────────────────┤│8.1 │砌1B磚(含吊運) │├──┼────────────────────────┤│8.2 │外牆七厘石加黃土粉刷 │├──┼────────────────────────┤│8.3 │內牆1:3水泥粉刷打底免面白水泥加麻絲粉刷 │├──┴────────────────────────┤│1、2、3F砌0.5B磚牆及天花板粉刷工程 │├──┬────────────────────────┤│9.1 │砌0.5B磚牆(1F~3F) │├──┼────────────────────────┤│9.2 │天花板1:3水泥粉刷打底,白水泥加麻絲粉刷 │├──┴────────────────────────┤│3F增設浴廁土木部分 │├──┬────────────────────────┤│10.1│模板 │├──┼────────────────────────┤│10.2│鋼筋 │├──┼────────────────────────┤│10.3│3000PSI PC │├──┼────────────────────────┤│10.4│外牆粉刷 │├──┼────────────────────────┤│10.5│內牆粉刷 │└──┴────────────────────────┘附表4(即原審卷1第69頁估價單所示):
┌──┬────────────────────────┐│編號│工程項目 │├──┴────────────────────────┤│擋土牆 │├──┬────────────────────────┤│1.1 │挖土機擋土牆挖除 │├──┼────────────────────────┤│1.2 │廢土運棄6.5T │├──┴────────────────────────┤│圍牆 │├──┬────────────────────────┤│2.1 │挖土方及回填 │├──┼────────────────────────┤│2.2 │鋼筋 │├──┼────────────────────────┤│2.3 │模板 │├──┼────────────────────────┤│2.4 │3000PSI PC │├──┼────────────────────────┤│2.5 │壓送車 │├──┼────────────────────────┤│2.6 │卵石基座(石頭20CM) │├──┼────────────────────────┤│2.7 │砌火燒磚 │├──┼────────────────────────┤│2.8 │圍牆1:3水泥沙漿打底 │├──┼────────────────────────┤│2.9 │圍牆洗石子(3分天然黑白石) │├──┼────────────────────────┤│2.10│不鏽鋼捲門275×215(附遙控) │├──┼────────────────────────┤│2.11│不鏽鋼捲門235×215(附遙控) │├──┼────────────────────────┤│2.12│2.12不鏽鋼板門80×215 │├──┼────────────────────────┤│2.13│不鏽鋼角鋼(長35.5CM)刺板(5CM×5CM×5MM) │├──┼────────────────────────┤│2.14│不鏽鋼角鋼(長26.5CM)刺板(5CM×5CM×5MM) │├──┼────────────────────────┤│2.15│捲門下不鏽鋼板門檻厚4.5MM(12CM×5CM×2.5CM) │└──┴────────────────────────┘附表5:追加工程(即原審卷1第70頁估價單所示):
┌──┬────────────────────────┐│編號│工程項目 │├──┼────────────────────────┤│ 1 │室內地坪合約鋪(50CM×50CM)地磚單價59元,改鋪(││ │60CM×60CM)地磚單價205元,價差146元 │├──┼────────────────────────┤│ 2 │2、3F挑空採光強化玻璃地板(390CM×90CM) │├──┼────────────────────────┤│ 3 │屋頂女兒牆線板(3015A) │├──┼────────────────────────┤│ 4 │3F陽台線板(1713) │├──┼────────────────────────┤│ 5 │1F入口門框 │├──┼────────────────────────┤│ 6 │圍牆大門四周線板 │├──┼────────────────────────┤│ 7 │3F佛堂彩繪玻璃 │├──┼────────────────────────┤│ 8 │圍牆大門牌匾 │├──┼────────────────────────┤│ 9 │合約外牆七厘石子加黃土粉刷已完成,後來業主認為不││ │好看,重新施作,第一是交付刷白水泥10/23 3工,10 ││ │/25 5工,10/26 2工,共計10工,因有刷痕,重新噴白││ │水泥漆 │├──┼────────────────────────┤│ 10 │因有刷痕,重新噴白水泥漆 │├──┼────────────────────────┤│ 11 │10/23白水泥 │├──┼────────────────────────┤│ 12 │10/25益加泥 │├──┼────────────────────────┤│ 13 │炳埕外牆油漆工資(外牆披益加泥刷白漆工資) │├──┼────────────────────────┤│ 14 │1/7外牆彈性420底漆 │├──┼────────────────────────┤│ 15 │1/9 421彈性漆 │├──┼────────────────────────┤│ 16 │1/9 421彈性漆 │├──┼────────────────────────┤│ 17 │1/0 000-000灰彈性漆 │├──┼────────────────────────┤│ 18 │1/11 421彈性漆 │├──┼────────────────────────┤│ 19 │1/00 000-000灰彈性漆 │└──┴────────────────────────┘附表6:(即原審卷1第60頁估價單所示):
┌──┬────────────────────────┐│編號│ │├──┴────────────────────────┤│附表1未施作工程 │├──┬────────────────────────┤│1.1 │D2廁所塑鋼門75×210(即附表1編號6.2) │├──┼────────────────────────┤│1.2 │DW3不鏽鋼落地門315×240(即附表1編號6.8;尺寸之││ │記載固與附表1編號6.8所載之「320×240」不符,惟參││ │以其後「數量」、「單價」、「複價」之記載均相符,││ │應認係其中之一為誤載而已) │├──┼────────────────────────┤│1.3 │W4不鏽鋼窗112×130(即附表1編號6.14) │├──┴────────────────────────┤│1至3樓RC牆未施作部分 │├──┬────────────────────────┤│2.1 │3000PSI PC │├──┼────────────────────────┤│2.2 │模板 │├──┼────────────────────────┤│2.3 │鋼筋 │├──┼────────────────────────┤│2.4 │內牆粉刷 │├──┼────────────────────────┤│2.5 │外牆粉刷 │├──┴────────────────────────┤│天花板防霉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