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即被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邱德成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王瑩婷律師被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盧偉銘律師
李師榮律師複代理 人 張炳煌律師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龍門施工處)乃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台電龍門施工處既為台電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雖非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然核其性質亦屬相當,自應認在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本件涉及之事項確為台電龍門施工處所掌業務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台電龍門施工處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台電龍門施工處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3月8日承攬台電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第
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龍門水字第040號)」(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暨其附註頁附註39(下稱附註39)規定,大棟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億2千萬元予伊,分別由嗣後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合併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新莊分行(按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銀行合併而消滅,以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原華僑銀行所有權利義務,下統稱花旗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出具保證金額分別為8千萬元及4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又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暨其附註頁附註40、41(下稱附註40、41)原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70%時,退還履約保證金之2分之1,餘款俟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全數發還,惟伊於95年4月7日以D龍施字第09502001841號函(下稱系爭變更保證金發還規定函),同意將上揭規定更改為「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發還,即工程進度分別為25%、50%、75%,經甲方(即台電公司)認可後發還,工程進度達100%,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而系爭工程於95年2月實際進度達到25%、96年2月實際進度達到50%,經大棟公司先後向伊申請發還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履約保證書各3千萬元,伊分別於95年4月18日及97年1月25日准許及退還後,花旗銀行與日盛銀行之履約保證餘額分別為5千萬元及1千萬元。嗣大棟公司因就系爭承攬契約包括第11分項工作逾期及總工期逾期,其中第11分項工作逾期罰款2,880萬元;而系爭工程總工期部分,契約核定完工日期為99年2月10日,惟大棟公司提報竣工日期為99年3月30日,逾期完工48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以每日罰款140萬元計,大棟公司應給付伊逾期罰款6,720萬元,總計大棟公司應給付違約金9,600萬元,是大棟公司顯有不能於約定期限內竣工之情,經伊認定已發生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伊即依系爭2份履約保證書約定,於99年7月26日分別以D龍施字第09907005981號函、D龍施字第09907005971號函(下稱系爭通知給付保證金函)請求花旗銀行、日盛銀行於文到15日(即99年8月10日)內給付履約保證金5千萬元、1千萬,合計6千萬元。詎花旗銀行僅於99年10月5日以(99)花旗(台灣)北債管字第0559號函表示本工程已進入完工驗收階段,依該行原履約保證金總額8千萬元遞減75%,於同年月4日匯款2千萬元予伊,尚積欠伊3千萬元,日盛銀行則拒絕給付。經伊迭予催告未果,爰依系爭2份履約保證書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分別給付伊積欠之履約保證金2千萬元、1千萬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如認系爭工程因工程進度已達75%,大棟公司應提出之保證金數額應遞減至原保證金數額1億2千萬元之25%,即3千萬元,因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係各自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即應各自依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所載金額範圍內,就大棟公司應給付之3千萬元,負履約保證責任。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分別出具5千萬元及1千萬元之履約保證書,則花旗銀行在3千萬元之範圍內,日盛銀行在1千萬元之範圍內,應對伊負履約保證責任。
而因花旗銀行已給付伊2千萬元,大棟公司對伊應負之履約保證責任尚有1千萬元,故花旗銀行在日盛銀行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該部分之給付責任;而日盛銀行在花旗銀行給付超過1千萬元之部分,免除該部分之給付責任,爰備位聲明請求:⒈花旗銀行應給付伊1千萬元,暨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日盛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暨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如任一銀行已為給付,另一銀行在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三、花旗銀行以:伊僅須依系爭履約保證書內容履約,系爭承攬契約其他規定與伊無涉,故台電龍門施工處主張依系爭變更保證金發還規定函,履約保證金須經其審核認定大棟公司確無違約情事存在後始能發還,即無理由。又依變更後履約保證金發還規定,系爭工程進度達75%時,伊之保證總額即遞減為25%,即自8千萬元減為2千萬元,而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9年7月26日通知伊給付履約保證金前,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已超過75%,達98.96%,伊自僅需給付2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至於台電龍門施工處主張大棟公司應給付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並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所列舉之保證金不予發還情事,台電龍門施工處復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大棟公司就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改善其進度,參酌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台電龍門施工處如得向大棟公司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亦應先自大棟公司應得工程款中扣抵,其有扣抵不足者,始得自履約保證金內扣抵,而台電龍門施工處未為之,對自無給付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又附註41原規定:「工程完成70%時,退還履約保證金之2分之1,餘款俟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全部發還」,系爭變更履約保證金發還規定函則謂:「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發還,即工程進度分別為25%、50%、75%,經甲方認可後發還,工程進度達100%,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可知不論變更前後,均規定按工程進度發還部分保證金,僅以達到一定工程進度為要件,並未以「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為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伊之保證金額與大棟公司有無遲延或通過驗收無涉。另伊與日盛銀行係各自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各自對台電龍門施工處負擔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無不真正連帶關係存在,日盛銀行與大棟公司間之約定,對伊亦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日盛銀行則以:依系爭變更保證金發還規定函,台電龍門施工處應依大棟公司之工程進度25%、50%、75%、100%分四期發還履約保證金,其中於工程進度達25%、50%、75%時,「經甲方(即台電龍門施工處)認可後發還」,於工程進度達100%時,則係「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而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已達工程進度之75%,伊與花旗銀行所負之履約保證責任應僅餘3千萬元。且本件倘採履約保證書屬保證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以大棟公司所得主張之抗辯對台電龍門施工處為之,是台電龍門施工處主張大棟公司違約是否可採,即有調查必要;倘認履約保證書係代給付履約保證金,則大棟公司就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具有選擇權或代替權,得指示台電龍門施工處為之,而大棟公司業於96年12月28日發函台電龍門施工處同意優先解除伊履約保證責任,伊自無庸再負1千萬元之履約保證責任。如認伊應負擔,亦應與花旗銀行各按擔保金額之比例負擔,伊與花旗銀行間亦無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日盛銀行應給付台電龍門施工處1千萬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台電龍門施工處其餘之訴。台電龍門施工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台電龍門施工處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花旗銀行應給付台電龍門施工處3千萬元,暨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花旗銀行應給付台電龍門施工處1千萬元,暨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花旗銀行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日盛銀行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日盛銀行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台電龍門施工處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台電龍門施工處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六、查大棟公司於90年3月8日承攬台電龍門施工處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投標知附註39規定,大棟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1億2千萬元予台電龍門施工處,分別由花旗銀行嗣後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華僑銀行新莊分行及日盛銀行出具保證金額分別為8千萬元及4千萬元之履約保證書。依系爭投標須知附註40、41原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70%時,退還履約保證金之2分之1,餘款俟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全數發還,惟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5年4月7日以系爭變更保證金發還規定函,同意將上揭規定更改為「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發還,即工程進度分別為25%、50%、75%,經甲方(即台電公司)認可後發還,工程進度達100%,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系爭工程於95年2月實際進度達到25%、96年2月實際進度達到50%,經大棟公司先後向台電龍門施工處申請發還上開二銀行履約保證書各3千萬元,台電龍門施工處並分別於95年4月18日及97年1月25日准許。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履約保證金之餘額為5千萬元及1千萬元。另系爭工程進度於96年10月達到75%,而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9年7月26日分別系爭通知給付保證函催告花旗銀行、日盛銀行於文到15日內給付履約保證金5千萬元、1千萬元。其中花旗銀行業於99年10月4日匯款2千萬元至台電龍門施工處指定帳戶,並以99年10月5日(99)花旗(台灣)北債管字第0559號函通知台電龍門施工處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投標須知及附註、系爭變更保證金發還規定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系爭通知給付保證金函、花旗銀行99年10月5日(99)花旗(台灣)北債管字第0559號函、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延長保證書有效期限函、台電龍門施工處工程旬報(監工旬報)附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卷(下稱台北地院建字卷)第9至35、39至43頁,原審卷第134至148、2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為真正。
七、先位之訴部分:台電龍門施工處先位主張因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違約情事,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應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給付伊各3千萬元及1千萬元等語,為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⒈系爭履約保證書性質為何?台電龍門施工處對大棟公司有無逾期違約金存在?其應否負舉證之責?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得否以大棟公司得抗辯台電龍門施工處之事由,對抗台電龍門施工處?⒉花旗銀行、日盛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是否於工程進度達到一定比例,即當然依比例解除?花旗銀行、日盛銀行應負之比例為若干?⒊大棟公司與日盛銀行合意優先解除其履約保證責任,對台電龍門施工處及花旗銀行有無拘束力?經查:
㈠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性質應為擔保契約,台電龍門施工處得請求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
為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者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其交付之時間,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可能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2份履約保證書第2條均約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
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語(見台北地院建字卷第34、35頁),足見系爭履約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係屬付款承諾之擔保契約,尚非附屬於系爭承攬契約,花旗銀行、日盛銀行一經台電龍門施工處書面通知即有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而非履行大棟公司之承攬契約義務。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履約保證書既均約定「『機關(即台電龍門施工處)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解釋上於台電龍門施工處機關主觀認定有不發還大棟公司保證金事由時即可請求花旗銀行、日盛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日盛銀行抗辯台電龍門施工處應舉證證明大棟公司有系爭履約保證書所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情況」始可請求云云,花旗銀行抗辯其得以大棟公司得抗辯台電龍門施工處之事由,對抗台電龍門施工處云云,均不足採。
⒊台電龍門施工處業於99年7月26日分別以系爭通知給付保
證金函通知花旗銀行、日盛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其依系爭履約保證書請求花旗銀行、日盛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㈡本件履約保證金應依變更後之規定比例遞減,由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各依原保證金額比例負擔:
⒈查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項後段均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
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台北地院建字卷第34、35頁),兩造就上開「契約」係指系爭承攬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是依文意解釋,倘保證金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應遞減時,即符合上開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無庸經台電龍門施工處同意即生保證金總額減少之效力。
⒉次查,系爭保證金之發還,原依系爭承攬契約投標須知第
20條第4項附註40、41規定,係工程完成70%時,退還履約保證金之2分之1,餘款俟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順延之)內全數發還。惟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5年4月7日以系爭變更保證金發還規定函同意將上揭規定變更為「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發還,即工程進度分別為25%、50%、75%,經甲方(即台電龍門施工處)認可後發還,工程進度達100%,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順延之)內發還。」(見台北地院建字卷第36頁),堪認於系爭工程進度分別達25%、50%、75﹪,經台電龍門施工處認可後,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之擔保責任即應依各該比例遞減之。
⒊再查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履約保證金原各為8千萬元及4千
萬元,占1億2千萬元之比例為2:1,已如前述,嗣雖因工程進度分別達25%、50%,而經大棟公司依系爭變更履約保證金發還規定函,先後向台電龍門施工處申請發還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履約保證書各3千萬元,並經台電龍門施工處准許,惟兩造間就系爭履約保證書即擔保契約之內容並未變更,且花旗銀行、日盛銀行係各依所出具之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對台電龍門施工處負擔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所擔保金額即應各自計算,並據各自與台電龍門施工處成立之遞減履約保證金額,要不因台電龍門施工處依系爭變更保證金發還之約定,遞減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各3千萬元責任,而變異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就履約保證金依各自所訂契約應負擔之比例(即2:1),是日盛銀行辯稱因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所餘應負擔履約保證金金額各為5千萬及1千萬元,其應僅負6分之1之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⒋又系爭工程進度於96年10月達到75%以上,為台電龍門施
工處所是認,亦有台電龍門施工處工程旬報(監工旬報)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4頁),則依上開變更後之規定,花旗銀行所餘擔保金額應僅為8千萬元之25%即2千萬元,日盛銀行所餘擔保金額亦僅為4千萬元之25%即1千萬元。台電龍門施工處亦於99年7月26日分別系爭通知給付保證函催告花旗銀行、日盛銀行於文到15日內給付履約保證金,亦已如前述。其中花旗銀行業於99年10月4日匯款2千萬元至台電龍門施工處指定帳戶,則台電龍門施工處依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先位請求花旗銀行再為給付3千萬元,自無理由。其請求日盛銀行依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給付1千萬元,則屬有據。
⒌台電龍門施工處固主張依系爭變更保證金發還規定函所載
「經甲方認可後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遞減須經其認可云云。惟查該函記載係:「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發還,即工程進度分別為25%、50%、75%,經甲方認可後發還,工程進度達100%,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順延之)內發還。」(見台北地院建字卷第36頁),是自文字順序上「甲方認可」乃緊接於「工程進度比例分別為…」之後,可知「工程進度比例」乃此處須經台電龍門施工處所認可者,於台電龍門施工處認可工程進度比例後,比例發還保證金之解除條件即已完成,尚無庸台電龍門施工處再予就是否發還保證金為認可,否則即無可能達四期發還之約定。況擔保契約具獨立性,前已敘明,在擔保契約上,為區分與承攬契約乃二個契約,應互不得援引抗辯之獨立性,即台電龍門施工處既得就系爭工程進度比例為認可,若再就大棟公司是否有不發還保證金之事由得予審酌而可,顯有違兩造之約定及擔保契約之獨立性,委無足取。
⒍台電龍門施工處復主張花旗銀行於系爭工程進度逾75%後
,猶向台電龍門施工處為履約保證金額為5千萬元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台電龍門施工處與大棟公司,花旗銀行尚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知悉或反對台電龍門施工處對系爭工程進度之認定,是花旗銀行於96年12月31日固曾出具展延系爭履約保證書有效期間至97年11月19日止之函文予台電龍門施工處(按系爭工程係於96年10月即達到75%以上),然其所出具自93年1月7日至99年2月8日間共9封展延系爭履約保證書有效期間信函均僅記載:「因工期展延,故延長其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限」或「因工期需要,本行同意將該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展延」(見原審卷第134至142頁),核係針對擔保期間為展延,並未變更其他契約約款,是台電龍門施工處主張花旗銀行以前開信函業已變更其他約款之效力,另行承諾在擔保總額減少後,其履約保證金額仍為5千萬元云云,洵不足取。
㈢大棟公司與日盛銀行合意優先解除其履約保證責任,對台電龍門施工處及花旗銀行並無拘束力:
日盛銀行固抗辯大棟公司已於96年12月28日發函同意優先解除由日盛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云云,並舉大棟公司函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惟大棟公司並非台電龍門施工處與日盛銀行間所成立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當事人,難認大棟公司得片面解除台電龍門施工處與日盛銀行間之擔保契約,尚無從拘束台電龍門施工處或花旗銀行,日盛銀行於98年3月23日發函予台電龍門施工處,表示請求解除履約保證金責任云云(見原審卷41頁),亦無解除其與台電龍門施工處間擔保契約之效力,日盛銀行抗辯大棟公司同意解除其履約保證責任,其已無庸負擔保之責云云,難以憑採。
㈣綜上,台電龍門施工處先位依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日盛
銀行給付1千萬元部分,及自遲延之日起99年8月11日(按此遲延之日未據日盛銀行爭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備位之訴部分:㈠台電龍門施工處對花旗銀行先位聲明部分業據駁回,因此應
就其對花旗銀行之備位聲明,本院即應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台電龍門施工處主張花旗銀行與日盛銀行間就1千萬元保證
金之給付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應與日盛銀行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經查: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大棟公司依約應繳交1億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台
電龍門施工處,而花旗銀行與日盛銀行係各自分別為訴外人大棟公司提供8千萬元與4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台電龍門施工處,故花旗銀行與日盛銀行即應依各自所出具之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分別對台電龍門施工處負擔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尚非競合關係,亦無不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存在。台電龍門施工處主張花旗銀行應與日盛銀行就其尚未依據擔保契約給付之1千萬元擔保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台電龍門施工處先位主張依與日盛銀行間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日盛銀行給付1千萬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備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日盛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台電龍門施工處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台電龍門施工處、日盛銀行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台電龍門施工處、日盛銀行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