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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附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原名行帶被上訴人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複 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被上訴人即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唐玉香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黃三榮律師上一人之複 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除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外,餘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另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原名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因政府組織改造,依民國102年10月30日制定公布及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組織規程」規定,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見本院卷㈤第209頁),核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又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竹生,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洪龍華、楊駕人、陳榮信、王湘君,並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04頁、第229頁、第233頁、第269至270頁、第284頁、第301頁、321至323頁、卷㈤第11至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北勞中心應給付凱達公司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60萬元及自99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4至7頁),經原審判命北勞中心應給付凱達公司履約保證金660萬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北勞中心應給付凱達公司履約保證金433萬4968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故本院僅就凱達公司減縮起訴後之金額即請求履約保證金433萬4968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審理,先此陳明。

三、又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例參照)。凱達公司於104年3月23日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北勞中心應返還伊履約保證金352萬9881元及其中金額226萬5032元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㈤第43頁反面);核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凱達公司主張:北勞中心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承攬「M-BS新建工程」,將其中「A1標土木、結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承攬,兩造於97年7月24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就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款(下稱系爭估驗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合計2859萬1745元(詳附表一所示)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北勞中心給付伊2859萬1745元本息(利息詳附表二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北勞中心給付本金減縮為2859萬1745元,遲延利息減縮為除其中2425萬6777元自99年6月24日起算外,其餘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凱達公司其餘之請求;北勞中心對於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凱達公司則對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金額計63萬4320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凱達公司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凱達公司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北勞中心給付履約保證金352萬9881元,及其中226萬5032元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凱達公司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北勞中心應再給付凱達公司63萬4320元。㈢北勞中心應給付凱達公司352萬9881元,及其中金額226萬5032元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北勞中心之上訴。

二、北勞中心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後遇物價波動,系爭工程款應依物價下跌指數調降2726萬7240元;又凱達公司逾期完工計33日,應給付伊逾期罰款869萬6622元(詳附表三所示)。

另伊已於102年12月30日返還凱達公司352萬9881元,凱達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北勞中心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凱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查,㈠北勞中心向軍備局承攬「M-BS新建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由凱達公司承攬,兩造於97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2億6400元;㈡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日開工、98年11月21日竣工、同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㈢系爭估驗款第4期款(下稱第4期款)為355萬0798元、第5期款(下稱第5期款)591萬6675元、第6期款(下稱第6期款)為280萬0202元、第15期款(下稱第15期款)為768萬7836元,工程保留款為1317萬6799元,履約保證金為660萬元;㈣北勞中心於102年12月30日返還凱達公司352萬9881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工程完工結算證明書、變更設計簽認單、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MBS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投開標紀錄、北勞中心99年7月7日函、投標須知、決標公告、施工日誌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24頁、第28頁、第45頁、第48頁、第99至113頁、第340至341頁、卷㈡第25至32頁、第56至57頁、第144至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2至13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凱達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北勞中心給付系爭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本息,是否有據?㈡凱達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北勞中心返還履約保證金352萬9881元,及其中金額226萬5032元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㈢北勞中心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否有據?㈣若有,則北勞中心應給付凱達公司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凱達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北勞中心給付系爭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本息,是否有據?⒈凱達公司請求北勞中心給付系爭估驗款本息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前段約定:「依照

甲方(即北勞中心)與業主契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並俟業主款項匯入甲方帳戶後再行核付工程款95%予乙方(即凱達公司),5%為保留款」;及同條項第3項約定:「乙方申請付款應具備甲方有關人員之估驗證明、全額發票或收據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可知凱達公司依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於軍備局將各期工程款匯入北勞中心帳戶後,始可向北勞中心請求各期估驗款。

⑵、系爭第4期款為355萬0798元,第5期款為591萬

6675元,第6期款為280萬0202元,第15期款為768萬783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69頁);又凱達公司同意以系爭工程款扣抵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應提出之保固保證金863萬6966元(見原審卷㈠第38至39頁),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北勞中心積欠凱達公司之系爭估驗款,合計為1131萬8545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系爭工程款業經軍備局於98年12月31日匯入北勞中心帳戶完畢,有卷附工程收支記錄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98至199頁),則凱達公司依約,即可請求北勞中心給付之系爭估驗款1131萬8545元。

⑶、再參以凱達公司嗣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北勞中心應

返還系爭估驗款,經北勞中心於99年6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55頁),則北勞中心自應返還凱達公司系爭估驗款1131萬8545元,並加計自受催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

⑷、凱達公司雖以伊曾於98年4月20日催告北勞中心

給付第4期款、另於同年5月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第5期款、暨於同年10月29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申請仲裁第6期款為由,主張第4期款、第5期款、第6期款應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

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約定,

可知凱達公司需俟軍備局將各期工程款項匯入北勞中心帳戶後,且檢具北勞中心之估驗證明、全額發票或收據等文件後,始得請求北勞中心給付各期估驗計價款,足見北勞中心給付系爭估驗工程款之期間尚待軍備局將各期工程款項匯入北勞中心帳戶及凱達公司檢附相關請款資料齊全後始能確定,堪認其期限屆至之時期不確定,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③、觀以北勞中心於98年12月31日始收訖軍備局

匯入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㈤第198至199頁)乙情,業如前述,足見凱達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後,始得請求北勞中心給付各期估驗工程款。是以,凱達公司分別於98年4月20日、同年5月7日、同年10月30日時,既尚不得請求北勞中心各給付第4期款、第5期款、第6期款,自無從認為北勞中心自各該時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可徵北勞中心係自凱達公司得請求估驗款(即98年12月31日)後,經凱達公司於99年6月23日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見原審卷㈠第55頁送達證書)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要難僅憑凱達公司曾於98年4月20日催告北勞中心給付第4期款、於同年5月6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第5期款、於同年10月29日向仲裁協會申請仲裁第6期款等情,即可謂系爭工程第4期款、第5期款、第6期款應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④、是以,凱達公司以伊曾於98年4月20日催告

北勞中心給付第4期款、另於同年5月6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第5期款、暨於同年10月29日向仲裁協會申請仲裁第6期款為由,主張第4期款、第5期款、第6期款應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取。

⑸、基上,凱達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北勞中心給

付系爭估驗款金額為1131萬8545元,並加計自99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⒉凱達公司請求北勞中心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本息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依照甲方

(即北勞中心)與業主契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並俟業主款項匯入甲方帳戶後再行核付工程款95%予乙方(即凱達公司),5%為保留款。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程序後,無息發放。」(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可知凱達公司俟軍備局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程序後,即得請求北勞中心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

⑵、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為1317萬6799元,且系爭工

程業經軍備局於98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等情,有卷附軍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69頁反面),堪認凱達公司自98年12月28日後,即得請求北勞中心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317萬6799元。

⑶、再參以凱達公司嗣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北勞中心應

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經北勞中心於99年6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55頁)。準此,北勞中心即應返還凱達公司系爭工程保留款1317萬6799元,並加計自受催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

⒊凱達公司請求北勞中心給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本息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凱達

公司)應於簽訂合約時繳納標價5%之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或台銀本票或公營銀行保付支票繳納,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繳交保固金後各發還25%」(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可知凱達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繳交保固保證金義務後,即得請求北勞中心發還履約保證金。

⑵、凱達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繳付北勞中心系爭工

程履約保證金,於凱達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尚餘660萬元未返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69頁反面);又系爭工程業經北勞中心於98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有卷附北勞中心工程完工結算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頁);且凱達公司業以北勞中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抵扣伊依約應提出之三年保固期保證金863萬6966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8至39頁),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凱達公司已完成繳交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則北勞中心依約,自應返還凱達公司履約保證金660萬元。

⑶、又參以凱達公司嗣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北勞中心應

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經北勞中心於99年6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55頁)。依此,北勞中心即應返還凱達公司系爭履約保證金660萬元,並加計自受催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

⑷、再北勞中心嗣於102年12月30日返還凱達公司352

萬9881元(見本院卷㈤第21頁反面),經抵充北勞中心積欠凱達公司上開履約保證金債務,其中已到期之遲延利息(即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法定遲延利息)計115萬9521元後(即0000000×0.05×3.5137年=0000000),餘則抵充本金237萬036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民法第323條規定參照)。準此,核計北勞中心尚積欠凱達公司履約保證金債務,本金部分為422萬96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利息部分則尚餘自10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㈤第21頁反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⑸、北勞中心雖以因凱達公司積欠伊物價調整款及逾

期扣款、代墊款合計307萬119元,經伊自履約保證金中沒收後,其餘履約保證金352萬9881元,則經凱達公司於99年2月25日抵繳其保固保證金,嗣保固期滿後伊已返還凱達公司為由,抗辯凱達公司已無履約保證金可請求返還云云。惟查:

①、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

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凱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8

月1日、竣工日期98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日為同年12月28日乙情,有卷附北勞中心99年1月27日工程完工結算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可證凱達公司業已施作完畢系爭工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明。再參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北勞中心於凱達公司積欠扣款時,可逕自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則北勞中心自無從以凱達公司積欠伊物價調整款及逾期扣款、代墊款合計307萬119元為由,逕自沒收凱達公司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其中307萬119元。準此,北勞中心以凱達公司積欠伊工程款項為由,抗辯伊已沒收凱達公司履約保證金307萬119元云云,要無可取。

③、又觀以凱達公司於99年2月25日寄發北勞中

心之存證信函,內載:「凱達公司願以北勞務中心未依約給付之部分系爭工程款抵扣,以代保固保證金之繳交」意旨(見原審卷㈠第38至39頁),核與凱達公司起訴狀第5頁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頁),足見凱達公司始終表示係以系爭工程款債權抵扣伊保固保證金債務,從未表示以履約保證金債權抵扣之意甚明。況凱達公司應先完成繳付保固保證金義務後,始得請求北榮中心返還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參照)乙節,已如上述,凱達公司顯無從以伊履約保證金債權抵扣伊保固保證金債務之可能。則北勞中心以凱達公司表示以履約保證金債權扣抵其保固保證金債務為由,抗辯伊已無積欠凱達公司履約保證金云云,委無可採。

④、再參以北勞中心於102年11月19日發函告知

凱達公司,內載:「本中心原製給履約保證金660萬元收據,於支付貴公司352萬9881元後之餘款為307萬0119元」意旨(見本院卷㈢第264頁),並於同年月27日發函通知凱達公司檢附履約保證金660萬元收據,向伊請領352萬9881元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68頁),足見北勞中心於102年12月30日清償凱達公司352萬9881元時,係指定抵充其積欠凱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務(民法第321條規定參照)。設若北勞中心已無積欠凱達公司履約保證金債務,北勞中心豈有於102年12月30日為一部清償時,竟仍指定抵充其履約保證金債務之可能?顯見北勞中心至102年12月30日止,仍積欠凱達公司履約保證金660萬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方於清償時指定抵充其中352萬9881元債務甚明。

⑤、是以,北勞中心以凱達公司積欠伊物價調整

款及逾期扣款、代墊款合計307萬119元,經伊自履約保證金中沒收後,其餘履約保證金352萬9881元,則經凱達公司抵扣其保固保證金債務為由,抗辯凱達公司已無履約保證金可請求返還云云,要無可取。

⑹、基上,凱達公司主張北勞中心尚積欠伊履約保證

金債務422萬9640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⒋依上說明,凱達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北勞中心給

付伊系爭工程估驗款1131萬8545元、工程保留款1317萬6799元,及均自99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伊履約保證金422萬9640元,加計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凱達公司自承因積欠北勞中心代墊鋼筋定尺費5萬9200元及第4期手續費3220元,故減縮請求其中6萬2420元(即59200+3220=62420),核計應為2866萬2564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又北勞中心主張以伊代墊道路鋪設AC分攤費用計17萬6147元債權與凱達公司上開債權互為抵銷(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成立,未據凱達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則經抵銷後,凱達公司尚得請求之餘額計2848萬641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2425萬6777元自99年6月24日起算、其餘422萬9640元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凱達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北勞中心返還履約保證金352萬9881元,及其中金額226萬5032元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係指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民法第179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

⑴、凱達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繳付北勞中心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乙節,業如前述,則北勞中心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凱達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核屬有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契約並未經解除或撤銷,該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則北勞中心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⑵、況退步言之,北勞中心本應返還凱達公司之履約

保證金660萬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扣除北勞中心業於102年12月30日清償之352萬9881元後(見本院卷㈤第21頁反面),所餘履約保證金債務422萬9640元,及加計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凱達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北勞中心返還,已如前述(見上述㈠⒊⑶),準此,堪認凱達公司已無其餘履約保證金債權可再為請求。

⒊基上,凱達公司以北勞中心積欠伊履約保證金226萬

5032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算至102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北勞中心應返還伊352萬9881元,及其中226萬5032元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北勞中心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否有據?北勞中心雖以系爭工程因遇物價波動,應依物價指數調降工程款2726萬7240元,及凱達公司應給付伊逾期罰款869萬6622元為由,主張與凱達公司上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物價指數調降工程款部分: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物價指數調整」記載,

列舉4種調整工程款方式:①本契約不隨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②工程進行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③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指數調整規定按其比例金額,由甲方(即北勞中心)給付予乙方(即凱達公司)。④本工程於施工期間物價指數調整,依業主合約內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而兩造就上開4種調整工程款方式係選擇③之方式(見原審卷㈠第13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就「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已明確約定僅於軍備局因物價指數上漲而給付物價調整款予北勞中心時,北勞中心方有按比例給付物價調整款予凱達公司之義務,至於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指數下跌時,則不予調整,且排除「本工程於施工期間物價指數調整,依業主合約內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方式調整工程款甚明。

⑵、北勞中心雖以系爭契約就物價指數下跌時如何調

整工程款並未約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投標須知之規定亦視為契約之一部,又依投標須知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北勞中心與軍備局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為由,抗辯系爭工程款應依物價指數調降云云。然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包

括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在內(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83條約定:「本須知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視同合約,須知內未列舉之其他各項,悉依本中心(即北勞中心)與業主所訂合約內容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㈡第26頁);而依北勞中心與軍備局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則約定:「⒈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甲方(即軍備局)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⒊因第一款物價上漲或下跌所需增加或減少之各期估驗款,於每次估驗計價時,檢討當次申請估驗款時之物價指數與簽訂契約當月之物價指數比較;除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幅度均在2.5%以內,不予調整當期工程估驗款外,凡物價指數上漲或物價指數下跌超過2.5%部分,就超過部分之物價指數乘以當期估驗計價款,為當期應增加或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固可知北勞中心與軍備局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就物價指數下跌時,定有調減工程款之約定。

②、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已明白約定:「契約

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不一致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12頁),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之約定固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若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一致時,則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準此,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如何調整工程款,既已於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明定採用「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軍備局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指數調整規定按其比例金額,由北勞中心給付予凱達公司方式,而不採用「本工程於施工期間物價指數調整,依業主合約內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方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自無再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83條第2項之約定,適用北勞中心與軍備局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關於「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餘地。

⑶、北勞中心雖又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因國際經

濟情勢惡化、金融危機爆發,致使我國原物料價格及工程材料價格遽跌,物價總指數平均跌幅達

12.93%,遠超出一般物價之正常波動,誠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或可避免,如仍維持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及營造工程鋼筋指數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5至96頁、第121頁)。惟查: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需於依原契約效果有顯失公平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②、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物價指數

調整」方式,列舉4款調整工程款方式,而兩造係勾選第3款,即僅就物價調漲情形加以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且參以系爭契約第25條有關「定義及解釋」,其中第7款就「物價指數調整」亦明定:「工程發包後,因工期過長,施工成本常因物價波動等因素之影響而『增加』,其『增加幅度』在某一百分比以內時不予調整,超過部分得依各指數所計算出之調整率予以調整」(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反面),亦係指物價指數調漲而言。足徵兩造訂約當時因國際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揚,考量當時情勢,雖僅約定就物價上揚給付物價調整款,並未慮及物價有下跌之可能;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簽立未久,雖因國際金融海嘯爆發,致使我國原物料價格及工程材料價格遽跌,固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或可避免,然北勞中心向軍備局承攬「M-BS新建工程」,除獲取已約定承攬總價及轉包後之價差外,且北勞中心另因工程進行期間物價指數調整,而受軍備局補貼物價調整款金額計83萬0611元,並未因物價波動而遭軍備局扣減工程款,有卷附軍備局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3頁),顯見北勞中心並未因物價下跌而受有損害,自難謂適用系爭契約物價調整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

③、是以,北勞中心以系爭契約締結後,因物價

指數下跌,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或可避免,如仍維持系爭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為由,抗辯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扣減物價調整款云云,實不足取。

⑷、依上說明,兩造業已約明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指數

下跌時,則不予調降工程款,且本件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則北勞中心以系爭工程因遇物價波動為由,抗辯應依物價指數調降工程款2726萬7240元云云,即無可採。

⒉逾期罰款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工期計算方式」約

定:「開工日期:97年8月1日開工(C棟),97年9月15日(A、B棟)。完工期限:98年10月19日前完工」(見原審卷㈠第13頁);同條第8項約定:「本工程如業主因工程變更及其他因素而延長工期時,工程期限得按業主實際增加之工期予以延長」(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又第19條第1項約定:「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凱達公司)之事由導致乙方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工時,乙方得向甲方(即北勞中心)提出書面說明理由要求延長工期,延長日數與契約金額之調整由雙方協議」(見原審卷㈠第19頁)。依上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固已約定應於98年10月19日完工,惟如有不可歸責於凱達公司之事由,凱達公司得以書面說明理由要求北勞中心延長工期,又如軍備局因工程變更及其他因素而延長工期時,系爭工程之工期亦得按軍備局實際增加之工期予以延長。

⑵、「M-BS新建工程」進行中,因受軍備局中央科學

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屏蔽隔離室防護工程」之影響,致系爭工程部分工項無法施作,而延誤履約進度,經軍備局、北勞中心及建築師於98年10月30日召開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五記載:「原核准之預定進度表中,中科院配合工程僅列70日,惟中科院前後計施作143日,計延遲73日;原排定施作期程雖非進度表主要徑,惟『屏蔽隔離室』點交予本工程施作時,內部裝修作業已成為本案之主要施作項目,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同意承商自98年9月15日展延工期73日,惟經協調承商同意以70日核算,即為自98年9月15日起展延工期至98年11月23日止」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18至321頁),核與軍備局98年11月11日備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同意將全案展延工期至98年11月23日之意旨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18至321頁),堪認軍備局業已因工程進度變更因素而延長系爭工程工期。

⑶、再參以北勞中心於98年11月12日發函凱達公司,

表示:「…有關EMP室施工銜接介面,請施工所與廠商協調整合施工順序,務必管制於98年11月23日前完工報竣」(見本院卷㈢第69頁),足見北勞中心已通知凱達公司將系爭工程工期延長至98年11月23日。準此,北勞中心既已通知凱達公司延長工期,凱達公司即無庸再以書面說明理由要求北榮中心同意延長工期。而凱達公司已於98年11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有卷附工程完工結算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凱達公司自無逾期完工之違約責任甚明。

⑷、綜上,北勞中心已通知凱達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

期延長至98年11月23日,且凱達公司已於98年11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足見凱達公司即無逾期完工。則北勞中心以凱達公司逾期完工為由,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款約定,扣罰凱達公司逾期罰款869萬6622元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北勞中心以系爭工程因遇物價波動,應依

物價指數調降工程款2726萬7240元,及凱達公司應給付伊逾期罰款869萬6622元為由,主張與凱達公司上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㈣、北勞中心應給付凱達公司之金額若干?⒈承前所述,凱達公司得請求北勞中心給付伊2848萬

6417元,及其中2425萬6777元自99年6月24日起算、其餘422萬9640元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北勞中心則無債權可供抵銷。準此,北勞中心應給付凱達公司金額計為2848萬6417元,及其中2425萬6777元自99年6月24日起算、其餘422萬9640元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綜上,凱達公司請求北勞中心給付2848萬6417元,及

其中2425萬6777元自99年6月24日起算、其餘422萬9640元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凱達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北勞中心給付2848萬6417元,及其中2425萬67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55頁)起算,其餘422萬9640元自10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㈤第21頁反面)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凱達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北勞中心應為給付,尚有未洽,北勞中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北勞中心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北勞中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凱達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款遲延利息金額計63萬4320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凱達公司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北勞中心應返還伊352萬9881元,及其中226萬226萬5032元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