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東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份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被 上訴人 黃明輝
黃友亮黃友才黃友明黃信輔黃生黃信錦黃佳能黃金順林黃淑貞黃銀霞蘇黃阿嬌黃志元黃柏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新北市○○區○○段1102、1103、1104地號土地(嗣於98年11月11日合併為同段11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嘉珮、蔡貴美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與上訴人簽立有內容相同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合法,則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即有不明,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1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提供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於系爭土地上合作興建房屋,並按一定比率分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交付各被上訴人合建保證金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時各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與保證金同額之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以為擔保,除被上訴人蘇黃阿嬌外,各被上訴人提供合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收取之合建保證金數額暨抵押權擔保金額、設定日期及登記字號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初,係合意興建地下2層、地上13層之房屋,且上訴人係告知系爭土地法定容積率為300%,容積移入部分僅為300%×40%,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提供合建土地依可興建之最大容積予以規劃設計,並依被上訴人52%、上訴人48%之比例分配房屋及基地持分,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興建之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由上訴人執行並全權負責。詎上訴人延宕多時,迄未提出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送請被上訴人審閱,除經被上訴人一再以口頭催請上訴人提出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外,並於99年5 月29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7月6 日分別函催上訴人提出完整之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亦未見上訴人履行。且被上訴人事後發現,上訴人就各該建築圖說在未經被上訴人審閱前, 早於98年間即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地上15層、地下2層或地上18層、地下4層房屋之建築執照, 上訴人違約甚明,被上訴人遂於99年7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況上訴人訂約時係向被上訴人聲稱法定容積為300%,容積移入為300%×40%,故於契約載明此項容積, 詎上訴人事後竟稱容積移入為300%×100%,以 系爭土地1,563平方公尺計算,容積移入若多出300%×60%,即可多出800多坪允建房屋面積,雖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另外由乙方(上訴人)爭取多出之容積面積歸乙方(上訴人)所有」等詞,但容積多寡係基於法令所明定,上訴人不可能有爭取之行為,可見上訴人隱藏系爭土地容積移入為300%×100%之事實,以欺罔手段詐騙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建契約,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任何建造行為。㈢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蘇黃阿嬌除外)各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合建保證金之同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蘇黃阿嬌除外)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51人,歷經多位建商均無法完成土地開發之整合工作,被上訴人黃明輝等乃於97年間邀請上訴人參與系爭土地之開發工作,上訴人付出龐大資金及心力始完成系爭土地之開發整合作業。而系爭合建契約之條件係由被上訴人黃明輝等提出,歷經多次修改始完成簽訂作業,渠等竟於事後提出與契約原意不符之要求,藉以無理索求並據以解約,實難令人容忍。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51人,何時能完成土地整合工作實無從預測,系爭合建契約對於興建大樓之樓層數並未作特別約定,地下樓層雖有地下
1、2層之說明,但同時亦約定如車位不足時亦可多挖幾層以為供應,則兩造於簽約時並未約定所興建房屋之地上及地下樓層數,應無疑異。而上訴人於初期規劃固曾提出地下2 層、地上1 3層大坪數之設計草圖,但並未定案,直至98年7月間建築基地之全部地主整合工作亦尚未完成,此揆之被上訴人所提「投資興建計劃書」之大會議程表,相關議題之結論亦未確定。又初步規劃之大樓戶數因辦理容積移入而增加,又因房地產之景氣變動,原規劃之大坪數格局顯無法適應市場需求而必須變更為小坪數之設計,因而地下室停車位需隨戶數增加而調增, 故地下室停車位需開挖至地下4層,以符大樓住戶之停車需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文義,就系爭土地辦理容積移入時,雙方同意以法定容積率300%×40%計算,由雙方依52%、48%之比例予以分配, 但任一方未購買者即歸他方享有該移入全部容積,移入容積逾法定容積率300%×40%部分悉歸上訴人享有, 系爭合建契約上開約定與法令規定相符。又因系爭土地之整合極其困難,何時能整合完成並提出容積移轉申請無從預料,兩造於簽約時故以法定容積之40%作為移入容積之約定, 如上訴人得爭取時效整合土地完成而得以爭取較大移入容積之申請,其增加之移入容積乃約定歸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合建契約所為容積移入以法定容積率300%×40%計算之約定, 係遭上訴人公司所欺瞞,且謂「由乙方爭取多出之容積面積則歸乙方所有」之約定係屬贅詞等語,其主張顯難成立。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向新北市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前,已將相關圖說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對上開樓層變更及容積移轉問題提出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之主張,雖經上訴人一再說明亦不為被上訴人等所接受,上訴人基於全體合建地主之權益等諸多因素,故於上開期日為向主管機關為建築執照申請掛號,惟該建築執照申請案迄未獲得核准。又上訴人前此所為建照之申請,對於被上訴人等依約所得獲配房地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或不利之情況,茲被上訴人藉口履約糾紛,故意不為相關設計圖說之同意,並據以主張解約,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解約應不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任何建造行為。本件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蘇黃阿嬌除外)各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合建保證金之同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蘇黃阿嬌除外)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嘉珮、蔡貴美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㈡被 上訴人各與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提供資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按被上訴人52%、上訴人48%比率分配,除被上訴人蘇黃阿嬌外,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合建保證金每坪3萬元,被上訴人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辦理與保證金同額之抵押權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投資興建計畫書中,就系爭土地擬興建地上13層、地下2層之房屋。
㈣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於98年10月28日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
㈤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1日、同
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提出完整之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並於99年7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㈥上訴人於99年6 月18日提供被上訴人系爭合建案地上18層、地下4層之設計平面圖15張。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提出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送請被上訴人審閱,且違背系爭建契約之約定,於98年間逕以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及地上18層、地下4層之規劃設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且以欺罔手段詐騙被上訴人同意將移轉容積超過300%×40%部分歸上訴人所有, 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⒈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⑴本合作興建之規劃設
計,乙方(指上訴人)應委由建築師就本宗建築基地可興建之最大法定容積予以規劃設計,唯如考量結構安全、建物外觀或建物使用功能或其他重要因素等,致未能以最大容積規劃設計者,不在此限。⑵本合作興建之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建材設備(如附件二所示)、交屋、指定地政士等有關之建築事宜,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由乙方全案執行並全權負責。…」第3條第1項約定:「依照甲方(指被上訴人)提供土地面積按住宅區法定容積率300%及建蔽率設計,並以工務局核准之建造執照為準,房屋採立體合建分屋,由甲方取得52%,乙方取得48%。地下室第一、二層車位分配比例由甲方取得52%,乙方取得48%,經甲方要求乙方車位皆規劃為平面式車位,倘若因車位不足致使乙方需開挖地下二層以下時,甲方同意乙方開挖及所衍生之工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其增加之車位亦歸屬乙方所有。…」(見原審卷㈠第28頁),亦即兩造約定就系爭合建契約興建之房屋,由上訴人委由建築師予以規劃設計,除考量結構安全、建物外觀或建物物使用功能或其他重要因素外,上訴人應以最大容積予以規劃設計,兩造雖未明白約定興建房屋之樓層數,然被上訴人就興建之房屋及車位可分得52%,上訴人則分得48%,是以上訴人對於興建房屋之規劃設計是否確已按最大容積率及建蔽率予以規劃設計,規劃設計配置之各戶樓地板面積、公共設施比率、開放空間及服務空間如何,攸關被上訴人對於可受分配房屋之使用及處分利益甚鉅,是以兩造復明白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建材設備、交屋等建築事宜,均應經兩造協商同意後,上訴人始得據以執行並全權負責。
⒉次查, 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於98
年7 月13日提供予被上訴人投資興建計畫書,記載系爭土地將興建地下2層、地上13樓房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資興建計畫書及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6至54頁),然因上訴人一再變更設計,始終未提出完整之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被上訴人乃於99年1月9日提出備忘錄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日內以書面說明是否所有地下室停車位皆為平面式停車位?興建格局須經全數地主同意定案才可送件申請建照執照室或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 公共設施比例為25%或30%?惟未見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復於99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提出完整之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有備忘錄、備忘錄簽收回條、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61至74、91至100頁),上訴人雖於99年6 月18日提出地下4層、地上18層之建築平面圖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5至90頁),然該設計規劃內容非惟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早於提出該建築平面圖前之98年10月28日,即以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房屋之規劃設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嗣因容積移轉程序及開放空間核定尚未完成,無法進行建築執照審查程序,上訴人復於99年5 月17日重新掛號申請建築執照, 改以興建地上18層、地下4層房屋之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6月13日北工建字第1000436426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4至33頁),顯然上訴人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築執照前,並未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送予被上訴人審閱同意。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建契約雖初步規劃地下2層、 地上13層
之設計,然未定案,嗣因建蔽率由60%下降至50%,且房地產之景氣變動,原規劃之大坪數格局不符市場需求,故須增加樓層及戶數,地下停車位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併增加云云。然查, 系爭土地之法定建蔽率由60%下降至50% ,係自98年12月25日開始適用,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原審法院之100年5月12日北城開字第100043495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頁),而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之日期為98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㈡第15頁),早於98年12月25日法定建蔽率由60%下降至50%之前,則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依當時法定建蔽率60%設計,並無法定建蔽率下降之情事,堪認上訴人於當時法令應無須增加樓層及戶數之必要,其徒以市場需求改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增加樓層數、戶數,自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相違。上訴人復辯以:其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就合建房屋之設計圖說曾於開會時提供予被上訴人審閱,被上訴人均無意見云云,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證人黃仲均(其嗣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於本院亦證述:伊曾於開會時看過上訴人提供之地上18層樓設計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上訴人對於變更合建房屋之樓層及戶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乙節,於原審僅陳稱係因法令變更及市場需求所致,並未否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質之證人黃仲均證述:「(建商說要蓋18樓那一次,其他地主有無意見?)我印象裡面有在討論意見,至於有無找建商去我忘了,討論的意見內容有人提到為什麼跟原來約定的樓層不一樣,也沒有作成決議,我們那個會不是很嚴謹,大家好像是在聊天。說要蓋18樓的時間我不記得。」「(說要蓋18樓時,建商已經申請執照了嗎?)我不知道,因為我的持份太少,不好意思講話。」「(要蓋18樓那一次,所有的地主都有去嗎?)每次開會很少地主會到齊,但那一次人比較多一點,沒有一次會議是人到齊的。」「(證人說18樓設計圖有人拿給他看,是什麼時間?)時間我不記得,那次會議沒多久,我就賣掉持份,我看的圖大概只有2、3張建築平面圖,好像也有立面圖,加起來不會超過五張圖,因為那還不是很正式的討論,建商好像也不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117頁),則依證人黃仲均前開證述,上訴人提出地上18層樓之設計圖說究係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前即已提出,抑或受被上訴人催告始行提出不明,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僅4、5張圖面,顯然並非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全部圖說,況證人黃仲均亦明白證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地上18層樓設計圖說,當場有部分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且未經被上訴人全體到場協商同意,則上訴人縱曾提出興建地上18層樓之部分設計圖說予部分被上訴人參閱,亦難謂已獲被上訴人同意。參以苟上訴人所辯於申請系爭合建房屋建築執照前已將地上18層房屋之設計圖說送予被上訴人審閱乙節為真,則何以被上訴人於於99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1日、同年
6 月28日仍以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提出地上13層、地下2層房屋完整之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催告,何以置若罔聞,毫無異議?反而於99年6月18日提出興建地上18層、地下4層房屋之平面圖? 顯然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合建房屋半數以上係由被上訴人分得,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房屋之各戶樓地板面積、公共設施比率、開放空間及服務空間如何,攸關被上訴人對於可受分配房屋之使用及處分利益甚鉅,此由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明白約定上訴人於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建材設備應經被上訴人同意,益徵顯然,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合建案係依比例分配興建之房屋,樓層與戶數增加對上訴人之利益不生影響,上訴人不同意變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取。
⒋再查,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於申請建築執照前,
將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建材設備送請被上訴人審閱同意,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履行此項義務而不履行,且在未經送請被上訴人審閱同意前,上訴人早於98年10月28日即已擅自變更樓層數及戶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甚明,且被上訴人已於99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2頁),是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關係,自已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 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契約之解除,固與契約之無效不盡相同,惟同係以溯及地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為其目的,故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查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7 月23日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既有之合建法律關係即應溯及地除去,此後更無合建法律關係之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任何建造行為,且除被上訴人蘇黃阿嬌外,於被上訴人各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合建保證金同時,上訴人應將各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內政部所頒訂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下稱容移辦
法)第8條規定:「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30為原則。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40」 第20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民國9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則依容移辦法第8條規定,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原則不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30%, 但若系爭土地位於整理開發、都更地區、臨接永久性空地或指定地區,則可移入容積得增加至40%,惟若於93年6月30日容移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此時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即不受容移辦法30%或40%之限制。
⒉查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訂定,於86年8 月15
日發布實施三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三重都計土管要點)第11條略以:「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增進都市環境品質, 凡基地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自願無償捐贈公共設施用地者,得增加興建之樓地板面積。㈠捐贈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且與申請建築基地銜接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所捐贈土地面積之2倍。 ㈡捐贈土地屬同一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但未與申請建築基地銜接者, 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所捐贈土地面積之2倍乘以捐贈土地平均公告現值與申請建築基地平均公告現值之比。 ㈢捐贈申請建築基地最近距離300公尺內之可建築用地作為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其建築計畫送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依下列規定予以獎勵…」第14條規定:「建築基地符合前述各項獎勵條件,得同時適用之,且除本要點第8點規定得獎勵面積外, 其餘各項獎勵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乘以容積率之50%; 惟距捷運車站用地周邊500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其獎勵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乘以容積率之1倍」。 則因三重都計土管要點係於93年6 月30日容移辦法修正施行前,即依都市計畫法發布實施,故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即不受容移辦法第8條30%或40%之限制,且因本件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為1,563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㈠第14頁),超過1,000平方公尺,故依上開三重都計土管要點第11條規定,系爭土地若自願無償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得因容積移轉而增加興建之樓地板面積。另依同要點第14條規定, 若為距捷運車站用地周邊500公尺內之建築基地,其獎勵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乘以容積率之1倍, 即各項獎勵容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可達基準容積之100%。
⒊依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針對三重都市計畫
進行通盤檢討,並於98年12月25日發布修正之三重都計土管要點,將修正前之三重都計土管要點第11條條次變更為第10條,而修正前之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6條並修正為:「建築基地符合前述各項獎勵條件,得同時適用之,各項獎勵面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除符合下列規定外,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50%:㈠距捷運車站用地或火車站周邊300公尺內之建築基地,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100%。㈡距捷運車站用地或火車站周邊300至500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80%。㈢建築基地地跨前二款規定範圍線者,應依建築基地於各該範圍內面積分別核算,作為該建築基地各項獎勵面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上限。都市更新條例之建築容積獎勵,及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或捷運穿越區依相關法令規定得提高或放寬之容積,不受本點之限制。」並加註:「本點與現行土管要點內容相差甚多,影響深遠,於民國99年7月1日實施,以作為緩衝期。」則於99年7月1日以後,建築基地各項獎勵容積與容積移轉之總和,距捷運車站用地周邊300公尺內之建築基地,仍為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100%, 但距捷運車站用地周邊300至500公尺內之建築基地,由原本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100%,下修為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80%。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容積移入, 並不受容移辦法第8條所定30%或40%之限制, 僅受三重都計土管要點各項獎勵容積(含停車獎勵、開放空間、公共服務空間)與容積移轉之總和限制,且就容積移轉單一項目並未獨立規定其上限。此外,就各項獎勵容積與容積移轉之總和限制,於99年7月1日之前, 距捷運車站用地周邊500公尺內之建築基地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100%,於99年7月1日之後,則細分為距捷運車站用地周邊300至500公尺內之建築基地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80%,距捷運車站用地周邊300公尺內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100%。
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就容積移轉部分,
以法定容積率300%×40%計算, 就容積移轉所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由乙方統一購買,再依照甲方52%乙方48%比例出資或由甲乙雙方依比例自行提供容積移轉所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倘若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放棄購買,或提供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由購買或提供公共保留地之一方享有容移移轉多出之面積。另外由乙方爭取多出之容積面積則歸乙方所有。」(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亦即兩造合意移入容積以法定容積率300%×40%計算, 依照被上訴人52%、上訴人48%比例出資及分配, 上訴人爭取多出法定移入容積300%×40%之部分則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移入容積係依法令規定而定,不可能因上訴人爭取而增加,上訴人以欺罔手段詐騙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依照內政部所定法定移入容積之上限,不得超過基準容積300%×40%, 而依新北市政府所頒行之三重都計土管要點規定,移入容積上限為基準容積300%×100%,不受內政部所定法定移入容積上限之拘束,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移入容積比率上限既係依法令而定,非上訴人所得操作或變更,被上訴人原得經由各種公開資訊管道查知,是上訴人縱未主動告知系爭土地移入容積上限為基準容積300%×100%,亦難謂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段成立系爭合建契約,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告以系爭土地移入容積上限僅300%×40%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 則其主張上訴人有詐欺情事云云,尚非有據。至系爭土地移入容積不受基準容積300%×40%限制,上限可達300%×100%部分, 係基於法令規定所致,是否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認歸上訴人所有,係屬契約內容解釋及認定之問題,然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在案,本院就此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立,固非有據,惟系爭合建契約因上訴人違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在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建造行為,且於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蘇黃阿嬌外)各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合建保證金之同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蘇黃阿嬌外)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