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蔡佳君律師被 上訴人 惠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震興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下稱C804標工程)。㈠、兩造於96年11月13日就C804標工程之「橋樑上部結構工程懸臂工作車租賃部分」簽訂財物契約(下稱財物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C-096),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8台懸臂工作車(下稱工作車),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加計營業稅114萬,合計2394萬。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約定「本工程工期至懸臂節塊完成至所有工作車下架止,每部工作車預定使用210日曆天。倘超過租用期限(8個月;含六.二規定之30天)後,以每台每月20萬元作為租賃費用,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系爭8台工作車中之7台超過租賃期限,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租金160萬元(計算式見審建卷第36頁原證3),加計營業稅後為168萬元。又上訴人因施工程序不當,致使已下架之工作車設備零件變形及缺損,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修復,惟迄今尚有部分損壞零件未修復歸還,經多次催告,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自行出資修復,共計83萬9740元,加計營業稅為88萬1727元,上訴人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7項約定賠償。另系爭財物契約已執行完畢,且契約第26條工程保固約款已刪除,被上訴人得依財物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保留款24萬1906元及履約保證金39萬7500元。㈡、兩造於97年4月29日簽立「觀二、五股高架橋懸臂工作車第一次組裝」之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C-097),契約總價1215萬2381元,營業稅607萬7619元,合計1276萬元。系爭工程自97年4月1日開工後,於97年10月31日完工,上訴人已全部計價完成,惟迄未依約返還保留款32萬0715元及履約保證金15萬2000元,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67萬3848元(168萬元+88萬1727元+24萬1906元+39萬7500元+32萬0715元+15萬2000元=367萬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財物契約、工程契約,上訴人就前開契約,尚有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合計111萬2121元未發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作車損壞修復費用8萬5444元等情不爭執。惟以㈠、兩造另於97年4月29日就財物契約辦理第一次追加,追加金額為900萬元,增加之工作範圍包括「觀二高架橋&五股高架橋懸臂工作車設備部分,包含原約8部(觀二PW3、五股PW/E2、PE7)工作車組立,觀二PW3、五股PW2柱頭版洗孔及觀二PW3工作車補強等」。㈡、系爭財物契約之工作車設備租期應於實際進場及數量點算足夠方可起算,其租期起算日及返還日如附表2(被告主張欄)所示,並無逾期使用。㈢、被上訴人組裝之工作車確有缺失,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將部分修改作業交由訴外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執行,則應由被上訴人及旭盛公司各就負責部分負擔修改費用。旭盛公司已提出有關本工程五股高架橋PE/W2及PE7之8部工作車之修改費用共計370萬7124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14萬7904元。上訴人自得依財物契約及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於系爭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111萬2121元)內扣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依系爭財物、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於條件未成就前,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11萬0750元(其中逾期租金120萬元、工作車設備損壞修復費用8萬5444元,財物契約及工程契約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111萬2121元,扣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28萬6816元後為211萬0750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萬544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1月13簽訂系爭財物契約,約定工程範圍為「觀二高架橋PE3、五股高架橋PW2、PE2、PE7之上部結構預力混凝土箱型梁場鑄懸臂工作車(下稱工作車)租賃(共計8台)」。嗣於97年4月29日辦理第1次追加(組裝部分),約定工程範圍包括「觀二高架橋&五股高架橋懸臂工作車設備部分,包含原約8部(觀二PW3、五股PW/E2、PE7)工作車組立,觀二PW3、五股PW2柱頭版洗孔及觀二PW3工作車補強等」有財物契約及上訴人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等可按(見審訴卷第288-455頁、原審卷㈠第7-10頁)。
㈡、兩造於97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範圍為「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觀二、五股高架橋懸臂工作車設備部分,包含4台工作車設備修改費及運費(觀二PW2)、(五股PW7)(觀二PW2、PW5)(五股PW7)計6台次工作車組立,觀二高架橋PW2、PW5、五股高架橋PW7柱頭版洗孔及工作車補強等」有工程契約可按(見審訴卷第80-284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財物契約,於96年12月24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計付7台工作車40%租金(7台*40%=2.8台);於97年1月
26 日辦理第二次估驗計價,計付1台工作車80%租金及7台工作車40%租金(7* 40%+1台*80%=3. 6台);於97年2月21日辦理第三次估驗計價,計付8台工作車20%租金(8台*20%=1.6台);於97年4月30日辦理第4次估驗計價,將第3次估驗計價之1.6台款扣回,有上訴人之估驗計價單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7- 110頁)。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8台工作車返還日期如附表2「租期結束日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90頁)。
㈤、上訴人就系爭財物契約、工程契約尚有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合計111萬2121元未發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7頁)。
㈥、被上訴人因工作車設備損壞支出修理費用12萬2063元,上訴人依系爭財物契約施工說明書第6條第7項約定「工作車損壞之賠償規定…倘因甲方(即上訴人)施工程序不當,致工作車損壞,則由甲方依該購件價之70%賠償」應賠償8萬5444元(見本院卷㈠第273頁)。
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審酌如下:
㈠、工作車逾期使用租金12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8台工作車中之7台超過租賃期限,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租金160萬元。原審認8台工作車租期起算日及工作車返還日如附表1所示,其中3台工作車(即編號1五股高架橋PW2二台、PE7一台)未逾期使用,其餘5台(即編號2二台、4、5、6各一台)逾期使用,逾期租金合計120萬元,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無逾期使用部分未聲明不服,先予敘明。
2、系爭工作車租期起算日:
①、系爭財物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租用期限」第1項約
定「本工程工期至懸臂節塊完成至所有工作車下架止,每部工作車預定使用210日曆天。倘超過使用期限(8個月:含六.二規定之30天)後,以每台每月20萬元作為租賃費用,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第2項約定「工作車設備租賃進場時程為:⑴觀二高架橋PE3工作車應於96年12月20日前進場。⑵…⑶五股高架橋PE7工作車應於97年2月5日前進場。⑷五股高架橋PE2工作車應於97年2月5日進場」(見審建字卷第360頁)。另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每台懸臂工作車設備費用之計價方式(共計8台):⑴每台懸臂工作車設備進場經數量點算足夠(含所有讓工作車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於當期計付設備費用之40%。…
(2)每台懸臂工作車組立完成、檢測合格並完成第一節塊混凝土澆置及預力施拉後,即於當期計付設備費用之40%。(3)每台懸臂工作車於完成所有節塊下架,由甲方(上訴人)運移至乙方(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後,即於當期計付設備費用剩餘之20%。」(見審建字卷第360-361頁)。依前述,施工補充說明書僅約定工作車設備進場時程,而未明確約定工作車租期起算點。查本件租賃標的為工作車,而工作車係由不同構件組成,為使上訴人就工作車得以使用,被上訴人應提供能讓工作車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俾利組立工作車,進而使用、收益。上訴人抗辯讓工作車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經數量點算足夠始起算租期(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背面),應為可採。參酌上開付款辦法約定每台懸臂工作車設備進場經數量點算足夠(含所有讓工作車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支付第1期款,則堪認上訴人給付系爭工作車之第1期款時,系爭工作車之所有構件應經上訴人數量點算足夠。
②、依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計價情形觀之,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
24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計付7台工作車40%租金(7台*40%=2.8台);97年1月26日辦理第二次估驗計價,計付1台工作車80%租金及7台工作車40%租金(7*40%+1台*80%=3.6台);97年2月21日辦理第三次估驗計價,計付8台工作車20% 租金(8台*20%=1.6台)(見原審卷㈡第106-108頁),嗣於97年4月30日辦理第4次估驗計價,將第3次估驗計價之1.6台款扣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上訴人於辦理第1次估驗計價時,有7台工作車給付第1期款,依前述付款辦法觀之,應認該7台工作車設備經數量點算足夠,於第2次計價時有1台計付80%(即第1期之40%及第2期之40%),有7台計付40%(即第2期款),即97年1月26日第2次計價時,8台工作車均已付第1、2期款,是於第2次計價時,第8台工作車之設備數量亦經點算足夠。系爭8台工作車依約應分別於96年12月20日及97年2月5日前進場,則系爭8台工作車之租期起算日,就依約應於96年12月20日前進場者,租期起算日應為第1次計價日(即96年12月24日):依約應於97年2月5日前進場者,其租期起算日應為97年2月5日。
③、上訴人謂其上開計價時程係為便利被上訴人資金週轉,不得
以其第一次計價時程,認被上訴人已符付款辦法之第1期付款「數量點算足夠」云云:
Ⅰ、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均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凱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實質屬同一公司,96年12月間,凱達公司在國道六號南投段C609標有2千多萬元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因故無法辦理計價,兩造當時已商議追加本件財物契約及工程契約,但斯時,兩造間僅有系爭財物契約,被上訴人要求先就財物契約部分辦理第一次計價,以解決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之窘境,上訴人乃同意提前一次計付財物契約之40%租金,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先行計價(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及背面、36頁);於本院謂上訴人考量與被上訴人間另有財物契約之追加契約及工程契約,加以任被上訴人專案經理之陳宏毅以凱達公司在C609標有資金遭積壓未付為由向上訴人求情,上訴人始提前按財物契約計付工程款,且於
97 年4月30日辦理第4次估驗計價時,將第3次估驗之1.6台款扣回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背面)。被上訴人則謂兩造原僅訂立財物契約,工作車設備進場後,上訴人因趕工始要求被上訴人組裝,上訴人表示組裝之工程契約因公務流程需時3、4個月,上訴人始預付組裝部分款項,本件財物契約96年12月24日第1次估驗7台之40%與組裝無關,97年1月26日第2次估驗1台80%,其餘7台40%,上訴人多付了8台的第2期款40%,即預付組裝工程款。97年2月21日第3次估驗8台的20%亦為預付組裝工程款,嗣97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即於97年4月30日辦理第4次估驗計價,扣回第3次估驗預付之組裝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頁背面)。
Ⅱ、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計付7台工作車40%租金(7台*40%=2.8台);於97年1月26日辦理第二次估驗計價,計付1台工作車80%租金及7台工作車40%租金,已如上述。如依上訴人抗辯其係為疏解被上訴人資金壓力而提前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為何不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時辦理8台工作車第1期付款,而僅辦理7台工作車付款?況依上訴人抗辯附表2編號3-6部分之工作車租期起算日為97年5月及6月,斯時兩造已簽立系爭工程契約(97年4月29日簽立),上訴人嗣後為何不將第一次估驗款扣回,是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2月24日係提前辦理第一次計價乙節,核與情理有違,不足採信。另參酌證人陳宏毅(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專案經理)於原審證稱96年11月、12月間就已將工作車所有構件運至工地,那些構件皆為剛使用完整(C609標)的工作車,直接運至本件工地(C804標)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及背面);證人張德聖(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於原審證稱96年12月原告公司(被上訴人)有進部分工作車零件,直到97年2、3月時,就幫上訴人組裝上架(見原審卷㈠第18 2頁背面),是堪認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辦理第一次計價時,確有7部工作車符合第1次付款條件;於97年1月26日辦理第二次計價時,第8台工作車亦符合第1次付款條件。
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8台工作車於96年12月24日及97年2月5日前進場負舉證責任:
Ⅰ、上訴人抗辯系爭財物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8項約定「工作車之點交及撥交,由甲乙雙方同時派員辦理,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拍照及製作材料明細表各乙式3份,提送甲方(即上訴人)認可,俾利爾後之清點或賠償之依據」,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包括載運零組件進場之板車或貨車運送紀錄,現場人員清點之證明等)以為佐證。被上訴人則謂上開資料因時隔已久已佚失致無法提出云云。
Ⅱ、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製作上開材料明細表之目的係資為清點或賠償之依據,並非資為交付工作車零組件時程之證明,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提出上開材料明細表以證明系爭工作車數量點算足夠之時間,尚難認屬正當。且依上述,被上訴人應製作材料明細表乙式3份,提送上訴人認可,則上訴人亦應持有1份,且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則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亦可提出以維其權益,乃上訴人亦無從提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材料明細表,認系爭工作車之租期起算日非為96年12月24日及97年2月5日,為不可採。況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張德聖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進工作車之構件,未提列清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堪認上訴人所屬人員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依約行事。
Ⅲ、上訴人以證人張德聖於原審證稱「(96年12月間)當時我有到現場去看過,依我作工程師的經驗,該構件不足以組成一部工作車,我有問過他們,他們說明部分零件還沒有送過來」(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背面),謂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確未將工作車正常使用之之構件進場,租期無法自斯時起算云云。
查本件依施工說明書約定之付款期程及上訴人估驗計價時程認定系爭8台工作車於第一次估驗時有7台數量點算足夠,第
8 台於第二次估驗時數量點算足夠,且依「工作車設備租賃進場時程」認定系爭8台工作車租期起算日,已如上述。是尚無從依證人張德聖上述空泛證言,認上訴人之估驗計價時程與施工說明書約定之付款期程不符。
⑤、上訴人以上證7監工日誌抗辯系爭工作車租期起算日應依其抗辯之日期云云。
Ⅰ、上訴人以:①、97年1月12日監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施工:27.觀二PW3工作車吊放組裝,」97年1月23日監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施工:34.觀二PW3工作車地面組立」主張觀二PW3工作車2台之租期起算日應為97年1月12日。②、97年5月7日監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施工:35.五股PE7工作車地組作業」及97年5月21日監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施工:51.五股PE7工作車地組及上架作業」主張五股PE7 一台工作車租期起算日應為97年5月7日,一台工作車租期起算日應為97年5月21日。③、97年6月16日監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施工:49.五股PE2工作車地組作業」主張五股PE2二台工作車租期起算日應為97年6月16日云云(按:附表1編號1及編號3,合計三台工作車,原審認無逾期使用,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抗辯不論述)。
Ⅱ、查上開監工日誌所記載者均係工作車之「組裝」,而系爭財物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約定工作車設備進場時程,及計價方式為每台懸臂工作車設備進場經數量點算足夠,於當期計付設備費用之40%,而「組裝」係於設備進場後之工程,是上訴人以監工日誌記載之工作車「組裝」時間資為工作車設備進場時間,尚非可採。又系爭財物契約約定進場期程為96年12月20日及97年2月5日,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工程處於趕工狀態,則衡諸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程將工作車設備進場以供組裝使用,而遲至上訴人主張之97年5月及6月始進場,上訴人應催告被上訴人,始符情理,惟觀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僅上證3-1即96年12月24日會議記錄提及「工作車資材請盡速進場地組」,其餘3-2至3-19會議紀錄均係請加速工作車組立作業,或完成所有查驗工作交江豐公司施工,或將工作車及操作手冊交予旭盛公司,或將工作車完成點交,或被上訴人承諾於6月23日(25日)前完成工作車組裝並交付施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8-267頁、卷㈡第10頁及背面),與系爭財物契約工作車設備無涉。且系爭財物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收到甲方(即上訴人)開出之不合格改善通知時,應儘速改善並回覆甲方銷案,未經甲方同意銷案前,甲方得暫停計價作業,俟銷案後始得進行計價。」而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作車設備改出改善通知書,亦未曾停止計價,是尚無從以上開監工日誌或會議紀錄,認上訴人抗辯之租期起算日為可採。
3、系爭工作車租期結束日:兩造對系爭5台工作車租期結束日如附表2「租期結束日」欄所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0頁)。
4、上訴人就各工作車是否逾期使用:
①、附表2編號1五股高架橋PW2工作車二台:
原審認上訴人使用未逾期,毋須給付逾期租金。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②、附表2編號2觀二高架橋PE3工作車二台:
觀二高架橋PE3工作車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24日起算,依約可使用至97年8月24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返還工作車,已逾期18天,應以1個月計算,故上訴人就該2台工作車應給付逾期租金40萬元(20萬*2=40萬)。
③、附表2編號3五股高架橋PE7工作車一台:
原審認上訴人使用未逾期,毋須給付逾期租金。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④、附表2編號4五股高架橋PE7工作車一台:
五股高架橋PE7工作車租賃期間自97年2月5日起算,依約可使用至97年10月5日,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返還工作車,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應以2個月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租金40萬元。
⑤、附表2編號5、6五股高架橋PE2工作車二台:
五股高架橋PE2工作車租賃期間自97年2月5日起算,依約可使用至97年10月5日,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28日返還工作車,可認該2台工作車均逾期未滿1個月,應以1個月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租金40萬元(20萬*2=40萬)。
⑥、綜上,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租金共計120萬元(40萬+40萬+40萬=120萬)。
㈡、工作車設備損壞費用8萬5444元: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工作車設備損壞支出費用12萬2063元,上訴人依系爭財物契約施工說明書第6條第7項約定應賠償70%即8萬5444元,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㈢、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82萬5306元: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財物契約、工程契約尚有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合計111萬2121元未發還。上訴人不爭執前述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未發還被上訴人,惟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條約定「⒈乙方(被上訴人)修改工作車應需符合原節塊設計圖尺寸施工所需,並於修改完成後維持工作車堪用狀態至施工完成為止,期間若有任何損壞乙方應負責修復,甲方不另給付。…⒊乙方於工作車組裝完成後,須會同甲方與本工程相關上構協商進行點交及操作,指導作業至第一節塊開始量產拖拉預力並第一次推車完成」(見審建卷第160頁),本工程五股高架橋PE/W2及PE/W7工作車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組立及修改,由第三人旭盛公司及江豐營違公司負責施工,於施工進行中,旭盛公司分別函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負責組裝之工作車有諸多缺失及未盡事項,致影響其施工,上訴人乃召開協調會議,經三方同意將部分工作車修改作業交由旭盛公司執行,旭盛公司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應負責部分負擔修改費用,旭盛公司提出之修改費用370萬7124元,其中114萬790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自得依財務契約及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於系爭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請求權云云。被上訴人認其應負責之金額為28萬6815元,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82萬5306元,其餘修改費用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
①、查系爭財物契約及工程契約第20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第2項)。如有前項情事,乙方未能負責處理,致使甲方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在保固期間內發生上述情形亦同。同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並得在未付估驗款、保留款、履約或保固保證金內抵扣之,不足抵扣時並得向乙方追償之(第3項)」(見審建字卷第142-143頁、第344頁)。是依上述約定,第三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權益受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組裝之工作車有缺失,認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②、
Ⅰ、查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車修改施工費用明細表-惠普負擔部分」,其內容略以「壹、PW2工作車:0、外腹版之斜率與設計圖說不符及其他部分修改:費用13萬7508元。二、基於現場施工適用考量,惠普公司所提供安衛設備不符需求,另外新增加設備其他設施:費用12萬7972元。貳、PW7工作車:0、外腹版模長度加長及其他修改及其他部分修改:費用
8 萬7220元。四、惠普公司所提供安衛設備不符需求,另外新增加設其他設施:費用13萬7224元。參、PW2工作車:0、惠普公司所提供安衛設備不符需求,另外新增加設其他設施:費用11萬0556元。六、其他修改項目:費用15萬1258元。肆、PE7工作車:0、惠普公司所提供安衛設備不符需求,另外新增加設其他設施:費用11萬7010元。八、外腹版模長度加長及其他部分修改:費用12萬5108元。一至八項合計
99 萬3856元,管理費(10%)9萬9385元,營業稅(5%)5萬4662元,總計114萬7904元(見原審卷㈠第43頁背面-44頁背面)。
Ⅱ、被上訴人自承應負擔28萬6815元部分:依98年1月5日五股高架橋PEW/2、PE/7懸臂工作車修改界面討論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僅願意負擔「懸臂工作車修改施工費用明細表-惠普負擔部分」中第1項、第6項、第8項費用之60%,其餘則否認由其負責及負擔費用(見建字卷㈠第35、36頁)。又依上述「懸臂工作車修改施工費用明細表-惠普負擔部分」所載第1項金額為13萬7508元,第6項金額為15萬1258元,第8項金額為12萬5108元,合計41萬3874元(137,508+151,258+125,108=413,874),被上訴人自承負擔其中60%,再加上管理費10%及營業稅5%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8萬6815元(413,874×0.6×1.1×1.05=286,815)。
Ⅲ、被上訴人否認應負責部分(114萬7904元-28萬6815元=86萬1089元):
a、上訴人以97年6月30日召開「PE2工作車(兩部)第二次交接點交事宜」會議,三方同意將部分工作車修改作業交由旭盛公司執行,及97年7月8日召開「觀二、五股高架橋懸臂工作車組裝工程驗收界面討論」會議,作成由各協力廠商就其各應負責之部分負擔其修改費用之會議結論,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述費用負責(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及背面)。被上訴人則謂其未參加97年7月8日會議,且97年7月8日會議所記載事項,已於98年1月5日召開之「五股高架橋PEW/2、PE/7懸臂工作車修改界面討論會議」中,全部再提出討論,98年7月8日會議記錄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云云。
b、查97年6月30日會議,係兩造及旭盛公司,三方就「PE2工作車(兩部)第二次交接點交事宜,依會議記錄「該次點交依核准之工作車施工圖及「工作車材料交貨清單」清點各項構件,確認無誤後經三方共同簽認,完成工作車交接點交程序,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工作車標準操件手冊」及「工作車施工圖」各乙份,交由旭盛公司接續各節塊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背面),是尚無從依該次會議記錄認被上訴人同意旭盛公司修改之工作車費用由其負擔。
c、至97年7月8日「觀二、五股高架橋懸臂工作車組裝工程驗收界面討論」會議,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參加,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派員參加該次會議,並同意該次會議結論。且依98年1月5日「五股高架橋PEW/2、PE/7懸臂工作車修改界面討論會議」記載:上訴人表示㈠依據旭盛公司提出工作車修改費用,其依97年7月8日會議之結論區分各協商之責,區分出旭盛公司及被上訴人各應負責之部分各別負擔其修改費用。㈤其餘之修改項目責任區分上訴人施工所依舊照97年7月8日會議結論辦理之;如各協商未能同意上述原則方式辦理,上訴人施工所將另案提報施工處裁決」見原審卷㈠第35頁及背面),是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同意依97年7月8日會議結論負擔旭盛公司修改工作車之費用。
d、上訴人另以旭盛公司對其提起訴訟,經原法院100年12月30日99年度建字第142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旭盛公司支出之修改費用370萬7124元,被上訴人亦為該案之參加人,自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查旭盛公司係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修改費用(參見本院卷㈡第24-41頁),是自無從逕以該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旭盛公司支出之修改費用,況被上訴人業對該判決聲明上訴(參見本院卷㈡第61頁),上訴人執該尚未確定之判決謂被上訴人應就其餘86萬1089元修改費負責乙節,尚難認正當。
e、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旭盛公司支出其餘86萬1089元修改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另貼償其86萬1089元為由,抗辯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上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82萬5306元扣抵,即屬無據。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及無待解決事項前,不得請領系爭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云云。
①、系爭財物契約及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乙方如無前款
情事,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按下列方式辦理…除另有規定外,按本工程施工進度完工計價分四期發還,每期發還25%,最後一期應俟本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詳24條),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第24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發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見審建字卷第136、1
45、338、347頁)。
②、查系爭財物契約第26條「工程保固」條款,業經刪除(見審
建卷第348)。而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給付內容係組裝工作車供上訴人施工之用,施工完畢即拆除下架,其性質亦無須辦理工程保固,故被上訴人「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應非被上訴人請領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條件。
③、次查系爭財物契約標的之工作車已於97年11月間全部交還被
上訴人,C804標工程亦已完工通車,是系爭財物契約及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早已完成履約,上訴人遲未辦理驗收,可認係以不正當之消極方式阻止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發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另上訴人既不辦理驗收,則被上訴人自無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之可能,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請領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為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旭盛公司修改工作車之賠償費用尚待解決,惟被上訴人就此自承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8萬6,815元,已如前述,至逾上開部分之金額,上訴人遲未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請領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待退還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為111萬21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抵扣被上訴人應賠償之28萬6,816元後,尚有82萬5,306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財物契約及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82萬5306元,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車逾期租金120萬元、工作車設備損壞修復費用8萬5444元及系爭財物契約及工程契約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82萬5306元,共計211萬0750元(120萬+85,444+825,306=2,110,750)。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0750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逾8萬544 4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