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陳妙如
陳妙英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阮皇運律師上 訴 人 莊志寬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許峻鳴律師上 訴 人 黃信銘
黃鴻鵬金霖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緗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複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黃信銘、黃鴻鵬、金霖營造有限公司、莊志寬連帶給付超過陳妙如及陳妙英各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肆拾玖元、陳浩銘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李靈芝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貳元、林黃玉澄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重建完成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日),按月連帶給付陳妙如及陳妙英各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柒元、陳浩銘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參元、李靈芝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參元、林黃玉澄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妙如、陳妙英、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信銘、黃鴻鵬、金霖營造有限公司、莊志寬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妙如、陳妙英、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黃信銘、黃鴻鵬、金霖營造有限公司、莊志寬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信銘、黃鴻鵬、金霖營造有限公司、莊志寬上訴部分,由黃信銘、黃鴻鵬、金霖營造有限公司、莊志寬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陳妙如、陳妙英、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妙如、陳妙英、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上訴部分,由陳妙如、陳妙英、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妙如、陳妙英、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下簡稱陳妙如等)起訴主張:
㈠陳妙如等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之1
號、11之2號、11號4樓之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黃信銘及黃鴻鵬 (下各自簡稱為黃信銘、黃鴻鵬)為新北市○○區○○路○○○○○號地上五層大樓(下稱系爭新建大樓)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上訴人金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霖營造)為系爭新建大樓之承造人,上訴人莊志寬 (下簡稱莊志寬)為系爭新建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定作人為新北市政府,承攬人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營造),設計及監造人為稻江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簡稱稻江事務所)。
㈡民國(下同)99年1月9日晚間7時許,系爭新建大樓發生沉陷
傾斜,致陳妙如等所有之系爭建物西側一樓柱位傾斜龜裂及二樓梁、柱主結構體有顯著結構裂損,並產生外牆斷裂之情況,整體結構嚴重受損 (下簡稱系爭事故),經鑑定本件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為系爭新建大樓違規擴挖施作基礎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進行增建工程及系爭排水改善工程共同所致。
㈢黃信銘、黃鴻鵬、莊志寬、金霖營造 (下簡稱黃信銘等)部
分:渠等興建系爭新建大樓,違規擴挖施作基礎,致系爭新建大樓西北側一樓板下方基礎混凝土侵入包覆系爭建物西南側柱位下地樑之鋼筋,造成系爭新建大樓基礎與系爭建物下方地樑相連結。嗣於98年6月間完成1至5樓之一次工程後,旋即進行地面以上違規增建之二次施工,此為造成系爭建物結構毀損之主要原因。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黃信銘、黃鴻鵬、莊志寬、金霖營造分別就系爭新建大樓定作、指示、監督及施作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陳妙如等因系爭建物結構嚴重受損,需拆除重建,受有包含
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5,856元、重建費用167萬1,250元、陳浩銘之裝潢損失206萬8,000元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陳妙如及陳妙英共6萬8,27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827元×2人×5個月=68,270元)、陳浩銘54,01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803元×5個月=54,015元)、李靈芝47,41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483元×5個月=47,415元)、林黃玉澄46,95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391元×5個月=46,955元),並應自起訴日迄系爭建物重建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陳妙如及陳妙英共13,654元、陳浩銘10,803元、李靈芝9,483元、林黃玉澄9,391元。至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應以房屋拆除與新建造價估算,不應折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起訴聲明:黃信銘、黃鴻鵬、莊志寬、金霖營造應連帶給付
陳妙如及陳妙英115萬7,688元、陳浩銘436萬9,121元、李靈芝229萬4,521元、林黃玉澄229萬4,06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重建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陳妙如及陳妙英各6,827元、陳浩銘1萬0,803元、李靈芝9,483元、林黃玉澄9,391元。嗣原審判命:黃信銘、黃鴻鵬、莊志寬、金霖營造應連帶給付陳妙如及陳妙英各82萬2,636元、陳浩銘209萬9,807元、李靈芝162萬4,417元、林黃玉澄162萬3,957元,並均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29日起至重建完成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陳妙如及陳妙英共1萬3,654元、陳浩銘1萬0,803元、李靈芝9,483元、林黃玉澄9,391元;而駁回陳妙如等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妙如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妙如等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黃信銘、黃鴻鵬、莊志寬、金霖營造應再連帶給付陳妙如33萬5,052元、陳妙英33萬5,052元、陳浩銘67萬0,105元、李靈芝67萬0,105元及林黃玉澄67萬0,1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黃信銘、黃鴻鵬、莊志寬、金霖營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信銘等則分別以下列詞情資為抗辯:㈠黃信銘、黃鴻鵬、金霖營造部分:
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1月10日委託臺灣省大地
工程技師公會(下簡稱大地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基礎沈陷傾斜原因鑑定(下簡稱大地鑑定報告),屬非法定執業事項鑑定,且有未檢視現場,卻在鑑定報告書中稱有檢視等不實情形,且明知引用之分析資料錯誤,卻未重新依專業計算以判斷,反引用該明顯錯誤資料,又明知地質改良後之地質不應作為未改良前之判斷依據,竟仍作為依據等不當情形,自不能採信。而本件防洪相關P3工作井工程、系爭新建大樓及系爭建物之施工鑑定為土木技師法定執業範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簡稱北市技師鑑定報告)自較可信。至於由4大公會共同出具之「彙整報告」,係綜合大地、土木、結構、建築技師之意見,當比大地鑑定報告更可信。故其違法所作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又系爭新建大樓基地並無大地鑑定報告所稱造成傾斜之軟弱黏土層。而本事件所以會傾斜,與系爭新建大樓之基地或建造原因無關,顯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軟弱地層及其他外來原因造成。
黃信銘、黃鴻鵬、金霖營造興建系爭新建大樓並無過失情形,亦不會對鄰屋造成危險。依北市技師鑑定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彙整報告書 (下簡稱省技師建議報告)及證人余烈、趙國祥、林博峰之證言,已證明系爭新建大樓及陳妙如等所有系爭建物之傾斜及損害,主要係因兩建物地基,於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P3工作井 (下簡稱P3工作井)施工後被掏空所致,而地基所以掏空,係因P3工作井承商為節省施工費用,不以連續壁施作而以「鋼板樁」打15.5米開挖11.7米致地層下陷20幾公分所致。黃信銘、黃鴻鵬、金霖營造興建系爭新建大樓縱使有增建,因挖深僅1.5m,影響非常輕微。足證黃信銘、黃鴻鵬、金霖營造興建系爭新建大樓與系爭建物之損害根本無因果關係。
⒉倘認黃信銘、黃鴻鵬、金霖營造仍應就陳妙如等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則該損害房屋之拆除費及重建費已包含房屋之使用價值(包括相當租賃利益)在內,原審判決彼等在系爭建物重建前應另負擔該期間陳妙如等相當租金之損害,實有重覆給付情形,並不合理。況重建費係以房屋損害時計算,且自陳妙如等請求時起,黃信銘、黃鴻鵬、金霖營造尚應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已足補償其未及時受領賠償費之損害,實無再給付其相當租金損害之理由。又依民法第213條及215條規定,係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即以回復損害當時之原狀或負擔該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已足。而系爭建物係於63年9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損害當時之屋齡已近37年,亦即損害發生時該建物「原狀」為已近37年屋齡之房屋,顯然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以每戶100萬1,146元之重建費用新建之零年屋齡之房屋,其未扣除折舊,判決明顯有誤。至於陳妙如等主張拆除面積為350平方公尺,然權狀面積為244.48平方公尺,縱使假設有超過登記244.48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明顯為違法建築,依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本即應拆除,故其主張黃信銘、黃鴻鵬、金霖營造就該違法建築亦應付重建費云云,即無理由。
⒊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黃信銘、黃鴻鵬、金霖營造
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陳妙如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陳妙如等上訴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莊志寬部分:
⒈系爭新建大樓基礎開挖,與系爭建物之毀損並無因果關係
,系爭建物結構嚴重毀損,發生傾斜、牆壁龜裂,其責任並非可歸責系爭新建大樓基礎擴挖。況大地鑑定報告僅憑目視,發現系爭建物鋼筋被系爭新建大樓基礎混凝土包覆,即認定此混凝土包覆的強度,足以使系爭新建大樓發生基礎沉陷時,拉扯系爭建物之基礎,實過於率斷。又大地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毀損,未提出科學之數據,並無法精確估算,是以系爭建物毀損,是否確實為系爭新建大樓基礎擴挖、混凝上包覆系爭建物所致,非毫無疑問。又莊志寬對系爭新建大樓基礎擴挖一事並不知情亦無過失可言,縱使因系爭新建大樓有基礎擴挖之情事,而認定莊志寬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然該條文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法推定莊志寬有過失,是以陳妙如等主張莊志寬未盡監造責任,致陳妙如等所有系爭建物損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無理由。退萬步言,倘莊志寬應對陳妙如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審判決以每平方公尺1萬6,380元計算重建費用,並未低估。又以權狀面積61.12平方公尺計算重建費用,亦無違誤。
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莊志寬部分廢棄。⑵前項廢
棄部分,陳妙如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陳妙如等上訴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妙如等係系爭建物之住戶即所有權人。
㈡陳妙如、陳妙英共有上開系爭建物一樓,陳浩銘、李靈芝及林黃玉澄分別為系爭建物二至四樓所有權人。
㈢系爭新建大樓為一新完成之獨棟建築物,甫於98年11月20日
完工,以黃信銘、黃鴻鵬為起造人集資興建,並以建築師莊志寬為設計人及監造人,承造營造廠為金霖營造。
㈣嗣於99年1月9日時,發生明顯地層下陷,造成系爭建物結構
嚴重受損,樑柱主筋產生脫離,結構體有斷裂脫離之情形而不堪使用,斯時並有系爭排水改善工程鄰近系爭建物進行P3工作井開挖作業,距離系爭建物約為20公尺,距離系爭新建大樓最近距離約0.9公尺,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該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定作人,原審被告稻江事務所為設計及監造人,正翔營造為承攬人。
㈤系爭建物於98年12月初即發現有網狀裂痕等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造成陳妙如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結構嚴重受損,發生傾斜、牆
壁龜裂之發生原因暨其責任歸屬為何?㈡陳妙如等主張黃信銘及黃鴻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㈢陳妙如等主張金霖營造違法擴挖施作基礎,致陳妙如等所有
系爭建物損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㈣陳妙如等主張莊志寬未盡監造責任,致陳妙如等所有系爭建
物損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㈤陳妙如等主張莊志寬、黃信銘、黃鴻鵬、金霖營造應連帶賠
償拆除費用各57萬5,856元、重建費用167萬1,250元、裝潢損失共46萬8,790元 (陳浩銘)、租金損失 (陳妙如及陳妙英共6萬8,270元、陳浩銘54,015元、李靈芝4萬7,415元、林黃玉澄4萬6,95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造成陳妙如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結構嚴重受損,發生傾斜、牆
壁龜裂之發生原因暨其責任歸屬為何?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1月10日委託大地技師公
會就系爭建物基礎沈陷傾斜原因鑑定結果:「⒈造成○○○路00巷0弄00號鑑定標的物(按:即系爭建物)發生基礎沉陷傾斜之原因:國光路189-5號鑑定標的物(按:即系爭新建大樓)違規增建之一樓板下方基礎與○○○路00巷0弄00號鑑定標的物之柱位下方地樑連結一起,當國光路189-5號鑑定標的物發生基礎沉陷時,拉扯○○○路00巷0弄00號鑑定標的物之基礎,造成該建物基礎沉陷傾斜,建物損壞。⒉造成國光路189-5號鑑定標的物發生基礎沉陷傾斜之主要原因:⑴基礎坐落於回填層上,地層鬆軟、不均質且變異性大,增加之淨荷重造成可觀之沈陷量及不均勻沉陷。違規增建除導致結構物基礎沉陷量增加,並可能因建物荷重之西向偏心,增加不均勻沉陷。⑵189-5號標的物基地內地層深度5.2m至10.9m之間為砂性土層,而其基地西側靠近公館溝大排之該深度地層以軟弱黏土為主,引致189-5號標的物基礎往西側公館溝大排方向傾斜」等語,有大地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3至576頁)。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15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事故發生之原因意見及後續復原之處置方式,進行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置之建議,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第十大項、第五項認定:「㈠189-5號建物(按:即系爭新建大樓)依鑑定報告民國98年11月20日違建至6樓,有關下方黏土層之壓密沉陷要在1-2個月壓密且能產生1/50之偏斜(差異沉陷),依學理研判不太可能產生,故所謂壓密問題應不是災變主要原因,請再查證。㈡依施工報告(民國98年11月14日)記載,P3工作井開始打鋼鈑椿,在11月24日敲除深4.65m之障礙物,監造單位指示先行回填避免產生損鄰,11月25日回填並拔除鋼鈑椿,此動作因回填難確實,嚴重者將造成孔洞及震動,不得不思考其造成189-5建物下陷之影響。㈢本案施工前無189-5號建物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垂直測量資料),且無完備施工觀測資料,依臺北縣鑑定手冊規定若施工期間產生之損害,除非舉證非施工因素,否則很難排除工作井對鄰近建築物造成影響,施工前無存證,施工中無觀測資料,實難提出證據證明本案災變非下水道工作井施工因素造成。…㈩鋼鈑樁於施打時之振動及拔樁時對建築物所產生的破壞及對周邊土壤之壓密及擾動,並導致超額孔隙水壓改變及隨時間消散等之影響應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3月5日「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地層下陷案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復原處置之建議報告書」(即 省技師公會建議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2至39頁),就系爭建物受損原因,大地技師公會與省技師公會似有部分不同意見,惟上開省技師公會建議報告中之協辦單位臺北縣建築師公會(下簡稱縣建築師公會)已於99年3月4日以北縣0000000號函就大地鑑定報告書,總結彙整說明為:「一、建議鑑定結論宜將『國光路漢生西路89巷4弄及公館街道路交口,下水道工程之P3工作井其施工之影響分析結果:有關本工作井擋土壁體打設施工震動、開挖、抽水及側向位移等因素均不致導致本次災變發生』等語列入。如未能將『下水道工程P3工作井』其施工是否會影響本次災變發生之原因百分之百排除時,建議將其未能考慮或無法判定之因素,宜列為不確定之可能原因較妥。二、依上所述對本件施工所造成之損鄰事件分析如下:國光路189-5號新建建築物(按:即系爭新建大樓)確有平面違規自行增建、擴大建築面積及立面違規增加建築物高度、載重之事實,及因本基地下方之黏土層等因素之影響,確較易引起不均勻沉陷之發生而導致本件建築物(按:即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係造成本工程災變之主要原因。至於道路施工中之『下水道工程P3工作井』因其施工地點、施工方式及施工時間及其他因素等之影響尚無法完全排除其對國光路189-5號(按:即系爭新建大樓)所可能造成災變之間接影響。另有關新建工程國光路189-5號旁造成鄰房○○○路00巷0弄00號(按:即系爭建物)及國光路191號兩處房屋之損鄰事件,依其坐落位置及損壞情形分析應與工作井P3之施工較無直接關連,該等房屋之損壞均係因新建工程國光路189-5號房屋施工發生災變(基礎不均勻沈陷及建築物傾斜)後導致該兩處房屋受損」等語,有前揭函文附卷足徵(見原審卷㈠第40頁),而該彙整結果與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並建議省技師公會建議報告作此修正,即仍認系爭新建大樓發生基礎沉陷係導致系爭建物毀損之主因,與系爭排水改善工程較無直接關係。
⒉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復於99年4月21日將上開省技師公會
建議報告書轉請大地技師公會答覆,亦經大地技師公會於同年6月17日以(99)省大地技字第990117號函覆:「⒈整個施工期間基礎版下方黏土層之壓密沉陷皆持續進行中,主體結構施工完成並不意謂黏土層已壓密完成,壓密完成時間端視其壓密性質參數而定,故該等沉陷及差異沉陷係自基礎版構築時對黏土層施加載重即開始產生,且至六樓頂版完成仍可能持續進行中,應非如意見所言,僅計算違規施工至六樓頂版之1-2個月施工期間而已。另鑑定報告書述及之沉陷及差異沉陷,並非僅指因建築物荷重所造成黏土層之壓密沉陷,尚包括對回填層引致之壓縮沉陷。189-5號標的物(按:即系爭新建大樓)產生較大傾斜量之原因,係與地層分佈差異及該基礎與○○○路00巷0弄00號標的物(按:即系爭建物)基礎連結有關。⒉…開挖區域回填及臨時鋼鈑樁拔除,或許對189-5號標的物有些微影響,若因此而造成189-5號標的物南側柱位下陷,導致其向南側傾斜,致使南側柱位載重增加,北側柱位載重減少,對本事件發生機制而言,反而有抑制減輕之效果。⒊
…本案由現場各種破壞狀況檢視及相關之調查成果,已可由各種跡證解析出本事件基礎沈陷傾斜之破壞機制,驗證本事件之發生與P3工作井施工無關。⒋…已足以說明工作井開挖底面極為穩定…本案P3工作井抽水檢視係在工作井外不抽水之狀況下進行,檢視結果並未發現有關開挖底面不穩定之現象或徵兆,已證實地質改良之施作已發揮原設計要求之改良成就。⒌…本事件發生主要係因189-5號標的物基礎入侵包覆○○○路00巷0弄00號標的物地樑,當189-5號標的物基礎沈陷及11號標的物結構勁度無法承受時,於連結處即伴隨189-5號標的物基礎沉陷而沉陷,產生結構性脆性破壞。…⒍…P3工作井之開挖施工與本事件之發生,於學理上及工程實務上並無一致性之關係…⒑…依此研判P3工作井開挖前試挖與擋土設施之施工震動與本事件發生無關」等內容以觀,業就省技師公會所具上開建議報告書之問題為詳盡說明,有前揭意見回覆說明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㈢第113至119頁),可認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P3工作井工程縱造成孔洞及震動,對系爭建物亦不生顯著影響,黃信銘等援用省技師建議報告中有關對大地鑑定報告之討論事項,認系爭新建大樓於完工後一個半月後突然大量傾斜,係施工完成後地基被淘空所致,而稱大地鑑定報告不實,即不可採。
⒊況黃信銘前於99年1月20日就系爭事件為瞭解地層下陷、
鄰房發生嚴重龜裂受損原因,釐清責任歸屬,即曾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簡稱北市技師公會)實施鑑定,經北市技師公會於99年6月14日以「臺北縣板橋市○○路、公館街口地層下陷導致損鄰事件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下簡稱北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造成前述鑑定標的物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至4樓建築物(按:即系爭建物)嚴重受損之原因,經鑑定技師調查、詳細核算以及研判分析結果,判定應係由下列各項因素綜合所致:⒈國光路189-5號主建物(按:即系爭新建大樓)及違規增建部分荷重造成基礎土壤沉陷,並衍生西向偏心之不均勻沉陷,以及其與○○○路00巷0弄00號四層公寓建築物之地樑連結在一起造成力量傳遞所致。…另,檢視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按:即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施工日誌、監測資料、施工計畫、自主檢查表及施工照片紀錄等資料,並未發現任何施工不當之處,是以,鑑定技師判定鑑定標的物(按:即系爭建物)之受損應與前述P3工作井施工廠商無涉」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38至82頁),亦與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相同。可知陳妙如等主張系爭建物下陷傾斜之主要因素,應為系爭新建大樓違規增建,致其發生基礎沈陷時,拉扯系爭建物之基礎,造成系爭建物基礎沈陷傾斜,建物損壞之部分,應屬可採。至北市技師公會鑑定人余烈事後於本院證稱,P3工作井以鋼板樁為擋土措施,變形量由電腦程式分析得出11.5cm、19.2cm,屬不安全設計,對鄰房傷害很大,根據電腦程式計算變位量、沉陷量達19.2cm,為系爭建物嚴重受損之主因等語 (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卷 (二)第115頁背面),顯與上開北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不符,且鑑定人余烈係以電腦程式計算,並非實測所得,自難認鑑定人余烈上開證言可取。
⒋再詳觀大地鑑定報告第4.7項「鑑定標的物基礎開挖檢視
成果」欄所為:「189-5號標的物(按:即系爭新建大樓)地上建物距離11號標的物(按:即系爭建物)約10cm,一樓板位置則僅以夾板與11號標的物柱位隔開,一樓板下基礎混凝土與11號標的物地樑連結,11號標的物柱位下方地樑處之鋼筋,有被189-5號標的物基礎新灌混凝土入侵包覆之現象,且握裏狀況尚稱良好,沒有裂痕及脫開的狀況,新舊混凝土界面也沒有明顯錯動位移或有裂縫產生」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56、257頁),復參酌系爭建物及新建大樓連結處及系爭建物破壞後之裂縫型式照片數幀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74、275頁、第240、241頁),可知系爭新建大樓在筏式基礎澆置完成後,即因新灌混凝土入侵包覆系爭建物地樑及鋼筋,而形成單側剪力榫板,其長度約
16.8公尺,深度為1.5公尺,長厚比為11.2(計算式:16.8÷1.5=11.2),有第一階段地質改良配置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36頁),是其抗彎勁度較大,將承擔大部分載重,相形之下,本應由筏式基礎底下之回填土承擔之載重,因單側剪力榫板之形成而有相當部分直接傳遞於單側剪力榫板支承處,勢必將由系爭建物分擔載重,且一樓樓板以上部分因與系爭建物距離僅約10cm,則其後施作之地上樓層(二樓至六樓)之載重因係先傳遞於單側剪力榫板後,部分樓板產生撓度(沉陷)後,始間接傳遞於板底下之回填土層。從而,以單側剪力榫板之破壞歷程觀之,位於系爭建物地樑處之載重,亦即板支承端,將隨地上樓層之逐層施工而增加,而位於板自由端處,即鄰近P3工作井處之沉陷量亦隨之增加且為最大沉陷點。準此,當系爭新建大樓於98年11月20日完成6樓頂板時,載重達到最大值,系爭建物南側地樑處之載重亦達到最大值,因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98年12月初發現有網狀裂痕產生,即屬單側剪力榫板支承端強度不足而逐漸劣化之徵兆,此強度劣化現象,因板底部有回填土,並不會立即發生破壞而係逐步進展,並隨系爭建物南側強度之劣化,將產生力量重分配,部分載重將傳遞予回填土層,造成回填土層之沉陷,而當沉陷量無緩和之趨勢時,必造成系爭建物西南角隅進一步之破壞。故系爭建物於西南角隅產生向下之局部拉力破壞,究其原因為地樑連結處之強度大於系爭建物梁、柱、牆及板所提供之強度,致使地樑連結處尚未破壞之前即因拉扯而局部破壞,此現象堪認地樑連結處具有相當之彎矩及剪力強度,以形成單側剪力榫板效應,此與大地鑑定報告書所稱連結處握裏狀況尚稱良好,沒有裂痕及脫開的狀況,新舊混凝土界面也沒有明顯錯動位移或有裂縫產生等現象相符。是以,系爭事故於99年1月9日發生,非於98年11月20日系爭新建大樓完成6樓頂板時立即發生,尚非無因。
⒌又系爭建物破壞後於鄰近破壞處,未受損部分在長向之傾
斜率為1/658,而系爭新建大樓則高達1/147,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簡稱省結構技師公會)傾斜測量鑑定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2頁),益徵系爭新建大樓沉陷時,因僅於北側連結處提供沉陷支承力,造成應力集中而促成系爭建物之破壞,並因單側剪力榫板效應產生較大傾斜率,且向南側即P3工作井之方向傾斜。再者,系爭建物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至9號(單號)為連棟建築,總長度約44.4公尺(計算式:7.4×6=
44.4),為一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而系爭新建大樓增建後總長度約16.8公尺,此有11號標的物房屋建築、結構圖、第一階段地質改良配置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5頁、第336頁、卷㈡第336頁),是其增建後為地上六層建築物,兩棟建物寬度相近,則系爭建物重量估算約為系爭新建大樓之1.8倍(計算式:44.4×4÷16.8÷6=
1.8),系爭建物之重量較重有助於提供產生單側剪力榫板效應所需之支承端抵抗彎矩。
⒍參諸地表裂縫之分佈情形,主要係圍繞且平行於系爭新建
大樓之周圍,有現場地表裂縫分佈狀況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3頁),此亦與單側剪力榫板效應所造成之裂縫形態相符。是以,在系爭新建大樓與P3工作井相鄰區域之裂縫,亦係延著鋼板樁邊緣及系爭新建大樓南側邊緣而生成,並無土壤因震動而產生局部圓弧形凹陷裂縫之跡象。⒎另大地鑑定報告復稱:系爭新建大樓基地原為素地,基礎
開挖深度為1.5公尺,基礎型式採用筏式基礎,基礎下方尚存在3.6至3.7公尺厚之回填層,回填層以棕灰色黏土夾磚塊、混凝土及砂土等雜物組成,在回填層鑽探進尺過程中皆有不迴水現象,顯示回填土層內孔隙多,且與透地雷達調查結果大致相符,結構物之荷重會造成回填層本身壓縮而導致可觀的沉陷,另因組成材料不均質而導致不均勻沉陷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81頁-第282頁),足徵系爭新建大樓違法增建後之總重量,對於原為素地之基礎回填層而言,係屬額外超載,相較於基地上已有舊建物經拆除後再改建之情況,其初期沉陷量較大,況單側剪力榫板效應會造成系爭新建大樓北側筏式基礎板下之壓應力小於南側,一旦地樑連結處因載重過大而開始產生轉動,不均勻沉陷將更形嚴重,加上回填土層孔隙多,且厚達3.6至3.7公尺,種種不利因素同時具備,堪認回填層承載力不足造成基礎沉陷,為損鄰事件之主要原因之一。
⒏大地鑑定報告又認定:系爭新建大樓西側越接近公館溝大
排之回填土層越厚,其下方有約3.8至4.7公尺之軟弱黏土,系爭新建大樓的重量激發軟弱黏土層超額孔隙水壓導致壓密沉陷,且因西側回填土較西北側與東南側深厚,進而造成差異沉陷。另因系爭新建大樓之回填層下方為砂性土層,該砂性土層西側靠近公館溝大排則為軟弱黏土層,故系爭新建大樓往西側公館溝大排傾斜之傾向,應與該軟弱黏土層分佈差異有關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2頁-第283頁),並參酌其「透地雷達探測成果」欄所為:「根據透地雷達探測結果顯示,探測範圍內地下地層有疏鬆區域或疑似孔洞存在,部份深度達約10m」及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疏鬆區或疑似孔洞分佈圖之標示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47頁、第262頁),可知縱差異沉陷非因軟弱黏土層壓密所造成,惟因地層疏鬆或存有孔洞、越接近公館溝大排之回填土層越厚、軟弱黏土層分佈差異等因素,仍可認定與系爭新建大樓往西側公館溝大排傾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新建大樓基礎下方有軟弱黏土層且有分布厚度差異,係綜合「台北板橋市○○段561、公館段1782-3等2筆土地地質鑽探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磐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板橋市○○○○○街口建物基礎地基調查紀實報告
」而作成之判斷(見原審卷(一)第281頁),黃信銘等辯稱大地鑑定報告之上開認定欠缺事實依據云云,亦無可取。⒐大地鑑定報告書另載有:98年11月17日起至11月24日止以
PC25之破碎機破碎震動敲除方式打除RC障礙物;系爭建物屋主於12月初發現有網狀裂痕產生;系爭新建大樓於99年1月9日發生地層下陷,距98年12月9日P3工作井鋼板樁施工震動結束已達一個月,依此研判P3工作井開挖前試挖與擋土設施之施工震動與本事件發生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278頁),且系爭新建大樓及P3工作井施工相關時程表(見原審卷㈡第19頁)記載系爭排水改善工程P3工作井於98年12月25日開始進行第一階開挖等情,可知陳妙如等於98年12月初發現系爭建物有網狀裂痕產生,非因P3工作井開挖所致。復觀諸大地鑑定報告書又記載:P3工作井各片鋼板樁接榫並無脫裂導致湧砂或土壤自壁面擠進的狀況;開挖底面並未發現地層開裂導致湧水湧砂現象,亦未有內擠或隆起破壞跡象發生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256頁),從而P3工作井開挖底面既無湧水、湧砂及隆起破壞,鋼板樁接榫亦未脫裂,顯見系爭新建大樓沉陷後並無土壤擠進及地下水湧進工作井等現象,則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於鋼板樁打設完畢後之開挖過程,即難認與系爭新建大樓之沉陷具關連性。
⒑再據大地鑑定報告「擋土壁體打設施工震動之檢討」欄記
載:P3工作井於98年11月17日起以震動敲除方式打除RC障礙物…震動植樁於98年12月9日完成…系爭建物屋主於12月初即發現有網狀裂痕產生…P3工作井承攬人隨即於12月
13、15及17日會同住戶進行會勘,至民國99年1月6日進行協調會議時反映裂縫有持續擴大跡象…施工震動能量對建物之影響為即時性,震動影響不具有延續性,震動結束後因震動能量消失即不再有危害性影響…本事件於99年1月9日發生,距P3工作井鋼板樁施工施工震動結束已達一個月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78頁),震動植樁係於98年12月9日已完成,且P3工作井各片鋼板樁接榫並無脫裂導致湧砂或土壤自壁面擠進的狀況,業如前述,則土壤並無流失之路徑而趨於穩定,則P3工作井之施工過程中,縱然對於系爭新建大樓南側造成局部擾動,其擾動影響範圍亦在單側剪力榫板效應作用下,因系爭新建大樓南側靠近P3工作井處之土壓力較大,土壤孔隙趨於緻密,致該影響範圍進而縮小,是以,並不至造成裂縫於98年12月9日之後有持續擴大現象,故應為回填土本身支承力不足所致。
⒒大地鑑定報告另載有:「本事件發生後經檢視189-5號標
的物(按:指系爭新建大樓)內部梁、柱、牆面及樓板等構件受損狀況,並未發現有明顯裂損現象」(見原審卷㈠第232頁)等語,亦足證於系爭新建大樓南側靠近P3工作井處,無因地基局部掏空引致結構體局部裂損之現象,則P3工作井施工之震動縱有擾動土壤,與系爭事件不具相當關連性。
⒓再觀大地鑑定報告書「公館溝大排之箱涵內部結構檢視成
果」欄關於:「公館溝大排並無壁面、頂底板破損造成外圍地盤之土砂漏入或土壤擠進之現象,2處RCP涵管排水中亦未發現有內含砂土之跡象」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53頁),亦可證明回填土土質疏鬆且有孔洞,系爭新建大樓沉陷後,受壓土壤直接填補孔洞,並未因推擠作用而流失,沉陷之發生係因土壤本身有效壓力增加或伴隨壓密所導致。
⒔大地鑑定報告另記載:自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18日,
P3工作井外之地下水位變化量在0.6公尺左右…另於99年1月17日進行抽水檢視時,並未對基地外進行降水,除於最終底層抽水完成後,井外地下水自地表下3.11公尺下降至
4.21公尺以外,其餘抽水時間之水位大致維持在地表下3公尺至3.21公尺…P3工作井開挖祛水方式對本事件並無明顯影響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279頁),可知P3工作井於98年12月25日進行第一階開挖後始有對井內進行抽水之必要,且在開挖初期,抽水對土壤沉陷之影響甚微,則益證98年12月初系爭建物,未進行抽水前即發現有網狀裂痕產生,足認系爭建物裂痕之產生非因P3工作井開挖抽水所致。
⒕又大地鑑定報告「開挖期間擋土壁之側向位移檢討」欄略
以:189-5號標的物(即系爭新建大樓)西側柱位往南側P3工作井方向之傾斜量約為1/140至1/147…柱西側公館溝大排方向之傾斜量則為1/39至1/47…189-5號標的物東南側違規增建柱往南側之傾斜量達1/50,遠大於西南側柱位往南側之傾斜量1/140…此行為與P3工作井開挖引致之可能地表沉陷方向不同等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79、280頁),足見系爭新建大樓之沉陷與回填層內孔隙多、軟弱黏土層之分佈有關,而因與P3工作井開挖可能造成之傾斜方向同,亦難認與P3工作井開挖有關。
⒖再查系爭新建大樓、系爭建物及公館溝大排所在區域內皆
為疏鬆區或疑似孔洞區,並非僅限於靠近P3工作井處,此有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疏鬆區或疑似孔洞分佈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62頁),且P3工作井開挖時並無土壤流失現象,亦如前述,則P3工作井之開挖既未造成孔洞之擴大,自非促成系爭新建大樓沉陷之原因。
⒗綜上說明,系爭建物沉陷結構體受損之主要原因,係系爭
新建大樓違規增建之一樓板下方基礎與系爭建物之柱位下方地樑連結一起,當系爭新建大樓發生基礎沉陷時,拉扯系爭建物之基礎,造成系爭建物基礎沉陷傾斜,建物損壞。
⒘雖黃信銘等質疑為大地鑑定報告之大地技師公會違法鑑定
其非法定執業事項,且有引用錯誤資料為判斷依據之情,辯稱應以省技師公會建議報告較為可信云云,惟查:
⑴系爭建物及系爭新建大樓基礎沉陷傾斜原因之鑑定工作
,係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召集省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簡稱省結構技師公會)及縣技師公會等四大公會,於99年1月15日召開「板橋市○○路、公館街口地層下陷災害委託鑑定工作會議」之會議結論(見原審卷㈡第318頁),決定交由大地技師公會為之,顯然係上開公會依專業判斷均認大地技師公會有此專業能力,始有此結論,黃信銘等以大地技師公會非所核定公告之鑑定機關參考名冊,不宜對工程施工事件為鑑定置辯,尚無可取。
⑵又參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大地工程技師考
試各應試專業科目命題大綱」(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7頁),可知大地技師應試科目包括土壤力學、基礎工程與設計、工程地質與工址調查及土地工程施工學等,其中細項尚包括土壤壓密性質、壓密沉陷問題、淺基礎及深基礎支承力及沉陷量、深開挖及鄰房保護、土壤及岩石之基本性質及調查、地工材料及品管、填土工程之施工品質控制、擋土設施施工法等,顯與本件鑑定須具備土壤力學、基礎工程及工程地質相關知識極度相關,是大地技師公會之大地技師既然均係取得大地技師資格之人,當認有上開專業能力,從而大地技師所為上開鑑定報告,應非大地技師逾越執業範圍所為。
⑶再查大地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趙國祥於本院101年度
建上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另案賠償事件)之10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稱,大地技師業務範圍,依技師法規定,主要係基礎、地質,大地技師與土木技師均係土木系畢業,土木技師主要是比較通識,土木技師像家庭醫師,大地技師像專科醫師,伊個人亦係土木技師,本次鑑定係大地技師業務範圍,即深層開挖所生災害、房屋承載力不足或沉陷量過大產生災害等語,有該案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可知大地技師與土木技師所學相同,鑑定人趙國祥更同時具備大地技師與土木技師資格,而本件鑑定事項即是否深層開挖所生之災害及房屋承載力不足或沉陷量過大產生之災害,顯然確屬大地技師之業務範圍。
⑷續查省技師公會建議報告載明,參與本件鑑定彙整會議
之省技師公會及縣建築師公會均尊重鑑定單位即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而會議中與會人員所提出之討論專業意見,供委託機關及鑑定單位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頁),此外,證人即省技師公會建議報告彙整人土木技師陳建勝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參與鑑定,係參與彙整,系爭新建大樓基地是否屬軟弱黏土層,須作鑑定,不是彙整範圍,省技師公會不會另行鑑定,會議結論有提到會尊重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僅會將會議中討論資料彙整,在第11次會議時聽取大地技師公會鑑定簡報後,當場提出意見再彙整,作成會議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 (二)第113頁背面、第114頁正、背面)。可知省技師公會建議報告並非大地技師鑑定報告外之另行判斷,僅在聽取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簡報後,由與會人員提出各項意見,再作彙整成會議紀錄送鑑定單位「參考」。是黃信銘等辯稱大地技師鑑定報告屬初階段性,應以省技師公會建議報告及彙整報告為最終報告云云,容有誤會。
⑸查黃信銘等辯稱大地鑑定報告之輸入環境因素數據有誤
,竟採用已改良後P3工作井地質及以目測方法據以認定P3工作井之開挖與系爭災變無關,明顯不當云云。然查,鑑定人趙國祥於本院稱P3工作井在開挖底面以下就已完成地質改良,即系爭事故以前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參與P3工作井施工相關時程表(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內容相符,可見P3工作井之地質改良,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完成,並非事後補救措施,而P3工作井深開挖復在地質改良之後,則大地鑑定報告以改良後之地質鑽探資料,以判斷P3工作井有無造成鄰損之可能,自屬合理,黃信銘等辯稱地質已改變即無法對原地質狀況判斷云云,顯對事件發生之時序有所誤會。且鑑定人趙國祥復證稱;「(問:環境資料沒有重新計算,你可判斷原設計之擋土措施危險性?)擋土分析設計程式分析一定有一些假設條件,尤其地層因素影響也很大,我們鑑定時是還原事故發生前原來的工作井的施工狀況,所以將工作井內的水抽乾,由上而下進行檢視,檢視結果是安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在另案賠償事件證稱:「我們抽水目的是鑑定工作井穩定性,驗證有無漏水湧砂情況造成隔鄰損壞的可能性發生,因為沒有湧砂湧水情形,所以這是穩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可知鑑定人趙國祥係將P3工作井抽水後始進入工作井內部檢視有無湧水湧砂等情,顯然並非單純目測外觀而已,況大地鑑定報告另一鑑定人施紹琪於另案賠償事件中證述「我們判斷整個建物沈陷及傾斜趨勢都是依據現場測量的結果,並沒有引用到設計單位的分析資料,僅為描述,不是引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可見大地鑑定報告並非因P3工作井開挖穩定分析之最大側向變形量約為6公分,即據以認定P3工作井之開挖非造成系爭新建大樓傾斜沉陷之原因,是縱然是否為軟弱土層等環境資料有錯誤,然鑑定人已親自檢視有無湧砂湧水情形以判斷地層因素是否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自難認鑑定人趙國祥之鑑定方法不當。至在P3工作井為地質改良前之98年12月9日所發生系爭建物龜裂情形,應係在地質改良前,淺開挖打樁震動之影響,系爭事故在99年1月9日發生,打樁震動屬即時性,不可能在一個月後始發生損壞,且系爭建物受損狀況係瞬間地樑斷裂,故大地鑑定報告並未對98年12月9日龜裂現象特別說明等情,亦據鑑定人趙國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顯然系爭事故亦與事後P3工作井之深開挖無關。
⒙黃信銘等復辯稱,應依北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準,因該
鑑定報告第87頁所載191.68mm變形量,與實際測得之不均勻沉陷為22至26.5公分,較為接近,且依台北市建築工程基礎開作業要點第三之(一)之2規定,開挖8m以上,以鋼板樁擋土即有造成除近地層下陷之危險,本件P3工作井工地距離系爭建物僅0.9公尺,其開深達12m,可見P3工作井不採連續壁而採用鋼板樁作為擋土措施,造成太大側向變形量,為造成系爭新建大樓基礎地層不均勻下陷太大,系爭建物嚴重受損主要原因云云。惟查:
⑴依大地鑑定報告可知,鑑定人曾進入工作井檢視鋼板樁
狀況,工作井內部支撐系統、擋土措施完整性及開挖面狀況並無異常,並無明顯之水平變形狀況(見原審卷(一) 第277、280頁),是以P3工作井雖未採連續壁方式而採鋼板樁為擋土措施,然依實際情況並無產生極大側向變位量,故黃信銘等所辯,已屬無據。
⑵況查北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對大地鑑定報告表示同意
,並無不同專業見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已如前述,則黃信銘等援用北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部分數據,以斷定系爭事故之原因係P3工作井之鋼板樁側向變立量大所致,亦屬無稽。
⒚黃信銘等辯稱並非系爭新建大樓基礎拉扯系爭建物基礎,
因二建物間以木板隔開,系爭建物自來水管周圍之混凝土並非系爭新建大樓之基礎,且二建物間並無鋼筋連結,故無傳遞力量到系爭建物,二建物下陷,係因地層同時被P3工作井淘空所致云云,並舉證人即系爭新建大樓工地主任林博峰於本院證述系系爭建物自來水管周圍之混凝土並非其灌注云云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背面)。然查:
⑴系爭新建大樓與系爭建物基礎上方僅以夾板相隔,下方
基礎則無間隔措施,導致系爭新建大樓基礎混凝土侵入包覆系爭建物下方地樑之鋼筋等情,有基礎開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4頁下方照片、第275頁上方照片,系爭建物鋼筋周圍混凝土與系爭新建大樓混凝土顏色相同),並經鑑定人趙國祥、施紹琪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6、198頁),且大地技師公會就本院函詢有關系爭新建大樓一樓版下方包覆系爭建物自來水管之混凝土係屬何時期混凝土問題,亦答覆:系爭新建大樓一樓版下方之混凝土新鮮,為近期澆灌之混凝土,而系爭建物之混凝土老舊,依顏色可分辨為不同時間灌注之混凝土,而包覆自來水管旁之混凝土為近期打設之新混凝土,研判系爭新建大樓一樓版下方包覆系爭建物自來水旁之混凝土與系爭建物基礎混凝土緊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是黃信銘等所辯系爭新建大樓基礎係以夾板與系爭建物柱位隔開,地樑未連結云云,已有不實。又金霖營造於原審自承,渠等開挖下去,發現有管線,故才加一些混凝土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0頁),顯與證人林博峰上開證詞不符,應認證人林博峰上開證述不可採。
⑵鑑定人趙國祥於另案賠償事件證稱,所謂連結,並非一
定要以鋼筋連結,由打除基礎照片觀之,系爭新建大樓與系爭建物間並無錯動(有相對位移量)情形,兩者係以連動關係(沒有相對位移量)下陷,即拉扯而一起下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於本院證稱,因系爭新建大樓違規擴建,二建物緊靠在一起,兩者鋼筋可能沒有連結,但混凝土澆置時會有側壓,所以縱使無鋼筋連結,仍緊密接靠,當二者連帶下陷時,結構勁度不足時,就會導致地樑斷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第117頁),北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余烈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新建大樓與系爭建物基礎係連結在一起,北市技師鑑定報告提到造成系爭建物嚴重受損之原因之一,為技師調查詳細核算及研判分析結果,係系爭新建大樓及違規增建部分荷重造成基礎土壤沉陷,並衍生西向偏心之不均勻沉陷及其與系爭建物之地樑連結在一起,造成力量傳遞所致,同意係系爭建物受損之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卷(一)第224頁)。是以系爭建物因黃信銘等違法擴建,致系爭新建大樓基礎混凝土與系爭建物之基礎緊密接觸,當系爭新建大樓發生下沉時,連動拉扯系爭建物一起下沉,至為明確。⑶至黃信銘等舉鑑定人余烈之證言,辯稱系爭建物嚴重受
損主因係P3工作井云云,經查,鑑定人余烈於本院固證稱P3工作井越挖越深,側向位移佷大,隔壁地表沉陷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鑑定人趙國祥於另案賠償事件中亦證稱,P3工作井擋土設施之位變量所造成地表下陷,會隨著距離越遠而變小,P3工作井與系爭建物距離約20m,開挖深度約10m,縱使有影響,應該沒有直接關聯,因量很小,另由系爭事故發生後,大地技師有裝設地面沉陷點,距工作井及系爭新建大樓最近沉陷點之沉陷量有10mm,距工作井較近,距系爭建物較遠,最大沉陷量僅約1.5mm,距離P3工作井約7、8m之沉陷點,沉陷量反而約有26.2mm,距離系爭新建大樓約2、3m沉陷點之沉陷量亦很大,故系爭事故發生後,由P3工作井對附近地表沉陷影響,尚屬輕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9、201頁),可知從事後沉陷量以觀,亦可證明處係系爭新建大樓自身沈陷後,其基礎連動拉扯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受損之主因,而P3工作井縱有沉陷情形,亦對系爭建物影響輕微。
⑷黃信銘等另辯稱依大地鑑定報告所附沉陷與距離對照表
顯示,距離擋土牆20m之下陷量,如擋土牆附近下陷24cm(採總量得下陷22至26cm平均值)距離20m處,依該表下陷達15cm(Modified Bowles)與鑑定人余烈所證P3工作井下陷量至少15cm以上等語相符云云,並提出沉陷與距離對照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惟查,上開對照表顯示擋土牆下陷量達20cm之曲線為「Clough&O'Rourke」曲線,並非「Modified Bowles」曲線,而依「Clough&O'Rourke」曲線顯示,若距離擋土牆20m時,其下陷量為8cm,是以距離P3工作井擋土牆20m之系爭建物至多僅有8cm下陷量,並非15cm,故黃信銘等所辯及鑑定人余烈所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背面)均有誤會。
⒛黃信銘等另舉鑑定人余烈於本院之證言,辯稱依透地雷達
掃描結果,顯示地層有疏鬆或疑似孔洞之情形,P3工作井之地層掏空,造成系爭建物嚴重受損之主因云云。惟查:除依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疏鬆區或疑似孔洞分佈圖(見原審卷㈠第262頁)可知系爭新建大樓、系爭建物及公館溝大排所在區域內皆為疏鬆區或疑似孔洞區,並非僅限於靠近P3工作井處,且P3工作井開挖時並無土壤流失現象,是P3工作井之開挖既未造成孔洞之擴大,自非促成系爭新建大樓沉陷之原因,已如前述外,且查鑑定人趙國祥於本院證稱,透地雷達探測是使用雷達波來探測地層的特性,是一種物理性的探測,故對其結果,只能當參考用,探測的位置大多有較厚的回填土層,孔隙較多,材料組成也較複雜,所以雷達波反射的狀況,也會有差異,報告中疏鬆或疑似孔洞的狀況,應主要以探測到回填土層為主,不認為本件地基有被淘空,震動植入鋼板樁方式會產生地層下陷,但不會淘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背面、第117頁),可見鑑定人余烈於本院所稱地層掏空現象之地層疏鬆或疑似孔洞情形,實為透地雷達探測之位置係孔隙較大、材質組成複雜之較厚回填層之故,並非有地基淘空之疏鬆或孔洞之情,是以黃信銘等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㈡陳妙如等主張黃信銘及黃鴻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39條本文亦有明文。而建築物原應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否則將有危害他人權益之可能,故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39條應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⒉查系爭新建大樓為一新完成之獨棟建築物,甫於98年11月
20日完工,以黃信銘、黃鴻鵬為起造人集資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由黃信銘及黃鴻鵬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 2等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從而,黃信銘、黃鴻鵬既集資起造,自應負建築法規上起造人之責任及義務。
⒊再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
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信銘、黃鴻鵬為起造人,自對於承造人即金霖營造具有承攬之指示監督關係,而據大地鑑定報告第3.
1.4項記載「189-5號標的物及P3工作井施工狀況」所載:「根據189-5號標的物(按:即系爭新建大樓)起造人於99年1月23日訪談時陳述,該建物於新建之初,基礎開挖即已超出原設計範圍,並於97年8~9月間完成基礎施工(包含違規增建範圍之基礎)。該建物於98年6月間完成5樓之一次工程,並於同年8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隨即進行地面以上違規增建部分之二次施工…違規增建部分於同年11月20日左右完成至六樓。違規增建部分包括六樓整層及南、北側自基礎(含)以上連結主結構整體增建至六樓與西側二樓至六樓外推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296頁),可知黃信銘、黃鴻鵬依法自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並送主管機關審核,然黃信銘、黃鴻鵬並未證明其開挖系爭新建大樓時指示金霖營造有何施作相當防護措施及依法送審之情,導致系爭新建大樓基礎沉陷量增加,並因該建物荷重之西向偏心,增加不均勻沉陷量,致系爭新建大樓基礎發生沉陷時,因力量傳導而拉扯系爭建物,至系爭建物結構勁度無法承受時,即產生結構性脆性破壞,連結處即拌隨系爭新建大樓基礎沉陷而沉陷,進而造成系爭建物損壞(見原審卷(一)第257、274、275、283、284頁、卷(二)第81頁),故陳妙如等所受損害,與黃信鵬、黃鴻鵬之定作、指示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黃信銘、黃鴻鵬即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39 條、第69條前段之保護他人法律,復均未舉證證明渠等行為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黃信銘、黃鴻鵬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陳妙如等主張金霖營造違法擴挖施作基礎,致陳妙如等所有
系爭建物損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
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法第26條定有明文。
⒉查金霖營造未按圖施作,違規擴挖施作基礎,致系爭新建
大樓下方基礎混凝土侵入系爭建物下方地樑,使二建物基礎連結,並違規增建導致系爭新建大樓基礎沉陷量增加,並因該建物荷重之西向偏心,增加不均勻沉陷量,致系爭新建大樓基礎發生沉陷時,拉扯系爭建物而沉陷,造成結構性破壞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是承造人即金霖營造亦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陳妙如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金霖營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陳妙如等主張莊志寬未盡監造責任,致陳妙如等所有系爭建
物損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建築師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
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又按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故建築師法第16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乃就建築物施工時,對於鄰接建築物需為防護傾斜措施,監造人並應確實查核為相關規範,自屬於保護他人法律。
⒉另依建築法第58條、第61條、第69條規定,並賦予監造人
一定之注意義務,並課予監造人於建築工程進行時發現有建築法第58條所列之各款情事,即應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並應通知主管機關處理之義務。經查,莊志寬為建築師,並為系爭新建大樓之設計人兼監造人,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98板使字第00551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其受黃信銘、黃鴻鵬之託,負責系爭新建大樓之現場監造,即應依上開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其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是以承造人即金霖營造於系爭新建大樓為擴挖、增建等不當施工行為,造成陳妙如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發生前開損害時,即應依法善盡其監督及通知之責,然而莊志寬未盡其職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系爭新建大樓起造人及承造人繼續危害陳妙如等之系爭建物,並因而造成陳妙如等受有損害,即屬違反建築師法第19條之監督責任,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莊志寬有過失。
⒊莊志寬雖辯稱起造人隱瞞基礎擴挖之情事,並無具體事證顯示伊知情云云。惟查:
⑴金霖營造於大地技師公會訪談時曾稱,違建之基礎與合
法建物之基礎同時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又金霖營造於原審自承,伊係依莊志寬所提供之圖說施工,此包括違建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頁背面),可見莊志寬所提供之工程圖說,除送主管機關核准部分,並包括違建部分之工程圖說。
⑵又查證人即受莊志寬建築師指示勘查現場之前職員李舜
相於本院證稱,專任技師看完後,申報之報表交付莊志寬建築師事務所,莊志寬就叫伊去看,現場有圖,皆有核對,一般建築施工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經過放樣、開挖地基土方,再行配筋,經由專任工程人員核對後,簽報建築師抽查,核准後,再行灌漿,承造人的專任技術人員勘驗後,確實無誤,再轉報建築師。抽查時,是抽查角柱螺栓部分,1樓版及基礎版部分係一起的,此部分係基礎勘驗範圍,現場提供之圖說與莊志寬所提供設計圖係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正、背面),可知受莊志寬指示之證人李舜相係依包括系爭新建大樓之違建部分之工程圖說勘查現場,且勘查現場範圍包括基礎版部分,且查金霖營造既稱違建之基礎與合法建物之基礎係同時施作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認莊志寬對系爭新建大樓擴挖及增建部分得諉為不知。
⑶至莊志寬所舉證人即系爭新建大樓之專任工程人員林文
枝於本院係證稱,伊不知系爭新建大樓之工作項目,基礎開挖伊不在場,伊沒去過現場亦不知基礎工程何時完成,僅在完工時簽名,皆營造商寫好給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第222頁),顯然無法證明系爭新建大樓違法擴挖時,莊志寬係不知情一節。
⑷另證人即金霖營造之工地主任林博峰(原名林鴻吉)於本
院雖證稱,擴建部分用木板及小部分砂石蓋住,基礎與增建一起施作,但沒有包括莊志寬設計之圖說,擴挖部分沒有圖面,係從前面延伸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一)第267頁正、背面),然其亦證稱擴挖部分之數量係按圖施工抓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正面),顯然前後證述矛盾,況依常理判斷,金霖營造本身不具建築設計專長,施工顯然須依建築師出具之圖說,始能施作,此觀金霖營造於原審業自承伊係按莊志寬提供之包括違建部分之工程圖說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頁背面)自明,可見證人林博峰之證詞實為不實,況證人李舜相於本院證稱,伊查驗時,先看建築線位置,發現兩支角柱越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可知證人李舜相查驗時既得發現越界之情事,除非工程圖說上已包括違建部分,否則難認對擴挖之情事竟無法查覺,益證莊志寬確有提供包括擴建之圖說予金霖營造施作。
⒋是以莊志寬對於系爭建物之損毀係屬可歸責,應對陳妙如
等所受損害與黃信銘、黃鴻鵬、金霖營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陳妙如等主張莊志寬、黃信銘、黃鴻鵬、金霖營造應連帶賠
償拆除費用各57萬5,856元、重建費用167萬1,250元、裝潢損失共46萬8,790元 (陳浩銘)、租金損失 (陳妙如及陳妙英共6萬8,270元、陳浩銘54,015元、李靈芝4萬7,415元、林黃玉澄4萬6,955元),有無理由?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於民國63年9月間建造完成,78年元月間受損,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認定賠償金額時,未扣除其折舊,亦有疏略。」「依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五款固均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大批發公司) 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惟所稱回復原狀應指『房屋有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言,至其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故回復費用中有關回復所需材料應否依終止租賃之時間,扣除折舊之差額,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89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省結構技師公會「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與
11號、國光路189之5號及191號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簡稱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後續處理建議」欄所載:「○○○路00巷0弄00號1至4樓整體結構嚴重受損…因梁柱主筋產生脫離,其變位無法反映在牆柱角傾斜率上,致相對梁最大角變位量達1/23,遠大於基礎設計規範容許值1/250之規定;且經現場勘查結果基礎產生明顯差異沉陷,因而結構體有斷裂脫離之情形,研判不易以修復方式恢復原結構強度,建議拆除重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復參以陳妙如等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9年1月19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欄所示:『旨開建物(即系爭建物及新建大樓),於99年1月9日因地層下陷造成該建築物傾斜及鄰房碰撞,經本府工務局緊急邀集相關單位及專業技師公會組成「板橋市○○○○○街口地層下陷案」專業小組現場勘查結果,已影響公共安全,依法必須強制撤離。考量公共安全、避免災害擴大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府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項:「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致其撤離。」另俟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建築物安全鑑定結果,本府將再行通知台端等是否遷返住所或繼續撤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欄載有:「有關本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至4號建築物,因地層下陷災害造成結構嚴重受損有公共安全之虞,依建築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請台端於99年11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者,依法強制拆除之」等語、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0年1月31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欄所為:「有關大院函囑查陳本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拆除相關事宜所需費用金額乙事,嗣依本大隊99年度雇工租械契約單項研估相關拆除期程及方式如下,已初步擬定拆除計畫完畢」之記載以觀(見原審卷㈤第332頁),堪認系爭建物結構嚴重受損,而有拆除重建之必要。
⒊又依前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0年1月31日新
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99年度板橋市○○街塌陷危樓拆除委外僱工租械明細表所示,系爭建物拆除相關費用總價為230萬3,424元(見原審卷㈤第335頁),從而,陳妙如等請求黃信銘、黃鴻鵬、莊志寬、金霖營造應連帶給付各戶拆除費用57萬5,856元(計算式:拆除總價2,303,424元÷4戶=575,856元),應屬有據。
⒋再查系爭建物重建費用,其修建單價部分,固有省結構技
師公會所估算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1萬6,380元(見原審卷㈡第97頁),惟查依省建築師公會之調查統計,於96年度,新北市住宅用四至五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造價已為每平方公尺1萬9,100元(見原審卷(一)第84頁),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96年起確有增加,有陳妙如等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況省結構技師公會所依據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重建價格,台北市政府至遲於80年9月9日即已發布,有台北市法規查詢系統暨重建單價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然台北市政府於97年7月11日已修正重建單價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已由1萬6,380元調整為1萬8,760元,98年6月30日又再修正重建單價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調整為2萬1,340元,亦有台北市法規查詢系統暨重建單價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4頁),已逾陳妙如等主張之重建單價1萬9,100元,可見省結構技師公會所估算之上開重建單價,顯然低於市價。故陳妙如等主張重建單價應以每平方公尺1萬9,000元為準,自屬有據。雖黃信銘等辯稱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非鋼筋混凝土構造云云,並舉原審委託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簡稱估價師估價報告)所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六)第80至85頁),惟觀之該建物登記謄本固記載系爭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惟經實際勘查之省結構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下簡稱北市裝修公會)均認定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有該二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1頁、卷(七)第104頁),自應認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黃信銘等辯稱以加強磚造計價,依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表顯示並未超過每平方公尺1萬6,380元云云,即屬無據。
⒌黃信銘等復辯稱系爭建物屋齡已近37年,重建費用應扣除
折舊等語,雖原審依職權就系爭建物之拆除重建費用中,應否扣除折舊乙節函詢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經該會於99年11月9日回覆認無須扣除折舊等情,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9)省結技㈧卿字第200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3頁),惟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所謂回復原狀應指系爭建物回復至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故本件修復費用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⒍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手冊」,重建工程費用以該會計年度「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關於:「一合法建築物重建價額㈠房屋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之規定為估算基準,準此,系爭建物重建單價部分,應以每平方公尺19,100元計算,乘上各受損戶拆除面積。此部分原審雖以建物登記謄本面積,即陳妙如及陳妙英、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各為61.1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8頁),惟陳妙如等主張應以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350公尺為計算標準,黃信銘等則辯稱超過權狀登記面積為違建,毋須重建,屋頂重建費用部分應涵蓋在4樓重建費用,無獨立計算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記載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包
括1至樓及屋頂)「約」為35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97頁),顯非確切面積,且如建物登記謄本未記載,顯屬違建,本應拆除,另系爭建物屋頂部分即為系爭建物4樓之天花板部分,亦未登記於權狀,自不得包含在重建費用中。
⑵又查系爭建物於63年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部分並
未登記附屬建物面積,其中系爭建物2樓部分,在98年間補登陽台面積7.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81頁),自屬合法,故所有權人即陳浩銘之重建面積應為68.82平方公尺(61.12+7.7=68.82),其餘陳妙如及陳妙英、李靈芝、林黃玉澄仍應以61.12平方公計算重建面積。
⑶從而,陳妙如及陳妙英、李靈芝、林黃玉澄所有建物所
需重建費用各為116萬7,39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9,100元×每戶61.12平方公尺=1,167,392元,陳浩銘則為131萬4,46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9,100元×68.82平方公尺=1,314,462元。再扣除折舊部分,經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知,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數為50年,每年折舊率為2%,而系爭建物為63年建築完成,已如前述,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間,已有36年,則依平均法計算,殘值為2萬2,890元(計算式:1,167,392÷(50+1)=22,89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萬5,774元(計算式:1,314,462÷(50+1)=25,774),時價為32萬0,461元{計算式:1,167,392-[(1,167,392-22,890)x2%x37年]=320,461}、36萬0,833元{計算式:1,314,462-[(1,314,462-25,774) x2%x37年]=360,833},故陳妙如及陳妙英、李靈芝、林黃玉澄得請求之重建費用(損害賠償)(即時價減殘價)均為29萬7,571元(計算式:320,461-22,890=297,571)、陳浩銘則為33萬5,059元(計算式:360,833-25,774=335,059)。
⒎陳浩銘主張裝潢損失部分,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北市裝修公
會,經該會於100年6月2日以(100)社平會字第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經過與結果」欄記載:「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早上10:00時,會同兩造相關人員至現場進行室內裝修現況會勘及說明。依照現場實際勘查檢視、丈量繪圖、拍照紀錄鑑定標的物,本案僅就室內裝修新作完成項目及工程數量逐一鑑價…申請鑑定總價為新臺幣468,790元整…」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5頁),堪認陳浩銘請求之金額於46萬8,7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⒏陳妙如等主張黃信銘等應連帶賠償租金損失,即陳妙如及
陳妙英共6萬8,270元、陳浩銘5萬4,015元、李靈芝4萬7,415元、林黃玉澄4萬6,955元等語,黃信銘等則辯稱拆除費及重建費用及利息即已包含房屋之使用價值及補償陳妙如等未及時受領賠償費之損害,實無應再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系爭建物因黃信銘等之侵權行為,造成嚴重傾斜,於修護期間勢必搬遷,造成陳妙如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為所失利益,自得求償,黃信銘等所辯,自不足採。
⑵又原審依職權委葉美麗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進行估
價,經該所於100年3月2日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案號:OTA00000000A28)於「評估價值結論欄」回覆以:「本次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2月15日板院輔立99年度見第75號函指示評估就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至4樓(按:即系爭建物)未發生損害情況下,99年度每一樓層平均月租金。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先採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求取勘估標第1樓及2樓(比準層)於民國100年01月03日價格日期當時未發生損害情況下之正常租金,再以比準層比準租金為比準依據,考慮樓層別效用之差異,推算其他個樓層租金,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消費者物價租金指數,以99年12月指數為基期(100%),逐月調整分別推算99年度各樓層每月月租金,最後決定勘估標的各樓層99年度之平均月租金。評估結果如下:陳妙如及陳妙英總價13,654元、陳浩銘總價10,803元、李靈芝9,483元、林黃玉澄9,391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5頁)。準此,陳妙如等依據前開估價報告書,請求黃信銘等自系爭事件發生時起(99年1月9日)至陳妙如等起訴時止(99年6月15日)止,合計5個月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分別為陳妙如及陳妙英共6萬8,27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654元×5個月=68,270元)、陳浩銘5萬4,01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803元×5個月=54,015元)、李靈芝4萬7,41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483元×5個月=47,415元)、黃林玉澄4萬6,95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391元×5個月=46,955元),堪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陳妙如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信銘等連
帶給付陳妙如及陳妙英各470,849元【計算式:(拆除費用575,856元+重建費用297,571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68,270元)2=740,849元】、連帶給付陳浩銘143萬3,720元(計算式:拆除費用575,856元+重建費用335,059元+裝潢損失468,79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54,015元=1,433,720元)、連帶給付李靈芝92萬0,842元(計算式:拆除費用575,856元+重建費用297,571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47,415元=920,842元)、連帶給付林黃玉澄920,382元(計算式:拆除費用575,856元+重建費用297,571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46,955元=920,382元),及均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0日(見原審卷(七)第269頁,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寄存送達應再加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7月10日起至重建完成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日),按月連帶給付陳妙如及陳妙英各6,827元、陳浩銘10,803元、李靈芝9,483元、林黃玉澄9,3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黃信銘等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黃信銘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為黃信銘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黃信銘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陳妙如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陳妙如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陳妙如等之上訴為無理由,黃信銘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