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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許天源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上 訴 人 李章夫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章夫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許天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天源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天源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章夫(下稱李章夫)於本院始提出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天源(下稱許天源)請求給付補貼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及備位主張兩造前案即李章夫請求許天源返還保證金事件獲勝訴確定判決,經李章夫據以聲請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洪字第34046號執行中,其尚待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達計新臺幣(下同)5,279,993元據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 19、115-116頁),固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本件許天源之補貼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李章夫得否不附任何理由為時效抗辯後拒絕給付,或許天源請求補貼費用債權是否因李章夫主張抵銷而消滅等情,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李章夫於第二審法院為上開抗辯,係限制李章夫合法權利之行使,且恐將造成許天源已無補貼費用債權或該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李章夫仍應給付補貼費用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其抗辯應予審酌,自應准許李章夫於本院提出時效及抵銷之抗辯,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許天源起訴主張:訴外人佳育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間拆除鄰房新北市○○區○○路4段172號房屋重建時,損及伊所有同路段170 號1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成危樓無法居住,李章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經原審法院檢察署以其涉嫌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為此李章夫與伊成立和解並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伊提供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新北市○○區○○段壹小段66-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李章夫負責規劃、興建房屋,惟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地,李章夫自有拆屋興建之責,然遲未動工興建,伊於94年3月18日曾委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約沒收700萬元違約金,嗣同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陳義承,況且李章夫於94 年6月22日亦將建照讓與訴外人吳美玲。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書末端手寫約定:拆屋同時李章夫應支付許天源100 萬元作為2年之租金補貼,若逾2年使用執照未核發,李章夫同意每月支付5 萬元予許天源等語,雖記載「拆屋同時」支付補貼費用,然兩造真意係以簽約日即89年2月19 日起算補貼費用,迄至91 年2月18日已滿2年,則自91年2月19日起至97年5月5日李章夫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日止,計74個月,應另按月給付5萬元共370萬元之租金補貼費用等語,並聲明:李章夫應給付許天源3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李章夫應給付許天源1,558,333 元及自100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許天源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許天源並僅就其敗訴部分中1,741,667元部分提起上訴, 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補陳:李章夫於89年11月3 日具領建造執照後,即得開工進行拆除系爭房屋工程,故李章夫給付租金補貼費用之期間,應自89年11月3日起算至91 年11月2日屆滿2年,則李章夫另自91年11月3日起算,算至97 年5月5日李章夫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5萬元共330萬元之補貼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許天源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李章夫應再給付許天源 1,741,667元,及

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李章夫上訴駁回。

二、李章夫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6條左上角前段既已附註以「拆屋同時」支付許天源100萬元作為2年房租補貼,而系爭房屋遲至92年5月18日始拆除方得計算,2 年期間應至94年5月18日屆滿,不得以89年11月3 日具領建造執照之日起算。又許天源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訴外人陳義承,致系爭合建契約客觀給付不能,業已無效,伊應支付租金補貼之條件亦不成就,故許天源自94年6月6日起無權請求伊支付租金補貼,惟前述94年5月18日起算至94年6月6日止,未滿1個月,許天源亦不得據以請求任何租金補貼。況且兩造既約定「租金補貼」,核與租金性質無異, 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迄至許天源提起本訴時,業已時效完成,自得拒絕給付。又兩造前案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終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確定,認許天源應給付伊700萬元加計法定利息,正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洪字第34046號執行中,經計算許天源尚積欠李章夫待執行之債務合計 5,279,993元,縱認許天源得請求租金補貼費用,伊備位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李章夫給付許天源1,558,333 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許天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

1.許天源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2 月19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許天源提供系爭房屋及土地,由李章夫負責規劃、興建房屋。

㈡李章夫已支付許天源100萬元作為2年租金之補貼。

㈢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於89年8月16 日核准系爭土地

之建造執照,李章夫於89年11月3日取得該建造執照。㈣許天源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移轉予

訴外人許慈輝,嗣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陳義承。

㈤許天源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之約定,業已沒收李章夫所付

保證金700萬元,又系爭合建契約於97年5月5 日方發生解除之效力,均經前案確定判決(即李章夫於對許天源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歷經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許天源主張依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末頁附註記載約定,李章夫於得拆除系爭房屋之日即89年11月3日起算屆滿2年後,應自91年11月3日起,按月給付許天源5萬元之補貼費用至系爭合建契約97年5月5日合法終止時止共計330萬元等語, 為李章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補貼費用之計算起迄日期為何?㈡李章夫就許天源本件補貼費用之請求為5年短期時效之抗辯, 有無理由?㈢許天源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約定沒收保證金後,得否再請求補貼費用?㈣李章夫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補貼費用計算之起迄日期為何之爭點: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許天源主張:兩造於89年2月19 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約

定由許天源提供系爭房地交李章夫負責規劃、興建房屋,李章夫並應給付租金補貼費用,李章夫於簽約後即支付許天源2年租金補貼費用100萬元,嗣經新北市政府於 89年8月16日核准,李章夫於89年11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 惟因合建房屋逾期未完工,許天源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約定沒收李章夫所付之保證金700萬元,該契約於97年5月5 日並經李章夫合法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 (見原審卷第12-14頁)、建照執照(見原審卷第15-16頁) 、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0- 21頁)為證,且有前案(即李章夫於對許天源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7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77頁 ),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9重建字第578 號(

96 重使字第564號)執照案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應可採信。

⒊又許天源主張:系爭合建房屋已逾2年未完工, 自應按月給

付租金補貼費用5萬元等語, 而李章夫就兩造有租金補貼費用之約定不爭執,但對期間起迄日期部分則辯稱:依文義所載,拆屋未定期限,且拆屋義務人為許天源,應自實際拆屋日即92年5月18日起算云云。 惟依兩造系爭合建契約末頁所載:『拆屋同時』李章夫支付許天源100萬元做為2年之租金補貼,若逾2年使用執照未核發,李章夫同意每月支付5萬元予許天源等語,固未明確約定應由何人於何時拆除房屋,然審酌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 :本契約成立同意,許天源將合建土地全部交予李章夫,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第12條約定:本合建土地內如有地上物、農作物、攤販等許天源於本約成立日起60天內遷移清楚;第21條約定:許天源同意由李章夫代為刻章,供李章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水電等有關建築事項之用…等語,顯見合約僅明定許天源於簽約時應將系爭土地交予李章夫,並於60日內自地上物遷移完成之義務,尚未有許天源應「拆除」系爭房屋之約定。再佐以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係李章夫於進行鄰房拆除重建工程時造成系爭房屋損壞,經許天源提出公共危險罪告訴後,兩造為解決上開紛爭而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合建方式重新建築房屋,衡情許天源實無故意拖延而妨礙合建工程進行之理。況且建築物拆除須先請領拆除執照始得為之,此為建築法第28條、78條所明定,鑑於李章夫為建商身分,且自陳本件建案另筆他人所有之66-10地號土地上5樓層房屋,早於90年7月24日拆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顯有拆除房屋之能力,而許天源僅係單純提供土地供合建之地主,又豈會定約要求由許天源負責拆除房屋之可能,由此堪認許天源僅負有自地上物遷出之義務,且授權李章夫申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等事宜,由李章夫將系爭房屋拆除後重建,方符兩造訂約之真意且合理公平,則李章夫負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應堪認定。李章夫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⒋另李章夫雖辯稱:許天源於簽約後拒不交付系爭房屋,致其

無法施工拆除,於92年5月18日後因有遊民死亡於系爭房屋4樓屋內多日,許天源為免招致凶宅之物議,減損房產價值,始同意李章夫雇工拆除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書函(見原審卷第79頁)為證。惟:

⑴系爭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於附註欄第1 項記載:「拆

除執照併案申請。」(見原審卷第142頁), 再對照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亦註明附有建築物拆除同意書,並有建造執照89重建578號與拆除執照89拆145號之編號註記(見原審卷第148頁), 經本院調取建造執照卷查閱無訛,足見系爭房屋之拆除執照係與建造執照乃併案申請,故李章夫於89年11月3 日領得建造執照時,即同時取得拆除執照,自得進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工作。

⑵又審酌許天源於89年4 月間即已交付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同意抵押債務人即許天源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同意書(原審卷第147頁) 予李章夫,供李章夫申辦拆除執照,而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合建契約時已成危樓,不適居住,已如前述,則許天源為求房屋最大經濟效益,豈可能無故拖延交屋而妨礙系爭合建工程之進行而任令自身遭受損害之理,李章夫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非得採信。

⑶再佐以系爭工地主任李豊田曾證稱系爭土地其上之房屋業經

李章夫經營之宜昌建設公司設置施工圍籬圈圍,可見許天源早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由李章夫管理;至李豊田證述關於許天源未協助辦理斷電手續而無法斷電拆屋一節,惟考量斷電手續不以房屋所有權人親自申請為必要,且李豊田於92年間仍可在台電公司人員協助下,以立具切結書方式自行辦理斷電申請手續完成斷電,可見許天源是否協助辦理斷電手續,尚無礙李章夫進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此部分事實亦經兩造前案本院98 年度重上字第457號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見該判決書第4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堪信為真。

⑷承上,本合建案乃系爭房屋,遭受李章夫拆除鄰屋之故而受

損害,因認李章夫有違反建築成規之行止致其房屋成危樓,於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後,雙方以成立合建契約達成和解,許天源當無拒絕提供系爭房地而無故妨礙李章夫儘早興建完工之動機及可能,且未見李章夫有何催告許天源交付系爭房屋以利其拆除之催告行為,而李章夫更將系爭土地周圍圈圍,再審酌兩造不爭執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立後,李章夫即交付2年期之租金補貼100萬元等情觀之,足堪認定許天源於提供文件供李章夫申辦拆除執照時,應已交付系爭房地供其拆除後興建,而系爭房地應已由李章夫實質管領占有中。

⒌又兩造系爭合建契約末頁所載固未約定拆除期限,倘若逕解

釋為無期限之約定,則由李章夫負擔拆屋義務時,如李章夫延遲或不進行拆房義務,則將形成許天源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地而無法使用,但李章夫卻無庸相對支付租金補貼費用之結論,難謂合理。故兩造既對於上開未明確約定之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先探究兩造真意為何,以為認定。惟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原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本法(即建築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係指建築基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及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僅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者,不在此限」,且系爭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上已載明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見原審卷第15頁),則系爭房地既於申領拆除執照前即置於李章夫之管領力之下,已如前述,則李章夫於89 年11月3日領得建造執照時,即得隨時開工進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工程,故認李章夫自該日起應支付租金補貼費用,尚堪合理可採。雖李章夫辯稱:開工期限僅為行政法上之規定,應以兩造私法契約約定為優先,且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內, 嗣後更展延為90年8月2日,亦應以期限末日為開始計算補貼費用之時點云云。然查,兩造系爭合建契約既未明確約定補貼費用之起算時點,自應解釋兩造之真意為何,契約始屬合理且公平,兩造既約定『拆屋同時』開始計付許天源之租金補貼費用,核其目的係為補償地主搬離原址須另覓他處居住而為之租金補貼性質,況且許天源於李章夫申請拆除執照前即已交付系爭房地,雖已如前述,但支付租金補貼費用之始日, 亦需待89年11月3日李章夫領得建造執照而得開工拆除系爭房屋時開始計算,始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且符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而合理公平。從而,許天源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租金補貼費用,應自89年11月3日開始起算,迄至91年11月2 日屆滿2年,故許天源主張李章夫自91年11月3日起,應按月給付5萬元等語,堪屬有據。

⒍另關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租金補貼費用應計算至何時之部

分,李章夫雖辯稱:許天源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陳義承時,系爭合建契約即屬客觀不能而無效,自無庸繼續給付租金補貼費用云云。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天源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固有提供系爭土地予李章夫合建之義務,則其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義承時,確有無法履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提供系爭土地予李章夫合建」之契約義務,而屬給付不能,然此既屬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嗣後給付不能之情形,本諸前開規定,僅係債務人許天源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李章夫得解除契約之問題,於系爭合建契約未解除之前,仍屬有效之契約,李章夫自應依系爭合建契約末頁手寫之約定,按月給付5 萬元租金補貼費用,此與契約自始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致契約無效之情形有所不同,李章夫前開所辯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顯屬誤會。從而,許天源主張租金補貼費用應計算至97年5月5日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除之日為止,尚無不合,應認採信。

⒎綜前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末頁手寫約定之租金補貼費用,應

自89年11月3日起算,逾2年仍未取得使用執照,故李章夫應自91年11月3日起至97年5月5日為止,按月給付5萬元之租金補貼費用,而許天源就上開91年11月3日至97年5月5 日共計期間5年6個月又2天,僅請求66個月租金補貼費用330萬元(計算式:50,000×66=3,300,000),核屬有據。

㈡關於李章夫就許天源本件補貼費用之請求為5 年短期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李章夫雖辯稱:兩造已明確約定「租金」補貼費用之字樣,可見其性質與租金無異,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云云。 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系爭合建契約末頁手寫約定租金補貼費用,係因許天源依約提供系爭房地拆除後供李章夫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合建房屋,故約定拆除同時給付2 年之租金補貼費用,逾2年若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時,再按月給付5萬元之租金補貼費用,核屬李章夫就許天源提供房地未能使用而受損害為補貼之性質,且以李章夫逾期仍未完工之狀態,許天源始得據以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尚非定期給付之債務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 故系爭租金補貼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仍為15年而非5年, 迄今仍未時效完成,應堪認定。李章夫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㈢關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約定沒收保證金之法律性質為何之爭點: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約定:李章夫如違背本契約或無力在限期內將許天源應得房屋全部建築完竣時,則視李章夫乙方違約,許天源除得將本約保證金沒收做為違約金外,並有權沒收李章夫已完成之工程;另於系爭合建契約末頁手寫約定:…若逾2年使用執照未核發,李章夫同意每月支付5萬元予許天源…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李章夫違約逾期未完工時,除得沒收保證金為違約金外,並得沒收李章夫已完成之工程,另於全部工程建築完竣前,仍應按約定支付租金補貼費用,由此可見兩造所約定以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具有為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內涵,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則李章夫辯稱許天源先前所沒收之700 萬元保證金為賠償總額預定之賠償性違約金性質,故不得再請求租金補貼費用云云,要無足取。

㈣關於李章夫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章夫辯稱: 兩造前案判決確定後,李章夫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洪字第34046號強制執行,請求許天源給付李章夫700萬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債權本息及訴訟費用,扣除許天源提存法院清償 300萬元及利息9,786元,及已扣得存款3,621元後,李章夫尚有待執行之債權餘額5,279,993元,與本件債務抵銷後, 許天源已無得請求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前案確定判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32- 135頁)、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執行命令及支票 (見本院卷㈠第137-138頁)為證, 而許天源並未就李章夫前開主張之金額為爭執,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堪認李章夫為抵銷之抗辯,應屬有據,從而,許天源本件330 萬元之租金補貼費用債權,與李章夫前述5,279,993 元之債權相互抵銷後,已無剩餘,則許天源自不得再向李章夫請求給付租金補貼費用甚明。故李章夫所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許天源依系爭合建契約末頁手寫約定,請求李章夫給付租金補貼費用3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李章夫於本院始為抵銷抗辯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許天源於請求李章夫給付1,558,333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駁回許天源其餘之訴。就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由於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李章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上開原判決不應准許部分,許天源之請求雖屬有據,惟亦因李章夫為前揭抵銷抗辯而非有理,不應准許。許天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許天源上訴為無理由,李章夫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