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陳嵐池施勇伸許恒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補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柒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由吳沛軫變更為陳鴻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派令函可憑,並據陳鴻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115-11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1年5月17日與北工處簽訂契約書,承攬其「臺北都會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億4千8百萬元,總工期3,166天。簽約後伊即依北工處核定之原始施工網圖,於91年6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0年2月18日。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受到颱風影響、管線遷移、A道路北側鄰房監測系統監測值超過行動值、2B工區用地因樂生療養院抗爭問題無法取得等非可歸責於伊因素,經北工處核准第1次工期展延,展延期間為93年7月21日至94年10月31日,計准予展延487天;又2B工區用地持續因樂生療養院抗爭問題遲未取得,經第2次工期展延,展延期間為94年11月1日至96年6月15日,計准予展延592天,合計2次展延共1,079天(487+592=1079),扣除其中11天的颱風期間,實際展延工期為1,068天。因北工處無法如期交付工程用地等因素,不僅造成工期大幅展延,伊甚至因此連續停工達183日以上,業經兩造於97年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伊因素,工期展延,致伊無法依原合約預定時程施作完成,造成伊衍生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增加,額外支出包括總公司管理費42,608,640元、工地管理費49,226,735元、人工及機具管理費26,398,812元、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費用43,819,375元及分包商求償費用26,236,290元,合計188,289,852元,此非伊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預見,北工處自應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予以補償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64.1、64.2條及其補充規定第54.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命北工處給付188,289,852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工信公司於原審係請求給付268,977,688元本息,逾上述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工信公司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北工處則以:系爭工程為區段標工程,共分為4個子施工標,其中2個土建工程(即CK249A之新莊機廠土方工程,CK249之新莊機廠及059車站東側道岔段至新莊機廠間隧道工程),1個水電環控工程(即CK374之新莊機廠機電工程),1個電梯工程(即CK376V之新莊機廠電梯工程),自91年6月20日開工至94年10月31日期間,因颱風、管線遷移、A側道路北側鄰房監測系統監測值超過行動值及樂生療養院院民及院外人士抗爭無法取得2B工區用地等因素,經伊准予第一次展延工期487日。又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2B工區施工用地持續因樂生療養院院民及院外人士抗爭無法取得,影響工期天數為592日。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月30日就樂生療養院作成保存方案決議,伊原擬依該方案將工信公司因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費用,納入變更設計檢討考量,但尚未完成審查相關程序前,工信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48.2條約定,以停工已達183日而於97年1月2日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0.2及54.1條已特別約定延後提供工地等事由得辦理展延竣工時間,及請求給付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工信公司僅得依此約定主張,自不得別於該特別約定而另依情事變更原則或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給付。工信公司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求償,然該鑑定過程未行核實查證,僅以仲裁人自居將工信公司主張之金額乘上一定比例即做成鑑定報告,具有重大瑕疵。而工信公司未依約檢附相關單據並說明其因果關連之必要,所提出總公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計算比例過高,另人工及機具費暨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係屬直接工程費用,其費用材料之增減係取決其施作數量多寡,不會受工期展延影響而增加支出,亦不因伊未交付與其他標共用之1AS工區東南側土地致大門出入位置變更而有何影響施工車輛動線,造成工率折減情形。且工信公司於92年間另承攬伊捷運內湖線CB410區段標土建工程,金額達186億元以上,於92年6月16日開工,98年2月22日完工,與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重疊,工信公司依約本應盡其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而得合理調配運用人工及機具,自無因此受有該人工及機具費用損失暨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費用之支出。而工信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其分包商求償費用,僅提出分包商多年前之求償函文,尚不得謂其所負分包商債務係屬存在。又本件工期展延原因,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兩造並於97年1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工信公司於98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一年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北工處給付工信公司113,411,720元本息,駁回工信公司其餘請求。北工處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工信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於74,878,132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上訴(工信公司就原審駁回之利息損失10,485,567元請求部分,於上訴後,已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2第164頁)。北工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工信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工信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北工處應再給付伊74,878,132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北工處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於91年5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金30億4千8百萬元,工期為3,166天,工信公司於91年6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0年2月18日。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受到颱風影響、管線遷移、A道路北側鄰房監測系統監測值超過行動值、2B工區用地因樂生療養院抗爭等原因,經第1次工期展延,展延期間為93年7月21日至94年10月31日,計展延487天;又2B工區用地持續因樂生療養院抗爭問題遲未取得,經第2次工期展延,展延期間為94年11月1日至96年6月15日,計展延592天,合計2次展延共1,079天(487+592=1079),扣除其中11天颱風期間(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第9款約定,該11天颱風期間之展延工期,承包商不得請求支付額外費用,見原審審建字卷第85頁),實際展延工期為1,068天,兩造因而於97年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有契約書、工程總表、系爭工程主里程碑、施工標子里程碑(見原審審建字卷第17-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82頁背面、第128頁背面),堪認真實。工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致伊無法依原合約預定時程施作完成,造成伊衍生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增加,額外支出包括總公司管理費、工地管理費、人工及機具管理費、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費用及分包商求償費用,合計188,289,852元,請求北工處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64.1、64.2條及其補充規定第54.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補償188,289,852元等情,北工處則以上揭情詞為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斷如下:
㈠北工處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末段約
定給付工信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工信公司其餘請求依據尚有未合:
按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本有發生該情事之可能性,當事人並於締約時,明訂契約成立後,因該情事發生,致一方受有損失之處理方式,此為當事人所能預料,得自行評估風險承受能力及其給付效果價值,決定是否締約;如契約成立後該原可預料情事果然發生,此時僅生應依該約定方式履行債務之問題,當事人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0.1條「遲延提供工地」約定:「業主(即北工處)未能依第50.1條規定提供承包商(即工信公司)工地,致使其遲延時,工程司在依第54條規定決定任何展延期時,應計入該項遲延。」(見原審審建字卷第119頁),依該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展延竣工時間」,除明列10款得准予展延工期情形外,並於該條末段約定:「承包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見原審審建字卷第85、267頁)。而工信公司就系爭工程因受到颱風影響、管線遷移、A道路北側鄰房監測系統監測值超過行動值、2B工區用地因樂生療養院抗爭未交付工地等原因,依上開約定應展延工期共1,079天,扣除其中11天颱風期間,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第9款約定,該11天颱風期間之展延工期,承包商不得請求支付額外費用,實際展延工期為1,068天,為兩造所不爭,如前述,則工信公司主張因上開工期展延,致伊無法依原合約預定時程施作完成,造成伊衍生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增加支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工信公司締約時原可預料之因展延工期情事發生,應依兩造所約定之一般條款及其補充規定第54.1條末段約定請求北工處履行給付債務,核實給付因該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自無適用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餘地。而上開應核實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之義務,既屬北工處依約應履行之給付債務,自無所謂北工處因展延工期另負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可言。又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2.1條之合約變更係指工程司命令承包商增加、取銷、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合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見原審審建字卷第94頁),第64.1條第1項約定「如工程司認為因第62.1條之合約變更而應對合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承包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見原審審建字卷第95頁),本件係未交付工地等事由而展延工期,並未涉及更改施工品質、種類、方法等之合約變更,自無依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得請求調整合約價格之適用餘地。
㈡工信公司得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為多
少?
1.關於總公司管理費42,608,640元、工地管理費49,226,735元部分:
⑴按企業經營所需之管理成本,因各個企業規模及其成本控管
效能差異而有不同,並非絕對。工信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造成其總公司管理費、工地管理費成本增加,提出管理費用計算表為證(見外放請求金額計算表及證物總覽第一冊第2頁以下),但上開表冊均為工信公司自行編列之表冊,並為北工處所否認。而依系爭工程投標時之工程價目單規定「投標商之報價在詳細表內均不得附加任何預計之稅什費(含加值型營業稅、管理費、利潤等),蓋因稅什費僅可列於工程總表內。而稅什費係以工程總表內不含本項稅什費之其他各工作項目費用總合之某一百分比例報列,該百分數註明於工程總表中(按即百分之15.5)。」(見本院卷2第28頁,原審審建字卷第23頁),而依工程價目單項目第8點「稅什費」係約定「泛指管理本工程所需之費用及利潤,含辦公廳舍、管理人力、保險(承包商自保部分)、各式保證金、加值型營業稅及各式保證金相關費用以外之其他文件費用等。」(見本院卷2第37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價30億4千8百萬元中,管理費原係列計於稅什費內,而稅什費並非具體列計於工程價目單內,僅係以工程總表內不含稅什費之其他各工作項目費用總合(即所謂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15.5比例報列,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雖規定「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惟管理費依兩造契約合意,係以總價一定百分比列計,屬工程必要費用,工信公司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性額外管理費用支出,依其性質,自無檢付單據或證明文件之必要,北工處辯稱工信公司未核實檢附相關單據並說明其因果關連之必要,尚不得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管理費云云,自不足採。而兩造所約定之百分之15.5稅什費,扣除兩造所不爭之百分之5.5之加值型營業稅後,所餘百分之10中,管理費之比例究為多少,工信公司主張扣除百分之2之利潤後,其餘百分之8均為管理費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僅以並無拘束力之其他不同之工程仲裁案件,各自所為不同管理費認定比例為比附,且與上述工程價目單項目第8點所載「稅什費」除管理費、利潤外,尚包含保險(承包商自保部分)、各式保證金及各式保證金相關費用以外之其他文件費不符,自不足據。北工處雖以「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5項規定展延工期時得按工程總價百分之2.5計算管理費(見本院卷1第195頁),故主張系爭工程按百分之2.75計算管理費(見本院卷2第126頁背面),惟北工處已自陳:早期捷運工程合約「管理費及利潤」係編列在直接工程費以外,約占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13-15,系爭工程則係將一部分管理費編列在稅什費百分之15.5中,一部分管理費編列在直接工程費中,包括「一般需求」、「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及「訓練服務費」等項目,價額為102,233,594元,以系爭工程4個子施工標平均計算,約為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3.87等情,並據提出CK5○○○區段標工程工程價目表中已含工程管理費之項目金額及比例一覽表、工程總表、詳細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126頁背面,第130-138頁,第168-179頁),則系爭工程之管理費,除編列在原有稅什費外,尚另立項目分開編列於直接工程費中,約占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3.87,本院參酌上情,認系爭工程之管理費比例應較北工處所主張之百分之2.75為高,並應以總價百分之6為公允適當。
⑵按工信公司因北工處未提供工地等因素展延工期1,068天,
如前述,致無法施作而未能取得工程報酬,仍須按時間額外增加必要相關管理費用支出,則以契約金額3,048,000,000元,按管理費比例6%計,除以兩造所不爭之工信公司得施工之實質完工日數2,619日(見原審審建字卷第38頁之系爭工程里程碑第9項完工日期、本院卷2第3頁),其平均每日管理費為69,828元(0000000000×0.06÷2619=698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乘以展延天數1,068日,工信公司得請求因此額外支出必要管理費(含總公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為74,576,304元(69828×1068=00000000),逾此部分金額不能准許。原審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誤將管理費按總價百分之10計算,而認工信公司主張之總公司管理費42,608,640元、工地管理費49,226,735元,二者合計91,835,375元為可採,自非確論,尚不足取。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工信公司,為北工處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83頁),工信公司自得依一般條款及其補充規定第54.1條約定請求北工處給付因此所增加之上開管理費支出,北工處以展延工期事由亦非可歸責於伊,故工信公司管理費僅得減半計算請求云云,未據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約明,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2.關於人工及機具費用26,398,812元部分:工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受大門出入口位置變更、1A工區南側未交地、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增設與變動滯洪池、臨時排水土溝等影響,造成工率折減之損失,伊實際出工人工、機具費用與契約實際收益之差異金額作為求償費用等情,工信公司並援引原審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未交付用地占全部基地面積百分之45比例計算應給付金額。惟按未交付工地之比率與工信公司出工之人工及機具效率之折減並無一定關連性,工信公司主張與鑑定人上開鑑定意見已無可採。工信公司雖又以因2B工區(即樂生療養院)及1AS工區(即迴龍車站)用地未交付,伊於1A及2A工區施作時(具體圖示見本院卷2第112頁),僅能由1B工區大門出入,因施工大門位置變更,造成其施工動線受阻礙而大受影響,所有人人員、機具進場施作,無法有效率且全面性進行施作云云,惟查依本院卷2第112頁具體圖示所示,其東南側(即標示2藍色三角形處)本另有一供行政人員進出之大門,可供協調改作施工人員、車輛及機具進出之用,且事實上工信公司終止契約後,接手之承包商亦係以上開東南側出入口作為施工大門,並無巷道狹小無法進出之情形,已據北工處提出工信公司所不爭之終止契約前現場照片及終止契約後接手承包商大型貨車、預拌混凝土車、機具及挖土機進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可憑(見本院卷2第157-159頁,第181-182頁,其中大型貨車進入該東南側大門巷道照片見第158頁下半部照片),工信公司辯稱該東南側出入口巷道狹小,出入口旁並築有其他承包商工程圍籬,大型車輛無法轉彎進出云云,惟上開東南側出入口旁築有工程圍籬,非不得協調移讓,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工信公司雖因北工處未交付2B及1AS工區用地,原定施工大門進出口變更,但其未盡最大努力積極協調變更施工大門至鄰近之東南側出入口以利施工,致施工動線混亂受阻礙,造成工率折減,乃係可歸責於自已施作管理不當所致,自不得請求北工處增加給付。又工信公司雖以其為系爭工程預先投置相當人工、機具成本,卻無法相應取得預期之工程款,而受有人員及機具費用增加之損失云云,惟查工信公司於92年6月12日另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簽訂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工程金額達186億餘元,亦屬捷運機廠、土建、機電等工程,並於92年6月16日開工,98年2月22日完工之事實,有北工處提出之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160頁),並為工信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163頁),則上開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與系爭工程係屬施作工法、材料均相類似之捷運工程,且施工區均位於大臺北地區,性質上人力及機具本得相互支援運用,參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及其補充規定第54.1條末段約明:「承包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而系爭工程係於91年6月20日開工,原定100年2月18日竣工,兩次展延期間93年7月21日至94年10月31日及94年11月1日至96年6月15日,均居於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92年6月16日開工,98年2月22日完工之施工期間,兩者施工期間不僅重疊,且開工時間相距不足1年,參酌系爭工程並非自始全面停工,仍有逾半之1A工區可供施作,而一般工程相關人力及機具係依施工順序逐步增加,並非一次到位,縱工信公司就系爭工程預先投置相當人工、機具成本,於展延期間未得施作,亦得將相關人工、機具迅速改投入工程規模更大之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施作,以避免其成本損失,且依約亦有此義務如前述,衡情工信公司為將本求利,自無使系爭工程預先投置相當人工、機具任令其閒置之理,工信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人工、機具如何有不能移轉調配至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施作之情形,北工處辯稱工信公司並無相當人工、機具成本損失等情,應堪採信,原審鑑定人未見及此,謂工信公司有人工及機具費用工率折減之損失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工信公司請求增加人工及機具費用26,398,812元,尚屬不能證明,不能准許。
3.關於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費用43,819,375元部分:
查工信公司請求本項費用,為直接工程費用中與時間有關之項目,係於工程價目單中另行編列於詳細表,有工信公司提出各該項目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可按(見外放請求金額計算表及證物總覽第一冊,第129-186頁),此與時間相關之工作項目持續性費用,包括「一般需求」、「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及「訓練服務費」等項目,惟此屬廣義之管理費,北工處除將一部分管理費編列在稅什費百分之15.5中外,另有關上揭「一般需求」、「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及「訓練服務費」等項目之一部分管理費編列在直接工程費中,價額為102,233,594元,以系爭工程4個子施工標平均計算,約為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3.87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並已將上開另立工作項目編列於直接工程費,約占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3.87之一部管理費即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費用,一併列入百分之6計算總公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而准許工信公司請求金額如上,則工信公司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此直接工程費中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即管理費之增加給付,從而工信公司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4.關於分包商求償費用26,236,290元部分:工信公司主張分包商求償費用,固據提出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4日大工發字第0000000號函及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98年12月16日東新工字第9812-16號函為據(見外放請求金額計算表及證物總覽第三冊,第463、489頁),惟上開函文僅係各分包商主張之求償文件,其損害是否屬實,工信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均屬不明而未定,而工信公司亦自承須待本件訴訟終結後再行與分包商協議賠償,目前尚未支出該筆賠償費用等情(見本院卷2第80-81頁),則工信公司主張伊受有分包商求償費用26,236,290元之損害云云,自屬不能證明,無從准許。
5.綜上所述,工信公司得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為管理費(含總公司、工地管理費及直接工程費中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74,576,304元,逾此金額之總公司管理費、工地管理費、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費用及人工及機具管理費、分包商求償費用,均不能准許。
㈢查本件工信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
末段約定,請求北工處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核其性質係屬定作人對因不可歸責承攬人之展延工期,給予承攬人相當增加報酬給付之補償,而具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性質,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而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一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係指民法第506條、第509條、第511條之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工信公司請求增加給付既不以定作人北工處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構成要件,自不具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當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餘地。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依其性質具有延續性而不可分,北工處自陳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月30日就樂生療養院作成保存方案決議,伊原擬依該方案將原告因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費用,納入變更設計檢討考量,但尚未完成審查相關程序前,工信公司即行依約終止契約等情,可見於97年1月2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前,工期展延仍屬繼續中,工信公司尚無從行使該增加給付請求權,而工信公司係於98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建卷第1頁收狀戳),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北工處謂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工信公司起訴已罹於1年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自不足取。又工信公司主張伊終止契約後,於97年2月20日交還工地予北工處,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北工處即應為上開增加給付,並應自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查工信公司係終止契約而交還工地,並非承攬完成之工作交付,自無民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或交付同時給付之適用餘地。而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之增加給付約定,兩造並未約定確定之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工信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而受催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年息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工信公司主張自97年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工信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末段約定,請求北工處增加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於相關管理費(含總公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74,576,304元部分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據。
從而工信公司請求北工處給付74,57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郵件回執見原審審建字卷第138頁背面)之翌日即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北工處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北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北工處及工信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北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工信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