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陳威智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諺,嗣變更為陳永輝,有臺北市政府派令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訂立「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第三標(土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皇昌公司承作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因陸續發生展延工期、原設計擋土支撐未列施工構臺費用、控制中心連續壁變更工法、法定工時縮短、鋼筋物價指數及總物價指數上漲、結算扣款等因素,致皇昌公司遭受增加支出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法則,請求下水道工程處給付皇昌公司1億3,137萬4,686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下水道工程處應給付皇昌公司3,273萬1,683元本息,並駁回皇昌公司其餘請求。下水道工程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皇昌公司僅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下水道工程處應再給付皇昌公司3,446萬5,410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對造上訴人下水道工程處則以:系爭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兩造均不得任意變更契約總價,皇昌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又下水道工程處就溢付皇昌公司工程款,對皇昌公司享有利息債權,自溢付日起即92年11月14日起,至繳回日止即94年5月16日止共計550日,按法定利率5%計算,計為220萬3,733元,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與皇昌公司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下水道工程處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皇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皇昌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皇昌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7年10月簽訂「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第

三標(土建工程)」契約,約定由皇昌公司承作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工程自88年1月20日開工,預定1,000個工作天,即至91年6月26日完工,後因颱風、選舉、施工障礙、變更設計、追加工項等因素,共展延工期634日曆天,於93年5月4日完工。

㈡本件工程原係採全斷面支撐工法,該原始設計之工法,原合

約單價分析表並未編列施工構台之項目,嗣經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檢核認可同意變更為島式開挖支撐工法。復因控制中心連續壁施工過程發現地下不明障礙物,皇昌公司遂變更改採全套管基樁工法。

㈢系爭工程自91年7月3日起迄至93年5月6日共經6次工期檢討,自88年12月24日至93年7月19日亦經8次變更工程總價。

㈣本件前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調94021號案作

出調解建議,嗣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復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編號05-027鑑定書。

㈤兩造於87年訂立第三標工程契約時,法定工時每週48小時,

嗣因政府公布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修正案規定於90年1月1日起施行,法定工時自原先每週48小時,修正後縮短為每兩週84小時(相當於每週42小時),每週平均工時短少6小時。㈥下水道工程處至93年底止,總計溢付皇昌公司工程款3,575

萬8,090元,惟皇昌公司已於94年5月16日返還上開溢付款予下水道工程處。而上開款項自92年11月14日溢領日起至94年5月16日返還日止,共計550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20萬3,733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皇昌公司得否請求下水道工程處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㈡下水道工程處得否以溢付工程款之利息債權220萬3,733元,與皇昌公司上開債權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皇昌公司得否請求下水道工程處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⒈附表編號一所示原設計擋土支撐漏列之施工構臺費用3,446萬5,410元部分:

⑴經查本件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之地下室部分,含初

沉池、深槽曝氣池、二沉池及主變電站大樓之擋土支撐工程,原採取全斷面支撐工法,並未編列施工構臺部分之價格。而因島式開挖支撐工法所支撐面積較原設計少,故皇昌公司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檢核認可,及下水道工程處同意後,改採島式施工構臺方式進行地下室工程之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皇昌公司89年3月2日備忘錄、中興工程顧問公司89年3月10日備忘錄及下水道工程處89年3月20日函文節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而皇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改採島式開挖支撐工法後,下水道工程處應給付因此所增加之施工構臺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大島區施工構臺工程計畫、中興顧問公司89年3月10日函文影本為證。

⑵按所謂施工構台,係設置於明挖全面開挖支撐工法上之臨時

構造物,主要作為提供吊廢土運棄、吊放材料之施工機具作業之工作平台。如果工區在開挖區以外之腹地狹小,施工機具作業之空間不足,施工構台之施作即成為必須。除提供施工機具作業平台,亦能作為臨時施工便道及提供臨時堆放材料之場所等功能,以利工作之進行,有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1月2日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36頁)。而地下結構物開挖工程無論以何種方式施工,均須施作施工構台,故系爭工程不論以原設計之分區式全面開挖支撐工法或嗣後改採島式開挖工法,兩者均有施工構台之施作,以利施工時施工機具駐足及施工材料、棄土吊運之需,其差異只有施作數量多寡問題,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9頁)。且系爭工程改採島式施工構臺工法,於本件進行開挖工程、擋土工程以及地下室部分結構體工程時,確實有利於各種車輛以及重型機械工具進出與施作,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而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列有施工構臺項目,有全區構臺平面

示意圖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至76頁),但單價分析表卻漏未列此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並非施工範圍之唯一依據,尚應視工程圖說及各式說明書等有否記載以為斷。倘工程圖說等件已有記載,且皇昌公司於投標前未要求下水道工程處釋疑,則單價分析表縱未記載,仍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並非工程之漏項。從而皇昌公司未將施工構臺費用列入,應係其經評估仍有獲利之情形下而參與投標,若認其仍得請求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以外之金額,無異增加下水道工程處於工程總價外之負擔,尤其該處為公務機關,將造成其預算編列及執行之不確定性。且皇昌公司如以其他施工項目金額吸收利管費,將造成其以此規避工程總價之限制,並排除其他承包商合理之競爭。亦即單價分析表既為下水道工程處所提供,對全體參與投標之承包廠商是完全一致,縱有漏列,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亦係站在相同基礎上評估,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如允許皇昌公司於總價得標之外,另行再依漏項追加,顯不合理(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亦同此旨)。

⑷又兩造就變更工法所增加之費用,業於90年3月8日「島區式

開挖擋土支撐計價方案書」約定:「二、原設計方案與島式功法成本比較……且本工程採島區式工法部分……之擋土支撐費用,因本工程項目合約詳細表內單位均為一式,就合約精神分析應無數量增減問題,故仍應依照合約總價承攬原則於地下室開挖支撐工程進行中按施作完成比例計價,並於地下室開挖支撐工程全部完成時,將……及主變電站大樓之擋土支撐費用以一式計價。且本公司(即皇昌公司)自行設計之島式工法,其斜撐之施工困難度及相關之配合措施如施工構臺……等,所增加之成本雖較原合約單價高,但基於合約總價承攬原則,本公司同意依原合約之項目按下列所述計價方案辦理計價。」「三、計量與計價方法……故依據上述原則提出下列計價方案,因島區式工法中有部分施工項目如地盤改良、施工構臺……等(現已施作完成),而於工程合約中並無此施工項目,今於88年12月29日及89年1月21日舉行二次會議協商初步已達成共識,因工法改變,許多新增施作項目在業主『不新增計價項目、不新增計價單價及不超估』三原則下,本公司為求計價之順利及方案較易被理解,同意吸收較高之風險成本,擬採行下列之計價方案。」兩造另就中間柱部分之計價,於備註處記載:「利用此項目不保留比例之方式來負擔部分非支撐部分(如施工構臺、高壓噴射樁地盤改良、護坡……等)之成本。」有該計價方案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8頁)。

⑸另皇昌公司縱使於締約時,因標期過短不及詳細審議而發生

漏項,惟系爭工程於88年1月20日開工,至皇昌公司於90年3月8日提出前述「島區式開挖擋土支撐計價方案書」止,歷時已逾二年,則皇昌公司衡情即應已發現單價分析表漏列施工構臺計價項目,而應得於前述計價方案書追列該部分施工構臺費用。惟該計價方案書並無任何關於施工構臺計價之記載,有該計價方案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3至91頁)。

而皇昌公司就此則陳稱:變更工法未追列施工構台之原因,是怕提出後對造不僅不同意追列施工構台,而且也不同意變更工法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0頁)。從而皇昌公司既未於變更工法時追列施工構臺費用,復於計價方案書承諾不新增計價項目及單價,則衡情應認為該公司亦認為系爭施工構台費用部分並非所謂「工程漏項」。且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替代工法(有多種選擇)和費用既經兩造達成協議,即依協議執行,無工程費用增減之問題,有該會98年11月2日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四第

236 頁)。則據此足證皇昌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⑹至於本件兩造前雖於94年6月9日、94年7月22日、94年8月22

日、94年9月22日於臺北市政府召開四次調解會議,經臺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檢視相關資料後認為,原設計擋土支撐漏列施工構臺費用,但實際施工時,依據系爭工程範圍面積,確有構築構臺之必要;因而依據原設計面積,乘以下水道工程處類似工程採取之單價計算後,建議下水道工程處給付皇昌公司2,940萬2,000元,固有台北市政府94年11月24日府工三字第09414 070750號函示調解建議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頁)。惟系爭施工構台費用部分並非所謂工程漏項,既如前述,則上開調解建議,即不足以為有利於皇昌公司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附表編號二所示因控制中心連續壁變更工法而增加支出費用290萬2,677元部分:

⑴經查系爭工程於施作連續壁時,發現有施工圖說未載之地下

深層不明障礙物,致既有連續壁鑽掘機無法繼續鑽掘,經大地技師之建議,並獲監造公司之同意後,改依全套管基樁之方式施作,有下水道工程處89年1月7日函附控制中心連續壁改全套管基樁施工費用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皇昌公司主張其因此增加工程費用,故下水道工程處應給付因變更工法所生之費用等語。下水道工程處則辯稱: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一篇第12章第2條2.1節規定,拆移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各項既有地上、地下結構物(含地下構造物)屬本工程之工作範圍,及投標須知第3條載明投標廠商應於招標前自行赴施工地點勘查,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云云。是此部分爭點即為:因地下不明障礙物而增加施工成本以及變更工法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應由何造負擔。

⑵按依民國30年7月1日以後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可知,我國情事變更原則,係沿襲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0條第2款等非常時期立法例而來,所謂變更,僅指絕對事變,且僅限於戰爭、通貨膨脹所引起物價上漲、幣值轉換、能源危機引起物資短缺而導致物價上漲等所謂社會災難。其性質為立法者在一定前提下,授與法官的裁量權、以及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內容變更權,功能為處理通貨膨脹、貨幣嚴重貶值時期之金錢請求權人,請求增額評價或增加給付的法律問題。與我國民法學說繼受德國民法關於「法律行為基礎制度」,而基於意思表示之理論所闡述之情事變更原則,相去甚遠(參見彭鳳至著,情事變更原則之研究-中、德立法、裁判、學說之比較)。惟民法第227條之2業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該規定本質上已非法律授權法官代表公權力干涉私法關係的授權法,而為規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則,且司法實務見解對於所謂情事變更問題範圍之認定,有逐漸從寬之勢(例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從而依現行法規定,本院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①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②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③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④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例如當給付雖然實際上可行,但對於債務人而言,若其欲給付之,須花費可觀之費用,此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可稱為超出債務可期待之困難,對任何人而言,均為超出犧牲之界限,故債務人之給付,依誠信原則成為欠缺期待可能性(參見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427頁;鄭玉波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6頁;林誠二教授著,「情事變更原則之再探討」,台灣本土法學,第57頁;姚志明教授著,「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156期,第255至275頁)。

⑶就因地下不明障礙物而增加施工成本部分:

①按依經驗法則,地下障礙物之分布並非全面性,且承包商

進行探勘之地質鑽探,亦僅係以單位面積比例為抽點探測,是除非承包商採全區密集地質鑽探,否則難以發現地下障礙物之存在,而承包商在投標以前,並不可能在基地內進行密集之地質鑽探或其他物理探測之方法,得悉圖示或現場目視可見以外之地下結構物數量,據以在投標前估算其拆除地下結構物之施工成本。且系爭工程之主要施工重點,係就原污水處理廠提升為二級之土建工程,鑽探連續壁僅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且皇昌公司亦已呈報補充地質鑽探調查計畫備查,經下水道工程處函覆稱:「有關轉送本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第三標(土建工程)』補充地質鑽探調查計畫書,經核符合合約約定,同意存作查考,請督促承包商於施工時遵守相關規定,並依所提送之之計畫書施作……」等語,有下水道工程處88年2月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則據此足證下水道工程處已同意皇昌公司上開事前勘查鑽探計畫,應認為皇昌公司已善盡投標前勘探之義務。

②又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北市府衛工處所稱施

工說明書第一篇施工規範第十二章既有結構物拆除及既有設施拆移工程之規範,既有結構物及既有設施均是可見之設備,包括可見設備地下之部份,故地下不明障礙物原則上足不屬於上述衛工處所稱之既有結構物及既有設施範圍……本件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一篇施工規範第十二章既有結構物拆除工程施工規範第1條定義,既有結構物及既有設施均是可見之設施(含可見設施之地下設備)與地下不可見之障礙物不同,拆除障礙物是施工過程中所必須,故可視為合約之工作範圍,惟拆除所增加之費用,本鑑定認為應給付。」有該會97年4月21日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至32頁)。

③且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拆除施工區內任何影響

施工之障礙物,按工程實務皆為原合約之工作圍。但不明障礙物之拆除費用,經檢視顯然並未含蓋編列於『連續壁工程』『乙式』範圍之內。在本案對於所有承攬人於投標時無從得知,而單價分析表內未列之拆除工項,按工程實務拆除所增加之費用宜由下水道工程處負擔。」有該會98年11月2日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47頁)。④此外系爭「提升二級處理工程」施工範圍用地,為原既有

一級處理廠舊址,因此二級處理廠工程新建前,必須先拆除一級處理廠舊址之既有結構物及既有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兩造雖均不知系爭工程地點有無不明地下障礙物,但因系爭工程地點為下水道工程處現實支配管理,衡情該處顯然較能掌握該項風險並察知其有無,而為被上訴人所不能控制。同時參酌上述鑑定意見,即應認為就因地下不明障礙物而增加施工成本之風險,應由下水道工程處負擔。

⑷就變更施工工法部分:

①皇昌公司捨棄原合約規定之連續壁MASAGO施工工法,改以

全套管鑽掘施工是否合理等情,業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原設計連續壁工程採用MASA GO鑽掘機無法繼續鑽掘,且經承商多次回填及灌漿,改用鑽岩機等方式,均無法施做,皇昌公司最後採大地技師建議申請改用全套管基樁方式施做,並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同意備查,則其工法變更應屬合理。」有該會97年4月21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2頁)。

②又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地下連續壁施作過程遭

遇地下混凝土障礙物,在去除障礙物之過程,擾動較大,對不明障礙物改以全套管鑽掘施工,能破除障礙物同時能夠保護鑽孔不至於崩坍,應屬合理之變更。改為全套管施工與連續壁之差別,在於全套管樁逐樁施工,工期較長成本較高,樁與樁間其連接處水密性較差。本案地層屬於地下水較豐富之砂土和粉土層,樁間有漏水之可能。通常可使用高壓噴射止水灌漿,處理漏水之問題」,有上開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39至240頁)。則據此足證皇昌公司變更工法改採全套管鑽掘施工,即屬正當。

⑸從而據此足證地下不明障礙物雖早於締約前即已存在,惟因

皇昌公司並未事先另行估列處理未知地下結構物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示,亦未特別編列該部分費用,衡情顯然為皇昌公司於締約時所無從預見。從而該公司既未以上述情形存在而為締約之基礎,則締約後施工中遭遇特殊地質,即應認為其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因此該公司如於締約時得以預見將有該等改變時,顯然即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又本件工程因上開情形而增加施工成本並變更工法,為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皇昌公司因此增加支出費用,但系爭契約並未就該等意料之外的費用應如何調整而約定,則若不許皇昌公司向下水道工程處請求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形同由皇昌公司負擔無償施作之不利益,衡情顯失公平。此外下水道工程處復未證明關此部分之工程費業經編列涵蓋於工程總價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下水道工程處給付因此增加費用(詳如後述),即屬有據。

⑹就費用計算部分:

①皇昌公司就連續壁工程改全套管基樁工法所增加費用部分

,雖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惟此部分之危險應由下水道工程處承擔,已如前述。而皇昌公司請求因變更工法而增加之工程費890萬8,509元,固據其提出控制中心連續壁工程障礙改全套管基樁施工計畫、施工紀錄表、自主檢查表、異常現象處理紀錄表、連續壁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卷四第76至209頁)。

②惟其中關於地盤改良部分,經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為:

「改以全套基樁之施工法,費用通常會增加。原證14附表6施工費用明細所示之增加施工成本890萬8, 509元之合理性不明。明細表內各分項工作數量和單價之正確性,宜先由原告舉證再經被告會算確認。其中地盤改良費用571 萬9,840元,若係用於樁間止水灌漿目的之部分,應與全套管基樁施工有關不應全數扣除;用於其他目的之地盤改良,則應與全套管施工無關而應扣除。原告應提出其變更設計過程中經核可之止水灌漿數量,並照本合約連續壁施工工程費用明細內既有之『單元止水灌漿』單價,核算其止水灌漿之費用,才為其可請求之費用。」另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為:「經查閱施工費用明細所示,施工費用增加為850萬4,203元,惟其中一項地盤改良費用538萬3,400元與全套管施工無關,故本鑑定建議增加費用以臺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所提300萬元為宜」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四第246頁、卷三第32頁)。

③從而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並扣除地盤改良費用之合約單價後

,合計因變更工法而增加之費用應為290萬2,677元(含稅)〔計算式:(12,719,814.4-5,719,840)×1.05%(含稅)-4,447,296(原施作連續壁所支出之成本)=2,902,677.12,元以下四捨五〕。故皇昌公司就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即為可採。

⒊附表編號三所示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管理費用1,075萬437元、環境保護工程費563萬3,817元部分:

⑴經查系爭工程自88年1月20日開工,預定為1,000個工作天,

即91年6月26日完工,嗣因颱風、選舉、施工障礙、變更設計、追加工項等因素,兩造同意展延工期634日曆天,惟皇昌公司提前於93年5月4日完工,故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天數為632日曆天,有工程合約書、下水道工程處施工異動紀錄統計表、工程竣工報核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7、35、39頁)。則系爭工程既經兩造同意展延工期632日曆天,已逾系爭工期1,000天之2/3,顯然為皇昌公司於締約時所無從預見。從而該公司既未以上述情形存在而為締約之基礎,則締約後施工中遭遇上開情形,即應認為其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因此該公司如於締約時得以預見將有該等改變時,顯然即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又本件工程因上開情形而展延工期,為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皇昌公司因此增加支出管理費用與環境保護工程費,但系爭契約並未就該等意料之外的費用應如何調整而約定,則若不許皇昌公司向下水道工程處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形同由皇昌公司負擔無償施作之不利益,衡情顯失公平。至於展延工期雖亦係因不可歸責於下水道工程處之事由所致,惟該處最終仍取得工程完成之利益,則衡情因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之風險,即應由該處負擔,始為公平。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下水道工程處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管理費(詳如後述),即屬有據。

⑵管理費用1,075萬437元部分:

①經查皇昌公司主張因展延工期而支出管理費用,固據其提

出展延及免計工期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惟其中第4項變更設計追加厭氧消化槽工程基礎地盤改良工程、第7項溫水游泳池、第8項電氣工程前置作業工程變更設計案及第10項溫水游泳池工程增加SPA水療設施,下水道工程處業已給付該部分費用,為皇昌公司所自陳。則扣除上述已給付之項目後,其餘項目共計展延日數為151 日,其中第1項因颱風及選舉等因素、第2項颱風8天、選舉1天及第3項因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係不可抗力之因素,與第9項既有變電站因四標工程仍未完成送電程序等,均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合計展延日數為123日,其餘可歸責於下水道工程處之項目所展延之日數則為28日。

②又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5項約定:「

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承攬人)之事由,經甲方(即採購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有該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從而依此計算皇昌公司得請求下水道工程處給付之金額計為1,075萬437元(計算式:4,804,664,656×2.5%×28/1000+4,804,664,656×1.25%×123/1000=10,750,437)。

③按84年9月13日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5點固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承造人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之要求。」有該施工說明書總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及反面)。惟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5項約定,業已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加以規範,承攬人得減半申請工程管理費用,已如前述。故下水道工程處辯稱:依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承造人不得提出賠償損失之要求云云,即不可採。。④且本件兩造前於94年6月9日、94年7月22日、94年8月22日

、94年9月22日於臺北市政府召開四次調解會議,經臺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檢視相關資料後認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51日部分,應予補償管理費,始為合理,並建議其中28日係變更設計應按系爭契約總價2.5%計算,其餘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者以1.25%計算,故下水道工程處應補償皇昌公司工程管理費1,075萬437元,有台北市政府94年11月24日府工三字第09414070750號函示本件調解建議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頁)。故下水道工程處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環境保護工程費563萬3,817元部分:

按皇昌公司主張因展延工期而支出環境保護工程費中臨時排水費及工地清潔費,固據其提出展延期間環境保護工程費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4頁)。經查:

①其中第2項臨時排水費65萬34元及第3項工地清潔費1,061

萬7,600元,係以系爭契約估列複價,依增加工期632 天與原訂工期1,000天之比例而為計算。惟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有如前述,則皇昌公司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其中因可歸責於下水道工程處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額,其舉證顯然極為困難,且本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之確信,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以減輕皇昌公司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使其容易實現權利。從而本院認為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此部分損害之半數即563 萬3,817元〔(650,034+10,617,600)×1/2=5,633,817)〕。且依前述臺北市政府調解會議之建議,亦認為下水道工程處應給付皇昌公司關於此部分費用之半數,有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24日府工三字第09414070750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是皇昌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②至於第1項洗車沖洗費(含洗車臺及高壓清洗機),衡情

為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與系爭工期展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第4項所列其他雜費,其金額高達18萬2,077元,但皇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實際費用支出情形,且其計價單位係採一式計價,則據此不能證明該等費用均與展延工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不得請求下水道工程處給付。

⒋附表編號四因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費用1,344萬4,752元部分:

⑴經查系爭工程工期原為自88年1月20日起至93年5月4日止,

惟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於89年7月19日修正,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而兩造並未因法律修正而延長系爭工期,以致於皇昌公司增加勞工薪資支出,確實受有損害,而為該公司於締約時所無從預見,衡情應認為其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因此皇昌公司如於締約時得以預見將有該等改變時,顯然即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又上開法律修正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但系爭契約並未就該等意料之外的費用應如何調整而約定,則若不許皇昌公司請求該等費用,衡情顯失公平。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8月9日工程企字第90028374號令示:「為因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廠商與機關所訂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跨越規定施行日為90年1月1日,而有延長工期或增加成本必要者,廠商得檢具事實及理由,向機關提出申請。」有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下水道工程處給付該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⑵又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工期原為88年1月20

日起至91年6月26日止,惟因變更設計及障礙因素而展延至93年5月6日,復因勞動基準法於90年1月1日修訂,將法定工時自每週48小時縮短為42小時,計減少1/8,自90年1月1日起至93年5月4日止計受影響達40個月,而扣除其中8個月游泳池工作天為32個月,則按7折計算其要徑工期為22.4個月,皇昌公司因此增加支出要徑工期1/8即2.8個月之工資(計算式:22.4×1/8=2.8)。而皇昌公司主張每月支出工資480萬1,633元,因此建議下水道工程處補償皇昌公司1,344萬4,752元(計算式:480 1,633×2.8=13,444,752)等語,有97年4月21日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8頁)。

另依前述臺北市政府調解會議之建議,亦認為下水道工程處應給付皇昌公司關於此部分費用1,344萬4,752元,有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24日府工三字第09414070750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且下水道工程處曾於原審表示不爭執上開金額之計算,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四第347頁)。故皇昌公司請求下水道工程處給付1,344萬4,752元,即屬有據。

⒌從而皇昌公司合計得請求下水道工程處給付之金額為3,273

萬1,683元(計算式:10,750,437+5,633,817+2,902,677+13,444,752=3,2731,683)。

㈡下水道工程處得否以溢付工程款之利息債權220萬3,733元,

與皇昌公司上開債權抵銷?⒈經查下水道工程處於93年底,重新核算已估驗工程數量結

果,溢付皇昌公司工程款共計3,575萬8,090元,扣除完工結算應付款後尚溢付1,107萬9,308元,而皇昌公司已於94年5月16日如數返還1,107萬9,3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下水道工程處辯稱:皇昌公司自92年11月14日溢領日起至94年5月16日繳回日止共550日,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皇昌公司應就上開溢領工程款再按年息5%計算利息共220萬3,733元並返還下水道工程處云云。

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款之計價係依工程進度而為給付,則於系爭工程完工之前,皇昌公司無從得知是否因溢領工程款而負有返還義務,衡情即屬善意受領人。何況皇昌公司於受通知後,即於94年5月16日返還工程款1,107萬9,308元,有如前述。至於下水道工程處雖於95年4月24日發函請求皇昌公司返還上開溢付款之利息共220萬3,733元,惟皇昌公司亦於95年5月5日函覆稱該公司並無義務給付利息等語,有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五第50至52頁、本院卷一第184頁),則據此仍不能證明皇昌公司於受領溢付款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此外下水道工程處並未舉證證明皇昌公司於受領溢付工程款時已知其為溢付,是下水道工程處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皇昌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下水道工程處給付3,273萬1,68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下水道工程處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下水道工程處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皇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皇昌公司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 項目名稱 │皇昌公司於原│原審判決│皇昌公司上│下水道工程││ │ │審請求金額 │金額 │訴請求金額│處上訴部分│├───┼────────┼──────┼────┼─────┼─────┤│ 一 │原設計擋土支撐漏│ 3,446萬 │ 0元 │ 3,446萬 │ 0元 ││ │列施工構臺費用 │ 5,410元 │ │ 5,410元 │ │├───┼────────┼──────┼────┼─────┼─────┤│ 二 │控制中心連續壁變│890萬8,509元│290萬 │ 0元 │290萬 ││ │更工法增加費用 │ │2,677元 │ │2,677元 │├───┼──┬─────┼──────┼────┼─────┼─────┤│ 三 │展延│增加管理費│1,723萬6,734│1,075萬 │ 0元 │1,075萬 ││ │工期│ │元 │437元 │ │437元 ││ │ ├─────┼──────┼────┼─────┼─────┤│ │ │環境保護工│1,205萬4,226│563萬 │ 0元 │563萬 ││ │ │程費 │元 │3,817元 │ │3,817元 ││ │ ├─────┼──────┼────┼─────┼─────┤│ │ │保證金手續│28萬4,906元 │ 0元 │ 0元 │ 0元 ││ │ │費、利息 │42萬7,359元 │ │ │ ││ │ ├─────┼──────┼────┼─────┼─────┤│ │ │勞工安全衛│272萬3,244元│ 0元 │ 0元 │ 0元 ││ │ │生費 │ │ │ │ ││ │ ├─────┼──────┼────┼─────┼─────┤│ │ │工程品管補│320萬5,560元│ 0元 │ 0元 │ 0元 ││ │ │助費 │ │ │ │ │├───┼──┴─────┼──────┼────┼─────┼─────┤│ 四 │法定工時縮短致增│1,430萬3,461│1,344萬 │ 0元 │1,344萬 ││ │加費用 │元 │4,752元 │ │4,752元 │├───┼────────┼──────┼────┼─────┼─────┤│ 五 │鋼筋物價指數及總│90萬7,747元 │ 0元 │ 0元 │ 0元 ││ │物價指數上漲調整│ │ │ │ ││ │費 │ │ │ │ │├───┼────────┼──────┼────┼─────┼─────┤│ 六 │結算扣款 │3,506萬929元│ 0元 │ 0元 │ 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