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久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複 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黃泰鋒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之,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本院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12萬6,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324萬0,337元,其中312 萬6,5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其餘11萬3,815元自民國100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4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劃之牛稠溪鋼樑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5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原契約金額為1億3,780萬元,嗣變更為1億3,549萬2,805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16日履約驗收完成,經被上訴人確認無逾期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下列款項:⒈有關護欄(不銹鋼方管)、H=16M,SPIII鋼板樁、50N鋼軌、H=9M鋼板樁及120CMφ全套管鑽掘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95萬8,423元。蓋系爭工程進行中因有物價波動情事,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2.12.1條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復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2.3條約定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應以工程開標月即94年5月為基準月。詎被上訴人就其所要求新增之H=9M鋼板樁及120CMφ全套管鑽掘2個工項,以及變更合約項目增加護欄(不銹鋼方管),H=16M, SPIII鋼板樁、50N鋼軌工項部分,未依前開約定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95萬8,423元如下:①護欄(不銹鋼方管):本項原單價為3,388.52元,數量448公尺,金額151萬8,057元;惟依96年4月估驗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7.69%,較之94年5月系爭工程開標月(下稱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15.3968%,扣減2.5%後,應調整12.8968%,可得物價指數調整款19萬5,780元。②H=16M, SPIII鋼板樁:本項原單價為1萬3,931.85元,數量為252公尺,金額351萬0,826元;96年4月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為
107.69%,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15.3968%,扣減2.5%後,應調整12.8968%,上訴人可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45萬2,784元。③50N鋼軌:本項原單價為256.20元,數量為3,020公尺,金額77萬3,724元;96年4月估驗月份物價指數107.69%,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15.3968%,扣減2.5%後,應調整12.8968%,增加物價調整款9萬9,786元。④鋼板樁擋土H=9M:本項原單價為8,036.96元,數量為16公尺,金額12萬8,591元;96年4月估驗月份物價指數10
7.69%,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15.3968%,扣減
2.5%後,應調整12.8968%,增加物價調整款1萬6,584元。⑤120CMφ全套管鑽掘:本項原單價為2,120元,數量1,584公尺,金額為335萬8,080元;95年5月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為101.03%,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8.2619%,扣減2.5%後,應調整5.7619%,增加物價調整款19萬3,489元。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所生之價差損失188萬3,28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28萬4,819元,共計為216萬8,099元。因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明定在道碴下方須舖設石碴墊,此並與詳細價目表甲二第24項「石碴墊及舖設」名稱一致,惟工程施工說明書第65章所定「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規範,並未載明石碴墊之施工規範,復以石碴墊材料依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僅147.65元,再加上安裝費及工料合計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96元;至於軌道專用防震橡膠墊每平方公尺則達680元,加上安裝費及工料合計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如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明定之石碴墊改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將致上訴人受有每平方公尺532元之損失。就此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曾發函向被上訴人專案工程處嘉義施工隊表示價差過大,然被上訴人仍依設計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函文,要求上訴人按工程施工說明書第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規定辦理,致上訴人須將石碴墊變更為軌道專用防震橡膠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有增減時,被上訴人自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
16.1條約定,被上訴人就此工程項目之變更未辦理契約變更,自應補償上訴人將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此部分差額亦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適用。該部分上訴人請求內容如下:①上訴人使用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單價為728元,而兩造石碴墊契約單價為196元,差額每平方公尺532元,施作數量為3,540㎡,上訴人可依約得請求價差188萬3,280元。②物價指數調整款:本工項係分別於96年3月、96年4月、97年5月進行估驗,上開估驗月份物價指數分別為106.08%、107.69%及128.94%,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比例分別為13.6734%、15.3968%、38.1697%,扣減2.5%後,應分別調整11.1734%、12.8968%及35.6697%;又各該月份之估驗計價數量分別為1,293㎡、1,803㎡、及444㎡,合計物價指數應調整金額為28萬4,819 元。㈡又工程款於各期之估驗計價給付,乃融資之性質,與民法承攬編規定承攬報酬給付之性質並不相同,不因約定有分期給付估驗計價款,而發生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計價請款時起算之問題,換言之,工程款仍應待全部工程完工結算後方得請求給付並起算時效。㈢有關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物價調整款(不含石碴墊價差爭議所衍生之物調調整款部分),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實際上係請求第25期之物價調整款,該期金額計107萬2,238(未稅,即原證14末頁被上訴人認為應扣除變更設計工項之金額98萬1,718元,加上被上訴人認為扣除後應給付之餘額9萬0,520元部分,計算式:193,489+696,299+91,930+90,520=1,072,238),惟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95萬8,423元,計算顯然有誤,故擴張請求金額為107萬2,238元。又上開擴張金額,加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石碴墊價差」188萬3,280元,「石碴墊價差所衍生之物價調整款」28萬4,819元後,合計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為324萬0,337元。㈣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及第16.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工項給付契約差價或必要費用,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2.1條、第2.12.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護欄、鋼板樁、鋼軌、檔土鋼鈑樁、全套管鑽掘、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等工項,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萬6,522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萬6,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1萬3,815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護欄(不鏽鋼方管)、H=16M,SPIII鋼板樁、50N鋼軌、H=9M檔土鋼板樁及120CMφ全套管鑽掘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⒈兩造對於護欄(不鏽鋼方管)、H=16M, SPIII鋼板樁、50N鋼軌、H=9M 檔土鋼板樁及120CMφ全套管鑽掘等屬新增或變更工項並無爭議;惟有關120CMφ全套管鑽掘工項,為原契約所無之新增工項,係由兩造於95年5月份完成議價;至於其他部分,兩造曾於95年8月辦理議價,但因對於價格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協議,經被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46條第2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議價程序,重新檢討修正單價後,兩造於96年3月27日議價成立,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2條第2款、第
5 款暨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七點規定,各該工項之物價指數應以議價成立當月為基準月,而非以系爭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⒉況物價指數係依多數物價漲跌之平均值計算而得,故物價指數雖有變動,不表示單項原物料價格市價定有調整,上訴人雖謂其於兩造議價時之報價與原契約相同,但其原因可能是該單項物價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訂底價(包括參考上訴人報價)後,已與上訴人完成議價,依法即應以議價當月為計算日後物價調整之基準月。上訴人係專業營造廠商,對相關採購規定應知之甚詳,如採購價格有變卻未依實報價並進行議價,其不利益之結果應由上訴人承擔,其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計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自不可採。此外,兩造於議價當時業將物價上漲之情況考量在內,上訴人既未有先行議價待日後再請求物價調整款之保留,則各該工項既經兩造議價完成,上訴人事後辯稱係為避免阻礙付款及工程進度,始同意先議價,並未放棄請求物價調整款,顯屬無據。㈡關於石碴墊部分,自始即非屬變更工項,上訴人請求防震橡膠墊之差價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均不足採:⒈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工程說明書、施工說明書第1章總則第1條及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與施工說明書應相互為用,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之處,以被上訴人解釋為準。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已清楚標示在道碴(即石碴)下方需鋪設「石碴墊」,此與詳細價目表甲二第24項「石碴墊及鋪設」名稱一致,而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中之石碴軌道示意圖上說明及石碴軌道斷面示意圖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均為石碴軌道,石碴下方需鋪設石碴墊每公尺軌道需3.0M,與施工說明書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第1.2.1條約定「軌道用防震橡膠墊適用於舖設道碴下方所使用之彈性緩衝防震道碴墊」、第2.2條材料約定「…尺寸(寬×長×厚)最小1,000×3,000×25」所述施作位置及內容相同,又第2節「產品」第2.1條「軌道用防震橡膠墊須能符合放置於道碴軌道底層道碴以下,亦需能配合契約圖說相關尺寸及設計後,進行設計及製造」之功能說明,亦與設計標示施作位置相同。另第4.1條計量及第4.2條計價均載明「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成品暨石碴墊以M2計量」,此與設計圖說名稱均屬一致,且石碴墊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材料規格特性均涉及抗拉強度、伸長率及撕裂強度等,均為橡膠製品,就石碴墊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鋪設之位置(道碴正下方)、功能(緩衝防震)、大小(每公尺軌道需3公尺)、材質等比對勾稽,可知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即為石碴墊,該工項設計及標的並無變更。⒉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所有投標廠商均以招標文件所載工程範圍為估價基礎,提出其認為合理之價格參與投標,業主亦係以該總價針對招標文件所載全部工程之意辦理招標,進而簽約,則就前開投標須知之解釋,自須以所有招標文件顯示於外之客觀文義,與總價承攬之精神為一致之解釋,始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且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是所有投標者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均獲有同等之瞭解機會,縱契約及其餘附屬文件文義上不甚明瞭,亦均獲有向業主詢問之同等機會,於此狀況下,若任意放寬有關核實計價給付之範圍,不僅剝奪業主就此部分之比價機會,喪失由其他願以更低價格承攬之廠商承作之可能,對於業已將此工作誠實估計在內,因而以些許差價未能得標之廠商而言,更屬不公。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均屬招標文件,早於領標期間即公開,等標期間內並無任何人(包括上訴人)就施工說明書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不適用於設計圖說之石碴墊,或設計圖說之石碴墊非施工說明書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請求釋疑,或要求增訂設計圖說石碴墊之施工說明及刪除施工說明書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之施工說明,足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第65章並無衝突。且與系爭工程同時設計發包之石牛溪工程採購案,契約文件相同,承包商均依約以石碴墊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執行,並無爭議。準此,系爭工程既係總價承攬,上訴人於參與投標之初,即應對系爭工程需用之石碴墊或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否則顯無從估計其成本並決定投標價格,現竟於得標訂約後再為翻異,要求增加工程款,實不足採。⒊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有不明確處,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工程說明書第5條第11款約定,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為準,施工說明書第65章對石碴墊之材料規格規定極為詳細,即要求抗拉強度老化前25kgf/c㎡以上,老化後22.5kgf/c㎡以上,伸長率老化前100%以上,老化後80%以上,撕裂強度老化前10kgf/㎝以上,老化後9kgf/㎝以上,均較上訴人擬變更之抗拉強度老化前20kg/c㎡以上,老化後18kg/c㎡以上,伸長率老化前80%以上,老化後14.4 %以上,撕裂強度老化前8km/㎝以上,老化後7.2km/㎝以上為佳,可認上訴人所提擬採用之石碴墊規格,不符合施工說明書規範,被上訴人自無同意上訴人另為解釋,提供劣質品充數之餘地。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之市價每㎡為728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為計價金額257萬7,120元及物價調整款數額之主張。㈢上訴人所稱其暫時同意被上訴人於結算驗收時再行處理物價調整款及價差損失事宜,實則其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結算驗收再行處理之要求,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物價調整款及價差損失之請求,應自結算驗收時始得行使,一方面卻以原各期估驗時點計算請求遲延利息,顯有矛盾。故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6年4月估驗時即可行使,迄其起訴時止,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臺灣鐵路更新軌
道結構計劃之牛稠溪鋼樑橋改建工程,兩造於94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契約金額為1億3,780萬元,嗣變更為1億3,549萬2,805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16日履約驗收完成。
㈡對於①120CMφ全套管鑽掘工項,及②護欄(不銹鋼方管)
、H=16M,SPIII鋼板椿、50N鋼軌、H=9M擋土鋼板椿工項,①為新增工項,②為變更工項。兩造分別就①之新增工項於95年5月、就②之變更工項於96年3月27日完成議價程序。
㈢若系爭工程關於前述㈡之①、②所列全套管鑽掘、鋼板樁等
工項,應以開標月為基準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則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95萬8,423元;若應以議價月為基準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因並無物價指數上漲情形,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情,經兩造於原審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120CMφ全套管鑽掘、護欄(不銹鋼
方管)、H=16M,SPIII鋼板椿、50N鋼軌、H=9M擋土鋼板椿等工項,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為何?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⒈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之性質,為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期間規定: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
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係以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為合約內容,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者,該項增加給付之請求權性質應屬於承攬報酬,而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定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12條就工
期達1年以上之工程,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7頁)。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2條約定,係為避免工程工期過長,致原物料成本因物價波動,若仍依原約定金額計算工程款時,將對上訴人有失公平所設之工程款數額調整條款,俱不爭執;則適用本條約定計算結果,將使上訴人可獲得較依原契約約定報酬數額為高之工程款。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與一般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無異,自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其此項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尚無足取。
⒉上訴人此項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①按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
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然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為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②查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2.1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係在估驗完成後調整,及第2.12.3條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計算,其中第3款約定所採取之物價指數,係以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計算增減率,及第4款約定:
「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足徵上訴人應於每次申請估驗計價時一併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調整工程費須以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為依據,始得予以計算。故此物價指數調整款係以估驗款為計算基準調整,性質上亦應屬業主對承攬人之融資,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且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並無明顯獨立可分,故尚不得以各期工程完成估驗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時點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系爭工程全部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而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7年12月16日履約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因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所生之價差損失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第3頁),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原審認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尚有未合。
㈡上開工項之物價指數應以開標月或議價月為基準月?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進行中有物價波動情事,依兩造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2.1條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復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2.3條約定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應以工程開標月即94年5月為基準月,詎被上訴人就其所要求新增之120CMφ全套管鑽掘工項及變更合約所增加之護欄(不銹鋼方管)、H=16M,SPIII鋼板椿、50N鋼軌、H=9M擋土鋼板椿等工項部分,未依上開約定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予上訴人,卻以議價月為基準月,計算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新增及變更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2.3條有關調整工程款計算之約定,雖約定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惟依政府採購之程序,依其流程分別區分為「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等程序,而招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共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等三種招標方式,而系爭工程之原本工項部分,其招標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項之公開招標方式,其決標過程須經過比價,則就原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項,上訴人若要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上開約定,自應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亦即應以94年5月為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基準月,此於兩造並無爭執。然就新增及變更工項部分,其招標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採限制性招標,其決標過程須經開標及議價,則就此新增及變更工項部分,上訴人若要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上開約定,應以系爭工程新增及變更項目開標月為基準月,則此時之工程開標月,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新增及變更項目之「議價月」,亦即無論是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內之工項或新增及變更工項部分之所謂「工程開標月」,均應以個別之程序分別觀察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稱「工程開標月」之時點,蓋所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目的在於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有無法預期之物價漲跌時,賦與雙方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以避免由單方負擔物價漲跌之風險。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新增及變更項目部分,既分別於95年5月及96年3月27日完成議價決標(見原審卷第79-83頁),自應各以95年5月及96年3月為基準月,作為物價指數調整之基礎,此乃因身為承攬人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新增及變更項目部分,在與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簽約時,即可得知斯時物價之市場價格,並據此與被上訴人議價,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新增及變更項目部分,仍應依系爭契約原決標月94年5月為調整物價指數之基準月云云,顯與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目的有違,要難採信。
⒉承上,系爭工程新增及變更項目部分,既應以議價月為基準
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新增及變更項目時並無物價指數上漲情形,已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㈢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中所指之石碴墊,與施工說
明書第65章規範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是否為同一材料?施工中有無將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致產生價差?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此給付價差及增加之必要費用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石碴墊之變更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有據?⒈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石碴墊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名稱明顯不同
,且二者價格甚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價格高出數倍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卻拒絕增加給付,已違背公開招標制度意旨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招標、投標階段,業已審視過工程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招標相關文件,且所謂招標相關文件包括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工程說明書、施工說明書等在內,此在「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即已載明甚詳(見原審卷第12頁及第13頁下方所載招標文件清單第3、7、8、10項)。又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約定將契約條款、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均列為契約附件,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第1.3.5條約明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此外,第1.4條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是以,施工說明書應為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其效力優先於施工規範,兩造即工程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施工說明書之拘束。
⒉次查,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明定在道碴下方須舖設石碴墊,而
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二第24項亦有「石碴墊及舖設」之工程項目,已據上訴人提出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觀諸設計圖說之圖示及說明第1點,可知系爭工程均為石碴軌道,所謂之石碴墊係鋪設在軌道道碴下方,軌道每公尺長度需鋪設規格為3M之石碴墊。且證人廖永忠即系爭工程主辦工程師,受僱於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石碴軌道主要是在當橋樑做好後必須在橋面板上鋪石碴墊,然後再鋪道碴,然後再鋪軌枕,然後再安裝鋼軌,承包商的工作在這裡就告一個段落,之後就是作試車等等……」、「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是放在道碴的下面,如施工說明書1.2. 1所載是作為防震的效用,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與石碴墊是一樣的東西,石碴墊所表明的是位置,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所表明的是功能……」、「使用石碴墊的用語可以在圖面上明確表示出應該施作的位置,所以圖才會用石碴墊的文字。原證六的圖關於石碴墊已經明確畫出來施作在道碴下方,一般專業的投標廠商不會誤會這是兩個不一樣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第198頁),益徵系爭軌道工程需於軌道道碴下方鋪設石碴墊,設計圖說所設計石碴墊之功能係為作軌道防震之用。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第65章係屬於「
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之規範,使用「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文字與「石碴墊」不同,而主張二者為不同之材料云云。然查,施工說明書第2.1條工作範圍已詳載:「軌道用防震橡膠墊適用於鋪設道碴下方所使用之彈性緩衝防震道碴墊」,第
2.2條材料即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尺寸為「(寬×長×厚)最小1,000×3,000×25」,即長度為3M(見原審卷第89頁施工說明書),均與前述設計圖說及證人廖永忠所述石碴墊鋪設位置、功能、尺寸相同。
⒋又兩造對於石碴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均係屬於橡膠材質,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輔以施工說明書第4.1條計量及第4.2條計價均載明「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成品暨石碴墊以M2計量」,與詳細價目表之計價方式相同(見原審卷第96、36頁)。而證人廖永忠對其何以在第4.1條、第4.2條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石碴墊兩個名詞並列,所為說明為:「(問:施工說明的第四點計量與計價裡面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與石碴墊同時放在一起,這二者是同樣的東西或是不同的東西?)是同樣的東西,被上訴人鐵路局之前標案使用的名稱都是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但是原證六的圖是使用石碴墊的名稱,為了使投標廠商能夠知道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與石碴墊是相同的內容,因此才會在施工說明書第四點把這二個名稱同時放上去,使用石碴墊的用語可以在圖面上明確表示出應該施作的位置,所以圖才會用石碴墊的文字。」、「施工說明書裡面有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應該施作的位置寫出來,而原證六的圖關於石碴墊已經明確畫出來施作在道碴下方,一般專業的投標廠商不會誤會這是兩個不一樣的項目」(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上訴人固以證人廖永忠僅見過石碴墊照片,未曾見過實品,據此否認證人廖永忠證詞之證據力;但以證人廖永忠在系爭工程之前,亦曾在被上訴人招標之石牛溪橋改建工程中主辦設計與系爭工程規格相同之石碴墊(見原審卷第198頁),當無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與石碴墊誤認之可能。
⒌上訴人雖再以其實際施作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成本價格高於
系爭工程石碴墊單價,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增加給付已違公開招標意旨云云。惟材料之成本價額,或因採購時之物價水準、出產地、品質優劣等而有高低不同,而上訴人對於其所述石碴墊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為兩項不同之物品、材料乙節,迄未提出相關實品以供比對審認,尚難遽以信取;何況本件係總價承包,非實作實算,不問何種材料,上訴人均須自行評估計算,以為投標之參考,其任意以石碴墊材質價差為爭議,要與總價承包精神相悖而無可採。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契約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本應依限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詢問其文義為何,迨明瞭工程材料之實質真意後,據為估計其成本並決定其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價格。惟上訴人既未在參與投標前對其可能存在之疑義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並進而得標施作,卻在施作完成後就其先前未曾申請被上訴人釋疑之「石碴墊及舖設」工項請求增加給付,非但剝奪業主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價暨此部分之比價機會,喪失由其他願以更低價格承攬系爭工程廠商承作之可能,對於業已將此工項誠實估計在內,因而以些許價差未能得標之廠商而言,更顯屬不公。
⒍綜上,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所用石碴墊與詳細價目表使用名稱
既均屬一致,且石碴墊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材料規格特性均涉及抗拉強度、伸長率及撕裂強度等,應均為橡膠製品,且自石碴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應鋪設之位置(道碴正下方)、功能(緩衝防震)、大小(每公尺軌道需3公尺)、材質等比對勾稽後,可知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即為石碴墊,該工項設計及標的並無變更之情形。是系爭工程既未有將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乙情,自無上訴人所指價差可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給付價差及增加之必要費用,暨就石碴墊之變更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新增及變更項目部分,既應以議價月為基準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新增及變更項目時並無物價指數上漲情形,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又系爭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所載石碴墊與施工說明書所列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為同項材料,僅因設計時就鋪設位置、功能使用不同之用語,故此項工程並無變更情形,上訴人並無價差、必要費用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6.1條、第
2.12.3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2萬6,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1萬3,815 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及擴張請求金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