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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宏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治宏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土城市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閻再奮訴訟代理人 張矢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貳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4 月16日得標承攬被上訴人社區地下停車場更換LCD液晶燈(中東型GLT-800)節能燈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5月7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978,200元,分期付款之付款日為完成驗收之次月20日,為第一期付款日,每期付款金額75,600元,共26期。嗣伊已依約於99年6月20日前施工完成,惟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應於99年6月27日前驗收完畢之約定,遲至99年9月25日始完成驗收。而系爭燈具之相關驗證已於100年5月11日核發,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燈具後亦節省超過520,000 元之電費,自應依約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78,200 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裝置之系爭燈具,與招標公告第3條第5款及招標須知第5條第5款「招標商品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檢驗通過規定」之明文不符,且於施工前亦未提出系爭燈具經標準局合格認證之節能標章,顯已違反國家商品檢驗法第6 條之規定,致系爭工程無法通過驗收,經伊多次通知上訴人儘速改正,均未獲置理,嗣系爭燈具已損壞261具,已更換原本使用的T8 燈具,則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據以拒絕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9年間公開招標社區地下停車場節能燈具新增採購乙案,嗣經上訴人同意得標,雙方於99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99年6 月20日前施工完成,依約以安裝前後測試19點為依據,且分別於同年6、8、9 月份依被上訴人要求進行驗收。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提出系爭燈具相關驗證,被上訴人自應依約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1,978,2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燈具是否應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驗證,始符合驗收標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付清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就社區地下停車場節能燈具新增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於招標公告第3條第5、8 款及投標須知第5條第5、8 款分別明定「標準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國際認證書。」、「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投標廠商應檢附整齊密封收置於甲標封,如資格審查不符者,不得進入實質開標程序,直接退件。」等語,有太陽城社區節能燈具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8、11-13),足見被上訴人已提出招標標的之品質標準要求,並將之列為投標資格審查之要件之一。而上訴人未於投標時檢附「標準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國際認證書」影本,嗣被上訴人仍同意其得標,雙方並於99年5月7日簽訂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社區地下停車場裝設LCD 液晶燈(中東型GLT-800 ,下稱系爭燈具)工程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此僅堪認被上訴人同意放寬投標資格審查要件,未予嚴格限制於投標當時即須檢附上開證書,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捨棄採購標的之品質標準。參以目前一般室內照明用之燈具屬經濟部標準局應施檢驗範圍,應符合商品檢驗法及相關檢驗法規之規定依商品檢驗法第6 條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此等燈具應取得標準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且依規定應於燈具本體上標示「商品安全標章」及重要規格標示:如額定電壓、型號、製造標示、光源所使用型式及光源瓦特數等,亦有標準局99年11月5日經標三字第09900142920號書函說明可參(見原審卷頁20)。由此可知,燈具附有標準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核屬目前一般燈具交易之法定基本要求,而兩造復未於系爭契約另為除外之約定,益徵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依約就所裝設之燈具應提出「標準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國際認證書」等語,應屬有據。

(二)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99年6 月20日前施工完成,依約以安裝前後測試19點為依據,且分別於同年6、8、9 月份依被上訴人要求進行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99年9月12日由被上訴人安全委員盧文裕進行驗收,因19個檢測點有誤及節能數據值減低等項而未予通過(見原審頁9 、本院卷頁262);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開會,並事先備妥⑴出廠證明、原廠保固證明、相關檢測報告,⑵施工前、中、後抽點檢測記錄,⑶三年保固證明等文件資料(見原審卷頁22);翌日即99年9 月25日被上訴人由委員李明田、盧文裕等代表進行驗收,並於照度測量表上註記「Q.S.棟前測試未達50Lux 請更新,其餘符合50 Lux。驗收通過。」等語(見原審卷頁74);其後,被上訴人復先後於99年10月5日、12日、20日、22日、27日、同年11月8日、100年1 月10日發函表示系爭工程相關耗電、照明數量等驗收程序完成,尚缺所裝置之節能燈具經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催告上訴人儘速提供以符合驗收程序及俾憑據以付款等語(見原審卷頁23、25、26、123-124、本院卷頁265-267、269 ),此有99年9月18日驗收報告、被上訴人99年9月19日函、太陽城社區地下停車場照度測量表、被上訴人99年10月5 日、20日及22日函、100年1月10日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參以系爭燈具安裝須進行照明之流明度、實際省電數據之測試,另須查驗安裝產品之數量、規格及品質,此由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自明;而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為99年9月25日,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頁179 反面)。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施作系爭燈具裝設工程完成後,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25日完成所裝設燈具之數量、照明度及耗電量等驗收程序,至於上訴人依約應提出據以查驗系爭燈具品質之「標準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國際認證書」,則迄至上訴人於101年1 月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時(見原審支付命令卷頁1 )仍未據提出,自難認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驗收程序。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價款及付款方式,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總價款為1,978,200元(含稅),其內容為:設備費用(1,400元×1256支)為1,758,400元(未稅),工資費用(100元×1256支)為125,600元(未稅),加值型營業稅為94,200元」、「分期付款之付款日為完成驗收之次月20日,為第一期付款日,每期付款金額為75,600元(含稅),共26期」等語(見原審卷頁69-70);另於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若連續3期停止付款,或斷續付款累計達3期時,經乙方(即上訴人)連續催告仍不支付時,所有餘款必須在乙方所指定的時間內一次付清,乙方並得取回本合約之標的物所有相關材料與設備,甲方應予乙方充分時間取回本工程之所有設備與材料,同時乙方不負責恢復本設備裝設前之原狀。但可歸責於乙方時,甲方不受本條款之約束」等語(見原審卷頁71)。準此,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978,200 元,並自於完成驗收之次月20日起,以按月給付75,600元之方式分期付款,如停止或斷續付款達3 期以上經上訴人連續催告仍不支付時,則須一次付清。本件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尚未依約提出系爭燈具經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書,已如上述,惟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27日具狀向原審提出標準局核發之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其上載明「商品中文名稱:層板燈具(CCFL燈管)、型式:GLT-801、系列型式:GLT-800,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登錄並使用檢驗標誌及識別號碼R43673」等語,並經原審100年6月7 日當庭提示上開證書影本予被上訴人,並檢視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裝設之燈具,其上所載之型號確為「GLT-800 」,此有上開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頁183-186、188反面),足認上訴人於斯時已依約提出系爭燈具(GLT-800 )業經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書,因此補正被上訴人前述所要求據以完成驗收及依約付款之條件。則依兩造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20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5,600元,惟其迄至100年9月20日仍未給付任何款項,自屬連續3 期停止付款;嗣經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1月24日、101年3 月30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頁202、251反面),被上訴人仍未給付,至101年4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再為請求,被上訴人猶為拒絕給付之表示(見本院卷頁257 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連續催告仍不支付分期款項,依約應一次付清系爭工程款,並自上訴人再為請求仍拒絕給付時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付款達3 期以上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付清系爭工程款,並加計自101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所為之利息請求,難認可採。

(四)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燈具為不合法商品,且迄今已有261 具有故障損壞之瑕疵為由,據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系爭燈具經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書前,迄未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直至二審程序101年3月23日具狀始表示「如無法提供合格(法)商品,被上訴人則請上訴人收回不法商品,並將被上訴人社區現場立即恢復原狀」等語,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當庭闡明令其敘明真意及補充法律上之主張,被上訴人仍答稱「如果上訴人可以提出合格的燈具證明,被上訴人還是可以接受,否則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燈具,被上訴人亦不需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頁257 反面),再於同年6月6日明確表示以上訴人交付燈具不合法為由解除契約(見本院卷頁275 )。準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未提出系爭燈具經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書前,既已依約補正該證書,被上訴人嗣再以此為由主張解約,即失其所據。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除未提出系爭燈具經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書外,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25日完成所裝設燈具之數量、照明度及耗電量等其餘驗收程序,已如上述,亦難認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情事。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系爭工程目前仍在3 年之保固期間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75 ),並有上訴人所出具保固期間至102年9月30日之保固書可稽(見本院卷頁177、229 ),則就系爭燈具正常使用所生之故障損壞,自得循此請求上訴人維修更換,被上訴人逕據為解除契約之理由,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978,200元及自101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併為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妙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