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陳如瑩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林殷廷律師陳傳生被 上 訴人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11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共有部分:昊天段860、861、870建號;權利範圍分為10萬分之261、10萬分之911、萬分之2407,下稱系爭建物),位在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民國(下同)89年間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受損嚴重,東方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科管委會)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大樓之重大修繕及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修繕費用事宜作成決議,並於97年11月21日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伊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合約),於98年6月5日與伊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上開合約及補充協議效力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108,386元;又縱認上訴人非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則伊於修繕上訴人房屋完畢,上訴人卻未給付分攤款,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應返還該利益予伊。另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則為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及毀損部分重大修繕工程承攬人,而上訴人尚有2,108,386元應分擔之承攬報酬金額未繳納,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認伊得於承攬報酬額即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分攤款之限度內,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為此,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2,108,386元本息,並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11建號之建物,辦理債權額為2,108,386元之法定抵押權予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合約係由東科管委會於97年11月21日代理東方科學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而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是伊於被上訴人與東科管委會簽立系爭合約時尚非該建物所有權人,非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而伊復未承擔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駿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驎公司)債務之意思,是系爭合約第一復建基金專戶工程款應由駿驎公司繳納,伊非系爭工程合約效力所及。至於東科管委會其後雖於98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書時,惟協議書係僅在補充約定原工程合約之不足,除有契約承擔之情形外,當事人不生變動,故伊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另系爭工程款清償期為97年12月15日,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倘若係債務承擔,駿驎公司得主張時效抗辯,伊自得加以援引。㈡再者,本件系爭第一復建基金專戶係以東科管委會名義所開立之專戶,若伊確獲有未負擔該專戶應分攤款之利益,該不當得利之受損人亦為東科管委會,而非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之修繕行為,乃基於系爭工程合約而為,上訴人復因被拍賣(買賣)取得系爭建物與駿驎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受有修繕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取得對於駿驎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於法未合。㈢又伊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伊亦非定作人,故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建物上設定法定抵押權,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㈠東方科學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東方科學園區因火災受損之公共設施部分做成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修繕費用之特別決議。㈡東科管委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工程合約」。㈢於98年6月5日東科管委會代理汐止東方科學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合意,就原97年11月21日工程合約予以修正,並簽訂合約補充協議。㈣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經法院拍賣買受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2 月1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㈤上訴人已繳清第一至三期應分攤工程款。㈥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間完成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頁136、141正反),且有建物登記謄本、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系爭工程合約、補充協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收工程款及利息計算方式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頁12-39、45反、46),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45115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暨補充協議之承攬契約關係,應給付工程款2,108,386元,並依民法第513條就上開承攬報酬額登記抵押權予伊。又如認上訴人非承攬契約效力所及,則其未給付工程款卻因伊所為修繕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為東科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暨補充協議(承攬)契約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享有法定抵押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修繕工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東方科學園區,該園區公共設施前因火災,受損嚴重,區分所有權人乃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就火災受損公共設施為重大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修繕費用及授權由東科管委會代為全權處理修繕火災復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招標、與被上訴人簽訂復建工程契約,工程監督、收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工程款等)等之決議。東科管委會乃依決議執行,於97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工程合約」、98年6月5日再就原97年11月21日工程合約予以修正,並簽訂合約補充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系爭工程合約暨補充協議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39頁),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建物,97年12月15日始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東科管委會於97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伊尚非該建物所有權人,非契約當事人,而伊復未承擔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駿驎公司之債務,自不受系爭工程契約及補充協議之拘束云云,惟查:
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前條會議記錄等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1項、第35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稱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一事,雖屬實情,惟上訴人原即為東方科學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各區分所有權人一覽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2頁反),是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前,就該園區之公共設施復建工程之原承攬人弘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昇營造)施工延宕,遭東科管委會終止契約。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會議,作成:
重新辦理公共設施修繕工程之發包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工程款等決議,嗣東科管委會依決議於97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價款共計8.4億元及系爭建物原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修繕費用為4,323,118元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明揭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實際情形如何,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注意(拍賣公告附原法院96執字第45115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則上訴人於拍賣繼受系爭建物前,依前揭規定自應向東科管委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資料,釐清原區分所有權人前揭應分攤修繕費用之情形,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是上訴人受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東科管委會執行該決議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工程合約暨補充協議之拘束,而負有給付應分攤修繕費用之義務甚明。要難執伊於東科管委會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之97年12月15日始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建物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為由,卸免分攤修繕費用之責。
2、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受原弘昇營造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及其未領取之第一復建基金專戶工程款,該專戶工程款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駿驎公司所應繳納,伊本於誠信應負擔者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新發生之工程款費用(即第二復建基金專戶期款)云云,惟查:
(1)東方科學園區公共設施火災受損之復建工程,前雖由區分所有權人籌措4.7億元委請訴外人弘昇營造施作,惟弘昇營造因延宕工程已遭東科管委會終止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3月29日追認)在案。系爭工程合約則為東科管委會依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新辦理園區復建工程後,始於97年11月21日重新訂定,已如前述,自與弘昇營造之承攬契約無涉。又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0日開工,其後始得依約請求估驗給付工程款,東科管委會另於98年6月5日就各戶分攤金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補充協議約明(系爭建物部分之分攤金額為4,323,118元),嗣該園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確定各戶應分攤款(系爭建物就8億餘元工程款之分攤金額為2,108,386元、2,288,144元)等情,有補充協議附件、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記載暨附件在卷足憑(原審卷頁27反-39、本院卷頁18、20、22),是系爭工程款發生於上訴人97年11月21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後,係其繼受建物區分所有權後新發生之工程款費甚明,上訴人稱系爭工程款費非發生於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後,故伊無庸負擔云云,要難憑採。
(2)至於東方科學園區用以收付園區公共設施復建修繕費款之帳戶,名稱固有「第一復建基金專戶」、「第二復建基金專戶」之別,惟參諸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可知:此乃因園區公共設施復建工程,前以4.7億元委請訴外人弘昇營造施作,斯時曾於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戶(即第一復建基金專戶)俾供營建款項收支。嗣該園區終止與弘昇營造之契約關係重新發包時,因原物料飆漲營建成本劇增、景氣短期內難見復甦、災區設施損害擴大甚或天災釀致公安事故等原因,工程總價已逾8億元,除原定復建款外,須另行籌措資金逾5億元以為支應,又因第一復建基金專戶款項動支須經銀行團會議決議,故重新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時,另於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新帳戶(即第二復建基金專戶)由東科管委會全體委員審查用印提領動用以利運用,實則二者帳戶均供給付重新發包之系爭工程款之用(原審卷頁16反、17)。要不因東科管委會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分攤修繕工程款:2,108,386元、2,288,144元,分列於第一、二復建基金專戶收付而有不同。上訴人置:①被上訴人雖於弘昇營造終止契約後承攬系爭工程,伊與東科管委會簽約承攬系爭工程與弘昇營造無涉,非弘昇營造承攬契約債權及債務之概括承受、②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園區為重新辦理發包後各戶應分攤新合約工程款金額等項已作成決議,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繼受駿驎公司區分所有權後,始依約修建該園區公共設施及取得工程款請求權(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參照)、③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尚未進行工程施作,執行法院拍賣價格之訂定係依系爭建物封閉禁止使用,仍在申請復建中之使用狀態為之一節,有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參(附原法院96執字第45115號清償票款執行卷);④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施工增升價值之經濟利益歸上訴人享有等情不論,徒執東科管委會為區別籌資時期及動支程序之便,增加開設第二復建基金專戶,並將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工程合約應分攤之工程款,分別編於第一、二復建基金專戶列管等由,逕稱:被上訴人係承受弘昇營造工程及工程款、第一復建基金專戶之工程款應由原所有權人駿驎公司繳納,伊僅應負擔者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新發生之第二復建基金專戶期款云云,要無足取。
(3)又99年2月25日第13屆東科管委會第6次會議臨時動議:「二、…依律師意見凡在97年11月21日前(即本會與『立鴻營造』訂約當時列入合約中之所有權人)取得東科園區之區分所有權者,均應負繳交原復建工程分攤款之義務…。」(原審卷頁71)僅在討論97年11月21日前取得東科園區之區分所有權者之權義,至於其後取得者不在該次討論範圍,無從據之推認97年11月21日後繼受區分所有權者,無給付原復建工程分攤款(即第一復建基金專戶列管之分攤款部分)之義務。另東科管委會通知上訴人繳款後續工程款(第二復建基金專戶列管之分攤款部分)之函件(本院卷頁13、33-37),僅在促請上訴人遵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利園區公共設施復建工程之建行,其雖未將上訴人應納之第一復建基金專戶列入,然東科管委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部分事項函請區分所有權人遵守,法無明文禁止,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無給付第一復建基金專戶列管分攤款之義務,是上訴人就此所辯各語,核無可採。
(三)次按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因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款項而籌措不足部分,被上訴人須帶資墊款興建及自行向未繳款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得對未給付工程款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以擔保工程款債權之清償,為系爭工程合約第30條第6、10款、補充協議第3、4條約明。又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亦為民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另未繳款廠戶由營造廠代墊工程款(含抵押權完成登記設定部分),墊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由未繳款戶依其應繳款金額計息負擔。利息計算自應繳款日最末日起算至繳款日為止按日計息;未繳款廠戶應加計利息歸還營造廠所代墊之工程款,並應配合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予營造廠,未還款或未配合辦理者,營造廠將依法訴追並予強制執行各項,則經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復建基金籌措、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明定(原審卷頁17反)。本件東方科學園區公共設施復建工程款各戶應分攤款項,先後經第12、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上訴人應分攤款項為2,108,386元、2,288,144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就所有系爭建物應分擔修復工程款中之2,108,38 6元(東科管委會於第一復建基金專戶列管),未於東科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所定之繳款期(限97年12月15)日前繳納,嗣由被上訴人於帶資墊款興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8,386元及自
97 年12月1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上開工程款本息,對於其工作所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據。上訴人徒執伊非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非定作人,被上訴人不得對之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設定抵押權云云,洵無可取。
(四)末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依合約第6條規定,須開工後於每月25日按實際施作之工程進度申請估驗核發(原審卷頁20),於此之前其工程款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是本件系爭工程款之消滅時效於被上訴人98年1月10日開工施作前,顯無行使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訴請上訴人給付應分攤之工程款,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未逾二年,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8,386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上開工程款本息,對系爭建物為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