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蔡佳君律師被上訴人即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塗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央城,嗣變更為洪龍華,經洪龍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榮工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給付「橋樑結構外觀修飾費用」(即原判決附表一項次三-3)新臺幣(下同)1,160萬1,963元本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中,擴張聲明請求旭盛公司應再給付「橋樑結構外觀修飾費用」190萬5,334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4頁、第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旭盛公司主張:榮工公司承攬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
國工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將其中橋梁上部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億6,18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畢,且保固期間已過,榮工公司自應給付剩餘工程款尾款840萬6,685元、保留款397萬7,880元及履約保證金252萬2,500元等款項,共計1,490萬7,06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榮工公司應給付旭盛公司1,490萬7,065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榮工公司則以:關於系爭工程尾款840萬6,685元、保留款39
7萬7,881元及履約保證金252萬2,500元均尚未給付給旭盛公司乙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旭盛公司有超用材料須扣款、施工不良須代其支出相關費用進行瑕疵改善、安全衛生缺失致榮工公司遭業主或主管機關罰款及施工疏失造成受有損害等情形,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前揭尚未給付之款項抵銷,抵銷之後旭盛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榮工公司主張:
⒈旭盛公司施作工程超用材料之扣款:依據系爭工程施工總則
第2條第1項、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已約定伊得就「甲方供給材料」中旭盛公司超用部分辦理扣款,針對旭盛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所領用鋼筋及其他材料數量超過設計數量,以致發生超用鋼筋、混凝土進行補強及超用或領用其他材料之情事,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就旭盛公司超用及領用部分之費用予以扣款。而旭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超用鋼筋計1,433萬2,427元、混凝土26萬8,088元、溢領其他材料205萬3,270元(旭盛公司於原審敗訴之其中超用鋼筋253萬1,123元、其他材料80萬4,726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1至二-五》,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⒉橋樑結構外觀修飾費用1,350萬7,297元(含原審請求1,160
萬1,963元,及本院擴張請求190萬5,334元):系爭工程結構物外觀之瑕疵,顯屬因可歸責於旭盛公司之事由所致,伊已分別於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7日、97年11月19日、97年12月3日、97年12月5日、97年12月25日、98年2月13日、98年2月27日、98年3月27日針對陸續發現之瑕疵,發函要求旭盛公司儘速改善,嗣再於98年4月23日要求旭盛公司於3日內即時派員改善,倘未派員改善,將即自行交商修補,是伊自行修繕後,本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旭盛公司償還上開修繕之必要費用;又因伊另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多次催告及定期催告旭盛公司補正瑕疵,旭盛公司自受催告時起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伊另得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旭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橋面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費用87萬4,000元: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97年9月8日旭盛公司於會議中所做承諾,旭盛公司應就橋樑箱型樑橋面排水底版預留孔尺寸有誤部分進行修繕,惟旭盛公司並未進行修繕,遂由榮工公司於97年10月19日通知龍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證公司)進場施作,旭盛公司自應負償還責任。又依本院100建上72號判決,榮工公司應給付龍證公司140萬4,000元,其中屬旭盛公司負擔之金額為87萬4,000元。
⒋工作車墜落停工損失之賠償463萬2,154元:
旭盛公司於96年12月17日進行作業時,因工作不慎,進而使工作車外模系統掉落至地面。因上開施工缺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遂於96年12月20日來文廢止本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橋樑上部結構作業計劃書,並勒令自96年12月17日起停工,要求伊提報復工改善計劃書經審查合格後,始准恢復施工,旭盛公司雖於96年12月25日立即提出修訂之計劃書供審查,並提出復工申請,惟迄至97年1月16日始獲同意恢復施工,然於96年12月21日至97年1月17日停工之28日期間內,伊仍須按月給付員工薪資,因而受有損害463萬2,154元,就此依約自應由旭盛公司負擔。反訴請求旭盛公司應給付榮工公司2,245萬5,220元(榮工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旭盛公司應給付金額共3,545萬6,952元,加上於本院擴張請求橋樑結構外觀修飾費用190萬5,334元,合計為3,736萬2,286元,再與旭盛公司本訴請求榮工公司給付1,490萬7,065元抵銷後,即為2,245萬5,220元,此金額含榮工公司於原審敗訴未上訴之橋面清理、取模孔施作、伸縮縫植筋之代工費用135萬3,194元、廢棄物清運費12萬元,及旭盛公司於原審敗訴未附帶上訴之安衛違規罰扣款12萬1,856元、工作車防護底版下架儲水槽頂結構計算費10萬元部分)。
㈡旭盛公司則以:
⒈超用材料之扣款部分:
⑴超用鋼筋部分:伊代辦PW3、PW6及PW7柱頭版下支撐架整地
使用鋼筋11.493噸,然此部分本與伊施工責任範圍無關,應由榮工公司負擔;而系爭工程工作筋數量不足75.393噸、PW6墩柱產生裂縫,設計單位提出PE6上構節塊分割線變更,造成部分數量增加8.3421噸、系爭工程預力套管與鋼筋相衝突時需補強鋼筋25.796噸部分,亦應由榮工公司負擔;另已歸還榮工公司之下腳料161.68噸,以及鋼筋單位重損耗145.5621噸部分均應扣除。綜上,前開各項有因榮工公司供料不確實,有因系爭工程所必須,依約應由榮工公司負擔,於扣除上開鋼筋數量後,伊並無超用鋼筋之情形。
⑵超用混凝土計26萬8,088元:對造所稱雜項混凝土量係榮工
公司自行施作,無從向伊請求,且依約混凝土供給數量本應加計2%耗損,惟榮工公司並未舉證伊有使用超過2%耗損部分,自不得為本項請求。
⑶領用物料超用及應負返還責任部分計124萬8,544元部分(榮
工公司於原審請求旭盛公司給付205萬3,270元,旭盛公司敗訴之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二-1至二-5共80萬4,726元,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兩造合意由伊以人力及設備承作系爭工程,而材料由榮工公司提供,此由兩造簽認投標清單及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內容可證,蓋除設備費外並無編列任何材料費用,此亦有證人徐永傳證述屬實。況倘如材料需由伊自行備料,無需向榮工公司領用。又倘係向榮工公司借用,榮工公司何以不按期由估驗款扣抵?從而關於系爭工程之所需材料使用自應由榮工公司負責。另榮工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約定灌漿用袋裝水泥係指卜特蘭Ⅰ型水泥,非伊所領用之無收縮水泥沙漿,無收縮水泥沙漿應由伊自備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灌漿用袋裝水泥係由榮工公司供應,原審認為關於無收縮水泥沙漿,應由榮工公司負擔,並無違誤。
⒉橋樑結構外觀修飾費用1,350萬7,297元(含原審請求1,160
萬1,963元,及本院擴張請求190萬5,334元):兩造所編列之費用並無橋樑外部修飾費用,系爭工程亦無榮工公司所稱本工程混凝土表面修飾之規定,僅有瑕疵修補之問題。且伊就榮工公司要求修補改善之部分,均已修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已無應修補之處,榮工公司請求此一費用,洵無理由。
⒊橋面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87萬4,000元部分:本項爭執曾經
伊之現場人員徐永傳,會同榮工公司工地副主任李進一及龍證公司人員現場會勘,所有瑕疵早經旭盛公司排除,榮工公司無從扣款。
⒋工作車墜落停工損失463萬2,154元部分:榮工公司在現場既
有監工人員,對上開事件之發生有監督及阻止之責任,但未能監督阻止該事件之發生,榮工公司與有過失。又榮工公司96年12月至97年1月之員工及外勞薪資等資料為榮工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該等員工及外勞有無到別的地方工作亦非無疑,榮工公司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退而言之,縱認應賠償榮工公司員工薪資之損失,既為停工期間,則兼職酬勞、工作津貼、工地差勤、加班費、值日費、外勞加班費以及激勵獎金自不應計入,應予扣除。
⒌縱認榮工公司得請求前開款項,亦因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榮工公司於96、97年及98年間已發現瑕疵,迄榮工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一年之期間,榮工公司不得向伊請求前開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榮工公司應給付旭盛公司303萬2,982元(即旭盛公司本訴請求榮工公司給付工程款等1,490萬7,065元與榮工公司反訴得請求旭盛公司給付1,187萬4,083元《按原判決此部分金額有誤載,正確金額應為1,184萬7,083元,依原審判准榮工公司得請求金額應為鋼筋扣款964萬7,298元+其他材料扣款110萬3,929元+安衛違規扣款12萬1,856元+橋面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費87萬4,000元+工作車防護底版下架儲水槽結構計算10萬元=1,184萬7,083元》抵銷後之金額),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旭盛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駁回榮工公司之訴。兩造分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榮工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旭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旭盛公司應給付榮工公司1,907萬6,692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擴張請求旭盛公司應給付榮工公司190萬5,3 34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旭盛公司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旭盛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旭盛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榮工公司應再給付旭盛公司828萬9,378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榮工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榮工公司於原審敗訴之橋面清理、取模孔施作、伸縮縫植筋之代工費用135萬3,194元、廢棄物清運費12萬元部分,及旭盛公司於原審敗訴之鋼筋扣款253萬1,123元、其他材料扣款80萬4,726元、安衛違規罰扣款12萬1,856元、工作車防護底版下架儲水槽頂結構計算費10萬元部分,榮工公司及旭盛均未聲明不服,前開部分均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㈠榮工公司承攬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
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將其中橋樑上部結構工程部分委由旭盛公司施作,兩造於96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億6,180萬元(含裞),原訂完工日期為97年3月14日,有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至30頁)。
㈡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17日竣工,98年7月29日驗收合格,並
於99年8月30日保固期滿檢驗合格,有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函覆旭盛公司之99年11月25日國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0月21日國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
㈢榮民公司尚有工程尾款840萬6,685元、工程保留款397萬7,8
81元、履約保證金252萬2,500元,共計1,490萬7,066元未給付旭盛公司。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㈠榮工公司得否請求旭盛公司施作工程時超用鋼筋之費用?金
額若干?㈡榮工公司得否請求旭盛公司給付超用混凝土26萬8,088元?㈢榮工公司得否請求旭盛公司給付溢領物料費用?金額若干?㈣榮工公司得否請求旭盛公司給付橋樑結構外觀修飾之費用1,
350萬7,297元(其中1,160萬1,963元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90萬5,334元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榮工公司請求旭盛公司給付橋面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費用87
萬4,000元是否合理?㈥榮工公司得否請求旭盛公司施工時工作車墜落致停工損失之
賠償463萬2,154元?㈦前揭榮工公司各項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榮工公司得否請求旭盛公司施作工程時超用鋼筋之費用?金
額若干?榮工公司主張旭盛公司超用鋼筋520.12噸等情,業據提出旭盛公司鋼筋量及鋼筋合約執行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至第149頁),為旭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甲方(即榮工公司)供給材料」第2款約定:鋼筋供給「鋼筋數量依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圖之鋼筋數量為準…」、「定尺鋼筋不給予損耗,不定尺鋼筋加計3﹪損耗,若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除定尺鋼筋之申請量)3﹪(含)以內,其超過數量由甲方吸收,如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除定尺鋼筋之申請量)3﹪以上部分,則依甲方購價加計3﹪(管理費)於每期計價中預扣材料款。」、「定尺鋼筋應經甲方同意後方可申請…」(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據此,針對旭盛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所領用鋼筋數量超過設計數量,以致發生超用鋼筋之情事,榮工公司自得依約就旭盛公司超用部分之費用予以扣款,合先敘明。茲就旭盛公司超用鋼筋數量部分是否應予扣除,分述如下:
⒈關於旭盛公司代辦支撐架整地使用鋼筋11.493噸是否應扣除部分:
旭盛公司抗辯超用鋼筋量應扣除伊為榮工公司代辦支撐架整地所使用之鋼筋11.493噸云云,固據提出代辦工作備忘錄、PW3、PW6及PW7整地使用材料數量表及整地施工圖為證,惟為榮工公司所否認,並主張以該項作業本屬旭盛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不得要求扣減等語。按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1條第2項約定:「凡施工臨時用地,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乙方(即旭盛公司)自理。」(見原審卷㈠第98頁)、第12條第3項約定:「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由乙方在工地或工地附近適當地點徵得甲方(即榮工公司)同意後自行搭建,費用由乙方自理。」(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又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已載有「柱頭版下支撐架及內、外模架設備費」(見原審卷㈠第63頁),足見「柱頭版下支撐架」及其底座屬旭盛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榮工公司並已依旭盛公司實作數量辦理計價。又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5章「橋樑工程施工作業安全一般要求」(見原審卷㈡第294頁背面),第2.3.12條明定:「⑴支撐架須立於支承墊板、基礎或基樁上並具有足夠承載力,且不得產生過大變形及不均勻沉陷」(見原審卷㈡第294頁背面),第3.2.3條則明定支撐架之基礎地面及承載基座處理之各項要求外,有關本工項之計價,第4.2條則規定:「各橋樑工法之臨時支撐構架、級配料或混凝土基礎、施工作業所需臨時支撐與欄杆之安裝與拆除及橋樑施工所需之安全設施等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橋樑工法相關工作項目內,另無其他給付。」(見原審卷㈡第296頁背面、第298頁)。徵諸旭盛公司所提出PW3、PW6及PW7之整地施工圖(見原審卷㈡第237頁至第239頁),核其工作內容為支撐架地梁打設,其目的係為支撐上部結構,以利打設模板、澆置柱頭塊,屬假設工程無誤,揆諸前開約定與說明,榮工公司既已依約給付「柱頭版下支撐架及內、外模架設備費」項目之工程款,此部分其他工項之支出本應由旭盛公司自理。縱依旭盛公司96年10月24日備忘錄(見原審卷㈡第30頁)觀之,兩造於施工前雖已協商施作方式,惟前開整地施工圖並未送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可,亦為旭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87頁),難認係據以施工之圖面,況工程慣例上,支撐地梁所打設之混凝土,通常強度為80kg/cm2即可符合強度要求,鮮少再額外配筋,徒增浪費,自難僅以旭盛公司提出之前揭整地施工圖而認為有配筋之必要。旭盛公司既未提出經審查合格之假設工程施工圖,整地架設支撐又係為完成旭盛公司橋梁上部結構柱頭塊之假設工程,其所打設地梁之配筋又超乎一般工程實務常用之強度,旭盛公司抗辯得以此項扣除超用鋼筋量云云,自非可取。
⒉關於工作筋數量不足75.393噸部分:
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甲方(即榮工公司)供給材料」第2款約定:鋼筋供給「鋼筋數量依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圖之鋼筋數量為準…」(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12條第3項約定:「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由乙方(即旭盛公司)在工地或工地附近適當地點徵得甲方同意後自行搭建,費用由乙方自理。」(見原審卷㈠第100頁)之約定可知旭盛公司領用鋼筋數量應以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圖為準,非經核可之鋼筋,應由旭盛公司自備。經查,系爭工程鋼筋施工圖(見原審卷㈡第128頁),業依業主圖號ST-061設計圖說(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鋼筋」之規定(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至第136頁),經監造單位審核,嗣交付由旭盛公司施工,系爭工程圖號ST-061設計圖說,除詳細繪製鋼筋組立支撐架示意圖外,亦於圖上右下角載明:「…6.若已設計垂直剪力鋼筋者,則不再供給組立支撐架鋼筋數量。7.斜撐鋼筋應由承商自行依需要設置,不另計價」(見原審卷㈡第129頁),足認工作筋既為旭盛公司依自行需求所設置,依約自應由其自備。又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4項第5款約定:「本標施工圖由甲方(即榮工公司)提出經監造單位審核後供乙方(即旭盛公司)按圖施工,若乙方對施工圖說有疑義應於施工前提出」(見原審卷㈠第95頁背面),惟參以證人即旭盛公司前專案經理徐永傳於原審證稱:「(問:有無依照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4項第5款於施工前就施工圖提出疑義?)那時大家都為了要趕工,被告說都沒有問題,施工圖也沒有核可就叫我們趕工,所以並沒有針對這個部分提出疑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頁),亦不否認並未針對施工圖提出疑義。旭盛公司係於96年5月開工,其若就施工圖說有疑義,自應依前開約定於施工前提出,然旭盛公司卻遲至96年11月13日始以96旭營五字第022號備忘錄向榮工公司主張工作筋數量不敷使用(見原審卷㈡第32頁),復於97年10月13日以97旭營五字第051號備忘錄通知榮工公司工作筋用量不足75.393公噸,並檢附工作筋使用量說明(見原審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惟前開文件並未經監造單位或榮工公司人員簽名確認,難認榮工公司已同意提供額外工作筋予旭盛公司。次查,工作筋本係施工廠商為方便工作而綁紮之鋼筋,要屬假設、輔助施工之性質,工程實務上並不會將工作筋繪製於各別橋樑之設計、施工圖上,大都於標準圖上標示,對照榮工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之五股高架橋㈠節塊PE1-5施工圖(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及鋼筋彎鉤、埋置、搭接、支撐及板開孔補強、人孔標準圖即可自明(見原審卷㈡第129頁),且工程實務上,橋樑工程通常僅因底版頂部鋼筋需要支撐,業主方依混凝土數量換算工作筋量予廠商,此亦為旭盛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㈡第17頁),其餘工作筋均係由施工廠商視實際需求,自行設置,旭盛公司辯稱應以施作時實際施作需要供料云云,亦屬無據。揆前揭約定及說明,自應由旭盛公司負擔。綜上,旭盛公司抗辯工作筋數量不足75.393噸部分應扣減超用鋼筋數量,即非可採。
⒊關於PE6上構節塊分割線變更增加數量5.1768噸(旭盛公司
於原審主張8.3421噸鋼筋損耗,於本院減縮數量為5.1768噸)部分:
旭盛公司抗辯PW6墩柱發生裂縫,設計單位提出PE6上構節塊分割線變更,造成鋼筋部分數量增加5.1768噸之事實,業據提出旭盛公司97年7月7日97旭營五字第036號備忘錄(見原審卷㈡第36頁)、PE6節塊因分割線變更影響定尺用料損耗鋼筋統計表(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為憑,惟為榮工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PW6墩柱產生裂縫,影響上部結構施工,榮工公司於97年7月25日以備忘錄通知旭盛公司前情,有榮工公司97年7月25日97-A14-C1 298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又前開備忘錄說明欄第3點載明:「三、…另因其變更而衍生之增長量及搭接量,請檢附施工照片以利日後查核。」等語觀之,堪認榮工公司就變更設計衍生之鋼筋損耗已允予旭盛公司補貼,復依證人即旭盛公司專案經理徐永傳於原審庭證稱:「(問:因PW6墩柱發生裂縫,設計單位之後是否有辦理變更設計,並重新頒布施工圖?被告(即榮工公司)是否有按變更後的施工圖給鋼筋數量?)有。有依照變更施工圖給鋼筋數量,但我原本已經加工好的鋼筋數量,被告並沒有計算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頁),核與前開備忘錄所載內容相符。至榮工公司主張變更後已按監造單位變更後之施工圖所載給付旭盛公司鋼筋數量,且旭盛公司並未重新裁切鋼筋,而係以搭接方式使用原有鋼筋,因搭接所增加之鋼筋數只有
0.677噸(見本院卷㈠第64頁),搭接費用亦已給付云云。惟對照變更前、後之鋼筋設計圖(見原審卷㈡第138頁、卷㈢第73頁)以及榮工公司100年6月3日爭點整理續狀示意圖(見原審卷㈢第58頁背面),變更前之鋼筋長度明顯較變更後為短,則變更前已加工之鋼筋勢必要拆除重新綁紮較長之鋼筋,核與證人徐永傳於原審證稱:「(為何PW6墩柱產生裂縫,會增加鋼筋的數量?)因為PW6產生裂縫所以施工圖變更,把我原本的五米節塊切割成一米八或一米半,以致我原本五米的鋼筋綁上去後又拆下來就不能用到別處,因為鋼筋會有弧度,所以會增加鋼筋的用量。」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頁);復依旭盛公司所提出PE6節塊因分割線變更影響定尺用料損耗鋼筋統計表(見原審卷㈡第41頁)下方註載明:「各號定尺鋼筋以不重新裁切加工,需以搭接方式變理。」等語,係指定尺鋼筋部分盡量以搭接方式為之,尚有前開不定尺鋼筋因變更後施作之材料耗損;至證人徐永傳於原審另證稱:「(被告(即榮工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被證3之7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3.2.2.節第3條,下方頁碼03210-6)鋼筋的搭接費用依照合約規定是否由承包商負擔?)搭接費用是被告公司算給我們,在圖說中被告也有算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頁背面),係指前開工項搭接之施工費用,與旭盛公司請求補貼鋼筋係屬二事。是依前揭說明,旭盛公司請求榮工公司扣減此部分超用鋼筋量5.1768噸,自屬有據。
4、關於預力套管與鋼筋相衝突需補強鋼筋使用數量25.796噸部分:
旭盛公司抗辯超用鋼筋量應扣除因預力套管經過腹版錨定、頂版錨定與鋼筋相衝突時補強鋼筋使用量25.796噸云云,固據提出數量計算表(見原審卷㈡第42頁至第47頁)為憑,惟為榮工公司所否認。按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6項已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以式為單位者除外)僅為投標之參考,最後結算數量由乙方(即旭盛公司)計算數量提送甲方(即榮工公司)檢核轉業主核定之竣工數量為準。」(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第3.2.2節第⑶條另規定:「設計圖及本章註明之搭接已列於計價付款數量內,由承包商額外增加之搭接費用則由承包商負擔。」;第4.2.1節明定:「『鋼筋』、『鋼筋網』契約單價已包含鋼筋材料、彎紮、組立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管理及損耗等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32頁背面、136頁背面),是系爭工程腹版切割處搭接之鋼筋縱屬施工所必要,惟依前開約定,業主設計數量之鋼筋單價,已包含完成本工項所需之一切費用,再者,業主核定之竣工數量並未包括此腹版切割處之鋼筋數量,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依約既係以業主國工局核定之竣工數量為準,揆諸前揭說明,為完成此部分工項所需之鋼筋,自應由旭盛公司自備。又證人徐永傳雖於原審陳稱:「預力套管會穿過腹版及頂版部分,所以要將鋼筋切除再補鋼筋,當時我們有與被告公司(即榮工公司)前主任陳崑埌討論過,一處鋼筋要補給我4支左右的料,我們一個節塊大約4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頁背面),惟旭盛公司前開之數量計算表,僅係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旭盛公司復未提出足以證實確有預力套管與鋼筋相衝突需補強鋼筋之備忘錄或文件供審酌,自難僅憑證人徐永傳前開片面之詞,逕予認定榮工公司確曾應允補鋼筋予旭盛公司,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旭盛公司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旭盛公司抗辯以預力套管與鋼筋相衝突需補強鋼筋使用數量25.796噸,扣減超用鋼筋數量,洵屬無據。
⒌關於下腳料161.68噸部分:
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甲方(即榮工公司)供給材料」第2款約定鋼筋供給「鋼筋數量依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圖之鋼筋數量為準…定尺鋼筋不給予損耗,不定尺鋼筋加計3%損耗,若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除定尺鋼筋之申請量)3%(含)以內,其超過數量由甲方(指榮工公司)吸收,如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除定尺鋼筋之申請量)3%以上部分,則依甲方購價加計3%(管理費)於每期計價中預扣材料款。」、「下腳料亦應妥善集中於甲方指定之地點堆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第95頁),是旭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領用榮工公司供給之鋼筋是否超量、超量部分如何扣款,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查,系爭工程鋼筋設計量定尺鋼筋為1,232.20噸,非定尺鋼筋為3009.47噸,加計3%損耗則為3099.75噸,旭盛公司領用定尺鋼筋1232.20噸,非定尺鋼筋3619.87噸,系爭鋼筋工程之下腳料為161.68噸,旭盛公司已繳回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設計含損耗鋼筋量為4331.95噸(1232.20噸+3099.75噸=4331.95噸),旭盛公司實際領取鋼筋量為4852.07噸(1232.20噸+3619.87噸=4852.07噸),下腳料約佔實際領用數量的3.3%(161.68/4852.07×100%=3.3%)。又觀之榮工公司96年12月10日96-A14-C2120號備忘錄(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榮工公司自承大號數鋼筋數不足等語,參諸旭盛公司所提出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公務機關發包之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關於鋼筋之損耗係依不同鋼筋直徑規定損耗量:直徑13mm以下者,損耗量為3%;直徑16mm至19mm,損耗量為5%;直徑22mm至25mm損耗量為7%;直徑29mm損耗量9%,直徑大於或等於32mm損耗量為11%,有工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8頁背面),另發包之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鋼筋材料損耗,13mm徑以下者為5%,16mm徑至22mm徑者為8%,25 mm徑以上者為10%,高拉力鋼線為5%,有工程契約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21頁背面);另基隆市政府發包中山一、二路道路拓寬工程,關於鋼筋(SD-280)損耗量為5%、鋼筋(SD-420)損耗量為10%,亦有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22頁至第227頁),是以就工程實務慣例估算鋼筋損耗之比例為6% -10%間,而旭盛公司領用鋼筋耗損量僅約3.3%,經核尚低於工程慣例估算鋼筋損耗之預估值6% -10%,堪認旭盛公司使用鋼筋方式仍屬正常,又下腳料既係裁切後無法使用之鋼筋,自屬損耗之一部分,旭盛公司既將下腳料悉數繳回,又下腳料所佔比例與前揭約定損耗比例相近,揆前揭約定,計算超用數量時自應以領用數量扣除設計含損耗數量,再扣除繳回之下腳料數量,方屬公允,是旭盛公司抗辯以下腳料抵扣超用數量,洵屬有據。至榮工公司主張下腳料之殘值遠低於鋼筋新品之市價,旭盛公司所繳回161.68噸下腳料嗣後出售之實際售價不過為111萬5,704元,若將下腳料繳回數量於領用數量中全數扣除,無異認定下腳料之殘值與鋼筋新品市價相當,不僅有違兩造約定,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云云,並提出下腳料出售金額統計表及物料讓售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102頁)。查工程實務上雖常有廠商自行備料,下腳料以大約4分之1之價值賣給回收廠商之交易習慣,惟本件非係旭盛公司自行備料而係榮工公司提供材料,且兩造係約定超用數量計算方式,尚非約定以價值計算超用數量,又下腳料依前揭約定必需繳回予榮工公司,要與前開交易習慣有異,是榮工公司前揭主張,應不足採。
⒍關於鋼筋單位重損耗145.5621噸部分:
依系爭施工總則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見原審卷㈠第98頁),系爭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⑵鋼筋供給:鋼筋數量依乙方提交甲方送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圖之鋼筋數量為準…定尺鋼筋不給予損耗,不定尺鋼筋加計3﹪損耗,若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定尺鋼筋之申請量)3%(含)以內,其超過數量由甲方吸收,如實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定尺鋼筋之申請量)3﹪以上分,則依甲方購價加計3﹪(管理費)於每期計價中預扣材料款。鋼筋進場時,乙方應派員會同過磅點交後負保管責任,如有短少或遺失,悉由乙方自費補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是旭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領用榮工公司供給之鋼筋是否超量、超量部分如何扣款,悉依上開規定辦理。旭盛公司雖抗辯以鋼筋單位重損耗扣抵超用鋼筋數云云,為榮工公司所否認。查工程實務上鮮少有鋼筋單位重損耗之約定,蓋所謂鋼筋單位重之計算,係因一般竹節鋼筋本身形狀並非規則,其體積難以估算,故檢驗鋼筋時係檢驗竹節鋼筋號數是否在其對應重量容許誤差範圍內,判定鋼筋合格與否,則實際鋼筋重量可能較標準鋼筋重量為重,亦可能較標準重量為輕,不必然一定產生損耗;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CNS560「鋼筋混凝土用鋼筋」標準,以系爭工程廣泛使用之D19「竹節鋼筋SD420W」為例,1組竹即鋼筋質量之許可差在±4%,若係D29鋼筋之質量許可差則在±3.5%(見本院卷㈡第75頁),易言之,於鋼筋熱軋廠製成出廠之鋼筋,依法令規定已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其質量不一定較少,亦可能較多,只要在上開許可差範圍內,即於法所許。又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第2款前開約定,兩造已就不定尺鋼筋部分加計3﹪損耗,業如前述,並未另行約定鋼筋單位重損耗供給,此外,旭盛公司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旭盛公司抗辯以鋼筋單位重損耗扣抵超用鋼筋數量,洵屬無據。
⒎綜上,旭盛公司得以PE6上構節塊分割線變更增加數量5.176
8噸及下腳料161.68噸抵扣超用鋼筋量。又系爭工程鋼筋設計含損耗鋼筋量為4331.95噸,旭盛公司實際領取鋼筋量為4852.07噸,已如前述,是旭盛公司超用鋼筋量應為353.2632噸(計算式:4852.07噸-4331.95噸-5.1768噸-161.68噸=3
53.2632噸),洵堪認定。查旭盛公司係於施工過程中依其需求分次陸續向榮工公司領用鋼筋,致無法於每處隨即清點有無超用,而係於施作完成後,比較旭盛公司實際領用總量有無超過設計總量來判定,榮工公司於原審係以旭盛公司所領用每筆鋼筋數量之採購金額(即契約單價+物價調整款)予以加總,除以旭盛公司領用之鋼筋總數算得平均單價後(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計算出平均單價為2萬6,753元/噸,另依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計3%管理費,主張「竹節鋼筋SD420W」之單價為2萬7,556元/噸。嗣於本院以系爭工程之鋼筋供應廠商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鋼筋供料不及之情形,榮工公司不得不另向第三人羅東公司、漢泰公司、志一公司及新寶元等公司辦理採購,並經永誠公司同意負擔因代購鋼筋衍生之價差,榮工公司於97年7月11日發函予永誠公司表示鋼筋價差款1,771萬9,145.6元將於計價款中扣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旭盛公司所領用之鋼筋,有部分係榮工公司向永誠公司採購,且榮工公司向羅東公司、漢泰公司、志一公司及新寶元公司採購之鋼筋亦非全數由旭盛公司領用,尚有交由其他分包廠商使用之情形,認仍應按旭盛公司歷次領用之鋼筋來源及「扣除補貼價差後之實際單價」為計算基礎,「扣除永誠公司補貼價差後之實際單價」為2萬5,814元,再依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計3%管理費後,計算出本件鋼筋之平均單價為2萬6,588元/噸(見本院卷㈢第164頁),並提出永誠公司97年7月17日(97)永函北字第00000000號函、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第150頁),核屬有據,至旭盛公司抗辯應將永誠公司之補貼款全數用以扣除旭盛公司領用部分之採購金額,計算出鋼筋每噸平均單價為2萬4,966元,再加上3%管理費即745元,計算出本件鋼筋之平均單價為2萬5,711元/噸,確無從反映榮工公司之實際採購成本,即非可採。是旭盛公司就超用鋼筋部分應給付榮工公司939萬2,562元(計算式:2萬6,588元/噸×353.2632噸=939萬2,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㈡榮工公司得否請求旭盛公司給付超用混凝土26萬8,088元?
榮工公司主張旭盛公司於本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超用混凝土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超用混凝土之利益予伊等語,為旭盛公司所否認,抗辯榮工公司未能證明伊有領用或超用混凝土依設計量加計2%損耗部分,否認榮工公司單方製作之雜項混凝土量統計表等語。經查:
⒈按系爭工程施工總則第1條第2項約定定:「凡施工臨時用地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乙方(即旭盛公司)自理。」,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見原審卷㈠第98頁),第12條第3項約定:「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系爭工程所需之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由乙方在工地或工地附近適當地點徵得甲方(即榮工公司)同意後自行搭建,費用由乙方自理。」(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又系爭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⑴混凝土供給:…混凝土供給數量依設計量加計2﹪損耗,若實作數量超過2﹪(含)以內,其超過數量由甲方(即榮工公司)吸收,如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2﹪以上部分,則依甲方購價加計5﹪(管理費)於每期計價中扣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
依上約定可知,系爭工程臨時用地及臨時性設施所需之費用,依約均應由旭盛公司自行負擔。
⒉經查,榮工公司主張旭盛公司超用混凝土之事實,雖據其提
出旭盛公司額外領用之雜項混凝土量統計表、相關備忘錄及工程詳細價目單等件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62頁、本院卷㈠第103頁),惟旭盛公司所提出前開額外領用之雜項混凝土量統計表為榮工公司單方面所製作,已為旭盛公司所否認,旭盛公司並否認領用之,而工程詳細價目單之內容屬於前述混凝土來料供給契約部分;榮工公司雖主張於97年5月27日以97-A14-C 0846號備忘錄通知旭盛公司,五股高架橋場撐段基礎多處有沉陷之虞,要求旭盛公司改正(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並檢附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改善函及相關基礎龜裂、土石坍滑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背面、第158頁至第159頁),縱認屬實,惟榮工公司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旭盛公司確有領用或超用混凝土依設計量加計2%損耗部分之事實,又榮工公司固另提出五股P7置物場及五股PE1工作車地坪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3頁),主張均屬施工臨時用地,其設置費用應由旭盛公司自理云云,惟榮工公司既無法證前開施工臨時用地究係旭盛公司所施作,抑係榮工公所自行施作,其逕向旭盛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疑,本院自難遽予憑信。綜上,榮工公司請求旭盛公司給付超用混凝土費用26萬8,088元,應不足採。
㈢榮工公司得否請求旭盛公司給付溢領物料費用?金額若干?
榮工公司主張旭盛公司溢領物料等情,業據提出旭盛公司物料領用統計表、竣工數量計算書、物料領用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265頁),惟為旭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審酌敘述如下:(見原判決附表三溢領物料明細表)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1至一-3:旭盛公司向榮工公司所領用
物料,其中萬向活扣、鍍鋅鋼管(1m)及鍍鋅鋼管(6m)均已全數歸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㈡第282頁),且榮工公司並未請求前揭費用。
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1至二-5:經查旭盛公司溢領「A型洩
水孔含蓋板」超用8個、「預力套管10cm」超用2,143M、「預力套管9cm」超用4,209M、「預力鋼棒#10」超用2噸及「鋼絞線ψ12.7mm及ψ15.2 mm」超用3408.1Kg之材料款共計80萬4,726元,應由計價款中扣回,此部分扣款未據旭盛公司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1至三-8:按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2條
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旭盛公司)自備」(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另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約定,榮工公司供給之材料為混凝土、鋼筋、預力鋼絞線(含鋼絞線、鍍鋅螺旋套管、端錨及灌漿用袋裝水泥)、橋面洩水孔,第6條第2項第5款、第6款分別約定:「乙方應至少準備3套柱頭模架及3對(6台)懸臂工作車(該設備應包含施工所需之安全網、欄杆、臨時護欄及支撐工作步網等之相關安衛設備),配合甲方(即榮工公司)施工完成後由乙方負責運離工區。」、「餘依業主特定條款、設計圖說及施工技術規範所規定,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均由乙方自備,…所需費用已於相關計價項目內,不另給付。」(見原審卷㈠第94頁、第95頁正、背面),第10條約定:「工區內之各種施工用水、用電及假設工程(便道、安全及環保等)等設施皆由乙方負責,並須維護施工安全,其一切費用已含於單價內,本工程單價中已包含所有完成本工程之人、機、材料、動力、動復員、管理費等一切費用在內,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加價之要求。」(見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故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內容,除上述材料外,榮工公司並無為旭盛公司代購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其他機具、材料之義務,施工所需之安全網、安衛設備、安全及環保等設施材料均應由榮工公司負責。查榮工公司主張旭盛公司於系爭工程中領用「BISOMV膨脹劑」432kg、「安全網(龜甲硬網)」122捆、「乾拌水泥沙」105包、「細網目」10張、「腳止板」1,400片、「點焊鋼絲網」168片及「警示帶」1卷等情(見原審卷㈢第50頁背面,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業據提出榮工公司物料領用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2至第265頁),前開物料領用單均有旭盛公司人員之簽名,復為旭盛公司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對領用數量不爭執,揆前揭約定,旭盛公司自應給付溢領材料之費用。至旭盛公司抗辯,伊係以人力及設備承作系爭工程,材料則由榮工公司提供,領用之前開物料係系爭工程之用料,應由榮工公司負責云云,自非可採。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榮工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指之「灌漿用袋裝水泥」係指伊應提供之預力系統灌漿用之袋裝水泥(卜特蘭I型水泥),非旭盛公司所領用之「無收縮水泥砂漿」,後者應由旭盛公司自備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鋼
絞線、鍍鋅螺旋套管、端錨及灌漿用袋裝水泥外,規範所需之一切工項均由乙方自備施工。」(見原審卷㈠第95頁);第6條第2項第6款約定:「…餘依業主特定條款、設計圖說及施工技術規範所規定,為完成本工程組裝所需之一切材料、配件及安衛設備等,均由乙方自備,乙方並應考慮相關文件審查及材料送驗時程適時進場,所需費用已於相關計價項目內,不另給付」(見原審卷㈠第95頁背面)。系爭工程施工總則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參原審卷㈠第98頁)。
⑵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3380章「後拉法預力混凝土」
第2.1.2節規定:「水泥:除設計圖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指示外,應使用第Ⅰ型之普通水泥,符合第03052章『卜特蘭水泥』規定。」(見原審卷㈡第307頁背面),第3.1.3節第⑵規定:「水泥漿,若採卜特蘭第I型或第II型時其水灰比不得超過0.45,若採第Ⅲ型早強水泥時其用水量應先試驗並以不影響工作性之最低用水量為原則」、第3.1.3節第⑶規定:「水泥漿化學摻料,應屬非金屬性產品並能降低水泥漿之水灰比、具有所需之膨脹性、收縮性、不含對水泥漿及預力鋼材有傷害之化學成分者。…」(參原審卷(二)第308頁背面),業已明定須使用卜特蘭水泥加水及摻料拌和成水泥漿進行灌漿,但須依所使用者為Ⅰ、Ⅱ或Ⅲ型而注意其水灰比比例及化學摻料之限制。又第
2.1.7節「水泥砂漿」第⑷規定:「除設計圖另有規定外,錨碇螺栓孔應以無收縮水泥砂漿灌填。」(見原審卷㈡第308頁),亦即施作預力錨碇螺栓孔及預力系統封頭時,係以無收縮水泥砂漿灌填,乃因此項工作與灌漿無關,要與屬前述施工技術規範第6條第1項第⑶款之「灌漿用袋裝水泥」有別。
⑶再榮工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已提供卜特蘭水泥、
灌漿用摻料及量杯供旭盛公司灌漿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施工中照片、物料領用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10頁、原審卷㈠第227頁、第224頁背面、第246頁、第250頁背面、第252頁背面、第253頁、第255頁背面、第257頁背面及第258頁),復參以前開物料領用單中有數張係載明「無收縮水泥砂漿(25kg)」(見原審卷㈠第247頁、第249頁背面、第260頁、第261頁背面、第262頁),或「無收縮水泥砂漿(25kg)」與「袋裝水泥(50kg)」並列,且領用數量亦分別列計(見原審卷㈠第250頁背面、第252頁背面、第255頁背面、第257頁背面、第258頁),由上足認「無收縮水泥砂漿(25kg)」與「袋裝水泥(50kg)」確有所不同,故系爭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灌漿用袋裝水泥」,係指榮工公司應提供之前述預力系統灌漿用之袋裝水泥(卜特蘭水泥第Ⅰ型),而非「無收縮水泥砂漿」。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無收縮水泥沙漿」既非前開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灌漿用袋裝水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旭盛公司自備。榮工公司請求旭盛公司給付前開物料部分之費用,總計為94萬9,341元(4,457包×213元/包=94萬9,341元),洵屬有據。旭盛公司抗辯,所領用之無收縮水泥沙漿費用應由榮工公司負擔云云,即無可採。
⒌綜上,榮工公司主張旭盛公司應給付溢領物料之金額,除萬
向活扣、鍍鋅鋼管(1m)及鍍鋅鋼管(6m)外,其餘項目均為有理由,經本院認定金額共為205萬3,270元(計算式:80萬4,726元+29萬9,203元+94萬9,341元=205萬3,270元)。
㈣榮工公司得否請求旭盛公司給付橋樑結構外觀修飾之費用1,
350萬7,297元?⒈榮工公司主張於原審已請求旭盛公司就本項給付1,160萬1,9
63元,嗣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2號判決,命榮工公司應再給付龍證公司「橋樑外觀修飾費用」190萬5,334元,故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190萬5,334元云云,為旭盛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並無編列橋樑外觀全面修飾費用,自無橋樑外觀修飾費用存在,伊已於98年5月27日檢附工程竣工查驗所列缺失改善完成之前、後照片提供榮工公司查核等語置辯。經查:榮工公司主張旭盛公司應給付橋梁外觀修飾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工程竣工檢驗紀錄表、C804標旭盛公司結算會議紀錄、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工程計價單、相關備忘錄及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354號、本院100年建上第72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4頁至第349頁、卷㈡第313頁至第317頁、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20頁)。榮工公司於98年2月13日以98-A14-C0 130號備忘錄檢附工程竣工檢驗紀錄表,通知旭盛公司進行缺失改善作業(見原審卷㈠第326頁至第327頁),嗣分別於98年3月27日、98年4月23日、98年5月21日以98-A14-C0293號、98-A14-C0457號、98-A14-C0561號備忘錄,檢附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通知催告旭盛公司等協力廠商改善缺失,亦有前開備忘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32頁背面至第340頁)。又依榮工公司98年5月21日文號98-A14-C0561號備忘錄檢附附件(見原審卷㈠第337頁至第340頁)通知旭盛公司改善,並請旭盛公司提供照片供查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附件工程竣工檢驗紀錄表關於旭盛承作與橋樑結構外觀修飾工程相關者有:第17項「A1-P1懸臂箱型梁五股高架橋㈠A1-P1懸臂式箱型梁外模板未拆除完成」、第18項「P1懸臂箱型梁五股高架橋㈠上構P1懸臂工作車錨錠鋼棒預留孔模板已拆除完成(合格)」、第19項「PW1懸臂箱型梁節塊五股高架橋㈠上構PW1懸臂節塊箱型梁模板螺桿黑色PE管未切除完成。」、第20項「PW1懸臂第15節塊五股高架橋㈠上構PW1懸臂第15節塊施工縫處蜂窩鋼筋外露已改善完成(合格)」、第21項「PW1懸臂柱頭塊五股高架橋㈠上構PW1懸臂柱頭塊處混凝土面外觀鏽水未修飾完成」、第28項「PE6-PE7懸臂箱型梁五股高架橋㈠上構PE6-PE7懸臂工作車錨錠鋼棒預留孔模板未拆除完成」、第29項「PW6懸臂第25節塊五股高架橋㈠上構懸臂PW6第25節塊底版處蜂窩未處理完成」、第30項「P5-P6懸臂箱型梁五股高架橋㈠上構P5-P6懸臂工作車錨錠鋼棒預留孔模板未拆除完成」、第31項「P6-P5場撐段五股高架橋㈠上構P6-P5場撐段懸臂工作車錨錠鋼棒預留孔套管凸出來切除完成(合格)」、第32項「PW5-PW4場撐段、P1-P4懸臂橋梁五股高架橋㈠上構P1-P4護欄底模未拆除完成」、第33項「PW5端隔梁及場撐段人孔周圍底模五股高架橋㈠上構PW5端隔梁處及底模未拆除完成」、第34項「PW5、PW4場撐段五股高架橋㈠上構PW5、PW4場撐段翼版底模已拆除完成(合格)」,上開驗收不合格者,榮工公司要求於旭盛公司於98年5月25日前改善完成,並於98年5月27日派員正式驗收及缺失複查(見原審卷㈠第337頁)。依上開檢驗項目觀之,旭盛公司尚存有板模未拆除完成、PE管未切除完成、或鏽水處未修飾、蜂窩未處理或預留孔底未拆除等瑕疵。另旭盛公司提出其於98年5月27日以98旭營字第152號函通知榮工公司系爭橋樑工程峻工查驗所列相關缺失已改善完成,並檢附缺失改善完成之前、中、後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7頁至第85頁),復觀諸榮工公司98年5月27日98-A14-C0580號備忘錄檢附驗收查驗表內容(見原審卷㈡第86頁至第95頁),橋梁工程驗收項目中,屬旭盛公司應施作之範圍有「B3五股高架橋伸縮縫」及「五股高架橋P6、P7表面修飾」,其驗收結果均為合格,此觀前開驗收查驗表自明(見原審卷㈡第90頁),旭盛公司嗣並以98年6月3日(98)旭營字第160號函覆榮工公司:「有關 貴所函送98年5月27日『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五股段第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正式驗收之缺失表無本公司應改善施作事項,故無須再派員進場改善,請 查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是旭盛公司施工部分既經國工局於98年5月27日正式驗收合格,堪認旭盛公司抗辯系爭橋樑結構外觀修飾工程瑕疵確已改善等語,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17條約定:「除本
施工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其餘之作業標準及計算規定,悉依附件業主之特定條款、設計圖說及施工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97頁)、業主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3350章『混凝土表面修飾』第3.1節「表面修飾工作」之約定,足認旭盛公司於完成橋樑結構物後,負有就混凝土構造物表面再進行表面修飾工作之義務,為旭盛公司所否認。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3350章「混凝土表面修飾」第3.1節「表面修飾工作」之3.1.1規定:「混凝土構造物模板拆除,所有繫桿、鐵件等雜物均應徹底清除,表面之孔穴、蜂窩、破損之角或邊等處應清除鬆脫部份後再以水浸潤至少經3小時後用水泥砂漿嵌平…已完工之施工縫及伸縮縫中之水泥漿及混凝土等塞入物,應仔細清除。填縫物之外露面應整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背面),足認前開規定核屬一般工程實務混凝土瑕疵修補工法,非全面修飾規定,至於混凝土工程雖有產生蜂窩、破損、水痕及結構裂縫之可能,惟旭盛公司就瑕疵改善已完成,業如前述,縱前揭改善完成照片中,混凝土多有顏色深淺不一,外表不甚美觀等情,仍不致影響其結構安全,核與證人即榮工公司公司之工地副主任李進一於原審證稱:「(問:沒有瑕疵的部分是否要修飾?)不用修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3正、背面),以及證人徐永傳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公司《即榮工公司》要求修補部分,是要求全面修飾,還是只有缺失的部份修補?)是有缺失的部分作修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龍證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354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證人即榮工公司施工所主任張德聖證稱:龍證公司施作橋梁外觀修飾係全面修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5頁背面),並有前揭案件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6頁背面),堪認榮工公司所施做橋樑外觀修飾核與前開蜂窩破損、水痕及結構裂縫之修補內容大相逕庭,自非屬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何況系爭橋樑結構外觀修飾費用高達1千餘萬元之鉅,惟系爭契約並未編列有橋樑外觀修飾費用項目,此觀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8頁),亦足認旭盛公司所辯兩造就橋樑結構外觀並無特別約定,無全面修飾外觀問題等語,堪可採信。準此,榮工公司請求旭盛公司給付橋樑梁結構外觀修飾之費用共1,350萬7,297元,既非屬必要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㈤榮工公司請求旭盛公司給付橋面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費用87
萬4,000元是否合理?按系爭契約第16條工程檢驗第3項約定:「甲方(即榮工公司)如發現乙方(即旭盛公司)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份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㈠第21頁)。經查,系爭工程施工進行中,發生旭盛公司施作之橋樑箱型樑橋面排水底版預留孔尺寸有誤,致須重新洗孔,因而衍生洗孔之處理費用,榮工公司於97年9月8日召集相關廠商,召開趕工進度檢討會議,旭盛公司於上開趕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第五會議結論㈣旭盛公司第6項載明:「承諾箱型橋面排水底版預留孔尺寸有誤部分重新交排水廠商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1頁背面),該會議紀錄經旭盛公司人員何光遠簽名確認(見原審卷㈠第350頁背面),堪認橋面洩水過牆孔確有瑕疵存在。嗣因旭盛公司未進行修繕,榮工公司乃於97年10月19日以97-A14-C1766函通知龍證公司進場施作(參原審卷㈡第204頁),龍證公司嗣於97年12月15日以97龍(甲)發字第7號函送其相關處理費用(見原審卷㈡第205頁、第206頁),榮工公司於98年1月5日以98-A14-C0002號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354頁)、橋面排水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357頁至第359頁)函知包括旭盛公司在內之相關廠商,表示因橋面洩水孔預留長度不足15cm以上或過牆管預留歪斜等施工缺失所衍生之處理費用,將於計價款或保留款中扣抵。揆諸前揭約定,旭盛公司自應負瑕疵修補之責任,旭盛公司既於會議中承諾瑕疵部分交由排水廠商施工,其所衍生之費用應由旭盛公司負擔。依前開橋面排水單價分析表記載,旭盛公司應負責之金額為西行段58萬9,000元及東行段28萬5,000元,共計87萬4,000元(58萬9,000元+28萬5,000元=87萬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57頁反面),並經龍證公司用印,自堪信為真實,榮工公司請求旭盛公司給付本項費用87萬4,000元,洵屬有據。至於旭盛公司雖舉其現場工作人員徐永傳到庭證稱:「(問:關於橋面洩水孔的部份,你是否有與被告工地副主任李進一及龍證公司的人員到現場會勘?)有,我們有缺失的部份都有做修補,當時與李進一及龍證公司有簽立會議紀錄,壹個星期後我們去拿會議紀錄時,他們就不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頁),欲證明其已會同榮工公司工地副主任李進一及龍證公司人員現場會勘,所有瑕疵早經旭盛公司排除等情,惟審酌證人即榮工公司工務所副主任即證人李進一雖到庭證稱:「(問:原告主張該公司徐永傳曾會同你及龍證公司的人員去現場會勘,是否確有此事?為何進行會勘?詳情為何?)有,因為原告公司《即旭盛公司》是結構廠商,洩水孔的預留位置如果錯誤,這是誰做就是要誰去修正,會影響後面排水的廠商,所以要去修正,我在現場所作的決定,確認經過原告與龍證公司確認洩水孔的位置如果不對,就請原告去改善,後來我再去勘驗的時候,現場確實有改善,那時有沒有作成書面紀錄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在現場有看到原告公司的鑽孔機在鑽孔,但是否全部都是原告公司所改善的我並不清楚。後來我有與兩家廠商說明,如果有問題要再來找我,但是他們都沒有來,而且橋樑的排水管也順利安裝完成,所以我就以為事情都已經解決了。」、「(問:原告是否曾在97年9月8日會議中承諾將洗孔工作交給排水廠商施作?此會議召開是在第一次會勘之前或之後?)是有這個會議,但時間前後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2頁至第343頁),且榮工公司將「橋面排水修繕」工作另行發包予第三人龍證公司施作,亦經榮工公司西盛施工所主任張德聖於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354號乙案中證稱屬實在案(見原審卷㈢第76頁背面),由上可知,旭盛公司員工李永傳曾會同李進一與龍證公司人員到現場會勘,但會勘時間究係於趕工會議釐清責任之前或之後,證人已不復記憶,且現場狀況究竟由何人改善完成,證人亦無所悉,則自難遽認旭盛公司抗辯瑕疵已修補完成,是旭盛公司所辯,為不足採。綜上,榮工公司請求反訴旭盛公司給付橋面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費用87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榮工公司得否請求旭盛公司施工時工作車墜落致停工損失之
賠償463萬2,154 元?榮工公司主張旭盛公司於96年12月17日進行工作車推進作業時,因未能保持工作車底模水平,工作車腹翼版導軌後端鋼棒與鋼棒預留孔產生折點,不堪負荷而斷裂,使工作車外模系統掉落至地面,致伊遭行政院勞動部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勒令自96年12月17日起停工,迄97年1月16日准予始復工,請求旭盛公司應負停工期所受之損害賠償,為旭盛公司所否認,辯稱榮工公司無法證明其員工於停工期間未調派至其他工區工作,自不得向伊請求薪資損害,伊縱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拾除停工期間之兼職酬勞、工地差勤、加班費、值日費、外勞加班費及激勵金等語。經查:
⒈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11條約定:「乙方(即旭盛公司)
於施工期間,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該法衍生法規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如個人防護具、防止感電、防止墜落、警示燈、警告標示等,以及有關之營建安全衛生之管理與維護,其一切費用已含於單價內,如因乙方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或其他任何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損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致使甲方(即勞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乙方須賠償甲方損失;若乙方未盡上述管理與防治之責,致甲方受業主扣款或相關主管機關課處罰鍰皆由乙方負擔,甲方得於計價款中直接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系爭工程施工總則第9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得不經甲方之指示而採取適當行動,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如甲方有所指示,乙方亦應照辦。如乙方未採取適當行動或未依甲方指示辦理時,所發生之一切損失與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又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9目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甲方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16頁)。
⒉旭盛公司於96年12月17日進行系爭工程發生五股高架橋PW1
工作車飛落災害,經北區勞檢所通知自96年12月17日起停工,迄97年1月16日准予始復工等情,業據提出五股高價PE1西側懸臂工作車掉落事故報告、北區勞檢所96年12月20日勞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2月21日勞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月16日勞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區勞檢所停工通知書、復工通知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64頁至第382頁、第384頁背面、第385頁),復徵諸證人即旭盛公司之專案經理即證人徐永傳於原審證稱:「(問:請問工作車為何會墜落?)那時是鋼棒斷裂,是用到舊品的關係。」、「(問:工作車是誰的?)是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頁背面),足認系爭工作車墜落意外確係因旭盛公司操作不當所致。
⒊按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
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同法第第3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北區勞檢所因旭盛公司上開工程缺失,通知「五股高架橋PW1上部結構施工」自96年12月17日起停工,並於96年12月20日函廢止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橋樑上部結構作業計劃書,復於96年12月21日函通知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7日發生五股高架橋PW1段工作車飛落案,請就該工程懸臂工作車所有作業及場所立即停工,俟提報復工改善計畫書,經審查合格並改善完妥,始准恢復施工等情,有北區勞檢所96年12月20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2月17日勞北檢勞木字第961217號停工通知書及96年12月2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0頁至第382頁)。依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前揭函文既已廢止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作業計劃書」,並指示榮工公司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故系爭事故停工之範圍為C804標全線之橋樑上部結構部分(包括旭盛公司承包之五股高架橋及其他承包商承包之觀音高架橋均遭通知停工),僅橋下作業未遭停工,核與榮工公司前開函承辦人簽註內容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監工日誌(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所載相符,故旭盛公司施工缺失致遭勒令停工,榮工公司整體工程亦因而受停工影響,堪可認定。旭盛公司抗辯停工範圍僅為五股高架橋PW1上部結構施工停工云云,即非可採。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榮工公司主張於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1日收文北區勞檢所前開停工函,故自96年12月21日起停工)至97年1月17日停工之28日期間內仍須給付員工薪資,該等員工為辦理復工及工地管理事宜,確無法調派至其他工區,此項損失確係因旭盛公司施工疏失所導致,96年12月至97年1月期間所支出之員工及外勞薪資總計為1,213萬3,376元,按天數比例計算停工期間所支出薪資為547萬9,589元,(計算式:1,213萬3,376元×《28天/62天》=547萬9,589元),扣除兩造因另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愛字第83號仲裁判斷結果榮工公司應付旭盛公司84萬7,435元,請求旭盛公司給付463萬2,154元云云,並提出該公司員工薪資入帳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86頁至第412頁、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33頁)。經查,縱認榮工公司所提出之員工薪資統計表為真實可信,惟依前開統計表服務單位有A14、529分隊及99分隊,依常理推斷,不可能所有榮工公司前開員工皆分配於上開停工範圍;再者,本件國工局發包榮工公司施做之工區範圍甚廣,榮工公司為國內頗負盛名之營造廠商,縱其與業主國工局約定應配置足夠之相關人員施作所承包之工程(見本院卷㈢第165頁至第168頁),然依其專業自無可能於前開停工期間不調度人員至他處作業,造成待工狀態,是縱認旭盛公司工作車掉落致榮工公司遭勒令停工屬實,惟與榮工公司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薪資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榮工公司就停工期間其員工是否全部均無法調派至其他工區工作等情,亦未見榮工公司舉證以明其說,自無從遽予憑信。綜上,榮工公司既無法證明旭盛公司工作車掉落與榮工公司所支出之薪資有相當因果關係,榮工公司請求旭盛公司賠償停工薪資損失463萬2,154元,應屬無據。
㈦前揭榮工公司各項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旭盛公司雖抗辯: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查:榮工公司請求旭盛公司給付超用鋼筋、溢領物料、橋面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等工項,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之時效說明如下,至於其他已確定部分(安衛違規罰扣款、橋面清理等代工費用、廢棄物清運、工作車防護底版下架儲水槽頂結構計算),則無庸就時效是否完成論述。⒈榮工公司主張旭盛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超用鋼筋及溢領物料而
受有利益,致榮工公司受有材料價金之損害,旭盛公司應返還超用材料所受之利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時效期間均為15年(參見民法第125條),以系爭工程施做期間自96年間迄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又榮工公司就前揭費用,已於上開爭議發生當時向旭盛公司為各該爭議款項將依契約相關規定,先由工程計價款或保留款扣抵之意思表示,此觀諸榮工公司提出之98年9月2日結算會議、97年10月27日至97年21月24日之計價通知備忘錄、98年1月5日備忘錄內容即可自明(見原審卷㈠第276頁至第288頁、第354頁、第362頁,卷㈡第217頁),並無請求權不行使之情形。⒉另關於橋面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雖屬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適用1年之消滅時效(參照民法第514條),惟前揭瑕疵經榮工公司於97年9月8日趕工檢討會議中要求旭盛公司補正(見原審卷㈠第351頁反面),嗣於98年1月5日發函之98-A14-C0002號備忘錄中表明將於計價款或保留款中扣除(見原審卷㈠第354頁),嗣為辦理竣工結算,榮工公司曾於98年2月19日檢附相關扣款明細予旭盛公司,要求旭盛公司核對,並於98年3月12日結算會議中表明將依約辦理扣款,此有榮工公司98-A14-C0162號備忘錄、C804標旭盛公司結算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01頁至第210頁),嗣於98年8月6日發函通知旭盛公司澄清各項扣款之發生及扣款依據(見原審卷㈡第211頁至第216頁),其後更於98年9月2日竣工結算數量檢討會議中重申扣款意旨(見原審卷㈡第217頁至第219頁)。榮工公司於上開各項爭議發生當時已向旭盛公司為各該爭議款項將依契約相關規定,先由工程計價款或保留款扣抵之意思表示,於抵銷範圍內均已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自無罹於時效問題。
七、綜上所述,旭盛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本訴主張榮工公司給付工程款等1,490萬7,065元本息,為有理由。榮工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旭盛公司給付1,254萬1,688元(包括超用鋼筋扣款939萬2,562元《其中253萬1,123元已確定》+超用其他材料扣款205萬3,270元《其中80萬4,726元已確定》+安衛違規罰扣款12萬1,856元《已確定》+橋面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87萬4,000元+工作車防護底下架儲水槽頂結構計算10萬元《已確定》=1,254萬1,688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前述金額並以之與旭盛公司本訴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抵銷後,旭盛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236萬5,377元(1,490萬7,065元-1,254萬1,688元=236萬5,377元),榮工公司則已無得請求旭盛公司給付之金額。從而,旭盛公司本訴請求榮工公司給付236萬5,3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榮工公司反訴請求旭盛公司給付2,245萬5,220元(含擴張請求之190萬5,33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反訴應准許之其中69萬4,605元部分(即榮工公司上訴之其他材料扣款94萬9,341元,減鋼筋扣款原審與本院認定金額之差額25萬4,736元《即964萬7,298元-939萬2,562元=25萬4,736元》),所為榮工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就反訴請求准許部分加總計算錯誤所生差額2萬7,000元(即應為1,184萬7,083元,誤載為1,187萬4,083元),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原審判命303萬2,982元-上訴准許之69萬4,605元+原審誤計少抵銷之2萬7,000元=236萬5,377元)。至於上開反訴不應准許之其中2,144萬2,070元部分(即榮工公請求鋼筋493萬9,865元《1433萬2,427元-939萬2,562元=493萬9,865元》、混凝土26萬8,088元、橋樑外觀修飾費用1,160萬1,963元、工作車墜落停工損失463萬2,154元;另有橋面清理等代工費用135萬3,194元及廢棄物清運12萬元已確定部不再贅述),原審為榮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榮工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之其中25萬4,736元部分(即旭盛公司附帶上訴超用鋼筋扣款25萬4,736元《原審准許964萬7,298元-本院准許939萬2,562元=25萬4,736元》),所為旭盛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反訴應准許之其中803萬4,642元部分(即旭盛公司附帶上訴之超用鋼筋扣款686萬1,439元《即711萬6,175元-25萬4,736元=686萬1,439元》、其他材料扣款29萬9,203元、橋面洩水過牆孔歪斜代工87萬4,000元),原審所為旭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旭盛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另榮工公司擴張請求橋樑外觀修飾費用190萬5,334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