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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柳慧燕(即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黃朗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32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柳慧燕(即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柳慧燕)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下稱國防部)於民國86年12月9日與伊簽訂「國防部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監造契約)、「國防部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委託設計契約,與系爭委託監造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委託伊辦理「國防部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監造,伊已完成委任工作,依約得請求監造、設計之委任報酬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70萬2663元、119萬9792元,合計為290萬2455元(下分別稱系爭監造費、系爭設計費,合則稱系爭費用),並為國防部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5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程序中所不爭執。惟國防部於另案主張對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與積欠之系爭費用抵扣,遲不願核算確定並支付系爭費用予伊,兩造至97年10月9日方協商同意系爭費用金額。伊業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將系爭費用請求為抵銷抗辯之主張,並於99年8月23日以臺北99支郵局第1018號存證信函(下稱990823存證信函),請求國防部給付系爭費用,卻遭國防部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99年9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2074號函(下稱990906函),以系爭費用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拒絕履行。然系爭契約屬委託契約,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規定,且伊早於另案程序為抵銷抗辯,而生相當於起訴之中斷時效效力,顯見伊已積極行使權利,伊就系爭費用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況系爭費用請求權,業經國防部於另案程序中承認,並於97年10月確定其數額,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時效業經中斷。且系爭工程究竟何時正式完工,因伊早經國防部撤換,無法知悉,國防部亦未通知,自不得以其片面所謂94年1月3日為柳慧燕得行使權利之起算時點。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國防部給付290萬2455元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聲明:㈠國防部應給付伊290萬2455元,暨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防部則以:伊為執行眷村改建計畫而進行系爭工程,柳慧燕經公開招標而得標,兩造於86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監造契約、系爭委託設計契約,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均委由柳慧燕辦理。然柳慧燕為受伊委任之人,竟與營建署及承包商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所屬人員勾結,不僅向應受其監督之合建公司收取不當利益300萬元,且對於合建公司未按圖施工,未依約糾正,並令限期改善,反偽造不實之監造與驗收紀錄,以配合合建公司詐領工程款,致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查期間,自91年4月22日至同年10月26日使系爭工程工地陷於停工之狀態,延宕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間,使伊受有損害,伊遂於另案起訴請求柳慧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柳慧燕及其派駐現場之監工張兆榮、洪建成暨其派至現場了解工程進度之柳輝洲,皆因上述不法行為遭起訴,柳慧燕並遭本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該案件下稱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伊認兩造間委任之信賴關係,因柳慧燕之債務不履行而不存在,致上訴人無繼續擔任監造人之可能,遂於91年10月21日以(91)翔祉字第0011353號函(下稱911021函)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於92年4月19日,由訴外人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吳世欽)承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並繼續執行監造工作,系爭工程方於94年1月31日竣工。柳慧燕自系爭契約終止後,未於2年內提出訴訟為請求,則系爭費用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於訴訟中為抵銷抗辯者,既未繳納訴訟費用,僅為程序之抗辯權行使而已,究與起訴者不同,不能解為與民法第129條之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另柳慧燕自89年10月31日起至90年5月10日止之執行監造任務期間,自合建公司收受達300萬元之不當利益,以作為其違背監造職務之代價,業經刑案二審判決所認定,而依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㈦款之約定,柳慧燕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100 萬元予伊。故倘認柳慧燕之訴為有理由,伊就此部分應可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柳慧燕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國防部應給付柳慧燕190萬2455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柳慧燕其餘之訴駁回。柳慧燕、國防部各就不利部分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柳慧燕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柳慧燕部分廢棄。㈡國防部應再給付柳慧燕100萬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國防部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國防部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國防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柳慧燕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柳慧燕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國防部為執行眷村改建計畫,進行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由柳慧燕得標。兩造於86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監造契約、系爭委託設計契約,國防部將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部分均委由柳慧燕辦理。

(二)國防部以911021函終止系爭委託監造契約關係,並於92年

4 月19日,由吳世欽承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並繼續執行監造工作。

(三)系爭監造費數額為170萬2663元、系爭設計費數額為各119萬9792元,合計系爭費用290萬2455元。國防部於另案程序不爭執。

(四)柳慧燕於99年8月23日以990823存證信函,請求國防部給付系爭費用,遭國防部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990906函,以系爭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2年消滅時效而拒絕。

(五)柳慧燕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東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778、816、841、122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無罪,再經本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即刑案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六)國防部另以柳慧燕受國防部委任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施工等事務,竟與營建署及承包商合建公司所屬人員勾結,向應受其監督之合建營造公司收取不當利益300萬元,而偽造不實之監造與驗收紀錄,以配合合建公司詐領工程款,導致系爭工程工地於91年4月22日至同年10月26日陷於停工之狀態,使國防部受有損害,向柳慧燕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駁回國防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國防部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即另案二審判決)駁回國防部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三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99年度上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另案更審判決)駁回國防部之上訴。

(七)柳慧燕業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中,主張以系爭費用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

(八)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㈦款約定:「乙方(即柳慧燕)…不得向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收取佣金、折扣、補貼或其他間接之收益。如有違反,除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尚需支付甲方(即國防部)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九)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

(十)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1頁)之系爭委託監造契約、另案二審判決、另案民事起訴狀、另案一審判決、990906函、系爭委託設計契約、刑案一審判決、刑案二審判決、911021函(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50頁、第75頁、第91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費用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系爭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或15年?

2、系爭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何時起算?

3、柳慧燕於另案之抵銷抗辯,有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4、系爭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有無因承認而中斷?

5、國防部是否於另案拋棄時效抗辯之利益?

(二)國防部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柳慧燕是否有向應受其監督之合建公司收取不當利益300萬元,而偽造不實之監造與驗收紀錄,以配合合建公司詐領工程款?

2、國防部得因柳慧燕之上1之行為,而依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㈦款約定,主張柳慧燕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三)柳慧燕得請求之系爭監造費、系爭設計費各為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費用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系爭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①柳慧燕係主張:建築師與一般技師有別,其受委任為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工作項目繁多,報酬龐大,履約時間甚長,要非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欲規範之日常生活頻繁交易行為;且系爭契約明示係屬委任契約,與技師、承攬人報酬為承攬性質之報酬不同;況系爭契約之權義內容繁複,令相較於國防部為弱勢之柳慧燕難主張權利。是系爭費用請求權,應適用委任規定為15年時效云云。

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請求權,宜速履行,且有速行履行之性質。至所謂技師,係泛指具有相當專門技術之人員,非以為依技師法規定領得技師證書者為限。而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③由是而論,建築師屬具有專門技術而從事工程設計、監督

之人,實與技師內涵相符,是其報酬請求權,亦宜速履行,且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因此,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當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

④經查,柳慧燕係以建築師之資格,受國防部委託辦理系爭

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施工事務,而與國防部簽訂系爭委託監造契約、系爭委託設計契約,依上②、③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柳慧燕之系爭費用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當可確定。

⑤又按,所謂目的解釋,係指以法律規範目的,闡釋法律疑

義之方法而言。蓋法律均有其意欲實現之目的,解釋法律應以貫徹法律目的為主要任務,故解釋法律時,應掌握法律目的何在。要之,法律規範目的在維持整個法律秩序之體系。且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127條第4款、第5款規定即明。

⑥職是,以社會一般經驗認知之專業人士,含醫師、律師、

會計師之報酬及墊款,皆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建築師之報酬及墊款焉能例外?果建築師非屬民法第127條之技師,應屬限縮解釋或為目的性之限縮。然建築師之報酬及墊款請求豈有限縮不予適用短期時效規定之必要?顯難有正當理由。

⑦至於,柳慧燕所謂報酬龐大之理由,要屬委託人之履約問

題,要與建築師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應予延長無涉。至建築師之工作項目多或履約時間長,較諸律師、會計師之工作性質亦無特殊之處,尤難為其請求權應較長之充分理由。至建築師所涉之契約內容繁複,較難確定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亦與請求權時效長短無關。從而,包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之報酬請求權均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由目的性解釋之角度,同為專業人士之建築師之報酬請求權,亦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而認建築師應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技師,洵堪認定。

⑧綜此,系爭費用請求權既屬柳慧燕基於建築師身分之報酬

請求權,堪認系爭費用請求權屬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指之技師報酬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2年,應堪確定。

2、系爭監造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91年10月25日起算,至系爭設計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則自96年1月31日起算。

①柳慧燕係以:系爭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各項工程驗收合

格日起算,國防部應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竣工日期及驗收完成日期,以計算時效起算日。又伊因遭國防部終止委任,無法參與、得知各該時點如何進行,不能將此等不利益轉由伊負擔。

②第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故,受任人應受之報酬請求權,原則應自委任關係終止時起算。

③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國防部以911021

函終止系爭委託監造契約關係,且於92年4月19日,由吳世欽承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繼續執行監造工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九)、(二)所示),且有911021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自堪認為實在。至兩造於100年3月24日雖協議: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經國防部以911021函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911021函僅敘及終止系爭委託監造契約,而未將系爭委託設計契約一併終止(見原審卷第120頁),且柳慧燕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業經國防部以911021函終止(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1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意旨,柳慧燕主張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應屬有據。

④再查,柳慧燕係於91年10月25日收受911021函等情,為兩

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並有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91年11月1日岩灣工建字第989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據此,依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柳慧燕自91年10月25日起,即得請求國防部給付系爭監造費。易言之,系爭監造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91年10月25日起算,堪予認定。至柳慧燕所辯: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云云,要與上揭認定不符,實不足採,併此指明。

⑤復按,系爭委託設計契約關於柳慧燕之設計酬金之撥付,

約定係分六期,其中尾款係俟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結算並交國防部接管,各項設施、設備經測試完好時等節,此觀諸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5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93頁)。

承上③所述,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既未經國防部以911021函終止,且國防部別無主張更早之其他時點,則柳慧燕辯稱:應自系爭工程於96年1月31日驗收完成時(此時點國防部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16頁),起算系爭設計費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應屬可採。

⑥職此,系爭監造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91年10月25日起

算,而系爭設計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則自96年1月31日起算,洵堪認定。

3、柳慧燕於另案之抵銷抗辯,發生中斷系爭費用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①經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即明。此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6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訴訟中主張抵銷,雖僅為訴訟上之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但除有行使民法上抵銷權外,兼具為訴訟行為之性質,其效力與訴訟外行使抵銷權不同。要之,訴訟外行使抵銷權,僅生請求之效力;訴訟上行使抵銷權,其行使請求權之積極性,應強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請求。又訴訟中主張抵銷,雖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但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亦生訴訟上之既判力,當事人間有關主動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因之確定,故訴訟中主張抵銷實質上本具有起訴之效果。佐諸民法第129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非屬起訴事項,而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其事由均係因債權人已於訴訟或非訴程序有積極行使請求權事實之故。因此,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由積極行使請求權之觀點,亦不低於上開各款規定。況主動債權之債權人因已在訴訟程序中行使其抵銷權,並期望取得有既判力之裁判,或因為怠於另行起訴,若因之使其請求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亦非合理。且主動債權之債權人已於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得否另行起訴?其起訴有無法律上之保護必要?非無不同見解。若採不得另行起訴說,更應認訴訟中主張抵銷,其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與起訴相當。尤有甚者,債權人選擇於訴訟中主張抵銷,而未同時另行起訴,亦有防免裁判矛盾,且有節省兩造、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訴訟經濟功能。如認於訴訟中主張抵銷,不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債權人必須另行起訴,除使抵銷抗辯喪失上開功能外,亦徒然增加當事人與法院之成本,實有未妥。綜此而論,應認在訴訟中主張抵銷,應相當於起訴,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②經查,國防部另以柳慧燕受國防部委任辦理系爭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施工事務,竟與營建署及承包商合建公司所屬人員勾結,向應受其監督之合建營造公司收取不當利益300萬元,而偽造不實之監造與驗收紀錄,以配合合建公司詐領工程款,導致系爭工程工地於91年4月22日至同年10月26日陷於停工之狀態,使國防部受有損害,向柳慧燕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更審判決於100年1月11日駁回;柳慧燕業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中,業主張以系爭費用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六)、(七)所示),並有另案更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自堪認為實在。

③次查,柳慧燕辯稱:系爭監造費用係於93年4月14日在另

案主張抵銷;系爭設計費用則於96年9月20日在另案主張抵銷等語,為國防部所不爭執(均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據柳慧燕提出另案一審民事答辯狀、另案二審民事爭點整理狀(均影本)附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第128頁),亦當信為真實。是承上2之⑥所述,柳慧燕於另案以系爭費用為抵銷抗辯時,系爭監造費請求權(自91年10月25日起算時效)、系爭設計費請求權(自96年1月31日起算時效),均未罹於時效,至屬明灼。

④準此可見,柳慧燕主張:伊業於另案訴訟程序中,以系爭

費用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足見伊已積極行使權利,相當於起訴之效力,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揆諸上①之說明意旨,堪予採信。至於,柳慧燕於另案程序為抵銷抗辯,未繳納訴訟費用,實與其是否與起訴有相同效力無關。蓋民法第129條第2項各款事由,亦未繳納與起訴相同之裁判費,併此指明。

⑤復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

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⑥承上②、③、④所述,柳慧燕既於另案訴訟中,就系爭費

用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則於另案訴訟確定或終結時,應重行起算系爭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惟本件係於99年10月1日起訴,斯時另案尚繫屬於本院更審程序,此觀諸另案更審判決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以故,系爭費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4、系爭費用請求權因柳慧燕於另案為抵銷抗辯,發生中斷時效效力,而未罹於時效,業經認定如上3所述,則原列爭點「系爭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有無因承認而中斷?」「國防部是否於另案拋棄時效抗辯之利益?」等部分,不論如何認定,均無改上開結論,而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國防部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1、柳慧燕有向應受其監督之合建公司收取不當利益300萬元,而偽造不實之監造與驗收紀錄,以配合合建公司詐領工程款。

①經查,柳慧燕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東地檢署

以91年度偵字第778、816、841、122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東地院刑案一審判決無罪,再經刑案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案二審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9頁),自堪認實在。

②是以,柳彗慧燕自89年3月10日起至90年5月10日止,於其

執行系爭工程監造任務期間,收受合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國華300萬元之不當利益,而偽造不實之監造與驗收紀錄,以配合合建公司詐領工程款等節,業經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第157頁所附之刑案二審判決),且柳慧燕就此認定並未爭執。職此,柳慧燕有向應受其監督之合建公司收取不當利益300萬元,而偽造不實之監造與驗收紀錄,以配合合建公司詐領工程款等節,應可確定。

2、國防部得因柳慧燕之上1之行為,而依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㈦款約定,主張柳慧燕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①柳慧燕復以:伊與國防部之另案訴訟,業經另案更審判決

伊勝訴,可見國防部無損害,對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國防部所為抵銷抗辯,顯不足採;況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屬系爭工程委託監造階段所生,與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無干,而系爭委託監造契約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國防部不得以柳慧燕違反系爭工程監造部分之義務,而以系爭委託設計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為主張,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

②惟按,「乙方(即柳慧燕)及乙方所有與本契約有關之人

員,除辦理規定事項外,不得以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之資料向公眾宣傳或透露,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本工程有關之商業活動,亦不得向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收取佣金、折扣、補貼或其他間接之收益。如有違反,除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尚需支付甲方(即國防部)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業經兩造於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㈦款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95頁)。

佐以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委託範圍包括:柳慧燕應會同國防部及建築主管機關配合辦理各項驗收,並作必需之簽證手續(見該條第六項之約定);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五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係依系爭工程進度而為撥付(見該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國防部仍得終止系爭委託設計契約(見第七條第五項);柳慧燕於系爭工程施工期中,負責解釋疑義、圖樣補充、有關事項之解答,並依國防部規定之格式提供相關之設計資料(含電腦檔案)、圖表等資料(見第九條第二項第㈠款)等節(以上分見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第94頁背面)以觀,足徵系爭工程完工前,柳慧燕依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約定,仍應負相當之契約義務,至為明悉。

③準此,柳慧燕上開所辯: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屬系

爭工程委託監造階段所生,與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無干云云,要非可取。蓋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柳慧燕基於系爭委託設計契約仍負有諸多契約義務,例如解釋系爭工程設計疑義、提供補充圖樣等等,對於系爭工程是否順利進行、承攬人是否依設計施工等部分,至關緊要。惟柳慧燕竟向受其監督之合建公司收取不當利益300萬元,焉得自行切割系爭契約階段,而不負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㈦款之約定責任。

④是以,國防部得依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㈦款

之約定,請求柳慧燕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經與柳慧燕得請求國防部給付之系爭費用抵銷後,柳慧燕得請求國防部給付之款項應以190萬2455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數額,則不得請求。至國防部於另案訴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與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㈦款之約定無關,此為柳慧燕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另案更審判決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是柳慧燕此部分所辯,亦與本爭點之認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柳慧燕得請求之系爭費用為190萬2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承上二之④所述,經國防部抵銷後,柳慧燕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國防部給付之系爭費用為190萬2455元,應屬明確,而堪認定。

2、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末查,國防部於98年10月7日收受柳慧燕之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87頁)。是則,柳慧燕就上開190萬2455元部分,請求國防部給付自98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至柳慧燕其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柳慧燕主張基於系爭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請求國防部給付290萬2455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90萬2455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判命國防部應給付柳慧燕190萬24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柳慧燕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柳慧燕不得上訴。

國防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