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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呂萬春法定代理人 呂新發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許家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3、4-4、4-5、4-6、4-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過戶予上訴人,或給付新臺幣(下同)507萬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聲明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及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3、4-4、4-5 、4-6、4-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過戶予上訴人。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609萬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66年間簽訂合建契約,由上訴人讓出地上物即宿舍之

所有權,被上訴人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3、4-4、4-5、4-6、4-7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一同辦理合建之作業,並以上訴人為第5樓5戶樓房之起造人。嗣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被上訴人應將該樓層應有基地部分予以辦理過戶,並作成公證書,惟因雙方於事後發生爭議以致無法過戶,被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20日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以507萬9,365元購買系爭土地基地部分。

㈡本案乃係由上訴人提供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由被上訴人提供

土地及建築之合建契約,按最高法院實務之向來見解,均係認本案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認就交付土地移轉過戶部分屬買賣契約之性質,而應適用買賣相關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既係土地之出賣人,依據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自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責任,今因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至僅剩1/6,故被上訴人就剩餘應有部分仍應負給付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明知雙方業有簽訂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仍將系爭土

地轉賣他人,以致上訴人受有債權請求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被上訴人間乃有簽訂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在案,被

上訴人依法即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給付之關係,今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另行轉售,此一行為造成系爭標的無法移轉之事實,造成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遭受侵害,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侵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應移轉予上訴人,且雙方亦有公證之契約在案,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後,非但不予履約,更藉由規避法律之方式,另以買賣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上訴人自亦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係因意圖重複獲利而一再要求上訴人給付款項未果後,方將本件系爭土地再予出售,已如前述,則此一行為實顯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況兩造間既業有契約關係之存在,今被上訴人基於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惡意不予履約,並一再要求上訴人重複給付以圖獲利,此一行為自仍顯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而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再者,被上訴人業已私自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至僅剩1/6(

原應給付1/5),被上訴人若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給付無法給付標的之損害賠償價額507萬9,365元。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中差額部分(1/30),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優先承買價格為比例計算之基準,共計101萬5,873元。

㈣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有表明同意上訴

人之請求而同意履約者,故上訴人乃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免稅證明,此觀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免稅證明,即可證明被上訴人除有承認系爭債務且同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表示,並持續使用該等免稅證明迄今,是以,被上訴人既有持續承認該債務,本件系爭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⒉本件系爭訴訟起訴後,系爭土地業已均出售予他人,則此

部分土地亦同有遭受侵害之新事實發生,而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發生,故本件系爭不法侵害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系爭土地1/30應有部分差額,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至100年7月間進行移轉,而有造成上訴人權益之侵害,且上訴人亦係於日前受被上訴人要求價購系爭土地後,方知悉有遭受侵害,則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㈤原審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4-3、4-4、4-5、4-6、4-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過戶予上訴人,或給付507萬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聲明: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3、4-4、4-5、4-6、4-7 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過戶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609萬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辯詞資為抗辯:㈠系爭契約書第3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建造完成後將

該5戶房屋所有權及5戶之基地持份1/5所有權無償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等語,即消滅時效應自可請求時即建物完成日起算,依據系爭土地建物謄本所示,該建物於68年4月2日已建築完成,消滅時效自68年4月2日起算至83年4月2日時效完成,是上訴人遲於100年7月8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得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情事,惟上訴人自應就所

據之訴訟標的加以特定,並說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對其有所侵害等事加以說明,然上訴人所述不清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足採信。又本件消滅時效完成,則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自無受到被上訴人侵害之可能。再者,實務見解已闡明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論據,惟該決議內容明文所侵害權利係金錢所有權,債權未獲清償乃金錢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是上訴人恐係誤會決議內容而錯誤適用法令。

㈢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5,873元及其利息,然上

訴人主張其請求權依據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情事,其請求權基礎亦係本於合建契約書而主張,則不問其主張屬實否,因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上證一第1、2頁為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即上訴人)69

年所發出之函文,受文者僅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第3頁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69年函文,第4、5頁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73年函文,受文者均僅台北縣政府,是不論發文者或受文者均為上訴人或相關行政單位,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發出之意思表示,何來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有?且文件僅涉及土地增值稅,且是上訴人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公文往來,不足做為被上訴人曾「承認」而中斷時效之證據!且依據69年間有效施行之土地稅法第五條明文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即上證一文件所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而上訴人身為納稅義務人主動向該管機關申請核發免稅證明,自屬當然,亦證上證一文件與被上訴人毫無關連至明。尤有甚者,被上訴人100年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共五筆,乃確實繳納土地增值稅達433萬7,182元,根本從未使用過上訴人所稱之「免稅證明」,是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㈤縱退步言,上證一文件有承認效力(假設語氣),依民法第

137條亦僅產生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然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分別為69年及73年,縱當時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後續亦分別於84年及88年時效完成。

㈥爰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6年間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即承租人拆除坐

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宿舍,交還被上訴人建造5層房屋,第5層共5戶以上訴人之名義為房屋起造人,並由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將該5戶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持分共5分之1之所有權無償移轉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得以507萬9,365元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據原審原證1契約書主張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是否已

逾15年時效?㈡被上訴人於83年4月3日後,將上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㈢承上述,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給

付507萬9,365元,並賠償所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之土地差額損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據原審原證1契約書主張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是否已

逾15年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亦有明文⒉本件兩造係於66年4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興建事宜簽訂契

約書,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而依該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建造完成後』將該5戶房屋所有權及5戶之基地持份1/5所有權無償移轉給甲方(按:即上訴人)」,是依上開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起算點,應自上開建物完成日起算。經查上開建物係於68年4月2日即已建築完成,有上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則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0年7月8日(有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一般時效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48條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私自將其持分移轉至僅剩1/6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

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權。準此,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之1/30持分差額(按:原1/5-現所

剩1/6=1/30)係被上訴人分別於95至100年7月間進行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查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48條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至83年4月2日即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已因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民法第226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雖分別於95至100年7月間進行移轉部分系爭土地至現只剩1/6,而無法將已移轉之系爭土地1/3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亦無法在時效已完成後,重新在95年至100年7月期間起算時效。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遲遲未辦理過戶,以致上訴人之權

益受有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自68年4月2日即得移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如被上訴人遲遲未辦理過戶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則侵權行為自斯時即已成立,至少至78年4月2日時效已完成,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0年7月8日(有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早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嗣主張在起訴後方知悉云云,已無時效重新起算問題,亦不影響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有表明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而同意履約,並持續使用免稅證明迄今,被上訴人既有持續承認該債務,本件應無消滅時效之情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六九北府行二字第一七五七四九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六九北縣稅二第88951號函、七三北縣稅二字第104424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然查觀之上開函文,無論發文者或受文者均為台北縣政府或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發出之意思表示之證據,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之情事,又查上開函文內容主旨係記載上訴人(上訴人前身台北縣政府)無償受贈系爭土地時,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而依69年間有效施行之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可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則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稅證明,自屬當然,顯然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於100年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筆,亦有繳納土地增值稅共433萬7,182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若被上訴人持續使用免稅證明,豈有繳納如此高額土地增值稅可能,且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又何來使用免稅證明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及持續使用免稅證明云云,均不可採,難認有時效中斷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83年4月3日後,將上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5至100年7月間進行移轉至僅

剩1/6,而有造成上訴人權益之侵害,上訴人係於日前受被上訴人要求價購系爭土地後,方知悉有遭受侵害,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由上訴人知悉時起算,而無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⒊然查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給付,對系爭土地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利益,自無不法可言,且上訴人之契約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無受到被上訴人侵害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土地售與他人,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契約上之權利,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縱未完成,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成立,同理,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1/6持分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後,自承出售予他人,此部分侵害自屬新發生之事實,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本案未移轉之期間內,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

訴人給付款項再次購買及補償,其後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期間仍持續以電話之方式,要求上訴人給額外之補償金,嗣後被上訴人因見無法獲得上訴人再為給付,故乃藉由出售系爭土地之方式,再行獲利,被上訴人此一行為,顯係為圖謀重複之獲利,乃悖於善良風俗,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云云,然依所前述,上訴人之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時效完成,是被上訴人無論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或上訴人所獲利益,均無不法,自無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再主張兩造間既業有契約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基

於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惡意不予履約,並一再要求上訴人重複給付以圖獲利,此一行為自仍顯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而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怠於行使系爭合建契約上權利,致本件時效完成,當無法事後再認被上訴人為惡意不履約,且時效完成後處分系爭土地,並無不法,已如前述,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承上述,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給

付507萬9,365元,並賠償所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之土地差額損失,有無理由?依前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已罹於時效及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則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3、4-4、4-5、4-6、4-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9萬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合建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