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上訴人 白省三即白省三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業務之執行機關,因辦理屏東縣崇武、大武眷村改建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乃與被上訴人簽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個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依約對上訴人負有詳為繪製編列及計算正確工程數量之義務,如因被上訴人設計編列工程數量上之顯然錯誤,致變更設計致須增加工程費逾合理誤差範圍(即被上訴人所編列之工程數量與實作數量相差10%以上)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施作,而榮工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鋼筋、門窗、石材、其它裝修及水電材料等項目之實作數量,較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契約數量超過10%,且尚有部分工程漏項之情事,榮工公司乃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價金並展延工期。嗣因榮工公司與上訴人協議不成,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會並作成調解建議,認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確有數量計算錯誤及漏列工程項目之情事,且係被上訴人之疏失所致,上訴人因而增付新台幣(下同)6,919萬3,718元(含稅)之工程款予榮工公司,致受有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且與被上訴人之設計數量計算錯誤及漏項之情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係屬加害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關於榮工公司對於數量差異要求須在訂約後3個月內提出異議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第2款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之虞,上訴人無從因前揭投標須知之規定而拒絕榮工公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又縱認係屬承攬契約,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與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自非屬民法第495條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故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19萬3,718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19萬3,718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固有數量計算差異情事,然係因承包商榮工公司之施工工法與原設計施工工法不同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之疏失。又榮工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負之具體工作內容及承攬範圍,係以上訴人招標公告內之設計圖及施工規範為準;縱被上訴人於招標前預估編製之標單內容,有較系爭工程實際所需數量短少或漏列工程項目,榮工公司仍負有按設計圖及施工規範完成施工之義務,上訴人亦有要求榮工公司按設計圖及施工規範完成工作物之權利。故標單內數量項目估計之誤差,並不會導致榮工公司得據以短工減料,致損害上訴人工作完成請求權之情事。又依系爭工程之報酬計付方式係採改良式總價契約,即將總價契約固定報酬之特性,保留在一定限度之比例範圍即10%內,亦即當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標單原定數量為多時,榮工公司在契約原訂數量10%範圍內,無權要求上訴人追加給付工作報酬;惟當實作數量超過原訂數量10%時,上訴人始須就逾10%超量部分給付等價之承攬報酬,以符對價平衡及公平合理原則,足見上訴人所負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自始即包含數量增加逾10%及漏項部分。故上訴人同意增付榮工公司工程款6,919萬3,718元,僅為上訴人履行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並非受有損害。況如以上訴人整體財產狀況觀察,系爭契約標單數量上之估算誤差,不但未造成上訴人現存法益或契約權益之損失外,反而使上訴人為國庫節省原訂數量10%範圍內之公帑,上訴人因此獲有實質經濟上的額外利得。又上訴人及榮工公司早於89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榮工公司應於89年10月27日前就標單估算數量提出異議,並請求變更設計。然榮工公司遲至系爭工程竣工後,方於94年4月4日發函向上訴人請求增付工程款,則對於標單所載與圖說規範之數量差異或漏項部分,已失就超過標單所載契約的總價10%以上部分之請求權。惟上訴人得拒絕榮工公司之請求,卻於95年12月28日與榮工公司成立調解,同意增付數量超過10%及漏項部分之工程款,故被上訴人估算系爭工程數量錯誤與上訴人給付工程報酬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乃係履行原契約所訂之主給付義務,其現存法益未有任何減少,並未受有損害。且縱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失,而與被上訴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兩造間系爭契約屬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上訴人早於94年4月即知悉系爭工程有數量計算差異及漏項之情事,惟卻遲至97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業務之執行機關,於86年10月1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屏東崇武、大武新村眷村改建計劃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

㈡上訴人將屏東崇武、大武新村基地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榮工

公司承攬,惟因榮工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鋼筋、門窗、石材、其它裝修及水電材料等項目之實作數量,較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契約數量超過10%,並且尚有部分工程漏項之情事,榮工公司乃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設計、調整契約價金,並展延工期。嗣因榮工公司與上訴人協議不成,榮工公司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嗣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上訴人「就施作數量超過10%部分、漏項部分及情事變更部分,同意依系爭工程項目經建築師核算之施作數量超量總表給付價金7,152萬7,325元(含稅)。」等語。上訴人同意接受該項建議並已增付7,152萬7,325元(含稅)之款項予榮工公司。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及漏項而增付之工程款6,919萬3,718元,是否受有損害?㈡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項目之數量計算差異及漏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數量之計算錯誤,是否違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中應盡之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否請求如數賠償?㈣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及漏項而增付

之工程款6,919萬3,718元,是否受有損害?⒈按總價結算契約,係承包商以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工作之契

約;縱標單上之詳細數量表有數量差異或漏項情形,承攬人仍應完全按照圖說及規範施工,不得以詳細數量表或單價分析表為準。反之,業主亦不得因詳細數量表所載數量、項目較圖說規範之數量項目為多之理由而主張減少工程款。從而工程標單上所列之各項目數量,僅係供參考之用,承包商仍須依圖說完成一定之工作,業主也仍享有該工程之工作完成請求權。招標標單上所列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若有計算誤差和漏項,均不影響業主及承攬人之權利;亦即承攬人不得據以減少工作或偷工減料,影響工程品質或損及上訴人之工作完成請求權。

⒉惟在我國,因鑑於營建工程本身具有高風險及諸多不確定

因素存在,而我國招標機關及工程廠商亦非如先進工業國家之熟練,若一概不允許雙方當事人調整工程報酬,則將對業主或承包商造成不合理之情形。故我國工程契約之報酬計付方式,乃採「改良式總價結算契約」,即當工程實作數量較標單原定數量為多時,在契約標單所載上下數量10%之範圍內,任一方均無權要求他方追加或減少給付工作報酬;惟在實作數量超過標單所載原定數量10%時,工程契約雙方當事人始得就該逾上下10%的超量部分,增給或減少報酬。

⒊次按依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程序所公布之投標須知第

22 條第1項所示:「標單上所列項目與數量僅供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圖說詳細估算,標單數量若有不明,應於單價中自行調整,但不得擅自更改標單項目與數量,日後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惟工程數量因本部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凡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但承商須於訂約後三個月內提出數量異議,否則日後不得提出。如因得標廠商未按圖說規範或程序施工,致超做重做部分不予補償。標單上不得附任何聲明或意見,否則該標單無效。」有該投標須知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又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榮工公司所訂立「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屏東縣崇武大武新村基地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所示:「一、本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27億9,000萬元整,詳如工程總價表……二、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三、本契約總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亦有該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2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與榮工公司所締結之工程契約雖為總價結算契約,原則上由承包商榮工公司依業主即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設計之圖說、規範自行訪價以為投標價之基礎,俟得標後,本於責任施工、盈虧自理之原則,遵照上訴人所定之圖說、規範完成系爭工程後,上訴人即應依契約所定總價款給付榮工公司。但若被上訴人設計之圖說、規範或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臚列工程項目若有漏列或錯誤,致使榮工公司投標價之基礎變動,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超過10%者,榮工公司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設計,以求總價承包合約執行上之公平合理。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與榮工公司所締結之工程契約,即屬於改良式總價結算契約。

⒋經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提出之設計圖說有漏項情事,至

於就數量差異部分,則辯稱係被上訴人當初編製標單時預想之施作方法,與承包商即訴外人榮工公司實際施工工法不同所致。惟榮工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且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調整契約價金,並經該會作成調解建議上訴人就施作數量超過10%部分、漏項部分及情事變更部分,依系爭工程項目經建築師核算之施作數量超量總表給付價金7,152萬7,325元,有調解成立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59頁)。而上訴人亦據以增付工程款6,919萬3,718元予榮工公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榮工公司所締結之工程契約,既為改良式總價結算契約,已如前述,從而榮工公司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加時,依約即得就變更部分予以加賬結算;且因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凡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依約亦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就變更部分予以加賬結算,亦如前述。故榮工公司所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與數量,既均較原定工程契約內容及範圍有所增加,足證上訴人僅需依約給付原定承攬報酬,卻能獲得較原定工程契約約定為多之工程項目與數量;亦即僅給付較少之報酬,卻獲得較多之工程利益,否則榮工公司即無庸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因此上訴人對榮工公司之增加給付,僅為履行其基於工程契約對榮工公司所負有之報酬給付義務,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並無減少,自無損害可言。

⒌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並無數量計算錯誤之情形,上

訴人依約僅需給付榮工公司原定報酬27億9,000萬元;但因被上訴人計算數量錯誤,導致榮工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變更設計增付工程款,上訴人並因此增加給付6,919萬3,718元云云。惟縱使被上訴人計算數量錯誤,上訴人亦因此取得較原定契約數量為多之工程利益,有如前述,故上訴人之增加給付,實為就受領榮工公司超額工程利益之對待給付,並非損害。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有數量計算差異及漏項之情形,造成上訴人之其他積極財產減少(被上訴人並未加害於上訴人對於其自身財產之固有利益),或上訴人之消極財產未增加(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喪失依原定契約所期待之履行利益),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之損害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項目之數量計算差異及漏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數量之計算錯誤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19萬3,7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