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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上訴人 盧芬芬即盧芬芬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蕭一山

張國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詳后述)第3條給付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服務費。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契約追加請求已屆期短付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90萬6,062元、207萬2,171元本息(本院卷㈣第8頁至第1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6年3月6日參與上訴人發包「第二學人宿舍及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及監造案評選,於同年4月10日得標,兩造並於同年4月20日就第二學人宿舍(下稱第二學人宿舍)及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下稱國際學生宿舍)之興建工程分別簽訂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酬金給付辦法約定服務酬金之計算標準數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年5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頒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費辦法)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下稱百分比法)第二類之87.8%即以系爭工程實際結算金額計算之。旋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僅編列預算1億4,900萬元,被上訴人於規劃初期即向上訴人提出預算不足建議,經上訴人二次增加預算後,最後於97年12月30日以工程總價2億3,549萬元結標發包興建。據此,被上訴人就第二學人宿舍部分可請領服務酬金第2期款44萬3,627元、第3期款37萬1,337元,國際學生宿舍第1期款134萬4,600元、第3期款221萬8,127元、第4期款204萬677元。詎上訴人僅以原編列預算金額即1億4,900萬元計算服務酬金,計97年6月23日短付國際學生宿舍第1期76萬2,249元,於98年6月3日短付第二學人宿舍第2期款10萬7,908元、國際學生宿舍第3期款75萬8,406元,再於99年5月28日短付第二學人宿舍第3期款6萬2,048元、國際學生宿舍第4期款69萬9,33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8萬9,587元,及其中76萬2,249元自97年6月23日起;其中86萬5,954元自98年6月3日起;其餘76萬1,384元自99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第二期之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並辦理一切應辦理之手續後,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該服務費,其中第二學人宿舍報酬為67萬353元(172,800+497,553=670,353)、國際學生宿舍為230萬7,880元(733,262+1,574,618=2,307,880),合計297萬8,233元,爰本於同一系爭契約,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萬8,233元,及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遲延法定利息部分,各減縮1日,見本院卷㈤第174頁反面)。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發包系爭工程歷經三次流標,經二次增加工程預算後始順利決標,惟工程預算金額調整係因物價上漲,並非自始編列預算不足,則依工程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釋要旨(下稱工程會97年函釋),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波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且僅作工作單項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其增加之預算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嗣工程會先後以98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8年8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重申上開函釋意旨。另被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參與評選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並未就上訴人所編列預算金額有何異議,則上訴人在預算追加之下僅重新製作預算書調整各工程項目之預算金額,並未因此而發生變更設計圖說及增作等情事。況系爭工程於招標文件所公告之興建計畫構想,即已載明第二學人宿舍為地下1層、地上7層建物,國際學生宿舍為地下2層、地上7層建物,被上訴人參與評選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亦係依上開興建計畫構想為相同樓層之規劃及設計,並無任何增加樓層或工作量,亦無增加設計監造內容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工程會上開函文意旨計算本件設計監造服務酬金,自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設計監造系爭工程有疏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違約金,並與前揭應給付之報酬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經依被上訴人減縮利息請求,調整上訴聲明)。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26頁):㈠系爭工程原編列預算金額為1億4,900萬元,其中第二學人宿

舍部分以2,400萬元為上限,國際學生宿舍部分以1億2,500萬元為上限,有系爭工程徵選設計監造廠商資料目錄之徵選須知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參與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評選,並

於同年4月10日得標,嗣兩造於同年4月20日就第二學人宿舍及國際學生宿舍分別簽訂系爭契約,有上訴人開標評選紀錄、設計監造酬金議價記錄及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2頁、第98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9頁)。

㈢上訴人先以96年8月14日政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增加

系爭工程經費7,173萬元,並經教育部以97年3月19日台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嗣因公開招標三次均流標,上訴人復於97年11月28日同意再增加經費5,300萬元,並經教育部以97年12月26日台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有上訴人第一追加預算、教育部核備函文、開標紀錄、上訴人第二次追加預算及教育部核備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㈣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就系爭宿舍興建進行第四次公開招標

,由訴外人家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營造公司)以工程總價2億3,549萬元得標,有開標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1頁)。

㈤被上訴人依工程實際金額即2億3,549萬元計算向上訴人請領

各期服務報酬費用,上訴人於96年12月6日給付第二學人宿舍第一期款20萬2,176元及國際學生宿舍第二期款87萬3,527元(兩造就此部分給付數額並無爭議)。上訴人另於97年6月23日給付國際學生宿舍第1期款58萬2,351元,復於98年6月3日給付第二學人宿舍第2期款33萬5,719元、國際學生宿舍第3期款146萬81元,再於99年5月28日給付第二學人宿舍第3期款30萬9,289元、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第4期款134萬1,341元等情,有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各期支付款項差額表在卷可參(即更正後附表3,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依工程實際結算金額計算服務總酬金,詎上訴人僅以原編列1億4,900萬元預算金額計算服務酬金,即有短付服務酬金情事。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編列預算1億4,900萬元,其中就第

二學人宿舍部分預算上限為2,400萬元,國際學生宿舍部分為1億2,500萬元,經採限制性招標後,由被上訴人依前揭預算上限為工程規劃,提出服務建議書參與評選後,由被上訴人以總名次第一名得標,兩造進行議價採行公有建築物技術服務費用部分百比法第二類之百分之八十七點八計算服務費。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7日提出30%初步規劃報告書及構想書,經上訴人送請工程會審議,工程會要求上訴人重新檢討預算或評估調降本案須求樓地板面積等,上訴人乃以增加預算7,130萬元之方式,經被上訴人新製作預算書後送交上訴人轉教育部審查通過後,復因三次招標未遂,被上訴人建議再增加經費5,300萬元招標,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並因此重新調整預算書工作單項金額明細送交上訴人報教育部同意備查,系爭工程經第四次招標,最終由家林營造公司以2億3,549萬元得標,有興建工程評選須知節本、被上訴人96年3月6日參與評選階段提出服務建議書內之預算書及96年3月6日評選開標紀錄、96年4月10日議價紀錄、上訴人96年6月29日政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8月14日政總字第000000000號函、96年9月3日政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1月13日政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4月11日政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2日政總字第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22日政總字第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28日備忘錄、工程會96年7月19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6年8月2日台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19日台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26日台高㈢字第000000000號函、第1至4次開標紀錄、被上訴人96年8月17日盧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5月20日盧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4次招標總表預算、被上訴人製作30%規劃設計報告書節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至第122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服務報酬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按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計算,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就原編列預算規劃系爭工程後,服務項目並未變更,但卻在增加工程經費之情況下,應適用工程會97年函釋等語。

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有無工程會97年函釋之適用?茲分項析述如后:

⒈被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參與評選固依上訴人興建計畫構想之

樓層設計,提出服務建議書以第二學人宿舍及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分別規劃為地下1層、地上7層及地下2層、地上7層之設計(分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於96年5月14日完成第3次修正並確定依建築法規上限為最大量體之設計開發,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規計算最大開發量體面積為7889.11㎡,但因上訴人編列預算金額所能興建量體面積為4993.11㎡(約4層樓建物),被上訴人則提出縮小量體面積或增加預算兩案,經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裁示不縮減量體,朝增加預算方式辦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興建量體計算圖、工程紀事表、第二學人宿舍設計預算書討論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至第185頁、第41頁至第42頁)。故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工程,依原興建構想樓層所編列預算自有不足情事,惟在此前提下,上訴人嗣以增加預算方式,而不以縮減量體方式興建系爭工程,合先敘明。

⒉依工程會97年函釋:「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

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且僅作工作單項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如調整後之工程預算金額逾技術服務契約所定之工程預算上限,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嗣再以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旨揭函釋說明三所稱:『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乙節,係指『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之情形,爰機關對於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如有實質變更者,譬如因工程預算調整需變更設計圖說、增作(或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增作(或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重新提送都市計畫審議等,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可見公共工程招標案件於工程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者,如機關所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因此有何實質變更,則該調整預算視為工程施作廠商之物價調整,不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之列。

⒊前揭工程會之函釋是否適用於系爭工程?經本院函詢工程會

結果,工程會以100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4頁):

⑴本案經費審議時,本會雖以96年7月19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復該校表示該案經費編列已呈不合理之現象,建請該校重新檢討編列或評估調降本案需求樓地板面積,但對於嗣後該案2次大幅追加工程預算,並未再送本會審議,本會對於該2次工程經費增加之原因及實質內容並不清楚。

⑵關於旨案之服務費用計算疑義,本會前曾以98年1月8日工程

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國立政治大學(如附件1)。該函說明三:「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㈠建請釐清旨案招標時,招標文件對於工程經費上限之規定及廠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對於工程經費之說明,並檢討為何旨案向本會申請30%初步設計報告書審查時,每平方公尺之單位造價為13,787元(「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96年度編列標準之69.28%),廠商有無責任?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併請查閱。㈡本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所稱:「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乙節,係指「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之情形,爰機關對於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如有實質變更者,譬如因工程預算調整需變更設計圖說、增作(或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增作(或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重新提送都市計畫審議等,得依致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及契約規定辦理契約變更。㈢旨案決標後計有兩次大幅追加工程預算,請檢討該技術服務採購案之公平性。」前開公平性,譬如該技術服務廠商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如依政治大學公開之工程預算,顯然偏低不合理而不足以據以投標提出建議書者,其有工程預算估算錯誤或刻意低估工程經費以爭取得標之情形,嗣後再以工程經費追加要求增加服務費用,顯失公平合理。

⑶本案技術服務廠商明知原工程預算,參與系爭案投標評選提

出服務建議書時,卻仍就第二學人宿舍及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分別規劃為地下1層、地上7層,及地下2層、地上7層,有否工程預算估算錯誤或刻意低估工程經費以爭取得標之情形?有必要予以釐清。

⑷本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主要係針

對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且僅作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之情形;另針對委託服務內容有實質變更者,本會並以98年1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2)補充說明。

⑸關於該校於96年8月14日、97年11月2日同意增加71,730,000

、53,000,000元之工程經費,其中究係多少金額屬物價變動而調整?多少金額屬委託服務內容之實質變更?多少金額屬工程預算之低估?技術服務廠商有無責任?宜予釐清。

⑹綜上,本案工程經費之增加,如有因物價動而調整者,適用

本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如有實質變更技術服務契約內容,適用98年1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至如有原工程預算低估情形,則應考量該技術服務採購案之公平性及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責任。

⒋是依工程會前揭函所示,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

人2次增加系爭工程預算,其中究係多少金額屬物價變動而調整?多少金額屬委託服務內容之實質變更?多少金額屬工程預算之低估?被上訴人有無責任?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經該院以101年12月12日(101)營建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㈣第129頁,鑑定報告外放),認:

⑴被上訴人於投標評選時,就系爭工程規劃為地下1層、地上7

層,及地下2層,地上7層,依96年中央政府預算編制作業手冊,是否有工程預算估算錯誤,而低估工程經費之情事?按編列標準應不可低於19,900元/㎡,(原編列每平方公尺之單位造價為13,787元)僅達該案之69.28%,實已低估該工程之經費,另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趨勢,本鑑定報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採用政治大學100.10.25政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鑑定資料中附件八「國立政府大學工程契約」中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訂物價指數調整依臺北市政府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後續相關之計算與分析皆以上述物價指數為準,因此如表2所示,以本案評選時間點96年3月6日為預算編製基礎點,統計至前1年(95年3月),可發現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頗大,除油漆塗裝類、工資類與機具設備租金外,其餘漲幅皆大於2.5%以上,總指數部分漲幅更達10.5%以上,因此本案經費之預算編列,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制手冊所揭示之編列標準相較顯不相當,經費編列不合理,且依當時物價趨勢來看為漲幅,除未依據編列標準編列預算,也未依當時物價狀況並將物價漲跌趨勢考量在內,似有低估工程經費之情事。

⑵嗣後系爭工程於追加預算後,工程內容並未增加,技術服務

廠商是否有增加服務內容,而有依增加預算計算服務報酬之必要?系爭案件有無增加服務報酬之必要,應視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有無實質變動而定。工程於追加預算後,工程內容並未增加,因此若僅考慮「技術服務廠商未增加服務內容」因素,即無增加服務報酬之理由,依據盧芬芬建築師事務所101年7月15日盧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附件十)鑑定資料中附件2-3為「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興建工程」預算125,000,000元,附件10-1為增加71,730,000元後之預算196,730,000元,經檢視後工程內容確未增加,僅工程項目之金額增加,因此若僅考慮工作內容增減因素,則如前所述即無增加服務報酬之理由,但依據兩造雙方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中(詳附件十一),契約條款第3條之規定,總酬金以工程實際結算金額計算,因此仍需依據契約之規定辦理。

⑶系爭工程於96年8月14日、97年11月2日追加7,173萬元及5,3

00萬元預算金額,其中有多少金額屬物價變動調整之金額?多少金額屬工程服務內容實質變更?多少金額屬工程預算之低估?技術服務廠商有無責任?針對96年8月14日第一次增加7,173萬元預算部分,經上述鑑定事項一所述,此部分所增加之預算為預算低估造成,若參考如表3所示,檢視本案評選時間點96年3月6日至第一次增加預算時間點96年8月14日,期間臺北市政府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各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均在3%左右,總指數之漲跌幅為

2.34%,僅砂石及級配類漲幅為13.08%較高,因此顯示第一次所增加之預算並非因物價變動所造成,而為預算編列低估所造成,以下則依據兩造雙方所提供12,500萬元預算之鑑定資料並參考「96年中央政府預算編列作業手冊」之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以及實際物價變動狀況,提供預算低估金額以及物價變動金額。

依據政治大學100.10.25政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鑑

定資料,由於12,500萬元預算已低估,且未滿足「96年中央政府預算編列作業手冊」之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中「住宅與宿舍6-12層」編列標準為19,900元/㎡,因此以下將依據前開函文中所提供鑑定資料附件二「96年中央政府預算編列作業手冊」之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中「住宅與宿舍6-12層」編列標準為19,900元/㎡,以及盧芬芬建築師事務所101.7.15盧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鑑定資料附件一所述,總樓地板面積為7,180.2㎡,計算預算低估之費用,但由於「96年中央政府預算編列作業手冊」之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十所列之費用並未包含空調、電梯、停車機械設備費、植栽、景觀美化等費用,因此本鑑定單位採用原「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興建工程」12,500萬元預算中雜項工程、電梯工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停車場通風工程及發電機室換氣工程之費用,並將原12,500萬元預算扣除上述工程項目後回除總樓地板面積,得到每㎡單位造價後,計算與「96年中央政府預算編列作業手冊」之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中每㎡19,900元單位造價之差異,依比例調整雜項工程、電梯工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停車場通風工程及發電機室換氣工程之費用,詳細計算如表4所示,而其他如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保險費與稅金等則參考兩造雙方所提供12,500萬元預算中之項目,相關比例部分則直接參考預算中所列之比例計算。

依據上述計算後,實際第一次預算金額應為175,834,003元,另96年3月至96年8月間實際因物價變動之金額則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物調原則)」(詳附件十一之一~十一之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詳附件十二)以及政治大學100.

10.25政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鑑定資料中附件八「工程契約」中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等相關規定,並採用「臺北市政府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能實際反應當時物價情形,在不扣除總指數2.5%門檻的情況下,計算物價變動之金額,計算方式採用直接費用進行計算,即為表5中(八)所示金額,並乘上96年3月至96年8月物價上漲幅度2.34%金額為3,575,353元,共計為179,409,356元,而本案第一次預算增加金額為7,173萬元,經鑑定單位計算後實際金額為179,409,355-125,000,000=54,409,356元<71,730,000元,而實際因預算低估之金額為54,409,356元,另第二學人宿舍部分於此階段因未有調整預算,因此與所增加之7,173萬元預算無關。

針對97年11月2日第二次增加5,300萬元預算部分,本鑑定單

位為釐清增加預算之原因,依據政治大學100.10.25政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鑑定資料中,附件七「民事答辨狀」中彙整出事件之時間點,並將相關時間點比對當時臺北市政府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跌幅趨勢,如圖2所示,第一次預算時間點為96年3月、第一次增加7,173萬元預算時間點為96年8月,兩時間點物價總指數的漲幅僅2.34%,因此增加預算之主因如前所述,若詳看圖2可發現總指數自96年11月起有大幅度之漲幅,總指數由110.72漲至97年7月131.22最高點,期間漲幅高達18.52%。再看第一次預算增加的時間點96年8月至第一次招標97年9月,期間總指數漲幅亦高達15.76%,因此判斷為造成第一次招標流標之情事,雖第二次與第三次招標物價總指數有逐步下降趨勢,但由第一次預算增加的時間點96年8月至第三次招標97年11月,期間總指數漲幅亦達7.70%,加上97年上半年度物價高漲的情況下以及廠商對於未來物價漲跌趨勢的預期心理下,造成三次招標皆流標之情況,而在第二次增加5,300萬元預算後,在物價趨勢逐步往下降的情況下,順利於第四次招標完成決標。經由上述,本案於第二次預算增加5,300萬元之原因,並非因預算編列不足,而是當時物價確有變動較大的情況,參考表6部分可顯示,自第一次預算增加的時間點96年8月至第二次預算增加時間點97年11月,期間除總指數漲幅達7.77%外,其他中類指數漲幅亦有達7-12%左右,顯示當時預算增加之主因為物價變動幅度較大所造成。

經由上述,若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布之「中央機

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物調原則)」(詳附件十二之一-十二之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詳附件十三)以及政治大學I00.10.25政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鑑定資料中附件入「工程契約」中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等相關規定,並採用「臺北市政府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能實際反應當時物價情形,在不扣除總指數2.5%門檻的情況下,就上述彙整之鑑定資料,計算實際因物價變動所調整之金額,若依據盧芬芬建築師事務所101年7月15日盧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附件十)所提供之鑑定資料中附件4-2與附件10-1建造費概算書,本處計算所使用之預算資料為「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興建工程」第一次增加預算後19,673萬元與「第二學人宿舍」預算2,400萬元,因第一次至第三次招標皆是兩案合併發包(發包金額為22,073萬),因此於第二次增加預算時因物價變動增加兩案的預算,因此以下之計算將「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興建工程」於96年8月至97年11月間物價之漲幅因素納入,而「第二學人宿舍興建工程」因未經教育部以及工程會審查,因此於第一次預算增加時未同時依實際狀況增加預算,本鑑定單位判斷實際物價變動金額應由96年3月計算至97年11月,經實際計算物價變動後,如表7所示,「國際學生暨研究生宿舍興建工程」與「第二學人宿舍興建工程」實因物價變動所造成之調整金額為13,282,865+2,155,284=15,438,149元。

另依據鑑定事項二所述,由於本案工程服務內容若僅考慮「

技術服務廠商未增加服務內容」因素,即無增加服務報酬之理由,因此無工程服務實質變更而產生之金額。

⒌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適用91年5月3日工程

會頒布之評費辦法核計服務費,但前揭鑑定意見卻以修正後評費辦法為鑑定依據,且系爭工程2次增加預算後始順利發包,乃因原編列預算過低所致,參諸系爭工程結算後並無所謂物價調整款云云,固據提出工程會91年12月頒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90年12月所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經費估算作業流程及成本架構、百分之三十圖說要求說明、94年1月10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對物價指數調整相關函釋、被上訴人編製二次預算與97、98年編列標準對照表、上訴人97年12月22日號函、本件營造廠商之付款證明書、服務費給付清單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70頁至第183頁)。惟:

⑴91年評費標準第17條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

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按99年1月15日修正評費標準第29條已將前揭除外費用增修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即規定服務費用採百分比法計算所依據建造費用之項目雖未將物調款排除在外,惟本件係被上訴人已標得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後,因原編列預算不足嗣追加預算,復歷經3次流標後始再追加預算後,最終由家林營造公司得標,期間歷經1年8月餘,而有物價指數上揚情事,故係於再增加預算後俾可順利發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指陳2次追加預算後之金額,仍低於98年中央政府預編基準而有低估金額,惟其係與98年編列預算為比較,而98年編列之金額本有配合斯時之工程所需營造費用,即含有依物價指數而調整預算之情事,核非全然係因原編列預算不足所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7年12月22日函文內載追加預算係預算過低,據以指陳系爭工程2次追加預算係因編列預算不足所致云云,不足為採。故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服務後始因前揭原因追加預算,則其中因物價指數所為調整部分,既非被上訴人服務實質內容之變更所致,縱91年之評費標準未將此物調情形排除在建造費用外,為符公平,仍應認兩造於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調整而增加之物調預算不得據為計算服務報酬之基準。

⑵另本件再送請營建研究院釋疑結果,略以:

①評費辦法舊法(17條)雖未將「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定為

除外費用,惟依工程會97年函釋均將「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納入建造費用之除外費用。

②前揭鑑定報告引用評費辦法之新法僅為鑑定說明之便,並無違反契約、法令適用不應割裂原則。

③適用新(29條)、舊評費辦法,其結果並無不同。

④評費辦法第29條第1、2項所指「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其

意為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且僅作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如調整後之工程預算金額逾技術服務契約所定之工程預算上限,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而物調目的在漲價時係補貼工程廠商於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該物調款發生時,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供之設計工作大都已完成,且施工中之監造服務費用,亦以人力薪資為主,與營建物價較無直接關係;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下跌時,亦不宜因而減少監造服務費用,爰該物調款不適合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

⑤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鑑定資料附件2-3、10-1及雙方所提相關資料,確定本件工程工作項目未增加,僅金額有差異。

有營建研究院102年4月17日(102)營建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06頁至第210頁)。是被上訴人持原鑑定報告所敘新評費辦法所為鑑定有謬誤部分,既經營建研究院函釋如上,原鑑定報告所為鑑定意見,應可為參考之依據。

⒍綜合上揭判斷,本件被上訴人參與評選所擬初步設計報告書

、構想書,係以上訴人原編列之預算1億4,900萬元為其規劃基準,據此計算其單位造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787元,顯低於編列標準1萬9,900元,被上訴人在招標前未提出異議,旋經據以製作前揭報告書等送工程會,遭工程會要求重新檢討後,上訴人始增加預算7,173萬元,已如前述,故所增加7,173萬元預算中自包含原因編列預算過低,及歷經其間之時程而有物價調漲因素存在。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以增加之預算基準招標後經三次流標,無法順利發包,因而再增加5,300萬元之預算,則此次所增加之預算中,依3次流標、及如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斯時期間之物價指數比例觀之,亦顯有依物價指數調整預算以利招標順利之情事,因此營建研究所參考工程會所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物調原則)」(詳附件十二之一-十二之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詳附件十三)以及「工程契約」中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等相關規定,並採用「臺北市政府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反應當時物價,在不扣除總指數2.5%門檻的情況下,就上述彙整之鑑定資料,計算實際因物價變動所調整之金額,並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造費概算書,分別據以計算因物價變動所造成調整金額,國際學生宿舍部分為357萬5,353元、1,328萬2,865元,第二學人宿舍因第二次增加預算其中物價變動所造成之調整金額為215萬5,284元,堪認合理適當。

⒎被上訴人雖主張工程會未釐清本件有實質變更技術服務契約

內容,反而檢討本件工程有低估預算情事,卻又斷章取義偏袒上訴人刻意偏離焦點,且本件在訴訟前已至工程會調解未獲解決,而工程會復為上訴人之工程主管機關,爭議均由工程會發布,公平性令人質疑。又被上訴人已表明本件無鑑定之必要,且鑑定報告斷章取義,曲解契約及相關法令,營建研究院之承辦組長黃正翰,時任上訴人學術研究夥伴,雙方合作關係既久且深,就本件鑑定應予迴避云云,固據提出營建研究院函、承辦組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㈤第33頁至第34頁)。惟:

⑴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第1項規定

,以鑑定人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另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31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營建研究院自100年9月19日受本院囑託為鑑定後(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迄101年12月12日完成鑑定(見本院卷㈣第129頁),期間上訴人曾因鑑定費用疑慮擬請更換鑑定機關,惟經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更換鑑定機關有偏頗等原因而不同意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而營建研究院嗣為本件鑑定時,兩造曾參與鑑定諮詢會議,並各自提出相關資料供營建研究院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125頁、卷㈡第153頁至第275頁、卷㈢第2頁至第303頁),參諸營建研究院就鑑定之結論,亦有審酌契約第3條約定,認總酬金以工程實際結算金額計算(見前揭⒋⑵所載),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鑑定部分(僅為本院所不採),乃被上訴人於營建研究院完成鑑定書後,始以營建研究院組長黃正翰為上訴人學術研究夥伴,其參與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為由拒卻鑑定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⑵又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為2次增加系爭工程預算時參與

投標評選,並以原預算金額擬初步規劃報告書構想書送工程會審核,嗣因上訴人編列預算規劃過低,經工程會退回,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原編列預算下參與投標規劃設計,原已認同原編列之預算可完成系爭工程,嗣上訴人因原編列預算過低、物調指數升高因素,而追加預算,但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之內容,並未因此而增加,已如前揭鑑定報告所示,如以嗣追加之預算中因物價指數而調高預算發包部分據以核計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實有不公,是兩造雖在工程會97年函釋前即已簽立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嗣2次調高預算中既有因物調指數而追加預算部分,自應類推適用工程會97年函釋,被上訴人就訂立系爭契約後,因物價調整而追加之預算部分自不能計入計算服務報酬基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報酬計價應回歸系爭契約約定以工程結算之金額計算云云,不足為採。

⒏據此,依結算金額扣減因物價調整而追加工程預算部分後,

經上訴人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服務報酬,如附表所示(按係上訴人提出附表八,本院卷㈤第125頁至第127頁),其金額數字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㈤第146頁,僅爭執不可扣除所謂物調款部分),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38萬9,587元,及其中76萬2,249元自97年6月24日起;其中86萬5,954元自98年6月4日起;其餘76萬1,384元自99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按上訴人就國際學生宿舍第一期款部分,依其附表八計算給付金額為0,惟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項1約定,工程規畫設計完成30%,並經主管機審查通過後依預算金額支付第一期設計酬金百分之十,其計算基準與結算金額無涉,故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金額為據,附此敘明)。另追加請求第二學人宿舍第四期款57萬1,506元、國際學生宿舍167萬5,289元(按已扣減前揭第一期款部分),合計224萬6,795元,及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雖抗辯服務報酬應依原預算金額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計算服務報酬如附表九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55頁至第156頁),既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按實際結算核付清」約定不符。另上訴人復抗辯其應給付之報酬,經扣除物價指數調整後,第二學人宿舍、國際學生宿舍應合併以百分比法計算如附表十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57頁至第159頁)。惟兩造就第二學人宿舍、國際學生宿舍之服務報酬係分訂二份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故依百分比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自應分別計算,雖上訴人嗣招標系爭工程係合併以一標而由家林營造公司標得,究不得據以逕謂計算被上訴人服務報酬亦應合併依百分比計算,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之經費預算概估中未編

列工程預備費與物價調整費,被上訴人就第一次預算金額低估,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預算編列乃上訴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自評選後已表達本案預算編列不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138頁),而被上訴人在先期規劃至基本設計階段概估工程費用縱有前揭不完整處,惟其對上訴人產生何影響或損害,上訴人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據以指陳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關於監造部分

之服務費應俟工程驗收合格並辦理一切手續後,按實際結算金額核實付清,但系爭工程因家林公司有逾期、驗收缺失減帳等情事,經被上訴人參考上訴人之意見,家林公司尚須繳納171萬2,784元保固金後,本件工程結案,惟家林公司不同意繳納,因此系爭工程尚未完全辦理一切應辦手續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監造費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101年7月25日函、101年8月23日函、101年8月27日函、家林公司101年8月3日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3頁至第29頁)。惟系爭工程已經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正式驗收,並起計保固期限,有被上訴人提出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69頁),而依上訴人所指家林公司未給付系爭工程保固金情事,僅係上訴人與家林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應付保固金額數之爭議,要與設計監造之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無其他手續待辦,上訴人以前揭約定,遽謂其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監造酬金尚未屆期云云,殊無足取。

㈣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情事,包括第

二學人宿舍陽台設計錯誤,將門設計成向外開啟方式,致放置最小台洗衣機,亦造成住宿者無法進入使用洗衣機,上訴人乃請家林公司進行修改,遭家林公司拒絕,經上訴人另委請其他廠商更改。又空調管線本屬被上人設計時應納入考量範圍,惟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影響觀瞻,復經上訴人委請其他廠商修改,計另支付工程經費9萬7,500元、4萬9,000元而受有損害。再者,被上訴人讓施工廠商安裝不合格金屬及木質防火門材料,國際學生宿舍3至7樓露台、屋頂水墩及壓緣磚位未依圖施作及任由廠商逕行施做下一工序,致造成驗收作業拖延長1年7個月始完成,其中第二學人宿舍100年12月15日完成防火門安全切結書簽章取回使用執照,送水送電測試後,101年3月22日函報教育部於101年3月30日辦理驗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預算金額或結算金額計算所得監造費5%為18萬6,140元、或35萬923元云云,固據提出照片、支出傳票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28頁至第142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⒈關於被上訴人原設計陽台外開門帶窗部分,上訴人雖抗辯稱

其打開後無法放置洗衣機,外開門無迴旋空間,放置洗衣機後導致無法進出云云。惟一般陽台均係採門外開設計,且質之上訴人於委託設計時亦無陽台放洗衣機之設置需求(見本院卷㈤第148頁),故上訴人嗣以門外開設計致陽台無法放置最小台洗衣機,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有設計之錯誤、監造之疏失云云,不足為採。

⒉另空調管線屬被上訴人設計時雖應納入考量範圍,惟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冷煤管線本以空間中冷氣均勻為設計考量,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49頁),且被上訴復將細部設計發包圖送上訴人(見本院卷㈣第83頁),上訴人亦未表示意見,上訴人嗣以冷煤管線路徑過長,影響觀瞻為考量,因而變更原空調管線設計,要屬兩造就設計需求之重點不同,核非上訴人設計錯誤之問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此部分設計錯誤、監造之疏失云云,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殊屬無據。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記載:「一、受任人因設計錯誤

或監工不實,致造成委任人增加工程經費者,委任人除不支付與其相當之設計監造費外,並扣除全部設計或監造酬金百分之五,做為違約金。二、受任人因設計錯誤或監工不實,致造成委任人之損害者,受任人得要求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揭設計錯誤、監工不實情事,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設計錯誤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以請求違約金,並扣抵應給付之服務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監造不實,讓施工廠商安裝不合

格金及木質防火門材及國際學生宿舍3至7樓露台、屋頂泛水墩及壓緣磚位未依圖施作即任由廠商逕行施作下一工序,造成延宕,迄101年3月30日始辦理正式驗收,依委任契約第9條應賠償5%監造費18萬6,140元或35萬923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備忘錄、函件、工地會議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01頁至第128頁),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自陳不請求鑑定,見本院卷㈤第145頁),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8萬9,587元,及其中76萬2,249元自97年6月24日起;其中86萬5,954元自98年6月4日起;其餘76萬1,384元自99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第二學人宿舍57萬1,506元、國際學生宿舍162萬5,289元,合計224萬6,795元,及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