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上 訴 人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銘水上 訴 人 賀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即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豐恆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文昭律師李思靜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文龍為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自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為第二審判決,該判決於同年2月10日及11日送達兩造(見本院卷㈣第280頁至第282頁)。因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3年2月2日由曾大仁變更為許文龍,有行政院104年2月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文龍於104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核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