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錡永文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上 訴 人 羅世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張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0年7月12日由劉萬寧變更為王
央城,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57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與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緯公司)並非合法經營瑪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資場),其違法營運產生之費用,不得要求主債務人超緯公司負擔,益世公司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益世公司此部分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超緯公司,乃以超緯公司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益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即不及於超緯公司,自無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超緯公司民國91年1 月10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
路萬瑞線土石方資源最終堆置場委託設置及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超緯公司代辦「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申請設置、管理、維護、管制及監測等作業,並由上訴人益世公司擔任超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復於91年6月19日與超緯公司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線土石方資源最終堆置場委託設置及管理補充契約書」(下稱補充契約書),並由益世公司及上訴人羅世昌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分別於91年5月22日、92年1月20日、92年11月6日共同簽訂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下稱變更簽認單)。超緯公司嗣後表示須被上訴人資金協助方可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超緯公司應自費提供瑪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聯外道路之義務,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需要,乃於91年間另與超緯公司簽訂鋼便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支付租金名義代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按期自超緯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得工程款中扣抵,截至96年1月27日止,尚有租金136,561元尚未扣抵。另超緯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自費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資場之土地使用權,致被上訴人須代墊補償金,又超緯公司違反應自費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土資場之監測、關場及進行關場期間監測作業之義務,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均未為履行,致被上訴人發包其他廠商以完成上開作業。被上訴人至98年2月28日止,業因超緯公司之違約支出及代墊相當費用,益世公司、羅世昌為超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因超緯公司未依兩造間主契約書之約定,依主管機關審定之
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說明書提出封場計畫,即未依實際進土數量,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及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被上訴人被迫代之委請訴外人真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辦理上開工程,並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 瑞濱線第八標及第十二標工程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封場計畫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封場計畫勞務契約)之契約金額10,972,500元,至99年6月28日止,已完成20期之估驗計價,累計金額為5,120,625元。被上訴人僅先請求其中累計至99年6月28日止之估驗計價款5,120,625元。又因超緯公司未依兩造間主契約書之約定,依主管機關審定之封場計畫執行水土保持永久性工程,被上訴人被迫代超緯公司委請第三人鑫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鎧公司)辦理,並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封場計劃水土保持永久性設施工程」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設施工程契約)之契約金額1,750萬元,被上訴人僅先請求其中累計至99年4月28日止之估驗計價款13,532,925元。又超緯公司於99年5月28日清償鋼便橋尚未扣抵租金136,561元,被上訴人代墊「97年1月至3月堆置場大地監測報告費用」99,225元、「97年1月至3月堆置場環境監測報告費用」256,500元、「鋼便橋申請書、地籍圖、謄本費」1,740元、「鋼便橋修繕補強費」35,385元、「鋼便橋雜物清理費」9,765元、「鋼便橋鑑界地政規費」4,020元、「鋼便橋展期使用租金(含匯票30元)」30,030元及「堆置場電費」15,073元,主張以超緯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140萬元抵銷,共抵銷451,738元。就「國有財產局土地補償金」乙項,被上訴人先請求96年7月至98年12月止之補償金104,580元,並以超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餘額140萬元與上開金額為抵銷,再與「至99年6月28日止堆置場封場計畫費用(含稅)」之同額債權主張抵銷,「堆置場封場計畫費用(含稅)」之剩餘債權金額為4,276,943元。總計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封場計畫勞務契約截至99年6月28日止之估驗計價4,276,943元及系爭設施工程契約累計至99年4月28日止之估驗計價款13,532,925元。並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809,868元,及其中11,623,5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0日起,其中6,186,32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益世公司則以:㈠超緯公司係以經營國內外建築土木水利工程之承攬為業,營
業項目代碼為E60401(機械安裝業),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代碼為E10101(綜合營造業),系爭契約約定之作業內容與益世公司之業務根本無關,益世公司所為保證行為,違反公司章程第2條之1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益世公司不負保證責任。若認超緯公司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應先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㈡系爭土資場坐落國有土地申請共同開發案所需之保證金44,
479,500元,係超緯公司及羅世昌代被上訴人繳付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基隆分處),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業將該保證金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超緯公司未履行關場作業及監測作業義務下,自可以保證金抵充相關之關場所須負擔費用,被上訴人提前將保證金返還超緯公司,無異免除超緯公司上開義務,被上訴人再行請求給付相關費用,自無理由。依基隆分處100年7月29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00003874號函,系爭土資場自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95年4月1日起至4月10日止、95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逾上開期間者,契約即失其效力,故系爭土資場於94年4月12日至95年3月31日、95年4月11日至95年7月31日、95年10月1日以後迄關場時止,均係違法營運,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祥,系爭土資產既係違法營運,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豈有要求益世公司對此營運負擔保證人責任之理?被上訴人明知上開違法情事,竟仍繼續使用系爭土資場多年,致其後須花費鉅額之封場計畫費用,被上訴人難辭其咎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益世公司及羅世昌全額負擔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羅世昌則以:㈠羅世昌係因擔任超緯公司負責人始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上
開權利義務已於97年6 月12日移轉饒紳碩並變更登記超緯公司董事長為饒紳碩,上開事實已於97年10月9 日委由律師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另行覓妥適當之人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未於羅世昌擔任董事長期間內為審判上請求,羅世昌保證責任業已免除。羅世昌係保證超緯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義務,代墊費用非為系爭契約所生之義務,不在保證責任範圍內。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超緯公司之契約義務不包括為被上訴人完成關場作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因關場作業所生費用,並無理由。系爭土資場係由被上訴人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承包,但依系爭契約約定,均由超緯公司履行義務,此項全部轉包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營建署未依法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足證系爭契約並不包括關場作業。
㈡依民法第753條規定,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
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此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免其責任。據此規定,羅世昌當然已免除系爭契約之保證責任。羅世昌於93年6月14日曾申請撤銷系爭土資場共同開發案,經基隆分處於93年8月7日同意解除,羅世昌於93年9月7日領回定期存款單,因被上訴人至92年5月8日止業將代墊之共同開發保證金44,479,500元自超緯公司各期估價款中如數扣抵清償完畢,並於93年9月8日將同額現金退還超緯公司,則羅世昌以被上訴人提供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當保證金,受擔保利益人固為國有財產局,但被上訴人既同意撤銷共同開發案,則上開返還保證金之行為,即屬免除超緯公司所負關場及監測作業義務,羅世昌自得以此作為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超緯公司於91年1月10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
萬瑞線土石方資源最終堆置場委託設置及管理契約書」,委託超緯公司代辦「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規劃設計、取得設置許可、管理、維護、管制及監測等作業。超緯公司並邀同益世公司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復於91年6 月19日與益世公司及超緯公司簽訂「東
西向快速公路萬瑞線土石方資源最終堆置場委託設置及管理補充契約書」,約定由羅世昌就超緯公司依原契約與本契約應負之全部契約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存單,代羅世昌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繳付羅世昌就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89-13、89-14、89-15、89-16、89-17、89-18、89-19、89-20、89-21、266、263-12、269及407地號等13筆國有土地申請共同開發案所須之保證金44,479,500元,並於本契約簽訂生效後,由被上訴人於每期計價時,按計價款之70%扣墊償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代墊款至清償完竣為止。上開保證金國有財產局業已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將上開保證金返還超緯公司。
㈢兩造及超緯公司分別於91年5月22日(該份簽認單僅被上訴
人及超緯公司簽訂)、92年1月20日、92年11月6日共同簽訂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
㈣羅世昌於97年7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羅世昌
及超緯公司就瑪陵土資場之開發許可權利義務已於97年6月12日移轉予訴外人饒紳碩、汪富雄、饒宏源、陳名溱;羅世昌不同意續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則於97年7月23日函覆羅世昌表示:超緯公司內部之股東人事異動或負責人變更,均不影響超緯公司法人之同一性,更不影響羅世昌依約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無法同意羅世昌之主張。
㈤內政部於96年10月31日以台內營字第0960806565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其申請設置瑪陵土資場,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專場專用,使用期限業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即日起廢止該堆置場使用許可,禁止場外任何工程餘土進入堆置。
㈥上訴人益世公司章程第2條所載,其所營事業為國內外建築
土木水利工程之承攬;另第2條之1規定,公司為業務之需要得為同業間之相互保證。
㈦據超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載,其所營事業為室內裝
璜設計工程之承包及其有關建材砂石土方之買賣業務、重機械工程承包業務、廢棄土處理之業務、挖土機推土機吊車等各種重機械之租賃買賣業務(機械零件買賣除外)。依經濟部公司行業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其屬於營造及工程業。益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載,其所營事業為國內外建築土木水利工程之承攬;依經濟部公司行業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其屬於營造及工程業。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依其與超緯公司間之契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二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羅世昌是否依民法第752條、753條之規定已免除保證責任?㈡益世公司為超緯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違反公司章程第2條之1及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㈢被上訴人與超緯公司經營系爭土資場是否合法?(本院卷第124頁反面)㈠羅世昌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有效存在:
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
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既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其應先向主債務人為請求,則同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之規定,於連帶保證自不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決參照)。
⒉依系爭補充契約第4條約定,羅世昌同意就超緯公司依系
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契約應負之全部契約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卷一第25頁),除此之外,雙方並未特別就保證債務另行約定連帶保證期間。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於系爭土資場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填埋完成證明滿三年且超緯公司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全部義務或完全負擔其不履行之責任後,失效(原審卷一第11、12頁),惟該期間係指超緯公司就系爭契約履行債務之期限,尚非就羅世昌之保證責任定有期限。是以上訴人羅世昌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而與民法第752條之定期保證有別,其辯稱應適用民法第752條之規定,洵屬無據。羅世昌既屬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753條規定而免除保證責任。況依羅世昌委任陳石山律師所發律師函(原審卷一第143頁),係表明系爭土資場之開發許可權利義務已於97年6月12日移轉饒紳碩、汪富雄、饒宏源、陳明溱等人,系爭契約、補充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已移轉新股東,不同意續任連帶保證人,請被上訴人通知新股東另行覓妥適當之人擔任保證人等語,並未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向超緯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亦不符合上開免除保證責任之規定,羅世昌抗辯已免除保證責任,自無可取。
⒊羅世昌抗辯被上訴人既同意撤銷合併開發案,且將其代墊
之保證金44,479,500元自超緯公司各期估價款中扣抵,其本身為此項擔保之最大受益者,加以該保證金之性質在於確保系爭瑪陵土資場之關場作業及關場期間監測作業之履行,被上訴人將該筆保證金返還超緯公司,即屬免除超緯公司所負關場義務及關場期間監測義務云云。查:上開保證金44,479,500元係依「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由申請人即羅世昌以被上訴人提供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當保證金,而該保證金受擔保利益人為國有財產局,並非被上訴人,該保證金之性質並非確保系爭瑪陵土資場關場作業及關場期間監測作業履行之擔保。被上訴人事後既領回先行代墊保證金之定期存單,且已以超緯公司各期應領估價款全額扣抵清償,超緯公司當時復無違反系爭契約情事,被上訴人自無權再行扣留作為超緯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㈡益世公司抗辯其擔任系爭工程連帶保證人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並不可採:
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益世公司不爭執其章程第2條之1規定「本公司為業務之需要得為同業間之相互保證。」(原審卷一第164頁),堪信益世公司為業務之需要得為同業間之相互保證。
⒉益世公司營業項目為國內外建築土木水利工程之承攬(本
院卷第115頁),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其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從事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行業,其營業項目代碼為E101011(綜合營造業),屬於營造及工程業(原審卷一第263頁)。超緯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璜設計工程之承包及其有關建材砂石土方之買賣業務;重機械工程承包業務;廢棄土處理之業務;挖土機推土機吊車等各種重機械之租賃買賣業務等(原審卷一第166-1頁),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超緯公司辦理各式機械安裝、修理、維護之行業,其營業項目代碼為E604010(機械安裝業),亦屬於營造及工程業(原審卷一第263頁反面)。益世公司營業項目為建築土木水利工程之承攬,在通常分類中,土木水利工程本即包含大地工程等領域,而大地工程即係應用於大地之土木工程技術,傳統大地工程又包括環境工程等在內,環境工程中包括廢棄物掩埋工程,而超緯公司之業務包含廢棄土處理,超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契約係關於土資場之業務,堪認就系爭工程而言,益世公司與超緯公司均得為瑪陵土資場之規劃、管理等工程。益世公司章程明定「本公司為業務之需要得為同業間之相互保證。」,何謂同業,章程未為進一步之定義,應認凡與益世公司所營事業有相同或相似範圍均得認為同業。超緯公司於91年1月10日邀同益世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時,益世公司明知公司章程前揭規定,堪信益世公司經過審慎評估,認定該項保證係符合公司章程規定,始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矧系爭契約於91年1月10日簽定,補充契約書於91年6月19日簽定,變更簽認單分別於92年1月20日、92年11月6日簽定,上開文件中均有益世公司為超緯公司擔任保證人之簽章,益認益世公司自91年1月10日起至92年11月6日(原審卷一第11至30頁)止近二年之期間,均認其與超緯公司為同業,為業務之需要,方為超緯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益世公司於訴訟中始抗辯與超緯公司非為同業,觀諸益世公司本業即為營建土木工程,且資本額高達1億元(本院卷第111頁),本應對工程保證有一定之專業認識。再者,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乙方(指超緯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之保證責任,為乙方依本契約應負之全部契約責任」(原審卷一第19頁),隱含主債務人超緯公司依契約應履行之管理、維護、管制及監測土資場義務(原審卷一第11頁,系爭契約第一條),保證人(益世公司)亦有履行能力之意涵,堪信益世公司確認與超緯公司為同業,始會擔任超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益世公司抗辯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違反其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云云,洵無可取。
⒊益世公司另抗辯原任負責人朱正義違反公司章程擔任保證
人之行為,益世公司不知情云云。經查:益世公司之章程並未針對公司擔任同業保證須經任何特殊決議,諸如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等方式始得為之,則負責人本於其職權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難謂效力不及於益世公司。益世公司就所主張之變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瑪陵土資場為合法:
系爭瑪陵土資場坐落之13筆國有土地,羅世昌前於92年8月26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專案委託經營,惟基隆分處於92年9月22日函覆羅世昌,略謂其以個人名義申請專案委託經營,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之規定不符,未獲國有財產局同意(原審卷四第250至251頁)。羅世昌以個人名義申請遭駁回後,超緯公司乃於92年12月22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瑪陵土資場坐落之13筆國有土地,向國有財產局申辦委託經營管理相關手續(原審卷四第253頁),被上訴人旋即向基隆分處申請專案委託經營前揭13筆國有土地,該處於93年9月20日函覆同意辦理,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繳交相關費用辦理訂約手續(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27日與該處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專案委託經營契約」(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堪認系爭瑪陵土資場確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專案委託經營,屬合法經營。益世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與基隆分處約定專案委託經營瑪陵土資場之有期期間為「自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計6.5個月」、「95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計10日」、「自95年8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計61日」,除上開期間外,被上訴人與超緯公司經營瑪陵土資產均非合法云云。查:基隆分處100年7月29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00003874號函所附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雖均有記載契約存續期間,但第一項委託經營財產已載明「甲方(指基隆分處)提供乙方(指被上訴人)使用之財產,為內政部91年1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503號函許可設置『基隆市七堵區瑪陵最終土石方堆置場』,並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1年4月11日營署北字第0913191892號函同意啟用,內政部94年2月16日同意展延使用年限至95年4月10日及內政部95年5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688號函原則同意展延使用年限至95年9月30日止之國有土地範圍。」(本院卷第159頁)。主管機關內政部既許可設置系爭土資場,堪認系爭土資場屬合法經營。依被上訴人公司營建施工處大埔施工所97年2月29日簽說明「一、本堆置場主管機關(內政政)僅同意使用至95年12月31日之故,致無法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用契約,目前以占用繳交補償金方式辦理‧‧‧」(原審卷一第37頁),足信被上訴人與系爭土資場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若因故無法訂約,亦得以繳交占用補償金之方式補正,若繳交補償金,當非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國土、非法經營系爭瑪陵土資場云云,均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羅世昌及益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既有
效存在,且系爭瑪陵土資產為合法經營,則羅世昌及益世公司自應就超緯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中包括:
⒈依系爭契約10條約定,超緯公司負有自費辦理系爭土資場
之關場作業及關場期間之監測作業義務(原審卷一第15頁),被上訴人委任真善美公司依系爭封場計畫勞務契約約定截至99年6月28日止之估驗金額為5,120,62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封場計畫勞務契約、工程詳細價目單、單價分析表及發票(原審卷三第8至112頁)。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瑪陵土資場封場事宜,委請鑫鎧公司辦理
系爭土資場之整地、區域排水滯洪設施及造林復育等工程,截至99年4月28日止,已完成6期之估驗計價,累計估驗計價金額為13,532,925元,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設施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單、單價分析表、發票(原審卷三第113至352頁)為證。
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應負之
義務時,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定期改善仍不改善,甲方得選擇要求乙方之連帶保證人進場施作或自行辦理或另行僱工代辦,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責。」。超緯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系爭土資場監測、完成關場作業、進行關場期間監測作業等義務,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通知履行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另行委任第三人真善美公司、鑫鎧公司代超緯公司履行辦理上開事項所支出費用,應由超緯公司負責償還。
⒋上訴人為超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二人之保證契約仍有
效存在,則渠等自須與超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1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向超緯公司求償之罰款、費用及損害賠償,得自履約保證金中取償,仍有不足時,得另向超緯公司追償(原審卷一第20頁)。被上訴人主張就超緯公司應償還堆置場封場計畫費用金額843,682元債權與超緯公司所提供履約保證金抵銷,於843,682元範圍內生債務消滅效力。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至99年6月28日止堆置場封場計畫費用4,276,943元(5,120,625 -843,682=4,276,943)及系爭設施工程契約累計至99年4月28日止之估驗計價款13,532,925元,即屬有據。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至99年6月28日止之堆置場封場計劃費用(含稅)及至99年4月28日止之堆置場封場計畫永久性設施工程費(含稅)之款項為17,809,868元(計算式為:4,276,943+13,532,925= 17,809,86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超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造成之損害,負與超緯公司連帶清償之責,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超緯公司未依約履行而受損失17,809,8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諭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賢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