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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忠上 訴 人 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家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給付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一審關於命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為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零玖拾玖元為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美慧,嗣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0年3月25日變更為楊逢賢,並於100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飛逢公司、上訴人欣記公司起訴主張:

(一)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於民國92年2月間承攬「台大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椰風專案第一期)」,將其中鐵件工程轉由飛逢公司承攬施作,雙方於93年6月(誤載為9月)1日訂有工程合約書,合約內「工程承攬明細表」載明詳細施工項目,另水電部份,則分包給訴外人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宗公司)承攬,旭宗公司再轉由欣記公司承攬施作,93年6月5日永聯公司與旭宗工程公司為契約之變更追加。

(二)嗣因統包商永聯公司主體工程嚴重延宕,致遭台大於94年9月20日解約,立鴻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臺灣大學接續承攬上開未竟之工程,於94年間將鐵件工程分包給飛逢公司承攬繼續施作,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577萬5,000元;將水電工程以總價650萬元分包給欣記公司承攬繼續施作,並追加第九基地地下室污水管工程18萬元,合計欣記公司之合約工程款為668萬元,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飛逢公司及欣記公司於分包承攬後即依約進場施作,並如期完工,惟立鴻公司僅支付412萬2,750元(其後確認為414萬9,000元)工程款給飛逢公司,亦僅支付欣記公司505萬元,尚積欠飛逢公司165萬2,250元及欣記公司163萬元尾款,立鴻公司以業主即臺灣大學尚未完成驗收或代為僱工施作扣抵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然系爭工程已於97年6月3日經業主臺灣大學正式完成驗收。立鴻公司應給付尾款予飛逢公司及欣記公司。

(三)關於飛逢公司之部分,原審認需扣除立鴻公司代為僱工施作事項之工程款29萬1,540元,唯各該工程項目均非飛逢公司承包之範圍,立鴻公司於提出之估驗計算數量表,係立鴻公司與台大間統包合約全面計價之項目,與飛逢公司承攬鐵件分包之範圍不同。另依飛逢公司與立鴻公司訂立之承攬合約書並無扣取保固金27萬5,000元之約定,原判決就此並無任何說明,即逕行扣除保固款27萬5,000元,自屬理由不備。

(四)欣記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以其與旭宗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為承攬範圍,依承攬書中永聯與旭宗公司於93年6月5日之「廠商會議協議書」第三項第四點所載「1 號基地分離式冷氣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是以欣記公司依約僅須承擔一半之分離式空調費用78萬3,221元。景觀照明設備工程,乃係被上訴人與臺大統包合約間之事項,此項景觀照明設備當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而與欣記公司無關。

(五)立鴻公司提出之驗收減帳明細表40萬6,750元,係依統包契約內容為之,屬於立鴻公司與業主間計價之問題,不足認定係因欣記公司之施工瑕疵所致。

爰依雙方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立鴻公司給付工程款,並聲明:(一)立鴻公司應給付飛逢公司165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立鴻公司應給付欣記公司163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立鴻公司則以:

(一)飛逢公司及欣記公司分別承攬永聯公司之鐵件工程及水電工程,已分別完成92.22%及91.76%,永聯公司經臺灣大學終止契約後,臺灣大學於94年11月9日函告永聯公司,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由學校全權使用,並將上述設備交由履約保證保險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所洽廠商即立鴻公司接續完成該工程,並負責永聯公司已完工工程之缺失改善。立鴻公司接受中央產險公司委託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與飛逢公司及欣記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惟飛逢公司、欣記公司施工期間逾期及施工缺失遲未改善,造成工程延宕致立鴻公司遭業主臺灣大學罰款,目前與臺灣大學仲裁中。

(二)立鴻公司與飛逢公司工程之施作範圍應以永聯公司與臺灣大學間合約內容以及立鴻公司工地現場人員之指示為準,原審判決逕以飛逢公司與永聯公司之契約內容為認定,實有違誤。另外,飛逢公司、欣記公司施工缺失未改善,經催告後仍不改善,立鴻公司只好自行僱工修繕,係可歸責於飛逢公司、欣記公司之事由造成立鴻公司損害,自應由飛逢公司賠償,飛逢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應給付立鴻公司之損害賠償已逾其主張之尾款,立鴻公司主張抵銷,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飛逢公司、欣記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係土建工程之完工證明,土建工程完工並不表示飛逢公司、欣記公司之工作已完工,飛逢公司及欣記公司之工作項目分別為「鐵件工程」及「水電工程」,其是否完工與取得使用執照無關。立鴻公司主張之修繕費用如下:

1、飛逢公司部分:飛逢公司並未完工,立鴻公司找人施工完成代給付如:1.李鏡新88萬1,930元、2.士乃康5萬400元、3.

千逸工程行14萬4,060元、4.睦霖興業公司4萬3,260元、5.中道企業公司2,730元、6.達新金屬公司3萬8,850元,合計116萬1,230元,應自尾款中扣除,故工程尾款僅餘38萬7,342元。因飛逢公司違約遲延未完工及未履行保固,應繳保固金27萬5,000元,扣除後僅有餘款11萬2,342元。

2、欣記公司部分:因欣記公司未完工,立鴻公司另外找人完工部分如下:1 .松林廈公司基地1號空調設備費用115萬1,442元、2.一宏盛冷氣行基地1號空調設備費用41萬5,000元、3.原長企業公司景觀照明設備費用125萬8,000元、4.力凱水電1號基地燈具材料及安裝費用9萬7,680元、5.隆昌窯業公司1號基地面盆設備費用1萬7,822元,合計為293萬9,944元,未領之工程尾款113萬0,095元,扣除台大減帳40萬6,750元,再扣除立鴻公司代完工之費用293萬9,944元,尚不足221萬6,599元。

再飛逢公司、欣記公司等因債務不履行應給付立鴻公司之損害賠償原已逾主張之尾款,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尚且不足,立鴻公司已無需給付飛逢公司、欣記公司任何工程款為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立鴻公司應給付飛逢公司103萬1,134元及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飛逢公司、欣記公司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所示金額部分廢棄。(二)立鴻公司應再給付飛逢公司56萬6,540元及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立鴻公司應再給付欣記公司84萬6,779元及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立鴻公司負擔。立鴻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立鴻公司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立鴻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飛逢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飛逢公司負擔。飛逢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敗訴部分,飛逢公司就其中5萬4,576元、欣記公司就其中78萬3,221元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永聯公司於92年2月間承攬「台大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椰風專案第一期)」,永聯公司將其中「鐵件」工程轉由飛逢公司承攬施作,雙方於93年6月1日訂有工程合約書,合約內「工程承攬明細表」載明詳細施工項目;另水電部份,則由永聯公司分包給訴外人旭宗公司承攬,旭宗公司再轉由欣記公司承攬施作。93年6月5日永聯公司與旭宗工程公司為契約之變更追加,嗣因永聯公司主體工程嚴重延宕,致遭臺灣大學於94年9月20日終止契約,臺灣大學並於94年11月9日函告永聯公司,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由學校全權使用,並將上述設備交由履約保證保險人中央產險公司所洽廠商即立鴻公司接續完成該工程,並負責永聯公司已完工工程之缺失改善。立鴻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國立臺灣大學接續承攬上開未竟之工程,立鴻公司並於94年間將鐵件工程分包給飛逢公司承攬繼續施作,總工程款為577萬5,000元;將水電工程以總價650萬元分包給欣記公司承攬繼續施作,並追加第九基地地下室污水工程18萬元,合計欣記公司之合約工程款為668萬元,飛逢公司、欣記公司與立鴻公司約定之工程完工期限均為94年12月31日,有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二份及協議書一份在卷(士林地院卷第9-13頁、第24-27頁、原審卷二第

87 頁)。

(二)立鴻公司於98年4月28日函催欣記公司文到五日內修繕完成系爭工程各基地消防設備缺失,否則,立鴻公司將逕行雇工修繕等語(原審98年度審建字第41號卷第34頁)。

(三)台大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椰風專案第一期),於97年6月3日完成正式驗收,水電工程於驗收過程中確有缺失,臺灣大學依契約規定皆請統包商即立鴻公司進行改善,有國立臺灣大學98年12月1日校總字第098005493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斷:飛逢公司及欣記公司主張,立鴻公司於94年間將鐵件工程以577萬5,000元(不含稅)分包給飛逢公司,將水電工程以總價650萬元(含稅)分包給欣記公司承攬施作,並追加第九基地地下室污水管工程18萬元,惟立鴻公司僅支付412萬2,750元(後確認為414萬9,000元)給飛逢公司,僅支付欣記公司505萬元,尚積欠飛逢公司165萬2,250元及欣記公司163萬元尾款未付等語,為立鴻公司否認,並以其為飛逢公司及欣記公司代為僱工施作之債權存在,得以抵銷等情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飛逢公司部分:

1、立鴻公司接續系爭工程後,於94年間將系爭鐵件工程分包給飛逢公司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577萬5,000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立鴻公司抗辯已給付飛逢公司414萬9,000元(含稅,不含稅為3,951,428元)工程款,則有支票及統一發票各4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審建卷第104頁至109頁),且經飛逢公司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51頁),應堪採信。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飛逢公司與立鴻公司簽立之承攬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飛逢公司)與業主所訂合約內容均視為本契約書之一部分…依工程慣例鐵件工程保固期為3年」;「發包明細表」亦載明:「2.鐵件工程內容以原承包商(永聯營造)與業主合約為準。3.乙方須遵守原承包商(永聯營造)與業主合約之一切相關規定」。究前開約定訂立之原因,為統包商永聯公司主體工程嚴重延宕,致遭業主台灣大學於94年9月20日終止契約,立鴻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臺灣大學接續承攬系爭程,並將鐵件工程分包給飛逢公司繼續施作,故立鴻公司承受永聯公司對業主台灣大學之統包責任,但恐永聯公司與立鴻公司間有特殊之約定(如部分轉包),致分包商承攬之範圍不明,為簡便起見,特別明文約定由飛逢公司直接負責完成永聯公司原承攬之全部鐵件工程,故飛逢公司與立鴻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自應依原統包商永聯公司與業主臺灣大學間之承攬範圍為依據。

而有關永聯公司與臺灣大學間之契約詳細價目表,經本院向臺灣大學數次函查結果,僅能取得系爭工程估驗計價詳細表(臺灣大學100年8月24日校總字第1000037961號函38期估驗計價文件,100年10月27日校總字第1000048539號函23期估驗計價文件),再參酌,永聯公司與臺灣大學於94年9月20日終止契約,立鴻公司自94年10月間接續承攬,以及系爭工程於94年9月後並未針對鐵件工程有變更、追加或減帳、減項之情形,有臺灣大學100年6月1日校總字第100002152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故前開估驗計價文件所列之工項及數量,應與原統包商永聯公司與業主臺灣大學間之契約工項及數量相同,則前開估驗計價文件,壹五門窗工程及壹六什項工程有關鐵件部分,應可以做為立鴻與飛逢間契約工項及數量之依據。

飛逢公司雖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工項及數量,應以永聯及飛逢間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惟立鴻公司於接續系爭工程後,既然與飛逢公司明文約定,鐵件工程內容以原承包商(永聯營造)與業主合約為準,兩造之前所為之約定,已有變更,飛逢公司於契約變更後,再依原有契約為主張,即有違誤,前開主張,與契約約定之明文不符,顯非可採。

3、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立鴻公司主張系爭鐵件工程有多項未完工,經立鴻公司催告飛逢公司後僱工代為施作,有95年10月11日、同月19日、21日、23日、26日、11月23日及96年1月8日備忘錄可憑,而前開備忘錄載有:貴公司於7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均逾時完成,#8基地殘障扶手未安裝(#5基地已自行僱工完成),請貴公司儘速完成,以免逾期受罰,其他各基地尚有未完成工項,請於本週內完成。提供1、2、7、9、5基地複驗缺失,請於10/25日前改善完畢。本工程至今(96年1月8日)僅4、

6、10基地完成驗收,其餘1、2、3、5、7、8、9均未完成驗收,請貴公司儘速完成,以免逾期受罰。有備忘錄7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83頁至89頁),又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3日及4日確有實施複驗,且業主就複驗缺失亦曾通知立鴻公司改善,此見臺灣大學98年12月1日校總字第0980054937號函所附96年3月19日、同年5月7日驗收紀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26頁),故前開備忘錄與業主複驗之時間、工項等情狀相符,應堪採信。

飛逢公司雖主張前開備忘錄所載,屬於保固事項,與尾款之給付無關云云,惟前開95年10月19日之備忘錄已載明為複驗缺失,且系爭工程業主驗收完畢之日時間為97年6月3日,亦有前開臺灣大學98年12月1日函說明三可稽,系爭鐵件工程既未經驗收完畢,自無何保固責任事項可言,故前開備忘錄所載,屬於系爭工程複驗所查知之未完工事項,或工作瑕疵,是飛逢公司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立鴻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各基地複驗缺失通知飛逢公司,並定期催告改善,即得自行修補,向飛逢公司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4、立鴻公司辯稱飛逢公司未完成工項,經立鴻公司自行僱工完成,並已支付廠商費用有:①李鏡新88萬1,930元②士乃康5萬400元③千逸工程行14萬4,060元④睦霖興業公司4萬3,260元⑤中道企業公司2,730元⑥達新金屬公司3萬8,850元,合計116萬1,230元,並提出支付上開各廠商之支票、收據影本或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審建卷第110頁至146頁),飛逢公司就前開憑證所列之款項支出雖不爭執,惟主張並非飛逢所承攬之範圍,又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系爭鐵件工程當已全部完成,立鴻公司主張有代飛逢公司施作工項,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前開立鴻公司主張代為施作之鐵件工程,比對永聯公司與

業主間之工程詳細表壹五門窗工、壹六什項工程(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參照立鴻公司提出之各種圖說(見原審卷二第12至26頁),以及部分工項施工完成後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82頁),立鴻公司代為施作之8號基地1樓鍛造欄杆修改、9號基地扶手移位扶手修改、10號基地爬梯、4號基地防火門、5號及9號不銹鋼門、4號基地烤漆鋼板門、不銹鋼爬梯、不銹鋼人孔蓋、ST扶手等工項,為前開工程詳細表所列工項,屬於飛逢公司承攬範圍,理由詳如附表所述,立鴻公司代為施作後可主張扣抵工程款合計25萬9,300元。

⑵又冷氣架安裝及拆卸、升降機防水門補板、停車場圍籬、

停車設備封板、基地封板、排油煙管安裝、基地鄰房雨庇、鄰房鐵門、廚房風管安裝吊裝等工項,依永聯公司與業主台灣大學間之工程詳細表,並無上開項目,立鴻公司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扣抵。

⑶其餘如鐵件工程、借款、不銹鋼重作、鐵件雜項工程、鐵

件點工等並無明細,無法確認是否屬於前開工程詳細表中之工項,另捲門拆除及安裝、不銹鋼門重作、浴室扶手安裝白鐵門移位何以拆除重作或移位,是否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5號基地追加欄杆何以追加,其依據為何,立鴻公司均未能舉證說明,自不能予以認列,理由詳如附表所述,縱立鴻委請他人施作完成屬實,亦與飛逢公司無關,自不得主張以此扣抵應給付飛逢公司之工程款。

5、立鴻公司另主張兩造約定,於給付本件工程款時得扣除5%之保固款27萬5,000元部分,因系爭鐵件工程之保固期間為3年,此見系爭鐵件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即明(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0頁),而系爭工程於97年6月3日正式驗收完成,已如前所述,則系爭鐵件工程之3年保固期間已於100年6月4日屆至,未見業主臺灣大學有何保固之請求,立鴻公司自不得再扣抵前開保固款。

6、綜上,立鴻公司得扣抵之工程款合計為25萬9,300元,立鴻公司未給付工程款為154萬8,572元(5,500,000-3,951,428=1,548,572元,不含稅),扣除立鴻公司得扣抵之工程款25萬9,300元,應給付飛逢公司之工程款應為135萬3,736元(1,548,572-259,300=1,289,272元加計5%營業稅,為135萬3,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欣記公司部分:

1、立鴻公司接續系爭工程後,於94年間將系爭水電工程分包給飛逢公司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650萬元(含稅),並追加第九基地地下室污水工程18萬元,合計欣記公司之合約工程款為668萬,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認,而立鴻公司抗辯已給付欣記公司536萬9,905元工程款部分,為欣記公司否認,並主張立鴻僅支付505萬元等語。經查,立鴻公司抗辯有支付工程款536萬9,905元工程款,就其中505萬元部分,既經欣記公司自認,應屬可採,其餘部分之付款主張,為欣記公司否認,自應由立鴻公司就此已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立鴻公司並未提出支付之憑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而欣記公司主張之付款情形,如台大學人宿舍第一期水電工程請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58頁)則與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發包明細表註8所列付款方式相符,較為可採,故系爭水電工程,立鴻公司僅付款505萬元,則欣記公司尚有工程款163萬未領取。

2、系爭工程於97年6月3日完成正式驗收,而系爭水電工程於驗收過程中確有缺失,臺灣大學依契約規定皆請統包商即立鴻公司進行改善,此見國立臺灣大學98年12月1日校總字第0980054937號函說明三即明(原審卷一第22頁),立鴻公司抗辯欣記公司有未完工項目,另找人施工改善等語,應堪採信。立鴻公司委請他人施工部分如下:①松林廈公司基地1號空調設備費用115萬1,442元②一宏盛冷氣行基地1號空調設備費用41萬5,000元③原長企業公司景觀照明設備費用125萬8,000元④力凱水電1號基地燈具材料及安裝費用9萬7,680元⑤隆昌窯業公司1號基地面盆設備費用1萬7,822元,合計為293萬9,944元,雖據立鴻公司提出支付各廠商之支票、領款收據、統一發票及入戶電匯通知單為憑(原審審建卷第167至193頁)。欣記公司則主張永聯與旭宗公司於93年6月5日之「廠商會議協議書」第三項第4點記載「1號基地分離式冷氣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景觀照明設備工程,乃立鴻公司與臺大統包合約間之事項,而與欣記公司無關等語。經查:

⑴欣記公司與立鴻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發包明細

之項目,僅記載為各基地水電工程,並未詳列工項及數量,而明細表註2則約定,欣記公司須無條件承擔原承包商(旭宗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本工程之缺失改善等語。與飛逢公司與立鴻公司之間之契約,約定「工程內容以原承包商永聯營造與業主合約為準」並不相同。依前開契約之文義,以及契約內容之比較可知,欣記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範圍,應以旭宗公司所承攬之內容為準,而非依據永聯公司與業主台灣大學間之契約。

⑵又依93年6月5日台灣大學人宿舍新建工程「廠商會議協議書

」,記載永聯公司與旭宗公司出席會議,雙方協議第三項第4點記載:「1號基地分離式冷氣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第四項除外項目第1點載明:「景觀燈具由永聯營造購買交付旭宗公司無償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參以,立鴻公司於承接系爭工程後,於95年10月21日寄發予欣記公司之備忘錄亦有「請儘速完成1號基地庭園燈安裝工作之記載」(見原審審建卷第63頁),足見立鴻公司係繼受永聯公司之統包商地位,須負責購買庭園燈具,欣記公司僅負責安裝而已,兩造確實有依前開93年6月5日廠商會議之協議內容執行。

⑶立鴻公司雖以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工程範圍依施工圖及配合

甲方工地現場人員指示。發包明細表未排除景觀燈及冷氣各項目,且欣記公司原與旭宗公司承攬之工程款僅330萬元,欣記公司與立鴻簽訂之契約工程款則為650萬元,景觀燈及冷氣之採買應屬於欣記公司之承攬範圍云云置辯。惟查,前契約內容及發包明細表均無工程明細之記載,無從以此判斷景觀燈及冷氣購買之責任誰屬。又欣記公司與旭宗公司於92年9月1日約定之工程總價,原為4,039萬元,嗣另追加330萬元,此有工程合約第4條及變更追加工程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背面、第230頁),契約金額非僅為330萬元,故立鴻公司所辯,與事證不符,洵無足取。

⑷準此,欣記公司就立鴻公司委由松林廈公司及一宏盛冷氣行

施作1號基地空調設備費用,僅須負擔半數,即78萬3,221元【計算式:(1,151,442+415,000)÷2=783,221元】。

欣記公司就立鴻公司委由原長企業公司景觀照明設備費用125萬8,000元,則不須負擔。另就力凱水電1號基地燈具材料及安裝費用9萬7,680元,則為前開協議書第四項除外項目第1點,約定欣記公司須負責安裝施工之範圍,應由欣記公司負擔。至於,立鴻公司抗辯,因欣記公司安裝之和成面盆過大,阻礙浴室活動,故訂購隆昌牌面盆所支付隆昌窯業公司1號基地面盆設備費用1萬7,822元部分,查系爭工程,就使用之衛浴設備,已詳細設計其規格尺寸,此見立鴻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浴室設備詳圖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6頁),欣記公司如依設計圖說採買安裝,即屬依約履行,縱在使用上因尺寸過大而有不便利之處,亦屬於設計失當問題,而非欣記公司施作之瑕疵,自不得以此扣款。

⑸前述項目,立鴻公司得扣款之數額為88萬0,901元(783,221+97,680元=880,901)。

3、又立鴻公司抗辯欣記公司之工程款,應再扣除台灣大學減帳40萬6,750元部分,雖提出臺灣大學工程結算數量表為憑(見原審審建卷第147至166頁),惟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約定,立鴻公司固有增減數量之權利,但必須經業主變更設計,並立鴻公司與業主正式議定後始得予以加減帳計算(見原審士林卷第25頁),立鴻公司之前開結算數量表,形式上僅為立鴻公司單方列印之表格數據,未經監造單位及業主蓋章,已無從確認是否經業主變更設計為減帳處理。且觀之前開結算數量表所載之工項,均僅記明為PVC管、EMT管、透氣管及配管另件數量增減,難以確認是否屬於欣記公司承攬之工項,自不能以此為扣減欣記公司工程款之依據。

4、綜上,欣記公司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尚有工程款163萬元未領取,扣除須負擔1號基地空調設備半數78萬3,221元,以及1號基地燈具安裝費用9萬7,680元,尚可向立鴻公司請求74萬9,099元(計算式:1,630,000-783,221-97,680=749,099)。

(三)綜上所述,飛逢公司及欣記公司各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立鴻公司給付工程款,其中飛逢公司請求135萬3,736元(已加5%營業稅),欣記公司請求74萬9,099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前開飛逢公司及欣記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飛逢公司及欣記公司應准許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飛逢公司及欣記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駁回飛逢公司及欣記公司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飛逢公司及欣記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立鴻公司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立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飛逢公司、欣記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立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飛逢公司未完工,由立鴻公司代為雇工施作表:

┌─────────────────────────────────┐│ 一、李鏡新 被證6號 │├─┬───────────────┬───────────────┤│ │ 鐵件工程63,350元 │ 施作內容不明無法認定為飛逢承 ││ │ │ 攬範圍。 ││ ├───────────────┼───────────────┤│ │#8 1樓鍛造欄杆修改6座7,200元 │ #8 1樓鍛造欄杆修為詳細表壹六 ││ │ │ 3承包工項,得扣款。 ││1 ├───────────────┼───────────────┤│ │#8 冷氣架安裝8,000元 │ 均非飛逢承攬範圍。 ││ │#8 升降機防水門補鈑 2,500元 │ ││ │#8 停車場圍籬 30,000元 │ ││ │#2 冷氣架安裝 8,000元 │ ││ │#6 排油煙管安裝9戶7,650元 │ ││ ├───────────────┼───────────────┤│ │借款26,000元 │ 何人借款不明 │├─┼───────────────┼───────────────┤│2 │ #2 地下室捲門 │ 何以拆除後再安裝?是否為施作 ││ │ 拆除及安裝15,000元 │ 瑕疵所致原因不明,不得扣款。 │├─┼───────────────┼───────────────┤│3 │ #2地下室停車設備邊圍籬 │ 停車設備邊圍籬非承包範圍 ││ │ 36,000元 │ ││ │ 補前期差額14,000元 │ │├─┼───────────────┼───────────────┤│ │ #3 基地後陽台不銹鋼收邊 │ 陽台不銹鋼非承攬範圍 ││4 │ 12,000元 │ 飛逢承攬施作者為鍛造鐵欄杆 ││ │ 補21期差額15,250元 │ │├─┼───────────────┼───────────────┤│ │ #3 後陽台不銹鋼收邊及通風口 │ 陽台不銹鋼非承攬範圍 ││5 │ 96,000元 │ 飛逢承攬施作者為鍛造鐵欄杆 ││ │ │ ││ ├───────────────┼───────────────┤│ │ #5追加欄杆5,000元 │ 追加工項無飛逢同意追加依據 │├─┼───────────────┼───────────────┤│ │ #1 #2 #5 #7基地鐵件施工 │ 施作內容不明, ││6 │ 147,640元 │ 無法認定為飛逢承攬範圍 ││ │ │ │├─┼───────────────┼───────────────┤│ │ #4 #6基地B1停車設備封板 │ 停車設備封板非承攬範圍 ││ │ 28,000元 │ ││ ├───────────────┼───────────────┤│7 │#5不銹鋼門重作尾款5,000元 │ 不銹鋼門何以重作,是否為飛逢 ││ │ │ 施作瑕疵所致原因不明。 │├─┼───────────────┼───────────────┤│ │ #5 #7 B1停車設備封板40,000元 │ 停車設備封板非承包範圍 ││8 ├───────────────┼───────────────┤│ │ #5基地1樓不銹鋼重作 │ 不銹鋼工項為何,是否為飛逢承 ││ │ │ 攬範圍不明。 │├─┼───────────────┼───────────────┤│9 │ #6 #9 B1停車設備封板15,000元│ 停車設備封板非承包範圍 │├─┼───────────────┼───────────────┤│10│ # 9停車設備封板10,000元 │ 停車設備封板非承包範圍 ││ │ 及補前期差額5,000元 │ │├─┼───────────────┼───────────────┤│11│ #6 #9停車設備封板20,000元 │ 停車設備封板非承包範圍 ││ │ 及補前期差額10,000元 │ │├─┼───────────────┼───────────────┤│ │ #4 #6 #9 冷氣架安裝30,000元 │ 冷氣架非承包範圍。 ││12├───────────────┼───────────────┤│ │ #8基地鄰房雨庇3,000元 │ 鄰房雨庇非承包圍 │├─┼───────────────┼───────────────┤│13│ #4 廚房風管安裝吊裝10,000元 │ 風管非承包範圍。 │├─┼───────────────┼───────────────┤│14│ #2鄰房鐵門 │ 鄰房鐵門及封板非飛逢承包範 ││ │ #4基地封板25,000元 │ 圍 │├─┼───────────────┼───────────────┤│15│ #2鄰房鐵門 │ 同上 ││ │ #4基地封鈑15,000元 │ │├─┼───────────────┼───────────────┤│ │ #9浴室扶手安裝 白鐵門移位 │ 無法確認為詳細表中何工項 ││ │ 9,900元 │ ││16├───────────────┼───────────────┤│ │ #9扶手移位扶手修改4,000元 │ 扶手屬詳細表壹六2之工項。 ││ │ │ │├─┼───────────────┼───────────────┤│ │ #5 拆冷氣架 │ 冷氣架非承包範圍 ││17├───────────────┼───────────────┤│ │ #10爬梯7,000元 │ 爬梯屬詳細表壹六4至7工項。 ││ ├───────────────┼───────────────┤│ │ #10止滑條及發票4,850元 │ 止滑條、發票無法確認為承攬範 ││ │ │ 圍。。 │├─┼───────────────┼───────────────┤│18│ #4防火門 │ 防火門及不銹鋼門屬詳細表 ││ │ #5 #9不鏽鋼門尾款 30,000元 │ 壹五第1至4、8項 │├─┼───────────────┼───────────────┤│ │ #4防火門 #5 #9不鏽鋼門 │ 防火門及不銹鋼門屬詳細表壹五 ││ │ 24,000元 │ 第1至4、8項 ││19├───────────────┼───────────────┤│ │ #1 #2 #4 #6 #7 #8 #9 │ 冷氣架非承包範圍 ││ │ 拆冷氣架 52,500元 │ │├─┼───────────────┼───────────────┤│20│ #10 基地機械停車封板30,000 │ 機械停車封板非承攬範圍。 │├─┼───────────────┼───────────────┤│21│ #10 基地機械停車封板27,000 │ 機械停車封板非承攬範圍。 │├─┼───────────────┼───────────────┤│22│ 鐵件雜項工程16,140元 │ 施作內容不明無法認定為飛逢承 ││ │ │ 攬範圍。 │├─┼───────────────┼───────────────┤│ │ 鐵件點工 #10安裝冷氣架7,500│ 點工施作內容不明無法認定為飛 ││23│ 元 │ 逢承攬範圍。 ││ │ │ 冷氣架非承攬範圍。 │├─┼───────────────┼───────────────┤│24│ 鐵件點工22,000元 │ 點工施作內容不明無法認定為飛 ││ │ │ 逢承攬範圍。 │├─┼───────────────┼───────────────┤│25│ 鐵件點工8,000元 │ 同上 │├─┼───────────────┼───────────────┤│26│ 鐵件點工5,000元 │ 同上 │└─┴───────────────┴───────────────┘┌─────────────────────────────────┐│ 二、士乃康不銹鋼有限公司 被證7號 │├──┬──────────────┬───────────────┤│1 │ #4 烤漆鋼板門50,400元 │ 鋼板門屬於壹五第5項 │├──┴──────────────┴───────────────┤│ 三、千逸工程行 被證7-1號 │├──┬──────────────┬───────────────┤│1 │ 不銹鋼爬梯61,200元 │ 不銹鋼爬梯屬於壹六第4至8項 │├──┼──────────────┼───────────────┤│2 │ 捲門兩側不銹鋼封板 │ 封板非承包範圍 ││ │ 42,500元#9 #6 #3 #5 #8 │ │├──┼──────────────┼───────────────┤│3 │ 不銹鋼人孔蓋1件 │ 不銹鋼人孔蓋屬於壹六第9項 ││ │ 6,000元 │ ││ ├──────────────┼───────────────┤│ │ 不銹鋼人孔蓋5件 │ 不銹鋼人孔蓋屬於壹六第9項 ││ │ 27,500元 │ │├──┴──────────────┴───────────────┤│ 四、睦霖興業有限公司 被證7-2號 │├──┬──────────────┬───────────────┤│ 1 │ ST扶手50支16,800元 │ 壹六第2項欄杆包含扶手 │├──┼──────────────┼───────────────┤│ 2 │ ST扶手72支25,200元 │ 壹六第2項欄杆包含扶手 │├──┴──────────────┴───────────────┤│ 五、中道企業有限公司 被證7-3號 │├──┬──────────────┬───────────────┤│ 1 │ #8污水蓋2,730元 │飛逢公司承攬項目為排水溝蓋(長││ │ │條型)。 │├──┴──────────────┴───────────────┤│ 六、達新金屬有限公司 被證7-4號 │├──┬──────────────┬───────────────┤│ 1 │ #5基地不銹鋼欄杆26,250元 │ 飛逢施作材料為鍛造欄杆。 │├──┼──────────────┼───────────────┤│ 2 │ #4不銹鋼捲門封板12,600元 │ 捲門封板非承包範圍。 │├──┼──────────────┼───────────────┤│ 3 │ #5基地不銹鋼欄杆26,250元 │ 飛逢施作材料為鍛造欄杆。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