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建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5年6月22日簽訂契約編號「內營北(95)-011」之工程契約書,由伊承攬施工地點位於台南縣官田鄉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鄉○○○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4,232萬4,000 元,並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報准開工,原約定之履約期限為450日曆天 ,預定竣工日為96年10月8日 。嗣因系爭工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致停工121天 、自來水管線遷移致展延工期130天、另扣除颱風豪大雨等天災不計工期41天 ,致系爭工程合計展延292日曆天,實際履約工期為742日曆天。

又系爭契約書並未就上開情形加以約定,因此無從認為上開情形為伊締約時在客觀上所得預見,且若伊於締約時即得以預見將有該等改變時,顯然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書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加以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其工地、施工設備之管理費用及工程保險費費用等將因而增加,已逾一般工程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如按原契約約定給付工程費用,對伊顯不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因前揭遲延情事發生後,停工之天數尚屬未知,且費用持續發生,損害數額尚未能計算,須至工程驗收結算後方能確知,伊始未於事發及請款時主張權利。而前開展延工期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伊,展延期間亦曾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屬契約範圍,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占全部實際履約工期39.35%所額外增加之履約費用即營造安全衛生等管理費用935萬9,777元(含營業稅5%)、因交通安全設施等管理費用14萬3,168元(含營業稅5%)及鋼筋上漲損失244萬6,183元,合計1,194萬9,128元。爰依不完全給付、遲延、承攬報酬及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4萬9,128元,及其中45萬2,522 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分別因中心樁位不符自95年8月6日起停工至95年11月1日復工,停工期間共87日 ;因管線單位施工,自97年6月12日起停工至97年7月16日復工,停工期間共34日;天候影響停工共41日,共計停工162日 ,此因無法施工致停工之期間,本無施工之事實,上訴人自無支出管理費之可能 。況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㈢款及施工補充條款第019「竣工結算」之約定,以一式計價者 ,除另有規定如依約係按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者外,均不得要求加價,更不得再以按日計價之方式請求賠償,上訴人既已於峻工計價單及結算時簽認系爭工程之結算價款,並未簽有保留意見,顯屬已承認計價之金額,自不得再請求間接管理費之損失。又道路中心樁座標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台南縣官田鄉公所,被上訴人於發現中心樁座不符即告知該公所,並由台南縣政府辦理修正,是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行為及管線單位施工均為被上訴人無法事先得知及防免之事實,且上開機關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自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颱風豪大雨不計工期41日部分,因颱風豪雨之發生為臺灣地區氣候季節性之常態而為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知悉,上訴人既為承攬公共工程業者,對豪雨颱風之發生所可能產生之損害亦應有所預見,更應係其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前即已評估於其工程成本內;況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㈡款、第12條第㈠款業已就颱風天災之損失,有所約定,屬眾所周知且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預見,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30 日部分,係因自來水管線遷移之原因所致,並非係臺灣電力公司進行管線遷移。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㈢款規定,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給,可證因工期展延伴隨之以一式計價之管理費之增減,為兩造契約計價付款時已予以考量,並約定計價付款之方法即按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額比例增減,是上訴人主張依工期之比例給付,顯與契約約定不同。況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時停工達3 個月以上,上訴人始得請求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補償,顯見施工期間發生停工之事由,並非訂約時完全不可預測之事,系爭工程展延130 日雖係管線遷移作業,惟工程之施工配合本為承攬常態,且為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6 款所約定,尤其系爭工程係道路工程,所涉相關之水電、瓦斯管線之配合,上訴人應知之甚稔,故合理配合施工工程所致停工亦非完全不可預期,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契約書業已約定係按一式計價與工期無關,是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㈢款約定之文義,自即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按比例為增減;且另依施工補充條款0.9 「竣工結算」之規定,工程竣工後,凡施工項目內已一式計價者,除另有規定外,上訴人依約即不得再另為請求加價,是關於被上訴人一式計價之部分,已依約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加,並增加給付14萬6,374.16元,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惟機動車輛費(含油資至少3 部)及臨時工務所(含督導、監造單位及會議室)係以一式計價,計88萬2,460 元,並係屬臨時設施,無硬性規定如何設置,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0801章第019節規定,工程竣工後,凡施工項目內已一式計價者,除另有規定外,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加價;至於其他交通及管理維護費亦係一式計價,依同上規定,上訴人仍不得要求加價。又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之契約金額計211萬4,405元,結算金額為213萬910.6元,結算增加1萬6,505.76元;工程施工品質之契約金額計150萬181元,結算金額151萬1,892 元,結算增加1萬1,711元;包商管理及利潤等之契約金額1,513萬5,617.6元,結算金額為1,525萬3,775元,結算增加11萬81,574元,上開項目均屬一式計價項目,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㈢款予以比例增給,並經上訴人於竣工計價及結算時簽認,顯屬就上訴人展期之工期利益予以補償,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況展延工期係因管線遷移之配合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賠償責任;縱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此部分為以日計價之管理費13萬6,350 元部分,該交通維持費、環境維護費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0801章017節規定,總結算日數,最高不得超過原訂工期之1.5倍為限,而前揭2項部分,監造廠商依工期期程有施工部分(扣上訴人無施工項目)計給予667天,已快達1.5倍之極限;遑論工期展延應否予以補償,須視展延對相關工程項目之影響如何及承攬人是否因此有實際之支出而定,本件展延期間係處於停工狀態,自無支出以施工為前提之各項費用(如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及交通維持、環境衛生等費用)之可能。再者,系爭工程雖有工期之展延,惟上訴人承攬相關工程,對施工可能之各種障礙知之甚稔,且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㈢款對於可能發生展延工期及施工說明第00801章017節1.5 倍上限之約定明確,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㈠款就工期展延約定以延長履約期限之方式予以補償,復於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有隨時變更設計、增減工作數量之權,是兩造間就訂約後所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各種情形早已預為約定,上訴人非無預期展延之可能,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間就造成工期延期可能之原因均已明定於契約第14條,是本件就造成停工及展延工期之原因即道路中心樁不符、管線遷移等因素屬訂約時已有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由上訴人與養信鋼材易有限公司間之鋼筋材料合約書第10條第⑵款約定,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訂約後,2個月內出第一批貨,6個月內完成所有出貨之約定,本件兩造間工程之停工及工期之展延僅係工程工期之停止、復工及履約期限展延之問題,並非鋼筋材料是否應予使用或停用問題,上訴人自應自行掌握其鋼筋材料之出貨事宜,縱其漲價屬事實,亦與工期無關。又系爭工程之計價已予以按物價指數調整工料款計達3,187萬5,299元,其中鋼筋材料之漲價亦已依物調原則予以補償,並經上訴人於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及結算計算書簽認同意,被上訴人無須再另為補償。況縱認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惟上訴人因其供應商拒絕供貨,而於96 年3月16日向另供應商志一工業公司購買,則其因工期展延因素致增加額外支出之損失,因民法第514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4萬9,128元 ,及其中45萬2,522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 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施工地點位於台南縣官田鄉工程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工程。

㈡、兩造約定契約標的金額為2億4,232萬4,000 元整,並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

㈢、系爭契約書第11條規定,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日報准開工,系爭工程原約定之施工期限為450日曆天。

㈣、系爭工程業於97年8月9日竣工,97 年11月27日驗收,98年1月6日驗收合格。

㈤、因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致及因管線單位施工共停工121天、自來水管線遷移致展延工期130天、颱風及豪大雨等天災不計工期41天,合計展延工期292天。

㈥、以日計價部分之管理費(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交通維持費、環境維護費),被上訴人業已結算217 天之管理費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扣除該部分款項。

五、本件重要之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並未就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致停工、自來水管線遷移致展延工期、颱風豪大雨等天災不計工期等情形加以約定,因此無從認為上開情形為伊締約時在客觀上所得預見;且若伊於締約時即得以預見將有該等改變時,顯然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書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加以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其工地、施工設備之管理費用及工程保險費費用等將因而增加,已逾一般工程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如按原契約約定給付工程費用,對伊顯不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因前揭遲延情事發生後,停工之天數尚屬未知,且費用持續發生,損害數額尚未能計算,須至工程驗收結算後方能確知,伊始未於事發及請款時主張權利。而前開展延工期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伊,展延期間亦曾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屬契約範圍,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占全部實際履約工期39.35%所額外增加之履約費用即營造安全衛生等管理費用935萬9,777元、因交通安全設施等管理費用14萬3,168元及鋼筋上漲之損失244萬6,183元,合計1,194萬9,128 元。爰依不完全給付、遲延賠償、請求承攬報酬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颱風豪大雨等天災不計工期41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給付其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131萬4,215元,以日計價之管理費2萬102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自來水管線遷移致展延工期130 天」,依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416萬7,025元及以日計價之管理費6萬3,740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及因管線單位施工致停工121 天」,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依民法第50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387萬8,538元及以日計價之管理費5萬9,326元暨鋼筋上漲之損失244萬6,183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於后: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颱風豪大雨等天災不計工期41天」之部分,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給付其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131萬4,215 元,以日計價之管理費2萬102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是所謂之情事,自指契約成立當時之一切客觀情況有所變更而言,與當事人主觀之意思無涉。復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見原審卷第30頁),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初,即已預定如系爭工程遇不可抗力災害時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展延工期41天,自無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情事;況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兩造間既已就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所可能造成之災害應向保險公司投保有所約定,則上訴人自應將颱風等所可能造成管理費增加等一切損害加以評估,並向保險公司投保,以免造成損失,而非僅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所列應保事項投保為已足,是以上開補充規定縱未明列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之增加應予納保,上訴人仍應自行評估而斟酌其必要性,非謂此部分之保險可逕行免除,上訴人如此限縮解釋,顯然對上開災損應為保險之約定,有所誤會。觀諸上訴人投保之內容,既僅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見原審卷第194-196 頁),則其天災賠償當僅適用於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見原審卷第201 頁),而不及於天然災害所致展延工期而生管理費增加之損害。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未將天然災害所致展延工期而生管理費增加之賠償納保,既係自行評估而斟酌之作為,自應承擔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從而上訴人引用「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131萬4,215 元及以日計價之管理費2萬102元,即非允洽。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自來水管線遷移致展延工期130 天」,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416萬7,025元及以日計價之管理費6萬3,740元,有無理由?

1、關於系爭工程因「自來水管線遷移致展延工期130 天」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之工期展延,被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88頁)。

2、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款規定「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項目,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即上訴人)應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乙方應負其應有之一切責任及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召集雙方協商解決,經雙方三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裁決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俟解決上述爭議後再予發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兩造在締結系爭契約時,已預料如因配合工程發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時之處理方式,尚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上訴人雖不依前開約定協商解決,惟被上訴人已依約以展延工期方式處理,98 年3月18日以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營署南南字第0983301519號函核定系爭工程款(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並於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就系爭工程峻工後共增加210萬1,875元之結算金額簽認核對(見原審卷第100 頁),且於97年11月之結算計算書簽訂同意結算數量無訛(見原審卷第101 頁),是其事後翻異上開簽章核對工程款情事而認被上訴人應補償其損害,誠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及因管線單位施工致停工121 天」,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依民法第50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387萬8,538元及以日計價之管理費5萬9,326元暨鋼筋上漲之損失244萬6,183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與設計樁位不符致停工87天,因道路中心樁座標與設計樁位不符致管線單位施工致停工34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該事由乃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所致,且被上訴人負有正確指示施工方法之附隨義務,故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所涉道路所屬之都市計畫現有座標系統與實有部分出入,由臺南縣政府委託內政部測量總隊辦理整合,此有臺南縣官田鄉公所94 年8月18日所建字第09400078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又依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 日工務通知單所示,本件施工前檢測成果座標表內容,係承商依據台南縣政府都計課95 年6月公告修正新樁位資料,施工現場實際檢測數據,確認埋設新道路中心樁座標無誤,將予以施作,亦有該公司工務通知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5 頁),堪信系爭工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及因管線單位施工致停工係可歸責於臺南縣政府,而臺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法人格,上訴人既未舉證臺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契約關係,逕行主張臺南縣政府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自難採信。是以系爭工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及因管線單位施工致停工121天係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所致,即可認定。

2、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尚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正確指示施工方法之附隨義務,且該停工之原因業據兩造協調同意展延工期,上訴人如認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當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款之約定予以協商處理,該處理機制乃兩造締約時對於爭議處理所為之約定,顯非契約成立時所不能預料,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非可採。

3、又上訴人雖主張因鋼筋上漲之損失244萬6,183元,係因系爭工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及因管線單位施工所致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及因管線單位施工致停工121 天係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所致,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4、再者,上訴人雖主張鋼筋上漲之損失244萬6,183元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系爭契約係95 年6月22日簽訂,履約期限為450 日曆天,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養信公司所訂鋼筋材料合約書第10條第2 款約定:「本合約簽訂後,甲方(即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訂第一批料出貨,並於其後6個月內完成所有數量訂料出貨之定作,否則本合約則自動失效」(見原審卷第47頁),該材料合約書簽約日係95年8月1日,是其供貨之約定期限於96 年4月截止,惟斯時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期限仍未完成(95年6月22日加計450日曆天已至97年間),是以96 年4月之後上訴人若無法依其與養信公司間之合約取得鋼筋,乃上訴人與養信公司所訂供貨合約之供貨期間過短所致。何況,上訴人與另一鋼筋供應商志一公司簽訂之材料訂購合約係在其與養信公司合約供貨結束前之

96 年3月16日所簽訂(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上訴人鋼料之訂購並未遭受任何阻礙,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可預見該工程工期達450 日曆天,殊無契約成立時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故而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此部分之給付,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遲延、承攬報酬及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人1,194萬9,128元,及其中45萬2,522元部分自原審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