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學忠訴訟代理人 許琴文
劉進得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李學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13萬3,40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4日簽訂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清泉崗基地營區建築設施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並已於94年12月19日完工經驗收合格。惟伊依圖說施作「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以外之給水管線工程之廢方處理、填粗砂等工項暨人孔按裝及配管工資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漏未於工程標單中載明,此部分構成「漏項」 ,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2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漏項」工程款共2,081萬8,850元【具體細目及金額、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又伊就「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污水處理外管工程」 實作數量已較契約所定數量逾10%,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該逾10%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855萬3,550元(具體細目及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又伊於94年9月間施作全區外管電氣設備工程配線時,○○○區○設○○○路無空管路鋪設線路,契約圖說內亦無該項管線數量,不得不重新配電信管路PVC管數量880米, 並於94年9月27日發函通知監造單位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協助辦理,此部分工程,可認係兩造另成立之新承攬契約,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 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61萬7,100元 (具體細項、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又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圖說將原設計施作之不銹鋼管改以耐熱管及耐震管施作,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耐熱管及耐震管,詎被上訴人於伊施作後,又更改要求伊改回原設計之不銹鋼管施作,伊不得不再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已施作之耐熱管及耐震管拆除,另行以不銹鋼管材施作,此部分支出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B、F棟已施作耐熱管(HT-CPVC) 工程款24萬7,862元 (具體細項、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及全區給水外管已施作耐震管(HIP-PVC)工程款95萬334元(具體細項、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又被上訴人依複驗(第三次)紀錄,要求伊將各棟1、2樓開關箱進盤管裸露處封板,此為契約圖說上所無工項,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另為施作,屬兩造另成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工程款, 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20萬元(包括A~F棟以鐵板烤漆,將開關箱封板12萬元及G~N棟、設中、聯隊、污水處理廠以矽酸鈣板,包括封板、批土、油漆及工料8萬元) ;又因「遠方借土案」,被上訴人展延79.5個工作天,因受水電管材未完成影響土建工程之部分,被上訴人展延33.5個工作天, 共展延113個工作天,致伊受有工期展延期間增加支出7個月房租 (含水電費)21萬元及人事費用126萬元,共147萬元, 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展延工期增加費用147萬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1款約定及行政院93年5月3日 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 辦理工程款調整,惟就超過5%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 僅請求漲幅在2.5%及5%間之物價調整款154萬4,278元,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物調處理原則,請求如數給付;又依被上訴人之工程標單載明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應依工程款之0.00399比例負擔,就「品管工程師費用」應依工程款之0.0047比例負擔,就「事務機器及費用」應依工程款之0.0013比例負擔,就「利潤及管理費」應依工程款之0.02069比例負擔, 則依前開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計算,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12萬5,237元、品管工程師費為14萬7,723元、事務機器及費用為4萬804元、 利潤及管理費為64萬9,411元,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綜上,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計為3,536萬5,149元 (其計算式為:外管線「漏項」工程款20,818,850元+數量不足工程款8,553,550元+重新配新管路工程款617,100元+B及F棟已施作耐熱管工程款247,862元+全區給水外管已施作耐震管工程款950,334元+ 開關箱封板工程款200,000元+工期展延費用1,470,000元+物價調整款1,544,278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25,237元+品管工程師費用147,723元+事務機器及費用40,804元+利潤及管理費649,411元=35,365,149元),並加計5%營業稅為176萬8,257元,總計為3,713萬3,406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系爭契約、 物調處理原則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購置及裝設自來水表立式表組費用46,109元本息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713萬3,406元及加付自94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購置及裝設自來水表立式表組費用部分給付46,109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照片及圖示、經濟部礦物局函文、工程標單、會算紀錄、行政院函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新法規及行政規則公告、被上訴人中部地區工程處函文、上訴人函文、 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函文、A棟壹樓平面圖、B棟壹樓平面圖、 電氣設備A~F棟開挖數量表、A~F棟電氣外管平面圖、電話設備A~N棟開挖數量表、A~N棟弱電設備全區平面圖、資訊設備A~N棟開挖數量表、 給水設備A~F棟開挖數量表、A~N棟給水設備全區平面圖、消防設備A~F棟開挖數量表、A~F棟消防設備全區平面圖、電氣設備G~N棟開挖數量表、G~N棟電氣外管平面圖、 給水設備G~N棟開挖數量表、消防設備G~N棟開挖數量表、G~N棟消防設備全區平面圖、電氣設備全區開挖數量表、基地通航電線路配置圖、給水設備全區開挖數量表、A~N棟給水外管平面圖、污水設備全區開挖數量表、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圖、污水設備全區開挖數量不足請求計算式、污水管與給水管管溝斷面圖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何陳元(原名何俊明),及將本件爭議部分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投標、決標、契約附件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2條及第3條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承攬,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若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上訴人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又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 已約明招標文件包含投標須知、工程圖說、空白標單、施工規範、契約樣稿、工程契約補充規定在內,及工程標單首頁、 於說明欄內即載明:「8、本標單數量僅供參考,以圖說為準,凡標單與圖說未詳盡者,依施工慣例及契約規定範圍執行」;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記載「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上訴人係以總價承攬,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及數量,以契約全部圖說及文件內容為準,至於工程標單所載之數量只是估計數量,尚難以該標單未載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即謂係漏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且系爭契約關於「污水處理外管工程」單獨編列「廢方處理」,係因污水管路為主幹管,路線最長,且污水管路設計採重力排水,開挖深度最深,其餘所列給水管工程等,均為「同路段」,或屬各棟建物與各類主幹管銜接之少數路段,為避免重複開挖之浪費,設計之初即係以「同路段」開挖及「多種管路」同時埋設之方式設計施工,故主要開挖衍生之「挖方」、「填方夯實」、「廢方處理」、「填粗沙」等工項,均以「污水處理外管工程」為主體,編列所有相關衍生之開挖費用,實際上訴人亦係以共同開挖之方式施工,此由上訴人製作送審之「外管線施工計畫」第三章載明「本工程全區外管線工程包含弱電工程、給水管工程及污水管工程三大工程,管溝採分區分段施工,所有管路一次埋設,管溝採一次開挖」及第八章「管道施工法」載明施工前作業、開挖回填、管路鋪設、回填深度等自明,是各管路開挖時,因路段重疊,且均一次開挖及埋設,根本從未分開開挖,致須衍生不同挖填廢方之費用,工程實務當然不宜重複編列相關費用,是工程標單之設計方式為,污水管路以外各類管線開挖之相關費用係將「外管線挖填土方及回填夯實標示帶」、「運什費」等均以「乙式」方式編列,不再仿照「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以每「㎡」方式辦理,而上訴人所提列各類外管線工程之漏列項目部分,均為「廢方處理」及「填粗沙」,依前所述,其開挖之相關費用「外管線(配管)挖填土方及回填夯實標示帶」、「運什費」,業以「乙式」方式編列,而非仿照「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以每「㎡」方式辦理,無上訴人所稱漏項之情事。又工程標單第288頁「污水處理機電工程」項下所屬 「氣密式人孔蓋」,於第13、15項分別編有「現場配管及凡而」、「設備安裝工資」 ,及第290頁「污水處理外管工程」項下該數量欄內之「111」座人孔,安裝工資已以「每座方式」編列(一般工程以「乙式」編列),按一般環工辦理室外管路之設計、屬於單純直管膠合方式(人孔蓋及座安裝,合約單位單純列為「組」),施工方式簡單,均以「連工帶料」編列之,且就「污水處理外管工程」項目衍生配管工資部分,依前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亦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上訴人主張漏列人孔按裝及配管工資,亦屬無據,工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再者,上訴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未依系爭契約「污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41項約定:「廠商申請工程隱蔽部分之估驗計價,應檢附數位攝影機拍攝隱蔽部分施工情形與成果」,及「自來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6條第3項約定:「管線施工過程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拍攝照片外,管溝回填及簡易路面施工過程拍攝照片規定如下:1、每施工100公尺拍攝回填彩色照片...2、管地回填10公尺砂完成拍攝第一張,每層規定厚度回填夯實後各一張...3、拍攝照片時應擺置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監工人員認可之標尺及標示版,標示版內書寫工程名稱、工程編號、拍攝日期、拍攝地點及樁號...4、照片清晰度應足以辨識標尺之刻畫...」 ,提供必備之資料予伊查驗,俾以作為「現場實際施工」與否、施作廢方處理及填粗砂等數量多寡,及據以簽報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證明,自無從作為「現場實際施工」與否及數量計算之依據,其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自行拍攝照片、光碟片或自行製作計算書,或所主張平挖、深挖之區分或舉證人即其工地主任何陳元(原名何俊明)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所主張施作增加數量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外管線「漏項」工程款,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其施作數量逾約定數量10%,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逾10%數量之工程款855萬3,550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有施作重新配電信管路PVC管數量880米,然兩造早於94年9月16日簽署之 「問題處理表」已約明上述問題所產生變更問題,以不加減帳及不追加工期方式施作,上訴人請求該重新配新管路工程款,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91年8月3日開工後,擅自採購所稱耐熱管(CPVC)及耐震管(HIP-PVC) ,未按契約圖說規定以不銹鋼管送審採購,且逕自91年11月27日起陸續安裝,後因伊決定維持原設計採用不銹鋼管施工,致上訴人已安裝部分必須拆除,其因此所生費用,係其未依約辦理,未遵從伊指示,擅行施工所致,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伊補償,工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又上訴人雖有施作開關箱與進盤管裸露處封板工程,然此係因上訴人「放樣及銜接」之施工缺失,須以封板收邊,且開關箱位置係設計位於各棟建築物入口及樓梯轉彎處,為考量日後使用及影響美觀,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自得要求上訴人改善, 且上訴人於辦理初驗時亦同意列為初驗缺失並簽署辦理改善,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工程款,亦無理由,工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之約定,系爭水電工程係配合土木工程,並未定其具體完工日期,至於土建承商工期計算之基準則係依該土木工程案之契約辦理,縱上訴人所稱其工期之展延係因須遠方借土等不可歸責於其事由,然亦非可歸責於伊,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系爭水電工程施作有所遲延時,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及第9條第6項已有約定處理方式,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況工期免計113工作天係針對土木承包商即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予展延,水電工程依約則須配合土木工程進度施作相關工項,其中自來水管材變更影響土木33.5天工期部分,係因施工初期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不銹鋼管,致無法配合土木結構施工配管,屬上訴人未配合土木承商所衍生之土木工程要求工期展延情事,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工期展延所增加費用,亦無理由。又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1款約定,給付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之物價調整款予上訴人,又「物調處理原則」為行政規章之性質,不能拘束雙方或據為修改系爭契約內容,且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從未依 「2.5%以上物價指數調整」申請增加工程費用,系爭水電工程之原預算結餘經費早已報繳國庫,已無任何原預算相關經費可憑支應,又上訴人於投標前已領得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工程標單之量、項及本件契約全文等等資料,依其工程之專業,早已詳核其成本及預判物調指數等,進而投標並以最低價搶標得標,自非投標當時所不可預料,亦無原預期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給付物價指數漲幅在2.5%至5%間之物調款,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請求各項工程款既無理由,自無計算請求伊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工程師費、事務機器及費用、利潤及管理費之餘地,且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利潤管理費皆屬間接成本,不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其費用,亦不致因此而成正比之增長,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末按系爭水電工程已於94年12月19日完工驗收合格結案,上訴人遲至97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又主張因工期展延所生損害賠償, 亦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函文、 光華六號計畫-安平基地工程初驗缺失改善照片表、監造日報表、上訴人令、第一期工程工期檢討會會議紀錄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連禮本、蕭永義。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水電工程,並系爭水電工程已於94年12月19日完工經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1億5,362萬元。
契約中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第2條約定,契約金額1億4,680萬元;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約定: 「系爭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明定不適用比例增減項目者,不在此限。」;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上訴人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第5條第6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 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
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因物價上漲或下跌所需增加或減少之各期估驗款,於每次估驗計價時,檢討當次申請估驗款時之物價指數與簽訂契約當月之物價指數比較;除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幅度均在5%以內, 不予調整當期工程估驗款外, 凡物價指數上漲或物價指數下跌超過5%部分,就超過部分之物價指數乘以當期估驗計價款,為當期應增加或扣減之物價調整工程款,並將該調整款額明列於當期估驗款內;各期已估算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於後續各期即不再調整計列。...」;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 於開工之日起配合土木工程施工完成後15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五)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第9條第6項配合施工約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第19條第1項約定:「甲方 (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上訴人)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19條第3項約定: 「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又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 招標文件包含投標須知、工程圖說、空白標單、施工規範、契約樣稿、工程契約補充規定。又工程標單首頁說明欄記載 「8、本標單數量僅供參考,以圖說為準,凡標單與圖說未詳盡者,依施工慣例及契約規定範圍執行」。又工程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記載「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又「污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41項約定:「廠商申請工程隱蔽部分之估驗計價,應檢附數位攝影機拍攝隱蔽部分施工情形與成果」。又「自來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6條第3項約定:「管線施工過程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拍攝照片外,管溝回填及簡易路面施工過程拍攝照片規定如下:1、每施工100公尺拍攝回填彩色照片...2、管地回填10公尺砂完成拍攝第一張,每層規定厚度回填夯實後各一張...3、拍攝照片時應擺置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監工人員認可之標尺及標示版,標示版內書寫工程名稱、工程編號、拍攝日期、拍攝地點及樁號...4、照片清晰度應足以辨識標尺之刻畫...」。又上訴人有施作重新配管路PVC管數量880米;有施作耐熱管及耐震管, 惟因被上訴人要求改施以不銹鋼管,致其拆除重作支出相關費用如附表四、五所示;有施作開關箱封板支出相關費用20萬元。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糾紛,曾於95年間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該會調解不成立, 上訴人復於96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同年月10日收受該函後未同意給付。又兩造曾於97年12月29日就系爭水電工程上訴人施作管線長度進行會算,會算結果如97年12月29日會算紀錄所載。又兩造在原審就系爭水電工程糾紛事項,同意由工鑑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如原審卷五169至178頁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176頁背面),並有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統一發票、工程請款比例、匯款委託書、變更設計明細表、報價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會算紀錄、工鑑會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18至37、155至160、253至261頁、卷二210至211頁、原審卷五168至17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其應給付4萬6,109元外,尚應給付外管線「漏項」工程款2,081萬8,850元、數量不足工程款855萬3,550元、重新配新管路工程款61萬7,100元、B及F棟已施作耐熱管工程款24萬7,862元、全區給水外管已施作耐震管工程款95萬334元、開關箱封板工程款20萬元、 工期展延費用147萬元、物價調整款154萬4,278元、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2萬5,237元、品管工程師費用14萬7,723元、事務機器及費用4萬804元、利潤及管理費64萬9,411元,合計35,36萬5,149元,並加計5%營業稅為176萬8,257元,總計為3,713萬3,40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外管線漏項」工程款2,081萬8,8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標單僅就「污水處理外管工程」單獨編列「挖方」、「填方夯實」、「廢方處理」、「填粗沙」工項,惟系爭水電工程之埋管方式為「平挖」,即給水管、電信管和污水管路採平行排列方式施作,採橫向開挖,而非三種管路採重疊排列方式施作即「深挖」,且其他給水、電信與污水管等管路路徑不同,「平行施作」所須之工法、坡度計算,及其所耗用之挖方、填方、廢方及填粗砂等用量,自與「重疊施作」迥然不同,無法僅以「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乙項全部涵括。又依「污水收集管線數量計算表」觀之,「污水管」之施作其挖方如係被上訴人計算之寬度1.1㎡,則在污水管、 給水管及電信管等管路一併施作之路段,該寬度顯無法同時「重疊施作」污水管、給水管及電信管及其手孔,故伊必須於施作「污水管」時,同時「平行挖寬」路面以容納污水管、給水管及電信管及其手孔安裝,此亦無違「各類不同管路均係一次開挖及埋設」之施作方式,故伊所施作之A~F棟機房及外管線電氣設備工程、A~F棟外管給水衛生設備工程、A~F棟外管及機房消防栓設備工程、G~N棟機電房及外管線電氣設備工程、G~N棟外管給水衛生設備工程 、G~N棟外管機房消防設備工程、 全區外管電氣設備工程、全區外管給水衛生設備工程,均漏列廢方處理、填粗砂等項目,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亦漏列人孔按裝及配管工資項目,構成「漏項」,被上訴人應就伊所施作該「漏項」工程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投標、決標、 契約附件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2條及第3條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承攬,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若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上訴人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又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 已約明招標文件包含投標須知、工程圖說、空白標單、施工規範、契約樣稿、工程契約補充規定在內,及工程標單首頁、於說明欄內即載明:「8、本標單數量僅供參考, 以圖說為準,凡標單與圖說未詳盡者,依施工慣例及契約規定範圍執行」;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記載「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上訴人係以總價承攬,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及數量,以契約全部圖說及文件內容為準,至於工程標單所載之數量只是估計數量,尚難以該標單未載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即謂係漏項,工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且系爭契約關於「污水處理外管工程」單獨編列「廢方處理」,係因污水管路為主幹管,路線最長,且污水管路設計採重力排水,開挖深度最深,其餘所列給水管工程等,均為「同路段」,或屬各棟建物與各類主幹管銜接之少數路段,為避免重複開挖之浪費,設計之初即係以「同路段」開挖及「多種管路」同時埋設之方式設計施工,故主要開挖衍生之「挖方」、「填方夯實」、「廢方處理」、「填粗沙」等工項,均以「污水處理外管工程」為主體,編列所有相關衍生之開挖費用,實際上訴人亦係以共同開挖之方式施工,此由上訴人製作送審之「外管線施工計畫」第三章載明「本工程全區外管線工程包含弱電工程、給水管工程及污水管工程三大工程,管溝採分區分段施工,所有管路一次埋設,管溝採一次開挖」及第八章「管道施工法」載明施工前作業、開挖回填、管路鋪設、回填深度等自明,是各管路開挖時,因路段重疊,且均一次開挖及埋設,根本從未分開開挖,致須衍生不同挖填廢方之費用,工程實務當然不宜重複編列相關費用,是工程標單之設計方式為,污水管路以外各類管線開挖之相關費用係將「外管線挖填土方及回填夯實標示帶」、「運什費」等均以「乙式」方式編列,不再仿照「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以每「㎡」方式辦理,而上訴人所提列各類外管線工程之漏列項目部分,均為「廢方處理」及「填粗沙」,依前所述,其開挖之相關費用「外管線(配管)挖填土方及回填夯實標示帶」、「運什費」,業以「乙式」方式編列,而非仿照「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以每「㎡」方式辦理,無上訴人所稱漏項之情事。又工程標單第288頁 「污水處理機電工程」項下所屬「氣密式人孔蓋」,於第13、15項分別編有「現場配管及凡而」、「設備安裝工資」 ,及第290頁「污水處理外管工程」項下該數量欄內之「111」 座人孔,安裝工資已以「每座方式」編列(一般工程以「乙式」編列),按一般環工辦理室外管路之設計、屬於單純直管膠合方式(人孔蓋及座安裝,合約單位單純列為「組」),施工方式簡單,均以「連工帶料」編列之,不須如室內配管,尚需匯集各流向管路、 而交雜彎頭T接頭等須單獨編列配管工資,且就「污水處理外管工程」項目衍生配管工資部分,依前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亦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上訴人主張漏列人孔按裝及配管工資,亦屬無據,工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再者,上訴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未依系爭契約「污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41項約定及「自來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6條第3項約定,於申請工程隱蔽部分之估驗計價時,檢附數位攝影機拍攝隱蔽部分施工情形與成果, 及於每施工100公尺拍攝回填彩色照片、於管地回填10公尺砂完成拍攝第1張, 每層規定厚度回填夯實後各1張, 並拍攝照片時擺置經被上訴人監工人員認可之標尺及標示版、標示版內書寫工程名稱、工程編號、拍攝日期、拍攝地點及樁號、照片清晰度應足以辨識標尺之刻畫等予監造人員或被上訴人,俾以作為「現場實際施工」與否、施作廢方處理及填粗砂等數量多寡,及據以簽報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證明,自無從作為「現場實際施工」與否及數量計算之依據,其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自行拍攝照片、光碟片或自行製作開挖數量表或計算書,或所主張平挖、深挖之區分或舉證人即其工地主任何陳元(原名何俊明)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所主張施作增加數量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外管線「漏項」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查:
1、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全部相關文件、監造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工程標單首頁、採購契約要項、外管線施工計畫、污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自來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標單、工程圖說及單價分析表、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為證【見外放一箱(含系爭契約全部文件、監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原審卷一105至108、114至116頁、卷二45至47、56至64、71至73、212至215、219至236、308至309、卷三35至40、65至67、80至91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工程標單可參(見原審卷一18至33、40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何陳元(原名何俊明)在本院證述:契約沒有約定是平挖或深挖,應依現況及圖說施作,有一些交錯部分是要深挖或平挖要看圖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115頁),證人即系爭水電工程圖說設計人蕭永義在本院證述:設計圖並沒有採深挖或平挖,只交代相關管線之剖面圖,所以相關管線要依剖面圖施作,剖面圖會交代相關管線之間距、深度,同時在設計時要整合相關管線,因為系統有強電、弱電、消防、給水、污水等系統,施工者要整合相關系統,外管線在相關圖說都有交代施工之深度及方式,兩造就是應按照設計圖施工,沒有什麼地方應該採平挖或深挖等語(見本院卷一117頁) ,證人即監造工程師連禮本證述:
其他管線可以共同開挖,上下排,會有部分線路與弱電、給水重疊位置,當初上訴人採用一次開挖,再依序給水、弱電,若圖面為同一路線,就是同一線路(即共管施作),依圖面設計施作等語(見原審卷四29頁),並參以監造單位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建築師事務所)98年1月10日函覆被上訴人, 就系爭水電工程施作數量會算案,謂:「...(二) 承商施工前提送之送審圖與設計大樣圖並無差異,且並無詳細說明開挖之深度及寬度。... (三)經查說明二所附施工範圍都在回填區,故挖、填工程本應配合工程進度施作,實無須先購土回填再開挖載出之必要,另有多處屬重複開挖,均為承商施作失序造成,且施工中亦未列查驗項目,應不予列計。四、本所重申,本所承攬旨揭工程設計監造工作,皆依契約規定內容執行,而承商自行認定,且未依契約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自屬依法無據」,有該函文足按(見原審卷三65頁),又工鑑會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施作『外管線工程』廢方及填粗砂數量,除『污水管外管工程』應依據監造單位或業主核准斷面進行施工,再與契約所訂數量比較,如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其他『外管線工程』依各外管線實作數量是否變更同步檢討,系爭契約『外管線工程』(包括:電氣、電話、資訊、給水、消防管線等項)之挖填費用均採『一式』之方式編列,並無漏項」、「工程標單是否應將人孔及陰井安裝及配管工資與人孔、手孔及配管材料分開編列,並無規定的做法,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污水處理設備工程』費用估算時,應將『按裝工資』一併考量,故其計算與報價均不可採」,有該會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五176至177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應依設計圖施作,並無所謂採「深挖」或「平挖」方式進行,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均為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所包括之範疇,並無未列為計價項目之「漏項」,倘上訴人施工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10%時,其逾10%部分,得依契約第3條第2項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施作工程須採平挖進行,所耗用之挖方、填方、廢方及填粗砂等用量,比深挖為多,工程標單未將附表一所示工項列入計價項目,係「漏項」,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項工程款,並不可取。
2、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採「平挖」所耗用之挖方、填方、廢方及填粗砂等用量,比採「深挖」所耗用為多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尚非無疑。且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月10日函覆被上訴人, 就系爭水電工程施作數量會算案,亦謂:「...(一) 貴處來函要求本所提供資料,本所說明如下:(一)各類系統管路圖面設計長度(詳如附件一)。(二)承商施工前提送之送審圖與設計大樣圖並無差異,且並無詳細說明開挖之深度及寬度。(三)提供A3大小之各式管路設計圖說(詳如附件二)。三、經查說明二所附施工範圍都在回填區,故挖、填工程本應配合工程進度施作,實無須先購土回填再開挖載出之必要,另有多處屬重複開挖,均為承商施作失序造成,且施工中亦未列查驗項目,應不予列計。四、本所重申,本所承攬旨揭工程設計監造工作,皆依契約規定內容執行,而承商自行認定,且未依契約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自屬依法無據」、98年2月5日再函覆被上訴人謂「...二、(1)各類系統管線圖面設計長度, 本所已於97年12月5日提供,並在97年12月29日工營中心會議中確認,實無必要再行提供。(2)本所針對已提出之污水管路計算說明 (詳附件)。...」,有該函及檢附資料可參 (見原審卷三65至79),已說明系爭水電工程施作之挖方、廢方及填粗砂數量,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增加之數量。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未依上開「污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41項及「自來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6條第3項約定,於申請工程隱蔽部分之估驗計價時,檢附數位攝影機拍攝隱蔽部分施工情形與成果,及於每施工100公尺拍攝回填彩色照片、 於管地回填10公尺砂完成拍攝第1張,每層規定厚度回填夯實後各1張,並拍攝照片時擺置經被上訴人監工人員認可之標尺及標示版、標示版內書寫工程名稱、工程編號、拍攝日期、拍攝地點及樁號、照片清晰度應足以辨識標尺之刻畫等予監造人員或被上訴人審查以確認其所施作工項及數量等情,業據證人連禮本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28至31頁),又經原審向建築師事務所調取系爭水電工程竣工光碟片,連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光碟,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均未見有上開資料,有該事務所函文、光碟、監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可稽,亦均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三179至181頁、審卷四18至19、28至32頁) 。上訴人雖主張驗收時已將相關照片資料檢送監造單位或被上訴人,否則不可能完成驗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所否認,證人連禮本亦證稱有要求上訴人依約拍照及攝影,然上訴人未依約辦理,驗收是照圖驗收或採抽驗等語,上訴人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說,難以採信。又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自行拍攝施工照片(見原審卷二107至108頁、卷三11至34、185至187頁、卷四37至172頁) 及自行製作之全區開挖數量表(見原審卷四216至255頁、 卷五68至100頁、本院卷一179至231頁),據以證明所主張施作數量,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等照片未符合前開約定方式拍攝,且僅見施工情形,其中二張標尺亦不明,無從辨識及判斷係於何路段、管路、管徑、開挖深度、寬度、回填沙警示帶高度、挖方及棄方等數據,又所提自行製作之全區開挖數量表或計算式,無所依據,未經監造單位或被上訴人確認,難認係上訴人現場實際施作之挖方、填方、廢方及填粗砂等工項之數量,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說與標單有無缺漏、差異、該差異程度是否合理。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工項係「漏項」,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即屬無據。
3、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或兩造已就變動之事實有所約定如何處理,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水電工程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漏項」,又倘上訴人施工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10%時,其逾10%部分,得依契約第3條第2項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方式予以解決,已如前述,雙方自應依該約定處理,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要無可取。
(二)上訴人請求附表二所示「工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污水處理外管工程」數量不足工程款855萬3,5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實際施作之挖方數量為5萬3,908立方公尺、填方夯實數量為4萬6,207立方公尺、廢方處理數量為8,120立方公尺、填粗砂數量為6,654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231頁),已超過約定數量10%,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就逾10%數量部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施作數量,並未舉證證明,請求無理由等語。查上訴人就主張施作之挖方、填方、廢方處理及填粗砂等數量,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所提出之全區開挖數量表或計算式,均係自行製作,不僅無所依據,且未經監造單位或被上訴人確認,自難憑信。是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施作數量逾10%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又如前述,兩造既已約定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方式處理,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此部分之工程款,亦無可取。
(三)上訴人請求附表三所示「重新配新管路」工程款61萬7,1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 伊於94年9月間施作全區外管電氣設備工程配線時,○○○區○設○○○路無空管路鋪設線路,契約圖說內亦無該項管線數量, 不得不重新配電信管路PVC管數量880米,並於94年9月27日發函通知監造單位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協助辦理,此部分工程,可認係兩造另成立之新承攬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就上訴人所施作此部分,兩造已於94年9月16日簽署之 「清泉基地營區建築設施新建水電工程施工問題處理表」約明以不加減帳及不追加工期方式施作,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該問題處理表為證(見原審卷五24頁),其上記載:「承包商提請求解決問題:1.聯隊至基地營區通信總機房電話管既設管路線(詳附件一),已被使用,需重新埋設管路。2.聯隊給水衛生設備,水錘無法施作業(管路均以暗管施作,詳附件二)。改善方法:1.建議於既設管路旁,重新埋設,以供電話線路穿線使用,並依契約規定辦理。2.查詢恆壓泵浦設定值為1.5kg/c㎡不影響設計及功能使用, 建議以減價方式處理」、「上述問題所產生變更問題,以不加減帳及不追加工期方式施作」,並經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程師連禮本與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何俊明(後改名何陳元)共同簽署。上訴人雖主張何陳元僅係簽收之意,無代表上訴人同意云云,並舉證人何陳元在本院證述:我看這份文件上面寫依契約辦理,我就先簽收下來帶回公司處理, 公司在9月底時發文過去給被上訴人,我想依契約辦理,權限是屬於業主,連禮本應該沒有這個權限,連禮本應該不是代表被上訴人,我帶回去由公司發文給被上訴人,由他們雙方去處理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114頁背面) ,惟與證人連禮本在本院證述:雙方簽署該表意思,是所列問題以不追加減帳及不追加工期方式來處理,如果是追加減帳我要呈給業主,如果不追加減帳,我就可以處理,何陳元簽署時亦未說要帶回去給上訴人處理,由上訴人發文給被上訴人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116頁) ,且上訴人嗣後就該處理表之事並未函文給被上訴人表示反對或要求變更契約或追加工程款,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合意變更契約或另成立新契約之情事,而僅於94年9月27日以柏工94第CCK-94041號函建築師事務所謂○○○區○設○○○路於開工後,確認管路內線路都與圖面設計符合線徑鋪設,事隔兩年多,到須配線時卻發現既設管路內已無空間容納本工程線路,位置詳附件一及附件二共8處,8處共需要PVC管3"×2支共880米,請監造單位協助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一41頁),亦未提及就該處理表之事表示反對或要求變更契約或追加工程款。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應同意上開處理表,即就重新配電信管路PVC管數量880米,不請求加價。是上訴人嗣後再主張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理。又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程,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此部分之工程款,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附表四所示「B、F棟已施作及拆除耐熱管(HT-CPVC)工程款24萬7,862元」、附表五所示「全區給水外管已施作及拆除耐震管(HIP-PVC)工程款95萬33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圖說將原設計施作之不銹鋼管改以耐熱管及耐震管施作,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耐熱管及耐震管,詎被上訴人於伊施作後,又更改要求伊改回原設計之不銹鋼管施作,伊不得不再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已施作之耐熱管及耐震管拆除,另行以不銹鋼管材施作,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受有支出該施作及拆除費用損失,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於接受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伊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該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91年8月3日開工後,即擅自採購所稱耐熱管(CPVC)及耐震管 (HIP-PVC),未按契約圖說規定以不銹鋼管送審採購,且逕自91年11月27日起陸續安裝,後因伊決定維持原設計採用不銹鋼管施工,致上訴人已安裝部分必須拆除,惟其因此所生之安裝及拆除費用,係其未依約辦理,未遵從伊指示,擅行施工所致,自不得請求伊補償,工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等語。查:系爭契約約定自來水管以不銹鋼管施作,而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及91年12月27日採購耐熱管、耐震管,並所主張附表四所示已施作B、F棟耐熱管部分,係在於92年1月1日前施作;所主張附表五所示已施作全區給水外管耐震管部分係於92年1月1、2、3日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六95頁),並有工地出貨單、監工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二74至78頁、卷六21至23頁)。次查於91年10月15日,在聯勤中部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召開圖說研討會中,上訴人建議室外給水外管及室內冷熱水管改採耐震管(HIP-PVC)和耐熱管(HT-CPVC),建築師事務所建議廠商所提出管材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評估耐震及耐熱符合自來水工程使用之要求,惟廠商仍需提出相關正式文件及測試報告,報營工署核可後依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於91年10月24日,中工處轉呈該圖說研討會議紀錄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營工署);於91年11月11日,營工署予上訴人令(署跑躊第0000000000號令,副本給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依上開建築師意見辦理;於91年11月14日,上訴人依圖說研討會議紀錄檢送HIP管及CPVC管測試報告及測試文件予建築師事務所; 於91年12月2日, 建築師事務所將上訴人檢送上開資料轉呈予中工處(副本給上訴人),並說明上訴人提供之相關正式文件及測試報告符合圖說研討會中要求提送之需求,惟承商仍需檢討相關報價資料,待營工署核定後,依變更程序辦理議價及減帳後,方可進場施作;91年12月6日, 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函營工署, 建議仍依合約採用不銹鋼管施作為宜;於91年12月19日,營工署予中工處令(副本有給上訴人及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使用單位建議,請建築師妥為考量,避免後續管路搭接及實用性問題;於91年12月25日,建築師事務所函中工處(副本給營工署),謂上訴人提出變更建議案,經本於專業考量及權衡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原則,評估分析其材料性及品質,均優於原合約之不銹鋼尺產品,且其價格亦低於原產品之合約單價,本所自應秉持優良品質及節約公帑之職責,遂同意上訴人提出變更,另有關使用單位所提建議,經本所詳細評估其管線搭接及實用性,應無銜接之問題,且後續之設計亦建議朝品質較高、價位較低之方式處理,建請依原核定意見辦理,另因工期緊迫,請儘速核示;於91年12月31日,營工署予中工處令(署跑躊第0000000000號令)【副本有給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含附件,均請查照)】,同意自來水管材質選用案,採上訴人及建築師圖研會之建議及本署跑躊字0000000000號核定,使用耐震管(HIP-PVC)和耐熱管(HT-CPVC);於92年1月3日,中工處赴現場輔導檢查,發現包括「給水不銹鋼管未依圖施工」等缺失,並以開會通知單要求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月14日提報改善情形;於92年1月7日,中工處函建築師事務所(副本有給上訴人),謂奉營工署上開91年12月31日署跑躊第0000000000號令辦理,自來水管材質採用耐震管 (HIP-PVC)和耐熱管(HT-CPVC), 請貴所將上開督導檢查缺失改善會中相關變更設計圖算資料併案陳報,在未依程序完成變更作業前,仍請督商按契約規定辦理。又同日,中工處函上訴人, 表明上訴人檢送之HIP-PVC、CPVC管材料型錄、測試報告送審資料, 經審查同意;於92年1月14日,中工處函建築師事務所(副本有給上訴人),說明本案管材請督商按程序報奉權責單位完成變更及議價作業後,再送審查及施作。又同日,營工署令中工處,修訂上開91年12月31日號令,本案室外給水管及室內冷熱水管仍維持原設計採用不銹鋼管施工,無須再檢討,以符使用單位需求並利於工程;於92年1月16日, 中工處函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副本有給上訴人(請查照)】, 奉營工署上開92年1月14日令,請事務所督導上訴人仍按原設計採不銹鋼施作;於92年1月17日,上訴人函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給中工處工務科),表明自來水管因辦理變更事宜,現因現場臨時接獲建築師電話指示已取消變更,由於現場無材料可用,無法配合土建,請建築師考量施工上需要辦理停工,待材料送審通過後再行復工;於92年1月22日, 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上訴人,該停工不予辦理,並請上訴人儘速提出符合原合約之自來水及熱水管路型錄審查; 於91年1月29日,營工署書函上訴人(副本有給中工處、建築師事務所),說明本署前跑躊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令,僅同意圖說研討會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為仍需報奉本署核定後,再依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本案目前均未完成相關變更設計程序,且為考量使用單位之建議及本案招標之公平原則,再次確認仍依原合約採用不銹鋼管施作不作變更,並於92年1月14日號令副本告知, 請上訴人確依契約規定辦理免生後遺,有關本署上開二號令之文意因上訴人誤解致生之爭議,本署當要求委監速依契約規定另案檢討以維雙方權益;於92年2月25日, 中工處函建築師事務所,表示不銹鋼管型錄經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合宜,同意登查,並按契約規定及說明事項辦理; 於92年2月27日營工署召開「自來水管材質變更協調會」(上訴人及建築師事務所均有參與),會議結論有關室外給水管及室內冷熱水管仍維持原設計,採用不銹鋼管;於92年3月3日,營工署書函中工處(副本有給上訴人及建築師事務所),指示依上開協調會結論辦理;於92年3月12日營工署函覆上訴人 (副本有給中工處、建築師事務所),謂本署前跑躊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令,僅同意圖說研討會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惟上訴人仍需提出相關正式文件及測試報告,報營工署核可後依變更設計程序辦理,但截至92年1月14日前未有相關正式文件及測試報告送達本署, 建築師事務所函副本及本案契約補充規定第參條第三項第六款均述明變更設計未完成議價前不得先行施作; 於92年3月12日,中工處召開自來水管會勘確認施作耐熱管及耐震管數量;於92年3月13日,建築師事務所函營工署 (副本給中工處),確認上訴人已施作數量,並完成會勘紀錄,並提出解決方案檢討;於92年3月14日, 中工處將上開會勘紀錄呈報營工署,有關案內CPVC管誤用疏失需檢討建築師委監責任及須負相關賠償責任,俟建築師檢報改善方案核復後再處理;於92年3月26日,營工署予中工處令 (副本有給建築師事務所),自來水管室內管線部分,採用建築師建議,原管廢除重配新管,惟外管線引進建物已施作管線部分不變,避免造成地樑及樓板結構損害,原管保留部分按契約規定辦理,並請建築師將保留數量、管材差價、重新配管管路圖及保留管線與不銹鋼管之續接詳圖報奉本署核定,並請建築師儘速檢討自來水管外管線部分解決方案;於92年4月4日,中工處函建築師事務所(副本給上訴人),謂自來水管室內管線部分,請按營工署核示建議方案二以原管廢除重新配不銹鋼管方式,戶外引進管部分則保留並按契約規定辦理。又同日,上訴人就系爭自來水管材質由原定之不銹鋼管改為材質更優良且價格更便宜之耐震管及耐熱管糾紛,向工程會聲請調解;於92年4月14日, 營工署書函上訴人(副本有給中工處、建築師事務所),表示調解期間請上訴人依契約繼續施作; 於92年5月12日,建築師事務所向中工處提出室內自來水重新配管圖說資料及戶外管路解決方案;於92年5月16日, 中工處將建築師上開方案,呈請營工署核示;於92年6月11日, 營工署予中工處令(副本有給建築師事務所),表示室內自來水重新配管、保留管與不銹鋼管接續,戶外管線解決方案等同意辦理,惟室內保留部分請依契約規定檢討「不予計價」以維本署權益;於96年6月17日, 中工處函建築師事務所(副本給上訴人),將上開營工署核示轉知事務所;於92年12月1日,營工署函工程會(副本給上訴人) ,同意接受該會調解建議,即同意上訴人以變更後之建材即耐震管(HIP-PVC)及耐熱管(HT-CPVC)施作,並儘速補行辦理審查變更及議價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相關文件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三92至177頁)。綜上以觀,就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前施作附表四所示B、F棟耐熱管部分,既與系爭契約約定應以不銹鋼管施作不合,且施作時尚未見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所提出改以該管施作之建議案,或經兩造變更契約改以該管施作,則上訴人就B、F棟已施作及拆除耐熱管支出工程款24萬7,862元,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程,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惟就上訴人於92年1月1、2、3日施作附表五所示全區給水外管耐震管部分,雖與契約原約定應施作不銹鋼管不合,然上訴人於91年10月15日建議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改採材質較優、價格較便宜之該耐熱管及耐震管施作,經監造單位評估認可後陳報被上訴人核示,經有權決定者之營工署於91年12月31日向監造單位及上訴人表明同意採上訴人及建築師建議,改採用耐震管和耐熱管施作,應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接受上訴人所提出改以該管施作之契約變更案,且在上訴人接續於92年1月1、2、3日施作時,亦未見監造單位或被上訴人有反對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辦畢變更契約手續前得先行施作,且參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將辦理契約變更之遲延責任由上訴人負擔, 則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提變更契約方案後,為免負擔遲延責任而立即施作,倘嗣後因被上訴人單方否准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無異將變更後之不利益全部歸由上訴人承擔,況本件上訴人所提改採用耐熱管及耐震管施作之方案,雖經被上訴人先同意後又否決,但最後經工程會調解後,上訴人仍同意上訴人所提方案處理,則上訴人先前因被上訴人先後決定不同因此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倘由上訴人負擔,當非事理之平。工鑑會就此部分之鑑定,未通盤考量上情,尚難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提改以施作耐熱管及耐震管方案後而施作附表五所示之耐震管,嗣因被上訴人任意變更要求其拆除重作施以不銹鋼管所支出之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支出該費用為95萬334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76頁背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95萬334元,應屬有理。
(五)上訴人請求開關箱及近盤管裸露處封板工程款2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原設計不良,開關箱電源管管徑過大,無法進行「暗箱」方式施作(即崁入式),因此造成管徑外露,並非伊施作缺失,被上訴人要求伊增加施作外箱封板方式修補,自應負擔該費用, 又1樓開關箱及進盤管係採外露式,工鑑會謂均屬嵌入式暗箱,顯有違誤,且查驗人員因美觀問題,所以才強迫列為缺失,如缺失沒改善將無法驗收完成,伊只好先將問題解決,配合驗收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雖有施作開關箱與進盤管裸露處封板工程,然此係因上訴人「放樣及銜接」之施工缺失,須以封板收邊,且開關箱位置係設計位於各棟建築物入口及樓梯轉彎處,為考量日後使用及影響美觀,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自得要求上訴人改善, 且上訴人於辦理初驗時亦同意列為初驗缺失並簽署辦理改善,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工程款20萬元,亦無理由,工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等語。 查:1樓開關箱近盤管採明箱設計,為兩造不爭,故工鑑會鑑定謂全為嵌入式設計(即暗箱),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不否認1樓開關箱及進盤管驗收時, 係以美觀問題要求上訴人增加施作封板等情, 足見1樓部分並非上訴人施作缺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要求上訴人增加施作,其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為合理。 至2樓開關箱及進盤管係採嵌入式設計(即暗箱),亦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作成外露式,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何陳元在本院證明明確 (見本院卷一11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69至70頁),雖上訴人主張考量無法按圖施工,故改成外露式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且於施工前或施工中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或辦理契約變更,此部分屬上訴人未按圖施作,致須改善施作封板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準此,上訴人僅得請求1樓開關箱及近盤管裸露處封板工程款,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1、2樓封板工程款共20萬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76頁),認上訴人請求其中1樓封板工程款以10萬元為相當。
(六)上訴人請求工期展延費用147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遠方填土」及「土木工程」之其他承包商之工程遲延,所致延展工期部分,得請求增加支出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之約定,系爭水電工程係配合土木工程,並未定其具體完工日期,至於土建承商工期計算之基準則係依該土木工程案之契約辦理,縱上訴人所稱其工期之展延係因須遠方借土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然亦非可歸責於伊,而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系爭水電工程施作有所遲延時,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及第9條第6項已有約定處理方式,尚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由伊賠償之理,況且工期免計113工作天 係針對土木承包商即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予展延,水電工程依約則須配合土木工程進度施作相關工項,其中自來水管材變更影響土木33.5天工期部分,係因施工初期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不銹鋼管,致無法配合土木結構施工配管,屬上訴人未配合土木承商所衍生之土木工程要求工期展延情事,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工期展延所增加費用147萬元, 並無理由,工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等語。查: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於開工之日起配合土木工程施工完成後15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五) 工程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第9條第6項配合施工約定: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兩造既就因其他廠商工程延誤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施工或須展延工期有約定處理方式,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之展延工期係上開約定未能涵蓋之範疇,而為兩造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即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未合,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展工期費用147萬元 ,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 請求物價調整漲幅於2.5%至5%之物價調整款154萬4,27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頒布之物價指數調整方案,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已與伊就漲幅2.5%至5%間之物價調整款為會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屬有變更契約之意思,應給付該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1款約定,給付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之物價調整款予上訴人,又「物調處理原則」為行政規章之性質,不能拘束雙方或據為修改系爭契約內容,且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從未依 「2.5%以上物價指數調整」申請增加工程費用,系爭水電工程之原預算結餘經費早已報繳國庫,已無任何原預算相關經費可憑支應,又上訴人於投標前已領得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工程標單之量、項及本件契約全文等等資料,依其工程之專業,早已詳核其成本及預判物調指數等,進而投標並以最低價搶標得標,自非投標當時所不可預料,亦無原預期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給付物價指數漲幅在2.5%至5%間之物調款,亦無理由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因物價上漲或下跌所需增加或減少之各期估驗款,於每次估驗計價時,檢討當次申請估驗款時之物價指數與簽訂契約當月之物價指數比較;除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幅度均在5%以內, 不予調整當期工程估驗款外,凡物價指數上漲或物價指數下跌超過5%部分, 就超過部分之物價指數乘以當期估驗計價款,為當期應增加或扣減之物價調整工程款,並將該調整款額明列於當期估驗款內;各期已估算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於後續各期即不再調整計列。...」, 既已約明就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始調整工程款, 雙方自應受拘束,上訴人依調處理原則請求漲幅在2.5%至5%間之部分,於約有違。又上訴人於投標時,既已就2.5%至5%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不予調整具有認知,已考量而願意承受之風險範圍,自不能僅憑行政院函頒具建議性質之物調處理原則,逕認事屬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比例2.5%至5%間之工程款154萬4,278元。
(八)上訴人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2萬5,237元、 品管工程師費用14萬7,723元、事務機器及費用4萬804元、 利潤及管理費64萬9,411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明定不適用比例增減項目者,不在此限。」,而依系爭契約「工程標單」內容: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事務機器及費用、利潤及管理費,係以一式列計,符合同步調整之項目。至於品管工程師費編列之單位為「人」,並非以一式列計,不可依比例同步調整,亦有工鑑會鑑定可稽(見原審卷五175至176頁)。準此,如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契約價金為附表五所示「全區給水外管已施作及拆除耐震管(HIP-PVC)工程款95萬334元及增加施作1樓開關箱及近盤管裸露處封板工程款10萬元,合計為105萬334元,依工程標單所載之比例計算(見原審卷一64頁),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191元(其計算式為:1,050,334元×0.00399=4,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事務機器及費用為1,365元(其計算式為:1,050,334元×0.0013=1,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潤及管理費為2萬1,731元(其計算式為:1,050,334元×0.02069=21,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由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7,621元(其計算式為:950,334元+100,000元+4,191元+1,365元+21,731元=1,077,621元),加上營業稅5%為5萬3,881元(其計算式為:1,057,621元×5%=53,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13萬1,502元(其計算式為:1,077,621元+523881元=1,130,502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為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同年月10日收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末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估驗款(2)約定: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為契約金額百分之三),於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及系爭水電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94年12月19日等情, 上訴人就尾款最早自94年12月19日後5日起始得為請求,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付系爭工程款,於96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 已如前述,則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97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1,502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