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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志聖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上訴人 擎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鳳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金鳳為被上訴人擎艦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判決在案,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2年1月14日即本件裁判前變更為黃金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黃金鳳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