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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峰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毓賢,嗣變更為黃治峰,有臺北市政府派令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巍昌公司)原上訴請求水利處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112,897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水利處應再給付3,415,507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巍昌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巍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水利處應再給付巍昌公司3,415,507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項請求,巍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水利處負擔。

(五)請求駁回水利處之上訴。上訴人水利處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水利處給付超過444,9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巍昌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巍昌公司負擔。

(五)請求駁回巍昌公司之上訴。

二、上訴人巍昌公司起訴主張:

(一)臺北市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水利處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後,由伊公司得標,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預定竣工日為95年7月6日,而全部工程業於96年4月25日完成驗收。

(二 )水利處應給付伊下列款項(共計8,271,551元):

1.雨天37日及展延94日之工程管理費用共計1,287,259元:系爭工程於驗收期間有37天係因雨天經水利處同意不計工期,另兩造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認定有94天係屬不可歸責於伊,故伊就上開日數得主張展延工期,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240條之約定請求工程管理費1,287,259元。

2.本件工程因前述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需延長綜合營造工程險,95年11月21日後之綜合營造保險費(下稱營造險保費)即應由水利處負擔。爰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2項及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水利處給付展延之營造險保費10萬元。

3.本件工程因前述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需延長履約保證期間,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及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水利處給付因展延而生之履約保證費用74,375元。

4.水利處應給付伊撈污機修繕費用323,400元及社子島遷移臨九電線桿費用100,367元、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4,021,077元。

5.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結算係以「詳細價目表」所載項目與數量為準,水利處不得以實作項目或數量與「單價分析表」所載有所出入而逕予辦理減帳1,414,032元。故水利處應給付伊依總價結算而不當扣減之工程款(以下簡稱「減帳結算扣款」)1,414,032元。

6.因水利處變更設計致伊須廢棄已完成之圖說送審資料,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之約定,水利處應給付伊557,158元(以下簡稱「變更設計前製作送審圖說費」)。

7.水利處應給付伊前述1-6項工程款之營業稅合計393,883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水利處應給付巍昌公司工程管理費79,960

元、營造險保費10萬元、撈污機修繕費用323,400元、及社子島遷移臨九電線桿費用100,367元,以上加計營業稅後共計633,913元,而駁回上訴人巍昌公司其餘之訴。巍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3,415,507元部分<包括工程管理費1,207,299元、履約保證費用74,375元、減帳結算扣款1,414,032元、變更設計前製作送審圖說費557,158元等部分>聲明不服,水利處就其敗訴逾44萬4,955元<包括工程管理費79,960元、營造險保費10萬元>之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水利處抗辯:

(一)上訴人巍昌公司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1,287,259元:95年7月20日以後為驗收階段,並非施工期間,伊就巍昌公司所稱之雨天37日及94日並未核定展延工期,且巍昌公司施工已有逾期,應負擔遲延責任,巍昌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無法於完工日起125天完成驗收,係因巍昌公司無法如期完成缺失改善所致,故無系爭契約第49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之適用,巍昌公司請求營造險保費10萬元及履約保證費用74,375元,均無理由。

(三)巍昌公司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之減帳結算扣款1,414,032元:該些爭議項目均係因巍昌公司於現場未施作、或施作之規格與標單不符等缺失而辦理減帳結算,巍昌公司之主張無理由。

(四)巍昌公司不得請求變更設計前製作送審圖說費557,158元:伊於圖說送審階段,即辦理減作之契約變更,巍昌公司實際上並未施作任何工程項目,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所稱「已完成工程」被廢棄情形,且巍昌公司所準備之送審資料尚可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其他抽水站,故巍昌公司之請求乃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於水利處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後,由巍昌公司得標,雙方於9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238,000,000元,履約期限為521日曆天。

(二)系爭工程原預訂於95年7月6日竣工,惟實際於95年8月4日全部竣工,另於96年4月25日完成驗收。

(三)巍昌公司於96年10月23日向申訴會申請調解,該會於97年5月18日作成調解書,其中有關工期展延部分,認95年7月20日以後屬不可歸責於巍昌公司之事由共計94天:

1.完工試運轉測試7天。

2.例假日主驗官未到場測試3天。

3.台電開挖埋管2天。

4.工地環保1天。

5.教育訓練3天。

6.黑煙淨化器改善11天。

7.玉成抽水站屋頂漏水修繕67天。

(四)巍昌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前,曾支出95年12月31日至96年6月30日展延期間之營造險保費10萬元,並將履約保證期限展延至97年2月20日止,而於96年5月21日、96年11月13日及97年2月13日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74,375元。

五、本件兩造上訴而有爭執之部分為:工程管理費用、營造險保費、履約保證費用、水利處減帳結算扣款1,414,032元、變更設計前製作送審圖說費557,158元,茲析述如下:

(一)工程管理費1,287,259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乙方(指巍昌公司)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指水利處)申請展延工期(第1項)。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而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之情形,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第3項)。前三項展延之工期及第十條所免計工期有相互重疊時,其重疊部分應予扣除(第4項)。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第5項)。前項所稱之工程總價依本契約第六條所訂者為準,且不因契約變更而增減(第6項)。」(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巍昌公司依該條規定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日數,限於「展延之工期」期間,,亦即竣工前之展延日數始有適用,而初驗或驗收階段之驗收缺失改善期間,則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2.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5年7月6日,結算驗收證明書雖記載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8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惟95年7月20日至95年8月4日間之16天,實為巍昌公司竣工(完工)後之「測試期間」,巍昌公司於此段期間已無實際施工,故此段期間並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6項規定之「工期」至明。巍昌公司於其向申訴會申請調解之調解申請書,亦係主張本工程係於95年7月12日竣工(完工)(見原審卷一第243頁),益見上開「測試期間」期間並非屬「工期」。至巍昌公司主張之雨天37日,兩造均不爭執該37日均係在「95年8月4日後」之「驗收缺失改正期間」(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故此自亦非屬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工期」。另外巍昌公司所主張於初驗、複驗期間之「黑煙淨化器改善11日」、「玉成抽水站屋頂漏水修繕67日」,亦係屬初驗或驗收缺失改善期間,顯然亦非屬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工期」。是綜上,巍昌公司所主張之日數,依工程實務慣例,均非屬系爭契約第11條情形,本件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背面)。又水利處就上開巍昌公司所主張之日數,均未核定「展延工期」,而系爭契約並未另就驗收改善期間訂有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約定,故巍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工程管理費乃屬無理由。

3.巍昌公司雖主張系爭調解書內,確認前述巍昌公司所主張之日數,係不可歸責於巍昌公司,該期間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應屬「展延之工期」云云。惟查,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用語為:上開日數「建議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並非「應予展延工期」。按調解之成立既係基於該申請案中雙方互為讓步之結果,且「展延工期」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之要件(見原審卷一第25頁)向水利處申請展延始可,故於工程實務,自非可將調解書建議「免計逾期違約金」之日數,一律視為水利處「核定展延工期」之日數。巍昌公司固主張:系爭工程第11條第5、6項所稱之「展延之工期」並無期間之限定,依據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應為不利於水利處之解釋,巍昌公司履行本件工程契約之期間,包括施工及驗收缺失改正期間,於任何時段經認定應展延工期者,皆可認定是上述契約條款所稱之「展延之工期」期間云云,惟此並不符合工程實務慣例(見本院卷二第16頁工程會鑑定書內容),巍昌公司此主張顯無足採。

4.巍昌公司雖又主張:95年7月20日至95年8月4日間之「完工試運轉共7天」、「例假日主驗官未到場測試共3天」、「台灣電力公司開挖埋設管線共2天」、「工地環保清潔共1天」、「教育訓練講習共3天」合計共16天,係屬「完工前之施工階段」,水利處應額外給付其工程管理費云云。惟上述「工地環保清潔」、「教育訓練講習」、「完工試運轉」、「台灣電力公司開挖埋設管線」,本即為巍昌公司之契約義務、或巍昌公司於訂約之初依工程實務慣例本即可預期必經之期程(見原審卷一第30、25頁);而「例假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原就「免計工期」(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又「工程管理費」依工程慣例既係依工程之總價按一定比例估給,上述締約之際原可預期必經之期程日數自應認已估算在內,巍昌公司不應另外請求水利處給付。

5.巍昌公司復主張:於初驗期間之「黑煙淨化器改善共11天」、於複驗期間之「玉成抽水站屋頂漏水修繕共67天」等,雖分別屬初驗及複驗階段,然上述二事由均係因水利處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致伊未能如期完成驗收,伊原可提前78日(67日十11日)通過驗收云云,惟查:

⑴巍昌公司於95年8月4日竣工後,水利處於95年9月22日

至95年10月3日辦理初驗,並指定缺失改善期限為95年10月22日前完成,經95年10月23日至95年10月30日辦理初驗之第1次複驗,因仍有缺失未改善完成,復於95年11月10日完成初驗之第2次複驗(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工程會鑑定書內容)。上開初驗期間中,巍昌公司之缺失,除環山抽水站柴油引擎老舊致「黑煙淨化器改善工程」未完成外,巍昌公司尚「另有其他缺失」無法達到驗收標準,最後是以減價方式收受(見原審卷一第43頁申訴調解書、原審卷二第108-117水利處有關驗收缺失之簽呈)。準此,黑煙淨化器之改善既僅為巍昌公司全部工程缺失之「一部分」,95年10月31日至95年11月10日之11日期間,巍昌公司同時既有其他缺失應為改善修補,自難僅將該11日單獨自缺失改善期間中抽離認定,故巍昌公司此主張顯無足採。

⑵查巍昌公司施作「玉成抽水站屋頂『防漏』工程」,係

以現有抽水站機房屋頂「防漏」為目的進行施工(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巍昌公司調解申請書所載)。而施作防漏工程,自必須針對可能產生漏水之原因加以查明,且其施作結果須不再漏水,始符合契約債之本旨。本件巍昌公司於施工階段,是防水施作完成後,始以抽放水方式(積水5公分)靜置2天測試(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巍昌公司之調解申請書所載),惟其僅以此方式測試因未發現漏水,即行施作後續之發泡層及隔熱磚,嗣迨遇豪雨,抽水站人員反應「仍有漏水現象」(見原審卷一第43頁巍昌公司調解申請書所載),足見巍昌公司施作之防漏工程顯不符合債之本旨,致使複驗無法合格。迨於第5次複驗始查出係因通風機水泥座有一隱匿性縫隙結合處老化所致漏水(見同上頁所載),經複驗第6次始於96年4月25日完成防漏工程之施作而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43頁)。雖申訴調解書建議該67日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惟巍昌公司所為防漏工程既不符債之本旨而遲未能驗收通過,自無從將系爭調解書建議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日數(67日),視為水利處「核定展延之工期」。又除上述防漏工程外,巍昌公司亦「另有其他缺失」無法達到驗收標準,最後是以減價方式收受(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水利處有關驗收缺失之簽呈內容,例如辦理複驗時,新生站地下室蓄水池滲水處灌注環氧樹脂防漏工程,尚無法達到完全止漏)。故同前述理由,巍昌公司主張上述複驗期間之67日,應視為水利處「核定展延之工期」,亦無足採。

6.巍昌公司另主張:系爭契約第33條第3項約定,巍昌公司於辦理驗收期間倘有逾期者,均須比照逾期完工處以逾期違約金,故應允巍昌公司類推適用該約定,始符公平云云。惟如前述,上述初驗及複驗階段,巍昌公司既有缺失未改善而未能通過驗收,自不得反請求水利處給付其該些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7.巍昌公司又主張:水利處未依約於應辦理驗收之期日完成驗收,係屬受領遲延,而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可認係兩造合意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最低必要費用數額,故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水利處賠償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云云。惟如前述,上開期間巍昌公司未能通過驗收,係因其工作成果有缺失無法達驗收標準,其給付既不符債之本旨,水利處自無民法第240條所規定之「受領遲延」情形,故巍昌公司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水利處給付上開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287,259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營造險保費10萬元部分:

1.巍昌公司雖主張,依調解成立書其僅逾期完工13天,而依契約第49條第2項約定,於預定竣工日95年7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結算驗收證明書)加計13天及125天,即95年11月21日後之綜合營造保險費應由水利工程處負擔,故請求展延投保期間95年12月31日至96年6月31日之營造險保費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保險費收據)云云。

2.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依『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及甲方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投保。乙方未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保險期滿應續保,未續保而生者亦同(第1項)。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有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125天、無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75天內完成驗收、或因甲方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展延保險期間或範圍,乙方不得拒絕,其所需之保險費由甲方負擔(第2項)」(見原審卷一第37頁)。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除因「可歸責於水利處之事由」致工程延期、或因「可歸責於水利處之事由」致未能自完工日起125天完成驗收之情形外,其餘情形巍昌公司均不得依前開規定向水利處請求展延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3.查巍昌公司於95年8月4日竣工後,水利處於95年9月22日至95年10月3日辦理初驗,並指定缺失改善期限為95年10月22日前完成,經95年10月23日至95年10月30日辦理初驗之第1次複驗,因仍有缺失未改善完成,復於95年11月10日完成初驗之第2次複驗。前開95年10月4日至95年11月10日之期間,既係屬初驗缺失改善期間,自應認係屬可歸責於巍昌公司之施工缺失無法改善所致。

4.巍昌公司雖主張,95年10月31日至95年11月10日(共計11天)部分,係因環山抽水站柴油引擎過於老舊,致黑煙淨化器改善工程未完成,系爭調解書認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工程未能自完工日(95年8月4日)起125日(95年12月7日)完成驗收,除黑煙淨化器外,尚有其餘工程工項之缺失亦無法改善,最後是以減價方式收受,故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9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甲方(指水利處)之事由」之要件。又依「工程實務慣例」,系爭契約第49條第2項之適用,應以巍昌公司已於驗收合格前提出展延期間保險費之請求為限,始為合理(公程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本件巍昌公司於驗收合格前既未向水利處提出展延保險費之請求,而於驗收完成後,始依系爭調解書主張保險費,亦難謂合理。巍昌公司雖稱上開鑑定書謂伊未於驗收前提出本項請求,即不得於驗收後再為請求,係任意課加契約文字所未有之限制云云。惟本院囑託公程會依工程實務慣例加以鑑定,由鑑定機關提出工程實務之專業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況依前述,巍昌公司於該時既有其餘工項之缺失無法改善,並非不可歸責,其請求水利處給付展延保險費10萬元,要屬無據。

5.巍昌公司雖亦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水利處賠償此營造險保費,惟如前述,水利處並無受領遲延情形,巍昌公司此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履約保證費74,375元部分:

1.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7條規定:「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90日」。

是工程約定履約保證期限應為約定完工日後加計90日。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能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金之保證期限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金之保證期限應延長之(見原審卷一第28頁)」。是依上述規定可知:履約保證期限倘因巍昌公司未能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巍昌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期限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期限應予相應延長,且此屬巍昌公司之契約義務,自應由其負擔相關費用。

2.查巍昌公司雖主張其僅逾期完工13天,故於契約預定竣工日95年7月6日加計13天及90天後,伊依約僅應負擔95年10月17日前之履約保證費,然因水利處於調解程序進行中要求伊須展延履約保證期間,伊迫不得己,乃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至97年8月20日云云。惟如前述,巍昌公司遲未能通過初驗、複驗,並非不可歸責;況系爭工程於96年4月25日即驗收完畢(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結算驗收證明書),而本件巍昌公司所請求之履約保證費74,375元之履約保證期間,係「驗收完畢後」之96年5月21日至97年8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47-50頁第一商業銀行函、收據影本等資料),準此,巍昌公司所請求之履約保證費期間,顯與系爭工程兩造施工及驗收程序之爭執無關,而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前要件不符。綜上,巍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水利處給付履約保證費74,375元,要屬無據。

3.巍昌公司雖亦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水利處給付此履約保證費,惟如前述,水利處並無受領遲延情形,巍昌公司此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減帳結算扣款1,414,032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訂約時依契約約定選擇適用款別,下同)(見原審卷一第22頁):

□實做數量結算:工程內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數量及

單價以詳細價目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並按實做數量以詳細價目表單價結算;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甲方得逕為更正,並通知乙方。

□工程總價結算: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工程總價結算。

但工程總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辦理變更:⑴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比照契約變更方式辦理⑵若甲、乙任一方對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單項數量認為

有差異,且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

■部份依實做數量結算,部份依總價結算者,分別各依前敘方式辦理結算。

而查系爭工程結算係採「部份依實做數量結算,部份依總價結算」,本件巍昌公司爭議被水利處扣減之項目均非屬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有載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工項,故此部分爭議之金額項目應適用前開條文中「工程總價結算」之約定,先予敘明。

2.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比照契約變更方式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2頁)。此應係指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相較於工程圖說規範,倘有所遺漏或誤載時,得比照契約第29條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第120項)。對於增減數量,應依照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另有規定者外,增加之數量達原契約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第2項)(見原審卷一第31頁)」以辦理增減帳。至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若甲、乙任一方對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單項數量認為有差異,且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見原審卷一第22頁)則係指按工程圖說規範施作,而其「施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在「合理誤差範圍內」者,仍按契約總價結算不再另行找補(公程會鑑定書內容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上開約定並非謂於巍昌公司就某工項根本未為施作或違約減作時,仍得請求原訂之給付金額,否則無異承認巍昌公司在10%範圍內任意減作,仍得請求原訂承攬價金,並不合理。

3.又衡諸一般工程慣例常情,一般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數量與價金組成,通常會以價目表之方式載明並附於契約內,而價目表之編列通常會區分為「詳細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其中「詳細總表」多僅載直接工程費、安衛環保費、保險費、稅什費及契約總價等項目;而「詳細價目表」則詳列工程各工作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至於「單價分析表」則僅就「詳細價目表」部分工項進行工料分析。查本件系爭價目契約之表雖亦區分為「詳細總表」(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惟其「詳細價目表」係以「

一、林森抽水站『1.發電機房及油槽基座,單位:座,數量:1』」等方式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原審卷一第98-104頁),而各該「詳細價目表」內工作項目之詳細工項與數量則以備註欄載明「《分析表1》《分析表2》…」等方式另列分析表為之(表頭載明「單價分析表」),至於部分工項之工料分析,則於「單價分析表」之備註欄載明「《分析表132》《分析表133》…」等方式表示,而接續列於「單價分析表」內(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此種編列方式與一般工程係於「詳細價目表」詳列工程工作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單價分析表」則僅就「詳細價目表」各工項進行工料分析實有所不同。本件「詳細價目表」並未詳列所有工作項目與數量,而係於該表備註欄載明「《分析表1》《分析表2》…」等方式另列分析表為之,故該單價分析表之表頭雖載為「單價分析表」,惟其部分內容在工程實務上較為接近「詳細價目表」。(公程會鑑定書內容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4.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巍昌公司應施作之項目,應以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工作項目與數量,依一般經驗法則,均為機關編列預算及廠商投標評估報價成本之主要參考依據。巍昌公司雖主張,依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結算係以「詳細價目表」所載項目與數量為準,水利處不得以實作項目或數量與「單價分析表」所載有所出入而逕予辦理減帳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單價分析表」內容,在工程實務上較為接近「詳細價目表」,巍昌公司實作之項目或數量縱僅與「單價分析表」有所差異,仍應認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始符公平。

而廠商施作時,倘因配合機關需求或現場因素而有減作部分工項或數量者,其原契約價金之組成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9條規定辦理變更而予以減帳,始能維持原契約對價關係之平衡。(公程會鑑定書內容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5.綜合上述理由,關於本院卷二第35-36頁附表各項工程(下稱「扣款附表」),巍昌公司請求之下述項目,經鑑定結果,水利處予以扣減工程款,均屬有理由:

⑴編號一「林森抽水站分析表2-3部分:因原地坪並未破

壞,現場無施作必要而未施作,水利處予以扣減工程款。

⑵編號二「福林抽水站分析表18-4部分:此工項因屬重複編列,水利處扣減該項工程款。

⑶編號三「東華抽水站分析表22-6」部分:因該抽水站部

分閥件移設,致一只「鍍鋅三通管」未施作,經水利工程處按該項單價予以扣減。

⑷編號四「大南抽水站分析表29-12」部分:水利處因不銹鋼桿已無須施作而未施作,而予以扣減該項工程款。

⑸編號六「陽光抽水站分析表49」部分:因配合現場空間及設備尺寸減作,予以扣減該項工程款。

⑹編號七「中洲抽水站分析表53-4」部分:因現場未施作,經水利工程處予以扣減該項工程款。

⑺編號八「北憲抽水站分析表57-8」部分:因現場未施作,水利處予以扣減該項工程款。

⑻編號九「社臨一~十抽水站分析表63-4、74-11、69-8

、72-9、77-8」部分:因抽水機控制基盤已設置於既有基礎平台,現場無須設置而未施作,水利處因而扣減該項工程款。

⑼編號十「社增一~四抽水站分析表82-9、82-8」部分:

因改採數位型錶頭,現場無須設置而未施作。

⑽編號十「社增一~四抽水站分析表87」部分,因現場未施作而予以扣減該項工程款。

上開項目巍昌公司所減作或未施作部分,均有水利處所提出之簽呈在卷為據(見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水利處予以扣減上開各項工程款合計1,223,953元,均屬有理由,巍昌公司不得請求被扣減之工程款。

6.扣款附表編號二「福林抽水站分析表13-2」部分:經公程會鑑定結果:該工項於單價分析表標示長度為27M,而現場實際施作長度為21.6M,然因該工項單價尚包含相關附件,水利處按該工項單價以尺寸減少比例予以扣減工程款97,835.23元,尚有未妥,其扣減金額應按施作當時實際減少之成本計算應扣減額(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公程會鑑定書內容)。而查,水利處依前揭公程會鑑定意旨重新核算扣減金額,就此部分認應僅扣減43,760元(亦即較原扣減金額減少54,075元。計算式:97,835-43,760=54,075),巍昌公司就此水利處重新計算之實際減少成本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故此項應予扣減之金額,應以43,760元為適當。

7.扣款附表編號五「圓山抽水站分析表37-2」部分:經公程會鑑定結果:該工項於單價分析表標示長度為35M,而現場實際施作長度為29M,水利處按比例予以扣減92244.64元,亦有未妥,其扣減金額應按施作當時實際減少之成本計算應扣減額(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公程會鑑定書內容)。復查,水利處依前揭公程會鑑定意旨重新核算扣減金額,就此部分認應僅扣減43,542元(亦即較原扣減金額減少48,702元。計算式:00000-00,542=48,702),巍昌公司就此水利處重新計算之實際減少成本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故此項應予扣減之金額,應以43,542元為適當。

8.綜上,水利處不應扣減而予以扣減之金額(即前述6.、7.部分之金額)為102,777元(54,075+48,702=102,777),此金額再加計5%之營業稅後其金額為107,916元(102,777×1.05=107,91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巍昌公司就減帳結算扣款,所請求之金額,於107,9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9.水利處雖抗辯:巍昌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已包含在系爭調解時巍昌公司同意捨棄之範圍內云云,本院囑託公程會鑑定,經鑑定人比對後認:「系爭工程減價兩造爭議項目」與巍昌公司於系爭調解申請案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設計漏項資料,並非屬相同請求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公程會鑑定書內容),故水利處此處所辯,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變更設計前製作送審圖說費557,158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或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須以巍昌公司「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有到場之合格材料,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巍昌公司就此部分係請求「林森抽水站」之「操作控制及監視系統工程」圖說費用、及「社臨一~十抽水站」「通風機及電源」、「活動式百葉窗」圖說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0頁巍昌公司所製作之表)。而查:

⑴查巍昌公司依系爭工程「施工及設備規範」,有將下述

資料送審之義務:(一)單元控制盤、操作盤之控制線路圖接線圖、設備配置圖、箱體外形圖及電腦監控系統間之介面圖。(二)設備之系統圖、控制流程圖、軟體資料、接線圖及線路圖外形圖。(三)控制、動力用之電線、電纜、導管、電纜架及銅匯流排槽(BUS WAY)之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公程會鑑定書)。

⑵巍昌公司雖有將上述⑴圖說送審之義務,惟查系爭工程

非統包契約,巍昌公司承攬工作內容亦未包含「設計」,此為巍昌公司所不爭執。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巍昌公司「已施作」之廢棄工程項目,巍昌公司方有已廢棄工程款項請求權。本件巍昌公司就林森抽水站之「操作控制及監視系統更新」圖說、及社臨一~十抽水站之「通風機及電源」、「活動式百葉窗」圖說部分,既均僅止於提送文件審查階段(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84-85、88-89頁),巍昌公司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送審資料已通過審查,亦未證明有材料到場或有完成部分工程情形;而水利處已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減作之契約變更,巍昌公司實際上既尚未施作任何工程項目,即無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所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被廢棄情形,自不符該條請求給付之要件。

⑶又按一般工程施工規範,雖多會將材料設備送審列為廠

商進場施作前之工作項目,惟此一工作通常於價目表中不另列項計價,而係含括於工程之「間接費用」中(公程會鑑定書內容參照,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準此,巍昌公司重覆請求此送審圖說費顯不合理,其請求自屬無據。

3.巍昌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為本項請求。惟本件兩造並未終止系爭契約,自無上開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巍昌公司此主張,亦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依前開說明,巍昌公司應不得請求水利處給付工程管理費1,287,259元、營造險保費10萬元、履約保證費74,375元、及變更設計前製作送審圖說費557,158元;另就巍昌公司主張之減帳結算扣款部分,其得請求之金額加計營業稅為107,916元。上開107,916元與於原審已判決確定之撈污機修繕費323,400元、社子島遷移臨九電線桿款項100,367元(上述二金額合計為423,767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金額為444,955元(000000×1.05=444,955),合計巍昌公司共得請求水利處給付之金額加計營業稅為552,871元(107,916+444,955=552,871)。

六、從而,巍昌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水利處給付552,8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巍昌公司請求之金額判決給付超過552,871元部分,尚有未洽,水利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l、2項所示。至巍昌公司請求前述不應准許部分之本息,原審為巍昌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巍昌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述水利處應為給付部分,原審判命水利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水利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巍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水利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不得上訴。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