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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建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李佳翰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訴訟代理人 于茂勝

林俊杰李筱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內政部營建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內政部營建署於「台北縣淡水地區公司田排水下水道幹線第二期整建工程」,對於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零貳佰肆拾柒元物價調整款,及因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於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陸佰元之債務不存在。

內政部營建署其餘上訴駁回。

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內政部營建署於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陸佰元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 並先後選任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為重整人,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6頁),是應以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三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李鳳翱律師於96年9月27日經原法院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亦有原法院96年9月27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而重整監督人業於100年6月2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有同意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已得重整監督人之同意。

二、再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以下稱上訴人)給付關於「臺北縣淡水地區公司田排水下水道幹線第2期整建工程」 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等費用及物價調整款,業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則依上開條文規定, 核無不合。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原主張第二備位聲明「上訴人不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323,007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於100年8月5日具狀撤回上開第二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承攬上訴人「臺北縣(現為新北市)淡水地區公司田排水下水道幹線第2期整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預定完工日為96年8月7日,實際竣工日為97年1月15日,逾期161日。被上訴人先後以99年7月27日第99-2B0000-000號及99年8月25日以第99-2B0000-000號函表示「因河道臨河側護欄增設臺度變更影響工期、變更設計作業流程及蟾蜍石保留段污水幹管因地質變異新增擋土設施等事由,案經貴署展延工期計146日曆天」, 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及品質管理費等6,752,760元, 及自96年8月至99年1月間之物價調整款6,570,247元,為上訴人所拒。 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經原法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 重整監督人已許可重整人就本件爭議進行答辯, 並出具同意書1紙,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 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向上訴人提出契約標的、標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僅影響工期,不影響價金,兩造因此合意展延工期146天, 被上訴人亦於展延工期審查會上捨棄相關費用之請求權,應受該合意內容之拘束,依據民法第737條之規定, 不得再行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6,752,760元, 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費用,亦未說明有何法律依據該等費用應依工程期間調整。且上訴人係因依被上訴人所述認系爭工程不影響工程款,因而同意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錯誤之認知,獲得展延工期之利益,顯然施用詐術,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歷來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即失所依據。又系爭工程位置位在淡水,容易下雨,地質環境條件並非良好,被上訴人應有所預見,被上訴人締約時就可能發生展延工期或不計入工作天亦應有所評估,雙方已就工期之展延規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款,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展延工期56天, 因收容土作業展延工期236天部分,已於另案即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仁字第137號仲裁程序中主張,但未被採納,應為該仲裁判斷書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以此再為抗辯。又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6月23日、94年11月22日、95年10月17日、96年5月10日及96年7月23日展延工期5次,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96年7月23日起已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但被上訴人均未請求, 迄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

(三)又兩造締約時已預定未來物價波動,於契約附件「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約定「凡工程未能按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分,悉按契約原訂單價計價」。被上訴人應於約定期間內完工,如逾期完工即屬違約,為避免物價上漲情況下,違約越嚴重物價調整指數越多之道德危險,並符合公平正義之精神,被上訴人不應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縱被上訴人得以請求,其於96年8月至97年1月間已得請求,迄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況系爭工程已經兩造合意結算, 被上訴人對於96年8月至12月及97年1月 工程估驗物價指數調整明細表中無物價調整金額表示同意,並蓋上公司大小章,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工程款請款物價指數調整彙總表載明96年9月至97年1月因已逾期,不計物調金額,亦表同意,並蓋公司大小章,可證被上訴人已捨棄96年8月至97年1月之物價調整金額,不可再為請求。另93年7月12日及96年8月10日之協議書均為上訴人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被上訴人,屬贈與之性質,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該贈與, 撤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臺北縣淡水地區公司田排水下水道幹線第2期整建工程」, 因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6,752,760元及96年8月至97年1月間6,570,247元之物價調整款債務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於 「臺北縣淡水地區公司田排水下水道幹線第2期整建工程」因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 品質管理費等6,752,760元及96年8 月至97年1月間6,570,247元之物價調整款債務無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7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期間曾因河道臨河側護欄增設臺度變更影響工期、變更設計作業流程及蟾蜍石保留段污水幹管因地質變異新增擋土設施等事由,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46日曆天, 展延工期比例約佔原工期20%。 被上訴人於投標時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有展延情事,就原合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 被上訴人自得引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款6,752,760元。又承攬人依約提出工期展延, 定作人會同監造或設計單位審查,如有核給工期,承攬人始得依據核給工期請求工期展延管理費,故被上訴人無法於變更設計階段即提出請求。 上訴人第1、2、5次展延工期係因颱風豪雨而展延,第3、4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被上訴人無權修改,亦無捨棄工期展延管理費之意。每次展延工期審查會被上訴人雖均在收到開會通知後指派人員參與,但僅授權與會人員討論工期展延事由及天數,並無處理工期展延管理費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捨棄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款,並非事實。

(二)又兩造對於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既無約定,且被上訴人確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成本及費用,而系爭工程之展延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如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對於被上訴人極不公平,上訴人自應給予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工程展延管理費,以符合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況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中與工程有關之一式計價項目計有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及品質管理費四大項,上開約定之一式計價項目, 僅係原合約720日曆天之管理費, 並不包括展延工期146日曆天之管理費。

且被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同時支出水電瓦斯、修繕、郵電及租金等必要費用,此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展延工期之146日曆天, 被上訴人為妥善管理工地仍須持續負擔之額外費用,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工期有關之一式計價項目按展延比例計算之管理費。又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以最後驗收之97年12月17日起算2年,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發函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已於99 年7月27日以99-2B0000-000號函提出請求, 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收到函文後,最遲應於15日內即99年8月12日前答覆,否則視同接受被上訴人之請求,但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於99年8月12日前為任何答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 即視同接受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拒絕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三)兩造於93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變更契約協議書第1點約定按所附93年5月3日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 93年5月25日頒佈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調整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辦理物價調整事宜。嗣上訴人以96年8月2日營署鎮字第0960040177號函同意依行政院 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12日台內總字第0960058282號函釋內容辦理,即該原則適用期間至工程完工為止。又公共工程驗收合格,僅係請款之前提,完工時間之認定非以驗收合格之時間為準,亦非因承攬人申報完工,即以之為完工日期,應以已完成可達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若工程尚有部分缺點有待改善,應屬瑕疵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申報竣工,上訴人以仍有未完工事項為由,逕予認定完工日為97年1月15日,期間差異達74天, 但上訴人所主張未完工事項有部分屬因為設計無法施作及用地爭議之減作項目,有部分屬於已經施作但因天然災害、竊盜及品質問題等瑕疵修補項目,及其他屬於合約第23條所訂零星配合工作項目,皆不影響系爭工程之使用及經濟效用,是系爭工程在被上訴人96年11月2日申報竣工時, 客觀上已達可以使用之程度,系爭工程完工日應為96年11月2日。 且系爭工程因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於預定完工日前受影響天數為35天,預定完工日後受影響天數為21天,合計56天;另系爭工程因填方不足問題,上訴人採用收容合格營建棄土方式辦理,但依收容合格營建棄土實際作業流程會受合約外第三單位之影響,整體時程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茲因收容土作業依網圖原訂最晚完成時間為95年11月30日,但因受土源單位及行政主管機關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影響,致實際完成時間延長至96年7月24 日,期間影響天數長達236天, 且被上訴人就收容土作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皆係配合系爭工程之額外作業,上訴人就此應給予工期236天,加計應展延之工期後, 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

(四)又本件兩造既有物價調整款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上訴人自應依照行政院頒佈之物價調整款處理原則給付 96年8月至

97 年1月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6,570,247元 。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9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於99年7月27日函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收受後, 如認被上訴人有明顯逾期之情事無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依約最遲應於15日內即99年8月12日前答覆, 但上訴人並未回覆,應係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及給付接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29條第2項之約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146天期間之工地管理費、 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措施費與品質管理費6,752,760元, 及物價調整款6,106,737元, 合計12,859,4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臺北縣淡水地區公司田排水下水道幹線第2期整建工程」, 因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6,752,760元及96年8月至97年1月間6,570,247元之物價調整款債務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臺北縣淡水地區公司田排水下水道幹線第2期整建工程」 因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6,752,760元及96年8月至97年1月間6,570,247元之物價調整款債務對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反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59,4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反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工程主辦單位通知開工日起五日內申報開工,並於開工後720個日曆天完工; 嗣經五次工期展延預定完工日為96年8月7日。 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申報完工,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1月15日。

2、被上訴人曾以99年7月27日 第99-2B0000-000號函及99年8月25日第99-2B0000000號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工期展延管理費用6,752,760元, 及自96年8月至97年1月間物價調整款6,570,247元,共計13,323,007元。

3、如被上訴人可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如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可請求之物價調整款計為5,355,598元, 如被上訴人未逾期完工,則其可請求之物價調整款計為5,793,868元。

4、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曾展延工期5次,共展延226日曆天,其中第三次工期展延事由中河道臨河側護欄增設臺度變更影響工期展延85天、變更設計作業流程展延29天、第四次工期展延事由中蟾蜍石保留段污水幹管因地質變異新增檔土牆設施展延32天,共展延146日曆天。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工期展延管理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之請求, 是否已依契約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接受,而不得再為爭執?

2、上訴人是否受有詐欺?可否撤銷歷次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

3、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不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或應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責任而不可再請求展延期間之管理費?

4、被上訴人可否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河道臨河側護欄增設臺度變更」展延工期85天、「變更設計作業流程」展延工期29天,及「蟾蜍石保留段污水幹管因地質變異新增擋土設施」展延工期32天, 共146天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及其金額?

5、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

6、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93年7月12日及96年8月10日所為變更契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7、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依兩造變更契約協議書,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與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25日頒布之 「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於本件應如何適用?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數額為何?

8、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工期展延管理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是否已依契約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視為接受,而不得再為爭執?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爭議處理約定:「㈠本工程進行中,乙方(指被上訴人)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指上訴人)工程公司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㈡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皆到期申請之15日內答復之,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答復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該條係就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就關於未執行部分之契約之約定,發生疑義之處理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向上訴人請求工期展延管理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並非於工程進行中為主張,亦非就兩造契約及附件之各項條款規定,有所疑義請求上訴人解釋,應非屬契約第29條規定之範疇,而無該條第2項上訴人未於15日內 答覆即視同接受被上訴人意見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契約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於受其請求後, 未於15日內答覆,視為接受,而不得再為爭執,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是否受有詐欺?可否撤銷歷次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

1、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 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向上訴人提出契約標的、標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等原因申請展延工期,未表明上訴人需支付展期工期期間之管理費,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認展期工程不影響工程款,而同意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施用詐術,獲得展延工期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歷次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變更」第1項規定「甲方 (即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行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第一項甲方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見原審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變更之通知後,始應提出契約內容須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且被上訴人於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時,被上訴人是否核給工期,尚未可知,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會同監造或設計單位審查決定核給工期,並通知核給天數前,被上訴人尚無從計算工期限延期間所需之管理費,則被上訴人未於申請展延工期,表明展期工期期間之所需之管理費用,尚難認係欲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展延工期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同意展延工期, 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歷次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不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或應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責任而不可再請求展延期間之管理費?

1、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展延工期期間管理費為:㈠第三次工期展延審查會第3案 「河道臨河側護欄增設臺度變更影響工期」,混凝土台度施工作業部分展延工期85日曆天,變更設計作業時程部分展延工期29日曆天;㈡第四次工期展延審查會第6案 「蟾蜍石保留段污水幹管因地質變異無法施工案」,新增擋土設施展延工期32天, 合計146天工期展延期間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工期展延管理費用(以下合稱工程展延期間管理費),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頁)。

2、查95年10月17日第三次工期展延審查會議結論五已載明「承商不得藉口要求任何費用補償」等語,且該次會議有被上訴人之人員劉安宏等人出席,有該次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6頁),被上訴人亦陳稱每次展延工期審查會被上訴人均在收到開會通知後指派人員參與(見原審卷三第209頁), 可認被上訴人已於會中同意就該次審查會議展延之工期,不另要求任何費用補償。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授權與會人員討論工期展延事由及天數,並無授權處理工期展延管理費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派員參與工期展延審查會,衡情其指派與會之人對於與工期展延之相關事項,應均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縱被上訴人對其指派與會人員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其未舉證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仍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況上訴人於會後已以95年11月6日營署鎮字第09572976533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0頁),並於95年

12 月7日以營署鎮字第095006080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重申就第3次工期展延修正預定進度表及網圖案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進度網圖核定作業均不免除貴公司應負之合約責任,亦不得據以請求增加合約額外費用或任何補償」(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應認被上訴人已知其指派與會人員,已於會中表示同意就展延之工期不另要求任何費用補償,被上訴人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第三次工期展延審查會第3案「河道臨河側護欄增設臺度變更影響工期」, 混凝土台度施工作業部分展延工期85日曆天,及變更設計作業時程部分展延工期29日曆天, 共114日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即非無據。

3、再查96年5月16日 第四次工期展延審查會議當場並未作成展期天數之決議,亦無被上訴人表示放棄請求增加給付之記載,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0至103頁)。雖上訴人嗣於 96年7月17日以營署鎮字第096003611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就該次會議「工期漏列申請補正」、「惡劣天候展延工期-豪雨部分」及「蟾蜍石保留段污水幹管因地質變異無法施工案」等案共同意展延39日曆天,同時表示被上訴人不可據以請求額外費用或補償(原審卷第104頁),經被上訴人收受。惟按「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上開信函後,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可據以請求額外費用或補償之表示,雖未為異議,惟上訴人既未舉證有何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有承諾之意思之情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而認其已為同意。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可請求該第四次工期展延審查會第6案 「蟾蜍石保留段污水幹管因地質變異無法施工案」,新增擋土設施展延工期32天期間之管理費,即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可否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河道臨河側護欄增設臺度變更」展延工期85天、「變更設計作業流程」展延工期29天,及「蟾蜍石保留段污水幹管因地質變異新增擋土設施」展延工期32天, 共146天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及其金額?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①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②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③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④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

2、查第四次工期展延審查會,關於「蟾蜍石保留段污水幹管因地質變異無法施工案」,係源於契約之鋼版椿擋土設施,依鑽探報告,不適用於上游段蟾蜍石右岸岩開挖擋土施工,被上訴人建議另以鑽孔插放鋼軌椿工法解決施工障礙,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認,「依原合約核定工程網圖內容,『上游段污管線施工』乙項,為系爭工程要徑作業,本項施工障礙係由地下隱伏因素造成(鋼版椿無法順利打設),符合施工要徑遲延申請工期展延之規定」,有第四次工期展延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此項因地下隱伏因素, 造成原契約約定之鋼版椿擋土設施,無法順利打設之施工障礙,無從認為係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在客觀上所得預見。被上訴人既未以上述之情形存在為締約之基礎,則締約後於施工中遭遇上開情形,即應認為其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被上訴人如於締約時得以預見將有該等改變時,顯然即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又本件工程因上開情形而展延工期,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系爭契約並未就因遭逢上開情事變更、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等費用如何調整而約定,且參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依社會通常觀念,工地、施工設備之管理費用及工程保險費用等將因而增加。如按原契約約定給付工程費用,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屬有據。惟就「河道臨河側護欄增設臺度變更」展延工期85天,及「變更設計作業流程」展延工期29天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不請求任何費用補償,既如前述,依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應為有效,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即非可採。

3、又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均係以一式計價(見原審卷第217頁),且此一式計價之項目, 應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為基礎計算,並不包含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工期延展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因此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亦未說明此些費用應依工期調整云云,即不足採。

4、又合約原工期為720天,為兩造所不爭, 依合約詳細價目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16頁), 項次貳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合約金額為3,690,414元,換算每日金額為5,126元(3,690,414÷720=5,1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項次參之「環境保護措施費」合約金額為8,993,997元, 換算每日金額為12,492元(8,993,997÷720=12,492);項次肆之「品質管理費」合約金額為3,212,817元, 換算每日金額為4,462元(3,212,817÷720=4,462);項次柒之「工地管理費」合約金額為15,818,279元,換算每日金額為21,970元(15,818,279÷720=21,970); 則每日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工地管理費合計44,050元(5,126+12,492+4,462+21,970=44,050),而系爭工程因「蟾蜍石保留段污水幹管因地質變異新增擋土設施」增加工期32天,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共計增加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工地管理費等管理費用1,409,600元(44,050×32=1,409,600 )之支出,應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

(五)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

1、查系爭工程幾經展延後,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8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96年8月8日營署鎮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0頁), 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1月15日,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 96年11月2日申報系爭工程竣工,故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日應已完工云云, 並提出該公司

96 年11月2日信函及竣工報告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惟竣工報告書為承攬人製作之文書, 工程是否確實竣工,尚待定作人會同監造單位檢核確定,且該竣工報告書附註亦載明「承辦人員接獲竣工報告,應即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核對確定是否竣工」,自非可遽以之認定工程於竣工報告書所載竣工日期即已完工。而被上訴人申報竣工後,監造單位認被上訴人有多項工作未施作,而不認被上訴人已竣工,有監造認為未完工事項說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8頁),既尚有未施作分, 自難認已完工。且被上訴人於 96年12月及97年1月份均仍有請領工程估驗款1,134,280元及1,734,528元,此觀被上訴人就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計算表上所列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第47期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0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申報竣工後所為施作,非僅工程瑕疵之修補,蓋修補瑕疵為承攬人應自負其責之義務,如係修補工程瑕疵,上訴人當無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2日完工,應非可取。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工程遭遇颱風、豪雨等天候不可抗力因素,應予展延工期56天 (詳細天數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69頁)云云。 查被上訴人曾提付仲裁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得主張逾期違約債權,並應給付上訴人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2,429,000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並未就被上訴人施工有無逾期為實質之認定,而以上訴人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性質上屬重整債權,上訴人未依規定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不得主張逾期違約金債權,而為被上訴人全勝之判斷, 有97年仲聲仁字第137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至37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天氣因素及辦理收容合格營建棄土作業應展延工期部分,已於上開仲裁程序中主張,而未被採納,應為該仲裁判斷書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抗辯云云,固非可取。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日起720日曆天內完工,同條第2項規定「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可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第12條約定規定「前點所稱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㈠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兩、惡劣天候或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致無法施工者。」(見原審卷第33頁)。系爭工程契約既明定以日曆天數計算工期,應已將各種會影響施工之天候因素計算在內。而每年都會遭遇颱風、大雨為台灣之天氣常態,應為被上訴人訂約時所得預料,並於訂約時已就此為評量。且上訴人就93年度歷次颱風過境豪大雨影響致無法施工部分,已於第一次工期展延審查會議,同意展延工期19日曆天,有審查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頁);就94年度

5 月至10月豪雨及颱風影響致工區無法施工部分,已於第二次工期展延審查會議,同意展延工期25日曆天(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就95年度颱風豪雨因素影響施工部分,亦已於第三次工期展延審查會議,同意展延工期19日曆天(見原審卷第84頁);另就被上訴人於第四次工期延長審查會議所提「惡劣天候展延工期」案,合併「工期漏列申請補正」案及「惡劣天候展延工期-豪雨部分」案共同展延工期39日曆天(見原審卷第90至104頁);復就96年6月

3 日至同年月15日連續降豪、大雨致工區停工部分,於第五次工期展延簡報會議,同意展延工期10個日曆天(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足見上訴人已就因天候關係而致無法施工之部分,均已同意展延工期。被上訴人雖主張96年

8 月6日至97年11月27日間因颱風、豪大雨因素, 應另延展工期21天(詳細天數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云云, 惟其中帕布颱風生成後向西北西方向移動,96年8月7日轉為向西移動,8日2日左右中心通過恆春續向西行進,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對北台灣幾無影響,被上訴人亦自承帕布颱風並無直接侵襲北台灣,雖新北市碧湖之累積雨量192亳米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但系爭工程位於淡水地區, 難認淡水地區之雨量亦已達無法施工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因帕布颱風需展延工期2日,尚無可取; 其餘被上訴人主張展延之

19 日,均在96年8月7日預定完工日之後, 兩造工程契約並無約定於預定完工日後可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主張展延應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93年2月9日至96年4月18日因天候因素應另展延工期35天 (詳細天數見本院卷一第26 9頁)云云, 惟就93年至96年6月15日止因天候等因素影響施工部分,被上訴人已先後召開五次工期展延審查會議,其中就天候影響施工部分共展延工期78日(各次展延日數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認就天候關係確實影響施工部分,上訴人業已同意展延,被上訴人主張應再展延35 天云云,應非可取。

4、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工程因工區所需土石填方不足,上訴人選擇採行收容合格營建棄土方式辦理,依網圖所示收容土作業最晚應於95年11月30日完成,但因收容土作業程序受限於土源單位、審核單位及第三人影響, 遲至96年7月24日才完成,遲延236天;而依流程, 被上訴人僅負責協助居中串連各程序,無承攬的自主性,所有審核均取決於上訴人及第三人,且收容土之利益歸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辦理收容土作業應予展延工期236天云云。 查兩造及工程設計、審查單位等於93年5月11日召開 「『台北縣淡水地區公司田排水下水道幹線第二期整建工程』填方使用土源優先順序及回填材料適用標準等約合疑義協商會議」,獲致「工區所需土石填方(扣除區內剩餘土石方)尚不足約32,000立方公尺,將循『收容合格營建棄土』模式辦理區外借方……」之結論(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可認採收容合格營建棄土,係兩造及各單位共同討論協商之結論,非上訴人單方面之決定。又系爭工程因辦理收容營建棄土,但契約並無收容合格營建棄土合約單價(見本院卷三第25頁),因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就收容營建土方單價部分之預算編列以負單價計算,有合約變更修正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對外收取棄土費用,與繳交上訴人費用之差價利益,而同意收容營建棄土以負單價計算,收容營建棄土之利益非全歸上訴人,應堪信取。 又依93年5月11日會議結論,收容合格營建棄土作業係由被上訴人辦理,依土方處理作業執行手冊,被上訴人應負責協調及接受棄土、安排屯土、執行填土、整地及其他工程施工合約所規定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而收容合格營建棄土作業固需經土質試驗、上訴人核備及主管機關查核,惟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營建廠商,於與上訴人協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對此應已有認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合約變更修正總表,既已載明「本次變更設計不影響原合約既定工期」(見本院卷三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時,於考量收容合格營建棄土作業各項流程後,並認不影響原合約既定工期,則其再以作業流程需時太長,主張展延工期,其正當性即有不足。被上訴人雖列表主張收容合格營建棄土作業,台北縣政府審核遲延208天、 土源供土作業遲延317天、土源供土施工遲延156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惟收容合格營建棄土作業需經土質試驗、上訴人核備及主管機關查核,應為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時所已知,衡情被上訴人應已將各該程序所需時程列入考量,且被上訴人未據舉證及說明如何認定台北縣政府審核有遲延及其遲延天數之計算,而土源供土單位為被上訴人所覓,其作業遲延,被上訴人能否無責?另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收容合格營建棄土費於 94年5月18日議價完成,有議價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收容合格營建棄土流程圖,被上訴人於94年9月始開始作業(見原審卷第320頁)。 又自94年5月18日兩造議價完成,至被上訴人預定完成收容合格營建棄土作業之95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有19個月之作業期間,以大台北地區民間建築案數量,被上訴人於此期間覓得32,000立方公尺合格營建棄土,應無困難。然依被上訴人製作之收容合格營建棄土時程表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收容土作業所收容之七批土源,均屬新北市淡水區建案之營建棄土,第七批土源取樣試驗日為96年1月12日, 已逾被上訴人網圖收容土作業最晚應完成之95年11月30日,且與94年9月24日第一批土源取樣試驗日相距一年,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侷限於淡水地區逐案申請填築,造成收容作業有空窗期,而致遲延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辦理收容合格營建棄土作業,應展延工期236天云云, 應非可取。

5、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應再展延工期56天,因辦理收容合格營建棄土作業,應展延工期236天 ,既非可取,而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8月7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始竣工,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工遲延,應為可採。

(六)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撤銷93年7月12日及96年8月10日所為變更契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先後於93年7月12日及96年8月10日簽立變更契約協議書, 同意按93年5月3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25日頒布之 「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二項辦法,辦理物價調整事宜,並依行政政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10日 台內總字第0960058282號行政規則解釋函,展延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期限至本工程完工止 (見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二第36頁)。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為上訴人將其財產無償給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允受之契約,屬民法贈與之性質,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云云。惟查上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二項辦法,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營建署因施工成本常因物價波動等因素之影響而增減,為應物價漲落而頒布施行之行政規章,非僅於物價上漲時有其適用,此觀「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條第一項規定「…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見原審卷第218頁), 及「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 第5條規定「……再就其增減超過百分之五部分(百分之五以內者不予調整)比例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12頁) 即明。是依上開二辦法調整結果,非必由廠商增加取得工程款,準此,約定適用上開二辦法之協議書,自難認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無償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為上訴人將其財產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其得依民法第

40 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應非可採。

(七)依兩造變更契約協議書,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與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25日頒布之 「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於本件應如何適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及其數額?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

1、查「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條第一項規定「…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同條第三項規定「逾履行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見原審卷第218頁)。 而「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 第5條則規定「……就其增減超過百分之五部分(百分之五以內者不予調整)比例調整工程款」,並於第9條規定 「凡工程未能按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分,悉按契約原訂單價計算,惟如因本署原因獲准延期完工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12頁), 是上開二辦法對於應辦理物價調整之物價指增減幅度,及逾期完工部分應否辦理調整之規定,均有不同。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變更契約協議書就上開二辦法之適用,並無優後順序之約定,則上開二辦法如何適用,即應探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以為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稱上開二辦法使用時機及目的不同,兩者均為契約內容時,涉及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立約雙方之真意等語,有該會100年11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0003649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至3頁),被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中央政府辦理或省市政府執行行政院列管之公共工程有指示、監督之權,故應逕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云云,應非可取。

3、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5項 有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約定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為調整(見原審卷第38頁),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均於物價指數漲跌幅逾百分之五部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嗣改依於物價指數漲跌幅逾百分之2.5部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並就前依百分五調整部分追計給付,有系爭工程之「工程請款物價指數調整彙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足認兩造於簽立變更契約協議書後,就應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物價指數增減幅度,係採「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規定之百分之2.5辦理。又系爭工程於逾96年8月4日預定完工日期後,辦理之9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 97年1月估驗計價之工程估驗款物價指數調整明細表,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欄均為「-」,並無數額記載, 被上訴人並於上用印而無保留(見本院卷三27至32頁),另系爭工程「工程請款物價指數調整彙總表」上,96年8月至97年1月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欄均記載「0」,其 「附註」欄均記載「本月份已逾期,不計物調金額」,亦經被上訴人於其上用印而無保留(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認兩造於簽立變更契約協議書後,就逾期完工部分,應否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係採「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之規定,逾期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蓋若兩造變更契約協議書之真意,就逾期部分仍應計算物價調整款,則上訴人方面於製作「工程估驗款物價指數調整明細表」及「工程請款物價指數調整彙總表」時,當不會不計算物價調整款,並載明「本月份已逾期,不計物調金額」,被上訴人亦應不會於其上用印而無保留。

4、被上訴人雖主張96年9月請款當時, 雙方就逾期的物價調整款有爭議,這個爭議留待後面解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工程估驗款物價指數調整明細表」及「工程請款物價指數調整彙總表」用印,而未有保留爭執之註記,亦未舉證其有於請款時表達保留之意思表示,且詢之「兩造何時就物調款之計算發生爭議?」,則答稱「97年12月17日系爭工程驗收結算, 應在98年1月21日驗收結算證明書核發後。99年7月27日發函之前, 雙方是針對工程有無逾期在作協調,並無涉及到調整款的問題,因為我們認為工期解決,調整款就解決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於請款及結算時,就逾期完工部分不計物價調整款乙節,並無爭執。且兩造變更契約協議書既約定採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二項辦法,辦理物價調整款,而就應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物價指數增減幅度,係採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之百分之2.5辦理,若果就逾期完工部分, 亦採「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則兩造變更契約協議書即無約定適用「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 」辦理物價調整事宜之必要。

5、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逾完工期限後96年8月至97年1月各期估驗計價部分之物價調整款,此觀被上訴人所提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而兩造關於逾期完工部分既合意適用「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八)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文。蓋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勞務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惟在公共工程承攬契約情形,因交易金額規模龐大,施工期間冗長,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過鉅,易致違約;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風險,因此實務上乃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由承攬人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性質上屬墊款。而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亦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發現錯誤並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因此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驗收完畢時起算。

2、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於97年12月17日驗收合格進行結算,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則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97年12月17日起算,至99年12月16日屆滿二年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7月27日以第99-2B0000-000號函、 及99年8月25日以第99-2B0000000號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等工期展延管理費用,及自96年8月至97年1月間物價調整款,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嗣並於99年11月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展延期間管理費6,752,760元及物價調整款67,570,247元, 亦有仲裁聲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6至340頁), 嗣又於100年7月8日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展延期間管理費6,752,760元及物價調整款67,570,247元, 亦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3、而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請求權人於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暨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 固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

惟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2項)。 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號、91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展延期間管理費及物價調整款(見原審卷第336至340頁),嗣雖撤回仲裁之聲請,仍可認其於提出聲請狀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並經送達之時,已對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且被上訴人係於聲請仲裁,請求之狀態繼續中於100年7月8日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後, 嗣始於100年8月10日撤回仲裁之聲請,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8月10日100仲業字第1001292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07頁),則依上說明, 其請求權時效即因中斷而未完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物價調整款債權存在,惟有展延工期期間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 工地管理費等管理費用1,409,600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逾展延工期期間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工地管理費等管理費用1,409, 6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1,409,600元之工程展延期間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工地管理費等管理費用1,409,600元之債權存在, 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09,6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正,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